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比较_检察官论文

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比较_检察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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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美国均实行对抗式(adversarial)的刑事诉讼制度。 所谓对抗制,实际上是控辩双方通过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而解决争端的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控辩双方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形成过程,他们各自提出本方的案情(one's own case),并通过举证、交叉询问、辩论等方式向法庭进行论证。为维护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禁止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向法庭移送证据材料,指控方也不得移送记载其侦查过程和成果的卷宗材料。这种程序设计对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事先形成预断,保证审判公正进行是有利的,但也引发出一个问题:辩护律师无法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这对于对抗的公平性而言,无疑是极大的威胁。

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和美国均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法学论著中,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e )又被译作“证据告知”、“证据开示”、“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在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注:关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基础,参见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122,1997

by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另见 Patrick O'Connor:prosecution Disclosure:Principle,Practice and Justice,in the Criminal Law Review,July 1992,PP.464~ 477.)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说,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得以公正有效运行的关键保障之一。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大大减少了检察官向法庭移送卷宗的范围,使得辩护方无法获得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这在客观上导致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拟对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作一全面的分析和比较,使读者了解这一制度在两国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需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在证据展示问题上做法不一,各州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判例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笔者对美国证据展示制度的分析只能着眼于联邦法律和判例的规定。

一、英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展示义务。其中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 to provide advance information)。 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一方。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unused material),这种义务被称为展示的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实际上,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是上述第二种义务,这也是英国证据展示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英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 )对证据展示制度作出了较大的改革,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向辩护方进行证据展示的规则,同时赋予辩护一方向控方展示本方辩护内容和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不承担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在1996年以前,英国调整证据展示的规则主要存在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这种规则的基本要求是,为保证被告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审判中的辩护做好准备,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论这些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全部展示给辩护一方。另一方面,除了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以外,辩护一方没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预先向检察官进行展示,这些例外情况有:辩护一方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一方提出证明自己精神状态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一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当然,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也有例外,例如根据“公共利益豁免”的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检察官有权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移送给辩护一方。

证据展示是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拟议改革的重要问题之一。委员会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在审判前向控诉一方所展示的证据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并较好地为审判中的对抗做准备,且能够缩短审判平均持续的时间,并使那些被告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视听、法庭审判陷于混乱的案件减少到最低程度。(注:参见 John Hatchard( editor) :Com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88,1996 by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m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委员会的这种建议对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影响。该法以及根据该法所制定的实践法典(Code of Practice)对英国普通法中的证据展示规则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有四:(1 )负责调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义务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2)在“控诉一方的初次展示”中, 检察官应将其在审判过程中不打算使用的特定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 (3)辩护一方随后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展示给控诉一方;(4)在辩护一方作出证据展示后, 控诉一方有义务将新的证据材料向辩护一方作第二次展示。另外,对于控辩双方可能就某一指控证据应否向辩护方展示问题发生的争议,英国法律也为法院规定了若干项处理规则;对于辩护方未能依法向检察官承担法定的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也规定了有效的制约机制。不仅如此,新建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而对于治安法院的审判程序,证据展示制度则不具有强制性。(注:关于英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问题,详见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64~75。)

(一)侦查官员的保存证据义务

为保证辩护一方及时接触到控诉一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警察在侦查阶段将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适当的记录和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与实践法典要求负责调查的警察与证据展示官员(disclosure officer)之间应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负责调查的警察必须确保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和情况都能被记录和保全下来,不论它们是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如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等),还是在通过调查制作的(如在讯问中制作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录制供述过程和情况的录音带等)。而证据展示官员则专门负责向检察官提交证据材料和有关目录,以及向辩护方展示证据。

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某一材料是否与侦查有关系,可以主动获得检察官的建议。如果证据展示官员相信被告人可能在简易审判中作出无罪答辩,或者将在刑事法院受审,他必须准备一份书面目录,将其掌握的那些不会成为指控证据(通常是对指控方不利而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的材料,均编入该目录之中。证据展示官员必须确保每一份证据材料均被单独列入目录,并将其细节尽可能清楚地予以说明,以使检察官对于应否向辩护方展示作出准确的判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证据展示官员还必须另外单独编制一份表格。

