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营者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申报前商谈(Pre-notification contacts),或称事前咨询、申报前磋商、申报前沟通,是指准备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当事人在提出正式申报之前,就其集中计划涉及的申报信息、法律适用等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根据其意见进行申报或调整原计划,以使集中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制度。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极其复杂,不确定性强,禁止集中,或者会使进行中的经营者集中进程突然终止,或者带来难度很大的附条件许可,成为实践中左右并购成败的重要法律变数,“令人望而生畏”。①商谈制度则是实践中自发生成的回应上述变数的非正式制度,已广泛运用于欧盟、美国、日本等区域或国家。②
我国亦引入申报前商谈制度。③商务部反垄断局专设商谈处,负责商谈事宜。仅有的两处公开信息显示,2009年商谈已达200多次,④商务部网站披露2010年共接收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130多起,立案110多起,进行立案前商谈100余次。⑤可见,商谈制度亦广泛运用于我国并购实践。相比之下,商谈制度的理论研究几近空白,有关立法亦失于简略。本文以问题为脉络,对商谈制度的体系定位、制度价值、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局限及克服等问题,作一系统的比较研究。
一、申报前商谈的体系定位与制度价值
商谈制度的体系定位是将商谈制度置于申报审查制度体系中进行嵌入式分析,以期从整体与动态的视角进行理解。嵌入式的定位分析源于社会网络分析方法,注重研究变化的过程以及整体的关联,在制度分析方面颇有影响。鉴于商谈制度的研究比较少,接下来以欧盟为例,指明商谈制度在整个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体系中的定位,并进而探讨其制度价值。
整体而言,商谈制度是嵌入在事前监督并购控制模式之中的非正式程序。并购控制模式主要有事前监督型和事后监督型两种。事前监督型,通常是指当经营者准备实施集中时,为了确保政府规制当局能够事前判断该企业集中是否会产生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性问题,而要求经营者集中事先向其提供有关资料的并购控制模式。⑥在事前预防性监督模式中,“一般说来,在正式向主管机关报告收购之前,拟并购企业都会与主管机关通气,咨询有关并购是否可能被批准。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其决定有可能对并购当事人不利,而并购当事人也认为上诉无济于事的时候,还可以撤销其并购计划。因此,只有在申请有望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拟并购企业才会真正申报。”⑦这种“正式并购申报前与主管机关通气”,即本文探讨的商谈制度。因此,商谈制度广义上可以视为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审查模式在正式申报节点之前的非正式延展。如后文所述,非正式商谈在日本甚或有架空正式申报审查程序的倾向。
具体而论,本文以欧盟为例进一步定位。欧盟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采单一程序(a single process)。单一程序又可依次划分为Informal pre-notification phase(非正式的申报前商谈阶段)、Initial(Phase Ⅰ)investigation(初步的/第一调查阶段)、In-depth(Phase Ⅱ)investigation(深入的/第二调查阶段)、Monitoring Phase(监控阶段)等四个阶段。四阶段划分法不仅涵摄非正式商谈、正式申报审查、审查后监控等程序,而且凸显商谈制度在欧盟并购控制程序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以及重要性,相对于国内学者对欧盟并购控制程序两阶段论的通说,更为全面且契合实际,更深刻地反映欧盟并购控制程序的运行机理。图1展示了商谈制度在欧盟并购控制程序体系中的具体定位。从中可以直观看出,申报前商谈事实上成为欧盟合并控制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将相关市场界定等实践中阻碍正式申报审查程序运行效率的复杂问题,提前到不受法定时限限制的商谈阶段解决,有助于合并案件进入正式程序之后在法定时限内迅速完成。比如,欧盟执法经验显示,许多申报材料不完整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进行商谈,或者商谈不充分。因此,从动态关联维度分析,商谈阶段是后续程序高效运行的基础。
从商谈制度的体系定位,可以进一步探析其制度价值。法律制度蕴藉着一定的价值诉求。商谈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固然与其所处时间节点更为在先有关,但更重要的在于其促进执法机构与申报人合作互惠、提高反垄断审查效率与透明度、增进反垄断审查结果可预测性的制度价值。欧盟委员会合并控制程序最佳做法指出:“最佳做法寻求增进调查过程中的理解,并由此进一步提高调查效率和确保审查过程的高度透明和可预测性。尤其是,这些最佳做法旨在于较短的时间内使EC合并程序对所有相关方而言尽可能的富有成效……在富有成效的申报前商谈阶段,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和各方的互惠互利只有在关于预先通知的讨论在坦诚与合作的氛围中才能实现,并且其中所有潜在的问题都以建设性方式予以解决。”⑧因此,商谈制度在没有正式规定之前,即已存在于并购实践中,不仅为拟集中当事人所欢迎,亦为执法机构所推荐。在欧盟,“尽管并购方并没有在正式申报之前联系委员会的义务,但是委员会仍然强烈地推荐该程序”。⑨
