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斗争到合作:权利实现的观念更新与模式转变_法律论文

从斗争到合作:权利实现的观念更新与模式转变_法律论文

从斗争到合作:权利实现的理念更新与方式转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念论文,权利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8)10-0105-10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类社会的政治进程就是一个权利从不同领域、不同视角逐渐展开,权利话语不断强化的历程。在当今世界,权利已经成为普遍性的、主导性的政治话语和法律术语,各种利益的正当性往往都要诉诸权利的言辞来证明,各种自由的保障常常要通过权利的方式来实现,权利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和法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价值。由此,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说“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①。应该说,近现代社会的权利理念是为适应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而构建的,它深受着一种斗争哲学的影响,因而它表现出一种从斗争的意义上理解权利实现的思维进路。受这种理念的指导,实践中滋长了偏重于以斗争的方式取得和保有权利的倾向,从而忽视了合作在权利实现中的价值与功用,因此在社会实践中引发了种种矛盾和危机,特别是在当今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下这种矛盾和危机便更加突出。由于法学本土资源的匮乏,学习西方经验似乎是实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路径和举措,因此中国现代的权利观念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此种观念的影响。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与终极目标,而法治的实现又离不开正确的、与时代主题相契合的权利观念的指引。在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语境下,笔者认为,必须要改变这种“重斗争、轻合作”的权利实现的观念与方式,惟此才能保证权利的正当性以及它对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

一、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的由来

在古希腊并没有明确的权利观念,哲学家们所讨论的只是一些正当、正义等的理念问题。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或权利概念,拉丁字“jus”虽然可以被我们译成“权利”,其实它的涵义非常宽泛,它所表达的意思有十种之多,其中只有四种意思接近于现代“权利”的涵义。直到16世纪,“jus”作为“一个权利”的涵义才被固定下来,从而与“正当”、“法律”等概念有了明确的涵义区别。到了17世纪,西方法学发生了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的过渡,即“从各种规定正当行为的理想法令这样的一个理性体系,过渡为对拥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要求”。②由此看来,系统的权利理念实际上是在16—18世纪间才真正成型的,随后,为了适应革命的需要,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与实践的发展而逐渐建立并成熟起来的。在中世纪欧洲,在宗教和王权的双重压制下,人民的自由被剥夺,民众的权利被消解。新兴的资产阶级出于向传统势力夺权的需要,通过对古代自然法的改造,利用“自然权利”的话语表达出自己要求独立、自由、民主的政治主张。在这样一个以“革命”为基调的环境与语境下成长起来的权利理论与实践必然侧重从斗争的角度思考权利实现的问题。事实上,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本身就有斗争与批判的性质与功能,思想家们始终把“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当作检验和评价既定制度的试金石和指示器,认为不符合自然法标准的现实法律都要修改,没有达到自然权利要求的现实权利体系都要补充。

一项权利的生成与存在需具备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权利主体必须提出权利的要求与主张;二是这种主张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同。由此,权利的实现也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权利人的主动地积极地作为;二是他人对权利人利益的承认与同意。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利的生成与实现实际是在“斗争”与“合作”这两种方式的共同作用下来完成的,即一项权利的生成与实现,一方面必须有主体的主观努力,具有积极主张、争取、斗争的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有权利的相对方的承认、同意、合作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但是,正是由于权利理论是在特定的革命的环境和语境下形成的,出于斗争的需要被思想家们用来阐述其自身的革命主张的,权利实践也确实是在资产阶级与教权、王权的斗争中才开始确立并在胜利后才开始成熟的。因此,权利理论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更容易被一种斗争的理念和思维所支配,即人们更愿意从权利主体保护或争取自身利益的角度来思考权利的生成与实现的问题。在主流的权利理论中,权利与斗争是孪生兄弟,“为权利而斗争”是指导权利实现的至理名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日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是精神上的自杀”。③“权利作为一种言辞具有一种道德的强制和催人奋进的不妥协的力量。”④受这种理论的支配,在权利实践中便滋长了偏重以斗争的方式取得和保有权利、忽视合作在权利实现中的价值与功用的倾向,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

