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评《世界人权宣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人类社会论文,宣言论文,目标论文,世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以普遍性国际文件的形式对《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所称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作了系统而详细的阐述,其目的是确定一种“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并要求“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及在其管辖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宣言》作为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份关于人权的纲领性文件,对国际人权运动产生了积极和重要的影响。《宣言》的制定至今已有半个世纪,其间,国际人权运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涵也有了更深层次的阐释,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业已制定或生效,国际人权法体系初步形成。但是,作为一项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的《宣言》,它所体现的尊重人权的原则和基本精神,依然被世界各国所奉行。本文拟结合《宣言》的基本内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宣言》作一番评述。
一
制定《宣言》的历史背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导致世界各国对人权问题的高度重视,并深刻地认识到尊重和保护人权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二战期间,德、意、日法西斯军国主义的残暴行径严重地践踏了人类的尊严和人类的生存与自由,激起了世界人民的极大愤慨。为了制止这种暴行,一场反法西斯和保卫人格的斗争应运而生,维护人权成为战胜法西斯军国主义的重要目标。人权问题已不仅仅是各国国内的政治和法律问题,而是已被引入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源于二战期间的国际人权运动以不可阻挡之势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
其二,由于种种原因,战后制定的《宪章》虽然“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并规定为达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的宗旨,会员国负有与联合国合作的义务。但是,《宪章》对什么是“人权及基本自由”这一基本概念并没有加以具体阐明,故而使得会员国依据《宪章》所负有的与联合国合作的义务变得非常笼统和抽象。对此,许多国家,尤其是许多中小国家深感不足。联合国成立后,制定一份专门的国际人权法案的事务很快就提上了主管人权事务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重要议程。
1946年2月16日,经社理事会根据《宪章》第68条的规定, 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便是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755页)同年10月31日, 第一届联大接受巴拿马提出的一份关于基本人权的提案,并提交给第一委员会(政治与安全委员会)和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及文化委员会),要求它们尽快加以研究,以便为人权委员会具体起草国际人权宪章提供指导。1947年1 月27日至2月10日,人权委员会在瑞士成功湖召开第一次会议, 开始就国际人权宪章的起草进行一般性辩论。同年12月,人权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通过第46(Ⅳ)号决议,决定国际人权宪章应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整理各项权利的宣言(即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二是规范这些权利的多边国际公约,三是履行公约的执行措施。而首先起草的是人权宣言。
从1947年初,人权委员会即开始起草《宣言》草案,直到1948 年6月18日,人权委员会在第三次会议结束时正式通过了《宣言》草案。
1948年9月21日, 经社理事会在对《宣言》草案进行审查后正式递交给第三届联大。联大委托第三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在随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第三委员会共召开了81次会议,逐条审议每一条款。同时,各国代表对草案提出了多达168项修正案。直到12月6日,第三委员会才结束关于草案的审议,并将草案递交联大。12月10日,联大以40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的绝对多数正式通过了《宣言》。
1950年,第五届联大作出决议,将每年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1968年,即当《宣言》通过二十周年之际,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宣言》的制定,从动议到最终通过,历时近三年。其间充满了矛盾和分歧。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美苏冷战全面爆发,美苏对抗及其意识形态斗争不可避免地波及到《宣言》的制定工作。同时,广大中小国家也纷纷根据自己的人权观点对《宣言》草案提出建议和修正案。在当时,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中占据主导地位,尤其是美国,出于战后初期全球扩张战略的需要,力图将自己的传统人权观念强加于国际社会。人权委员会成立以后,美国代表、罗斯福夫人埃莉诺·罗斯福担任了首任主席及起草委员会主席。为了使《宣言》能符合美国的要求,美国国务院还专门为她配备了一个法律顾问班子。具体的起草工作虽然由联合国人权司司长、加拿大人汉弗莱完成,但汉弗莱参考的主要是美国法律研究所、美国犹太人大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一些西方著名学者(如赫希·劳特派特、H·C·威尔斯、威尔弗里德、帕森牧师等人)提供的材料和草案。正因为如此,《宣言》“基本上还是西方人权观点占主要地位的。它所规范的人权基本上是私有财产上的个人人权,特别是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注:刘杰著:《美国与国际人权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9页)这也正是《宣言》历史局限性的具体表现。
与此同时,前苏联一改过去将人权看成是资本主义国家虚伪性表现的传统观念,积极参与《宣言》的起草工作,并提出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进步人权主张,诸如“民族自决权”、“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人权保障不能削弱国家主权”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在与广大中小国家的团结奋斗下,迫使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放弃了把它们的国内法和意识形态国际化的主张,防止了西方国家把“人权及基本自由”仅限于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片面性。
二
《宣言》由序言和三十个条款组成。从其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第3—21条); 第二类是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3—27条)。
《宣言》规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有:
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3条);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 禁止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第4条);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5条);法律面前的人格权(第6条);法律面前平等权,法律平等保护权(第7条);司法救济权(第8条);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9条);公正和公开审判权(第10 条);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罪刑相适(第11条);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第12条);迁徙自由和择居自由(第13条);庇护权(第14条);国籍权(第15条);婚嫁和成立家庭权(第16条);私有财产权(第17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主张和表达自由(第19条);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20条);参政权、平等投票权(第21条)。
