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原材料出口案”的启示与“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的法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资源论文,原材料论文,启示论文,规则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095(2012)02-0031-09
一、多边货物贸易体制的本质与争端的由来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多边货物贸易体制的理解往往停留在市场准入这一层面,即降低进口产品关税、向进口产品开放市场。即使是一些专家学者对此也会有理解偏差。①事实上,多边货物贸易体制赖以维系的基础之一——最惠国待遇,其适用对象既包括世贸组织成员的进口,也包括其出口。GATT第一条第1款规定:“对于进口或出口或者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事项征收的关税与费用、对于进口或出口产生的国际支付所征收的任何关税与费用、有关上述税费征收的方式、涉及进口和出口所有的规则和程序以及GATT第三条(国民待遇条款)第2、4款提及的所有事项,任何缔约方给予源自于或供应给任何其它缔约方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必须及时、无条件地给予源自于或供应给所有其它缔约方的同类产品”。
如果说最惠国待遇条款表明多边货物贸易体制既适用于进口管制,也适用于出口管制,那么,GATT序言第三段则原则上要求世贸组织各成员降低的关税应该既包括进口关税,也包括出口关税。②因此,多边货物贸易体制规制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即在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对其它成员开放本国(地区)市场的同时,也要其降低本国(地区)产品出口的门槛。换言之,市场开放分为两个层面,即进口开放和出口开放。
2009年6月23日,美国和欧盟就中国限制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一事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要求与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展开磋商。同年8月21日,墨西哥也以同一事由向中方提出磋商请求。三方指责中国对用于钢铁、铝和化工产品生产的原材料进行出口限制,从而推高了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并使得中国相关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了“不公平优势”(以下简称“限制原材料出口案”)。鉴于三起案件申诉性质相似,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决定成立单一评审团,合并审理了这三起案件。③由于此案是中国入世以后遭遇的第一起被诉限制出口的案件,中外各方都对此给予高度关注。④
二、申诉方的理由及相关法条解读
美国、欧盟、墨西哥三方的指控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中国采用“临时关税”或“特别关税”等措施,幅度不等地调高了铝土、焦炭、萤石、镁、锰、硅金属、黄磷、锌等原材料的出口关税。这些出口产品中的一部分没有被列入《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六,即中国明确对84种出口商品作出关税承诺的目录,⑤另一部分虽然属于附件六列举的商品,但是征收的关税超出了中国承诺的幅度。
2.中国对铝土、焦炭、氟石、碳化硅、锌等原材料的出口采用出口配额等数量限制措施,这不符合GATT第十一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3.除了上述限制措施外,申诉方还指责中国没有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公布有关措施(包括中国五矿集团的焦炭出口配额制度以及矾土、氟石和碳化硅出口配额的招投标制度)。
4.中国对矾土、焦炭、氟石、锰、碳化硅和锌实施的许可证要求,对矾土、焦炭、氟石、镁、碳化硅、黄磷和锌实施的最低出口限价要求,这些措施不符合GATT第十一条第1款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上述指控涉及中国有关GATT第八、十、十一条义务,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1、5.2、8.2、11.3段和《入世工作组报告》第83、84、162、165、342段规定的义务。GATT第八条(与进口和出口有关的费用和手续)第1款(a)项规定:“除了进出口关税和在国民待遇条件下征收的各种国内税费,缔约方征收的各种费用应该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不得作为对境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者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征税”。⑥第八条规定旨在规范世贸组织各成员在管理进出口货物贸易的各项收费。但是该条款没有设定一个收费标准,只是原则规定所收取的费用应该与所提供的服务相符合,并且不得对进出口货物贸易有歧视性做法,即进出口货物贸易与境内货物贸易享有一样的国民待遇。虽然第八条规定的执行情况要视每个成员的具体情形而定,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成员对第八条的执行情况有异议,相关成员应该对此作出回应。
GATT第十条(贸易规则的公布与管理)第1款规定:“基于关税目的,缔约方作出的涉及产品分类和估价的变动、税率和税费的调整,或者涉及要求、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或为此提供的支付,或者影响到销售、配送、运输、保险、仓储检查、展览、加工、合成或其它用途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及时公布,以使相关成员政府及经营者熟知这些内容。”透明度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世贸组织法律在各成员境内的适用属于间接适用,各成员需要通过本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来履行具体的承诺和执行多边贸易规则。世贸组织监督某个成员是否切实履行上述义务,除了通过贸易审查机制定期审查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偶发的贸易争端解决外,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赖这个成员所公布的信息。因此,世贸组织成员作出的涉及GATT第十条的任何规定,即使内容符合多边贸易体制实体法上的要求,如果没有及时公布,其行为也是违背多边贸易体制程序法上的规定。