证据展示官员应将列明不准备采用为指控证据的材料的书面目录移送给检察官,同时还应尽可能将所有准备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制成一份卷宗,一并移送检察官。对于那些符合“检察官初次展示”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据展示官员应向检察官指明,以引起后者的注意。证据展示官员还要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移送检察官:(1 )证人向警察描述嫌疑人的第一次证言笔录;(2 )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提供的情况;(3)任何使人对供述产生怀疑的材料;(4)任何使人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的材料;(5)属于初次展示范围的任何其他材料。 在检察官提出要对那些没有被复制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要求复制时,证据展示官员应立即让其审查或予复制。有时证据展示官员对哪些证据材料可以成为指控证据并不清楚,也没有从检察官那里获得有关证据与起诉间关系的建议,而在这些事情清楚以后,就应将那些被遗漏的不准备采用为指控证据的材料列入一份新的目录之中,有关要求与第一份目录相同。

在辩护方将其辩护陈述向检察官提交以后,证据展示官员必须对其掌握的材料重新加以检查,对于任何符合向辩护方展示条件的证据材料,都应引起检察官的注意,并向后者提交复印件。证据展示官员必须将其掌握的所有对检察官有用的材料均向其提交,并就此签署证明文件。

对于某一没有向检察官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如果该材料属于第二次证据展示范围,而法院也已作出向辩护方展示的命令,检察官可以要求证据展示官员直接向辩护方展示。而对于某一已经向检察官提交复印件而又符合展示范围的材料,检察官与证据展示官员可以协商决定由谁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向负有展示义务的官员提出复制或者审查证据材料的要求的,后者不得予以拒绝。

(二)检察官的初次展示

按照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3条的规定, 检察官应当将以前没有向被告人展示的证据材料向辩护一方予以展示,只要检察官认为该证据可能会“削弱”(undermine)控诉一方的指控。而且, 证据展示官员为检察官准备的列明不予采用的证据的材料目录也应向辩护方展示。这被称为“检察官的初次展示”(primary prosecution disclosure)。与“检察官的第二次展示”相比,“初次展示”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证据展示义务,是否展示以及展示什么,基本上取决于检察官的决定。检察官如果认为并不存在这种材料,应当向辩护方提交一份书面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初次展示”阶段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通常是指他已经掌握并审查过的材料。这些材料可以直接提交给辩护律师,也可以由后者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阅。如果法院认为这种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不能展示,检察官就不承担这种义务。既然初次展示的证据范围由检察官自己确定,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展示的标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的判例,将其限定为三个标准:(1)与案件有关或可能相关;(2)其存在提出或可能提出一个新的问题;(3)会成为发现上述两种证据的线索。1996 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设定的展示标准要比判例标准略显狭窄。人们对该判例是否符合该法的精神问题存在着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判例确立的后两项标准应否适用。按照英国内务大臣David Mclean的观点,检察官在初次展示阶段需要展示的证据是那些“对支持检察官的指控具有不利影响的”证据,它们不限于“对指控提出基本问题的材料”,而主要是“可以帮助被告人的辩护而又未经展示的材料”。但是,如果某一材料能够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而该问题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又是有利的,它为什么就不能列入初次展示的范围呢?

这种分歧表面看来是由法律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引起的,但更主要的是与立法者为初次展示设定了过于主观的标准有关。这种设计的意图在于排除法庭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促使辩护方随后依法履行其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了解检察官不采用的证据目录的辩护方也许会要求检察官进一步展示证据,但检察官有权予以拒绝,而不受法官的干预。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第二次展示”,这一展示的范围具有相对客观的标准。检察官即使在初次展示阶段故意将某一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隐瞒起来,辩护方在后一阶段还有机会提出展示的请示。

(三)辩护方的证据展示

检察官的初次展示通常是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完成的。而在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后和法院审判开始前,辩护一方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陈述(defense statement)提交给检察官和法庭。 辩护陈述是一份记载着辩护要点以及辩护方与指控方主要争议点及理由的书面陈述。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案件进行的审判中,辩护方的这种展示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他们如果不能依法承担这一义务,就将失去获得检察官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而由于初次展示标准的主观性特征,检察官往往将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纳入第二次展示的范围。不仅如此,法官、陪审团还可能因为辩护方没有履行展示义务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辩护方需要展示的辩护陈述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 )辩护方提出的辩护的一般性质;(2)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事项;(3)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理由。

