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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30(2008)05—0062—06
本文拟对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探讨。由于本文的重点是进一步探讨宪法责任的追究问题,对于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征、分类、主体和形式等方面,笔者已另文阐述,本文不再重复①。基于弹劾制度的特殊性,本文在探讨宪法追究制度的基础上,将弹劾作为特殊追究予以分析。
一、宪法责任追究概述
(一)宪法责任追究的条件
追究一项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宪法责任,必须具备比较明确的、清晰的和可鉴别的基本要素。在近代以来的二百余年宪政实践中,人们逐渐从纷繁复杂的宪法现象与政治生活中摸索出一些带有基本规律性的内容,即追究宪法责任的条件要素,主要包括违宪事实、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这些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追究宪法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是依据各个不同国家的宪法规定、惯例和现实政治生活的需要而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宪法责任的追究条件由下列一些要素组成:
第一,违宪事实。违宪事实是指主体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违反宪法的行为和某种行为所导致的违宪后果(如违宪的法律、法规等)。有客观存在的违宪事实才会引起宪法责任,违宪事实的确实存在是追究宪法责任的首要条件。一般来讲,国家主要领导者、重要公职人员及政党是否有违反宪法的行为存在,是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必要条件,当然并非是充分条件;而对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讲,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先决条件则是其集体性的行为有没有产生特定种类的违宪事实。
第二,损害。这是指国家的宪政秩序受到的损失与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宪法责任的损害,并不一定指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在一些情况下,它可以是预期的损害,也即真实和迫切的危险。例如,某个政党的违宪,未必是指它已经采取违反宪法原则和规则,甚至是颠覆政府的实际行动,只要它的纲领、目的、意图等被有权机关确认是违宪,并且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则这个政党即可被依法取缔和解散。
第三,过错。这是指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认定宪法责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也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确定的违宪事实即可确认宪法责任的承担。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四,因果关系。这是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即已存在的损害或可能发生的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的或将要造成的。如果损害不是由该事实引起的,当然不能要求该行为或结果的主体承担宪法责任。有因果关系才能最终确定宪法责任,但是由于宪法的一些特殊性质,这一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如承担连带宪法责任,譬如主要领导者对下级的违宪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内阁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分类
按照宪法责任一般追究制度中直接违反宪法规范的行为方式,可以区分为不作为的违反与作为的违反。而由此引起的责任追究也是不同的。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反宪法的责任追究制度,以议会质询和问责制最为典型。质询是指议会或国家权力机关成员对政府官员提出问题,要求当场以口头方式或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回答的制度。问责制是政府官员行使职权直接向代议或代表机关,间接向人民负责的制度②。这两种制度主要是针对政府官员行政不作为,违反宪法赋予的职责,从而须承担宪法责任。以作为的行为方式直接违反宪法引发的宪法责任,通常意义上即被称为违宪责任。以普通程序所进行的追究,基本上是针对这种违宪责任的。下面将就此作详细阐述。
(三)宪法责任追究制度中的主管机关
第一,立法机关,如议会、国会等。立法机关作为近现代民主国家无可取代的代议机构,发挥着人民代言人的重要角色。作为主权所有者的人民,通过代议制民主,间接进行宪法责任的追究。同时,由于立法机关为最具有民意代表性,并且其内部存在的两院、政党、派系之间的抗衡机制可以化解一些政治与宪法危机。所以各国的立法机关是最主要的宪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权力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国,立法权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又产生和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类国家,自然由国家权力机关担当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
第三,司法机关,如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司法机关所具有的政治中立性、权威性、法律专业性等特点使其最适宜地被多数国家作为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在一些国家,宪法责任的追究只能向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裁决者则是那些“黑袍贵族”。典型的即为美国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英美法系)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宪法诉讼模式(大陆法系)。