GATT第十一条(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规定)第1款规定:“除了关税、税收或其它费用以外,缔约方不得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影响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制约因素,除了关税外,还有配额、许可证等各种非关税措施。经过关贸总协定期间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世贸组织各成员目前的货物贸易进口关税已经降到了相当低的水平,几乎与出口国(地区)境内贸易所收取的税费幅度相差无几。然而,GATT第十一条的规制范围是有限的,因为世贸组织成员对有关货物贸易管制作出的承诺主要是针对市场准入,即进口贸易。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基本上统一了进口货物贸易的管制措施,将绝大多数非关税措施“关税化”了,但是世贸组织目前对各成员出口货物贸易管制措施的规制还要视其具体的承诺。换言之,GATT第十一条只能规范各成员已经明确承诺关税幅度的那部分产品出口。对于那些没有被列举在出口关税目录的产品,各成员仍然可以用配额、许可证等措施限制或禁止出口。当然,在《WTO协议》精神指导下,⑦各成员限制或禁止出口也需要有合理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议》的方式管理贸易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⑧第11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六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 GATT第八条的规定适用”。关于贸易权问题,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已有明确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目前,只要符合主体资格要求,在中国享有贸易权的企业已经没有中外之别了。入世议定书第11条规定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出口贸易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各成员即使对出口的产品没有作出具体的关税承诺,其它税费的征收应该与境内贸易的同类产品一视同仁。
解读了上述法条之后,我们对“限制原材料出口案”评审团以下的裁定就无须感到意外:中国政府的做法不符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规定;中国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做法以及最低出口价格要求违反了GATT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中国没有及时公布中国有色金属与化工产品进出口商会2001章程,违背了GATT第十条第1款规定。[1]272-274由于中国政府的上述措施明显违背了世贸组织规则和自己在入世时所作的承诺,本案争论的焦点也就集中在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是否符合 GATT一般例外规则的要求,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和(g)款所指的情形。
三、“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的法律分析
例外规则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合理规避。 GATT第二十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结构,列出了十类可以规避WTO规则的原因。由于依据这些理由,世贸组织成员不仅可以采取与多边贸易体制要求不符的做法,还可以违背自己已经作出的承诺。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此的解释都比较谨慎。除了证明GATT第二十条列举的原因确实存在外,相关成员还需要证明自己采取的例外措施也符合第二十条序言的要求,即措施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在条件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武断”(arbitrary)或“不正当”(unjustifiable)的歧视,或者隐蔽的(disguised)贸易限制措施。换言之,例外措施的执行也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中,中方强调对铝矾土和氟石实施限制出口依据的是GATT第二十条(g)款的例外规则。上述原材料是稀缺的、不可代替的资源,需要加以有效管理和保护。同时,中方坚持认为,世贸组织不应干涉各成员有关自然资源的主权。[1]107中方进一步认为,世贸组织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使其采用适当的方式对自然资源加以充分、最佳的利用。[1]108由此可见,中方主要是从多边贸易体制的例外规则、自然资源主权、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标三个方面进行抗辩的。
美国、欧盟、墨西哥则认为,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和追求的目标不能满足GATT第二十条(g)款例外规则的要求,不能以此来对抗其入世承诺。[1]108欧盟认为,各成员应通过互利共赢的方式来实现WTO序言中所倡导的目标。[1]109而美国和墨西哥则认为,中国将自然资源主权的理解限定在成员自身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目标上是不正确的,GATT第二十条(g)款并没有允许WTO成员以背离WTO规则的方式去推动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1]109他们列举了四个方面的观点对此加以佐证:第一,中国采取的保护资源与出口限制措施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第二,中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国内企业实施的措施与出口限制措施一样有效;第三,即使能够证明国内的措施与出口限制措施一样有效,中国仍然无法满足援引GATT第二十条(g)款要做到“不偏不倚”的规定;最后,中国的限制出口措施不能满足OATT第二十条序言的规定。[1]120
评审团首先分析中国的限制措施是否满足GATT第二十条各款要求,然后再分析这些限制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二十条序言的规定。[1]108在对第二十条(g)款的分析中,评审团主要围绕“可用竭自然资源”、“与……相关”、“国内外措施一同有效实施”、“不偏不倚”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分析“可用竭自然资源”方面,评审团报告指出:“评审团意识到虽然争端各方都认为这些产品(原材料)都属于可用竭自然资源,但是他们在‘相关性’方面存在缺陷。”[1]110因此,评审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原材料属于GATT第二十条(g)款所指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但不符合GATT第二十条(g)款其它具体要求。
