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权保障与新闻自由之间——以媒体侵权的类型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类型论文,自由论文,媒体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媒体侵权特征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解析
(一)媒体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媒体侵权,有时亦被称作新闻侵权,指媒体及媒体从业人员或其他自然人在大众传播活动时不当行使新闻自由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①
因媒体传播具有特殊性,媒体侵权较一般侵权行为呈现如下特征:第一,从侵权主体上看,媒体侵权的行为人主要是合法成立的媒体机构,同时也包括其他个人;第二,从侵权内容上看,媒体侵权主要是媒体机构和公民在从事大众传播活动时不当行使新闻自由权或者言论自由权,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第三,从侵权方式上看,媒体侵权主要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是网络,当然亦包括传统媒介如期刊、报纸、书籍等)公开发表新闻、出版小说或其他文字作品等进行侵权;第四,从侵害对象上看,媒体侵权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也包括法人人格权,如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等。②
当今社会已迈入信息社会,传播业进入了第四次革命,③媒体广泛介入公民生活并成为日益重要的社会力量,④媒体侵权纠纷随之增多。媒体传播技术手段先进、内容多、速度快、范围广,媒体侵权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被告数量多,赔偿额度高,结案时间长,且社会影响广泛深刻。
(二)媒体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
媒体侵权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权利主体指媒体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确认了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针对媒体侵权向法院起诉。⑤依据通说,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法人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因此,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
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群体活动,从新闻事实的发生到新闻的发表,表现为多个行为主体共同的活动,因此媒体侵权多以共同侵权的形式出现。⑥故而,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四类:其一,媒体本身,如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杂志社、报社、出版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其二,媒体从业人员,包括记者、编辑、通讯员、特约撰稿人、自由撰稿人、专业或业余作者、网络写手等;其三,新闻信息提供者;其四,其他利用媒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实践中,媒体被起诉的比例最大,其次是作者,再次是消息源。⑦媒体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媒体机构,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媒体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
一般情况下,编辑、记者的写作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侵权由所在媒体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通讯员、自由撰稿人等媒体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对其写作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媒体可能同时承担连带责任。⑧提供信息来源的人员,包括主动信息源和被动信息源。主动提供新闻信息以及被动接受新闻采访但同意发表采访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媒体采访而不知采访内容被公开并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承担侵权责任。⑨当然,媒体如果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也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关键是如何认定媒体的审慎审查义务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把握尺度。例如,在“张铁林诉周美凝等名誉权纠纷案”⑩中,原告张铁林诉称,周美凝在新闻发布会上爆出张铁林以出席她的签售活动为由而提出性交易的说法并非事实,《成都商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刊登《“皇上”提出怪要求》、《“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文章,两者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周美凝无法证明其说法属实,而该说法直接影响到张铁林的社会评价,构成侵权。《成都商报》社的报道来源于周美凝的叙述,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不构成侵权。法院对主动信息材料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约束了信息源过错侵权行为的随意性。但笔者认为,此案中新闻媒体也具有一定过错,未尽核实审查义务,对当事人的不利后果通过媒体传播而影响扩大,与信息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媒体侵权的客体