二、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的外在表征及其缺陷

1.强调竞争而易缺失人文主义

利益是权利的内容与载体,没有利益作为支撑的权利是虚无与空洞的权利。在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下,权利人永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即永远都是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他只有获得充分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转化成一定的权利,从而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才能够维持和发展自我。但在一个社会中,利益的总量是个常数,利益作为权利人争取的对象,它永远都是稀缺的;而面对稀缺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只有通过竞争的方式才能实现。这种利益的竞争,意味着一些主体在获得利益或资源的同时;另一些主体则不能获得甚至要失去曾经获得的利益或资源;还意味着主体即使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和资源,也不一定就能绝对安全地享有,因为这些利益或资源正被他人垂涎与虎视。正是为了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安全,权利才被上升到法律层面,以国家暴力的形式加以保护。

在这种过分强调竞争的理念下极易导致法律人文主义精神的缺失。现代的人文主义一方面强调人有趋利避害、追求幸福、快乐和享乐的本性;另一方面,还强调在理解和尊重人的自然本性的同时必须承认和接受人的社会属性,强调人的社会性和合作性,因为人的发展要依托于他所生存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环境⑤。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调整机制,其调整对象是现实人的现实生活,而这种现实生活充分反映了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在这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观照的基础上的。因此,人文主义精神认为人们对于法律的遵从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也是因为法律在事实上反映了或者能够反映人们现实生活的现实要求,从而使人们对法律形成了一种内在的认同。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法律必须以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为其基本追求和终极关怀,一方面它要充分地保障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另一方面要承担起“社会团结”的功能,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然而,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更多强调的是权利背后作为支撑的利益最大化。因此,权利的享有者往往是以“理性的经济人”的身份“到场”的。他们视牟利为天经地义,把经济财富视为一切自由的基础,认为权利中所依托的所有利益都可以通约成货币并以这种财富的一般等价物的形式来表示。这样,以经济利益配置为核心建立的生活秩序往往是一种“物文主义”的法律秩序,而不是一种人文主义的法律秩序。在“物文主义”的法律秩序中,财富的获取与占有成为了经济人的最高价值,而人的全面发展则成为无关紧要的事。在该种理念下,权利的享有者受功利主义和实用哲学的支配,过分地强调物质利益对其内在的主观感受从而导致对个人现世经济生活和利益的强烈关注;但却对经济生活的伦理价值却缺少必要的关心,对人类的命运欠缺终极关怀。他们往往仅仅关心自己经济活动的结果,而不在乎取得这种结果的方式;他们往往只注重追求物的目标,而忽视追求实现自我完善的社会价值。因此权利享有者建立在对物的依赖之上的独立,本能地使对人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的财产权趋向绝对化。

这种斗争理念单方面强调竞争,强调优胜劣汰,强调“丛林法则”。尽管竞争是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好途径之一,但是一个极度竞争的社会极易成为一个铜臭味十足而人情感缺乏的社会,一个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完完全全是靠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纽带来维系的物化的社会,在这种法律秩序中人与人之间缺乏必要的互助。受这样的理念的支配,权利往往仅仅被视为经济权利,为权利而斗争往往蜕变为财富而斗争。这样的理念在现代法律与权利实践中也表现得相当明显。如,现代许多国家民法中规定的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等都明显地体现了这样的一种倾向⑥。又如,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中,用经济手段来弥补精神上的伤害是目前世界各国最普遍、最通行的做法,一方面,这种做法在很多种情况下并不一定是最好的抚慰方法,另一方面,它在客观上有可能助长了富者、强者恃强凌弱、以富欺贫的情形。

