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中国论文,概论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令三字的连用,目前能够见到的最早记载,是出现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秦王政二十年(前227年)四月初二日秦国南郡守腾向本郡各县、道发布《语书》,文书中提到:
凡法律令者,以教导民,去其淫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乡俗淫失之民不止,是即废主之明法也,……。故腾为是而修法律令……。今法律令已布……。
文书稍后的部分还强调指出:“凡良吏明法律令,事无不能也。”我们从这部语书中可以感受到,法律令已经在当时成为秦国各种形式的成文法的代用语,而后来的秦朝统一大帝国的法制,又是基本建立在秦国法律基础之上的。自从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单列《律令》一篇以来,先后有不少日本学者把律令作为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代称加以综合性研究,如中田薰撰写的《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以及续作《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的补考》(注:中田薰:《法制史论集》第4卷,岩波1964年版。),对律令法系作了概括的论述;还有大庭脩撰写的《律令法体系的变迁》(注: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和堀敏一所撰《中国律令法典的形成》(注:(日本)唐代史研究会编:《中国律令制的展开及其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东方刀水书房1984年版。)等等,都是将律令并称,而在论文著述中探讨律令的日本学者人数更多。由此看来,以律令法的称呼涵盖中国历史上某一段法制的特征已经为不少学者所接受。倘若我们注意中国有确切记载的律令往往是特指两类法律形式,而沈家本在《律令》一篇中,实际列举的是从文献里收集来的多种多样的法律,那么,还是以大庭脩先生所用的“律令法体系”一词更为贴切,因为这样表述既照顾到以律令为主体,又用法体系的名称使其扩展到众多的法形式和内容。
对中国法律体系的追溯,当然可以从西周、商殷乃至更早的时期说起,但是,由于作为研究资料的匮乏以及信疑难定,都影响到论述的确切性,如果注意到这些时期基本是以“先王议事以制”为主要特点,那么,试图把该时期的法律作为成文法体系去研究就会感到有不少困难。即使到了春秋时期也是如此,《左传》昭公六年(前536年)记载的“三月,郑人铸刑书”已经是比较确定的公布成文法最早的记载,但具体是什么内容至今一点儿也不知道。至于战国时期,情况就有些不相同了,各诸侯国之间交往的扩大,各国为了富国强兵面向天下求贤造成的人才加速流动,特别是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人力物力资源而建立起来的庞大的政治官僚机器,都迫切地需要同时也有可能建立起一种有利于综合治理、迅速贯彻国家政令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最初可能是以发布各种政令为代表,而这类法体系最重要的特征是贯彻上对下的行政意图,其次是赏罚法。
作为后人的记载,一般认为战国时成体系的法律开始于魏国李悝的《法经》,在《晋书·刑法志》中,《法经》被具体描述为盗律、贼律、网律、捕律、杂律、具律等共6篇,并称“商君受之以相秦”。我们知道,《晋书》虽然最初有十八家之说,但最后流传下来的却是根据这十八家《晋书》改编的唐代官修的《晋书》,所以从资料的取舍方面可能也反映了唐代人的看法。然而,在同是唐人所撰的《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中,却是不称《法经》6篇为“律”而称作“法”,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而且说是“商鞅传授,改法为律”。唐代人写的这些材料本身便留下了一些互相矛盾的地方。日本学者小川茂树首先提出《法经》是三国时魏人假托李悝提出的,实际在战国时并不存在这样一部法典(注:小川茂树:《李悝法经考》,《东方学报》京都第4册。)。小川氏的这一看法引发了一场争论。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资料出土前,至多是可以争论出明代董说《七国考》所收的《法经》真伪问题,而《法经》是否存在以及商鞅是否改法为律等问题,没有新材料是争论不出什么结果来的,一切否定史料记载的论断可能都言之过早。