依据通说,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精神人格权和生理人格权,前者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后者则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媒体侵权的客体仅涉及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人格权,而不包括生理人格权。因媒体侵权不会直接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物理损害,因此在媒体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中,若使受害人因恐惧、愤怒等痛苦情绪而致病、自伤的场合,只宜认定公民人格权受损,难以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媒体侵权的保护对象。实践中,因自然人名誉权被侵权而起诉的案例占绝大多数。(11)法人人格权也是媒体侵权的客体,包括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商誉权、荣誉权等法人人格权。侵犯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等可能给法人造成严重的声誉影响、财产损害。(12)
媒体侵权不会对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不是媒体侵权的客体。实践中,自然人或者法人可能会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例如丧失签约机会、产品或者服务销售下降等,故而赔偿经济损失与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一样,往往成为媒体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与救济手段。媒体侵权的客体具有开放性,并呈现多元化倾向,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权利也成为媒体侵权法律的保护对象。
(四)媒体侵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行为以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责任构成要件。(13)然而媒体侵权的损害后果,如自然人、法人名誉的降低,有时难以直接衡量;因果关系的证明,如媒体对人格侵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较之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也不易证明。因此,我国在实践中对媒体侵权的认定作了调整,即在违法行为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基础上,将媒体的违法行为针对特定人视为具有因果关系,媒体活动为第三人所知悉视为具有损害后果。以上四个条件满足,即构成媒体侵权。(14)
媒体侵权违法行为既包括侮辱、诽谤等明显的、恶意的严重违法行为,也包括报道失实、不公正评论等相对轻微的、隐晦的、过失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宜采主观标准,即行为人追求或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即为故意,过失宜采客观标准,以行为人违反其承担的法律义务为标准,如作者的真实报道义务、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等。(15)如果媒体报道或者评论是针对特定的人,如某演员或者某运动员或者某作家,甚或某具体的、特定的普通公众,则可以确定受害主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媒体报道指向一定范围群体的情形,如果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人,则无法确定构成侵权行为。如果群体规模小,诽谤内容与事项可以理解为或推定为针对特定人,则仍可构成侵权。(16)为第三人知悉,或公开发表,则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极大危险性,损害后果采取事实推定方法,可以认定构成媒体侵权。关于在机关组织内部参阅的内部刊物发表的作品,因其通常是机关、单位用以内部交流的信息传播方式,公开性较低,流传范围小,不宜认定媒体侵权。(17)
通常,只有积极的作为才能构成媒体侵权行为,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权。媒体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而发表、出版,违反的是作为义务。但是,媒体基于先前行为、法律规定或媒体一般行为规范具有积极义务而没有作为,如没有避免不法损害进一步扩大,或未履行法律对特定人群的特别保护或媒体职业伦理规范的积极义务而不作为,则构成媒体侵权。(18)过分褒奖,如对事实过于夸大,评论过于拔高,使报道产生负面效果,使受众对报道对象评价降低,亦构成反向媒体侵权。
二、媒体侵权相关法理与立法评析
媒体侵权在本质上涉及的是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益之间的博弈。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实际上,“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19)媒体与公民享有新闻言论的自由,可以利用媒体的便利条件将公众关心的社会问题反映出来,进行舆论监督。但当新闻自由的权利行使超越法律边界时,则会侵害到公民、法人的名誉、隐私等合法权利。在此,私权利的保护需求与公众的知情需求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紧张关系。媒体侵权现象正是新闻自由与公民权益两种权利边界的不当交叉。为权衡轻重、界定边界、寻求平衡,“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20)
近20多年来,我国新闻侵权纠纷出现过4次浪潮,(21)现今社会中又出现了一系列新类型的媒体侵权案件。我国没有《新闻法》,对媒体侵权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的媒体传播行为构建一套法律调整规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需要把握私权保障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尺度。若对媒体侵权责任认定过于宽泛,加重媒体的责任与负担,则易阻滞非政治性进言的渠道,害及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进而迟缓我国民主化的进程与政治体制改革;若对媒体侵权责任认定过于苛刻,则不利于私权保障与社会稳定,且易使媒体缺乏约束,导致媒体市场的秩序混乱,进而害及媒体自身的发展。
