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抑或“自然人”?——对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人论文,民事论文,公民论文,价值观念论文,主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民事主体的方式延续在1986年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和民法论著中。但这种现象在中译本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有关规定中都不曾出现。(注:例如《拿破仑法典》第一编“人”;《德国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章“人”;《瑞士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自然人”;《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自然人”。)事实上,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在汉语语境中的表述曾历经数次变化,在1929年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中是“自然人”,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改称为“公民”,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被称为“公民(自然人)”,而在1999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又恢复了“自然人”的提法。为什么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公民还是自然人的选择会以如此特别的折中法表述。1929-1949-1986-1999的各种表述的转换有何线索可寻呢?
人类对世界的把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各种符号——如语言、手势、仪式、象征等——来进行。人类赋予各种符号以意义,从而使交流成为可能,人因此也就生活在一张巨大的“意义之网”(吉尔茨语)中。而语言则是各种符号中最重要的一种。语言反映了人的存在,但语言同任何表征系统一样具有“任意性”。(注: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语言的第一个原则就是“符合的任意性”,“能指和所指的联系是任意的,或者,因为我们所说的符号是指能指和所指相联结所产生的整体,我们可以更简单地说:语言符号是任意的。”见[瑞士]索绪尔,高名凯译:《普通语言学教程》,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02页。)美国哲学家普特南说:“即使是一个大而复杂的表征系统(如语言),与它所表征的东西之间也不具在内在的、固有的、神秘的联系——一种与它被怎样引起的过程无关、与说话者和思想者有什么倾向无关的联系。”(注:[美]希拉里·普特南,童世骏、李光程译:《理性、真理与历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也就是说语言(表征系统)与被表征的东西之间的关系是受到某种“污染”的,这种污染来自语言之外的社会生活。
同样是民事主体为什么时而称为“自然人”,时而称为“公民”,甚至还有“公民(自然人)”的奇特表述呢?尽管有些学者强调法律术语应当尽可能地专业化,设计出一套完全技术化的法律术语来表达法律概念,使之脱离意识形态的影响,但这仅仅是出于一种幻想。任何纯而又纯的、不受“污染”的法律语言是不可能的,我们所选择的法律语言从来都不是‘中性’的。梁治平先生认为,当我们刻意地选择所谓‘中性’法律语言时,并不能保证我们能达到“客观”的认识,“问题在于,如果某种社会现象本身就不是中性的,那么用一套“中性”的言辞还可以恰如其分地描摹出它的真实面貌吗?”(注: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3页。)因此如果我们将法律语言作为传递不同法律制度、法律知识的信息代码的话,我们就可以从不同的法律语言中解读出不同的法律世界观。
一、“市民”:私法中的人
现代的“民法”(civil law)一词源自于古罗马法上的“市民法”(ius civile)。起初,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而言,“市民法是纯粹为罗马人民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总和,万民法可以说是罗马人与其他民族共有的法。”(4注:[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然而,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张,罗马人与外族人的交往日益频繁,狭隘僵化、形式繁琐的市民法愈来愈不敷用,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告示》授予所有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人以罗马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就消失了。到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70-228年)时,他将法分为公法(ius publicum)和私法(ius privatum),私法包括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查士丁尼帝(公元483-565年)的《法学阶梯》采用乌氏的分类,即“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构成。”(注:[古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私法与公法的对立,是建立在罗马人国与家、国家生活与个人生活、公共生活与私生活分离的基础上的。在这种状态下,一个人同时具有两重身份:市民和公民。市民是私生活主体,公民是公共(政治)生活主体。这意味着市民法中的“市民”从早先公私不分、市民—公民不分的混合状态下分化出来,市民代表着私人、个人。市民法在以后的发展中成为私法的代名词,与私法的概念基本上一致。
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私法公法的划分反映着罗马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的观念(注:[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在古罗马,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的概念尚未形成,但“国家与个人的对立”隐含着市民—公民、私—公、私权—公权、私人领域—公共领域等一系列概念的对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只不过是这些对立的观念的另一种表述而已。罗马法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的源头,它一开始就已经奠定了西方法治文明的方向,罗马法上市民法的思想,一俟时机成熟,便会再度繁荣。