此外,有的学生在否认《法经》存在的同时,怀疑战国时期不大可能存在这样先进的法律体系的说法,笔者就不能同意。也许战国时期法律的内容及其规范化,远比《晋书·刑法志》以及其他后人著述所告诉我们的那一点儿信息要完备得多,可能大大超出我们的想象。因为即使是作为法律体系中一部分的律,也有资料证明不仅仅限于《晋书·刑法志》所告诉我们的六律那样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
法与令的出现比律要早,战国以前已经存在,对这一推断可能都没有异议。到了战国秦考公时的秦国,法与令仍然是主要的法律用语,如《史记·秦本纪》讲到秦孝公三年(前359年),“卫鞅说孝公变法修刑,内务耕稼,外劝战死之赏罚,孝公善之。……卒用鞅法”。我们从《史记·商君列传》提到卫鞅(即后来的商鞅)变法时的记载,也可证实这一点。当时孝公以卫鞅为左庶长,所定变法之令包括“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等等。接下来又说“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便以徙木赏金的方式“以明不欺。卒下令”。但是,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结果在严格处罚太子犯法一事后,“明日,秦人皆趋令”。当这些令“行之十年”取得极大成效时,“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
我们看到,上文谈到令与法的地方有多处,而且其中的令不少都是特指意义上的令,它们一直实行了十年左右。这可能说明,商鞅最初是以令这种法律形式推行自己那一套主张的。此外,《史记》记载商鞅相秦十年,而《史记索隐》指出《战国策》一书中说孝公行商君法十八年而死,认为十八年是将连商鞅还没有当上相的时间也计算进去而成。根据这些,如果我们从孝公二十四年(前338年)逆推十年,那就是秦孝公十四年左右,这时大概就是商鞅开始为相的时候。在这一时期商鞅都做了哪些事呢?《史记·秦本纪》记载:“(孝公)十二年,作为咸阳,筑冀阙,秦徙都之。并诸小乡聚,集为大县,县一令,四十一县。为田开阡陌。……十四年,初为赋。”如果改法为律的第一人的确是商鞅的话,那么是否可以推测商鞅是在这时才开始将一些法改称为律呢?笔者认为还是可以作这样设想的,理由是:
一、商鞅最初变法时还只是左庶长,地位不算高,他的一套变法之令是否有效还有待时间来验证,而到他为相时已经证明了他的主张非常有效,此时他的地位已经是孝公之下的最高行政首脑,可以充分实践自己的一套理论。
二、如果我们尽量摆脱一些文献造成的我们过去只想到律是指刑律的印象,那么,我们将不难发现,由战国开始使用的律这一法律形式,并非仅仅指刑法,还包括行政法,或者换句话说,行政的发达使诸侯之政无所不包,大政笼罩了诸法。这种带有最广泛意义的政制之法中自然也包含了刑法。行政、立法和司法在某种意义上的合一,使法中那些较为稳定、成熟并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需要一种独立的形式。
三、建新都不仅是为了提高秦统治者的权力形象,而且也标志着真正中央集权化的官僚体制的确立,地方设县也是保证国家权力特别是保证君主权力的一体化的重要措施。
无论怎样看待律的出现,现有的资料能够确切证明律的出现不晚于秦武王二年(前309年),而这一篇“律”又恰恰是秦律。以时间计算,距商鞅在世时相隔不到30年,即使律的使用不能证明始于商鞅,那也可以十分肯定地说,在公元前四世纪下半叶,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经出现了。
1979年,四川省青川郝家坪战国墓出土一件木牍,其正面写有一条秦律,是秦武王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甘茂等人“更修《为田律》”。律文的内容是:
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陌道,百亩为顷,一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疆畔,及发(殳?)阡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陂堤,利津梁,鲜草离。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