近年来,西方国家愈发倾向于保护言论及新闻自由。以美国为例,美国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22)之前曾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被告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都可认定媒体侵权责任。1964年后,美国使用“实际恶意”原则,对于公众人物起诉大众媒介的案件,公众人物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材料时怀有实际恶意、明知故犯。它反映了美国的一种深刻信念,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是广泛而充分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认为:“言论自由要存活,就必须有呼吸的空间。”(23)2001年英国上诉法院对“雷诺兹诉《泰晤士报》案”(24)的处理与解释催生了“雷诺兹特权”原则。对涉及公众“有权获知”的出版,只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即使后来证明有错,仍有可能受到特权保护,除非这种出版被证明含有恶意。该判决肯定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指出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英国对言论的宽容度在此后得到了实质性的拓展。
根据近年来学者的统计,我国媒体侵权案例中媒体败诉率非常高,统计比例在46%至68%之间,而美国媒体的败诉率则不超过10%,(25)可见我国在新闻自由保护力度上较英美国家呈现弱势。我国学界与司法界中一直存在是否引入“公众人物抗辩”与“公共利益抗辩”制度的争论,它涉及在我国的政治与社会土壤中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私权保障,应否减轻媒体责任并加大舆论保护的价值判断。目前,我国媒体侵权责任立法尚不完善,学界已有关于媒体侵权的实证研究报告(26)及法律适用指引,(27)学者提出了一系列媒体侵权的抗辩理由,呈现出加大保护新闻言论自由的思想倾向,这对媒体侵权案件的立法及司法具有指引意义。
本文拟以媒体侵权的类型为视角,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各种侵权的认定方法与适用规则,为在实践中具体把握私权保障与新闻自由的平衡尺度提供有益借鉴。(28)媒体侵权的若干抗辩理由可以在不同类型的媒体侵权认定上予以适用,本文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项下重点列举了针对该种侵权行为适用较为广泛的抗辩理由并附以说明。
三、媒体侵权类型化研究(29)
媒体侵权的行为方式各异,不同类型的媒体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和掌握的尺度应当有所不同。以下是常见的媒体侵权行为以及与之容易混淆的相关行为。
(一)报道失实与非公正评论
媒体侵权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报道失实与非公正评论。报道失实,是在对客观事件或现象的具体描述与再现过程中违背了真实性原则,非公正评论是对已发生事实的性质、价值、意义等评价过程中违背了公正性原则。英美法系强调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大陆法系强调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我国目前对事实与意见的区分缺乏统一标准,法院在审理媒体侵权案件时,出现未严格划分报道与评论,事实与意见,导致以“真实客观性”标准衡量“评价观点”等认定标准不一致,裁判理由不准确,甚至“同类案件不同判决”(30)的情况。因此,应对报道失实与非公正评论进行明确的划分。
1.报道失实
关于“报道失实”,要明确“事实真实”的标准。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它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记者根据新闻现场的观感及目击者言论所撰写的报道,通常是记者在职业道德要求的审查义务下,根据当时当地的新闻材料所合成的“表象真实”,并不一定反映新闻事件的“全部真实”或“客观真实”。由于媒体或公民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运用侦查手段对事件的真伪进行核实,且记者往往因抢发新闻而忽略对证据的搜集,在消息源为原告的场合,媒体更难向原告索要到证据支持,因此媒体举证难度较大。
对法律真实的要求过高,会产生“寒蝉效应”,(31)使媒体和公民因害怕言论遭到法律追究而欲言又止,导致公共事务乏人关心,舆论监督不力。因此,不宜对“事实真实”的标准规定过高。判断报道是否失实,只须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能够合理相信报道内容基本真实即可。在司法中,如果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建立内心确信,就达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事实基本真实”,不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判断认定“事实基本真实”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媒体揭露新闻事实的任何重要内容必须是真实而非虚构的,即能够增加原告毁损程度的任何事实必须真实无误;(2)媒体确有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达到“一般人”能够合理相信的标准,能使法官建立内心确信;(3)媒体能够证明其报道系出于善意,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
报道失实还须区分主体失实与细节失实。主体失实属于严重失实,应认定为侵权;而细节失实一般不会影响受众对人或事的判断评价,通常不构成侵权。但若细节失实确实产生毁损他人人格权益的负面影响,则应认定构成侵权。(32)例如,1989年四川《家庭与生活》杂志刊文称著名演员刘晓庆偷漏税上百万,刘晓庆以其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刘晓庆偷漏税的数额为将近1万元,与100万元相差甚远,法院认为本案新闻披露的数额与实际数额差距太大,实际偷漏税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新闻报道的近百万元偷漏税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这一报道会使公众产生刘晓庆犯罪的质疑,因此贬低刘晓庆的社会评价,构成侵害名誉权。(33)
此外,“标题失实”也构成侵权,它指媒体在刊登、转载文章时,虽未对文章内容进行实质修改,但擅自添加、修改文章题目,题目与内容严重不符,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对他人造成负面影响的侵权行为。例如,国内杂志《南风窗》曾对留学维也纳的云南女子易兰被离奇卷入一起偷渡案的遭遇做过一篇报道,标题为“偷渡,留学中介与国家赔偿”,而搜狐网刊登出一篇名为“中国女子偷渡奥地利留学被关押4个月精神分裂”的文章,其内容与《南风窗》中的文章完全一致。易兰以“搜狐网”的标题构成歪曲事实的报道,侵犯自己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为由起诉,法院认为“搜狐网”擅自改动后的标题,使一些读者和网民产生错误印象,认为杨丽是偷渡客,以一般人的观点可以确定言语具有诽谤性,判决“搜狐网”构成侵权。(34)