如果辩护方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 alibi )的辩护,那么辩护陈述还必须载明这一证据的细节,包括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可用来发现姓名和住址不明的这种证人的信息等。辩护一方的辩护陈述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必须在检察官完成初次展示之后的14天之内进行。如果辩护方认为这一期限是不合理的,他还可以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一方的证据展示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是十分不同的。由于检察官在移送起诉之前已经将所有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均移送给了辩护方,因此检察官在这时需要展示的是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准备采用的证据。但辩护一方在其辩护陈述中展示的则是他将审判过程中用作辩护证据的材料。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不要求辩护一方将其不准备在法庭审判中采用的证据向检察官进行展示。这也是为控辩双方的“公平竞赛”设置的一个外部界限。因为检察官与辩护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毕竟不可同日而语,为了维持双方的实质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必须赋予辩护方一定的程序性“特权”,而同时使检察官负有一定的特殊义务。

(四)检察官的第二次展示

在辩护一方将本方的辩护陈述展示给检察官之后,检察官必须将所有原来没有展示给辩护一方的材料向后者进行“第二次展示”( the second disclosure),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 但是法院根据公共利益认为不应展示的材料,以及根据1985年通讯截获法截获的材料不在展示之列。如果不存在符合第二次展示标准的材料,检察官必须提供给辩护一方有关这一情况的声明。

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不同,第二次展示具有客观的适用标准,并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一阶段展示的是所有为检察官所掌握并依照实践法典审查过的材料。如果辩护方认为检察官没有依法履行展示义务,有权向法院请求发布要求其展示的命令。在决定需要展示的材料范围时,检察官并不需要亲自对警察在侦查中查获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考虑,这一工作主要由警察机构内的证据展示官员负责实施。换言之,证据展示官员在对辩护方的辩护陈述进行阅览后,必须对其所保存的材料重新加以检查,对于任何可望有助于被告人辩护的材料,都应尽量使其引起检察官的注意。检察官如果注意到某一材料可能符合第二次展示的标准,他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从证据展示官员那里调阅和审查。任何材料如不经过检察官的调阅和审查,均不得被纳入证据展示的范围。这样,检察官的第二次展示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据展示官员的工作。

(五)对证据展示范围的司法审查

无论是在初次展示还是在第二次展示阶段,检察官均可以事关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将某一材料排除于展示范围之外。同样,辩护方也有权请求法院发布有关要求检察官向其展示某一证据材料的命令。辩护方请求检察官展示的材料可以是为检察官所掌握并审查过的材料,也包括证据展示官员必须向检察官提供或允许检察官调阅和审查的材料。但这一申请必须在辩护方将其辩护陈述展示完毕之后提出。

辩护方提出有关要求检察官作进一步展示的申请,必须向法院证明:(1)检察官掌握着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辩护的材料;而且(2)该材料过去并没有向辩护方展示。法院通过审查,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存在着这样的材料,就应发布一项要求检察官展示有关证据的命令。由于事先掌握并查看过检察官不准备采用的材料目录,辩护方一般可以较为容易地提出那些材料需要作进一步的展示。但是,对于那些该目录上并未列明的材料,辩护方申请能否取得成功就可能会出现问题。因为辩护方申请展示的材料范围必须限于其在辩护陈述中提及的事项;辩护方难以对警察掌握的材料中究竟哪些符合进一步展示的条件作出准确的判断。

(六)检察官的持续展示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9条的规定, 检察官在诉讼中负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the continuing

duty to review)。 在案件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有罪或无罪之前的任何时间里,检察官如果发现存在着可能“削弱”指控或者被“合理地期望可有助于辩护”的材料,就必须尽快地向辩护方展示。例如,检察官发现某一控方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其在警察面前所作的陈述存在实质上的差异,而辩护方并没有发现这一点,检察官就应将此向后者展示,以使后者能够运用这一证据对有关证人进行反对询问,对其证词的可信性进行质疑。当然,在检察官负有连续性的展示证据义务的同时,法庭也要对展示的材料是否属于应予展示的范围进行审查。