在论证保护措施与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性”时,评审团认为中国的限制措施并不限于保护自然资源,因为中国对国内的下游产业未作相应限制。而“相关性”要求限制措施与目标之间具有“主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以及“紧密与真实(close and genuine)”的实质联系。[1]110-111在对“国内外措施一同有效实施”这一点的分析中,中方列举了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一些法律和政策措施,如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1989年《环境保护法》、《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等。另外,中方还介绍了于2010年开始实施的“限制铝矾土和氟石生产和开采”措施等。[1]122,128但评审团认为,考察中国近年来针对保护自然资源所采取的措施,虽然在不断进步,但是很遗憾,中国还是没有做到“不偏不倚”,对国内企业激发利用原材料的限制没有做到有效的限制,达到应有的水平。[1]132在对GATT第二十条序言分析之后,评审团认为,既然中国的限制措施未能满足第二十条(g)款的要求,因此,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分析其措施是否符合序言的规定。[1]132
总之,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中,中方只是证明了限制措施针对的原材料属于“可用竭自然资源”,但是没有进一步证明为了保护可用竭资源,这些限制措施的实施还符合 GATT第二十条其它相关规定。在自然资源主权方面,评审团报告认为,世贸组织成员对自然资源的行使主权不应背离WTO规则, GATT第二十条(g)款的例外规定本身也考虑了各国的自然资源主权,[1]113言外之意,否则GATT就不会有第二十条例外规则存在的必要。
从较早的“中欧焦炭贸易争端”,⑨到现在的“限制原材料出口案”,再到一触即发的稀土资源争端,⑩这正好描绘了一幅中国贸易与环境措施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图景。而GATT第二十条(g)款则是所有案件中最有争议的法律规则,也是双方捍卫自己观点最重要的武器。(11)如果美欧等成员下一步真的在WTO指控中国限制稀土出口的措施,那么,GATT第二十条(g)款仍然是中方抗辩的关键,其中将稀土认定为(g)款下的“可用竭自然资源”,这无论是根据第二十条的字面含义,还有世贸组织已有的判例,都是值得肯定的,关键在于证明国内外限制措施一同有效实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是符合GATT第二十条序言中关于“非歧视”的规定。为此,中国应该在限制稀土出口的同时,对国内的稀土进行合理的开采、生产和管理。
自1998年开始,中国就把稀土原料列入了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2011年4月1日上调稀土资源税和对稀土开发进行总量限制,[2]这些都有助于中国在内外措施一同有效实施这一焦点问题上的辩护。其次,加强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这是与争端解决途径一样重要的外交解决途径。我国可以借鉴“龙虾及龙虾制品案”(执行阶段)中美国的做法,加强国际合作和谈判,表明中方的诚恳态度,体现WTO中的善意原则。(12)再次,中国政府还应注意履行WTO透明度原则,在制定稀土开采、生产和贸易的管理政策和措施时,应在付诸实施之前,公布这些政策和措施,并指定专门的咨询机构回答各方就这些政策和措施提出的问题,同时,应听取和考虑利益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并予以及时、适当的反馈。[3]此外, GATT第二十条(i)、(j)款,(13)以及国际法上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理论和联合国已经通过的相关决议仍然是可用竭自然资源保护争端的重要抗辩理由。(14)
四、WTO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的成案考察
GATT第二十条允许世贸组织成员采取或维持某些措施,以促进和保护各成员其它社会价值的实现。毫无疑问,一般例外规则在 WTO争端解决中发挥着核心作用。[4]617自 GATT1947生效以来,涉及“贸易与环境”议题的案件共有9起,其中关贸总协定期间有6起,世贸组织成立后有3起。在这9起争端解决中,美国参与了8起,其中6起作为被诉方,2起作为申诉方。(15)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涉及 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的案件共4起,美国参与了3起,这其中又有2起案件与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有关,还有一起案件是匈牙利诉克罗地亚进口活动物与肉类产品措施的纠纷。(16)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对贸易与环境政策的把握以及对GATT例外规则的运用已经相当娴熟。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虽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但是有很强的判例指引效力。早在1996年“欧共体诉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便肯定了先例的指引作用。[5]273另外,英美普通法的司法传统和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的学说也为WTO争端解决实践中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同案同判的思路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关贸总协定期间的6起相关案件中,与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有关的是两起金枪鱼案件,由于“金枪鱼案”(Ⅱ)采用的是“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ensus)表决方式,评审团报告未被通过,因此不具有先例效力。[5]273-274世贸组织成立后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表决方式,评审团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无一例外地获得通过。因此,“美国汽油标准案”和“龙虾及龙虾制品案”都有很强的先例指引作用,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对这些案件的判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可用竭自然资源:较为宽泛的定义空间