2.非公正评论
非公正的媒体评论,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媒体侵权。“公正评论”则是对抗非公正评论侵权请求的抗辩理由,它规范言论中观点陈述的合法性。我国法院审理评论侵权案件时,适用“公正评论”原则认定媒体不构成侵权的比例并非少数,占47%。(35)判定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通常包括如下方面。(1)有无事实根据。评论的基础事实必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虚假的事实。(2)是否侮辱他人。评论的内容不能包含侮辱、毁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3)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评论应当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
媒体评论包括新闻评论、文艺评论、科技评论、人物评论等。判断新闻评论是否构成媒体侵权的具体依据是事实是否真实和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中,就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认定作出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释为认定新闻评论是属于公正评论抑或非公正评论进而构成侵权提供了合理依据。
文艺评论,是评论者在文艺欣赏的基础上对文艺现象进行阐述评判的活动,与评论者的审美观念、鉴赏能力密切相关,较新闻评论具有更大的主观性,因此判断文艺批评是否失当,应当特别考虑文艺批评的特点,放宽认定标准,为文艺评论环境营造较大言论空间,除非能够证明文艺评论的作者或媒体在报道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名誉、信用等情形,否则不构成侵权。(36)
对于各种“评论”是否公正,是否构成侵权,在具体案件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评论者或发言人的具体身份、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例如,在我国微博第一案“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鸿祎是我国著名的从事互联网服务的公司董事长,他在现实社会中拥有众多的关注者,享有更多的话语权,他在将竞争对手金山公司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理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造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最终,法院判决周鸿祎构成侵权。(37)
对于报道失实与非公正评论的侵权指控,媒体可以引用“公共利益抗辩”、“公众人物抗辩”、“权威信息来源”等抗辩理由。
(1)公共利益抗辩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报道或评论予以优先保护,在报道或评论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时,可以作为媒体侵权的抗辩理由。有学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某个事件能够吸引公众的广泛关注,或者该事件能够影响公共福祉,或者该事件在公众之间声名远扬,或者人们对该事件存在较大的争议。”(38)公共利益抗辩在国际上起源于1999年英国上议院在“爱尔兰前总理雷诺兹诉《星期日泰晤士报》案”中产生的“雷诺兹特权”,(39)目前已被世界很多国家引用。(40)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报道或评论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或非法目的;第二,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他人人格的言辞;第三,媒体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过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审慎,比如在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中,媒体应证明存在比未成年人的正常利益更重要的特殊公众利益;关于明星政要的私人闲谈或流言蜚语虽然可能是公众感兴趣的内容,但它们的发表未必符合公众利益。
在海龙棉织厂诉中央电视台的“致癌毛巾”一案的终审判决,表明“公共利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肯定。2007年3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致癌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生产的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对央视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终审法院认为,媒体具有为维护公众利益而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生产企业应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予以“必要的容忍”,(41)因此驳回原告的控告。目前,我国法院支持“公共利益”抗辩理由的比例很高,是名誉权纠纷中支持率最高的,占到47%。在隐私权纠纷中,亦占到40%。(42)
(2)公众人物抗辩
针对媒体侵权的“公众人物”抗辩源自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43)公众人物是在社会上具有特殊地位并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如国家政要、文体明星等,他们的言论或表现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具有新闻价值与社会属性,符合公众兴趣,因此在报道或评论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错,未超过保护人格尊严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公众人物应对公众的知情权利与舆论评价予以容忍。