《宣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
工作权,以及自由择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和失业保障(第23条);同工同酬(第23条);公正合适的报酬和社会保障权(第23条);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第23条);休息、闲暇权,带薪休假权(第24条);适当生活水准,在丧失谋生能力时享受保障,以及母亲和儿童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第25条);受教育权(第26条);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27条);保护知识产权(第27条)。
从《宣言》的基本内容来看,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宣言》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具体阐述,从而使得《宪章》确定的“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更加明确。其次,《宣言》防止了西方国家将“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内容限于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范畴的片面性,在《宣言》里,首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最后,尽管《宣言》“不可避免地受到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影响,多少是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的沿袭和延伸”。(注:刘杰著:《美国与国际人权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9页)但是,《宣言》体现的尊重人权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则是其对国际人权运动产生深远影响的根本所在。这些原则和基本精神有:对人权的承认是世界和平的基础(序言第一段);人权应受法治保护(序言第三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是享受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证(第22条);个人权利及自由的实现需要有一种良好的社会和国际环境(第28条);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第29条)等。值得一提的是,《宣言》的目的是要确定一种“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这种“共同标准”的实现,只能“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希望把人权作为“逐渐实现”的目标的基本态度。
三
《宣言》是联合国准备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第一部分,同时,也是整个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第一份系统的纲领性文件。它对以后的国际人权立法和国际人权运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宣言》是后来联合国制定的众多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1989年在纪念《宣言》通过40周年的大会上,联合国前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表示:“40多年来,联合国在人权方面所做的努力成绩突出。一个全面的、以《宣言》规定的各项共同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已经形成……这是联合国最惊人的成就之一。”(注:《人民日报》1989年12月9日) 据统计,在战后40多年的时间里,联合国共制定和通过了60多个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和议定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体说来,受《宣言》影响最大的是构成《国际人权宪章》另外一部分的两项国际盟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在制定《宣言》以后,联大即决定开始着手把《宣言》的内容制定成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正式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从两个《盟约》规定的权利内容上来看,《宣言》所载的人权,除第17条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在两个国际盟约中未做规定以外,几乎全部被分别包括在两个国际盟约之中。当然,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公约,与《宣言》相比,其视野更为广泛。加之两个国际盟约的订立正处于战后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潮时期,它们对人权的内涵认识得更加全面。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得到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同样程度的重视。 《宣言》中虽然也有5个条款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是这类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相比是远不成比例的。在两个国际盟约中,这一不平等现象得到了根本改变。这反映了在国际人权运动中,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受到充分重视。其二,两个国际盟约都规定了集体人权,而《宣言》所涉及的均为个人人权。两个国际盟约中规定的“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享有对天然财富的永久主权”等规定突破了个人权利的局限,将人权扩大到集体、民族和国家层面,进而拓展了人权的视野。
此外,联合国制定或通过的其他国际人权公约或宣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宣言》的影响。许多国际公约或宣言明确宣布是对《宣言》精神的继承。某些国际公约或宣言,可以看成是《宣言》具体条款的扩展和引伸。如:1956年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联合国制定的绝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宣布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精神的继承。而某些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可以看成是《宣言》具体条款的扩展和引伸。这类公约有:1957年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2年的《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公约》、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等。由此可见,《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人权立法的重要基础。
其次,战后,区域性人权立法活动开始兴起,特别是人权保障最早受到重视的欧洲和美洲。早在1948年4月, 美洲国家在波哥大召开美洲国家第9次国际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1966年11 月在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通过《美洲人权公约》。而在欧洲,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50年11月在罗马签订了《欧洲人权公约》(或称《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两个区域性人权公约都宣称继承了《宣言》的基本精神。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它们是《宣言》在欧洲和美洲地区的延伸和贯彻运用。就这两个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来看,都只涉及《宣言》宣示的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只不过《美洲人权公约》后来在补充的议定书中,增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使是最能代表第三世界国家有关人权的观点和立场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也“适当地顾及《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促进国际间合作的庄严誓约”,其涉及的人权条款虽然具有鲜明的反殖民主义、反种族主义和争取民族平等权、发展权的色彩,但也只能看成是《宣言》中“人权及基本自由”在新时期的新发展。
