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债权排除规则及其借鉴_法律论文

美国民事债权排除规则及其借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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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9-0138-08

一、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含义与效力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既判力规则包括两项重要的内容,即民事请求排除规则(claim 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规则(issue preclusion)。所谓民事请求排除是指当一个有着司法裁判权的法院进入了最终的实体审判程序后,诉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仅要受提出的和承认的诉或请求所约束,还要受其他的虽未被提出但被认定应当提出的请求所约束。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旦作出判决,该诉讼就终止了,除非判决错误或者判决无效,否则当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起诉。请求排除不允许在先前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就相同请求提起第二次诉讼。同样地,在先前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也不能就已经审理过的请求在随后的诉讼中重新提出。另外,在先前诉讼中应当提出的请求事项而未提出的,在后续诉讼中也会受到排除。①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效用在于使一项生效的终局判决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终局性效力,从而阻碍针对已经或应当在该诉讼中提出的所有请求提起进一步的诉讼。民事请求排除规则强调相同诉因下多个请求的合并提出,并非常重视当事人在第一诉讼中所获得的程序保障。排除效力理论的基石在于单独的诉因不可以分开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物。民事请求排除效力理论根源于罗马法上的“合并”(Merger)理论和“禁止”(Bar)理论。②依据民事请求排除效力理论,对于以某一诉因为基础形成的有效终局判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不能再次起诉的。如果第二个诉讼的诉因和第一个诉讼的诉因不相同,则前诉判决不能禁止后诉的提起。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一项原告胜诉的生效和终局性的对人判决时,原告的请求权被认为混同于该判决之中,该项请求无论是否有效都已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赋予执行力的判决,此种情形用所谓的“合并”(Merger)规则来进行调整;当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一项被告胜诉的有效和终局性的对人判决时,该判决通常成为根据该请求而提起的继后诉讼的障碍。如果原请求有效,则后诉请求权已被判决所消灭;如果原请求无效,则判决的效力对于确定其无效性而言是终结性的,即所谓的“禁止”(Bar)规则。③合并规则和禁止规则是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两项具体的内容。④美国法上的请求排除规则具有大陆法上既判力规则所不具有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大陆法下的既判力只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提出并经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对于在诉讼时可以提出但没有提出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排除效力的。而美国法上的请求排除规则不仅排除当事人在诉讼中实际提出并经法院审理过的请求,还排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提出但是没有提出的请求。二是大陆法下的既判力对于被告方的反请求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可以在诉讼中自由处理反请求,即在诉讼中提出反请求或者就反请求单独提起诉讼。而美国法上的请求排除规则强制性地要求被告人及时提出反请求,以便相关纠纷能够合并进而一次性得以解决。如果被告方在可以提出反请求而不提出时其将永远失去诉讼的机会。由于美国法上请求排除规则具有大陆法上既判力规则所不具有的效力,其在司法实践中亦发挥着更为强大的诉讼功能。可以说,美国法上的请求排除规则为我国民事既判力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份不同于大陆法系既判力规则的比较法样本。

二、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适用的要件

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条件。(1)判决具有有效性。某判决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排除效力,其必须是有效的,能够经得起对方当事人各种形式救济请求的攻击。通常情况下,判决能够经得住各种形式的攻击至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受案法院必须具有事物管辖权;受案法院必须具有属人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法院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和充分的程序保障。(2)必须是终局判决。即指所有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都已得到解决的判决。⑤“法律不会让一项实验性的、偶然的或者假定的判断产生排除效力,法律需要法院就请求作出最后的判断,只有就所有的争点作出判决,这样的案件才是终局的案件”。⑥(3)判决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产生请求排除效力必须以实体判决为前提,任何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应该由某些纯粹的程序性缺陷而遭到永久的剥夺。比如说,当事人在没有事物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被法院裁决不予受理时,就不应当排除当事人继续寻求救济的权利,因其实体权益未经法院作出任何判断和裁决。(4)两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必须相同。这已经被司法实践证明为最困难,也是最有争议的一个标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识别请求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⑦:其一,只要确信在第二次诉讼当中的判决不会与第一次诉讼判决相矛盾,即可将后诉请求认定为单独的请求;其二,通过后诉的提起是否导致先前判决灭失这一标准来界定请求;其三,将第一次诉讼中涉及的权利以及“法律错误”的概念框架作为判决请求的标准;⑧其四,依据前后诉讼的证据和事实是否相同来判断请求;其五,以“交易”⑨为标准来识别请求。(5)两次诉讼中提出的当事人相同。依据正当程序理论,只有那些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受第一次诉讼判决效力的约束。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机会参与听审,没有机会提出防卫或者抗辩意见,那么该当事人是不受先前裁决约束的。此处认定当事人是否相同应当从宽理解:其一,当事人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以当事人身份实际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还包括与当事人具有某种法律上牵连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二,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身份并不要严格的对应,即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属于当事人,即可适用请求排除,不要求前后两诉具体的身份完全相同(同为原告或者同为被告);其三,利害关系人在请求排除规则的适用上与当事人应当受到的拘束力是一致的。