我国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44)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范志毅以该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指出,该新闻报道是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此案中,媒体舆论监督权利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适度扩张,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适度限缩。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时,支持被告“公众人物”抗辩的比例占到33%。(45)
(3)权威信息来源
媒体根据权威信息来源,即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如果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46)实践中,我国法院支持“权威信息来源”抗辩理由的比例占46%。(47)对于政府未保密也未向社会公开的文件,例如“韩西宾诉山西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48)中,被告发表有关“房屋被占”的报道,内容来源于西安市信访局关于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文件,二审法院认为,该文件未向社会公布,报道将信访局有关内容予以引用,公布于众,在公众中产生“韩家抢占了对方房屋”的负面影响,构成对韩西宾的名誉侵权。因此,未保密也未公开的政府文件不在报道特许权的保护范围。
(二)侵害隐私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公开的人格权,它是权利主体向他人公开其思想、情感与个人事务的范围与程度。隐私权的历史不长,其理论与实践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与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文中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有的自由权利的总要组成部分。(49)此后,美国法官在实践中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我国的隐私权理论与立法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我国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未对隐私权加以规定,但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50)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实行直接保护。2009年我国发布《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民事主体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51)
隐私权与名誉权皆关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但两者有所不同。在媒体侵权问题上,报道失实损害的是名誉,即公众对当事人的褒贬评价,而真实报道往往侵犯隐私,即当事人的私人信息与生活安宁。未经当事人同意发表的失实报道,则既侵犯名誉权也侵犯隐私权。
在“张××诉湖南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中,法院认为,文章所描述的“张黎与已经结婚的杨书渐渐走到一起”等内容不足以证实有可靠来源,属于失实报道,侵犯原告名誉权;而“未婚先孕”、“产女”等内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同意播出该节目,无论是否真实,都属于个人隐私,侵犯原告隐私权。(52)
媒体活动承担为公众传播社会信息,揭示社会现象的职能,因此与隐私权存在天然的对抗与冲突。媒体活动能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私人生活,需要审慎把握。在美国,不当的新闻采集行为构成“新闻采集侵权”,(53)美国通过判例确认媒体不能私自对当事人进行录音录像。在Sanders v.ABC案(54)中,法官认为,即使同事之间的公开对话都存在受限但合法的隐私期待,媒体不能私自录音。但该法官同时认为,只有对具有合理期待的当事人的隐私产生高度侵犯时,隐私侵权才发生,对合理期待的认定还需考虑新闻采集者的动机。针对隐私权的抗辩,在我国除“公众人物抗辩”、“公共利益抗辩”以外,还包括“受害人承诺”、“报道特许发言”等抗辩。
1.受害者承诺
隐私权的一项积极权能是隐私公开权,即权利人自愿将个人信息公之于众。在受害人承诺,即当事人对媒体报道涉及其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同意时,媒体侵权责任被豁免。受害人承诺,需要满足:(1)承诺人具备处分其人格权的能力与权限;(2)承诺人必须事先作出意思表示,名誉权损害以后的承诺只是对加害人责任的事后免除;(3)承诺必须明确表示出来,不能采取默示的方法;(4)媒体不得对受害者陈述进行失实报道或不当评论。
要求承诺人必须作出明确的承诺,而否认采取默许方式,有利于明确媒体责任,加大隐私权保护,控制媒体在新闻采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在公共场合的言论或行为被新闻媒体捕捉,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对其公开报道;当事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也需要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诺,否则往往会侵害到当事人对个人隐私的期待利益。目前,我国法院审理隐私纠纷案件时支持“受害人承诺”抗辩理由的比例占29%。(55)
2.报道特许发言(特许权)
报道特许发言,指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内容,媒体也不因报道其言论被追究侵权责任。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包括: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发言,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司法程序中当事人、证人的发言。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对“报道特许发言”抗辩理由的支持率为46%。(56)
(三)诽谤
