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抵押制度

论我国的抵押制度

胡建[1]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叁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叁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叁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刘军[2]2017年在《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研究》文中认为浮动抵押制度在英国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通过大量判例形成了较完善的浮动抵押担保法律体系。我国于近年来借鉴英国浮动抵押的法律规定,于2007年通过《物权法》181条立法确认了浮动抵押,对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浮动抵押权利的确认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法律规定,为金融市场的债权担保增加了保护措施,提高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力度,金融机构利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进行了融资实践,取得了一定效果,司法系统也经历了一些浮动抵押法律实践。但是短短的十年时间,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如抵押物范围过于狭窄、可以使用浮动抵押进行融资的主体过于宽泛、抵押标的物监管难、浮动抵押结晶规定笼统、缺少行政管理人和管理接管人制度等多方面的制度瑕疵,由于以上制度缺位原因,导致浮动抵押制度被束之高阁,不能发挥其特有的优势作用。通过讨论我国目前浮动抵押制度的现状,并将其与国外浮动抵押的先进法律原理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继续借鉴并引入国外先进浮动抵押法律规定,对我国现行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更加细致、完善的规范,以丰富我国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使我国尽快建立起浮动抵押法律体系,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金融市场。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浮动抵押基础理论研究。笔者从浮动抵押制度产生的原因、历史和发展、概念和性质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研究浮动抵押本身的社会机能和制度弊端,研究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的必然性,英、美法系深厚的法律理论和成文、不成文法律渊源为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完善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法学资源。第二部分,笔者从我国现行的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层面进行系统分析。分析我国的浮动抵押法律渊源,分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立法的现状和不足,如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设立主体、客体、债权的范围和债权人的资格等方面存在的不足,由于我国的浮动抵押没有得到广泛应用,导致浮动抵押制度存在司法层面的不足,如抵押物权属的确认、抵押物的监管以及实现浮动抵押权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笔者希望透过这些问题找寻完善浮动抵押法律制度的立法途径。第叁部分,本部分将国外先进的浮动抵押法律制度与我国进行比较分析。该部分分析了国外、国际上对于浮动抵押法律规定的立法例,从英、美法系中关于浮动抵押登记、浮动抵押的结晶、管理接管人和行政管理人以及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权利并存时的优先顺位的先进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刚刚起步,只进行了简单概括的规定,在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上与发达国家的制度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虽然我国不能照搬先进国家的法律规定,但仍应当吸取其精华部分融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第四部分,笔者从以上的章节中已经提出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瑕疵,并提出了笔者就该法律瑕疵的看法,在本章中笔者集中提出了扩大抵押登记公示的范围、增加合规管理人和延期偿付权、规范浮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适当扩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对于禁止浮动抵押物再担保的限制法律规定等立法建议,同时希望我国能逐步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使交易双方的信息更加对称、便于市场监督,促进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由于笔者的法学理论及素养浅薄,以上浮动抵押制度立法建议尚不能做到尽善尽美,只是笔者在浮动抵押研究过程中的一些粗浅的见解,希望能够给浮动抵押制度提供思路以期使浮动抵押制度得到快速、稳健的发展。