2.强调个人优先而易破坏社会团结与平衡

权利理论从诞生那一刻开始,权利(right)就仅针对个人而言的。从个人利益出发、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个人主义的基本观点,在它的感召下形成一种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是顺理成章的。在这样的理念下,个人权利实现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国家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私人权利是在同国家的斗争的过程中取得和实现的。与国家和公共利益相比,个人永远具有经济上、道义上的优先性。在经济上,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个人权利,正因如此,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与民法无一不确定私权神圣的原则。在道义上,个人比之国家在品德上具有优先性,国家常常被看成是必要的“恶”,人们常以“无赖假设”观察掌权者。如潘恩说:“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⑦又如休谟说:“许多政论家已经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该制度中的若干制约和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假定为是一个无赖,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它目的。”⑧这样的逻辑支持了一种个人对国家权力保持着警惕和不合作的态度。在这样的理念下,人们设计出了“社会契约论”来考察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他们认为,国家与权力是个人让渡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它们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充分地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这种个人主义的权利话语要求国家履行一种消极的义务,这种消极的义务划定了一个不允许国家对其进行干涉的自由空间⑨。

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实际上体现了一种个人优先的哲学观。这种哲学观认为,人是一种“原子化”状态的人。它认为个人先于其他个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并且其他个人、社会和国家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因此,以个人优先的哲学观为基本预设并以斗争理念为指导的权利实现理论的核心就在于“有权利就是指有权对他人或社会提出要求”⑩。由于这种权利观对其他个人、社会和国家秉持的是这样一种工具性或手段性的理解,其他个人、社会和国家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自身意义就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这种消解就可能使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就发生断裂,从而破坏到整个社会团结与平衡。具体而言:

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势必要求人们虔诚地捍卫私人权利,但当每个人都这样做,权利冲突就无可避免。这种理念促使人们在捍卫自己权利的同时容易忘记其他人也享有权利,忘记每个人的幸福和良好生存状态都依赖于他们忠实的维护(11)。为权利而斗争也就意味着一种为了权利的实现而不妥协,这种不妥协极有可能最终导致社会关系链条的破裂。换言之,“每一处发生摩擦的关系都加速着其他冲突的产生。每一关系链条的破裂,例如对一个稳定社区的依托关系的断裂,都会使其他关系承受压力”(12)。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这样的话,即“官司打完了,即使是朋友也最终难免成为了陌生人”就是对这种理念所带来的后果的最好诠释。

就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看,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往往预设出只要国家不干涉,个人的权利就一定能够实现,“对政府干涉的豁免甚至被说成是宪政主义的本质”(13)。因此,权利实现的标志在某种程度上就在于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社团组织能够成功地对抗国家。近年来东欧和拉美国家政局的动荡与这样的权利实现的理念之间不无关系。在这样权利理念和实践下,势必造成个人、市民社会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疏远,从而破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凝聚力。

就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下,在私权神圣的原则下,法律鼓励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物质财富,这样,强者、智者、富者在竞争中往往占据优势,资本依附于这样的主体与环境,其利润通常会呈指数递增。由于一个社会中的资源与财富是有限的,所以当强者、智者、富者凭借自身优势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时,弱者、愚者、贫者占有的资源和财富就会减少,由此社会群体贫富差距开始拉大,强弱之势日益明显。这样,一方面,当这种差距达到一定程度时,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社会公平就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少数人暴富、大多数人赤贫,必然会造成有效需求不足,进而引起经济危机,同时也极易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一种“仇富心理”。当多数人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觉得自己是一个社会的“他者”,从而无法溶入社会生活中时,社会的凝聚力必然下降,“社会团结”无法得到保障,因为贫者更希望从社会的重新洗牌中受益。