诽谤属于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媒体侵权中的诽谤,指故意或过失散布虚假事实,致使理性社会成员对行为相对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故意,指捏造事实,或明知新闻作品不真实或可能不真实而予以发表;过失,指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依职业素养应该预见新闻失实,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可能失实而不去避免。在我国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以“捏造事实”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比例在47%。(57)我国理论与实务中,针对媒体诽谤侵权案件,除“真实性抗辩”、“善意抗辩”、“公共利益抗辩”、“公众人物抗辩”(58)外,还包括“对号入座”、“推测事实与传闻”与“转载”的抗辩理由。
1.对号入座
文学创作是以现实生活中的典型事迹为基础,通过文艺手法,对人物事迹、社会生活进行的描写。在认定文学作品是否侵权时须严格把握衡量尺度,避免对号入座,在作品并未指向特定人时,将作品中的人与现实中的人强行挂钩,而认定媒体侵权。对号入座否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媒体侵权的一个抗辩理由,其构成要件是:(1)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2)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3)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然而,如果文学作品以真实人物为原型进行批评或贬损,并且对主人公的描述比较容易使公众与现实中的具体人物联想并对应起来,对自然人的人格造成损害,则构成文学作品的影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刘守忠撰写、《遵义晚报》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以贩毒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3人为主人公。主人公与原告同姓,且名字相似或谐音。文章对主人公的许多特征描写与原告相同或相近。法院认为:“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中故意以隐射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损害。”(59)这一判例开启了文学作品映射侵权之先河。
2.推测事实与传闻
媒体报道的是推测事实或传闻,即使具备轻微过失或过失,亦可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推测事实或传闻的抗辩事由需要具备以下严格要件:(1)报道的消息是推测的事实与传闻,未经核实;(2)媒体没有审查核实,须具备时间紧迫无法进行或其他客观原因;(3)媒体发布该新闻时,须作出没有审查核实的特别声明;(4)媒体对没有审查核实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3.转载
媒体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主要承担更正、道歉的法律责任。转载作品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转载内容与原作品不一致的,对不一致的部分承担责任。转载是新闻媒体比较普遍的行为,也是法律认可的,转载媒体难以对原文中的所有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因而不宜对转载媒体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义务。在“唐季礼诉青年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载媒体侵权成立,但承担了与原载媒体相对减轻的侵权责任,即转载媒体只需更正、道歉,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载媒体除更正、道歉外,还被判经济赔偿。这从司法上确认了转载媒体转载虚假新闻不承担与原载媒体同等的责任,并且转载媒体不需要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60)
(四)侮辱
侮辱是更为严重的媒体侵权行为。媒体侮辱行为,指在媒体作品中以言辞或图画,公然嘲笑、辱骂、讥讽他人,致他人名誉、人格被轻蔑、贬损的行为。侮辱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与诽谤有很大不同。诽谤的主要特征是虚假陈述,散布关于特定人不良表现的虚假事实,以贬低其社会评价;而侮辱的主要特征是辱骂和丑化,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像施加于特定人,而不一定要有对特定人行为事实的陈述。诽谤可能出自故意也可能出自过失,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在言辞上可能是规范而洁净的,不了解真相的人很容易被蒙蔽;而侮辱是故意的,侮辱的言辞通常不加掩饰、容易识别,侮辱性言辞还可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些规定,批评性新闻反映的问题即使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也构成侵犯名誉权。在我国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以“侮辱谩骂”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比例在62%。(61)例如,1998年重庆某报刊登的题为《这家伙,我认识》一文写道:“这个孙某……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黑得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62)有关上述描写,如果事实上孙某很整洁,这番描写完全不实,则既构成诽谤又构成侮辱。如果孙某事实上确实不大爱整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才可以在媒介上进行批评,该描写以夸张的笔调贬损孙某形象,力图引起社会和他人的厌恶和鄙视,是一种典型的丑化,构成侮辱。
(五)擅自或者非法使用
1.擅自或非法使用公民肖像
肖像是通过刻画、照相、雕刻、录像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体现公民的人格利益,使用公民肖像,须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或非法使用公民肖像,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在部分场合,如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以及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等,可以阻却侵权的违法性。
(1)新闻性抗辩
