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宪法的至上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社会变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从法哲学层面而论,现代法治理论包蕴着一个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在社会——法律双向互动结构关系中,社会是社会法制系统的根基,法律应当顺应社会整体系统的演进和变化而对自身的价值理念、结构体系和运作模式进行适时调适,从而充分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安排社会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关系制度化安排的工具体系,法律又必须相对稳定,以免朝令夕改,以维护其权威。前者体现了法的变易性价值;后者则表征了法的模式维持的内在倾向。在社会结构相对稳定时期,这种法的内在逻辑矛盾较为弛缓;而在社会结构转型和模式重建的时期,这种内在张力则较为紧张。因之,法哲学的一个重要使命乃是寻求这两种法的价值趋动的协调模式与整合机制,即通过某些法的工具机制的选择,使之互为兼容,既切实解决由于法的模式维持趋动所导致的法对社会变迁的滞后现象,又使法的变异性发展不损及法的权威,保持法的稳定性。
宪法是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高度概括和根本基础。法的变易性要求集中体现为宪法的变迁;而法的权威性、至上性和稳定性价值的核心是宪法的权威性、至上性和稳定性。〔1〕因之, 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集中表现为宪法的变易性与宪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历史转型过程之中,在这社会价值理念和系统结构的重构时期,社会变迁与宪法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就颇为突出,如何理性地处理好宪法变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2 〕在笔者看来,从理论层面而论宪法的变易性和宪法的至上性都是宪法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法所内蕴的两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只有坚持宪法的适时变更,宪法才能适应处于不断流变之中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宪法对社会根本制度的法律安排的功能,从而才能保持宪法的至上权威。否则,宪法只能是徒具根本法外观的具文,而被社会生活远远抛在后面,不能发挥任何实际的作用;反之,如果没有宪法的至上权威,可以任意违反甚至践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就无从谈起。现在的问题是:第一,社会变革与宪法的至上权威之间是否具有统一性?或者说,为了推进社会的进步是否必然要通过违宪的方式实现?第二,如果社会的变迁与宪法的至上权威之间存在着统一性,这种统一性的社会和法律条件及其机制是什么?第三,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角度而论,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改革以面对社会的现代化对宪法的挑战?等等。本文的主旨就在于从宪法的哲学和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分析上述重大的理论和现实课题,以回应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建设对宪法变革的内在要求,推进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推动我国宪法改革乃至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顺利、有序和合宪性发展。
二、社会变迁的宪法模式分析
宪法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核心。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价值取向、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和社会结构的基本架构都以极其凝聚的形式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表征。社会生活的任何根本性变更也必然导致宪法的相应变化。但“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宪法的至上权威和对社会生活秩序的根本性意义,使得我们对宪法的改革和修改又不能不持十分审慎的态度,不宜轻易言修宪。因之,从一般意义而论,宪法较之其他法律法规对社会变迁的反映更为正规、严肃,从而也更为迟缓。这就带来了社会变革如何面对宪法的问题。综观各国宪法发展史,在社会变迁与宪法发展的关系上,无外乎有两种模式,即违宪性的社会变革模式和合宪性社会变革模式。
所谓违宪性社会变革乃是指不以现行宪法为根据,而以突破甚至打碎现行宪法制度的方式而进行的社会变革。这种社会变迁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革命。这种社会变革方式不承认现行政府和全部宪法法律制度的合法化,以推翻现政府和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制度为目标,力图在现行政府和宪法法律制度的废墟上重建新型的政权体系和宪法法律制度;第二种是政变。这种形式的社会变迁是统治集团通过非宪法程序攫取国家权力,为了使自己的政权取得合宪性地位公然废除现行宪法,重新制定新的宪法,以推动社会的变革,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和政治目标;三是政府面临着某些严峻的形势,必然要进行根本性的重大改革或某些方面的重大举措,但这些改革措施又显然与现行宪法的某些条款甚至宪法原则相抵触。为此,政府公然无视这些宪法原则和规定的存在,或者公然废除这些与其采取的政策和措施相违背的宪法性规定,以达到其政治目标的实现,推进社会的改革。从广泛的意义而论,如果革命、政变和违宪改革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是符合社会文明整体进步的历史发展方向的,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以说这种违宪确乎是“良性的”。从这个意义而论,“良性违宪在宪法演进过程中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这一论断是正确的。 因为这是对全部宪法发展史上各种宪法非正常发展的一种客观现象的实证描述,应该说,无可争议。那种无视宪法的中断性发展模式的客观存在及对人类文明进步的意义和价值的看法是经不起历史事实的考验的。