3.强调争讼而易造成社会关系的失和与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

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个人对权利持着一种“斤斤计较”的心态,将其视之神圣不可侵犯,这样,当遇到权利冲突而无法实现时,权利的斗争理念更强调通过诉讼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该理念看来,权利之所以具有生命力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一系列的司法救济制度。西方法谚说得好:“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与斗争理念相适应,现代的诉讼中心主义纠纷解决方式得以形成。在这种理念和方式下,冲突与纠纷尽可能地要通过“诉诸公堂”式的争讼方式来解决,法官的任何判决都要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和质证,而这种“讼必须争”的合理性基础在于“真金不怕火炼”,辩论和质证所预设的发现事实的逻辑则是“真理越辩越明”,因此,诉讼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法来发现和确认证据的。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从而实现“据理必争”之目的(14)。诉讼之所以受到当事人的偏爱就在于它具有一种适合“争斗”的形式合理性,即在诉前设立一套认定事实、判断胜负的规则,符合规则者胜,不合规则者败,规则对一切人都平等,机会为每个人都开放,当事人以证据争曲直,凭规则来竞争。

在这种理念下过分地强调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缺陷是明显的。首先,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和诉讼的方式体现的是一种绝对的理性主义的知识论立场。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如上所述的“真金不怕火炼”、“真理越辩越明”的前提预设同时又预设了生活中的每个细节都能够与某些证据建立一种对应关系。于是,它也就承认了人是能够运用其理性将生活的点滴细节理性化,并能发现细节与证据之间的那种对应关系。而这种对应关系的发现工作,需要专门人士的特殊技艺才能完成。因此,获得这门技艺,无论是自己习得,还是请别人代理,均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样,倘若当事人受制于高额的诉讼成本或诉讼能力无法在事实与证据之间建立这种对应关系或者建立的这种对应关系有瑕疵,当事人即使有理也可能败诉,这也说明了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更有利于强者、富者、智者而不利于弱者、贫者、愚者。难怪在所谓法治发达的英美国家,谁能雇用得起强大的律师团,谁就有可能赢得诉讼,我们从辛普森一案就足可见一斑。其次,这种理念与纠纷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得理不饶人”,从而使人们丢失了的那种相互理解与沟通的可能性。在这种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以“作战的心态”“到场”并且认为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单方面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诉讼中双方往往是“针尖对麦芒”,诉讼后或是有喜有悲或是两败俱伤,总之经历一场“战斗”的洗礼后,原有的社会关系注定要被打破。事实上,正是由于注意到了这种由两方直接诉诸公堂、强调案件的是非曲直的诉讼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这些弊端,现代许多国家才越来越重视调解等非讼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应用。例如,现代美国,大多数民商、经济类案件甚至一些刑事案件都是通过庭外的辩诉交易来解决的(15)。

4.强调人类中心主义易破坏人与自然的关系

权利观念的出现是与理性主义的兴起联系在一起的。人的解放在某种意义说是在两个层面进行的:其一,在社会的层面,即个人摆脱国家、宗教、他人的压迫、干涉而独立;其二,在自然的层面,即人摆脱自然的束缚而独立。这样,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一是现实中的人,一是客观世界中的自然。无论在哪个层面、针对哪个对象的解放都要依托于这种理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理性是人认识自己、自然以及社会的一种能力,正是人自身具有这种能力,才标志着人具有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具有享有权利的资格;正是人自身具有这种能力,人才有理由享有通过人的理性而取得的利益。这便是权利形成的内在逻辑。在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下,出于一种人类解放的需要,权利主体必须烘托人的理性的能力,因为唯有如此,才能突出人的主体地位从而为其找到权利增加的现实合理性。这样,在人与自然层面上,人的理性就可能被抬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以至于人们认为只要通过人的理性以及理性的重要表现形式——科学,就能解决人与自然的一切矛盾。这样,人被塑造成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主体,自然被视为人要征服和改造的对象,在这“主客二元”、“人定胜天”思维下,权利主体只有不断地战胜自然,才能获得更多的权利。

