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_产权交易论文

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_产权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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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以特急明传电报方式禁止国有企业产权的非法交易活动后,刹住了产权交易机构一哄而起的风,但各地区国有企业产权的交易活动没有完全停止。6月2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搞了一个“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报国务院审定。11月,国务院百家企业改革试点会以后,该管理办法的修改协调工作改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继续进行。我们认为目前颁布这样一个有关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时间上的要求也比较紧迫。但是,要起草好这个管理办法,首先应当搞清此类产权交易活动产生的原因,目前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以此为根据,明确中央政策的要点,起草工作才能正确体现中央的意图,做到有的放矢。

一、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热起来的原因

产权交易,即企业间的收购与兼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变更的合法手段和惯常做法。随着改革的深入,传统计划体制下依靠行政命令改革企业隶属关系的做法越来越难以实行。为了加强地区间、行业间的横向经济联系,调整不合理的经济结构,早在80年代初,国有资产存量如何流动起来的问题就在学术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其结论是建立资本市场,也就是通过产权的买卖替代行政性划拨来达到国有资产存量调整的目的。1989年,以上意见出现在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体改经(1989)38号文件中:“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同年体改经(1989)39号文指出:“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直到1994年以前,除了股票市场因过度投机发过烧以外,国有企业产权的交易并未热起来。

产权交易之所以势在必行,是国有经济产业结构矛盾积累的结果。早在改革初期,世界银行的考察报告就指出:中国制造业比重过高,同一行业内的企业数量过多,规模偏小,是国营企业经济效益差的根本原因。改革以后,中央财政收入比重逐年下降,调整结构心有余而力不足。地方政府可支配财力逐年增加,它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投资建新企业上,置国有老企业和三线企业结构调整的困难于不顾,又重复建了一批“税高利大”的消费品制造企业。由于当时国内消费品市场扩展速度较快,这种加剧了的结构矛盾被掩盖了。90年代后,随着非国有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和外资企业实力的增强,加上国内消费品市场扩展速度放慢,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国有经济产业结构上的问题暴露得越来越明显。1994年,国有预算内工业企业7.24万个,亏损2.83万个,亏损面39.1%。由于矛盾长时间的积累,相当数量的国有工业企业的亏损状况已经不可能随国民经济的景气回升而改善,出路只有破产兼并。

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之间的矛盾表面化,是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热起来的直接原因。在政府事权、国有企业产权没有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中央以流转税为主要手段,将企业增殖收益中的大部分集中到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的规定,在国有企业已大部分下放到地方且亏损面较大的情况下,并未使地方政府增加收入,反而背上了补贴亏损企业的包袱。税局分设以后,地方政府失去了财政包干时期通过税收减免“藏富于企业”的可能性,实际可支配财力减少。但中国这么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地方政府不可能像某些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只管科教文卫和基础设施建设。在财政增收能力受限、银行贷款改为条条下达的情况下,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成为地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摆脱亏损企业负担,调整产业结构,振兴地方经济的必然选择。区别仅在于:先进地区的政府是主动的“靓女先嫁”,落后地区的政府则被动地以破产兼并名义逃债。

此外,90年代以后寻租现象的“合法化”,推动了政府官员对经济生活的泡沫化预期,也是去年以来产权交易“热”起来的一个重要因素。既然一元面值股票可以卖七八元、十几元,土地转手之间造就了几百个百万富翁,外商玩国企境外上市的“空手道”捞取了大把的美元,咱手中的国有企业难道就不能换几个洋钱花花?这种不切实际的欲望在国务院明令禁止产权交易后,反而变得更强烈了。

二、当前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产权交易是一个新课题。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一些难点和问题,甚至发生一些失误,都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要弄清这些问题和失误产生的根源,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教训,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规则和管理制度,并不断加以改进,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就一定能够走上正轨。