然而,对社会变革的违宪性发展模式及其社会价值的看法应充分注意到下列三点:
第一,违宪性法律变革,从本质上来说乃是宪法和社会发展的非正常形态,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它往往是建设性与破坏性同在,往往要以一定的社会财富的损失、一定的社会稳定秩序的破坏和社会宪法和法的信念的动摇为代价。如社会革命所带来的长期的社会动荡,社会生产力的衰退和普遍的社会苦痛,民众心理的不安,导致宪法权威的危机,等等。
第二,就社会改革来说,如果无视宪法的存在,公然违反宪法,而不充分利用宪法的弹性和扩容机制,往往会导致长时期的宪法危机,甚至可能导致改革事业的失败。从1933年罗斯福总统为摆脱美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危机,施行新政来说,确实曾试图在合宪性范围内调整美国联邦宪法的相关规定,以籍其“强调与安排的变化来应付特别需要。 ”〔4〕但由于仅仅其与宪法在形式上的抵触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抵制,导致了美国宪法史上长达5年之久的“宪法危机”, 大量的新政法律和法规被美国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法施行,以致于仅仅“第二次百日新政开始后的2年内,全国联邦区法院,为阻止联邦新政法律之施行, 所下的禁令,竟多达1600件之多。”〔5〕特别是为了推行新政的实施, 罗斯福公然抛出“联邦最高法院调包案”,发表著名的“炉边谈话”,但结果是,“这次炉边谈话之后,一夜之间,情势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人们不但不再象1936年那样地拥护罗斯福,也不再谴责最高法院之颟顸反而倒转过来推崇最高法院,而把罗斯福总统加派大法官的办法形容为‘法官调包’的勾当。美国人民至此才恍然大悟,觉得最高法院虽过分抑制行政权,但它毕竟是人民自由的象征,象美国国会一样,它是国家遭遇危机震憾时的安全力量,是人民效忠国家的向心力,可以阻止独裁作风或独专统治。”〔6〕不难想见, 如果没有后来最高法院态度的转变,罗斯福新政绝难成功。
第三,对于历史上违宪性的社会变革的事件,也应当区别对待。有的通过违宪的方式推动社会的变革是必要的、必然的,非打破现行宪法就无法推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有的则往往是不必要的,即在现行宪法的架构下,利用宪法的扩容和弹性机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社会发展的需要的。造成对宪法的扩容机制资源利用不足,而动辄以违宪的方式推动社会改革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改革的领导者和操作者的宪法和法律知识方面的问题,对宪法和法律研究不够,遵守宪法和法律意识不强等;二是宪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宪法对自身的扩容和弹性机制规定得不甚完备。
社会变革的第二种模式是合宪性社会变革。这种社会变革方式通过充分利用宪法的弹性条款,扩大宪法容量,在宪法的轨道上推进社会改革,从而将宪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现实变迁有机统一起来的社会发展模式。在民主宪政制度发展的漫长的历史时期,人类创造了多种宪法变革的合宪性方式,以推动社会的变革和宪法自身的发展,从而既有效地实现了宪法的稳定性价值,同时又保证了宪法的适时变动性。这些方法和手段包括宪法的高度抽象性规定,为社会发展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宪法的修改、宪法的解释、紧急处置权的设定,等等。通过宪法的弹性机制的设定,世界上绝大多数的社会变迁能够通过合宪性途径得到实现。合宪性社会变革模式为现代社会在宪法、法制和秩序的范围内的变迁和改革提供了典范,表征了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不但是可以兼容、统一的,而且完全可以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当然,这种良性互动机制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概括起来至少有下列几点:第一,全社会形成崇宪、遵宪、守宪的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全体公民应当能自觉对各种违宪行为进行坚决的抵抗;第二,社会改革的操作者和推进者具有“依法治国”的意识和信念,将社会变革纳入宪法、法律框架的责任感和广博的宪法知识、娴熟的宪法技巧,能充分运用宪法的社会变迁机制;第三,宪法制度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变迁的适应能力和较为完备的自我发展和变革机制等。当代中国的改革从一开始就是在宪法和秩序的范围内进行的,我国现行宪法在保障和推进社会主义改革方面曾经并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总体而论,我国现行宪法在基本制度方面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要求的;但同时在某些具体制度方面则存在着不尽适应社会主义改革的要求的情况。〔7〕因之, 在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时代条件下,合宪性社会变迁模式应成为我国社会改革的理想模式。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实际出发,理性思考我国社会改革的宪法途径问题,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宪法的范围内顺利进行应成为当代中国法学家神圣的时代使命。
三、宪法的弹性与宪法的稳定性
从现代宪法的内在精髓所体现的义旨和实质来看,它潜含着一种宽容性(即弹性)的特质。“由于宪法规范高度原则性和简括性的特点,以及宪法预测能力的局限,更因为国家生活复杂多变,政治社会不断地变革和发展,注定存在成文宪法落后于宪法的事实状态或现实政治不可能完全受制于纸上规范的问题,因而也就要求宪法必须建立和完善自身应变的方式和途径”。〔8 〕在所采取的“应变的方式和途径”之中,修宪无疑是重要的应变方式,但这种方法的使用必须把握好“度”,不可频繁使用。因为修宪会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等带来不利影响,频繁的修宪更容易导致宪法的信任危机,最终会影响社会的发展进程。“尤其是当一个国家决心采取渐进的、和缓的方式走向民主的道路时,通常不愿轻易动用修宪程序来满足变革的合法性、合宪性要求。”〔9〕