这种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具有无限夸大人类理性功用的倾向,因此它在某种程度上蕴含着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情怀,而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情怀实际是一种人类霸权主义的体现。在该主义的指导下,人以“万物之灵长,宇宙之精华”自居,认为人在自然面前无所不能,于是,人便以主宰者的身份对待自然,神话理性的功效和科学的作用,一切完全从自我的需要出发,视自然为人任意摆布的客体,把人类的进步单单视为对自然的征服与改造,把人类的权利视为人同自然斗争的结果。在该主义的指导下,人们毁林开荒、填海造陆、围湖造田、过渡放牧,人们滥用自己的权利,向自然过度地索取,这样,人与自然的关系日趋恶化,最后只能遭受自然的惩罚。近些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地球转暖和我国北方频繁的沙尘暴就是明显的例证。

三、合作:权利实现的新理念与新方式

一种理念只有适应社会的发展,才会有其生命力。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虽然它曾对社会的发展发挥过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它过分地强调了斗争的方式对权利实现的作用,忽视了合作的方式在权利实现中的效能,因而它与当今的和平发展时代主题和我国当下建设和谐社会的社会背景日渐不合,从而孕育出一定的矛盾和危机。所以,对权利实现进行理念上的更新和方式上调整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课题。

对于权利理念更新的问题,美国哈佛大学资深法学教授安·格伦顿女士曾在《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一书中有专门的论述。她引用了路易斯·布兰代斯法官的一段话:“那些和我们一样赢得独立的人们相信,让所有的人得到自由的发展将是这个国家的归宿;在其管理中,协商的力量也应当凌驾于专断之上……他们相信……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是人们的惰性;公开的讨论是一种政治责任;这应当成为美国政府的一项座右铭。”这段话给我们传达的信息至少有以下两点:其一,个人与国家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应总是那种简单的对抗关系,更是一种利益相关的复杂关系;其二,合作是获得利益的更好的一种方式。正是至少立基于这两点,格伦顿认为,整个社会被嵌入了一个均衡的生态环境之中,人们无时不在发生着有关权利与责任、个人与共同体、法律与道德、当前需求与远景规划的对话。一旦发生争执,宽容与节制便会告诉人们,最好的事情就是“当我们面对他人的合理要求时,克制自己的主张,去权衡,并且至少撇开一些分歧”。(16)

由此我们受到了这样的启示:权利本身就表征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不应当总是一种斗争关系,它还包括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合作关系有可能更能表征权利的性质与内涵。由此我们说,社会在发展,人类的生活方式在改变,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而存在的权利,它本身的理念和实现方式也应该不断地调整与更新。只有对这种“重斗争、轻合作”的权利实现理念与方式进行调整与更新,即形成一种对权利实现中的“合作”要素予以充分重视的理念与实践,权利的言辞与话语才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所谓权利实现上的合作是指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以权利为背景或依托而展开的理解、宽容、妥协和让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对象之间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理念,是以人的理性与能力的有限性为前提的,因此,它强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是一种关系性存在。“重斗争,轻合作”的思维方式在本质上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是一种“对象化”的存在。在这种“对象化”的逻辑支配下,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是一种简单的对立与利用关系,或者说,一人或自然相对另一人而言,只不过是实现其个人利益与意图的工具,他或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合作则不同。它强调交往双方都具有各自的价值,并且一方的价值实现依赖于对方的配合。因此,合作的前提就是人充分意识到自己理性与能力的有限性,并且在此基础上给予对方以宽容。合作逻辑在现实生活中的彰显也就意味着现实生活并不只是奉行简单的“优胜劣汰”的逻辑,同时还奉行“优胜劣存”的逻辑。

这种合作本质上反映了自我的一种克制主义。这种克制主义在事实上构成了对个人行为的有力限制。现代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人主体性地位确立的过程。这种主体性的确立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一,个人主体性往往沦为了个人放纵的借口;其二,造成个人责任意识的淡薄;其三,生成对个人能力的迷信等。从互惠的角度来看,合作要想成功,那么合作双方的行为就必须能够被对方所接受,而这种接受是以每一方自我克制为前提的,只有双方都进行一定程度的理性的克制,才能最终达成合作,进而在确立个人主体性的同时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与进步。

