论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确立
●王妍竹
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道德家庭观念逐渐发生变化,导致婚前性行为的普遍存在,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但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仍然普遍存在,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相关的认领制度来平衡和调整。文章以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问题,梳理了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现状和现行规定,为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理论的完善提供了支持。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自愿认领 强制认领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构建意义
(一)认领制度的概述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登记婚姻或者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外所生的子女。这类特殊群体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他们通常被称作私生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普遍歧视,在物质上缺乏经济保障,没有得到亲生父母的养育,尽管法律赋予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但救济渠道依然是基于“私生子”的身份,在传统道德观念的钳制下显得并不光彩,因此非婚生女子的转正制度——认领制度,应运而生。通过认领制度,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层面的承认,由此传递到社会现实中以消除无理歧视滋生的土壤,使其精神物质都得到保障,健康快乐的学习成长。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备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文体即文章的体裁,是指文章作品在结构形式和语言表达上所呈现的具体样式或类别。它是人们对文章作品内在规律、特质的一种认识和总结。文体相对于语言、文字、篇章,是更高级的一种语文形式,它归约了用怎样的语言、怎么的文字、怎么的段落、怎样的篇章去表达。
(二)构建认领制度的现实意义
1.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在道德层面而言,传统道德对“私生子”存有先天的恶意,尽管社会发展进步如今日,亦不可避免传统道德的影响,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成长过程中普遍受到歧视,成长主观环境恶劣;而从法律层面而言,一个法治国家应该对各类群里给予完善的保护制度,这既是福利也是权利更是国家的义务,非婚生子女无疑是当今社会不可忽略亟待保护的群体,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影响整个社会的思维方向和行为模式,它可以创造一个更好的社会环境来解决非婚生子女的社会问题。
2.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进一步加快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众所周知,将父母的权利转移到义务上,并优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世界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并不背离这一原则。自1980年修订《婚姻法》以来,该法一直强调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权利和地位,规定父母有义务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已经开始关注如何尽量优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可以保证非婚生子女特殊权利的实现,也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更加完善。
(2) 动应力反应。图7给出了廊道横河向最大动应力,图8为动静叠加后廊道横河向正应力分布图。地震作用下,廊道在两岸基岩面处有明显的动应力集中,横河向应力值较大,在右岸基岩面处廊道上游面底部出现最大动拉应力值2.14 MPa,右岸基岩面处廊道下游面底部出现最大动压应力值为2.23 MPa;两岸1/4跨位置横河向动应力值也较大,动应力都达到了1 MPa以上。
3.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促进司法问题的解决,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尚处于改革和立法的初始阶段。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和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比较简单,具体而富有操作性的规则还不够。因此,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保障非婚生子女具体权利的实现,可以通过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自愿通过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提出认领,也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要求来实现,进而满足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现状
由于我国婚姻制度没有对非婚生子女建立严格的认领制度,因此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标准没有明确定义非婚生子女的婚生推定制度。因此,学界对非婚生子女转化为非婚生子女缺乏体系认识。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的立法过于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进行有限的保护,具体分布在《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宪法》第49条强调必须特别注意和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非婚生子女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这一部分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在《婚姻法》修订中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对其加以伤害或歧视。
通过上述立法现状,可以发现,中国法律只涉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是没有相关认领制度可以更改其身份。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缺陷,需要通过婚生化制度全面保护非婚生子女。
二、国外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法律制度启示
(一)国外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首先,要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对进场的砂石、水泥、粉煤灰、外加剂、掺合料等原材料,必须严格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取样试验。
2.美国的认领制度。虽然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方面基本相同。两种主要方式是确认亲生父亲的民事诉讼和自愿接受亲生父亲制度。通常,为了要求亲生父亲支付抚养费,非婚生子女必须依法对亲生父亲提起诉讼。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子女、母亲或被视为亲生父亲的人提供验血结果或其他法律上可接受的证据,以确认亲生父亲。同时,各州的个别法律也为未婚父亲提供了承担父亲责任的机会,也就是说,亲生父亲可以自愿认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
