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加锦[1]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吴飞飞[2]2010年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再认识》文中研究说明"骗取信用证"型的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需要具备"骗取信用证+使用"行为。"骗取信用证"仅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银行开具信用证并加以使用的情况。作为本罪的"使用"虚假的信用证应当仅指在信用证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使用,进而骗得信用证项下的财物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要求他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出现。构成本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
邢晓冬[3]2007年在《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研究》文中指出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它的显着特点是用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从而把交易中的风险合理的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分配。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开立的,为使受益人处于极端被动地位而对信用证的生效或履行造成障碍的条款。软条款的出现对信用证制度优势的发挥带来了很大的障碍。更有不法的商人,利用软条款在交易中进行大肆行骗,对国家对外贸易的稳定发展、信用证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损害。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主要指的就是这种类型已经得到国内学者的公认。本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阐述了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的研究背景。由于软条款在刑法中还不是一个熟悉的概念,因此在这部分中首先介绍了信用证制度并由此引出了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软条款分为合理的、欺诈的和诈骗的叁种类型。本文研究的主要是用于诈骗的软条款。第二部分列举了国内外立法上对于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国外没有具体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更提不上对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诈骗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我国97刑法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在立法上把这一罪名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通说认为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诈骗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第叁部分详细论述了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信用证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列举了可能出现的软条款类型,并附加了大量的案例;在犯罪主观方面分析了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一犯罪中的地位;在犯罪主体方面对自然人和法人分别进行了研究,并对国外法人构成犯罪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在司法认定方面对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进行了研究。从罪名和刑罚两方面阐述了司法中可能出现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等问题。第五部分对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在立法上的应然状态进行了研究,从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六部分是结论。概括了本文的主要内容。
韩建华[4]2007年在《论信用证诈骗罪》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证诈骗罪是伴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展开而产生的,由于信用证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使信用证诈骗带有智能性、隐蔽性的特点,信用证诈骗主体往往是专业人士或者是熟悉信用证业务的人,一般人更加不易发觉被骗的事实。我国在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大力提倡引进外资,于是不法分子利用这个契机,诱骗国内银行或企业开立信用证进而实施诈骗。信用证制度的不成熟,导致我国成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目标且诈骗涉案金额巨大。因此,对信用证诈骗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共分五部分论述:第一章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概述,比较当前国内、外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刑法规制方式,并阐述了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第二章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论述,首先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在评价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应该抽象地界定为信用证制度;其次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四种客观行为方式;再次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该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最后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信用证诈骗罪必须由故意构成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并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叁章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问题,首先通过与信用证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比较明确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其次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故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而信用证诈骗罪的未遂以着手和未得逞为判断标准;再次分析了信用证诈骗过程中产生的罪数问题;最后分析了信用证诈骗罪中出现的共犯问题,主要是银行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据时,从主观上是否有共谋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第四章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的问题,首先阐释了信用证诈骗罪不必设置死刑的法定刑;其次论述了罚金刑的问题,认为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应设置有最高限额的比例罚金,单位信用证诈骗罪也应设置比例罚金;再次提出应对信用证诈骗罪增设资格刑,以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
古加锦[5]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探析》文中指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属于吸收犯。对刑罚轻重的评价应基于立法本身而不是评价者自身的感受或推测的感受。
尹鹏[6]2018年在《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之间并非逐项对应,两者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存在差别,信用证欺诈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等犯罪;信用证诈骗罪隐含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对于一些客观行为上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信用证欺诈行为,数额标准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刑民区分的界限;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等串通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项下资金的目的方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软条款"本身并不为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禁止,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也予以承认,因此设置"软条款"并不构成信用证欺诈或信用证诈骗的兜底情形。