申报前商谈阶段(如讨论申报可能性、申报范围、移送可能性、可能的首次调查等)
图1 申报前商谈在欧盟合并控制程序体系中的定⑩
二、申报前商谈的程序性规则
商谈的程序性规则,欧盟主要有预约、提交简易表格(Briefing Paper)和预先通知会议等方面,(11)美国也大致归纳为预约、提交材料、申报前会议等环节。(12)本文将程序性规则细化为经营者申请及预约、商谈会议、非正式指导意见以及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
(一)经营者申请及预约
商谈应由经营者申请并预约,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申请方式。一般是书面申请,如欧盟申请商谈的企业首先应该向合并控制委员会(Merger Task Force,以下简称MTF)提交一份简易表格。“这份简易表格是通知MTF在较早阶段关注集中的好的方式,它给予MTF根据合并规则考虑集中的可能性。”(13)二是申请时间。欧盟做法是,最好在预期通知日至少两个星期之前发起。不过,所需预先通知的程度和形式与所讨论个案的复杂程度有关。在复杂的案件中,应采用期间更长的预先通知期,还有利于通知方的利益。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建议尽快与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进行联络,以便促进案件的规划。(14)此外,上述表格“应在预先通知会议召开之前及时提交(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但与案件处理团队另有协定的除外。如果提交内容庞杂且案例复杂,上述时间可能需要延长,以便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为会议做充分的准备”。(15)不过从美国的规定看,商谈的时机并不仅限于正式申报之前,有时也在司法阶段才开始协商。(16)因此,商谈制度能否扩展适用于其他环节值得探讨。
(二)商谈会议
申请及预约商谈之后,一般会举行商谈会议。商谈会议并非必需,如美国亦可采用在申报之前拜访一家或者全部两家反托拉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策略。(17)欧盟关于商谈会议的规定较为详细,分述如下:
一是商谈会议的必要性。欧盟一般在约定的时间召开预先通知会议。预先通知会议非常重要,原因主要有三点:(18)首先,申报人可以了解MTF的想法及其处理案件的可能方法,亦能获得MTF的指导。在这个阶段,能够确定合并规则是否适用,交易是否引起竞争问题等;其次,给予MTF建议申报方在正式申报阶段免于提供不必要的信息,或者建议提供更多的关于特定相关问题的信息的机会;第三,在相关市场或交易结构非常难以评估,或者包含一个复杂的和迅速变化的部门的复杂案件中,商谈对于避免MTF在正式申报阶段作出申报不完全或者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的决定非常重要。“经验表明,申报前商谈无论对申报人还是欧洲委员会来说,在确定申报所需信息的确切数量方面都十分重要,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极大地削减所需信息。”(19)因此,“与MTF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申报前商谈对于所有参与方消除不确定性问题是一个必需的程序,它有助于合并规则规定的调查程序尽可能顺利地进行。所以,预先通知会议应该认真地规划和准备。”(20)
二是商谈会议的时间、次数等。“第一次预先通知会议通常在进行实质性提交或首份CO草表(The official forms for standard merger notifications,标准并购申报官方表格,以下简称CO表)的基础上进行。”(21)这就意味着预先通知会议不仅仅是一次,“在更为复杂的涉及司法管辖和其他法律程序性问题的案件中,通常认为召开一次或多次预先通知会议比较合适。”(22)一般来说,“预先通知的讨论大约会持续一个月时间,但是也有持续达到一年的”。(23)
三是商谈会议一般秘密进行。“关于申报前商谈的讨论应秘密进行。该讨论是调查过程的先导部分,并不妨碍正式通知后对案件的处理和调查。”(24)美国、日本也是非公开进行。之所以秘密进行商谈,主要由于并购在商谈之时尚处于筹划阶段,需要保护商业秘密。
(三)非正式指导意见
商谈会议之后,执法机构一般会作出非正式指导意见。具体包括三个问题:一是非正式指导意见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应与经营者集中的实际计划有直接关系,此外,还需要申请方提供足够详细的背景信息,能够对商谈的问题进行适当评估。(25)二是指导意见一般为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欧盟竞争法中,MTF将会在预先通知会议的讨论中,表明其初步的并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美国也可以作出非正式指导意见。“根据HSR法案应当申报的交易中,绝大多数不会引起重大的反托拉斯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可以期待负责合并前申报的反托拉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粗略审查来确认该结论。”(26)在日本,当企业提出商谈请求时,公正交易委员会事务局可以对企业咨询的问题给予必要的解答,帮助企业认识有关的法律规定。三是当作出指导意见的基础和事实发生变化后,商谈机构可以撤回意见,但应及时通知商谈申请人,以保护其因信赖指导意见所产生的期待利益。
(四)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