1.请求权的主体规定不明。《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的请求权主体为当事人,但没有明确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仅规定“一方”和“另一方”,内涵和外延的内涵尚未明确,导致非婚生子女在特定情况中的资格错综复杂。身份关系的变化对一个人的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应严格把握当事人的范围,不应过宽或过窄。如果允许插足结婚的第三者可以与非婚生子女之间提出亲子关系的请求,则不利于保护公序良俗和非婚生子女利益。因此,上述请求权的主体应适用范围应为非婚生子女及其生父母。
(二)对我国构建认领制度的启示
第一,设立相关的青少年事务局,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就德国而言,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从非婚生子女的角度出发,建立青少年事务局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我国也应设立青少年事务局,让其担任公职监护人,借助法律的力量提起诉讼来鉴定父子关系。
第三,设立尊重非婚生子女意愿的明确规定。像比利时的民法典是完全从非婚生子女的角度考虑,生父认领与否,都需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且生父认领没有时间的限制,这点颇为民主,完全保障子女的利益。我们应设立尊重非婚生子女意愿的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尊重非婚生子女自身的意愿,保障其权利。
第二,设立强制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的条文。我们应效仿美国法案,确认生父的效力,让生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与抚养小孩的义务,要求生父提供被检查基因,安排检查,签署认领书,然后根据等待的结果确认父权。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条文,法律才无法进一步检查,也就无法顺利的进行认领。
三、我国认领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认领制度的必要性
2.未区分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由于亲子关系的确定对当事人今后的生活有很大影响,因此,请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时,如果非婚生子女是成年人,其自身的意愿有何影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说明。如果非婚生子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父亲从未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时,从社会和个人的情感来说,推定成年子女与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其彼此之间缺乏稳定真实的道德感情基础,因此成年子女的主观意见应被视为提起亲子关系确定之诉或亲子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
3.比利时的认领制度。根据1987年修订的《比利时民法典》第319条第3款,亲子关系确认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如果孩子是成年人或自力更生的,必须征得孩子的同意;如果被拒绝,则没有补救措施;第二,如果母亲和未成年孩子同意,则可以采取法律补救措施,而15岁时不自立的人将被拒绝。第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由当地法官批准。第四,调解不成的,由民事法院决定。民事法院必须核实申请人确实是真正的亲生父亲。如果认领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法院将授权他认领孩子。这些规则没有时间限制,由亲生父亲提出。未经当事人同意,登记员、公证员不得认可该鉴定。
1.德国的认领制度。德国民法规定,子女的亲子关系由法院判决决定。未经父亲自愿认领的,青少年事务局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并可以要求母亲提供生父的姓名。为了确认父亲的身份,孩子的生父或潜在生父需要进行必要的遗传和生物鉴定,并可以要求母亲披露亲生父亲的姓名来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791条第3款规定,德国青年局应在非婚生子女出生时担任官方监护人。此外,在德国民法中,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只有亲生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确实有困难时,非婚生子女才能请求母亲或亲属的支持。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对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的规定过于简洁,也没有具体说明请求者的范围,对主张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必要证据缺少了一些具体化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主观意愿对其身份的影响也未加以规定,因此从散乱的司法解释上升到《民法典》系统的婚姻家庭编,用更加细化的规定来弥补上述的不足刻不容缓。
1.非婚生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时,最大限度地提高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保证非婚生子女将来被确认时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的主要原则。这不仅是我国亲子法改革的正确意义,也是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法治文明的正确意义。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名誉和隐私。因此,在适用非婚生子女的主张时,还应考虑上述事项对非婚生子女生长环境的不利影响,并考虑是否有必要保持非婚生子女的现有地位,若子女接近成年,则只需支付大学教育费,便可以使他们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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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原则
3.未考虑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当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以外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时,是否应考虑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司法解释不作出相关规定。如果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已经稳定,可能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如果在不过问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贸然确认亲子关系的意愿,只会适得其反,扩大了伤害层面,与最初的想法相违背。
2.坚持血缘主义原则。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具有血缘关系,如果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再谈认领都是无源之水、空中楼阁,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其血缘关系的认定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鉴定手段加以确定,鉴定机关也必须具有合法资质,并在业界有一定权威。