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评审团和上诉机构都认为清洁空气(clean air)属于GATT第二十条(g)款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6]401-404评审团注意到,美国的理由是清洁空气会因为被诸如消耗的汽油所污染而耗尽,因此,控制空气污染的目的被认为是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对此,委内瑞拉则认为,GATT第二十条(g)款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其用意是针对诸如煤炭、石油等物品(goods),评审团则扩大了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认为清洁空气具备自然资源(有价值)的属性,同时自然资源的“可再生性(renewable)”并不能作为GATT第二十条(g)款排除的对象。在之前的判例中,评审团将“可再生性”的大马哈鱼(salmon)认定为“可用竭自然资源”。[7]因此,审理“美国汽油标准案”的评审团认为清洁空气同样属于GATT第二十条(g)款中的“可用竭自然资源”。[8]
在“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对“可用竭自然资源”同样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从法律文本看,GATT第二十条(g)款并没有限于矿物资源或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可用竭自然资源”(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和“可再生资源”(renewable natural resources)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现代生物学科学原理告诉我们,有些可再生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破坏,数量正在减少,直至最后消亡。“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和演进,并非是静止的。因此,本案中的海龟也属GATT第二十条(g)款下的“可用竭自然资源”。[9]128-129。
评审团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之所以对“可用竭自然资源”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这和晚近保护环境的国际政策走向以及多边贸易体制所蕴含的“可持续发展”的宗旨密不可分。同样,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中,中国关于铝矾土和氟石属于“可用竭自然资源”的主张也得到了评审团的认同,对此,下文将作具体分析。
(二)保护的相关性:措施与目标
关于例外条款中“保护”的相关性,评审团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中采纳了之前“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认为“限制措施”和“保护(conservation)”是“紧密和真实的手段(措施)与目标关系”。[1]110评审团报告重点解释了“与……有关”和“保护”这两个概念。在对“保护”进行解释时,评审团首先根据词典的解释,认定“保护”是指“保护……不受伤害、腐烂、损耗、浪费以及悉心保存”。[1]111之后,评审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对“保护”进行上下文及目的解释,即参考《WTO协议》序言中“可持续发展目标”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宗旨。与此同时,评审团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在对GATT第二十条(g)款进行解释时,借鉴了其他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包括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主权。[1]112此外,评审团还考察了与二十条(g)款并列的(i)款的规定,(17)并提出世贸组织成员不能够凭借GATT第二十条(g)款例外规定,保护国内的产业,而对出口进行限制。[1]114换言之,如果限制措施脱离了真实“保护”自然资源的目标,则不符合(g)款规定。因此,考察这种关系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下文将要讨论的对象,即国内外措施是否一同有效实施。如果对国内产业消耗可用竭自然资源没有任何限制,或者说限制水平过低,与限制出口水平不符,则难以认定限制出口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难以满足措施和目标之间首要关系的检验。
(三)国内外措施:不偏不倚
在限制某项产品的出口或进口时,世贸组织成员是否有效采用相应的国内限制措施,这是满足GATT第二十条(g)款的条件之一,往往也是评审团和上诉机构考量世贸组织成员是否构成武断或不合理歧视以及变相贸易限制措施的重要参考。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进口限制的措施应该同时考虑到对国内外炼油商的待遇,而第二十条(g)款中的“一同有效实施”也要求针对国内外的措施是不偏不倚(even-handedness)的态度。[10]19-21换言之,如果对国内的相同产品根本不做任何限制,而仅仅是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那么这种措施就不能说主要是或者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环境或健康的目的。(19)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汽油标准措施没有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统一实施,这种做法不符合GATT第二十条(g)款的规定。[11]29而在“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美国依据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该法于1989年增设了第609节)规定,凡未能在捕捉龙虾的同时放生海龟者,禁止该国的龙虾向美国出口。(19)美国为了保护海龟,试图让其他国家也采取与美国国内相同的保护措施,也即国内外措施同时实施,甚至国内措施实施在先。但上诉机构之所以依然认为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二十条例外的规定,是因为该项措施未能符合GATT第二十条序言的要求。