这种合作体现了一种对他人的宽容意识。按照汉娜·阿伦特的说法,允诺和宽容是维系社会交往的两种基本能力(17)。宽容(拉丁语“tolerare”)是指忍受、接受或经受,指对于信念、行为或实践非干涉的有条件的接受。尽管这种信念、行为或实践被认为是错误的,但是人们仍然对其加以忍受(18)。

人们之所以需要对那些自己认为是错误的信念、行为或实践进行宽容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在现实生活中,人行为的发生遵循着两套不同的逻辑,即正义的逻辑和超越正义的逻辑(19)。在正义的逻辑中,人的行为有正义与不正义、罪与非罪、违法与合法、绝对的恶与绝对的善之分。这样,不正义的、罪的、恶的行为主要是通过法律上的惩罚与制裁来加以纠正的;而在超越正义的逻辑中,人的行为没有绝对正义与不正义、绝对的善与绝对的恶、罪与非罪等等那样的区分,它们最多只有健康与不健康、道德与不道德、主流与非主流、传统与反传统之分,如,同性间的性行为,自愿选择不高雅的生活方式的行为,等等。对此类行为,我们不能光靠法律的惩罚与制裁来规束,更多地应该通过宽容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其二,什么样的利益应当上升为一种权利、其归谁所有以及权利的限度是什么,等等。这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都不是一个绝对明晰的问题,但为了使权利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现的可能性,立法者又不能不把它们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然而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性的,他不可能对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具有一种“全知全能”的把握,因此现实生活中有关权利的规定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周延性。有些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可能被人为地忽视了,有些不应当成为权利的利益却有可能被人为的规定为法律权利,这样,理想层面的权利就和法律层面的权利保持着一定的差距与间隙。当事人之间的宽容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相互让步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样的差距与间隙,进而避免因不周延的法律而产生的那种正面冲突。其三,人们之所以承认对方的行为在更多情况下是出于一种交换的预期。即只有我承认你的利益后,才能换来你对我的利益的承认,双方只有彼此宽容与合作才能获得双赢的结果,否则因斤斤计较而导致的无序竞争只能招来一损俱损的恶果。正如英国哲学家格林所言:“权利是由相互承认而形成的……人们对于与他人有共同客体的意识,即意识到他或他们的权利作为完整的存在物是彼此共有的。他的权利是作为他们的权利而存在的,他们的权利是作为他的权利而存在的。”(20)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对权利实现机理的认识,康德将权利表述为一种“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的可能性(21)。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一项权利的生成与实现都需要双方的宽容与合作。

这种合作尽管也强调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之间的协调一致的共同行动,以达到一个共同的目的,表达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存在,但是这种合作更为希望表达和强调的是以下几种情形:(1)这种合作蕴含着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之间的交往和沟通,一种纯粹意义上哈贝马斯式的沟通理性与交往行动理论的运用与践行。(2)这种合作无疑也是生存意义、生活世界的合作,是把人们组织起来,奔赴一个共同目标的主要凝聚力量。只要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能进行沟通与合作,人之为人的人文幸福生活就是可欲的。(3)从情感上来看,这种合作体现了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都在自觉的前提下,互相认同的基础上,进行一种“换位思考”,从而厘清了人的情感上和意识上的归宿感和依恋情结(22)。(4)就权利本身而言,合作是将权利作为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人实现其自由、全面发展之目的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目的本身。换言之,权利只是为权利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对话、协商以及达成共识的平台,提供了一套可以称之为“背景”的知识。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以合作理念和方式在权利的享有者与指向对象之间形成的关系具有一种连续性和包容性,而在斗争理念指导下形成的关系则不具有这样的连续性和包容性。因为,以斗争的理念与方式建立的关系往往更多地融入了经济的成分,这种关系也常常随着权利的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之间交易的结束而结束,因而,在这种意义上,权利并不具有未来的指向性。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许多种关系都不是纯粹的单一的经济关系,正如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所说的:“每一个契约,即使是这种理论上的交易,除了物品的交换外,都涉及到关系。因此,每个契约必然地在部分意义上是一个关系契约,也就是说,这个契约不只是一次个别性的交换,而是关涉到种种关系。”(23)其实,即使在经济社会中的某种经济关系也都蕴藏了许多非经济的成分,关涉着大量的带有情感色彩的关系。这些非经济的、带有丰富情感色彩的成分则决定了某种关系不能仅仅就是即时的、“人走茶凉”式的、“一锤子买卖”般的关系。也就是说,许多关系应该具有未来性。因此,如果社会要和谐,法律要具有人文主义的关怀,在权利实现的方式上,就不能不考虑这种权利的未来指向性。事实上,只有这种合作理念与方式才能兼顾这种未来性。只有兼顾了这种未来性,法律从宏观上才能在实现人的充分、全面与自由发展这一终极目标上做出贡献,在微观上才能对因利益之争而破坏的关系进行修复并对将来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进行指引、规划。如果要做到这一点,那么客观上就要求权利主体在权利实现的方式、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的程度上必须要考虑到对方、他人以及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力,即权利的内容与实现方式必须具有可接受性。