(七)公共利益豁免原则

无论是在初次展示还是在第二次展示阶段,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所谓“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检察官所负的展示证据义务都可以得到免除。这被称为“公共利益豁免”(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的原则。这一原则最初产生于英国19世纪的判例法中。 在1890年对 Marks v.Beyfus一案的判决中,法院确立了检察官不透露向警察告密者身份的规则,理由是防止对告密者的报复,并避免由于公布其身份而可能导致的警察侦查线索的枯竭。但是法官如果认为透露告密者的身份将使被告人洗脱罪名时除外。在1986年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又将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为警察担任犯罪监视者(observation posts)上面, 理由同样是防止使那些警察聘用的监视犯罪嫌疑人的人受到报复。这两个判例的产生时间尽管相距遥远,但它们都涉及事关公共利益的材料不被展示的问题。英国上诉法院1993年对著名的ward案的判决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免除某一证据涉及公共利益而不予展示,法院有权对其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官不提交法院审查,就必须将案件撤销。(注:关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演变情况,详见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131.)

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尽管一般并不适用普通法有关证据展示的规则,但它明确规定,普通法有关证据展示是否适用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规则仍然有效。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阶段,也对法庭在控辩双方发生争议时作出是否展示证据的命令有效。不仅如此,在检察官承担持续性展示义务时,也适用这一原则。一般适用的程序是:检察官认为某一证据材料事关公共利益,而辩护方又要求其展示这一材料的,前者可以向法庭申请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免除其展示这一证据的义务;法庭将检察官的申请事先告知辩护方后,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展示与否的命令。

(八)辩护方不承担展示证据义务的后果

为确保新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辩护方如果不承担或者不能较好地承担证据展示义务,将负担一系列消极的法律后果。首先,辩护一方如果不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辩护陈述和证据,将失去获得检察官向其进行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其次,辩护一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作出证据展示不足的评论,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因为辩护方没有适当地履行证据展示义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1)没有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辩护陈述;(2)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超过以后进行展示;(3 )在辩护陈述中有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4 )在法庭审判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或理由与其展示过的辩护陈述有区别;(5)在庭审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 而在辩护陈述中没有事先提供有关的细节;(6 )在庭审中传唤某一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而没有在辩护陈述中透露该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发现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与辩护陈述有所不同时,应考虑这种不同的程度以及有无正当的理由。而且,仅仅根据法官或陪审团的上述推论,任何被告人均不得被认定有罪。

二、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 preliminaryhearing)和审前动议提出(pretrial motions)阶段。 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一般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通过预审,法院对不具有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销,从而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但是,由于在预审中检察官为证明其指控确有根据,不得不将其起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此获得了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对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而要有效地进行质证和交叉询问,就必须事先对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解。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场合。可以说,预审阶段检察官向辩护方进行的证据展示,主要是由于检察官负有向法庭证明其重罪指控的义务而发生的。被告人有关举行预审的申请,也通常只是为了配合辩护律师辩护策略的实施而提出的。至于通过预审能否成功地阻止检察官将案件交付审判,则在所不同。

但是,检察官在预审中对其指控合理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最高程度, 而只需证明被告人有罪具有“合理的根据”(probale cause)即可。 检察官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均在预审中提出,也不必将所有证人全部传唤出庭作证。而且在实践中,检察官为了避免自己掌握的全部证据均在预审中被辩护方所获悉,也经常有意识地限制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故意不透露一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人。这就导致辩护方一般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诉方的全部证据。不仅如此,美国一些州还对预审阶段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作出了放宽规定,允许检察官提出在法庭审判阶段被禁止提出的传闻证据等。检察官据此可以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由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代替证人说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这使得辩护方在这一阶段了解控方全部证据的希望更不可能成为现实。因此,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展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所谓审判前的动议提出阶段,是指法院在决定对案件开始法庭审判之后,在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对于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的法律问题,法官还要进行听审,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持某一动议或申请的决定。事实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证据展示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针对这一阶段而作出的。(注:参见Ronald L.Carlson: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PP.63~ 64,1991 by the W.H.Anderson Company.)对于这一问题, 笔者拟在以下论述中展开分析。

(一)审判前的证据展示动议

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可以向即将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提出申请,要求查看控诉方所掌握的某些记录或文件,以帮助被告人作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律师要求查看的通常有控方证人向警察或检察官陈述的证言,控诉方制作的司法检验报告,警方摄影师拍摄的案发现场的照片等。在很多情况下,控诉方为确保在庭审中出奇制胜,往往不愿意让辩护方查看这些证据。一旦控辩双方就有关辩护方是否有权查看某一证据的问题发生争议,法庭就必须在审判前举行听审,以确定控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这一证据。在这种听审中,辩护方作为提出动议的一方,应向法庭证明:他想查看的证据对于其辩护准备活动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他的请求的合理的。如果法庭经过听审认为辩护方的请求是合理的,就可以发布一项命令,要求控诉方将有关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对于这一命令,控诉方必须服从。

