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业务中垫资行为风险控制的特殊考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控制论文,业务论文,中垫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法定业务,也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传统业务。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中小企业的重视,中小企业发展速度较快,但由于部分中小企业设立时出资者资金短缺,社会上便应运而生代出资者垫资设立公司的行为,给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带来较大的风险。笔者结合一具体案例,谈谈注册会计师规避验资业务中垫资行为风险的特殊考虑。
一、案例情况
张三和李四拟共同设立一家面粉有限公司,根据其章程、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张三和李四以货币方式于2008年5月16日前一次缴足。其中,张三出资400万元,李四出资100万元。5月15日他们委托A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A会计师事务所委派注册会计师王某和宋某负责该项业务。
王某和宋某对面粉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进行了询证并获得回函。回函表明截至5月16日,开户银行收到张三投资款400万元,李四投资款100万元。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表明:张三投资400万元,只有90万元是张三本人现金缴款,其余310万元汇款人并不是张三,而是某贸易公司;李四投资100万元,只有20万元是李四本人现金缴款,其余80万元汇款人并不是李四,而是自然人刘某。
上述贸易公司出具了手写证明,证明转账到面粉公司开户银行某账户上的款项310万元为张三的私人投资款,落款盖有某贸易公司公章;刘某也出具了手写证明,证明80万元为李四的私人投资款,落款有刘某签名。注册会计师王某和宋某据此于5月17日出具了标准格式的验资报告,5月27日面粉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得以登记设立。
6月20日,工商管理部门接到面粉公司抽逃出资的举报。经查实,6月10日,张三和李四在办完正式开户手续后即将390万元资金分别汇给某贸易公司和刘某,工商管理部门给予面粉公司39万元的罚款。与此同时,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部门接到A会计师事务所给面粉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举报。经查实,该验资报告虽非虚假报告,但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予A会计师事务所警告行政处罚,给予注册会计师王某和宋某暂停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对验资风险控制的启示
上述案例表明:某贸易公司和刘某分别代为张三和李四出资设立面粉公司,是典型的垫资行为,而A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王某、宋某在没有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出具验资报告,承担了较大的验资风险,受到了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针对该类验资业务,笔者从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作以下特殊考虑:
1.拒绝出具验资报告。本案例中,从获取的审验证据分析,张三投资400万元,李四投资100万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验资风险很高,注册会计师可以从风险控制角度考虑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该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案例中,虽然银行回函表明收到的是张三和李四的投资款,并且符合出资比例;但从该银行提供的收款凭证来看,汇款人名称与张三和李四不符,与询证函回函存在明显的矛盾。尽管汇款人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进行任何公证,法律效力很低。而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第22号令)第九条的规定,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实际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出资行为已经明令禁止。因此,注册会计师对代出资行为应予以特别关注,为规避由此带来的验资风险,注册会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从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目前大部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接该类业务,就算承接了此类业务,一般也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2.出具首次出资验资报告。本案例中,如果注册会计师经过了解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基本情况,评估验资风险,并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后,对于张三投入的90万元和李四投入的20万元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可以考虑仅就张三和李四投入的110万元出具首次出资的验资报告。但前提是需要出资者修改公司章程和协议,将一次全部出资改为分次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本案例中,面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三和李四实际合计出资110万元,超过了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张三和李四修改章程及协议,采取分次出资的方式设立面粉公司。这样虽然麻烦,但张三和李四就没有必要寻求他人帮助垫资,也就不会在设立后即抽逃出资,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注册会计师也规避了由此带来的验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