第一,关于产权交易主体,即“究竟谁有权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问题。

国资局起草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交易主体”。企业不能自己卖自己,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出资权能否成为所有权的根据”在国外一般不成问题,在我国就难说了。1980年实行财政“分灶吃饭”以前,大部分国有企业是中央投资建设的。现在这些企业中的大多数,人事任免权、财务盈亏责任都已交给地方政府。这一点,可以由文革初期至今的历次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有关企业下放的文件来证明。现在国务院重申,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从审批程序(第七条)看,只能理解为财产处置权。实际上这一条也得不到保证。根据权责对称原则,如果国务院(即中央财政)无力承担对亏损企业继续给予补贴的责任,则不让地方出售这些企业产权的禁令实际上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改革以来由于中央财力下降,许多计划内项目都是地方、中央共同投资建设的,其中不少项目投资中地方占大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出让地方管理的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事实上给了中央有关部门否决权,不承认出资多少是所有权根据的股份制原则。因此,在没有划清国有企业产权以前,产权交易主体与审批权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用上收审批权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仅事实上难以奏效,而且也给中央有关机构带来难以承受的工作负担,以1994年数字为例,仅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就有2.83万个亏损,假定其中1/10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方式兼并改组,则有2830个企业。无论是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还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其他部门,都没有能力在短期内对这样多的企业进行认真的财务审查。因此,不可能正确履行它们的所有者监督职责。

第二,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与产权交易方式问题。

在产权交易主体明确的条件下,交易方式的选择是交易双方的自由权利。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竞价拍卖也好,协议转让也好,应视产权交易双方的意愿而定。交易生效的条件是交易双方的法人代表在产权变更的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字,不需要什么中介机构批准的印章。国外产权交易一般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商人银行一类的中介机构进行,是因为企业平时的有关业务就是由这类机构代理的,而不是仅仅为了产权交易求诸此类机构。非公司类企业间的产权交易,如果交易双方无争议,也可以不通过上述中介机构“私下”进行。我们国资局“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指的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或咨询公司,而是一种平时不参与企业运营服务、只在企业产权进行交易时提供“全面服务”的法人组织。这或许是因国有企业产权主体不明确,而被迫作出的一种选择。但如果不对此类中介机构的权力进行限制,则是十分危险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型、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的整体产权和部分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整体产权和部分产权交易,可以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也可以由当地政府委派的机构监督成交。”这就无形中大大提高了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地位,把它从一个服务性的监督机构变成了一个监督性的权力机构。不仅如此,十七条中还规定了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的职责。这就更令人费解了。在国有企业产权信息被各级政府职能部分条块分割封锁的情况下,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中心一类的中介机构,可能有利于沟通信息,防止欺诈行为;但如果发展成垄断性的“准”政府机构,则不仅容易与政府现有机构的职能发生重叠和矛盾,而且垄断性收费服务的设计,使其容易蜕变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争权夺利、以权谋私的工具。

第三,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由于国有企业产权主体不明确,政府国有资产预算管理体制仍有待完善,再加上历史遗留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缺陷与债务问题,对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是必要的。例如,清算(破产)条件下的企业债务偿付,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在扣除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及清算费用后再加以考虑。非清算(破产)条件下,政府将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中的一部分,首先用于解决富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或者请受让继续承担赡养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义务,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只是非清算(破产)条件下的企业债务清理,一般已经包含在产权交易的前提之中,不必从出让收入中再次剔除。但是应当指出,上述规定不符合国际上产权交易的惯例,不能够将此类规定强加于国外债权人或受让方,必要时政府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有必要考虑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和时限。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实际上分散在各级政府的不同机构手中。即使是国家明确授权投资的特殊公司,实际上也受到计划立项和地区、部门利益的辖制,其产权并不完整。因此,为了防止各级政府的不同机构瓜分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或暂时单设预算科目管理,由各级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但由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部门、机构之间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收取与支配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利益和看法,国资局在这个问题上不得不进一步作出妥协。在承认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收取、支配产权转让收入权利的基础上,又允许已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方案的政府授权部门,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预算上列收列支。这一妥协实际上使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吸取改革以来列收列支的预算外资金失控的教训。

