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建议学生辍学,是否应从学校的选择费中退还?_择校费论文

如果建议学生辍学,是否应从学校的选择费中退还?_择校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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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杨某的中考成绩未能达到某重点高中的录取分数线。为了上这所高中,杨某父母交了15000元择校费。入学后第一学期,性格倔强的杨某与班主任发生了矛盾。 第二学期开学两周后,学校对杨某作出劝其退学的处理决定。杨某对退学并无异议,但在退还择校费上与学校发生了争议。杨某父母认为,入校时校方要求一次性交纳的15000元是高中3年所需的择校费用,杨某只上了一个学期便被退学,学校只应收取2500元,退还余下的12500元。学校则以当初已经公示过“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为由,不予退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父母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在一审过程中,学校提供了关于收取择校费所依据的教育、物价部门的一系列文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学校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收取择校费的,因此是合法的。(2)杨某交纳择校费并到学校就读,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校公示条款的内容,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杨某父母认为:(1)自己与学校签订的是教育服务合同,因学校违反合同规定,没有完成学校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学校应当退费。(2)“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生被劝退学后,双方教育服务合同即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判该校一次性退还杨某择校费12500元。校方提前一次性收取择校费用,获得的利息等利益,可以与杨某在该校第二学期就读两周多所需的费用相抵。

分析

近年来,由于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平衡,高中阶段学生择校借读的现象愈演愈烈。很多重点高中除了要收取高昂的择校费之外,还制定了一些对己有利对学生不利的条款。那么,学校收取择校费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呢?学校单方面制定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1.学校收取择校费是否合法?

择校费指的是原本不在某一学校录取范围内的学生,为进入该校就读而向学校交纳的费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高中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的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按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实行“以学生缴费为主,国家适当补贴”的办法收取学费。因此,择校费在性质上属于学生交纳的学费。

为了规范择校行为,教育部办公厅于2003年7 月发出了《关于公办高中严格执行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政府举办的公办高中在完成本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择校生,但必须严格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1)限分数。择校生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按志愿从高分到低分录取择校生,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学生。(2)限人数。要将择校生纳入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统一向社会公示招生比例、招生人数和收费标准,统一按分数择优录取,统一办理入学手续。学校招生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择校生的比例不超过计划数的一定比例,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生人数。(3)限钱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择校费在入学时一次性交纳,择校生在交纳择校费后仍按规定交纳学费。

在本案中,学校收取择校费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收费标准也没有超出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范围,因此是合法的。

2.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是教育服务合同,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杨某父母所交的15000元是杨某高中3年的择校费。学校在第二学期对杨某作出劝其退学的处理决定,该生也不再到学校就读,应视为双方教育服务合同的解除,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杨某父母12500元择校费。

如果是学生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学校所负义务的免除,此时,学生(家长)就不能基于合同解除的理由要求学校退还择校费。

3.学校制定的条款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学校坚持不肯退费的理由之一是学校已经公示过“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这一条款不管其是否公示,均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具有以下特点:(1)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2)承诺的无奈性。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作为承诺的一方只能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余地。(3)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衡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具有较大优势,在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垄断地位。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对方当事人表达意志的权利。

格式条款的上述特点,使得当事人一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均有明确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学校规定“择校费一次性收取”,这是符合有关择校费政策的规定的,并无不当。但“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的规定,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不管其是否公示,均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学校不退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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