那么在上述情形之下宪法如何既保持其稳定性,又能使自身符合社会的客观要求呢?这就体现在它所具备的弹性内,也就是说根据“活的宪法”的精神,当成文宪法规范和宪法的现实状况之间产生偏离的情况之下,不经过宪法修改程序而是采用适当、合法的方式对宪法规范的意义作相应的变化。达到这一目的主要方式是:宪法解释、普通立法、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10〕本文就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三者作概要论述。
1.关于宪法解释 现代宪法包蕴着这样一种基本信念: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它恰当地控制着政府的一切权力,包括国家权力的行使。因而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11〕故当涉及到对宪法的内在精义和具体内涵有不同理解的时候,就要涉及宪法的解释问题。一般而论,宪法解释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功用:一是对宪法所使用的概念进行界定,从而使抽象的宪法规定更为明确,以利于宪法的实施;二是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设置一定限制性条件;三是对宪法的某些原则和规范根据新的情况作一种更为宽泛的理解,使之能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四是通过宪法解释将某些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体的行为宣布为违宪,从而进一步确立宪法的权威,明确宪法的界限。总之,宪法解释可以扩大宪法的原有容量,使之能满足变革社会对它的要求,从而在不修改宪法条文的情况下,使之具备强有力的生命力。进而更有力地推动社会的加速发展。
2.关于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一样是宪法实施和发挥宪法功能的一个重要保障。通过建立宪法判例制度,可以加大违宪审查的力度,增强宪法的权威性,为法治理想成为现实奠定不可或缺的基础。美国的宪法史可以说就是宪法判例的发展史,它通过多种违宪判决的案例,使宪法的内涵得以不断外现和扩充,为美国宪法的稳定和发挥宪法应有的至上功能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发展以至成熟作出了“独特的贡献”。〔12〕对于正在朝法治目标迈进而法治资源相对贫乏的当代中国,维护基本法——宪法的权威性和增强它的适应社会变革的活力又显得那么重要,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建议尽快建构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判例制度。从我国的时代改革的内在要求来看,建立宪法判例体制既是现时国情之需,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民主政治的有力保证。美国的宪法判例模式是与“三权分立”体制相适应的,对我国是不可取的。我国对违宪案件行使审判权力应处理好与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同时行使对违宪案件的审判权。从我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应建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并列的直属于全国人大的宪法委员会,它有权解释宪法,同时有权审查涉及违宪的案件,建立起我国的宪法判例制度和体系。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社会制度根本问题,并由公众认可而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13〕它虽不具备成文法的形式,但从一定层面上反映了宪法的内在精义,发挥着宪法的功能。它既是不成文宪法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成文宪法不可或缺的补充。〔14〕美国有两党轮流执政的惯例。英国有英王有召集和解散议会的权力,有对外宣战和议和之权力,以及“议会至上”的宪法惯例。它们都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它有力地弥补了英美两国宪法的不足,使宪法规范具体化,完善了宪法制度,从而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和在此之上的法治目标的实现。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主要有:(1 )作为执政党和国家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常就国内外的重大问题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建议,从而进行相应的修宪;(2 )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人大与政协同时举行会议共商要事,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案, 须至少经两次常委会讨论才能付诸表决。如此等等,我国的宪法惯例亦为我国宪法有力实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宪法的弹性最多的是在紧急状态之下呈现出来。紧急状态的具体类型可分为:A、战争状态;B、戒严;C、经济危机、政治危机。 在紧急状态时根据当时的需要所作出的规定是属于合宪的范畴,它是维持宪法至上性的特殊方式,当然在紧急状态时,对所制定的一切措施,同样应有一定的权威性确认程序和方式。例如,在中国,于紧急状态下,全国人大不能召开,可由其常委会来进行,他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具备宪法的效力,当紧急状态消除后或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按正常的程序可被确立的就立即确认并公布实施,而不能被确认的就立即废除。这种情况不能说是违宪,而是在宪法的弹性限度之内所采取的紧急措施。
罗期福新政时,正值美国处于严重的经济危机,从实质而论,罗斯福所公布实施的紧急状态的法律是符合美国宪法精神的。虽然在当初被联邦政府指控有违宪之情形,但最高法院最终还是肯定了其合宪性。〔15〕导致的原因是当初四位保守的大法官虽然认识到要严格执行宪法,“但并没有抓到宪法的精髓,他们对宪法的了解只限于字面,而且并没有深入到宪法的精神里面。其最大的缺失在于‘狭窄’和‘死板’,难以适应各种各样的社会需要。”〔16〕“在面对现实,宪法必须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17〕“罗斯福本人则认为透过法律制度来达到经济复苏及社会改造的目的,必须扩大宪法的容忍度,放宽宪法条文的解释”。〔18〕他所采取的措施是主张把宪法强调和安排的重点作相应的调整来应付社会变迁的特别需要,而不是损及宪法的基本架构。〔19〕罗斯福的观点和采取的措施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不能认为是违反当时美国宪法的行为。但是,在其直面最高法院的挑战而公然抛出“法院调包案”却又是不明智的。
