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权利”应首先进入“妇女法”:理论解释_社会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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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权利”应率先进入“妇女法”———种理论的说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妇女论文,权利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3)05-0001-05

题目中的所谓“妇女法”,指的是目前正在讨论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认真说起来,将这一法律称为“妇权法”似乎更恰当一些。但由于“妇女法”的简称已经多少具有了“约定俗成”的意味,这里也就一仍其旧地加以沿用。所谓“理论的说明”,意味着只是从理论上给予解说,而非以实证性的调查为基础,以大量的数据做支撑。

性权利一词在中国20世纪80年代早期已开始出现,但性权利话语的渐趋流行,则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正是在这场讨论中,性权利一词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着。由于中国性权利话语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流行开来,不可避免地要给这一词语带来一些负面的色彩。不过,假如给予适当的解说,这些问题都并不难解决。

性权利不仅仅意味着作为的权利,也意味着不作为的权利;既可以是接受的权利,也可以是拒绝的权利。完全拒绝性行为与性享受、性关系,只要是出于自觉自愿、自主自由的选择,也属于性权利的范畴。就“选择”这一意义而言,性权利与“性自由”其实是同义的。“性自由”,就是在性方面的选择的自由,“是说是和说不的自由”。[1](P6)由此可见,性权利、性自由与所谓的“性放纵”、“性混乱”完全属于“风马牛不相及”。

更重要的是,性,不仅仅指狭义上的性行为,更不仅仅指更狭义的异性间的性行为,因此,性权利也就决非仅指狭义上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性行为权。对性权利,必须从人权的高度去理解,或者说,对性权利,必须从人权的视角去界定。

人权是一个相当开放的概念,其内容是可以——事实上也是在不断地增加和扩展的。人权是人之作为人而且仅仅是作为人就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人权这一高度抽象概括的定义来看,它只是以“人”本身来立论的,完全排除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1999年8月,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在中国香港召开的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上通过了《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庄严宣称:“性权乃基本、普世之人权”。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人是一种“性的存在”(sexual beings)。这是不言而喻的。正如《性权宣言》中所指出的,“性(sexuality),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性(sexuality)已经被构建成人的本质与人格的一部分,指的是,“我们作为性存在所经验与表达的方式。……性是我们本质的必要组成部分,无论我们是否从事性交或进行性幻想,甚至也无论我们是否因伤残而丧失了性感受。”[2](P5)如此以来,从人权的高度就可以给性权利下一个宽泛的定义:性权利是人之作为性存在所有和应当享有的人权。

如此来界定和理解性权利,一些看似复杂棘手难以解决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例如,“婚内强奸”问题。由于性权利是人之作为性存在所有和应当享有的人权,那么它就与包括配偶身份在内的任何身份都没有关联,就是说,它只是从作为性存在的“人”本身来着眼和立论的。即使是配偶,相互之间仍是作为性存在的独立的个人,仍然具有“天赋的”的性权利;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自然属于侵犯对方性权利的犯罪。传统的观念由于将性权利当作基于夫妻身份的“配偶权”,看成配偶之间彼此享有和承担的性权利义务,结果或者干脆否定婚内强奸的存在,或者在解释婚姻中的强奸时自相矛盾。关于这一点,已是众所周知,无庸赘言。

将性权利宽泛地界定为作为性存在的人所有和应当享有的人权,也就使性权利成了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弹性的、开放的概念,便于性权利不断地吸纳和接受新内容。这是十分必要又十分恰当的,也便于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如人权一样,性权利也无法进行“具体的、精确的”定义;如果硬要那样做,那也只能得出一个个僵化的概念,而且,各家各派也会为了各自那僵化的概念彼此纷争不已。

关于性权利究竟包含那些内容,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也注定不会有统一的标准。不过,世界性学会的《性权宣言》除了“性健康权”外,共具体列举了11项性权利,分别是:性自由权,性自治、性完整与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表达权,性快乐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其中,性自由权包括“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力之可能性”的自由,也包括“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辱虐”之自由。这可以为我们分析问题提供一个大体的思路与框架。

