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请求权的区别解释原则--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_专利权无效宣告论文

专利权请求权的区别解释原则--以专利侵权纠纷为例_专利权无效宣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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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豪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登公司)是名称为“热交换器”(专利号93120322.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热交换器包括一个框架,一个由所述框架支承的外壳,一个在所述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安装在所述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所述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与所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其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

豪登公司指控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先后承接的青岛发电厂等单位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

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科盛公司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与豪登公司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余的技术特征相同。技术鉴定报告记载:“鉴定专家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G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中‘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接有密封片’,原告专利技术特征G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鉴定专家组通过分析研究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认为该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大致平整的板材’是指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以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从而缩小转子径向封接的缝隙,有效减少了漏泄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一块平整的扇形板,通过在转子上安装密封片达到密封作用,降低漏风率。两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采取的降低漏风率的密封手段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G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且该技术手段的不同并非是显而易见的,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鉴定专家组认为,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不等同。”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判决对豪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对于这种结构,所遇到的特殊问题是在热变形后转子和下扇形板之间的相互干扰。

为了克服这一缺点,本发明提出至少第二扇形板由一种一般为平整的板材制成,在其上焊接有至少两根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以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在其中,支承结构肋条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和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

对于这样一种热交换器,其制造成本可以大大地降低,因为在这里就没有必要对扇形板本身进行机械加工了。此外,扇形板本身的确切位置可以精确地定出以保证与转子尽量小的相互干扰,而当这位置一经确定后,两组肋条就可以相互焊接在一起。这一焊接在扇形板本身上几乎没有产生应力,因而其上表面就可以不进行机械加工,大大地减少了制造成本。

对于这样一般类型的热交换器,一个严重的问题是在使用时转子的热偏转。常规的扇形板具有固定的刚度,这意味着下扇形板会经常配以一个铰接结构以使扇形板预先设置在一个特定位置以便在热移动后使扇形板适应转子的形状。这样在转子和扇形板的径向封接处可能产生一个缝隙,造成令人不满意的漏泄。

根据本发明的另一方式提出,第二扇形板的表面一开始就制成为凸形的,以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这样,转子径向封接之间的缝隙就可尽量缩小,而漏泄问题也因而减少,一个铰接的下扇形板的设置也就无此需要了。”

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豪登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中,原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热交换器包括一个框架,一个由所述框架支承的外壳, 一个在所述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安装在所述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所述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与所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其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其中,靠近转子的第二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在冷却时是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的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权利要求修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的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上其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在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除非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根据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在实质上限定的是同一技术方案;或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当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同一技术方案。

在经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修改权利要求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该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加上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的“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中“扇形板”结构的进一步限定。没有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仍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是“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陈述,为了解决在热变形后转子和下扇形板之间的相互干扰的问题,涉案专利发明提出的解决方案之一是“至少第二扇形板由一种一般为平整的板材制成,在其上焊接有至少两根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以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在其中,支承结构肋条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和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涉案专利发明提出的另一个解决方案是“第二扇形板的表面一开始就制成为凸形的,以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涉案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有现有技术对该问题的一种解决方案“下扇形板会经常配以一个铰接结构以使扇形板预先设置在一个特定位置以便在热移动后使扇形板适应转子的形状”。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陈述了解决热变形后转子和下扇形板之间的相互干扰问题的不同方案,这些方案中既有一开始就将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也有第二扇形板本身就是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故技术鉴定报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专利技术特征G “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中的“大致平整的板材”解释为是指“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技术鉴定报告的该解释,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将成为多余的,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陈述,从属权利要求2并非是多余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G是“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是“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接有密封片”,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G对应的特征应是技术特征g′“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技术特征,技术特征g″“且转子上焊接有密封片”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来说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这样,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就可能被认定为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即使该两项技术特征不会被认定为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由于另外除增加了技术特征g″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就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但在经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修改涉案独立权利要求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靠近转子的第二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在冷却时是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的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扇形板只是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并不存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新增加的相应技术特征,故相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一审法院采信技术鉴定报告的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大致平整的板材”解释为是指“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并无事实依据,但由于经修改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相应的技术特征,故豪登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不侵权判决结果。

三、问题探讨

在美国,通过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中,有一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叫“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根据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如果可能,对于一项专利中的多项权利要求,法院应当解释为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不是多余的。因此,对任一权利要求,法院不应以让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其他权利要求成为多余的方式解释该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确立的根本原因是在于一种常识性观念,由于不同权利要求中存在不同词汇和短语,所以推定这些权利要求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被读入到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中。①