罗马法的私法精神,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创立的自由的市民社会获得新生。1689年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写下《政府论两篇》,提出了“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存在”的思想,(注: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邓正来:[英]J.C.亚里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6-100页。)洛克的市民社会理论与社会契约论相联系,他认为起先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在这里(1)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2)缺少有权威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来支持和执行正确的判决。于是他们就自愿放弃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指定的一致同意的人们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力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注:[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78页。)因此在洛克看来,在自然状态下,社会完全可以存在,国家的职能并不是要替代自然状态,它毋宁说是社会的一个工具,其目的是要将自然状态所隐含的自由和平等予以具体的实现。由此,我们发现了外在于国家的社会观:国家至多是社会的保护工具。
资本主义的私法与近代自由主义式的市民社会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在市民社会中,人们依凭自愿遵守的规则就是意思自治的私法。近代资本主义私法受到“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存在”的思想的影响是很深的。例如在1797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编中写道:“人们按照既定的原则,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发生的相互关系,谓之社会”(第5条);“国家是这样的一个社会;它在一个共同的主权之下组织和约束起来,以求达到由人性决定的某种终极的、合理的、坚定不移的目标”(第6条);“这个终极目标最重要的价值是国家成员的普遍幸福,它包含着人、财产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的自然和实定权利的安全”(第7条)。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的观察到一条“从社会到国家”的理路。资产阶级这种洋溢着市民精神和自然法理念的私法法典,蕴涵着对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的充分肯定。
不久之后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宣称:“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8条)。这些法律规定的后果在于:它彻底的完成了对人的“市民—公民”双重身份的划定,市民所享有的私权并不以公民的资格为前提,而是基于自然人的自然权利。即使一个人没有公民资格、不能参加政治生活,也不妨碍市民进行私生活、维持私域的权利。
那么,如何认识私法中的民事主体呢?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们起先是一群“自然状态中的野蛮人”(自然人),有着与生俱来的权利,他们为了维护各自的自然权利而陷入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混战之中(霍布斯语),于是为了和平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组成社会,建立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本质就在于保护人们的权利。自然人进入市民社会,仍然保留着自然权利,只不过将保护权利的权力交给一个公共机关行使。因此,私法中以“自然人”称呼民事主体正为了突出他的权利的“天赋性”和政府的“授权性”。
私法根据人权的天赋性,确认的“市民”的形象,是一个平等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法典的制定者“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厂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是,它(指法典——引者)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注:[德]拉德布鲁赫,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特别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被抽象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成为一种“抽象人格”。尽管晚近以来的学者对近代民法中抽象人格的观念提出批评(例如日本星野英一教授),认为它不考虑人在社会生活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不自由,不顾人的生死疾苦,但这并不能否定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的积极意义。
我们将近代民法的抽象人格放在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的形式理性的观点下来考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必须实现经济上的“可计算性”,这意味着需要一套理性化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在法律面前,一个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与另外一个人格不应有区别,他们的地位一律平等。……其结果必然是,每个人都应当独立自主。智力与经济来源的不平等,尽管为人所注意,但从法律角度看,却无关紧要。”(注:[美]艾伦·沃森,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抽象人格的意义在于,它确认在一个只有理性的经济人进行交易的市场中,取得人际信任和社会认同的方式是不再是有差别的身份、地位、资格,传统社会的封建特权、封建等级以此丧失了存活的空间。在这基础上资产阶级才有可能发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资产阶级自由、平等的政治法律口号才能提出。具有抽象人格的市民实际上是防止集权主义的最有效、最积极的人类。
至此,我们对西方传统私法中“自然人”所蕴涵的价值观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在此重申:自然人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有关,它隐含着“市民社会高于国家”的自由主义思想。私法、私权是与此共生的现象,缺少这些内涵,私法是不可想象的。
二、从“市民”到“公民”:“去私”的过程
1949年以后我国在建立新的民法体系时,在可借鉴的民法资源上,至少有两个可参考的对象。其一,是国民政府1929年的民法。其二,是苏俄1922年的民法。
第一是清末至国民政府在移植西方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民法过程中,西方民法所蕴涵的政治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也一并输入中国。1929年开始国民政府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的“民律第二次草案”的基础上,陆续颁布民法典各编。1929年5月23日首先公布“民法总则”。该编第二章“人”,分为两节:(1)自然人;(2)法人。
对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在1929年时人们的认识而言,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自然人”。首先,在民法上赋予一切自然人以权利能力意味着自然权利对每一个人都是天赋的、平等的。1929年学者朱采真写到:“主张天赋人权论的学者以为人格的观念和自然人的观念必为一致”(注:朱采真:《法学通论》,世界书局1929年版,第211页。)。可见1929年的民法典中的自然人制度在价值观念上接通了西方市民法的关于市民自然权利、自然状态的理论及其所蕴含的反专制的思想。
