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经营中的诉讼主体资格_承租人论文

论租赁经营中的诉讼主体资格_承租人论文

论租赁经营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资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租赁经营的一般诉讼主体资格

租赁经营是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也称企业租赁,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将所有权分离,使有权主体将企业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交付租金的合同。无论是个人承租、合伙承租还是全员承租、企业承租,其客体仍是国家或集体的企业。它既包括企业的限制物权,同时也包括该企业的经营权乃至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的名称权。

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规看,租赁经营的出租方、承租方和担保方是诉讼的主体。

出租方是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它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通常政府委托的部门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所属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行使职权,是租赁经营的出租方。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中有供销系统、二轻系统、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创办的集体企业。一般情况下,它们由职工代表大会、管理委员会、创办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行使职权,作为租赁经营的出租方。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中主要以乡镇企业局或村企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租赁经营的出租方,有的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则分别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代理行使职权,据此它们均可为租赁经营的诉讼主体。

承租方为实行租赁的企业。其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并分为个人承租、全员承租、企业承租和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的五种形式。其诉讼主体相应的是个人、合伙人、全体成员和企业组织。如果是合伙承租,合伙内部的成员为共同诉讼人。如果是全员承租,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全体职工为共同诉讼人,由选出的承租经营者作为诉讼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对企业全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是企业承租,在诉讼中应以该企业法人作为一方诉讼的当事人。为了确保承租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保证企业产权不因租赁而流失或毁损,因此在法律上设立了承租人的法定保证制度,在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证人之间,出租人和承租人所签的是租赁经营的主合同,而承租人和保证人间是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出租人间是保证合同,这在租赁经营关系中三个合同应同时并存,由于承租人与保证人的连带关系决定了双方在诉讼中的同一地位,所以保证人也是租赁纠纷中的诉讼主体。

二、租赁经营的特殊诉讼主体资格

从理论上讲,租赁经营最显著的特点是承租人对在不转移所有权前提下的占有使用。如果是单纯的租赁经营,承、出租双方乃至保证人无疑为其诉讼主体。但是,实践中承租方在租赁经营中往往继续沿用原企业营业执照、公章、企业名称、对外实行经营行为也以原企业名义进行,导致多种关系重叠,此时,确认诉讼主体,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把租赁的企业列为诉讼主体,有的将承、出租双方并列为诉讼主体,有的将出租方列为诉讼主体,还有的将承租人列为诉讼主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责任连带说。将承出租双方并列为诉讼主体的认为,承租人对外所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的首要基础是其租赁的财产,这也是承租人是否具有对外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志,同时在租赁经营中,按承出租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出租人有权实施监督行为,当承租人对外所欠债务,自然出租人应负连带责任。②行为责任一致说。即将承租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认为,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多在企业的中央机关充当管理角色,这使租赁企业完全处于承租人任意支配的地位,对外发生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以企业的名义,但实际都是承租人的意志体现。据此,承租人理应是诉讼的主体。③性质归结说。即将租赁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租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为,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其性质和法人的地位并未改变,承租人只是因租赁对企业享有经营权,它所对外从事的各种民事行为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所以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的各种行为无疑应由租赁企业承担,该企业应作为诉讼主体,对于承租人可列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从租赁企业在诉讼中的地位看,租赁经营是承租人通过合同形式取得国家或集体企业经营的法律形式。承租人行使经营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达到经营占有、经营使用和经营收益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承租人对其用益物权的充分行使,决定了承租人对外民事行为的完整性,对于出租人,是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政府委托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它往往以收取租金为租赁经营关系上的权利内容,而租赁的企业仅仅是租赁经营的客体。一当承租人对外实施的一切后果均由租赁客体承担,显然有违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这既使租赁经营者对经济责任的承担缺少了必要的保障措施,又不适当地加重了企业的责任,这既分割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发展的要求。