控诉方在审判之前为什么会反对将其掌握的证据展示给辩护方?除了有控诉方依此作为法庭制胜法宝这一因素以外,还有这样两个原因:一是担心被告人预先了解控诉方证据的细节后,会伪造证据;二是担心被告人在了解控诉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内容后,会对该证人进行恐吓,威胁其改变证言。事实上,这也是反对审判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人士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主要理由。前新泽西州首席大法官Vanderbilt曾就证据展示问题提出过著名的观点:(注:State v.Tune,98 A.2d 881( N.J.1953).)

“在刑事诉讼中,长期的经验使法庭认为,证据展示通常并不会使事实真相得到揭示,相反这会导致伪证和隐瞒证据的发生。了解整个案件对其不利的犯罪人为了提出一份虚假的辩护,经常去制造虚假的证言。……建立充分的证据展示制度的另一后果是,获悉控诉方全部证人姓名的被告人会对他们实施贿赂或者恐吓,以诱迫其提供伪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另外,许多证人在审判前了解到被告人已经知道他们的姓名后,不再愿意提供任何有关犯罪事实的信息。”

Vanderbilt大法官的这一观点在美国引起极大反响,并导致有关修改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努力归于失败。而按照该未获通过的修正案的规定,控诉方在审判前应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透露给辩护方。但是,不同的意见一直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illiam Brennan就极力主张扩大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 并就此发表过同样著名的观点:(注:

Brennan,

TheCriminal Prosecution:Sporting Event or Quest for Truth? A Progress Report,68 Wash.U.L.Q.1(1990).)

“有关证据展示会导致恐吓证人的说法已经成为将展示范围扩大至证人名单这一改革的主要障碍……对控诉方证人证言内容的展示同样存在问题。我并不否认展示会导致某些证人在某些案件中受到恐吓,或者导致一些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但是,对恐吓问题的合理反应不应当是拒绝证据展示,而应当在那些可能出现恐吓证人的案件中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适当调整。”

Brennan 大法官还对专门调整证据展示问题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大加抨击,认为它为辩护方提供了太少的展示控诉方证据的机会,会“阻碍审判的发现事实真相功能的发挥,使被告人无法获得他本应有权获得的公正审判”。Brennan 倡导的扩大控诉方证据展示范围的改革努力也得到了美国律师协会的支持。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审判标准(the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就建立了一种所谓“充分和自由的展示”制度。根据这一标准,控诉方应在审判前将其掌握的“全部材料和信息”向辩护方展示,包括证人名单、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在大陪审团面前作出的证言、共同被告人的陈述以及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等。 (注:参见 Ronald L.Carlson: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PP.146~147.)这一标准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它有关证据展示的规定却代表了美国律师界要求改革这一制度的普遍呼声。

(二)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范围

目前,确定控诉方证据展示范围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根据该条(a)(1)的规定,在被告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控诉方必须向其透露的证据范围是:控诉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向实施逮捕的人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的记录或副本;控诉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控诉方掌握的文件及有形物品;控诉方掌握的有关身体、精神检查或科学实验的结果和报告。但该条(a)(2)明确禁止将控诉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控诉方证人的人的陈述记录向辩护方透露。属于禁止透露范围的还有控诉方制作的与侦查、起诉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文件。

不仅如此,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b)(1)还确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reciprocal device), 控诉方在向辩护方透露法定的证据的同时,还有权要求辩护方向其展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掌握并准备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出示的文件和有形物品;被告人掌握的有关身体、精神检查或者科学实验的结果和报告。但是,辩护方透露上述证据的前提条件是控诉方根据该规则第16条(a)(1)的规定向其透露了有关证据。但是,该条(b)(2)也明确禁止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与案件侦查或辩护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文件,被告人所作的陈述,以及控辩双方的证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陈述等透露给控诉方。

