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反垄断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育运动论文,反垄断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398(2008)05-0046-03
2008年8月8日,举世瞩目的第29届奥运会首次在中国举办。之前的8月1日,期盼已久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也将付诸实施。2件时间上巧合的盛事,却都孕育着中华民族在伟大复兴进程中对“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精神的践行。在我国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步伐的今天,职业体育运动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作为一项产业,职业体育运动必然要纳入到健全的法治体系之中,受到经济法制的调整,特别是随着职业体育运动的蓬勃展开,它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冲突和协调已不可避免。
一、反垄断法的普适性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规则的灵魂,并为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源泉。作为竞争法的主体部分,反垄断法在美国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奉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视作“经济法的核心”。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垄断法,弥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维持经济活动基本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这一基本法的缺失,夯实了经济法律基石,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于保护竞争过程不受限制和不被歪曲,维护竞争机制正常运转,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捍卫消费者福利,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原则上,这部市场经济基本法适用于全部经济活动和经济领域,但由于经济行为的极端复杂性,对特定管制行业实施反垄断豁免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通例。换言之,反垄断法除对某些明示排除适用的极少数行业、领域以外,对其余的绝大多数商业活动都一概具有普适性。我国反垄断法明确予以豁免的对象主要是:(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2)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3)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这些都不涉及职业体育运动。一般而言,职业体育运动既然是一个产业,就应纳入到竞争的轨道上,接受反垄断法的管制。但职业体育运动毕竟有着鲜明的个性特征,对其如何适用反垄断法,尚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职业体育运动既竞争又合作的特性
我国是正在迈向竞技体育强国的体育大国。十几年来,我国的体育工作者孜孜探索职业体育之路。1994年,职业足球运动在企业赞助下举行联赛,率先踏上职业化道路,实现了从只讲投入不计经济回报的计划经济迈向市场经济的“惊险一跃”,拉开了我国体育职业化的帷幕[1]。之后,篮球、排球、乒乓球、围棋等纷纷加入职业化大潮。方兴未艾的体育职业化为体育事业带来了勃勃生机。不仅协会走上实体化道路,基本形成俱乐部体制,职业联赛亦形成规模化的专业市场,商业化的体育经营市场和产业结构体系初具雏形[2]。职业运动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其经济活动已经覆盖了比赛门票、广告、商业比赛、转会与工资、转播和商务经营等领域。在职业体育运动形成一大经济产业,带来滚滚财源的同时,欣赏、观看体育赛事也日益成为许多体育爱好者不可或缺的一道文娱大餐和更多人士茶余饭后津津乐道的话题。
反垄断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严重地影响着体育界运动员、教练员、爱好者(消费者)、投资者(所有人)、赞助商及诸多方面的利益与观念。人们逐渐认识到体育产业与其他经营活动有着明显的差异。所有职业体育运动都具二重性,即兼具竞争与合作两方面的特性[3]。在体育运动产业,每个实体(如一支运动队)都会因在联盟中赢得比赛而受益。每支运动队的获胜都至少部分地与其他队的输赢相关。运动队与联盟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休戚相关。与绝大多数产业不同,体育产业需要一定程度上的合作以确保联盟的实力与持续发展。职业体育运动产业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方面它是体育活动,因而要求参与此项活动的人们必须有团队精神,每个职业团队的成员,从教练、队员到经纪人与管理层,必须精诚团结,协同作战,才能赢得胜利。团队精神若在其他行业可能被当作严重的限制交易行为,但它对任何一项职业体育运动来说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广泛与深入的合作,完全依靠成员的单打独斗,不要说是取得成功,连团队的生存都成问题。团队成员只有相互配合才能生产出其独特的产品——竞技运动比赛。而且,每一团队在相互竞争的同时,为吸引筹款、提高竞技水平和便于对队员与教练的管理,又需加入自己行业的联盟或俱乐部,因而又必须遵守联盟或俱乐部的规定,团队间又会达成默契,减少竞争(如一致限制队员和教练的福利待遇)。从这一点看,不能将职业体育联盟简单地类比为一个独立企业间的联盟,如钢铁工业卡特尔,也不能视为一个行业协会[4]。另一方面,虽然从商业角度看,职业体育运动团队彼此之间在竞技场上必须互相竞争,但每一职业体育运动又为人们提供着特有的娱乐形式,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特别是几个顶尖的运动团体必然全力“收集”与储备最优秀的体育人才,表面上看,恰似经营者的集中,但却又是职业运动“竞争性平衡”的需要。如果火箭队与公牛队不是势均力敌,而是上演一边倒的不对称比赛,又哪能吸引到众多的球迷为其摇旗呐喊?恐怕这一产业也将大为缩减。为达到职业联赛的竞争性平衡,在赛场上演一幕幕激情奔放、高潮迭起、扣人心弦的精彩搏击场面,就必然要建立起维持各团队、队员间的竞争实力和经济实力平衡的运行机制。这也正是目前我国职业球类联赛竞争失衡的根本原因所在。职业体育运动这种“半体育半商业”的特性,所呈现出的既竞争又合作的外貌特征,使得反垄断法在处理这一领域的竞争问题时,必须照顾到行业特点,既要促进职业体育运动团队在商业方面的相互竞争,又不能损及其内部与团队间的合作[5]。