第四,专设机关,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所设的宪法委员会。这一模式是法国的传统和制定第五共和宪法时的政治斗争的实际状况设计的,其后数十年的实践证明这一设计是成功的,给法国带来了稳定的宪政秩序。宪法委员会现在仍是法国维护宪政秩序的有力保障。这类专设机关通常是由该国宪政传统、文化和国情所决定,加上特定时期的某些政治派别或领导者的推动作用,因此显现出很大的特殊性,目前仅有法国一家采用。
第五,国家元首,如一些国家的总统、君主等,这是在一些总统权力较大或者君主仍享有巨大权力的国家,他们掌握着很大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裁量权限。
第六,人民,主要是达到宪法规定要求的一定数量的人民群体,但是需通过一定的主持机构,例如选举委员会。如2003年拉美的委内瑞拉发生的反对经合法选举产生的查维斯总统的宪法危机,最后就是选举委员会依据反对派提交的一定数量的选民签名,启动了全民公决总统是否应当继续任职的程序,最终超过半数选民投票支持查维斯总统留任,基本上平息了这一宪法危机。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普通程序
(一)宪法责任追究的提起主体
追究宪法责任的提起,正如一般法律诉讼中的起诉,是整个正式追究程序的开端,只有这一提起环节符合宪法相关规则的要求,方能启动追究程序。而宪法责任追究与别的诉讼相比,对提起主体的要求是严格和特别的。因此,在探讨宪法责任一般追究的程序之前,我们应当首先分析一下宪法责任一般追究制度中的责任提起主体。这些主体是:
第一,议会一定数量的成员或其机构。例如法国1974年通过的对第五共和宪法的修改案,规定参议院或国民议会的60名议员有权提请宪政院对法案进行宪政审查,原来的规定是这项权力仅限于共和国总统、政府总理、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四巨头”。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议会中的少数派挑战多数派通过决议的合宪性的权利和机会,这是对可能出现的“多数人的暴政”的一种警惕。
第二,权力机关一定数量的成员或其机构。例如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级各级人大作出的地方法规、决定。国家权力机关通常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各个国家机关。在中国,由于全国代表大会的规模比较庞大,这一权力通常由其常设机构行使。
第三,国家元首。例如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的总统可以将议会通过而尚未颁布的法案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采取这类模式的国家,其国家元首(总统、君主等)都是具有实质权力的,而且权力强大。这也是由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第四,政府首脑或者内阁。也如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的政府总理可以将议会通过而尚未颁布的法案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内阁责任制的国家。当然,法国是个特例,因为其采取的双元首制,总统对选民直接负责,内阁则对选举它的议会负责,两者未必是属于同一政党,因此总统和总理都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宪政审查的要求。
第五,政党。一般来说,政党是透过其在议会中的议员提起宪政审查的要求的,然而在某些国家,在特定情况下,政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追究宪法责任的机关提起审查要求。例如在德国,政党可以就具体的或抽象的事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政申诉,要求追究责任承担主体相应的宪法责任。
第六,公民团体或者一定数量的人民。公民团体主要是指一些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如工会、妇女组织、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等;一定数量的人民如前面所举委内瑞拉宪法规定全国选民的百分之二十同意,即可启动对总统的罢免程序,追究其宪法责任。
第七,公民个人。西方宪法和宪政发达国家中,存在两类宪法监督司法化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宪法法院宪政审查模式。前者以美国为例,公民可以在具体的案件附带提起宪法审查要求。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要求对法律、政府行为或私人行为进行宪政审查。
(二)宪法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
第一,申请与受理。申请和受理是宪法责任追究普通程序的必经环节。对于多数国家采用的宪法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采用宪法诉讼等司法型的宪政审查机制的国家,申请和受理是必须的。例如,在议会内阁制国家,议会内的少数派议员提起对内阁的不信任动议案,议长按宪法程序受理;在实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国家,议会内的少数派党团对议会多数派通过的法案或政府的行为,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予以受理。
第二,审前程序。追究宪法责任的主管机关在受理了宪法争议之后,首先要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确定审查人员。当追究宪法责任的主管机关受理某项诉讼请求或接受某项审查任务时,通常先行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一般是法官或议会中的法律职业出身的议员。(2)立案的通知。在受理宪法诉讼请求的同时,追究宪法责任的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规定,当宪法委员会收到一项要求或就某一普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它必须立即知会共和国总统、总理和两院议长。(3)卷宗的查阅。由于宪法责任追究的特殊性,卷宗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各方当事人查阅卷宗的范围由宪法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确定。(4)开庭的通知和送达。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关于宪法法院开庭的通知书、书面请求的复印件、受审查文件的复印件等,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送达宪法法院法官和诉讼程序的参加者。