为保证证据展示的有效进行,规则第16条(c)和(d)还分别规定了所谓“继续透露”的责任和透露的规则,即要求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发现新的属于应当透露的证据或材料的一方,应将这一事实告知对方和法庭。同时,法庭根据一方的请求,可作出有关拒绝、限制或者推迟展示的命令;遇有一方没有按照该规则的要求进行展示,法庭可以命令该方进行证据展示,同意延期,或者禁止将未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等。法庭根据情况限定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也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三)辩护方向控诉方的证据展示

在1970年对Willianms v.Florida一案的判决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有关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原则。(注:转引自Ronald L.Carlson: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P.155.)根据这一判例,在控诉方提出有关请求的情况下,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辩护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其准备传唤出庭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告知控诉方;但是控诉方在辩护方进行有关证据展示之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考虑到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持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上的对等性,并可防止因为控诉方对辩护方突然提出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来不及准备所带来的审判拖延,因此它被美国各州法院普遍加以确立,并被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吸收。目前,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1、12.2和12.3等各条的规定,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诉方进行展示的证据不仅包括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还包括有关被告人精神状况的专家证词,以及证明被告人以公共权利为由进行辩护成立的证人的情况。

对于有关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展示,规则要求辩护方在法定期限内应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检察官准备向法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说明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自己身在何处,并且告知检察官准备提出的证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为贯彻互惠原则,控诉方在辩护方作出上述证据展示后,应以书面方式向辩护方告知其准备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其他用来反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证词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一方没有履行上述证据展示义务,法庭有权排除该方提出的任何未经展示的证人有关被告人在或者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

辩护方如果意图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辩护,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将此意图书面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否则,辩护方就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辩护方如果意图提出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或其他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的精神状况的专家证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此意图书面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法庭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该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强制检查。如果被告人未能按要求告知意图,或者不服从法庭对其精神状况检查的命令,法庭可以排除其提出的有关专家证词。

辩护方如果意图以在被控的犯罪发生时实际或者相信是在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权力为由进行辩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此意图书面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辩护方应当说明其所代表的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的名称,代表该机关的有关人员,及被告人声称代表它们行使公共权力的期间。在收到被告人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送达书面答复,对被告人声称的行使公共权力问题加以承认或者否认。在这以后的法定期限内,检察官可以要求辩护方向其提供准备用其证词证明其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并向辩护方书面提供其准备用来反驳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对于任何一方未按规则要求进行有关证据展示的,法庭都可以将该方用来支持或者反对这种辩护理由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三、比较与评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英国和美国在其各自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建立了一套证据展示制度。但是英国的制度经过80年代以来的多次改革,到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通过后,已经趋于完善和定型。而美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问题尚处于酝酿之中,法学界和司法界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的态度至今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两国现行的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一些比较分析。为了使读者对英美制度的共同点和差异之处有更为明确的认识,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首先来看指控一方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范围。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将以下两种证据材料列入展示的范围:一是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提出的证据;二是检察官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在英国,至少在对可诉罪的审判程序中,辩护方在预审前就可以得到第一种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第二种证据的展示则通过专门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的程序设计得以完成,当然第二次展示的前提是辩护方依法向检察官履行了展示辩护理由和证据的义务。而在美国,只有在举行预审的案件中,辩护方才有可能对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进行查阅,而且由于证明标准和检察官对抗策略的缘故,辩护方所能得到的一般也不是检察官将在法庭上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而到了审判前的动议提出阶段,辩护方要想查阅或得到检察官的其他材料,往往要在审判前向法官提出申请,只有那些对辩护方准备辩护活动有益而又属于法律规定的展示范围的材料,才允许查看。这样,即使是检察官将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材料,辩护方也不一定都能得到,尤其是对控诉方证人的证言笔录的展示,更是为法律所明确禁止。

第二项比较的内容是两国在保障证据展示方面的司法审查机制。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的范围或方式问题上一旦发生争议,即可向法官提出申请,后者经过审查,可以发布一项有关申请是否获准的命令。换言之,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控辩双方应否将某一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不仅如此,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如果发现对方掌握有某一符合展示条件而以前并未展示过的证据材料,还可以继续向法官提出申请,这样就使证据的展示一直持续到法庭审判结束。不过,对于检察官不用的证据材料的展示问题,英国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认为如果展示某一证据材料将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根据所谓“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作出拒绝展示的命令。