第四,关于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实施政府的产业政策监督问题。

政府要不要有自己的产业政策,要不要对企业行为实施政府的产业政策监督,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但事实上,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尽管在认识上有很大差别,各国政府对于民间、国外资本进入某些产业领域,都采取过不同的鼓励或限制措施,即使在经济自由化呼声很高的今天也不例外。近两年,国内出现了两类值得引起警惕的问题:一类是外商成行业或者成地区地收购、控股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问题。表现出外商企图垄断某些行业或某些地区商品市场的倾向。这类问题已引起重视,但除了事后注意外,还没有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另一类是国外大财团或跨国公司通过收购、控股,兼并国内中小企业,买“壳”入侵,向国内骨干企业提出挑战的问题。此类问题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条块分割,各谋其利,一些地区或部门还把这种引狼入室的做法,当作振兴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的经验加以介绍。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即使是国内的骨干企业,与国外同行业的大财团、大公司相比较,实力上的差距也十分悬殊。在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向民间、国外资本开放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大势所趋。但是,如果在产业准入问题上采取完全自由放任的态度,或者出于条块利益上的矛盾使已有的产业政策形同虚设,则不要很久,整个民族工业就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这种结果是中国不能接受的。为了保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政治独立和社会稳定,在一些重要的行业中保持一定比例的民族产业,是各发展中国家共同的经验教训。现在的问题是,虽然我国的产业政策研究已有很长的历史,国家计委颁布的产业政策已“实施”了好几年,但由于地区间、部门间利益上的矛盾,写在纸面上的东西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得到落实。中央各综合部门对实施产业政策监督都表现出很大兴趣,但一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威,另一方面权责不清,大家都来“协调”的结果是事实上无人负责。

第五,关于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与过度投机问题。

国有资产流失,不一定通过产权交易。例如国资局调查报告中讲的“卖瓤破壳”,并非简单的“企业自己卖自己”。实际上,“卖瓤破壳”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卖瓤”,卖的是企业资产,而不是企业产权,是所有权虚置造成的一种“内部人控制”现象。其根源是政府对扭转长期因素导致的企业亏损丧失了信心,让企业自行划小核算单位,自谋生路。第二阶段是“破壳”,实际上是地方政府主使的利用破产程序逃债,但不一定称得上“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因为破产前国有资产已经流失光了。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指的只能是交易过程中出售价格过低,以及个人或小集团将国有资产实际价值的一部分据为己有。但产权出售价格是否合理,不取决于出售者的期望或资产评估值,主要看出售方是否尽可能地挖掘了潜在的购买者。如果做到了这一点,即使出售价与资产评估值相差较多,也不应被批评为“出卖国家利益”。否则一些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只能坐以待毙,政府还得继续提供补贴和得不到偿还的政策性贷款。个人或小集团将国有企业出让收入的一部分据为己有,需要一种特殊的条件,说穿了就是权钱交易。价格双轨制带来的寻租机会,已经造就了一批投机资本,据国家信息中心李拉亚估计,目前大约有3000亿元左右。1992年经济回升后的股票热、期货热、房地产热,就是这股势力作怪。1993年6月,中央实施宏观调控后,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降温,投机资本确有进入产权市场炒作的迹象,但被国办12号明传电报制止了。1994年哄抬股市未成,最后进入国债市场,酿成今年的327国债事件。产权交易与证券交易有一点区别,一旦成交,持有者就立刻对企业营运负有法律上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因为如此,产权交易中过度投机的危害也就更大。可是“炒”产权者根本不会顾及企业生产和职工的利益,容易造成严重的社会、政治问题。鉴于现实生活中投机资本的存在,产权交易中的过度投机危险是很大的。

三、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一些政策性考虑

既然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是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则中央即使感到产业政策监督上的困难且担心国有资产流失,也必须采取慎重积极的态度,将已经存在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逐步引上正轨,而不要囿于眼前的问题,左禁右止,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