商谈制度功用的充分发挥,需要建立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由于多数案件并不具有反竞争性,简易程序对这类案件可以起到快速审查的分流作用,(27)节约执法资源。在欧盟,经过商谈的案件,有可能被作为简易程序的候选案件。实践中,拟集中当事人基于效率考虑,也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强烈动机。因此,简易程序能够为拟集中当事人提供申请商谈的制度激励,鼓励当事人在正式申报之前进行非正式商谈。故而,商谈制度需要简易程序的配套。
此外,商谈制度也有助于简易程序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可以过滤掉大多数并不会引起竞争关注的合并案件,另一方面,亦可解决相关市场界定等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疑难问题。(28)因此,商谈制度与简易程序制度可以互为促进。
三、申报前商谈的实体性规则
商谈制度程序性规则中嵌入的有商谈合法性、启动主体、资料范围、商谈内容等实体性规则,体现了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融于一体的自足性。以下分述商谈的实体性规则:
(一)商谈制度的合法性与法律性质
商谈制度的合法性,即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欧盟学者认为,“虽然欧盟合并控制程序的基本规则已经规定在ECMR本身,但是其授权委员会制定相关程序问题(通知、推荐程序、承诺提交、听证等)的实施细则。”(29)其中,自然包括商谈制度。
商谈制度的法律性质是非法定、无法律约束力、非正式的行政指导。欧盟规定,如果申报人和参与拟议集中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欧洲委员会应当给予他们在申报前非正式地、秘密地讨论拟议集中的机会。(30)在美国,并购事务处提供的意见对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或司法部并无约束力,仅适用于提问者提出的特定事实状况。(31)在日本,当企业准备实施合并或受让营业时,当事人普遍通过申报前商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征询其非正式的指导意见。(32)葡萄牙亦是如此。“这种磋商是非正式的、保密的,而且竞争局没有义务在磋商过程中作出有关特定问题的有约束力的正式决定(包括强制性申报的要求、由并购引起的最终反竞争影响的相关问题等)。竞争局在这个阶段提出的关于企业并购的意见,不管认为该并购是反竞争的,还是对竞争没有任何影响,仅仅是为了帮助当事人了解竞争局的评估方法和下一步的工作。”(33)
(二)启动主体及商谈资料范围
商谈一般由拟集中当事人提出。至于提起商谈的经营者资格,一般认为不需要设定资格要求,拟集中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商谈。譬如在欧盟实践中,MTF非常欢迎当事人的商谈,即使是较小规模的合并。“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欧盟委员会将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拟进行的并购进行非正式讨论,以澄清管辖权、申报材料范围及其他法律问题。”(34)
商谈资料范围,欧盟规定较为详细。欧盟以简易表格的形式申请商谈。“简易表格应当以CO表格的形式,同时其内容应当涵盖MTF获得对计划交易初步印象所必要的、在当前阶段所能搜集到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经营者自身情况及其商业活动领域,所有的公司治理文件,供应和分配协议等。”(35)欧盟合并控制程序最佳做法明确了简易表格的具体内容:(36)(1)应提供对交易背景的简要介绍,所涉及相关部门和市场的简要说明以及交易可能对竞争造成的影响的简要概括说明。还应指出案例所采用的语言。在较为简单的案件中,各方可以选择提交一份CO草表,作为与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进一步讨论的基础;(2)建议通知方充分和坦诚地披露与所有可能受影响的市场和可能的竞争事宜有关的信息,哪怕他们认为这些市场并未受到影响,或哪怕他们对诸如与市场定义有关问题持不同观点,因为这样做可以对其他市场定义和/或所描述通知方的市场定位及早进行市场测试;(3)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建议通知方应当在预先通知期间尽可能早地提交内部文件,比如董事会会议记录、调查、分析、报告和关于提议合并的研究,有关合并的经济学分析以及竞争意义或竞争发生的市场背景。这些文件可以使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及早和深入地了解交易情况,以及潜在的竞争影响,并可以由此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和最终确定CO表内容;(4)如果合适,还建议在预先通知阶段提出证明合并带来高效益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在对所提议交易进行竞争性评估时考虑该因素。对这些主张可能需要进行广泛的分析。因此,为了通知方的利益应尽早提供这些请求,以便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能有充分的时间在对所提议的交易评估中适当考虑这些要素。其他方面的要求及其通知完整性的要求。
因此,欧盟商谈资料范围比较广,可以分为必须提交的资料和鼓励提交的资料两类。就鼓励提交的资料而言,欧盟与美国有相通之处。美国申报前商谈可以白皮书的形式自愿提供信息,“白皮书可以指向相关市场的正确定义。它可以处理某一特定交易是否将增加共同或者单方面实施反竞争行为的可能性问题,也可以宣称和证明某一破产公司辩护、效率分析或者回答价格增加的证据是及时的、可能的和充分的。”(37)
(三)商谈机构及其主要义务