四、社会发展与宪法变革
宪法的弹性机制对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扩大宪法对社会变迁的包容量,协调宪法的变易性和宪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张力确乎是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完全通过宪法的弹性机制有效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从法哲学意义而论,宪法作为一定社会制度的基本骨架,尽管有其一定的弹性,但这种弹性总是有限度的。这就是说,当社会的发展对已有宪法的某些重大制度、基本架构乃至法律精神模式提出尖锐的挑战的时候,宪法变革的时代就到来了。
宪法的变革有三种基本的模式:一是宪法的量变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使宪法的弹性机制的运用也无法完全适应社会对宪法的期待,从而对宪法的某些具体的条款作适当的修改、调整;二是宪法在量变过程中的部分质变模式,它是指宪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某些方面的变革,即宪法的重大修改;三是宪法的根本变革乃至被全部废除,制定新的宪法,这是宪法发展过程中的质变。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宪法变革都有一个是否合乎现行宪法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凡是符合现行宪法修改和变更程序规定的宪法修改和变革都是合宪性宪法变革;反之,凡是不依现行宪法的修改和变更程序为依据的宪法变革就是违宪性的宪法变革。
当代中国正处于持续的社会变迁的时代过程之中。这种社会变迁的实质乃是实现由传统计划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整体系统向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宏观结构的创造性转型,即实现社会系统架构乃至各方面社会制度的现代化。社会主义的改革事业必然要求宪法成为这一伟大社会变革的支持者、保障者和推进者,同时,它也对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的某些制度、原则提出了十分尖锐而严峻的挑战。它要求宪法必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向前推进而不断进行必要的自我调适、修改和补充。在笔者看来,我国现行宪法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制订的,从其内在的宪法精神和基本架构而言,至少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能够适应社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的。但不可讳言,它的某些原则、制度的设计,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向前推进已经或必将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其中的许多革命性的社会变革仅靠宪法弹性工具系统是不能包容的。因之,宪法的修改也将是我国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一种必不可少而又十分重要的机制。
对我国而言,迄今为止,社会变革的方法选择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利用政策手段推进社会转型,等条件成熟了再进行宪法的修改。应该说,这种政策推进、宪法随后的方法选择模式在改革开放的前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实行“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应然要求来说,这种方法选择又具有重大缺陷,并带来了一些重大的负面效应。具体论之,第一,它必然导致某些改革举措与现行宪法相冲突,导致“良性违宪”时有发生;第二,它必然导致宪法的权威受到削弱,使宪法游离于改革开放的实践,滞后于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第三,它使广泛的社会主体在行为依据的选择方面更多地以政策为依归,而不是以宪法为归属,失却了对宪法的尊重,动摇了对宪法和法律的信念;第四,它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制度运作造成了互为对立的“二元结构”,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失却了对社会关系进行制度化安排,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化调整的功能;最后,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它偏离了“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给整个现代化事业打上了“人治主义”的印记,造成了理想目标与操作手段的背离和逻辑上的“二律背反”。应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系列违反宪法事案,尽管确乎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进程的,但在方法、手段的选择上却忽视了合宪性问题,这又是一种文明的悲剧,是当代中国宪政史上的重大缺憾,也是宪法本身的悲哀。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变革的第二种方法手段是宪法推进型。如我国在提出“一国两制”的设想后,很快通过修宪方式得到确认,进而到具体操作的程序。1992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1993年便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加以确认等。〔20〕这种社会改革模式的重要特点是充分利用宪法的转型职能,运用修宪的程序架构来推动社会的转型和变革。〔21〕从而充分发挥了宪法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法功能,解决了各种社会转型与现代法治之间的内在矛盾和紧张关系。这种模式是现代法治国家推动社会变革的理想模型。