第三,审理。追究宪法责任的审理与宪法诉讼审理过程相同,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程序阶段:(1)开庭。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包括向宪法法院提交书面请求的机关、个人和颁布受审查文件的机关、特定个人或职权有争议的国家机关)应亲自出庭参与宪法诉讼,或者委托全权代表代为办理。案件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如果有正当原因缺席,可以延期或中止审理③。(2)法庭调查与辩论。追究宪法责任的主管机关在审查宪法责任争议时,遵循诉讼程序对事实的调查、质证和辩论的过程。以此确定宪法责任的归结。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7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给予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各州议会、各州政府,在关于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在一定时间内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四,裁判。审理结束后,追究宪法责任的主管机关进行不公开的议决,一般采取由审理人员平等投票的方式,对受到责任追究的案件或法案作出裁判。通常,责任追究主管机关的裁判为最终裁判。如法国宪法第62条规定:对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告。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
(三)宪法责任追究的结果
本文将宪法责任的追究区分为普通追究程序和特殊追究程序两种,并在下面对弹劾制度进行单独的研究,因此这里宪法责任一般追究制度的追究结果就不包括弹劾在内。宪法责任一般追究制度的追究结果包括:被罢免、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和不予适用、被取缔和强制解散,以及针对非政治性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采取普通法律责任追究形式。宪法责任追究的结果与“宪法责任的形式”④有相当大的联系,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现形态。
三、宪法责任的特殊追究——弹劾程序
弹劾制度,是指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一般是国家代议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制裁措施,是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追究(或承担)的宪法责任的制度。也就是说,弹劾的发生并不以直接违反宪法为必要条件,只要是责任追究主体认为国家主要领导者、法官和议会成员违反宪法或法律或政策或道德的义务,即可启动弹劾程序。弹劾追究的是政治责任,属于宪法责任的特例。本文这里对弹劾的对象、提起、程序、裁判和结果等方面,就其追究宪法责任的作用进行探讨。
(一)弹劾的对象
弹劾作为一种追究宪法责任的特别程序,对一般官员和普通公民是不适用的,而只针对国家特定范围的高级官员。各国弹劾的追究对象不尽相同,但基本上包括这样一些:总统、总理、政府部长、内阁成员、法官、中央选举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一些重要官员等,以及议会成员,包括: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参议员、众议员等。例如美国1797-1799年间曾对参议员威廉姆·布朗特发动弹劾程序。
(二)弹劾的提起
综观各国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大多是由代议机关以表决方式通过一项弹劾动议,从而启动弹劾程序。例如在韩国,就是由韩国国会通过弹劾动议,以国会为控诉人,向韩国宪法法院提起弹劾诉讼,以追究总统的宪法责任。2004年当时的韩国总统卢武铉受弹劾案正是这一宪法制度的运用。
在议会内阁制中,内阁与议会多数派同属于同一政党;在议会选举总统、主席或总理的制度下,议会多数也能防止弹劾的随意启动。由具有政治代表性的代议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弹劾程序,有助于政局的稳定。只有在议会和总统各自对选民负责的宪政制度中,支持总统的政党在议会有可能是少数派甚至极少数派,这时议会才会较容易地启动弹劾程序。韩国时任总统卢武铉受弹劾案就是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发生的。
(三)弹劾的主管机关
弹劾案件的主管机关比较特殊,各国的规定和惯例各不相同,基本上有以下这些:
1.宪法法院。这类模式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典型。典型实例如2004年发生的韩国总统卢武铉受弹劾案。在该案中即是由韩国宪法法院审理弹劾案件并最终作出裁判的。
2.普通法院。基于弹劾案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性,在一些国家由最高法院审理弹劾案。这类模式为美国所首先采取,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了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持对总统的弹劾审理。
3.议会。在设有两院的国家一般由议会的参议院或上议院主管弹劾案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参议院审理由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主持。由于议会是近、现代民主国家的民意代表机关,因此由议会来审理弹劾案件是最具有民主合法性的制度。如从2003年底到2004年上半年发生的立陶宛总统帕克萨斯被弹劾案中,议会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整个弹劾程序的启动、审理和裁判都是由立陶宛议会完成。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各国政党政治和选举制度的特性,使得总统与议会多数派可能分属于不同的党派,很有可能是对立的党派,而党争很有可能导致背离宪法规定的弹劾得以通过,例如立陶宛总统被弹劾案就有这一问题。因此有些国家宪法就规定了议会在审理弹劾案件时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以此防止过分的党争所造成偏离宪法规范的不良后果。
