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当事人诉讼角色定位之机理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机理论文,当事人论文,法院论文,角色定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722 文献标识码:A
法院与当事人诉讼角色的定位,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的体制性问题,规定和影响民事诉讼各项具体规则的内容。诉讼过程,应当是法院与当事人相互作用、协同的一个互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终结,审理对象的确定、诉讼资料的形成等诸方面控制权的配置,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并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诉讼程序能够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归责机制能使通过诉讼程序导出的判决结果产生“各负其责”的效果,而这些又都根植于对法院和当事人诉讼角色的正确定位。对确定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地位起决定作用的机理,是反映民事诉讼本质特点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辩论原则能够明昕法院与当事人在形成诉讼资料方面的职责分工;处分原则则划分了法院与当事人在程序的进行、终结,诉讼标的确定、请求范围等方面的权限;而诚实信用原则起到的是协调、补充作用,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协同的诉讼关系。
辩论原则:形成法院裁判基础资料的机理
辩论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最基本的规则,是最能够反映民事诉讼结构本源性的原则,它界定了民事诉讼是法院主导抑或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的内涵存在差异,也就反映出了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辩论原则的阐述,一般都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地参与诉讼,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并通过辩论来揭示案件的事实。[1]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享有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发生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及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通过言辞形式和书面形式进行辩论;以及当事人行使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2]另外,有的学者还认为辩论原则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内容应当作法院判决的根据。[3]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也即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以外自行认定事实、收集调查证据,从而决定了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辩论权的形式或行为意义上辩论。[4]
的确,正如这些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是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的以“辩论权”为核心内容的原则。当事人通过这种“辩论权”的行使,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虽然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材料”都应当经过开庭审理并由当事人辩论质证,但是这些材料的来源除了通过当事人的主张、反驳的辩论形式形成以外,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的内容限制,自行调查其认为应当调查的有关案件事实,以及收集其认为应当收集的证据,从而与当事人自行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并构成法院裁判的基础。这是与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规定相吻合的,是顺理成章的事,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综上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在对形成法院判决的诉讼资料方面,法院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处于非常消极的诉讼地位,并且,形成最终正确判决的主要责任由法院承担。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涵不同,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则具有更深层次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我们所称之的辩论原则又称为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5]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辩论主义的内涵已不再是对辩论权或辩论行为的一般表述,而是对在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相互关系的构筑。[6]
英美国家对辩论原则的体现是其以“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为特征的诉讼体制。“对抗制”的表面含义是指与询问制相对的一种庭审方式,在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下,法官处于“超然”中立的裁判地位,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官虽然主持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表现出优势,则宣判该方获胜。在法律诉讼中,这种所谓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能够展示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7]从更深层的涵义理解,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法官以非常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请求的范围,有关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也完全是当事人的事,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诉讼机理别无二致,甚至还超过辩论主义对法官权力行使的“消极性”约束。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其辩论原则(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关系本质内涵,也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内容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辩论之外自行认定当事人未进行主张的事实和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辩论主义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以其作为基础作出判决。“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的法谚就表示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这样一种关系。这一项内容要求,在诉讼中法院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过的事实为准。“在当事人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是法院通过调查证据所得到的心证,均不能作为该案件有关的事实被采纳。”[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同时第7条还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这些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审理和判决。
2.当事自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不允许作出相反的认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8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笔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在诉讼中,作为法院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已主张并且存在争议的事实。至于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应当对法院的认定产生拘束力,法院不能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
3.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法官仅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这表明在诉讼的证明过程中,当事人是证明的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并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辩论主义的内容反映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界分: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并对该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辩论主义的内容,不仅是对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同时也是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的责任分担。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民事事件中,由法院去承担其全面的责任,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9]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辩论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它对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权限作了限定。这种含义上的辩论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职责权限的明昕,使得法院最终所作出的判决比较容易为败诉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在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由于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的机会和自由来进行选择和表达其诉讼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给予充分的尊重,这就使得其辩论具有了实质性的内容。约束性辩论原则使得程序参加者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得以定位,“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 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0]通过程序参加者之间互动的作用所形成的“诉讼结果”,由于归责机制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对法官形成正确裁判结果的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卸载”作用(因为法官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作出裁判(注:所谓诉讼资料,是指从当事人的辩论强得到的裁判资料,也就是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而所谓证据资料,则是指法院在证据调查中所得到的资料,可以说是证据的内容。