四、从斗争到合作:权利实现的理念更新与方式转换的现实路径

权利实现上的合作理念的确立对于我们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身就是针对我国当下社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衡而提出来的。它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关系、个人与他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这也正是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权利本位”思想逐步深入人心。但由于受传统权利理念和思维惯性的影响,人们可能更容易侧重从“斗争”的一面来理解权利,进而从“斗争”的视角思考权利形成和实现的问题。这样,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权利逐渐走向了泛化,许多不能成为权利的利益和主张也被冠以“权利”之名而提出,许多超越现实接受能力的主张也往往通过权利的途径来实现;另一方面,社会责任和合作在某种程度上被忽视,进而导致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淡漠、社会团结力与社会凝聚力的下降。因此,笔者认为强调权利实现上的合作理念和方式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条可行之路。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塑造“‘泛化的他人(the generalized other)’态度”

“泛化的他人态度”是由赫伯特·米德提出,是指整个共同体态度的存在。这种态度包含着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这种理解既支配着他们的共同生活,又支配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人们期待社会所有成员将一些基本信念和概念内在化并提供一种界限,根据这一界限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解释他人的行为。在权利的行使与实现过程中,这种态度具体体现为一个人应当像那个共同体的代表者那样行动,像这个共同体中的任何人那样起同样的角色作用(24)。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得从自身寻找原因,与此同时,也要从对方以及第三方的立场上来对纠纷进行反思。因此,权利的实现过程体现了“互为主体化而非个性化的过程”(25)。正是存在着这种“泛化的他人态度”,权利的行使与实现过程才充满了理解、宽容与妥协。以相邻权为例,与其说它是一种权利不如说它是一种义务,或者说是一种关系,一种在群体间的由相邻相伴而产生的相互容忍的义务,一种邻居间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的人际关系。我国新近通过的《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规定就充分的体现了这一理念,它基本上是从相邻的一方给另一方必须提供便利的角度进行规定的。

2.协商在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依哈耶克的理论,每个人都始终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26)。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每个人在整个的知识网络中只能经验到他身边的有限的知识和信息,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不能穷尽所有的知识和信息,因此,每个人必然都会在知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无知”和“贫乏”,知识领域的精英也不例外。正是由于每个人都存在着这样的一种“理性不及”,因此我们对权利的确认和实现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要减少着这种局限性,就必须要在权利确认与实现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主与合作方式的功用。

首先,在立法层面,必须改变传统的精英立法的模式,扩大立法的民主化。注意培育和发掘市民社会中的知识资源,尤其是市民社会中担负着特有职能的社群和社团的知识资源,使更多的人和组织参与立法,增加知识和信息的来源,提高立法的质量,以求在权利资源的初次分配中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其次,在行政执法层面,协商、和解和讨论等非强制手段在行政行为中要获得充分的运用。秩序是通过协商确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强制不是实现行政目标的主要手段,大量的新兴的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的功用要受到重视。行政法要为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过程提供途径,创造条件(27)。再次,在司法实践层面,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表达自己的意愿。在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并且对于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