其次,自然人是私法中的人。“自然人”一词隐含了私法、公法的划分的这一预设。事实上,清末以来的变法早已接受这一划分,光绪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请厘订民律,其中首句话就是“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是国与人民之关系,即刑法之类是也。私法者是人民与人民之关系,即民法之类是也。……”(注: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4页。)民国政府制定民法典时,1929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在一次讲话中说道:“民法是规定人民日常生活的法律,法律根据于我们做人的关系,分出私法和公法两种来。简单说一句,所谓私法者,就是规律大家不直接关系国家的生活的法律。而公法就是规律直接关系国家的生活的法律。”(注:胡汉民,“新民法的精神”,载吴经熊编:《法学文选》,会文堂新记书局,第237页。)30年代以后,一些著名民法学家如胡长清、史尚宽、李宜琛、徐谦都采用民法是私法的说法。(注:胡长清:《民法总则》,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2页。史尚宽:《民法总则释义》(上),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年,第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44年,第45页;徐谦:《民法总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第1-5页。)
最后,自然人是“私权主体”。既然有私法公法之分,权利亦也有私权公权之别。私法是私权利之法,自然人即为私权之主体。在1929年民法典的前后,理论上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各种法学教科书,在论述“人”(自然人、法人)时,均冠以“私权之主体”的字样。(注:胡长清:前引注18,第9页;徐谦:《民法总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第57页;欧阳溪:《法学通论》(下),1933年版,第399页;曾志时:《民法总则》,北平朝阳学院印行1936年版,第32页;黄佑昌:《民法诠解(总则编)》,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105页。)综合以上三点的分析,在1929年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定位是享有天赋的权利能力,作为私权之主体、私法中的人。“自然人”移植在中国,虽然缺乏其适宜的土壤,但至少在制度和知识层面仍积极的保持着“市民”的形象,将来也未必不会在实践中实现。
第二,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的民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总则第二章为“权利主体(人)”第四条写道:“苏俄为发展国家生产力,对于未经法院限制权利之全体公民,均赋于民事上之权利能力。”它第一次将传统民法典中的“自然人”转换为“公民”。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转变呢?
苏联法理学说雅维茨博士有一段话很有意味:
马克思认为,人和公民的对立与人权和公民权的相应对立,事实是一个人的异化的结果和象征,是政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政治的人(公民)与自然人的分离的结果和象征。他(指马克思——引者)写道,只有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作为对人的生命的占有,是一切异化的积极的扬弃,从而是人的宗教、家庭、国家等等向自己的人的即社会的存在的复归。”随着国家的消亡,自然人和政治人,人权和公民权将会并为一个整体……这将是真正自由的领域。(注:[苏]雅维茨,朱景文译:《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2页。)
然而雅维茨博士并未曾,也许是不能够言明,自然人和政治人“复归”后是什么样的“人”。而实际结果是,政治人最终在“复归”的途上消灭了自然人,将自然人全部改造为政治人。这种消灭在法律是沿着两个方向进行。
第一,消灭自然人作为“市民”存在的前提——私法。苏联学者经常引用列宁1922年草拟民法草案时的指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注: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马恩列斯论民法》,1964年版,第234页。)来否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是私法。
第二,抽去自然人作为“市民”存在的物质基础——私权(包括物权、债权)。例如废除了“物权”的概念,而仅保留了所有权概念(因为在公有制经济下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已丧失意义了)。苏联民法确认的所有权分为三类: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三者之中,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地位是“神圣不可侵权的”,受到特别的重视和保护。人人所有权的标的只能是生活资料,而私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则有特别的名称:“私人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被认为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为地进行这种区别,是为了更好的分而治之。对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采取逐渐消灭的方法。对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虽然采取保护的态度,但这也被认为是“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残余”,在苏联的社会制度中是“一种异己的和地位低下的存在,它只能勉强得到容忍。”(注:[德]K·茨威格物、H·克茨,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76页。)这种分而治之的办法显示了抹去“私”的字眼的努力。事实上苏联民法以“民事权利”(直译为“公民的权利”)代替了“私权”,(注: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版,第42页。)也是基于同样的努力。
这样,私法和私权被消灭,这为政治人(公民)吞并自然人(市民)扫清了障碍。1992年的《苏俄民法典》使用“自然人”的地方只有一处(第十七条)。法典的其他各处使用“人”“人民”“公民”。到了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时,则彻底的抛弃“自然人”一词。该法典第二章第一节标题冠以“公民”,并且通篇找不到一个“自然人”字眼。(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教研室编,马骧聪、吴云琪译:《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公民彻底的战胜了自然人,自然人被“消灭”了。
前苏联民法理论从50年代起大规模地输入我国。否认私法、否定私权在建国以后引进的苏联民法过程中得到承认,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被社会主义民法取代。这就表象为大规模的法律语言转换:“公法”代替“私法”、“公民”代替“自然人”(私权主体)、“民事权利”代替“私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代替“私人所有权”,“合同”代替“契约”。(注:关于“契约”转换成“合同”一词有趣的讨论,参见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辩析”一文,载《法学研究》1922年第2期,第36-40页。本文作者深受该文的启发。)语言是具有惰性的,它的发展一般是极其缓慢的、零星的。而在我国建国初期的民法理论和制度实践上发生如此规模的语言转换决不是正常现象。