彭芸[3]2012年在《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罗马法以来,担保物权的相关制度就是以物权担保形式来监督债务人及时有效的履行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实现自我利益的重要制度。这一制度在当时对融通资金范围,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着莫大的作用。因此,浮动抵押这一担保方式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据罗马法记载,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均可用于抵押。这是现在我们所称的浮动抵押制度的最初形式和最早表述。19世纪50年代后期,英国的衡平法首次允许企业可以以自由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担保,由此标志着浮动抵押法律制度在英国法上正式得到承认。该制度的出现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充分发挥了抵押标的物的价值,增强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弥补了传统物权担保的弊端,从而解决了企业融资在数量上和速度上的各中要求。随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对其进行继受和移植,借鉴这种新制度的优势,并根据各自国家实际的发展情况,总结归纳出了适应各自国情的不同的浮动抵押制度。这种制度随着近现代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以及企业更依赖于以融资的方式来换取将来经营的更大利益,重新被学者审视和研究,被立法者纳入立法并完善,逐步走入经济贸易交往,并逐步被世界各国的法律所认可。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顺应世界法制发展和经济发展之趋势,将浮动抵押制度纳入立法,正式在我国实行。本文就从《物权法》的相关法律制度出发,审视分析了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状况,通过与域外一些国家在这一制度上实行状况进行比较,以期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论文一共分四个部分讨论: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概述,包括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和英国判例法对其涵义的解释以及该制度的特征,提出我国移植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同时对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立法的介绍和价值和归纳。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域外国家浮动抵押制度立法的相关介绍和评述,主要的国家涉及英国、美国和日本。介绍这些国家的相关制度的目的在于总结和提炼。通过总结这些国家的立法制度以提炼出适合我国完善和发展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论文的第叁部分是放眼于目前我国关于该项制度在学理、立法、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不足,通过分析现状来总结出不足。学理上主要阐述对于该制度赞成和反对的主要观点;立法上主要阐述立法例的现有情况以提出诸多立法不完善之处;司法上主要阐述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欠缺而导致的实际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论文的第四部分是在文章的第二部分和第叁部分两者结合的基础上产生的。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借鉴域外国家优秀的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不但要进一步在立法上完善一些已有的但规定还不全面的法条,还要引入一些实际操作中更有利于开展这一担保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执行制度、监督制度等,以期更好的促进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在对于浮动抵押这一制度的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不断的完善立法,以弥补法律天然带来的滞后性。因为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因此,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吸收借鉴那些符合我国当今发展特点的立法例,以期完善和形成富有我国特色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更好的适应和服务于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

邹海林, 常敏[4]2007年在《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等民事立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以及司法实务推进和发展的担保物权制度,有极为明显的制度改善,基本实现了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物权法丰富了担保物权的类型,完善了担保物权设定的公示制度,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机制,并极大地改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缺失现象。但是也应当充分认识物权法在改革担保物权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

朱洪英[5]2011年在《论浮动抵押》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体质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融入到整个世界的经济体系当中,随之而来的是各国的经济发展方式和某些经济运行规律之间的互相影响,世界各国日益紧密的经济联系促进了各种有益经济发展的制度的互相借鉴,浮动抵押制度就是最早产生于西方普通法系下的一种抵押制度,在经济发展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最早是在十九世纪的中前期,浮动抵押制度在英国就已经出现,由于其有着强大的融资效用,目前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应用,同时也为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起初,英国为解决企业在市场中进行融资的问题,在其国家的法律中首创了浮动抵押制度。而现今,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浮动抵押制度不只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一步的完善,并且在许多其他国家也得到了认可,如在日本和美国浮动抵押制度发展的也比较健全。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中,实践中,用浮动抵押作为担保形式的案例在我国也己经出现,与此同时,我国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我国立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引进表明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有着存在的必要性,在当前形势下,我国需要此种担保方式来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把浮动抵押这种新的担保形式引入我国,此种制度无需转移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且在一定范围内抵押人可自由的处分抵押标的物。其优点是既不影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又同时方便了企业的融资,缺点是对在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方面与固定抵押比起来要相对单薄一些。这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增加了市场主体融资的手段和融资的渠道,同时也提高了对银行的控制风险能力的新要求。本文分五章对浮动抵押制度进行论述。第一章介绍了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在我国引入浮动抵押制度后,针对注意事项及其在实践中的完善问题,学术晃和产业界展开了积极的研究和讨论,正是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的多种性质以及浮动抵押在实现过程中人们对其不同的理解,使得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引发了非常强烈的争论。本章在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方面首先介绍了其渊源、概念、特征,接着介绍了浮动抵押制度与其他抵押方式的比较,最后分析了浮动抵押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和在国内外的应用以及在我国立法中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第二章主要介绍了浮动抵押的运行以及对其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浮动抵押制度的运行通过设立、登记、休眠和实现这四个阶段来完成。浮动抵押制度经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设立后,要进行登记公示,其设立后并不排斥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权利,因此,抵押标的物随着时间的变化其总价值是不断变化的,这属于休眠期间,直至浮动抵押最终实现时,抵押标的物才确定下来。在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标的物可以充分发挥其效能,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第叁章主要分析了浮动抵押制度的融资能力和风险防范。浮动抵押制度凭借其灵活性和制度优势,在经济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浮动抵押制度符合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向,在我国《物权法》中引入浮动抵押制度,将冲破使我国融资活动局限于传统担保方式的法律障碍;促进融资活动的发展。浮动抵押制度的融资能力和风险问题是浮动抵押制度实施过程中一直存在的一对矛盾,抵押人融资能力增强,往往伴随着抵押权人的风险在增加;如果确保抵押权人的资金安全,抵押人的融资以及日常经营行为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如何很好的解决融资和风险问题是浮动抵押制度在实践中实施好坏的关键,也是实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赢”的局面的关键。第四章详细分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实践时间还比较短,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其完善进行分析,也提出了改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建议。第五章对我国引入浮动抵押制度的机制进行了详细的思考,介绍了我国有适合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环境以及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具体运用等。