据《史记·秦本纪》提到,武王“二年,初置丞相”。甘茂被任命为左右丞相之一即两丞相之一,他在担任丞相当年就按照王命参加修订《为田律》,这个律的重要性可从秦本纪随后的记载中完全反映出来。秦武王三年,“武王谓甘茂曰:‘寡人欲容车通三川,窥周室,死不恨矣。’其秋,使甘茂、庶长封伐宜阳”。《史记正义》注解“宜阳”时指出:“此韩之大都,伐取之,三川路乃通也。”这表明,武王修订此律的目的,是和“容车”即整备交通以利扩张的战略意图相联系的。如果我们注意到从武王命甘茂这次修律之年上溯41年,正是商鞅在孝公十二年(前350年)时曾经“为田开阡陌封疆”,一是明白了商鞅开阡陌是“开辟”即设立阡陌,而非以前有人认为的“决裂”阡陌即破坏了阡陌。二是,甘茂这次修律明确说是“更修”,意思就是“再修”,说明在武王二年(前309年)以前,已经存在一篇《为田律》了,而“为田开阡陌”的所谓“为田”,正是从商鞅开始的,秦在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显然出于商鞅的创制,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把武王之前存在的《为田律》看作商鞅所制定的律呢?甘茂具有丞相的身分主持更修律文,那么,商鞅是否也需要获得类似的行政首脑即相的身分才能制定具有较为稳定的特质的国家大法呢?我觉得以上这些推测应该说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笔者不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下列说法,即:“可以说在战国时,李悝等法家人物已经做了一次改刑为法的改革。《法经》第一次在法律文本中开列了罪名,第一次从罪的角度来制定法律,……因而李悝之改是不彻底的。可以推断,李悝这一成就的理论上的总结、制度上的巩固是商鞅完成的。商鞅改法为律,‘律以正罪名’,罪呼刑应,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法飞跃前进了一大步。”(注:程天权:《论商鞅改法为律》,《复旦学报》1983年第1期。)
这一说法恐怕不正确,因为首先是其忽略了战国时出现的律并非是“律以正罪名”,律纯粹为了“正罪名”是从三国以后才开始的,而在战国时,律除了“正罪名”即用于刑事规范之外,还大量用于规范各种行政事务与制度,这从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其次,当时的刑、法、律也并非是这位学者所说的“如三个相交而不相重的圆”,而是法的含义较为广泛,它包括了律,但还包括其他法律形式;律中又包括了正罪名的部分和不是用来正罪名的部分;法、律、刑之间的关系是大环套小环,前者囊括了后者,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甚至可以称它们是由大到小的同心圆)。
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与战国时秦的法律有关的部分,让我们看到了相当多的律篇名,而却没有出现刑法性质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篇名。这虽然在证实秦有这样的六律方面留下困难,但却令人意外地证明了秦除了有发达的刑法,还有发达的其他法律也称作“律”。1983年底又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了汉简,出现了汉九章律中的六篇律名,同时也可以看到与秦简相同的和不相同的其他律名,如果我们根据这些来评价战国秦汉的律,可以大致确定的是,律是一种为了配合中央集权体制以及行政体系的发达而制定的一种比较稳定的国家大法,它通过各级官僚无条件的执行发挥其法律效力,这其中包括了早在此前就非常成熟的刑事法律。法律形式中另外一种比较重要的是令,根据各种迹象来看,令也不是只代表君主所下达的指令,而是还包括便于律的实施所制定的某些细则和政府首脑征得君主同意而下达的一些政令。律令之间的区别只是表现在律具有稳定性和简明性,令具有便于随时修改补充和把其中一部分作为律的细则的性质。以律令为主体的法,如果代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话,还应当包括像秦简中见到的《牛羊课》的课、《封诊式》的式,以及汉代文献所反映的“章程”、“决事比”、“律说”、“制诏”等等。这一时期若单从法律形式发达的程度上来说,已经不逊于唐代,因为隋唐时期的律令格式,在战国秦的时候已经有了律令式三种,而格不过是从以前的令中分化出来的,唐代的敕也不过是过去诏令的翻版。