3.尊重成年子女意愿原则。非婚生子女是认领制度的核心,毫不掩饰的讲,之所以构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利益,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因此必须事先征得其主观同意,尽管非婚生子女当时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认识规范能力,就应该尊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其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就加以否定。同时若其不同意,也要及时查明原因,妇联共青团民政等部门可以提供心理援助,在无客观障碍的前提下,以传统优秀家庭道德观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原则,及时劝导开解,使其回归血亲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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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领制度构建
1.自愿认领。(1)认领人的主体范围。自愿认领的主体可以是父亲或母亲。其中“自愿”具有三重含义,第一个自愿是亲生父母单独提出的认领是基于自愿行为而非第三方施压或被迫等申请认领。自愿认领中生母身份确认依据相对简单,只要有出生的事实证据和声称行为就能自然地获得与非婚生子女的母子关系。由于自愿认领是请求人自愿声明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自然父(母)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身心健康,在最大限度地提高子女利益的原则下,第二个自愿是对非婚生子女的请求应征得所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同意,即被认领人的主观自愿。第三个自愿是如果自然父亲自愿提出认领,应寻求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利益相关者的同意,如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养父母的同意。非婚生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养父母等合法监护人)做出其自愿认领的意思表示。(2)被认领人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人必须是合法婚姻外所生的子女,这类子女无论是基于婚外情或强奸等违反犯罪行为所生都不影响其主体资格,但对于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无效的婚姻关系下所生子女应当排除被申请范围,因为若承认他们的地位可能与其他法律或道德相违背,比如近亲婚姻背景下的非婚生子女。(3)被认领人的意愿。请求人对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拒绝自愿认领的,法院可以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如果认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同意是自愿认领效力的前置条件。
2.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特殊的非诉程序,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非婚生子女而创设的特殊民事制度,范围及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在符合具体要求的前提下,当事人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启动程序。(1)请求权人的范围。强制认领的当事人应包括但不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婚生子女本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官方机构如妇联民政共青团等,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角度出发向法院提出认领。(2)被请求人的确立。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是强制认领的对象,但请求人死亡后,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证明其血缘关系的案件中,非婚生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其亲子关系。我国应该把私生子纳入法律保护体系,确保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拥有合法的财产份额,并确保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可以得到亲生父母的充分支持和照顾。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无力支付抚养费时,国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非婚生子女给予保障待遇,使其在生活、学习等各个方面享有与非婚生子女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为其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3)请求强制认领的法律效力。强制认领程序一经成立生效,便产生了如下效力。首先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正式确立,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等同,权利义务一致,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认领之前非婚生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亲生父母需向原抚养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并继续履行亲生父母的义务,为子女的教育生活提供物质保证。在亲情伦理层面,非婚生子女正式进入血亲家庭的亲属关系中,依法拥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
四、结语
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社会群体,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不容忽视。进一步完善并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目前立法实际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研究水平与民法中的其他制度相差甚远,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现实上,均远远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稳定,但我们也需要看到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形势复杂的社会现实,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任重而道远,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更多的法律专家和学者对这一课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以及不断完善并进一步夯实理论基础。
(ⅰ) 由文献[16]可知,当a<λ1且d<λ1时,系统(3)的平凡解(0,0)稳定的。另外,系统(2)存在唯一非负解(u(x,t),v(x,t)),将其代入系统(2)的第一个方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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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06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4914(2019)08-068-03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作者简介: 王妍竹,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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