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55页。)),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诉讼参与,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诉讼结果的认可程度会大为提高。第二,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另一重要意义是,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证据方面,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民事诉讼是以法官中立的裁判地位以及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平衡结构为基础而运作的,当事人自主决定主张哪些事实和提交哪些证据进行证明,并就此作好充分的辩论准备。如果允许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职权认定当事人未加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势必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当事人也会因此而感到未能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不满。第三,约束性辩论原则具有保持法官中立裁判,维护诉讼公正的意义。由于约束性辩论原则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行使,以促成法官中立地位的形成,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从而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按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也存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利。在诉讼中,案件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因此就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提出攻击与防御的方法(注:攻击与防御方法,是指原告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理由,而被告也同样对反驳或抗辩加以证明其理由而进行的手段性的陈述叫做攻击或防御方法。其中主要的是要证明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明驳回请求的理由而进行的陈述。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6页的内容。)(第148条至第178条的内容),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第146条),有权提出证据(第179条至第242条的内容)。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辩论权的规定,第9条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第70条被告反诉的权利,第71条至第126条关于防御方法(当事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权)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论权利(第432条至第446条规定的内容)。辩论权的存在是辩论原则的必然内容,正是通过这种辩论权的行使而形成了诉讼的“基础材料”,为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提供了保障。
同时,为了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还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注: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是指法官通过释明促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84195页的内容。)。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13条也分别规定:“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法官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说明。”释明权可以认为是对辩论主义诉讼结构的修正,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保证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所必须的。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从诉讼实践来看,法官的这种释明权又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职责”或“义务”,法官没有能够正确进行必要的释明,而使当事人没能适当地进行诉讼活动时,不行使释明权就是违反释明义务。[11]
处分原则:程序的进行、权利处置的机理
处分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权利处置方面诉讼关系的另一重要原则。处分原则的确立,最主要是基于对当事人“私权”尊重的考虑,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与其他国家的处分原则相比有较大的不同,本文将在以下内容中加以探讨。
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处分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诉讼程序的开始、终结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一般来看,民事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及第二程序的开始绝对由当事人决定。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是否有必要持续下去,当事人也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当事人撤诉虽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除非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法院是不能依职权将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成立的诉讼予以撤销的。第二,救济方式及范围当事人有一定的决定权。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也即是当事人要求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救济范围的表达,对这一层内容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呢?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无法直接找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上诉请求具有处分权,法院只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其妥当性。第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起反诉。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一般以处分权主义加以表述,其含义类似于我国的处分原则。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的主义称为处分权主义。”[12]法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即能充分表达这一思想:“当事人引导诉讼进行,承担其应负之责任,由其按照要求的形式与期限,完成各项诉讼行为”(第2条)。
英美国家虽然没有使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或“处分权主义”之类的术语,但是其以所谓“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机制,使审判者处于“超然性的地位”和“消极地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必然表现出对当事人自身权利支配的充分尊重。大陆法系的“处分权主义”或“当事者主导原则”与英美国法国家的“对抗式辩论原则”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却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都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地位,以及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权利进行处置的“公理性原则”。“可以说,两个原则都反映了民事诉讼基本上是当事者之间自己处理问题的过程这样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当事者具有排他的权利来限定争执的问题和确定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13]
外国处分权主义的内容在许多方面都与我国处分原则的内容相似,主要包括:1.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不告不理”这一“公理性”原则是处分权最突出的体现。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这一点就更不成问题。(注:关于诉讼程序的开始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也规定了法院或检察机关可以职权进行的情形,这一点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可以不依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自行发动,或由检察机关启动。但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国家中,对程序的开始是绝对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以及《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4的规定,旨在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的再审之诉,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日本学者三月章也认为“民事诉讼绝非透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透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及再审程序同样也非开始于职权。‘无诉无裁判’这一原则,是民事诉讼一贯应当贯彻的原则。”[14]2.审判的范围、形态及限度由当事人决定。这是指以什么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的提示)、范围的大小等,概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作出判断。《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系争标的依诸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确定之。”第5条还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1款规定,法院所判不得超出所请求的范围,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果,简而言之:质量上不得相异;数量上不能多于(但可少于)。[15]这项内容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范围内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请求的内容法院无权判断;第二,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示的诉讼标的作为审理对象。比如当事人请求判决金钱赔偿,法院则不能判决恢复原状;当事人主张的是合同关系,法院就不能以侵权关系作为审理对象。这是对法院审理“质”的方面的要求;第三,法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数量,但可以少于请求的量。[16]例如当事人请求的是1万元,法院就不能判决2万元。3.程序的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诉讼、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其审理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者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内容上有一些交错,广义上的辩论主义含有处分权的内容。“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密切联系,当事人不能处分的事项,自然也不能适用辩论主义。”[17]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辩论主义承认当事人在形成法院裁判基础方面(即诉讼资料——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主宰权利,而处分权主义则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发展、结束、决定诉讼对象的范围等方面的自治权。[18]