汉代的正律九章是比较规范的刑事法典,对于它制定的时间,笔者认为似应在汉尚未统一全国之前,而且推测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不是有的学者所说的为“吕后二年律令”而是“汉二年律令”。
汉末形成的割据政权,表面上仍然拥戴汉王朝,实际上却是逐步在推行自己制定的一套法律。比如,首先由曹魏政权创制了科这一法律形式,这种科有些类似商鞅变法时所发布的“令”所具有的那些性质,以便于容纳各种政令,所以曹魏的科有时又称科令。后来制定的魏律令是通过删约这些科兼采汉律而成的。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1958年就首先提出所谓“汉科”是不存在的,科只是三国时期首先由曹魏然后又由其他各国为了颁布新的制定法而采用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
自从秦统一中国后,律令法体系已经成为后来相当一段时期的国家政权的一种象征,所以当曹魏代汉,三分天下有其二时,即使短时间内没有统一全国的可能,也开始着手制定相对稳定的律令法。魏明帝时制定的魏律令出现了不同于前代的变化,这就是,律成为纯粹的刑法典,而那些具有行政性质的律大概都被新制定的令典所吸收。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写于1955年的《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一文,已经大致解决了魏律篇目和次序的问题。其主要论点为:魏新律中已不存在囚律,原汉九章中的囚律已被分解,内容分别划归到新设的系讯、断狱二律之中;魏新设的乏留律,属十八篇范围之内,并非单行之律,故认为在律令发展史上,正律之外不存在单行律的上限,始于魏制定新律;结论是新律十八篇篇名及顺序也许如下:一刑名、二盗、三劫略、四贼、五诈伪、六毁亡、七告劾、八捕、九系讯、十断狱、十一请赇、十二杂、十三户、十四兴擅、十五乏留、十六惊事、十七偿赃、十八免坐(注:中文译文见《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择》八,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83-93页。)。滋贺先生开创性的工作为进一步研究律令体系拓出一条道路。
在曹魏律令法典基础上修订的晋律令法典更为宽简和周备,受到后世部分学者的推崇。笔者认为,从总的方面来看,晋律令的制定比前代有不少进步,这是应当肯定的,但不宜评价过高。因为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不同以往之点,实际从曹魏已经开始出现。比如,律令之间的区分问题,“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虽然是晋人提出的,但这种区分的起点,应是开始于曹魏不再使用汉代的傍章律,正像滋贺先生所说的“魏新律已不允许在十八篇之外存在单行律”。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还可得出一个结论是:从曹魏制定新律开始,律已经成为刑事法律规范专用的法律形式,原先也以律命名的行政性法律规范已经被归纳到令中。令也不像战国秦汉时期那样包括刑事、行政和君主等人发布的政令(秦汉帝国时称制诏)等等多样的内容,而是主要按面向中央、地方、军队的不同,归类为尚书官令、州郡令和军中令三种令典。晋令所作的改变,不过是将魏的三种令典加以简化后总和为一部令典(注:参见拙文《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原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晋在制定律令的同时,将以前存在的“常事、品式、章程”,按行政部门划分编定后,冠以“故事”的总名称,但是,像“式”这样的名称,以前就有,以后也仍然存在。