第一,在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授权与审批问题上,要注意处理好中央部委局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根据前述,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热起来的直接原因是实行分税制后,地方与中央利益关系矛盾的表面化。“卖瓤破壳”也好,产权交易中心也好,始作俑者实际上是各级地方政府。在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尚未明确的条件下,也无从判断地方政府越权违规与否。简单地批评、指责是没有用的。况且从历史上看,国有经济结构矛盾的积累,中央也不是没有责任。随着行政性分权模式改革的深化,原由中央部委局办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现在大部分已下放给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在权力下放的同时,矛盾也下放了。由于出资权在历史上并未成为划分国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的依据,去年税制改革时,为了划分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权限,只好在企业下放的基础上,明确了国有企业的所谓“财政隶属关系”。这对于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有重大的影响。在财政分级预算的格局下,国有企业的产权看来也要走分级代理的路。所谓分级代理,指的是国家所有权代理,与分级管理有本质的区别。分级管理指的是统一行政序列内管理上的分工,企业人事任免与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应当集中于中央,各级地方政府只是执行机构。现在地方管理的多数中小国有企业,人事任免、收益分配的决定权都在地方政府,中央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已不再过问此类企业的人员安排和资产盈亏事宜。因此,地方政府事实上行使的是一种所有者的代理权。以法理上讲,所有者代理授权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产权出让授权(即处置权授权)。但去年以来的事实表明,地方政府已经在行使由它们管辖的国有中小企业的产权出让授权。这是因为,中央主管部门将人事权及企业盈亏责任都推给地方政府后,已不再对这些企业的前途承担责任。因此,国资局“暂行办法”中规定,“出让地方管理的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求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其含义是不清楚的。所谓国家授权的部门,指的是企业主管部门、行业总公司等。它们已不再对此类企业的人员安排和资产盈亏负责,不同意的理由是什么呢?只能是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但产业政策监督怎么能交给这些政企不分的机构呢?正确的出路可能是,承认地方(省)政府对由它们管辖的中小企业行使的产权出让授权,报中央国资局备案。在某些企业的出让授权上地方(省)政府与中央主管部门发生争议时,由财政部出面仲裁。产业政策监督应由中央综合部门统一执行。至于由哪一个中央综合部门执行,则需进一步推敲。

第二,在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规范交易程序问题上,要处理好同级政府部门、机构之间的关系。

各级地方政府组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市场一类交易中介机构的初衷,或许是集中、沟通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有关的经济信息,打破地区、行业的界限,挖掘潜在的投资者,从而缓解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促进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以及防止欺诈性交易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但如果相互攀比,一哄而起,互相争业务、争权力、封锁消息,则不仅不利于以上初衷的实现,而且有可能造成产权交易市场的混乱。“管理暂行办法”中主张将此类机构的审批权集中到中央,意图是好的,但实行起来效果不一定好。因为“中央批准”这四个字就可以被拿来招摇撞骗。是不是可以考虑换一个思路,把政策制定的重点放在打破交易中介机构的垄断权上。目前迫切需要进行产权转让的,多数是地方管理的国有中小企业。此类企业产权的交易活动,只要置于地方省一级政府和中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双重监督之下,通不通过交易中介机构实际上并不重要。大型、超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在审批级别上已经有了严格的规定,主要靠中央来协调部门、地区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类工作,中央审批的交易中介机构也难以承担,有什么必要非通过它们不可呢?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有效,只要在交易程序上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变更登记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的必备法律程序之一就可以了。在去掉了产权交易“必须经过”中介机构的规定之后,对现有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批的牵头问题就容易解决了。在交易中介机构审批权问题上,政府部门、机构之间所以存在很大分歧,是因为这种中国特色的中介机构有可能凭借其业务上的垄断而成为一种新的权力中心。去掉了这种可能性,估计许多政府部门、机构的兴趣会大大下降。因此,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经贸委、体改委、财政部对此类机构清理整顿,重新审批的方案可能会被各方接受。

第三,产权出让收益的收取与使用,要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有利于投资体制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换。