由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事务量大,国外一般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商谈事宜。如MTF是欧盟委员会负责企业集中规制具体事务的专门机构,并组建案件处理团队具体负责;美国FTC竞争局下设并购事务处,负责为FTC和反托拉斯局执行HSR并购申报程序,其职责之一即就HSR法及其细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向公司律师和私人律师团体提供非正式意见,并每周都要接听和回复就HSR法及其细则问题征求建议(或所谓“非正式解释”)的大量电话。(38)
进一步的问题是商谈机构的义务。商谈机构负责与商谈申请者的联系,发现提交的文件、资料遗漏的,应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商谈机构对于在商谈阶段了解到的申请者及其相关企业的经营信息、企业战略、高层决策、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比如,美国申报前会议中主动提交的额外信息与HSR申报表要求提交的信息和文件享有同样的机密性。(39)如此,方能免除商谈申请者提供尽可能广泛资料的后顾之忧。
(四)商谈会议的主要内容
商谈内容一般较为宽泛。为使案件进入正式环节之后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成,将可能产生的问题尽量提前到不受法定时限限制的商谈阶段解决,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此外,商谈会议内容可以分为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两类。欧盟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商谈会议主要讨论如下实体问题:确认合并规则是否适用于交易;如果合并规则适用,是否欧盟公约第81条也适用;要求免除推迟交易的责任;CO表格是否需要完整,如果提供充分理由,可否不提供全部信息;MTF要求的支持文件的范围;潜在的受影响的产品和地理市场;其他可预见的困难。(40)此外,在商谈阶段,还可以讨论简易程序等程序性问题。比如,商谈申请者可以征求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关于司法管辖的程序性问题,具体包括向或自欧盟转交的可能性,在其他非欧盟管辖地的平行管辖问题,以及与其他管辖地关于信息共享的放弃问题。(41)
四、申报前商谈的局限及克服
商谈制度虽有重要价值,但亦有局限。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商谈制度缺乏公开性,是其最受质疑之处。由于商谈的非法定性质以及非公开进行,除了相关当事人之外,人们对该制度的运行状况、操作过程以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因此,日本的中小企业、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提出了尖锐的批评。(42)“包括重大的合并和取得资产、股份在内的所有企业并购案,公正交易委员会都在事前申报之前的非正式事前磋商阶段,用行政指导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即使重大的合并(或取得)案都没有正式成为调查对象。这样的程序不仅欠缺透明性也并不理想,这也是有关企业并购的判例法无法形成的原因。”(43)此外,日本申报前商谈存在附加条件认可的做法,即在非正式的商谈阶段,若拟集中当事人接受对集中计划实施的各种约束条件,公正交易委员会即认可其合并,有架空正式程序之嫌。这一做法,“由于申报前商谈的不公开,其并非是针对个别合并计划进行的有无法规定的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判断,因此,也具有作‘两者皆因伤而停止比赛’处理的危险性。”(44)
其二,法律性质与信赖保护问题。商谈申请者对于执法者在商谈阶段的指导意见会产生一定的信赖。欧盟学者指出:“虽然申报前商谈阶段所作出的陈述(MTF的指导意见——笔者注)不具有约束力,也不代表委员会的决定,但是这些陈述至少还是有一些法律影响,因为他们创造了在随后有关司法问题的冲突中可以依赖的法律期待。”(45)但是,商谈制度是非法定、无法律约束力的非正式制度。因此,申请者信赖非正式指导意见而形成的利益期待与商谈制度的法律性质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是隐含的更深层次的问题。
此外,申报前商谈对于申请者还有其他风险。如执法者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锁定或者引起执法者的警觉。在美国,“与反托拉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任何类型的申报前接触具有两种潜在的风险。第一,它可能把该方的立场锁定为他在接触期间支持的观点,或者至少使他以后更难改变观点……第二,申报前接触可能引起反托拉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担心,而如果不接触就不会有这种担心”。(46)
商谈制度的局限性,源于商谈的非正式性质及其秘密进行,可能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反垄断制度演进过程中,行政权不断凸显,在规制市场竞争、实施竞争政策、作出反垄断裁决等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日益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针对商谈制度的局限,域外一般采取以下举措:
其一,关于公开性问题的完善。商谈内容的适度公开,主要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等公共利益。反垄断法执行中的公众知情及参与具有深刻的缘由。“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批准一项合并的申请本质上事关公共利益。对这类申请的知情不应局限于企业或委员会等‘内部人’……根本之处在于这些是事关公众的事情,而不仅仅是申请者和政府机构的事务。”(47)
日本的做法可资参考。一是商谈申请者根据商谈指导意见对集中计划进行修改的内容,以及为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而采取的措施,应导入到正式申报环节的申报材料之中。(48)二是商谈的内容和答复,除涉及企业机密部分之外,要毫无保留地公布。对商谈问题进行公布的目的是向其他利害关系者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利害关系者享有以先例申请异议和抗诉的权利。(49)三是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等当中,将申报前商谈的相应情况的概要予以公开,以增加透明度。(50)
其二,关于信赖保护问题的完善。美国的做法可资借鉴。虽然美国并购事务处在申报前提供的意见并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FTC此后认定发生了违反HSR法的行为,那么,FTC在衡量是否要求反托拉斯局针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处罚时会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是否征询了并购事务处的建议,是否充分披露了所有相关事实,是否信赖了并购事务处的建议,等等。即在反垄断行为民事处罚时,将商谈内容及申请者对执法者指导意见的信赖程度作为减轻处罚的因素,以谋求利益的平衡,防止商谈中执法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此外,也需要申请者审慎对待指导意见。“并购事务处对特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不断变化的。随着对具体问题或领域的了解的增加,并购事务处可能会对其观点进行修正。所以,把并购事务处在某个时间点为某项交易提供的建议作为处理后来发生的交易的依据,可能是不明智的。”(51)
其三,关于其他问题的完善。关于商谈观点的锁定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建议申请者代理律师审慎考虑商谈的问题、本方观点及提交的材料等内容。比如,必须在初次会议之前全面考虑将要用于支持交易的观点。必须审查主要公司文件和会见关键公司员工,保证与本公司和本行业有关的事实将支持向政府阐述的观点。如果反托拉斯律师未能完成该初始审查和分析,那么向反托拉斯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陈述就是不明智的。在以后的阶段不得不改变观点或者处理差异很大的事实将严重减损反托拉斯律师在全部问题上的可信度。(52)关于商谈会引起执法机构警觉的问题,一般是要求商谈申请者或其代理律师在商谈之前充分权衡商谈利弊,进而作出抉择。
综上,申报前商谈是经济领域自发生成的非正式、非法定、无法律约束力的程序性制度,广泛运用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践,事实上已成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体系的第一个阶段,具有促进执法机构与申报人合作互惠、提高反垄断审查效率与透明度、增进反垄断审查可预测性的制度价值;申报前商谈将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融为一体,具有自足性,而其内在局限,也需要不断完善。
①美国克莱顿法委员会主席罗伯特·斯罗斯伯格之语。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分会编:《美国并购审查程序暨实务指南》,李之彦、王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序。
②欧盟关于执行《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EC)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第802/2004号委员会条例(2004年4月7日)前言第(11)款、Ⅰ.3、Ⅲ.10涉及申报前商谈制度。作为前述规则的细化,欧盟委员会发布了EC合并控制程序最佳做法指南,对申报前商谈的立法宗旨、具体程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美国于1976年通过的“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of 1976 Act”(以下含正文,简称为HSR法)建立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HSR法鼓励公司提前与反垄断机构就合并事宜进行磋商,寻求相应的调整以避免法律诉讼,这种调整通常是实质性的;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1991年制定的《与流通·交易惯例有关的反垄断法上的指针》规定事前咨询制度,并于2002年颁布、2007年修订了《处理有关企业结合计划事前咨询的政策》。葡萄牙竞争局委员会2007年颁布关于申报前非正式商谈的指南。根据该指南,参与并购的当事人有权在开始申报之前,提出与竞争局进行非正式的磋商。
③相关立法有:2007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第五部分、2009年1月发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指导意见》第1条、2009年11月《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8条、2011年《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第3条。