卢圣勇[7]2005年在《信用证诈骗罪探析》文中研究指明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现代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手段,被大量用于国际间的贸易结算。信用证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业的生命线”。由于信用证使用的专业性强、刑事追诉的困难和犯罪涉及数额巨大,许多犯罪人都把犯罪对象瞄准信用证。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危害结果严重。本文首先从信用证的基本常识出发,阐述了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和信用证运作的流程。紧接着回顾了我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沿革。然后,着重论述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问题和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在其犯罪构成及争议问题部分中,对客观方面的诈骗具体行为和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所用篇幅较多。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部分包括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和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从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国内及本人对该罪研究的情况,在文章最后,提出了对完善信用证诈骗罪的建议。
沈骏[8]2006年在《信用证诈骗罪研究》文中认为入世后,随着我国国际间贸易量的增加,贸易金额越来越大,对于身处异国、异地的交易双方,采用信用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方式也逐渐增多,利用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且数目惊人。作为国际贸易重要结算方式的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制物。我国刑法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是世界贸易大国中唯一将信用证诈骗行为单独列罪的刑事立法,因而对其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侧重对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并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更好的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信用证与信用证诈骗。此章主要对信用证的概念、运作的基本原则及特点做了简要阐述,以使在正确把握信用证诈骗罪之前先行了解信用证独特的运作机制。第二章关于信用证诈骗罪若干问题的分析。此章主要探讨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及软条款信用证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信用证诈骗罪其他争议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条文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条和普通发条的关系,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证诈骗罪主要侵犯了国家有关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其次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客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其行为特征的,只不过占有的方式不同。我国刑法之所以在信用证诈骗罪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同时,笔者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条款,探讨了“软条款信用证”是否一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笔者认为软条款本身是一种明示法律行为,其实际上并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如果仅仅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而没有其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本章中笔者还对信用证诈骗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进行了探讨。第叁章对信用证诈骗罪设置死刑问题的研究。国际刑罚轻刑化影响着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的刑罚设置,基于合理配置刑罚及引渡等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尽早废止信用证诈骗罪死刑的相关规定。第四章信用证诈骗的防范。各国信用证贸易商应当在国际惯例的指导下通过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伙伴等方式加强自我防范。同时,笔者通过对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不同国家法律对信用证诈骗的调整和相关立法的学习和借鉴,对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规定相应资格刑、修改罚金刑的设置方式以及制定司法协助内容的程序法等建设性意见。
何少斌[9]2004年在《信用证诈骗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用证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危害结果严重。本文首先从信用证的基本常识出发,阐述了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和信用证运作的流程。紧接着回顾了我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沿革。然后,着重论述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问题和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在其犯罪构成及争议问题部分中,对客观方面的诈骗具体行为和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所用篇幅较多。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部分包括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和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从我国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国内及本人对该罪研究的情况,在文章最后,提出了对完善信用证诈骗罪立法的建议。
李玉蓉[10]2005年在《信用证诈骗罪研究》文中指出信用证诈骗罪是发生在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跨国的智能性犯罪。它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且往往无法挽回,因而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国际贸易大国,我国经济的对外依赖程度将越来越高,面临的诈骗犯罪将会越来越多,这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安全,也使得我国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受到严峻挑战。因此,对其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信用证制度、信用证诈骗风险、信用证诈骗罪立法状况与概念作了简要的阐述,尔后侧重对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刑罚设置与适用、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分析与研究,以期从整体上对该罪有更好的认识和理解。信用证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5 条、第199 条、第200 条中,专门规定了本罪。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证管理制度,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其选择客体,即信用证诈骗罪并不一定会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195 条规定,可将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概括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但具体的行为方式,则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即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骗取”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于信用证的特点,单位犯罪更为常见。主观上,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含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所以本罪肯定含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故本文采用外延相对广泛的“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目的”来表述本罪的犯罪目的。
参考文献:
[1].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2]. 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再认识[J]. 吴飞飞. 政治与法律. 2010
[3]. 软条款类型信用证诈骗罪研究[D]. 邢晓冬.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信用证诈骗罪[D]. 韩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探析[J]. 古加锦. 政治与法律. 2014
[6].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关系之比较研究[J]. 尹鹏.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8
[7]. 信用证诈骗罪探析[D]. 卢圣勇. 武汉大学. 2005
[8]. 信用证诈骗罪研究[D]. 沈骏.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9]. 信用证诈骗罪研究[D]. 何少斌. 武汉大学. 2004
[10]. 信用证诈骗罪研究[D]. 李玉蓉. 广西师范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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