“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而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之际而引入“性权利”。这是顺应国际人权与女权运动的历史潮流的。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将“妇女人权”写进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5年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重申了“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从人权运动的历史来看,人权与妇女权利一直纠缠在一起,而人权文件与妇女权利文件也一直是相伴随、相呼应的。例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发表后不久,有人就针对性地发表了《女权与公民权宣言》以示抗衡和不满。后者的条款以及语言模式与《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大体相同,只不过是将《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的“人”改成了“女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之所以将妇女权利单独提出,是因为在人权运动中,人权文献的“人”往往被认为只是指男人,并没有包括女人在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人权运动逐渐进入国际化的时代。《世界人权宣言》用“Human Rights”而非“Rights of man”(也可解释为“男人的权利”)来指代“人权”,并明确地反对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一切歧视。与《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无不如此。既然现代人权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实际上都是适用于“所有人”、“每个人”、“人类家庭的所有成员”,那么,在人权方面,似乎再没必要将妇女权利单独划出。但实际情况却是,由于妇女所遭遇的历史性剥夺,使得对“人人”来说属于固有的那些权利却在事实上“忽视”了妇女。因此,国际社会认为制定某些单独适用于妇女的人权文件,就“既是公正的,又是恰当的”。

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自然不会也不应为国际人权文件所忽视。尽管并没有明确使用“性权利”这样的字眼,但女性性权利的某些内容,在妇女国际人权文件中早已出现。试以最重要的妇女国际人权文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例:该《公约》第六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炳削的行为”。显然,这里所谓的“剥削”,无疑指的就是“性剥削”,打击性剥削也就是在维护女性的性自由权。这些无疑涉及到了性自由结合权,性教育权,自由负责的生育选择权。

性的问题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开始兴起的第二波女权主义的一个核心问题。女权主义将“剥削”、“压迫”、“歧视”、“虐待”、“暴力”、“权力”、“阶级”、“政治”等话语引入性的领域,使得性权利话语逐渐成为国际性的流行话语。无庸置疑,女权主义流派纷呈,某些派别之间在某些问题上甚至相互对立,但在张扬女性性权利、在把女性当作性弱势的一方这样的问题上,女权主义相互之间却并没有根本的冲突。女权主义认定:父权制社会中,女性只是“性对象”,所有的异性之性,都表现为男性的权力、控制与女性的服从。基于这样的基本信念,女权主义强烈反对对女性的性剥削、性暴力、性虐待、性歧视,坚决主张女性的性权利。尽管女权主义的某些激进观点由于太过激烈与极端而令人厌恶,且与《世界人权宣言》倡导的人人“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的意旨不相协调,但女权主义对女性性权利的主张与呼吁确实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改变了现代法律制度。现代刑法上强奸从“风化罪”到“侵犯性自由罪”的转化,无疑与女权主义有一定的关联。“对女权主义者来说,性骚扰是一大关键问题”[3](P1),作为事实问题早已存在的“性骚扰”,从20世纪70年代起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法律问题”,被看作“性歧视”以及“对人权的侵犯”,更是女权主义直接影响的结果。不可想象,没有女权主义,“婚内强奸”能进入法律领域。女权主义在性的问题上的一大贡献,就是不断地将以前忽视的性问题“发掘”出来,引起重视,纳入法律,不断地将性权利从一般人权中“分化”出来,使之独立,为之正名,引发社会认真地对待“性权利”。

女权主义在性的方面将女性当作弱势群体,与一般的人权观念将女性作为弱势群体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女权主义将“性”凸显出来而已。因此,国际人权文件必然要受女权主义的影响,也是可以想见和预期的。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将针对妇女的暴力分为身体的、性的、心理的三个方面的暴力,其中,性骚扰、性虐待、婚内强奸、强迫卖淫、强奸等,均被视为针对妇女的性暴力。根据一般规律,《宣言》之后要制定《公约》,那么,无论“性权利”这样的语汇是否明确出现在今后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公约》中,“性暴力”与“婚内强奸”大概是要进入了。但可以推测的是,“性权利”很可能要进入那样的《公约》,因为反对“性暴力”不就是为了保护“性权利”?既然在暴力中“析出”了“性暴力”,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在权利、人权中“析出”“性权利”。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保护妇女权利的全面的、综合性的法律,就其性质和地位来看,它属于宪法性的法律。尽管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人权”这样的字眼并没有出现在这部法律中,但从它的条款本身来看,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的说明》中对“人权”的提及来看,参考《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不难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妇女人权的国内法。既然连“人权”的字样都没出现,那么,这部法律更不可能出现“性权利”了,尽管“性权利”一语在中国的早期出现与妇女权利密切相关,指的就是法律对妇女性权利的保护。[4]