处分原则是从另一个层面上反映了其对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角色定位的调整机制,也即理论上常谈到的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在论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时,一些学术论著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干预”处分权的行使。[19]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形成了合理的制约关系。[20]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具有“二重性”:当事人的某些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比如,诉讼程序的开始(只限于一、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决定,法院无权干预;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并不产生约束力,比如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方式、程度,终了诉讼程序等,都取决于法院的最终决定,在这些方面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以处理。由此,笔者认为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当事人处分权并未对法院审判权形成真正的制约关系。从处分原则的本质分析,处分权的行使应是以权利主体单方意志决定而为的行为,且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另一主体的审查许可才具有意义。“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要经过法院审查认定才具有效力的处分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处分原则的内涵。”[21]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些处分权的行使须经法院审查同意,是值得商榷的。
检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原则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空洞化”而并无实际意义。例如,对于某些程序的启动并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项法院可以职权认定、程序的结束法院有决定权(当事人撤诉应当经过法院的同意等)。如此等等,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分强调法院对诉讼的控制、干预,这是与处分原则的内在要求相悖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进行重新的审视并予以完善,以建立与现代诉讼机制要求相吻合、确实能够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提供保障的的处分原则。
支持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思想仍然是基于对私权应当给予应有尊重的考虑,以及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因素是民事诉讼的对象——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在由民法调整的私法领域的各项社会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平等、自愿”、“意思自治”是这一领域的重要价值准则。在解决因这些关系发生争议的诉讼活动中,虽然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是“私法”领域的这些价值准则也必然要得到体现,也即当事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属于自己的权利,因此也应当承认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地位。“透过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于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这一原则与上述纠纷对象属于私人利益的实质完全一致。”[22]为达到这种要求,民事诉讼领域里必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加以保障。这一原则的建立实质上是约束国家权力(审判权)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所能达到的范围,合理地划分分属于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同领域,以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凡是属于当事人处分权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并且以一定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加以约束(即法院如果不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其裁判结果应当归于无效)。惟有如此,处分原则才能直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均衡并促成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关系的机理
在我国,长期以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仅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而为民法学者研究的范畴,一直未引起民事诉讼法学者高度的重视和关心。即使在外国,民事诉讼领域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23]直到1933年,经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奠定了基础。受德国法的影响,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相继作了类似的规定。[24]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25]从广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不仅仅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切题阐述,本文仅就诚信原则对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调整进行分析。
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这样以来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就被“弱化”了,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即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并以此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民事裁判的目的从来就是解决现存的纠纷,并不是以科学地发现客观事实为目的,所以对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存在的范围之内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而进行的。但是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26]为此,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赋予法官对诉讼加以“控制”的“释明权”,以及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不产生对法官约束的效力。
民事诉讼领域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修正,因为在辩论主义的要求下,法官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使诉讼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当事人主导的原则不可能不受任何制约,否则诉讼就可能偏离立法的宗旨。因此,在维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又使得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目的运作,就有必要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娇正;另一方面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诉讼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辩论主义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如果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自认也对法官产生约束力,则必然会导致实体解决上的不公正,这样也会危及程序的公正,同时也会造成人们社会价值观念的不良变化。第三,特别是在现代民事诉讼实务中,各种类型的诉讼纷纷出现,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导致诉讼的失衡。尤其是律师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诉讼更加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因此,为了保证公正地实施诉讼程序,也有必要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来均衡这些关系。