但是,宪法推进型社会改革模式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理想模式的运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现代化的操作者应当具备高度自觉的宪法知识,提出和实施任何社会改革方案在工作程序上应当进行合宪性论证;对于明显需要宪法修改才能容纳的改革举措应自觉纳入宪法程序加以确认;第二,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备,对任何一项改革法案和政策进行合宪性审查,对于不合宪但又确实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提请纳入修宪程序确认以后加以实施;而对那些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政策方案通过宪法弹性机制加以认可;第三,宪法在修宪条款的方面应当设计宪法的安全机制,如紧急状态政府处置权等。但为应付紧急状态政府行使紧急处置权与宪法不符合,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导致宪法的修改,有的则在紧急状态消除以后被停止执行,以为政府应付各种国际、国内危机提供宪法依据和保障。
此外,对于违宪范畴也应该有一个科学的认识。从宪法发展论的角度而论,宪法的发展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它根源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但宪法的发展和变革不是自发实现的。相反,它总是通过人的自觉活动来实现的。这就是说,宪法对社会转型的反映不是自发实现的,而是通过反复研究、论证、探讨,甚至在局部范围内的试验,进而导致对宪法的修改来实现的。因此,宪法修改必然有一个理论探索的过程,从某种意义来说,任何一种宪法的变革都是突破现行宪法规定的研究和探索过程的结果。因之,这种修宪的思想和论述都是“违宪”的,可称之为思想或言论的“违宪”。所以,可以肯定地说,思想和言论“违宪”是宪法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之一,否定和禁止思想违宪,就会扼杀了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宪法、法律将永远得不到发展;如果僵死地要求所有人的思想和言论都要与现行宪法相一致,则社会也不能向前发展,就会成为宪法发展和社会变迁的思想禁锢,同时也是与现行宪法关于思想和言论自由的内在精神背道而驰的。因之,将思想和言论排除出违宪的范畴,实际上就为宪法留下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为宪法的至上权威提供了必要的保证,它也是与现代法理的关于法律只调整人们的行为,即不惩罚人的思想的一般原理相一致的。
五、违宪行为及其补救
由于社会变迁的剧烈性,必然导致宪法的相对滞后性,加之观念的淡薄,违宪现象的存在既是客观的,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客观地评价违宪现象,寻求补救举措,对于维护宪法的至上性权威,发挥其社会变迁的积极功能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违宪行为的存在使得公布的宪法与执行的宪法差距越来越大,“书面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错位得以强化。必将最终导致宪法权威性、至上性的丧失,宪法和法律体系的根基就有可能被动摇,而“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22〕从现实的情况看,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违宪行为予以重视并采取补救措施。
政策违宪及其法律整合 在执行宪法的过程之中,我们必须处理好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和政策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政党纲领(主要是执政党)、政策在宪法规范的制定、解释和运用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根据现代宪法学的一般原理,政党纲领、政策的权威性必须从属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23〕只有在宪法规范中才能寻找到政党、政府的合法的依据,各项政策必须符合宪法的精义。政策只能是宪法的合法性补充,而非相反;即便对社会现实的合理需求,宪法暂不能满足,也必须以合法、正当、合理的程序,通过宪法弹性机制的运作使政策中符合社会变迁、发展需求的部分内容与宪法的精义相吻合;必要时,对宪法中不适时的部分进行修正、补充。
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的违宪行为及整合 我国宪法第5 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的违宪性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解放以后一直推行高度集权式的行政垄断有关,整个社会是一种金字塔式的层层依附体系。宪法监督保障机制尚不能健全,宪法监督机关只是一种从属的衬托机构,根本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功能作用;再者,由于依附关系中的纵横交错式的网络结构也使得对违宪行为无法具体和实质性追究,这也是中国为什么法治没有尽早实现的重要根源。故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必须对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的一切违宪行为进行追究。建立牢固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体系是扼制违宪行为的有效举措。决不能为任何违宪行为开绿灯。
个人的违宪行为的评价及其整合 个人是否有违宪行为呢?虽然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但从宪法的内容来看,它既有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有违反和超越宪法的特权的条款。从现实情况来看,也确实存在着诸多个人违宪的情形,而违宪性行为发生最多的当数那些掌握着一定的公权力的个人。他们既是中国推行法治的决定性力量,也是导致“宪法至上性”丧失于“人治主义”的樊篱之中的主要参与者。所以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赋予宪法以直接的法律效力,加大执宪和执法的力度,对个人违宪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要使中国的法治目标尽快实现,应该重视研究个人违宪的历史及社会根源,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和惩罚制度十分迫切和必要。
六、结束语