三、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反竞争行为
(一)资方卡特尔
就业权属于一项基本人权。因而,职业体育运动中的运动员、教练员作为劳动力商品的供应方,有权组织起来,并通过工会等组织与作为劳动力商品购买方的联盟(俱乐部)投资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自身利益。各国反垄断法对此普遍给予反垄断豁免。但当几家职业体育运动组织联手对运动员、教练员转会作强制性规定,或为减少支出,达成限制工资待遇的协议,根据各运动员、教练员在赛场上的表现对其分类,并实行工资上限封顶,不论其身处哪一支球队,均不得突破,则有可能构成限制成员流动及确立最高工资的横向垄断协议[6]。
(二)滥用垄断地位
各体育联盟(俱乐部)在全国一般都有着广泛的影响力,至少具有支配性地位,甚至据有垄断力量。它们凭借市场优势、减少赛事(即降低产出和供应量)、划分赛场(即地域分割)提高票价,从而损害消费者福利。且常常设置门槛,阻碍竞争对手特别是本地的对手进入这一领域,一个地区往往只存在一个团队,不可避免地降低了竞技体育的“供应质量”,并人为地抬高内部团队及其队员的身价。
(三)联合拒绝交易
一些职业团队联合起来,排斥特定运动员、教练员的加盟,或只在某些城市举行比赛,共同拒绝其他地区的邀请。由于广播电视网络的普及,体育联盟还将赛事的转播权,长期授予某一特定媒体,阻止其他商业传播的途径。且要求获得其转播权的媒介作出排他性承诺,只能作为其独家代理,不得承揽竞争方的赛事。
(四)并购
从规模经济的角度,企业并购有合理性的一面,有助于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经济绩效。而从防微杜渐出发,又须适当限制并购行为,严防企业做大,进而滥用市场力量,产生反竞争后果。对本已处于产业高度集中的职业体育运动而言,必然要防止经济实力雄厚的少数出资方控制某一职业运动的企图。为此,必须严格审查对职业团队的并购行为。对俱乐部投资方、经营者的合并行为,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转让的方式取得对其他出资方、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实施严密监控[7]。
(五)行政性垄断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许多职业体育运动组织是在行政力量的强力主导下形成、发展和运转的,带有明显的行政性垄断的痕迹,与西方的职业体育运动的纯经济性质有着天壤之别。既然实行市场经济,与世界接轨,融入经济全球化洪流,就必然最终摆脱行政性垄断的影子。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职业体育运动组织不得滥用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或变相限定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职业体育运动产业及相关领域竞争的正常进行。
四、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反垄断适用原则
反垄断法有2个基本的适用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实施或决定实施某一行为,不论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或有损失之虞,都被视为非法。反垄断法第12条列举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即卡特尔即属此类。二是合理原则。它要审查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权衡负面影响与这一行为同时带来的提升竞争的正效应,孰轻孰重,再确定是否禁止该行为。反垄断法对合资企业即采用这一原则。原因在于合资的出资方是冲着完成一个特定的经济目标,如生产或销售一种新产品或进入一个新市场,去整合其资产的,且从经济效果看,通过各合资方的共同努力,合资常常能具有生产出任何出资方都无法单独完成的新产品等功能。虽然出资方共同掌控着企业的运作,但在合资项目以外,它们仍然继续“厮杀”[8]。
虽然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很多行为从形式上看,应当归属于本身违法之列。但竞争团队之间的合作共事却是致力于“生产”一项运动形式,并将之“营销”给公众的必要手段。从组建目的看,联盟是为着生产特定的体育运动并将之销售给公众的合法目的,而联合行使成员的资源,这与以提价、限产为目的的卡特尔是完全相反的。作为对各运动队进行整合的一个经济实体,职业体育联盟与只是临时性结合、不存在着资产融合、成员随时可能各奔东西的卡特尔也截然不同。而且,职业体育联盟的整合也只是竞争者之间的部分整合,正如有着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实现统一购买、共同研发等目的,组建合资企业,但在其他方面依然保持各自独立与相互竞争的态势一样,联盟也允许各成员保持其独立的存在,并以不干预生产、销售联盟产品(即体育赛事)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竞争。体育联盟内各运动队的竞争与合作并存,合作生产体育比赛的前提也是为了更好地竞争。鉴于职业体育运动的这一特性,本身违法原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应当对之以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收稿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