三、美国民事请求排除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美国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意识到,无条件地排除终局判决当事人再诉请求并不科学,有时甚至会带来司法不公或者造成冤假错案,因而逐步认可了一些请求排除例外情形,它们主要有以下几种。(1)非实质性判决例外。非实质性判决是指案件的审理不涉及实体权益的判决,主要有:其一,因起诉缺陷作出的驳回裁定;其二,基于诉因尚不具备的驳回判决⑩。如果因为诉因的某个要素尚不具备,法院驳回了起诉,该驳回判决不排除在诉因要素具备后提起的新诉讼;其三,自愿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其四,其他情形。比如,因无对物管辖权、无地域管辖权、法院地域错误、无宪法下足够的告知以及无法追加当事人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等理由作出的驳回裁决不生请求排除效力。(11)(2)管辖或者程序受到限制情形下作出的裁决例外。因司法管辖的限制或者程序的限制导致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无法提出一些诉讼请求或者无法请求特定的救济,那么原告可以在另外的司法区域提起新的诉讼主张其未能主张的请求。(3)法院裁定例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对于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是否产生既判力效力或者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进行裁决的。允许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在于法院具有诉讼请求合并与分离的最终决定权。法院在当事人涉及多项诉讼请求时,其可以允许当事人先就某项或者某几项请求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类似的裁定从法理上讲不必然拘束后诉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后诉法院通常会尊重先前判决。(4)当事人约定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就多重请求分别起诉,这种制度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处分权的具体体现。诉讼契约制度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即可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从法理上分析,虽然判决终局效力、请求排除效力和争点排除效力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整个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和第三人的某些利益,是否严格执行排除制度会影响到司法资源的节约、诉讼效率的提升等多重问题,但是这些所谓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尚未超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被告可以放弃其避免就同一事实重新被诉的权利,这种放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5)被告虚假陈述等情形。如果被告通过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者欺骗行为误导原告,导致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过程中只提出一部分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原告就遗漏的请求第二次起诉,被告不得主张请求排除抗辩。

四、我国借鉴美国请求排除规则的思考

(一)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重要功能

首先,请求排除规则具有促进当事人谨慎提出诉讼请求的功能。依据请求排除规则,当事人如果未能在诉讼中将相关的请求一次性地提出,那么未能提出的请求在后续的诉讼中会遭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排除,其将永远丧失救济的机会。正是基于这一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非常谨慎地提出各种诉讼请求,而没有战略性地分开诉讼的余地。

其次,请求排除规则具有减少矛盾判决发生的功能。这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禁止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多次诉讼是很容易出现矛盾判决的;二是禁止当事人分割诉讼,将请求分开进行处理。同时,该规则要求被告方在应诉过程中对于以原告诉因为基础的所有抗辩事由和反请求均应当一次性地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否则将会失去提出的机会。请求排除规则这一要求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诉因下的不同请求进行多次审理,从而避免不同审理标准出现,进而可以有效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

最后,民事请求排除规则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请求排除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了以下强制性要求:其一,要求原告将同一诉因下的所有请求一次性提出来,而不能分多次提出来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其二,被告在诉讼程序对于同一诉因下所生的所有抗辩事由和请求必须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来,如果不提出来将产生失权的效果,即在后面的程序中无权再次提出相关请求;其三,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获得终局裁决后,不能再就已经裁决过的请求要求法院再次裁决,法院也有权拒绝审理已终局裁决过的争议。

(二)我国设立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请求排除规则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最早发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罗马法的诉讼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诉讼中故意违背诚信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12)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也确立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真实的陈述,而且还要求当事人诚信地作出其他诉讼行为。比如,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不得无故拖延。当事人应当一次性将相关诉讼请求合并列出,而不能故意分割诉讼折腾对方当事人,浪费诉讼资源。另外,被告在诉讼中应当及时地提出反驳证据和抗辩事由,如果存在可以对抗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当及时地提出来等。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请求排除规则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所谓的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的原则。(13)在审判活动中注意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排除规则可以通过禁止当事人拖延和分割诉讼以及重复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请求排除规则是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及时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尽量使所制定的诉讼规则、制度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一切可能会导致诉讼迟延或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行为,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实现的一项准则。请求排除规则可以通过防止不当拆分诉讼、防止重复诉讼等途径来保证诉讼的及时进行。