改革开放进行了十几年,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的历史阶段,但这还仅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起步阶段。不难设想,也不能否定,中国在今后实现社会转型过程中还会出现这样、那样急待解决的问题,还会不时向所制定的宪法提出新的挑战。中国现时宪法并不能说是一个完美无缺、能够完全合乎社会发展及时代要求的宪法,已公布、实施的宪法内容必定会因社会的发展而存在不适应之处,对于不适应的部分的正确、积极的处理办法应是通过规范、高效、经济、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新,大力推动宪法制度改革,但决不允许存在任何损害宪法至上性的特质的现象。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杜绝和依法惩处,“只有对违反宪法的一切行为进行追究,才能有利于保证宪法真正成为一切组织和民众的根本活动准则,才有利于强化宪法的权威性和作用”。〔24〕归根到底,这是关系到中国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为了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经济建设高速发展,必须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项活动都纳入在宪法基础上所建构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唯此,改革开放方能真正顺利进行,“法治强国”、“经济强国”的远景目标才能实现。
注释:
〔1〕秦前红认为, 要使中国尽快摆脱传统“人治主义”的羁绊,维护宪法的至上性权威乃是关键和重点,因为“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在于宪法至上。”(参见秦前红:《依法治国和宪法至上论》,《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2〕在这方面,许多学者都有专文论述, 而将问题以更为严峻而尖锐的形式提出来的是郝铁川教授的《论良性违宪》及《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6期)。
〔3〕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 〕《美国历任总统就职演说集》,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5年版,第379页。
〔5〕朱瑞祥:《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史程》, 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45页。
〔6〕朱瑞祥:《美国联邦宪法判例史程》, 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51—352页。
〔7〕童之伟先生将宪法关于市场经济的规定区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市场经济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规定;一是市场经济社会经济体制方面的规定。并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在相当长时期内能够满足市场经济社会对基本制度性宪政秩序的要求;但对市场经济社会的体制性宪法秩序的要求则不完全适应。(参见童之伟:《论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宪政秩序调整》,载于《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王瑞贺、 魏定仁:《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9〕王瑞贺、 魏定仁:《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10〕王瑞贺、魏定仁:《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11〕这一信念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中得到了明确的昭示。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1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3〕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14〕赵喜臣主编《宪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99页。 )将宪法惯例解释为:“一些国家长期形成的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笔者认为此定义是值得商榷的,若认为宪法惯例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势必影响宪法的权威性,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整个法制体系就要受到影响。
〔15〕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35—343页。
〔16〕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54页。
〔17〕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57页。
〔18〕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25页。
〔19〕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5月版,第379页。
〔20〕当然,这些例证作为“宪法推进型社会变革模式在理论上并不是无可挑剔的,但我们认为大体上可归入这一类型。
〔21〕廖克林认为:“宪法自身具有转型职能,它旨在促进和保障实现社会的转型。”(廖克林:《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2〕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人民日报》1988年12月6日。
〔23〕参见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人大复印资料《法学》1996年第3期。
〔24〕王叔文:《论宪法实施的保障》,《中国法学》 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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