我国目前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改革还远远没有完成。由于指导思想不明确,“三定”之后中央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不管是叫行业部、行业总会,还是叫行业总公司,实际上仍兼有三种职能:政府行业管理,同行业企业协会,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这三种相互矛盾的职能集中在一个机构身上,哪一项职能也发挥不好。改革的方向是职能、机构必须分解。政府行业管理或产业政策监督职能应逐步合并到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之中;行业协会职能应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恢复其应有的民间性质;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在其他两项职能分离出去以后,按照反垄断法的原则,划分为两个以上的经济实体,向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转化,同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监督。脱离了对原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改组,另外设立的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特殊授权的企业集团,不仅素质很差,而且难以摆脱原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三位一体”的传统模式。国资局“暂行办法”允许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有方案”“经批准”的条件下,将产权出让收入直接用于本系统的项目投资,有可能强化传统体制政企不分的格局。因此,在上述政府主管部门职能转换,机构改组之前,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产权出让收入纳入同级政府资产预算,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机构改组,成立新的授权投资机构,去实施新的投资项目方案。现在已经授权的各级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出让其管辖下的企业虽然不必列收列支,视同其内部资产调整,但是在该机构的年度总资产变动上应当反映出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本身不仅要对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积极的作用,也应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那种只注意调动现有机构积极性的做法,必须彻底改变。

第四,在实施产业政策监督问题上,要处理好中央部委特别是各经济综合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与相互配合的关系。

熟悉国外情况的人都知道,实施产业政策监督,日本靠的是通产省,美国靠的是国会对外贸易委员会。一个是行政机构,另一个是立法咨询机构,但都十分管用。我国除中央各行业主管部门外,各中央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都与产业政策有关,但监督效果很差。原因何在?除人治大于法制、政企职责不分之外,中央部委之间职能重叠、分工不明确,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中央虽已明确国家计委是产业政策的主管单位,其他部委只是“协助”国家计委这方面的工作。但其他部委与国家计委之间并没有一个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有了分歧只能请国务院领导“裁决”,其结果自然是产业政策服从于“拍板”。国家计委除制订规划、计划外,主要精力放在计划内项目的审批上,产业政策监督的重点是新建项目,而不是存量资产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国家经贸委负责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方面的产业政策监督,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是一,需要将产业政策监督与所有权监督区别开来,不要去抢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工作;二,注意加强与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当然也可以有另一种选择,由国家计委主持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与修订,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中央各部委,包括国家计委审批新建项目,外经贸部审批合资项目,以及各行业部、总公司、企业集团存量调整中的产业政策执行情况。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利于将产业政策的有关信息集中起来,同时在政府机构格局不大动的情况下,增强中央部委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要想使国家经贸委成为中国的通产省,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各行业部职能、机构分解,将产业政策职能集中于经贸委;二是内外贸部合并,所属贸易公司一律独立出去,政府贸易政策职能合并到经贸委。这就需要慎重考虑政府体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接轨问题。无论在何种选择下,明确中央部委的职责分工,减少业务重叠,都是监督有效的前提。

第五,在防止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与过度投机问题上,重要的是做好簿记工作,政府机构首先要管好自己。

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要有一个可靠的依据。这就是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长期记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首先要依靠那些各级政府授权代理国有资产的经营机构。国资局不可能撇开此类授权机构去直接经营国有资产。因此,国资局不要自己出面去搞什么产权交易中心一类的新花招。只有这样做,国资局对此类机构的监督(审批)权才能得到其他政府机构的认同,国资局不要陷于政府机构争权夺利的旧格局之中。守护好国有资产是国资局光荣而艰巨的职责。要履行好这一职责,靠的是平凡、琐碎的簿记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簿记就是管理。为了保证国资局对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的监督,就必须规定资产变更登记是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的必备法律程序之一。这一规定给了国资局一个很大的权力,如果运用不当,也有可能滋生腐败。前面提到过的3000亿投机资本,仔细分析一下,其中的绝大多数,不是和现政府官员的权力有关系,就是和前政府官员的权力有关系。否则既不会膨胀得如此之快,也不可能有这么大的能量兴风作浪。投机资本下一步的意图,除了隔离并尽可能垄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供需双方的信息外,必然会要求将产权拆细出售,以形成准股票市场。这种意图已经在新闻媒介中表露出来。要防止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的过度投机,从技术上来讲并不复杂。目前只要禁止证券代表商插手产权交易、隔离股票市场与产权交易市场、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拆细出售就可以办到。为此,可以将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置于国资局的所有权监督与经贸委的产业政策监督的双重监督之下。但是这种监督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要看政府机构是否能够首先管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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