在中国,没有西方那种意义上的女权主义。这大概也是中国社会不愿使用“女权”而更愿意使用“妇女权益”的原因之一。中国对妇女权利的倡导、支持、主张,更主要的是走的政府的路子。在西方国家,在国际社会,主要是基于女权主义的影响,使得性与性权利的话语流行起来,并逐步进入法律。而中国由于女权主义的缺乏,性与性权利的话语进入法律,则要困难得多。例如,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强奸罪视为“违反、妨害、侵害、对于性自由”之犯罪,但中国的法律却将强奸罪归类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刻意避免了“性”与“性自由”。其实,在迄今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现行法律中,除了几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性”的字眼一闪而过外,再也找不到一个“性”字。

不过,尽管中国的法律讨厌“性”,但比较起来,中国法律对性权利的“保护”并不落后;至少可以从形式上做这样的“解释”。例如,无论立法者是因为没有意识到“问题的存在”还是出于有意识地“藏羞”,反正是:中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排除“婚内强奸”;中国没有明文惩治同性恋的法律;通奸在中国固然已经除罪化,乱伦也不再是刑法上的犯罪;中国法律规定的发生性行为的同意年龄为14岁,属于偏低的,等等。所有这些,都至少从形式上反映出中国法律在性权利保护方面的“进步”。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明确写入“性权利”,但关于性权利的内容还是不少的。例如,关于婚姻自主权的规定等等,都可以和性权利联系起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婚姻自主权。从中国革命开始,婚姻自主权就受到特别的重视与强调。像中国的婚姻法那样,将“婚姻自由”抬到如此之高的地位,在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是仅见的。婚姻自由,从某种意义而言,可以看作——其实也是一种性自由,一种性选择的自由。只是这样的自由在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实现。

应该说,在女性权利保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走在世界前列的。中国是最重要的妇女国际人权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1992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国内人权法。考虑到中国只是在1997年和1998年才分别签署了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述情况尤其值得注意与重视。鉴于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逐步成为国际共识,在中国这么一个重视妇女权利的国度,一部妇女人权法如果没有“性权利”,在目前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是一个败笔。因此,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之际,“与时俱进”地适时引入“性权利”,看来是大有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而且,在修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引入“性权利”,与现在中国的现实是相符合的,也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协调与完善。例如,“婚内强奸”已经被国际人权文件界定为家庭暴力的一种主要形式,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婚内强奸的判例。又如,性骚扰在目前的中国越来越“成为”也越来越被“看作”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性骚扰的判例。这样看来,婚内强奸、性骚扰等,没有理由不进入“妇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那么,作为现代国际人权领域热门话题的“性歧视”、“性虐待”、“性暴力”是否也应在修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所反映?显而易见的是,回避这样的问题是不行的,起码是不妥当的。而一旦在“妇女法”中引入性权利,就会使得反对对妇女的性剥削、性歧视、性虐待、性暴力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会使得对妇女性权利的保护有更为坚实的权利学基础。

将“性权利”率先引入“妇女法”,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维护妇女的性权利。在中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性权利之引入法律,可以从某一侧面推动中国人权的发展。