其次,从租赁经营合同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关系上看,租赁经营合同的实质是合法当事人将企业提供给另方当事人经营,另方支付租金的合同行为,同时以承租人设立担保为前提。出租方的权利主要在两方面,一是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二是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其义务主要是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由权,为发展生产提供必要的义务。同时,租赁经营合同与承租方的其他民事行为,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即使承租人实施其他民事行为,也以企业财产为后盾,但是租赁经营的另一特点就在于经营者对企业财产无处分权,为进一步体现这一特点,各项法规作出了承租人必须提供与租赁财产相应的法定担保的规定,这包含了既对租赁企业财产不受损坏的担保,又是对自己经营行为的后果作担保的双重保证内容。因此租赁保证合同与承租人的其他行为有义务上的连带性。此外,租赁经营企业的承租人通常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客体是企业财产,且是出租方为承租方经营而提供的财产,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又决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的有限性和特殊性,所以,确认诉讼主体,不能简单地依企业性质和法人地位而涵盖了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

第三,租赁经营与租赁企业名称、合同公章、介绍信函、营业执照的关系。企业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的一种人身权利,与其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是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而营业执照是我国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和确立该组织法律人格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必经程序和前提。合同公章,是企业对外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凭证。因此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上列这些与企业身份和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内容,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故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因企业租赁导致企业经营方式改变,一方面凡涉及与企业身份和人格的权利不得作为租赁客体,不得出租和转让。另方面因租赁经营导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资金结构和经营期限等内容的改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企业变更登记,不得沿用企业在租赁前的各类“软件”。如果在设租赁经营合同时未订相关条款或承租方虽继续沿用而出租方未及时制止,那么这属有瑕庇的租赁经营合同。承租方对外以租赁企业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租赁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因而租赁企业是当然的诉讼主体。

三、租赁客体变动的诉讼主体资格

租赁客体变动主要有三种情况:抵押企业财产、转租和出卖租赁物。

抵押企业财产又分两种形式:一是租赁经营合同先于抵押权的设立,二是抵押权的设立先于租赁经营合同。对于前者,在建立租赁经营合同后,出租人或承租人将租赁企业财产让与第三人。此时,根据“买卖不能击破租赁”的原则,其租赁经营合同对于受让人仍然有效,同理,抵押权的强制拍卖也应以“拍卖不能击破租赁”的原则,其租赁经营合同对于受让人仍然有效,同理,抵押权的强制拍卖也应以“拍卖不能击破租赁”为原则。据此,在先于租赁经营合同后,又在租赁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经营合同可对抗其抵押权,当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拍卖给拍定人时,租赁经营合同仍对拍定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未满前,拍定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当抵押权人准备将抵押物拍卖给拍定人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未告知出租人,而将租赁物抵押给受让人,抵押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可见租赁经营合同和抵押在这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主体和客体的同一,为降低诉讼成本,可作诉的合并,由此,出租人或承租人和抵押权人是其诉讼主体,拍定人是诉讼中的第三人。

抵押权的设立先于租赁经营合同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对租赁经营关系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当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拍卖给拍定人时,租赁经营关系对拍定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也谈不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租赁经营关系的存在影响抵押人的权益时,抵押权人才能对抗租赁经营合同,否则租赁仍然有效。我们认为,按照债权法的一般原理,后者较妥当,在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时,拍定人对存在于抵押物上的租赁经营关系并不注重,当租赁经营合同对其继续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购买抵押物时,抵押人不能强行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应变更合同主体,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拍定人,使租赁经营合同继续存在于承租人和拍定人之间,只有当租赁经营关系的存在使拍定人不愿购买或不愿以较高价格购买抵押物时,为了使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损,抵押权人才能终止租赁经营合同,这种相对效力的诉讼,出租人或抵押权人是其诉讼主体,承租人是诉讼中的第三人。

转租也称再租赁。有两种情况,一是出租人实施转租行为,二是承租人实施转租行为。对于前者,租赁权虽为债权,当在同一租赁物实施两个以上的租赁经营合同时,应根据“对世权不得并存”原则,保护最先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所以在诉讼中,出租人和先立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后立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是第三人。对于后者,承租人实施转租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承租人应承担其后果,所以出租人和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是诉讼中的主体。

对于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实际上是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就此,当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即使是该所有权让给第三人的,对于受让人来说,也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行使或负担基于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这在诉讼中,受让人和承租人是诉讼中的主体。对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物权的则妨碍了承租人的使用和收益,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这是依据租赁有对物权的追及和排他的效力而确定的,也是“债权效力优于物权效力”原则的体现。所以承租人对于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可主张租赁经营权的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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