新闻性,是对于图片新闻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如果一个任务的形象处于一个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例如公众感兴趣的集会、仪式等,即使媒体使用该新闻照片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为满足公众对新闻时事的知情权,公民亦不得主张肖像权。
我国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单独规定“新闻性”,但由于它是国际公认的一种合理使用标准,且符合《民法通则》第100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之条件,所以媒体侵权案件中以“新闻性”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很多。统计报告显示,对于“新闻性抗辩”案件,法院支持该抗辩理由的比例为24%。(63)
(2)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与内容有关,是指媒体的报道与配图的内容相关联,因而对配图的使用为合法使用,可以对抗侵害肖像权责任请求的媒体抗辩事由。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为配图而使用了载有他人肖像的新闻图片;第二,该图片与媒体报道具有内在联系,图片是媒体报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所起作用是形象表达新闻内容;第三,尽管未经本人同意但所报道的新闻具有新闻性。
例如,在“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案”(64)中,刘翔跨栏照片的封面底部有一个广告式的文字,终审法院认为,刘翔肖像的跨栏动作与购物节广告相结合,足以令人产生刘翔为购物节做广告的误解。笔者认为,精品购物指南的杂志封面有“影响2004”的大标题,杂志中报道的影响2004年十大人物中,对刘翔的报道排在第一位。刘翔的肖像处于特定意义的公共事件中,该杂志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具有新闻性,且对其肖像的使用与新闻报道有关。刘翔的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两个独立的部分,其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不宜认定精品购物指南构成侵权。
2.擅自或非法使用公民姓名
擅自或非法使用公民的姓名,包括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等情形,侵害了公民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构成侵权。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其所取姓名与他人相同,或因过失致使其误将他人姓名写错,不应视为侵害姓名权。在前文所举“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65)中,小说主人公的姓名与原告取姓相同、取名相近,可视为盗用他人姓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擅自或非法使用公民姓名同样适用“新闻性抗辩”。公民参加社会公众活动,应当允许媒体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将该公民姓名用于宣传报道。
(六)侵害信用
侵害信用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捏造、传播、转述留言,导致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降低,并造成特定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信用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信用区别于名誉的特点在于其经济属性,它将关于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从一般社会评价中分离出来,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侵害名誉可能侵害信用,然而侵害信用并不具有侮辱或贬损他人人格的内容。
利用媒体侵害信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规制。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然而根据立法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我国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公布的“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66)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厂的卫生用品从未积压超过1年,不存在失效、半失效问题,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广告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厂生产的卫生用品进行诽谤,导致原告生产的卫生产品被大量退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损害了法人名誉权。这是我国间接保护信用权的例证。
*本文写作中,赵心泽同学在资料搜集与整理方面提供了大量的帮助和有益的工作,特此致谢。
注释:
①法学界有时使用“新闻侵权”一词,有时使用“媒体侵权”一词,二者是同一概念,仅是表述不同。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书中,将“新闻侵权”定义为“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447页。徐迅将“媒体侵权”定义为“媒体,包括报刊、图书、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等任何一种可以广泛影响大众的传播中介的主办者以及它的作者、信息提供者及其他相关人通过内容传播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诉讼”,参见徐迅:“中国媒体侵权法制亟待发展——建立在若干统计数据基础上的研究报告”,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②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是否具有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等,学界争议甚剧,本文不对此进行评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文使用了“法人名誉权”、“法人荣誉权”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本文作者赞同此等概念,仅为约定俗成和行文方便而已。