第三项比较涉及辩护方向指控方展示的证据材料范围。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建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护方承担一定的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这种“互惠性”的程序设计带有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取得对方防御武器的意味,使辩护方既可以增强防御能力,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避免双方均采用“突然袭击”策略进行对抗。因此,两国法律均将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作为辩护方展示的对象。因为这种证据一经查实,即可彻底推翻检察官的指控,因此必须给予检察官事先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但是,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辩护方向检察官展示的材料还必须包括一份记载其与控诉方主要分歧点及理由的“辩护陈述”。这就使得辩护方的辩护要点及主要证据均要向检察官进行公开。同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要求检察官在得到辩护方告知的有关证据之后,还必须将其用来反驳的证据情况向辩护方展示,这就使证据展示的“互惠性”贯彻得更为彻底。

最后来看一下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实施,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规定了有关的法律制裁措施。美国在确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是一视同仁的:不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方,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展示有关证据材料,法官均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但相比之下,英国对辩护方的制裁偏于苛刻: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法定的展示义务,检察官可以因此不再进行关键的“第二次展示”,而且法官或陪审团也可以从中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论。但是,检察官如果不依法适当地履行初次展示或第二次展示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任何法律后果。这种在施加制裁方面明显存在的不平等做法,遭到英国学者和律师的普遍批评。

英国和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尽管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但它们都能提供一种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程序机制。实际上,被告人事先有机会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也就等于有机会了解检察官据以指控的理由和根据,这对于被告人事先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充分地对控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有效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和影响法庭的裁判结论,都是十分必要的。可以说,建立一套适当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维护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公正运转是十分必要的。

正因为如此,那些在诉讼结构上从传统的审问式转为对抗式的国家,在摒弃所谓“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的同时,都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不因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而无法获得并利用检察官证据材料的机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实行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除起诉书以外,不得移送任何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证据和文书的内容。但与此同时,该法第299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注:有关日本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变化,详见宋英辉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载《诉讼法学论丛》第1卷。)1988 年通过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除允许法定的少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外,其他大部分指控证据都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提出。同时,该法典又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注: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16、419、430、431、432、433等各条。)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增强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对抗性,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因为接触检察官的案卷材料而形成过强的预断或偏见,对检察官在起诉时移送法院的材料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检察官只能移送以下三种材料:(1)据以支持起诉的证据的目录; (2)拟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3)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样,辩护方在审判前就不可能象原来那样查阅到检察官移送法院的全部案卷材料,而只能看到上述三种材料。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条的解释,检察院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等;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是指“起诉书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同时,根据该“规定”第13条的解释,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

综合起来,辩护律师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到的证据材料大体上只是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因为“主要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是不被列入移送的材料范围的。同时,对于检察官掌握的其他对于被告人的准备辩护有用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只能向法院申请,由后者向检察机关调取,在申请成功后才能到法院查阅。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展示的机制,但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看,这种证据展示制度存在以下不足:(1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加上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不让辩护律师事先了解自己“底牌”的心理,因此检察机关往往将大量关键的指控证据不列入这种证据范围之内;而且,控辩双方一旦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发生争议,也无法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结果是以检察机关的解释作为解决争议的根据,辩护方难以提出有效的异议。(2 )对于检察官在审判前没有给予辩护方阅览的证据材料,一旦由检察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辩护方有无提出休庭以准备对其进行反驳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辩护方无法要求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继续展示”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3 )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4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要求辩护方承担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检察官必然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5 )尽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某一对其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但这种申请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因为我国法院向来缺乏向检察机关发布司法命令的传统,法院往往无法对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行为或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即使它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将某一证据向辩护方展示,也不会发布这种命令;即使发布这种命令,检察机关也能够拒绝执行。(6 )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审判中采用却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纳入展示的范围。一旦检察官出于法庭对抗策略的考虑,故意将某一有利于被告人而对本方不利的证据材料隐而不用,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任何有效途径进行查阅。

由此看来,对抗式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有赖于一系列程序和制度的配套和保障,完善适当的证据展示制度就是这种配套和保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对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借鉴或移植,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庭调查顺序和方式的改变,而应将对抗式制度赖以发挥作用的程序和制度一并予以确立或进行创造性的设计。对于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不建立较为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就永远只能存在于书本而不是司法实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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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比较_检察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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