(四)序言:能否援引例外规则的最后底线
GATT第二十条序言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防止世贸组织成员滥用例外规则。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没有在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标准,这种做法所导致的歧视是可以预见的。虽然是属于第二十条(g)款中的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措施,但是这些措施未能符合序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GATT第二十条例外规则的根本宗旨。[10]28-29在“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评审团认为美国的单边措施违反了GATT第十一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规定,并且驳回了美国 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的抗辩,认为相关措施构成对自由贸易体系的破坏和扭曲,损害了国际自由贸易机制。[11]29而上诉机构推翻了评审团的部分裁决,认为相关措施属于GATT第二十条(g)款规范的范畴,这些措施是为了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但是《濒危物种法》第609节的措施未能考虑到美国本国和其他国家实施这些措施的不同条件,并且就该问题只是和加勒比国家进行协商谈判,而没有和包括申诉方在内的国家进行协商谈判。同时,龙虾进口的认证标准也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等,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依然存在,不符合序言的规定。[6]414“龙虾及龙虾制品案”表明,GATT第二十条序言的内容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往往成为判别是否符合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的最后底线。
五、结论
限制出口与例外规则并非是零和博弈,而应该寻求共谋,使例外规则为我所用。限制出口措施如果偏离了例外规则,则很容易授人以柄。随着世界重要资源的递减,各成员开始将贸易重心关注到“出口开放”,“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便是最好的例证。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体现了贸易自由化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它作为一种润滑剂,有助于缓解贸易与环境的紧张关系。目前,该规则主要为发达国家所利用。事实上,发展中国家更应该重视这些规则。尽管评审团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中作出对中国不利的裁决,甚至认定中国违背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对进出口征收的税费)的做法不能援引GATT第二十条例外规则。研究该例外规则的适用方法、明晰其法律解释和考察已有的相关判例,这对于中国今后在规范国内措施、解决类似争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面对争端,加强国际合作与对话,遵守善意原则,这也有助于赢得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和纠纷的妥善解决。
目前,尽管多边贸易体制受到某些环保人士的批评,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这方面尚无不良记录,[12]这一现状对于未来中国援引 GATT第二十条例外规则极为有利。但同时,世贸组织也并不会为国际环境法律的空缺买单,从先前的判例以及“限制原材料出口案”的最终裁决结果看,评审团和上诉机构仍然恪守WTO非歧视原则。中国在世贸组织的崛起之路正是从接受规则到利用规则,再到制定规则的过程。“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号称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武器”,对此,我们一定要用好。
注释:
①例如,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常务理事周世俭就欧美等世贸组织成员指控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一事接受《环球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欧美的要求违背了 WTO的基本规则。他说,WTO强调的是不能限制进口,让市场放开,而没有具体规定出口应该如何,更没有要求让资源放开卖。参见王斯:欧美就中国限制稀有金属出口向WTO提起诉讼,2009年6月23日《环球时报》。
②GATT序言第三段规定:“通过达成旨在实质性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以及取消国际商业中歧视性待遇的双边互助安排,实现(上述)目标”。
③参见世贸组织文件: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DS394,DS395, DS398。
④除了申诉方美国、欧盟、墨西哥之外,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日本、韩国、挪威、中华台北、土耳其等成员作为第三方也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⑤附件六注解规定:中国政府若对列举的出口商品提高原定的关税幅度,应该与有关世贸组织成员协商,并尽可能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
⑥第十条第1款(b)项强调,各缔约方意识到(a)项提到的减少各种费用品种和数量的必要性。(c)项强调,缔约方也意识到减少和降低进口和出口的次数与复杂性的必要性以及减少和简化进口和出口文档要求的必要性。
⑦《WTO协议》序言第一款规定:“本协议各方意识到贸易与经济领域的努力应该与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以及扩大货物与服务生产和贸易相挂钩……”序言第四款规定:“本协议各方因此决定营造一个统一、更加有生命力和牢固的多边贸易体制……”