最后,《宣言》对战后各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正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荷兰学者享利·范·马尔赛文和德·唐在其《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所说的:“因为《世界人权宣言》推动了一些价值观念和规范的产生,这些价值观念和规范构成了一套普遍准则,其中的基本准则得到了大多数不同政治社会的承认”。据他们统计,有22部宪法明确地涉及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于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在新近制定的宪法中,不少于43部宪法明显地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的鼓舞,并经常引用该《宣言》的语句。(注:转引自享利·范·马尔塞文和格尔·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7页)我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费孝通在《世界人权宣言》40周年座谈会上指出:“社会主义制度并不排斥人权,也不笼统地否定人权。”“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其他各项利的规定是极其广泛的”。“关于权利的规定不仅不低于《宣言》所列的权利,而且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宣言》的标准”。(注:《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法律出版社,第444页)
四
虽然《宣言》在当今世界已经产生了重要的国际影响,“《宣言》的内容得到联合国及有关机构的确认和再确认,得到许多国际机构和国家在不同场合的援引和再援引,且《宣言》的规定已写进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的宪法中,(注: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2页)但是制定《宣言》的初衷是要确定实现人权的共同标准,并不为各国创设法律义务。《宣言》是作为一项决议在联大通过的,根据《宪章》,联大决议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宣言》不过是一份各国承诺逐渐实现保障人权目标的决心书,各国只对其负有道德责任而非强制性义务。《宣言》之所以能够对各国产生影响,也主要在于它所产生的国际道德方面的压力。
然而,许多学者从《宣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的角度,认为《宣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如苏联学者K.卡塔什京提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现在已被各国看作是法律上有拘束力的习惯或契约原则。”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政策定向学派的代表人物麦克杜格尔教授也认为《宣言》已被人们广泛地视为世界上一切行为者所遵循的人类大宪章。当初仅作为共同期望而通过的宣言现已被人们认为是《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是业已建立的习惯法。(注:麦克杜格尔等著:《人权与世界公共秩序》,1980 年英文版,第274页)我国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也认为:《宣言》作为联合国的决议,“国家既然投票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拘束的意义”。(注:王铁崖:《联合国与国际法》,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19页)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宣言》已具备强行法特征,构成世界权利法案的核心。尽管如此,大多数学者一般认为,《宣言》虽然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其根本原因在于它宣示了尊重人权的“应有法”,而不是“现有法”,它并没有为世界各国规定任何尊重人权的立即履行的义务。与具体的目标人权公约相比,《宣言》因其主要是一些原则性规范,不需要各国政府履行严格意义上的条约批准或接受手续,故而《宣言》的国际影响力反而更大,更多地为各种国际人权法文件援用为理论和观念依据,也为更多的国家和政府所赞扬和口头支持。
尽管如此,《宣言》的历史局限性是无法避免的。《宣言》宣称是《宪章》中“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权威性解释,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少数西方大国在国际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大量的殖民地和落后国家没有参与,或者仅仅是被动参与。再加上东西方冷战的爆发,《宣言》不过是东西方多种意识形态斗争的妥协,故其很难真正代表全世界各国的共同意愿。由于国情的不同和人权观念的繁杂,至今世界上很少有一个国家能够接受和实行《宣言》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正如英国著名的人权学家M.米尔恩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宣言》声称具有普遍性,但它所规定的权利有许多简直与这些国家全然无关,一种关于人权的表述,若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大多数人类无关,就不是一种经得起理性辨驳的表述。”(注:M·米尔恩著, 夏勇等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3页)其次,《宣言》 是战后国际人权运动高潮的产物,表达了世界各国人民彻底根除法西斯军国主义的祸害,重新建立和平与安全的新世界的美好愿望。然而,在令人憎恶的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武装侵略和冲突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仍在肆虐,不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使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贫富差距愈来愈大的现实世界里,《宣言》中所规定的“人人”享有的权利及基本自由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注:参见联合国大会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二十周年通过的《德黑兰宣言》)
应该注意的是,战后,尤其是60和70年代,许多被压迫民族在非殖民化运动中成为独立国家。这些国家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主权平等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对国际人权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出现了一些新的人权观点。国际社会称之为新一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这些人权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食物权、接受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这类人权的权利主体不仅是个人,更重要的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包括民族、国家和整个人类社会)。权利的实现更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这类人权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追求民族独立、主权和生存斗争中的深切体会。他们深深地认识到,民族自决权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发展权等新一代人权是促进和保障所有个人基本人权的重要前提。“当一个民族的自决权被剥夺,其家园遭到侵略者蹂躏,整个民族和人民处于被奴役的状态的时候,是绝对谈不上其国内的人民的人权的。”对这类权利,许多西方学者提出强烈的反对。笔者认为,囿于《宣言》的局限性,无法规定有关新一代人权的条款。尽管有些权利的内涵尚存争论(如民族自决权),有些权利(如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仍处于从政治主张向被合法化的权利过渡的阶段,但是,关于新一代人权的主张,是符合《宣言》中尊重人权的原则 和基本精神的。因为个人的权利及基本自由的实现,“要求有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注: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而新一代人权所追求的目标正是实现个人“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一种社会和国际的秩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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