最后,请求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需求。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请求排除规则可以防止当事人作出矛盾的主张,减少矛盾判决的出现,从而促进民事审判程序的和谐进行。

(三)我国与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相关的立法规定与特点

目前,我国与请求排除规则相关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可以分成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共同诉讼中请求合并的情形限于标的物同一或者当事人自愿的情形。这种请求合并是不同主体之间相关请求的合并,与美国法请求排除规则意义下的请求合并有一定的区别,后者主要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所引发的多个诉讼请求的合并。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也存在诉讼请求的合并问题,其合并形式与共同诉讼中的请求合并是同一种类型,均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请求合并。第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等规定的请求变更、反诉和第三人提出请求合并的制度。依据该规定,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亦可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对这些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第四,有关诉讼请求强制合并的个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有关诉讼请求排除规则相关立法规定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实行强制合并。原告方对于案件涉及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选择将所有相关的诉讼请求合并起来一次性提出,也可以先提出一部分,待诉讼启动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同时还可以将能够合并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开进行诉讼。被告方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将对抗、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在本诉程序中提出来,即提出所谓的反诉。与此同时,被告还可以将相关的抗辩性请求单独提起诉讼。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提出请求的时间方式就更加灵活,其可以选择诉讼中提出,可以选择在诉讼结束后提出,甚至还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第二,立法机关已经非常清楚地意识到了诉讼请求合并提出的制度价值。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研究人员认为,“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当有利于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合理利用合并审理,充分保护各方第三人利益,简化司法程序,对于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一直具有意义,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发展中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14)第三,采取了一些积极的司法政策来激励诉讼请求的合并。一种方式是通过减少诉讼费用的方式来鼓励诉讼请求合并。比如《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另一种鼓励的方式是在当事人提出合并请求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强制合并审理义务。比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第四,对于诉讼请求“可以合并”与“应当合并”未作合理界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于诉讼请求的相关性研究不够成熟,有些诉讼请求相互联系紧密,比如基于同一案件而引发的多项诉讼请求;有些案件的诉讼请求相互之间联系松散,比如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多次不同性质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现有立法仅在整体上设置一种相对宽松的请求合并制度,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对此,美国的做法则是非常清楚地区分了“可以合并”与“应当合并”的请求,对于“应当合并”的请求如果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则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于我国对于诉讼请求的合并制度采取的是相对柔和的司法政策,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合并提出具有很大的自由决定权,未在法律的层面上规定当事人对于请求合并提出以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合并制度的应有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有限的诉讼资源遭到了浪费,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矛盾判决出现的几率。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请求进行强制性地合并审理,在制度上要求当事人对于某些请求必须一次性提出,否则将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具有必要性。

(四)我国设立民事请求排除规则的初步设想

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请求排除规则兼顾了当事人和法院双方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兼顾是通过请求合并范围的设定和严格的请求排除效果来实现的。(15)一方面,立法明确了请求强制合并的范围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案件”。这使得当事人对于不是同一案件或者同一交易的其他请求可以作相对自由的处理。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必须严格地执行请求合并,否则将承担失权的效果。根据美国请求排除规则设置的基本机理,并结合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状况,笔者对于我国建构请求排除规则提出以下初步设想。

一是明确请求合并的基本立法和司法政策。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请求合并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矛盾判决出现等多个方面的积极价值,在整体上需要设置鼓励和引导的司法政策;其次,请求合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情况的特殊性和请求本身的一些特点,不搞“一刀切”,制定区别对待的政策,即某些请求是必须合并的,某些请求是可以合并的;其三,请求合并的要求不仅要约束原告方,还要约束被告方,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基于相同的事件产生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二是规范请求合并的范围。规范请求合并的范围可以综合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立法条文中确立一条基本的原则,同一案件中的相关请求应当合并一次性提出。这一原则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设想为: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变为两款,第一款为起诉条件;第二款为请求合并要求。该第二款内容为“当事人应当将相关诉讼请求合并一次性提出”。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肯定会遇到诸多困难,因为什么是“相关请求”会见仁见智,很难把握,但毫无疑问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二是通过列举必须合并的请求这一方式来进行确定。列举必须合并的请求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先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提出的规定即是典型例子。应当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作出请求强制性合并的规定并非基于诉讼请求排除制度的考虑,从请求排除理论的视角来看,这一立法规定只能算作“巧合”。将这一司法解释作为请求合并的例子是在请求排除理论下所作的全新解读,有些“无心插柳柳成荫”的意味。虽然从请求合并的层面来看,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心的,但其确实为我们开创了一种新思路——列举法。列举应当合并的请求不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只能规定在一些部门法中或者某些特别法律领域的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当于一般规定、原则规定,其他部门法或者特别法律领域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相当于特别规定。以特别规定作为一般规定的补充。