⑧此外,中国还在入世工作组报告的第83、84段承诺: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a)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c)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d)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⑨2004年1月,中国对焦炭出口实施许可证制度,将焦炭的出口额由2003年的1200万吨缩减为900万吨,并由此导致国际市场焦炭价格上涨。为此,2004年5月10日,欧盟向中国发出警告,声称如果不取消出口限制,将向WTO申诉。为了避免更大的贸易摩擦,中国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同意2004年向欧盟的焦炭出口量将不低于上一年度的水平,即450万吨。欧盟也没有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参见江岩:《中欧焦炭之争症结难解》,载《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第23期。
⑩针对2010年中国限制稀土出口措施,美国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让中国取消对稀土出口的限制,如2010年12月中美商贸联合委员会(JCCT)会议,但无果而终。为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在其发布的《2010年中国WTO合规性报告》中指出,美国将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向WTO申诉,来处理稀土争端。参见USTR 2010 Report to Congress on China’s WTO Compliance,p.6.
(11)Saadia M.Pekkanen.Aggressive Legalism:the Rules of the WTO and Japan's Emerging Trade Strategy[J].The World Economy,2001,24:713.其中介绍日本一方面利用WTO规则作为盾,为自己的贸易行为做遮盖,一方面又用其做矛,直击贸易伙伴的违规要害。
(12)Simom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 with Arwel Davies and Kara Leitner,World Trade Law:Text,Materials and Commentary,Hart Publishing,2008,p.415.2000年10月,马来西亚根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5条提出动议,认为美国没有完全执行上诉机构在“龙虾及龙虾制品案”中的裁决。美国认为修正指导方针对于上诉机构确定的违反关贸总协定20条前言的事项已作救济,因此适用第20条(g)款。执行评审团审查了执行措施和GATT第20条(g)款的兼容性,认为对于迁徙物种的保护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取得最佳效果。美国实际上已经认真地就该协议的协商作出了“善意”的努力,执行评审团因此裁定美国胜诉,上诉机构也维持了执行评审团的裁决。
(13)本文在此不做详述,可参见胡加祥:《市场准出与多边货物贸易体制关系研究——兼评“限制出口案”的抗辩思路》,载《世界贸易组织与动态》2011第1期,第50~51页。
(14)尽管“限制原材料出口案”的裁决对中国不利,但是评审团在其最后的裁决报告中对自然资源主权这一国际法原则还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在对“保护”等相关术语进行解释时。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通过的《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1974年联合国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都强调了自然资源主权这一权利。
(15)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envir_ e/edis00_e.htm.WTO体系下以“环境与贸易”为主题的案件是: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Cana-da),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India,Malaysla,Pakistan and Thailand),United State—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pline,(Venezuela and Brazil)。GATT体系下以“环境与贸易”为主题的案件是:United States—Taxes on Automobiles(EU), United States—Restrietions on Imports of Tuna(EU).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Mexico),Thailand—Restrictions on the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US),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US),United States—Prohibition of Imports of Tuna and Tuna Products from Canada(Canada),其中在GATT下所列的前三起案件,由于受到当时争端解决正向一致制度的影响,争端解决报告未获得通过。
(16)DS58: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DS297:Croati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Live Animals and Meat Products,DS343:United States—Measures Relating to Shrimp from Thailand,DS406: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duction and Sale of Clove Cigarettes.
(17)该条规定是“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定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18)Panel Report,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29 January 1996, WT/DS2/R,p.21.类似的表达还可参见See also the Panel Report in the United States—Prohibition of Imports of Tuna and Tuna Products from Canada,22 February 1982,BISD 29S/91,paras.4.10—4.12.
(19)为防止捕龙虾时顺带捕获海龟,美国组织科技力量发明了一种救活装置——海龟驱逐设施(turtle excluder devices,TEDs),1987年,美国根据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区域捕虾时使用批准的海龟驱逐设施(TEDs)或拖网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