如果以律作为代表对律令法体系作一下分期,那么以曹魏律的制定为分界,可以将战国到清朝的两千多年划分为两大时期。第一时期的初期,律取代法的时候,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有那么重要的划时代意义,因为战国时基本上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仍沿用以前的“令”为一种法律形式,而以律为名的大概除了秦之外,只有魏国和赵国,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所见的《魏户律》、《魏奔命律》,又如《韩非子·饰邪》中提到的“当赵之方明国律”,其他国家使用的如《银雀山汉简》所记的齐国的“法”、《史记》所提到的楚国的“宪令”,都多少和秦、魏等国家的律起到相同的作用。所以即使使用律作为某种法的外在形式有许多人们推测出来的优点,但它成为后来中华帝国大多数朝代都使用的名称,并非源于这些优点,而是因为战国时征服各国统一天下并统一了法律的是长期使用律的秦国和后来的秦帝国。如果我们假设统一事业是由齐国或楚国完成的,也许情况就变成了另外一种模样。因此,律令法体系建立的重大意义不是取决于使用了“律”这样一个名称,而是因为秦通过这一法体系实现了其法治,做到“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和“事皆决于法”(注:《史记·秦始皇本纪》。)。立法的周备和执法的严格,构成秦律令法体系的最重要的特征。在律令法的使用上,一般又认为是汉承秦制,所以战国、秦、汉可以算作第一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在充分保障君主集权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发挥官僚机器的行政效率。
魏晋以后,律没有了正律傍章之分,律就是刑律,地位突出了,但魏晋以后的各代割据政权主要靠的是以军事力量为后盾的强权政治,所以法律体系的建立,时常是一种实力上占优势的政权作为表明自己正统性的炫耀,当这种炫耀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时候,就出现了不再依法办事而是随心所欲地自行其是的情况,律令法的贯彻施行显得有始无终。
南朝政权由于世家大族的存在,政令在多数情况下无法推行到基层,所以不可避免地走向法治的衰落,没有什么大的发展。
北朝则为了维持政权的稳固,频繁地调整法律体系。所以,程树德认为法律的发展北优于南。北魏先后大约进行七次律令法的改订,大部分是涉及律中刑罚的调整和罪条的增减。北魏律目根据《洛阳伽蓝记》所讲应有20篇,《隋书·经籍志》也称:“后魏律二十卷。”程树德根据《魏书》、《通典》、《唐律疏议》等考得共15篇,分别是: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厩牧、擅兴、贼、盗、斗、系讯、诈伪、杂、捕亡、断狱,另外程氏根据晋律、后周律和梁律,又以存疑的方式推测其他5篇可能是请赇、告劾、关市、水火以及婚姻律。程树德认为:“后周户律之外,别有婚姻律,北齐作婚户,似后魏律原有婚姻一篇,周仍其旧,齐则合为婚户也。”
笔者觉得,因为无法找到确切的资料加以证明,如果从推测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把有些综合性的因素一起考虑进去?如果这样去研究北魏律,我们不难发现,程树德提出的北魏律存在一篇婚姻律的说法恐怕难以成立。北魏是在晋律的基础上制定北魏律令是十分明显的,这段时间的朝代先后次序是西晋、北魏、北齐、北周。晋律也是20篇,各篇名在史料中有确切记载,如果和程氏上列北魏律对照,晋律中只有毁亡律和诸侯律两篇没有在其内。西晋灭亡于晋的诸侯之手,所以南朝后来的梁朝定律,在晋律的基础上,取消了诸侯律,增加了仓库律,仍保持20篇律名。我们如果推测北魏也是去掉了诸侯律,这一篇不计算在内,那么,缺少的一篇,已经由新增的斗律补足20篇的总数。至于毁亡律,在和北魏律篇数一样的作为源的晋律中存在,在北魏之后作为流的篇数已经减少到12篇的北齐律中也存在,只是北齐将它稍微更改为毁损律,到北周时定律又恢复为毁亡律。这样一篇在南朝北朝各朝都存在的律名,不知为什么程树德却忽略了它的存在,缺而不提,反而从北周律逆推出一篇婚姻律来,以补充北魏律已佚篇名。其实我们应当了解,原来的户律中本包括婚姻,由于从曹魏律以后到晋律,这些从汉代传下来的律,篇名仍保持单名,新增的均为两个字的双名,所以到北齐时把户律的单名改称为婚户律的双名。北周制定法律时,篇名总数增加到25篇,才将北齐的婚户律拆分为婚姻和户禁两篇。