三是充分利用法官释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法官的释明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于请求合并提出也可以借助法官释明制度来进行完善,可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立案庭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材料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于同一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一次性提出。

四是确立请求排除的适用条件。请求排除具有排除当事人诉讼请求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强制性效力,这一效力对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对其适用必须设置一定的条件。笔者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设想。第一,审理请求的判决必须是有效的判决。所谓有效的判决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依法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分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效力待定的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一审终审制下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内未上诉的判决等属于有效判决;上诉期限内的判决为效力待定的判决。第二,判决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依据传统的理论,我国的民事裁判以三种形式作出:对于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为判决,对于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为裁定,对于某些特殊问题所作的裁判为决定。请求排除规则的适用仅限于法院针对实体请求所作的判决,对于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者对于特殊问题所作的决定不在请求排除的范围之内。因为整个请求排除规则是针对实体请求而言的。第三,前后两次请求必须是相同的请求。这在语言表达上似乎非常清楚明白,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要区分两个请求是否为同一请求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此时需要依赖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法官对于排除规则的适用应采取从严解释的原则。第四,两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判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判决的效力只约束实际参加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当事人,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原则上是不产生拘束力的,如果前后两诉中当事人不相同,那么后诉中必定有一方不是前诉的当事人,因而不能适用请求排除规则。

五是厘定请求排除效力范围。请求排除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请求排除的主观范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和案件进入诉讼后通过某种特定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人。起诉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通过某种特定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请求排除要求当事人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及时地提出请求,而不能拖延。原告方在诉讼中是主动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其对于诉讼程序具有控制性的地位,其应当受请求排除效力制约无需多言。被告虽然是被动进入诉讼程序,但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就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向原告方提出请求。对于被告方如何处理请求的问题,我国采取的是相当宽松的政策,将决定的权利交给了被告一方,其既可以选择提出反诉,也可以就反请求独立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均会提出反诉以迅速解决纠纷,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提出独立的诉讼。提起独立的诉讼会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裂开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增加出现矛盾判决的几率。笔者主张请求排除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也就是在前诉审理程序中被告一方应当及时提出反诉,在可以提出反诉而未提出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其再次提起独立的诉讼。关于第三人是否受请求排除效力拘束的问题,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其独立的请求,享有诉讼的机会,因而可以将请求排除效力推及该第三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当受请求排除效力的拘束。另外,应当特别注意享有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可能并不知情,或者没有机会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排除对于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条件一定是该人实际参加了诉讼,并且具有提出请求的机会,否则不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效力。二是请求排除的客观范围。请求排除的客观范围包括两类:其一,当事人在前一诉讼程序中已经实际审理过的实体请求;其二,在前诉程序中应当提出且可以提出的请求。美国法上请求排除效力的客观范围与争点排除效力的客观范围是不同的。争点排除规则中的争点必须是在前诉程序中实际争讼过的事实问题,而请求排除规则中的请求并不限于实际审理过的请求,还包括应当提出并审理的请求。三是请求排除的效力范围。请求排除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事人无权就已经审理过或者在前诉程序中应当提出的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其二,法院应当拒绝审理已经审理的请求或者应当在前诉程序中提出并审理的请求;其三,在后一诉讼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请求或者应当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提出抗辩,主张其在后诉程序中不能提出或者不能再次提出,并且有权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mmissioner v.Soonen案件中的描述被视为一种权威的描述,参见332 U.S.591(1948)。

②United States v.Ryan,810 F.2d 650,654(7th Cir.1987).

③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 18 § (1982).

④关于合并理论和混同理论的相关论述可参见:Edward D.Cavanagh:Issue Prelusion in complex litigation,The Review of Litigation,http://works.bepress.com/edward_cavanagh/3.

⑤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⑥Robert C.Casad & Kevin M.Clermont,Resjudicata-A Handbook on Its Therory,Doctrine,and Practice,2001 Carolina Academic Press.p41.

⑦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2-625页;[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2-764页;[美]斯蒂文·N·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63页。

⑧适用此标准的开创性案例是Baltimore Steamship company v.Phillips案。274 U.S.316,47 S.Ct.600,71 L.Ed.1069(1927).

⑨交易这一术语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的自然群体或者共同的内核。决定何种事实性群体构成一次交易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在时间、空间、起源或者动机上,这些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它们是否形成了一个便利的诉讼单位;将它们作为一个单一的交易进行处理是否与当事人的预期以及商业实践相吻合。

⑩Robert C.Casad & Kevin M.Clermont,Resjudicata-A Handbook on Its Therory,Doctrine,and Practice,2001 Carolina Academic Press.p91-92.

(11)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 20 § b(1982).

(1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13)牟逍媛:《论诉讼经济原则》,《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15)孔令章:《1848-1938: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思想的理论考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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