3.对不利者权利的补救

权利的享有者与权利指向的对象在天赋上以及在后天的培养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差距势必会影响到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的结果。那些天赋上、后天培养相对较差的人很可能在合作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因此,对他们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说近代西方社会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那么现代西方社会正经历着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这正如星野英一先生指出的,现代法律对人的保护正“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8)。事实上,现代国家法律往往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方式来实现对这些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和救助的。这种立法的转变从表面上看它体现了对不利者权利的补救,而从深层次讲这表征着一种权利实现理念与方式转变,即由重斗争理念与方式向重合作的理念与方式的转变。

4.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诚然现代社会的发展必须以人为前提和归宿,但是人类只是社会、自然中的一分子,他的发展必须依托于整个社会和自然。如果它们不能为人类提供一个良好的舞台,人类的生活的戏剧就不能顺利地上演。特别是在当下世界范围内的“风险社会”的某些特征已初具端倪之时,这种人对自然的依赖程度便更加突出(29)。因此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人只有向自然斗争才能获得权利和发展”的理念,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可持续发展的新理念;改变传统的人类沙文主义和物种歧视主义的倾向,倡导在自然面前人保持应有的克制、宽容与合作的思想,强调整个“生物圈的团结”。这些理念落实到法律层面就是要改变自然界中的某些非人主体的法律客体地位,使之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来保护。这样,在合作理念下的法律关系就不仅仅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有了人与动物、人与自然等关系的新内容。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立法上,国家要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动物等非人主体的权利和法律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在司法上,国家要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保护动物等非人主体的规实权利。目前美、德、意等西方国家都制定了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直接对动物的权利进行保护,在司法中以动物等非人主体作为原告的诉讼也绝不鲜见(30)。

注释:

①[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4-45页。

③[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页。

④参见Tom Campbell,David Goldberg,Sheila McLean and Tom Mullen eds,Human Rights:From Rhetoric to Reality,Basil Blackwell,1986,p.1。

⑤参见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8页。

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完全消解了人利他的一面,丢失了传统中“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精神,人被彻底的“物化”了,进而丧失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的关怀。正因如此,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遗失物取得时效制度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参见该法第107-113条。

⑦[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

⑧转引自丛日云《在凯撒和上帝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7页。

⑨Douglas Hodgson,Individual Duty Within a Human Right Discourse,Ashgate Publishing,2003,p.36.

⑩[美]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1)(12)[美]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73页。

(13)[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14)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161页。

(15)1988年由美国“罗斯柯·庞德基金会”赞助的一项调查发现,1980年仅有8%的民事案件起诉后由法官或陪审团审判,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庭外的辩诉交易解决的,即使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也在85%左右。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77-578页。

(16)[美]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者序言”第7页。

(17)Hannah Arendt,The Human Condi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8,p.240.

(18)Rainer Forst,"Toleration",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toleration,2007-12-17

(19)参见慈继伟《正义的两面》,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13-217页。

(20)转引自[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注40。

(2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2页。

(22)参见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77页。

(23)[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霍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24)参见[美]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3页。

(25)[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

(26)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页。

(27)参见崔卓兰、蔡立东《从压制型行政模式到回应型行政模式》,《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8)[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355页。

(29)风险社会一词由贝克等一些西方学者提出。风险社会是针对传统的工业社会而言的,在传统的工业社会,财富增值和经济发展是人的行为和社会运作的主要目的和方式,在风险社会中,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一定的程度时,防范不明的或无法精确预料的社会风险便成为了个人行为与社会运作的主要目的与方式。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30)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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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斗争到合作:权利实现的观念更新与模式转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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