何澄[6]2008年在《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的独创。它的概念可以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两方面来把握,即从债权人角度观之,债权人在债务人非正常经营时,享有使担保固定化的权利,同时负有不得干涉债务人正常经营活动的义务;从债务人角度观之,债务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管理自主权,同时负有在正常经营中方能处分抵押财产的义务。浮动抵押具有债务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处分抵押物和独特的接管人制度两大特征。浮动抵押与按揭、企业担保、信托、让与担保和财团抵押都有所不同,它具有可以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和登记简便的优越性以及抵押物价值难确定、对债权人保护较弱和轻易结晶对债务人生产不利的局限性。浮动抵押制度拥有一套完备的运作机制,可以概括为设立、休眠和实现叁个步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标志着我国担保制度立法向科学化、现代化方向迈进。但是,我国《物权法》在引进此较复杂的制度的同时,却仅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我国法律承认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已,其规定缺乏足够的防范措施,导致了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缺陷加以完善:第一,设定浮动抵押的客体扩大到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第二,从程序和实体上完善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第叁,从对“正常经营范围”的补充和对债权人权利的补充两方面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第四,引入接管人制度和优先权规则,完善浮动抵押的实现程序;第五,建立信用机制,避免“骗贷骗保”的发生。通过以上方案的实施,使浮动抵押真正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实践。

张英波[7]2011年在《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文中指出担保物权作为建立信任关系、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的桥梁和纽带,其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看,浮动抵押发生最晚,源于英国判例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对新类型担保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未来财产作抵押,且允许担保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为显着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浮动抵押在融资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在企业融资担保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是基于浮动抵押灵活的制度价值和对融资金融的益处,我国在2007年3月16日出台的《物权法》中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冲破了我国融资活动局限于传统担保方式的法律障碍,促进了融资活动的发展。但是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抵押效力较弱,对债权人保护较弱,而从本质上讲,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安全功能才是最基本的。本文以浅论浮动抵押制度及其完善为题,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具体建议。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浮动抵押制度概述。该部分对浮动抵押的概念、特征进行了阐述,并通过英国建立浮动抵押制度的案例回顾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同时还比较分析了最具特色的英国和美国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日本财团抵押制度,揭示了浮动抵押的价值所在,指出其优势和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我国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借鉴。基于浮动抵押灵活的制度价值和对融资金融的益处,我国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从担保物权发展的需要、企业融资发展的需要、理顺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需要叁个方面阐述了我国移植的重要意义。列举了我国对浮动抵押制度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认真分析。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第叁部分: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先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找出了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叁方面的问题: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内容不全面,接着对存在问题的原因从传统物权原则的影响和信用制度不完善两方面进行了剖析,提出该制度的自身特征及外部环境存在的问题制约了其发展。第四部分: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这部分是文章撰写的最终目的。对如何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探讨,完善浮动抵押制度,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建议从立法角度、配套制度角度及提示抵押权人的角度对浮动抵押制度不断完善,实现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韩(王莹)[8]2012年在《论浮动抵押》文中研究表明浮动抵押制度是英国衡平法最精妙的创造之一,一百多年来,它一直是英国公司融资的普遍做法。它可以将现在的、将来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用以设立浮动抵押,来实现公司的融资需要。浮动抵押的优势在于,它一方面满足了债权人的担保需求,另一方面又允许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财产。这种创新的担保制度,突破了人们对传统抵押方式的认识,并以其独有的优势,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优势的存在,我国《物权法》将其引进,并以叁个条文对浮动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浮动抵押设立主体、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同时还规定了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公示登记以及浮动抵押的结晶事由。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抵押制度,浮动抵押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本文旨在通过对浮动制度的深入剖析,找出浮动抵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探讨了浮动抵押的基本理论,从浮动抵押的概念入手,通过比较各国对浮动抵押的概念,对浮动抵押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并对其特征作了分析。其次将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制度进行了比较,进一步说明浮动抵押区别于其他抵押的特殊性。又通过浮动抵押的历史渊源和在各国的发展的阐述,加深对浮动抵押的认识。第二章是关于浮动抵押运行的介绍。通过比较各国关于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标的物范围、登记、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浮动抵押的实行等问题的规定,一方面掌握了浮动抵押运行的过程,另一方面通过比较分析发现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找出其他国家比较成熟的制度体系来进行借鉴。第叁部分在分析了浮动抵押制度优越性的基础上,将前文中涉及到的浮动抵押制度在自身和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归纳分析。第四部分针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设想。笔者希望能够通过以上的探讨,促进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使其更好地发挥在融资领域的优势。