④商务部反垄断局尚明局长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后金融危机时代反垄断法实施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实施”。
⑤张斌:“反垄断立案数量猛增,商务部称外资进入未趋严”,载《经济观察报》2011年1月31日。
⑥参见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⑦[德]曼弗里德·诺依曼:《竞争政策——历史、理论及实践》,谷爱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⑧The Best Practices on the Conducts of EC Merger Control Proceedings,paras.1,8.
⑨Gnther Hirsch et al.,Competition Law:European Community Practice and Procedure,1st ed.,Sweet & Maxwell,2008,pp.1937-1939.
⑩Id.at 1941.本图涉及的法律条文,均系《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以下简称ECMR)有关条款。
(11)Jose Rivas,The EU Merger Regulation and the Anatomy of the Merger Task For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9,pp.16-18.
(12)同注1引书,第87-93页。
(13)Rivas,supra note 11,at 17.
(14)Supra note 8,at para.10.
(15)Id.at para.14.
(16)[美]格雷格·N.格雷戈里奥、卡琳·L.纽豪瑟编:《企业并购:逻辑与趋势》,巴曙松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17)同注1引书,第91页。
(18)Rivas,supra note 11,at 1188-19.
(19)Id.,at 20.
(20)Id.,at 19.
(21)Supra note 8,at para.13.
(22)Id.at para.12.
(23)Rivas,supra note 11,at 20.
(24)Supra note 8,at para.8.
(25)Id.at para.25
(26)同注1引书,第87-88页。
(27)比如,欧盟委员会2008年在第一阶段共作出307项交易的决议,其中118件通过普通程序完成,189件通过简易程序进行。
(28)“委员会规定了申报方在申报前商谈,以及即使在表面上没有问题的案件中,委员会亦享有利益。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验说明简易程序的候选案件可能会产生复杂的问题,例如有关市场界定的问题,这些问题更适合于在申报前解决。委员会和申报方通过上述接触能够确定申报中应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数量。”Commission Notice on a simplified procedure for treatment of certain concentrations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WC)No.139/2001,at para.15.
(29)Hirsch,supra note 9,at 1936.
(30)Commission Regulation No.802/2004 of April 7,2004 implementing Council Regulation 139/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2004]O.J.L133/1,at para.11.
(31)同注1引书,第21页。
(32)同注6引书,第218页。
(33)尚明主编:《企业并购反垄断控制——欧盟及部分成员国立法执法经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4)同注33引书,第10-11页。
(35)Rivas,supra note 11,at 17-18.
(36)Supra note 8,at paras.7,11,17,20-23.
(37)同注1引书,第91页。
(38)同注1引书,第19-20页。
(39)同注1引书,第91页。
(40)Rivas,supra note 11,at 20-21.
(41)Supra note 8,at paras.24-25
(42)[日]粟田诚:《独占禁止法》,第26页;参见注⑥引书,第220页。
(43)[日]村上政博:《日本禁止垄断法》,姜姗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73页。
(44)[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3版),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45)Hirsch,supra note 9,at 1937.
(46)同注1引书,第92-93页。
(47)Richard M.Buxbaum,"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ntitrust Laws," 59 California Law Review 1113(1971).
(48)同注6引书,第225页。
(49)孙明贵:“国外特许连锁经营的交易制度”,载《连锁与特许(管理工程师)》2003年Z1期。
(50)同注44引书,第121页。
(51)同注1引书,第21页。
(52)同注1引书,第92-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