权利(right)一词,在英文中也可以解作“正确的、正当的、好的”以及“正当、公正、正义”等。由此可见,“权利”在英语世界中是一个正面的词汇,本身就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也许由于这样的缘故,作为一个伟大词汇的“人权”,首先产生于西方,尽管中国传统文化中人道主义思想也相当深厚。任何事情,只要一和“权利”、“人权”挂钩,很容易就获得了正当性。性权利也是这样。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却是一个负面的词汇。19世纪晚期,西方的“权利”与“人权”等词汇输入中国,曾一度产生了积极作用。即使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府,其法律中也曾高举“人权”的大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于特殊的国际背景,在敌对意识的支配下,“人权”、“权利”被当成了西方资产阶级的词汇而受到压制,以至几乎从中国文化中消失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这种情况才逐渐有了改变。现在,权利、人权在中国已经成为流行的话语,但仍没有充分地进入法律。

“性”在中国的命运也很奇特。中国古代的“性”与现代意义上的“性”,虽然同是一个汉字,但所表达的意思却有完全的不同。性学作为一门学科,在西方19世纪后期发展起来。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意义上的“性”输入中国。由于当时的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的危机关头,因此,性更多地与责任、义务、规制联系在一起,以强国保种、提高民族的健康为目标。性的个人权利方面,则相对地被忽视了,或者被有意识地压抑了。而与此同时,西方正在经历着“性革命”的第一阶段,性与权利开始了最初的联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与“权利”、“人权”一样,“性”也被轻蔑地甩给了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结果,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的“性革命”轰轰烈烈地开展时,中国的“性的反革命”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传统的性羞耻,加上当时对西方的敌视,使得性在那时的中国成了空前绝后的大禁忌。即使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一段时期内,性似乎仍是中国的最大敌人。这从当时对所谓“性自由”的批判中不难了解。就权利的角度而言,自由与权利往往可以作同义语使用。国际人权文献中,自由与权利、人权往往并举。但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的匮乏,不能不使中国的主流意识将与性权利同义的性自由理解为“性的滥交、乱交、混交”,无论出于有意还是无知。

“性”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东西。性羞耻可以说是人类的共性或者说是通病。权利的发达离不开权利要求和权利主张。而由于性羞耻的普遍存在,主张、要求性权利就比主张、要求其他权利困难得多。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将权利话语引入性领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性权利,凭借权利的正当性、证明性的正当性,就显得必要与迫切。

人权本身并非目的。人权来自于人的尊严,也为了人的尊严。人权要求对一切人都给予人道化的对待。人,作为一种性的存在,性权利乃人之作为性存在所享有的人权。显然,性权利自身也不是目的。性权利来自于性的尊严,也为了性的尊严。但是,正是在性的方面,人最容易被剥夺其“人格”,最容易因此而遭受“非人道”的对待。例如,就是那位因鼓吹“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而受到世界级尊敬的康德,就将自慰、同性恋、兽奸都看作“禽兽行”,认为这些行为把人降到动物以下的层次,使之不配再作为一个人。[5](P101)既然如此,那么这样的“禽兽”自然也就不配再享受人道化的待遇。这也并不难理解。传统的人,是一种“人伦”意义上的人,性与“伦理”密切结合。现代的人,则是“人权”意义上的人,性与“权利”不可分离。在中国古代,对通奸的女性,往往“去衣受刑”,就是在公堂上众目睽睽之下褪掉裤子打屁股。这在今天看来无疑是对人的尊严与人格的最肆意的践踏与侮辱,但在“礼法”时代的中国,却有着充分得不能再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什么?因为,“羞耻之心,人皆有之”,通奸的女性,被认为“廉耻丧尽”,自然也就“无异于禽兽”,那么,“去衣受刑”,自然也谈不上对人的尊严与人格的践踏与侮辱了。仅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性道德主义的严酷性、非人性。至于女大学生因为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就被学校视为“道德败坏、品行恶劣”,以“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由勒令退学,则属于权利时代的悲剧了。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指出,教育的基本目的与宗旨之一就在于“鼓励个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尊重。”中国已经批准了这一公约。由于历史的、社会的、文化的原因,性权利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贬损和压抑,导致了对人的尊严与人格的不应有的侮辱与践踏,也就很难谈到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了。因此,借着“妇女法”的修订之际率先引入性权利,可以以权利为凭借,提升性的品位,加速性从道德向权利的进一步转化,从而从一个方面推动中国人权的发展。

收稿日期:200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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