后现代思想家福柯指出:“在任何社会里,话语一旦产生,即刻就受到若干程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再分配,这些程序的作用在于防范它的权力和危险,把握不可预料的事件。”这就是所谓的“排斥规则(Rules of Exclusion)”。(注:[法]福柯:《话语的秩序》,第7页。转引自[英]谢里登,尚志英,许林译,《求真意志——米歇尔·福柯的心路历程》,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受此启发,我们看到在建国初期的新中国民法学(甚至整个法学)的话语层面存在着这种排斥规则的运作。从新中国的伊始,大规模地全面接受苏联民法学,彻底否定传统民法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一边是新的、代表先进生产力和社会制度、代表广大人民意志的、具有真理地位的社会主义的民法;另一边是旧的、腐朽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应当被抛弃的资本主义的民法。两个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对抗,在语言上表现为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这可以结成以下几个对子来表达:公法——私法、公民——自然人(市民)、民事权利——私权、合同——契约、个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民事主体——私权主体……这里不禁使人想起福柯论述过启蒙时代以来,所谓科学的理性知识的建立是以一部分“非理性知识”被压迫为代价的。“一系列被剥夺资格的知识,被认为是不充分和不精确的知识、素朴的知识,处在等级体系的下层,在被认可的知识和科学的层面之下。”(注:[法]福柯,严锋译,《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建立正是以在中国移植了半个世纪的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学“被剥夺资格”为代价的。
三、自然人的浮现:“私”的回归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赫然写着“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第一次在基本法律中承认“自然人”的独立地位,“公民”彻底隐退。这一切来的并不突然。我们在《民法通则》中就可以对此有所察觉。
公民——公民(自然人)——自然人这样的发展轨迹,有什么内在的逻辑可以追寻呢?“知识话语的确立并不仅仅涉及知识的重新布局,而且势必涉及社会利益格局的某种程度的改变,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再分配。”(注:苏力:“法的故事”,载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商品经济逐渐在中国恢复。特别是1984年中共中央在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商品经济和“个体经济”得到正式的肯定,个体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经济应该大力发展”。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且是它的基本规则,发展商品经济必然要恢复民法(传统市民法,而不是公民法),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正迎合了这一需要。对于长期处于国家与市民社会混淆不分的社会来说,当务之急就是将“市民”从“公民”的状态中解救出来,在民法上就是要首先确立民事主体的自由平等的主体资格。传统民法在表述这种主体时是用“自然人”这个蕴涵了丰富的自然法价值理念的概念。《民法通则》作为当时的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当然不会放过这一反专制意味极强的概念。
然而80年代中期的中国人,刚刚稍微摆脱公有制计划经济的束缚,也许历史的痕迹在许多人心里还有深的影响,让习惯于在全盘国家化的状态里生活的“公民”猛然间去立一部市民法,去过一种“自然人”的生活,这使人们在人格上缺乏一种认同。这也就是哲学家加达默尔所说的两个“视域”难以“融合”。(注:加达默尔说:“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误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的过程”。见[德]加达默尔,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一方面是社会主义民法知识强烈的占据着人们的头脑,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逼迫人们去恢复曾经“被剥夺资格”的传统民法,这岂不让人左右为难?在民事主体的语言表达上不自觉地就透露出这一点:既然“公民”的思想清除不尽,就保留了下来(《民法通则》在内容上保留了大量的公有制经济成分);既然“自然人”未能完全独立,就只好屈尊在括号里,排在后面。
如果说80年代制度实践中的“公民”取得暂时的优势的话,那么90年代以后“自然人”首先在民法学说中,然后是在制度中获得了最后的胜利。
从90年代初开始,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轨目标后,学术界展开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讨论,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一个独立自由的市民社会也开始渐渐形成。法学界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为“市民法”正名的主张。徐国栋先生认为民法在西语中是市民法(civil law),市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市民而不是公民,这种正名的意义在于“明确昭示民法中的人是市民,不是公民。市民即私人,因此,民法当然是私法。”“市民法和市民社会是与公法和政治国家相对立的存在之意义也就明确了。”(注: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调整对象研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4页。类似的说法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孙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52页,第50-58页。)因此,用传统民法的“自然人”替代“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也是法学观念的转变。1996年梁慧星在他编写的教材《民法总论》第一次启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一章的标题,彻底抛弃了公民的用语。(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如此看来,1999年《合同法》中对自然人独立地位的确认已成大势所趋。它标志着私法与私权的观念在中国的复兴已达到一定的阶段。从建国之后确认民事主体使用“公民”,到1986年《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再到1999年《合同法》使用“自然人”,中国民法划出了一条“私”的“回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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