史森森[9]2016年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十八届叁中全会召开之后,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随后国家又提出了“叁权分置”的政策,这引起了实践中和理论界强烈的反响,尤其在法学界引起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的热烈讨论。学者们均表述了自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论研究与态度,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同时,各地的试点都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并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在此之际,笔者想通过自己的研究表达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将来法律制度的修改提供微薄之力。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以及研究的主要内容和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以及法理基础。其中,在法理基础方面,本人对最新提出的且引起热烈讨论的“叁权分置”理论进行了重点分析。第叁部分分别介绍了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农地抵押法律制度,并据此总结出对我国农地抵押法律制度重构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详细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规则设置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第五部分对全文做了总结,并突出研究的不足之处。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并没有盲目追随“叁权分置”理论,而是对其进行理性的法理分析,当然在本文的研究及相关的表述上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希望能在以后的不断学习中和老师的帮助指导下,能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不断往前推进。

卜玉枝[10]2016年在《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最高额抵押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其重要性随之使用的日益频繁而彰显,故其制度的完善也随之紧迫。各国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其发展程度也因经济发展、文化差异、交易习惯等原因有发达落后之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经济经历了一段相当长时期的停滞,市场经济的缓慢发展,使得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市场交易中应用也相对滞后。涉及抵押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规定也少之又少,其规定的简略导致可操作性不强,使得最高额抵押在市场融资、交易中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因此,面对最高额抵押制度在促进交易发生、繁荣市场经济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就有了相当现实的意义与紧迫性。本文通过研读分析文献,对最高额抵押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试图通过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金融现状,分析相关担保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力求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在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方面,以及完善该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能够提供一定的借鉴。本文除去引言部分,将主要内容分成四个部分阐述。首先,对一种制度最直接的理解应该从其概念、特征、功能叁个基础角度展开学习,本文的第一部分也正是遵循这样的顺序,对最高额抵押制度展开论述,并用不同国家的立法分析不同的立法体系、经济制度对最高额抵押制度属性的取舍。对比是分析出不同事物优势、弊端的最迅速的方法,故本文第二部分针对相关抵押制度进行了对比,以期为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对比。在分析他国相关抵押制度后,接下来要做的便是审视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在立法与实务中的缺陷以及面临的问题。所以,笔者针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分别从立法角度和实务应用角度尤其是对P2P平台运行最高额抵押的风险进行了分析。研究一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遏制其弊端全面发挥其功能。故在以上叁部分的分析下,笔者将在第四部分从不同的角度对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提出建议,合理与否,还需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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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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