所以,如果推测北魏律20篇的篇名,最可能的是,北魏只是把晋律中的诸侯律取消,增加了斗律,时间开始于《唐律疏议》所说的:“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为斗律。”其他篇名保持不变。因此,笔者推测北魏律20篇的篇名是:“刑名、法例、斗、盗、贼、诈伪、请赇、告劾、捕亡、系讯、断狱、杂、户、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牧、关市、违制。”(注:在笔者之前,蔡枢衡分析北魏(后魏)律的篇目时,也列举了“刑名、法例、违制、户、牧产、擅兴、盗劫、贼犯、斗、诈伪、杂、捕亡、断狱、毁亡、告劾、系讯、请赇、宫卫、水火、关市共20篇”。对蔡氏提出的这些篇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等于在晋律的基础删去了诸侯律,增加了斗律,从大致的情况来说,我是赞同的。不过,蔡氏并没有采取和晋律相比较,而是采取和南梁比较的办法,似乎颠倒了北魏律和南梁律制定的先后次序。此外,原文中明显只有19篇,比所说的“共廿篇”少一篇;还有将“盗律”说成“盗劫律”、“贼律”称为“贼犯律”、“捕律”称为“捕亡律”等等,不知出处何在,也没有任何考证推论和说明,这些都让人感到有些不明之处。详见蔡氏所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09页。)
主要继承了北朝法律发展成果的隋朝,采用了律令格式的形式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继隋而起的唐朝在形式上加以沿袭,内容上加以充实改造,形成了当时最为发达的“律令格式”法体系。唐代法律特别是唐律具有许多优点,但是,发展的高峰也是走向停滞和衰落的开始。如果我们能够注意到,在唐以前的隋朝,大业律比开皇律还要轻简,却在实际执行中成为具文的现象,应当受到一些启发。律条文从唐以后常常被其他法律规范所取代,如唐中期发达起来的“敕”,到了宋代,甚至以“编敕”作为实际发挥作用的重要法律,显然,这与宋的君主专制集权制度的加强有关。有些不容忽视的迹象或许正是说明,律已经在某些方面失去了它最初产生和发展时期的权威性,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变成统治阶级标榜自己宽政简刑的装饰品。如果说以律令为主的律令法体系由于受到其他形式的法律的冲击,在律的作用上有所削弱,那么,令的变化后来就更加明显。明初制定律令时,因为统治者的主要人物如朱元璋等对唐律的欣赏,使律的地位有所恢复,可是,令的地位已经无可挽回地下降了,令条文减少到一百多条。到清代,令干脆就消失了。除了这时对法律的看法与早期中华帝国有所不同之外,大概律的发展已经让位给发达的律的发展,而令既然已经不像早期那样包含君主的意志并逐渐变成纯粹的行政制度,其被诸如会典一类的形式所取代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综上所述,至少可以说,以律令法体系作为自战国(部分诸侯国)至唐代的中国法律体系的一种代称,还是比较确当的,同时也是有较高学术意义的。这种意义在于:用这一名称来确定研究的对象,也许可以避免出现那种当需要对中国传统法制进行理论分析时,翻来覆去总是以阶级斗争为纲,靠某些定性语句构成的简单生硬的研究套路(注:刘广安指出:我们有些研究“受一元单线历史观的影响,对中国法制历史的进程做了单线式的简化的阐释”。笔者虽然并不知道这一概括性的话具体何指,但仍觉得这一批评意见发人深思。见刘广安《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史学论纲》,《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便于发现这一段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特点。这些特点有的是始终不变的,如律令法体系是以类似现代分类方法所说的以公法为主的法律体系,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国家行为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和皇权、官僚体制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有比较规范的体例和发达的注释等等。有的特点则是随着时代不同而常出现变化,比如律令的性质;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的出现与消失;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刑罚的理论与刑罚的体系等等。甚至唐以后的各代法,也可以视为律令法体系嬗变之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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