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已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对诉讼的调整作用不同于其他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弥补其他原则的不足。例如,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使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进攻”与“防御”的手段,从而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地实施。但在诉讼的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诸如经济状况、律师代理等多方面的差异,可能会存在实质的不平等,这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适当的调整,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力量;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体现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这两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并对法院审判权形成制约。这两项原则从形成法院裁判的实质内容与程序的选择上作为调整的内容,其实质就是使诉讼最大可能地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法院受此约束。但是,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尊重,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从而造成诉讼违背实质正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节器;可促进诉讼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可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信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27]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调整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诉讼在协作、诚实、善意的协同关系中进行,并以此实现诉讼的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实际也体现了对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例如,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对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要求等。特别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有充分的体现(例如第85条的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可以预见到,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程序制度会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随之而来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价值也会加以显现,其对于保证诉讼的实质公正方面的作用也会更加明显,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其适用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的初始形态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要求,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一项补充条款。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而扩展至所有诉讼主体。[28]下面重点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的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决定其态度。这时只要从客观上来看该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29]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重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本着充分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英国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准反言作为排除规则,分为记录不准反言,因蜡封文书不准反言与因行为不准反言,不准反言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对关联性的事实,不采纳其为证据。[30]我国立法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2.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件的审判管辖,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例如,当事人一方持有对方用于证明的证据不交出的情形即是。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31]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异议权等。在这一方面,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96条、260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初的表现形态,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这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即当事人作虚假的陈述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对于当事人所作的虚假陈述法院也要认定的话,则必然会违反诉讼形式上的公正以及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在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虚假自认的事实,对法院不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也即法院将不承认自认事实的效力(作为判案基础的效力)。
5.诉讼上的权利丧失。当事人一方由于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利时,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其不行使权利的有理由的信任而为与这一权利有关联的其他诉讼行为时,可以不允许前一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来妨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的行为不予允许。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按照一般的观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实体问题的交涉在诉讼中的延伸,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的要求。但是在诉讼中是不是只有当事人之间才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呢?法院应不应当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反对的观点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作为权力主体的法院和服从于这种权力的当事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要求负有司法任务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在当事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的关系上,让当事人承担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义务时应该特别慎重。”赞成的观点则认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关系。可见,无论从何种角度来把握,诉讼受信义原则的支配是没有问题的。”[32]由于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的多面性,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不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守信用原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中也应当适用信用原则。因此,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原则进行审判。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大多数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与模糊性,为了将法律有效地、妥当地适用于具体实践,就有必要赋予法院(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作出决定。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法官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并为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特别是在证据的评价方面,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都应当加以认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更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对待。
3.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禁止实施突袭性裁判。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为核心原则构筑的诉讼体制,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方面的要求是,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违反信用原则除外),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行为。(注:突袭性裁判包括三种形态: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大类,前者双具体化细化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认定事实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前,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以致于当事人不能就对己不利的事实作充分的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的突袭,是指在当事人未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作必要的陈述(包括对证据的分析)的情况下,受法院的裁判。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为避免形成突袭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不但包括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辩论,对于法院准备适用的法律问题也应当给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的角度对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加以调整,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形成合理的制约关系。辩论原则注重的是形成案件事实及证据等诉讼基础资料方面的相互关系;处分原则则侧重对程序的进行、审理对象及请求范围决定权的安排。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但过分强化这种诉讼结构,会使诉讼偏离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产生损害诉讼公正性的消极后果。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对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作适当协调,进而促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的诉讼关系。
收稿日期:20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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