例如,在Amgen Inc.v.Hoechst Marion Roussel,Inc.案② 中,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涉及基因DNA物质应当被限定于外源DNA物质,而不应当包括内源DNA物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接受被告的该种解释,并认为,在涉案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DNA物质的类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DNA物质是外源的或者内源的,而另一从属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是“外源DNA”,根据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 不允许将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外源DNA”技术特征读入独立权利要求之中。

但正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说,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仅是设立了一种推定,推定一项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并不是一项硬性与不变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③

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一种指引,而非是一条刚性的规则。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创设了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推定一项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不能改变从属权利要求的陈述、说明书的描述以及专利审批过程中能够清晰地得出的含义。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的适用不能将权利要求解释到超越根据专利说明书、专利审批过程及相关外部证据确定的恰当保护范围。如果适用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得到的对某一权利要求的宽范围的解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就不能适用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不能作为逃避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工具。④

例如,在Seachange Intern.,Inc.v.C-COR,Inc.案⑤ 中,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技术特征为“点对点”计算机网络,第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了“一用于数据传输的网络”技术特征。联邦地方法院适用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认为第二从属权利要求所主张的保护范围包括任何类型的网络,而不限于“点对点”网络。在专利审批过程中,为了克服在先技术对专利性的影响,专利申请人将该两项权利要求放在一起针对在先技术进行陈述,争辩说该两项权利要求区别在先技术之处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定的“点对点”类型的网络。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审批过程中对保护范围放弃的明确陈述已经推翻了该两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推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联邦地方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对第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错误的。

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在我国专利司法审判实践中没有明确提及,但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同样也应当是我国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之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更明确地指出:在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⑥

根据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审查指南》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可以按以下六种方式之一撰写;但是,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即使按照所列举的六种方式中的某一种方式撰写,也不能允许在一件申请中请求保护:

(i)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ii)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iii)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iv)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v)产品、 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vi)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其中,第(i)种方式中所述的“同类”是指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相同,即一件专利申请中所要求保护的两项以上发明仅涉及产品发明,或者仅涉及方法发明。只要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使多项产品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或者多项方法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在技术上相关联,则允许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包含多项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第(ii)至第(vi)种方式涉及的是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

《审查指南》同时还规定,以上列举了六种可允许包括在一件申请中的两项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方式及适当的排列次序,但是,所列六种方式并非穷举,也就是说,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除上述排列组合方式外,还允许有其他的方式。⑦

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撰写权利要求,审查员亦是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权利要求。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即使对于只经过初步审查,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应推定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是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撰写的,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来说,更应该作如此推定。

推定权利要求是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撰写的,也即意味着承认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在对一项专利中的多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每一权利要求均不是多余的。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在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专利权利要求书包含多项独立要求时,应当推定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

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只是一种推定,只是要求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首先要假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撰写的,推定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但如果有证据能够推翻该种推定,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根据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在实质上限定的是同一技术方案;或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当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同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推定就被推翻,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就不能再被适用。

前面介绍的案例中,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以前,一审法院采信技术鉴定报告意见对涉案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实质上是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解释为同一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解释为相同,这不符合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尽管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可以被推翻,但该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推翻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同的推定,该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可以推翻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应当区别解释的依据。当然,本案中,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其相应权利要求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合并为一项权利要求,竟真的成了“同一技术方案”。

注释:

① Robert A.Matthews,Jr.,Annotated Patent Digest (Database updated January 2006),§5:64.网址:http://www.westlaw.com

② Amgen Inc.v.Hoechst Marion Roussel,Inc.,314 F.3d 1313,1326,65U.S.P.Q.2d(BNA)1385,1393(Fed.Cir.2003).

③ Robert A.Matthews,Jr.,Annotated Patent Digest (Database updated January 2006),§5 67.网址:http://www.westlaw.com.

④ Robert A.Matthews,Jr.,Annotated Patent Digest (Database updated January 2006),§5 69.,§5 70.,§5 71.网址:http://www.westlaw.com.

⑤ Seachange Intern.,Inc.v.C-COR,Inc.,413F.3d 1361,1373,75 U.S.P.Q.2d(BNA)1385,1392(Fed.Cir.2005).

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2006),第二章,3.1.2。

网址:http://www.sipo.gov.cn/sipo/zwgs/ling/sczn.pdf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与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完全一样,详见《审查指南》(2001),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二章,3.1.2。

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六章,2.2.1。

网址:http://www.sipo.gov.cn/sipo/zwgs/ling/sczn.pdf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与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内容含义完全一样,但表述方式略有不同,详见《审查指南》(2001),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二部分第六章,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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