(四)弹劾的程序
这里介绍两种类型的弹劾程序,一是大陆法系的弹劾程序,以宪法法院和议会为主管机关,一是英美法系的弹劾程序,以普通法院和议会(国会)为主管机关。就多数情况进行总结,我们大致可以发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弹劾制度上有这样几个异同:其一,大陆法系的韩国和立陶宛都是采取一院制的议会制度,议会内部无法形成相互监督与牵制,因此由精通宪法的宪法法院来裁决,弹劾案获得宪法法院的认可后,议会方能再次启动弹劾程序,最终剥夺被弹劾官员的职权。而美国国会是两院制,美国在立国制定宪法之初就设计了一套议会内部相互监督与牵制的制度,因此是由众议院提出弹劾案,参议院审判并作出最终裁决。其二,大陆法系中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最后的弹劾决定仍由议会作出。而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是参议院成为特别审判法庭,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掌握宪法的原则与程序,英国由上议院在大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英国的大法官兼任上议院议长。两者都符合民主(议会)与精英(法官)相结合的原则。
因此,总的来说,二者无所谓孰优孰劣,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和历史文化法制传统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一院制的议会仍旧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主要就是出于党派利益之争而罔顾宪法的规定,强行提起弹劾程序。韩国议会启动弹劾程序后,民意对滥用弹劾进行党争的反对,导致发起弹劾的反对党在2004年4月举行的韩国议会选举中竞选失利。
(五)弹劾的裁判
弹劾案件的主管机关在认定弹劾审判请求理由充分,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时,有权通过弹劾,并根据各国宪法的不同规定,或直接剥夺被弹劾者的公职,或仍交由议会或者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如果被弹劾者在弹劾案件的主管机关作出最终裁判之前已经辞职或者被罢免,则应驳回弹劾请求,或者宣布案件终止。这是因为弹劾审判的目的在于纠弹被弹劾者的公职。弹劾案件的主管机关的弹劾决定只涉及被请求人的宪法责任,而不能追究被弹劾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一些国家的规定,被弹劾罢免者在法定期限以内不能担任公职。此种公职资格的排除期限一般为5年至10年。
以韩国宪法法院对弹劾案件可以作出的裁判种类为例,弹劾案的裁决可以分为这样三种:其一,不予受理,经宪法法院法官投票表决,认为国会提出的弹劾动议不符合宪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则应裁决对该案不予受理;其二,驳回动议,经宪法法院法官投票表决,认为本案的事实根本不构成弹劾的充分理由,或者不足以构成弹劾的充分理由,则应判决驳回弹劾动议;其三,赞成弹劾,经宪法法院法官投票表决,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构成宪法所要求的弹劾的充分理由,则判决赞成弹劾动议,弹劾获得通过。在2004年的卢武铉总统受弹劾案中,韩国宪法法院即采取了以上第二种裁判方式,认为国会提出的卢武铉总统违反选举法的情节尚不足以达到宪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这里韩国宪法法院并未否认卢武铉总统违反选举法的事实,而是表现出了一种高超的政治和法律智慧。
(六)弹劾的结果
根据一些国家宪法的规定,弹劾一般在宪法制度上会导致以下结果:
1.被剥夺现任公职。这是各国无一例外的规定,因为弹劾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宪法责任的追究方式,被追究者(一般是国家的主要领导者或者法官)要承担弹劾的后果,首先就是现任公职的被剥夺,而无须再进行投票式的罢免程序。
2.被剥夺一定期限的公职资格或公职权。这一般是在上面一种结果上附加的,而且往往是必须附加的。各国具体规定不一,弹劾通过后,被弹劾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担任公职。这种公职资格的排斥期限一般为5年至10年。
3.被追究刑事责任。弹劾往往是为了追究某些领导者或法官的刑事责任开辟道路。这是因为在大多数国家,为了使国家主要领导者和法官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在作出判断和决定时不为选民或社会舆论所左右,通常都规定了行使职务的豁免制度,特别包括刑事豁免。一旦发生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则只有通过先行弹劾程序,再行刑事追诉程序的方式解决。例如2004年发生的立陶宛总统帕克萨斯被弹劾案中,议会认为总统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接受俄罗斯商人的好处而违法授予其立陶宛国籍,这些都是刑事犯罪,因而议会先成功地弹劾了总统,剥夺了他的公职,然后由公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追究民事责任。如果被弹劾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各种损失,则还须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责任并不是弹劾的主要后果。
我国在追究宪法责任方面主要通过人大行使罢免权和监督权来实现,但是实践中这个机制的可行性却明显存在不足。问题主要在于启动罢免或监督的程序非常困难。本文是对宪法责任追究问题的初步探讨,希望在未来完善我国的宪法实施机制时,能够起到借鉴和参考的作用。具体来说,可以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已有机制之外,增加包括弹劾在内的多种宪法实施机制,以完善对宪法责任主体的追究制度,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和宪政建设的进程。
注释:
①参见郭殊:《论宪法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②参见刘素华:《政府问责制与官员任职理念》,《参考消息》2004年8月19日。
③参见刘向文:《试谈俄罗斯联邦的宪法保障制度》,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2页。
④参见郭殊:《论宪法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