③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④西方社会学家西艾费莱在《社会团体的构造与生命》一书中指出:“人们至少通过新闻制造当天的舆论,作为舆论的制造者或创造舆论的手段,新闻不是第六种力量而是第一种力量。”引自张隆栋:《大众传播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⑤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针对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侵害其女吉文贞名誉案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学者认为死者的名誉、声望受到侵害会影响其遗属的社会地位和其他利益,因此法律确认死者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美国等少数国家法律认为人死后法律上的人格消灭,名誉权、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也就无所依附,另外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死者近亲属不得代表死者提出诉讼。
⑥参见魏永征主编:《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新闻作为一种向受众传播信息的过程,传统媒体的传播活动过程基本上如下:“事实→新闻源→记者或作者→编辑→审稿部门→新闻单位→印刷或制作→发行、销售、播放→受众”。
⑦参见“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朱莉、杨慧臻执笔:“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表21。根据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于2007年成立的“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对800个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媒体侵权案例的统计,在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做被告的案例数量是650例,占比81%;作者做被告的案例数量是261例,占比33%,消息源做被告的案例数量是112例,占比14%,其他主体做被告的案例数量是82例,占比10%。因部分案例有共同被告,因此被告比例叠加超过100%。
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杨立新主编,未刊稿,下同):第4条[编辑和记者]法官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不应将编辑和记者作为被告。记者采写稿件、编辑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均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媒体承担。媒体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记者或者编辑追偿。”第5条[通讯员]通讯员,是指为媒体采写新闻报道、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反映情况的媒体编外人员。通讯员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构成媒体侵权的,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媒体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媒体对通讯员的稿件所涉事实和评论予以修改、歪曲,或添加不当标题,导致报道失实或文章内容、标题违背通讯员稿件的原意,造成他人损害的,通讯员能够证明不知晓修改情况或曾就修改问题提出异议但媒体仍坚持修改的,由媒体承担侵权责任,通讯员不承担责任。第6条[其他作者]其他作者,是指除通讯员之外,向媒体投稿的除了新闻作品之外的其他题材作品的作者。其他作者与媒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适用本指引第5条第2款规定。
⑨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⑩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7230号判决书。
(11)同注⑦,第32页,表3。在媒体侵权案件中,起诉名誉权的案例数量是758例,占比95%,起诉隐私权的案例数量是28例,占比4%,起诉肖像权的案例数量是97例,占比12%。因部分案例起诉理由超过1个,因此以上统计比例叠加超过100%。
(1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案(1995年),是由政府机构提起的侵害名誉权案:1995年3月,《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刊载了一篇题为“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的文章。随后,审理文中所指《工人日报》案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在文章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诋毁,严重侵害了本院名誉”。深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民主与法制》侵害名誉权情况属实,其判决对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予以了确认。
(13)关于侵权责任构成,有三要件说及四要件说,争执焦点在于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性是否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对此,杨立新教授主张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张新宝教授亦主张四要件说,认为“考虑到我国民法理论的德国法渊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认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14)参见王利明:《人格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2页。书中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3)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悉;(4)行为人具有过错。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页。书中新闻侵权的认定要件是:(1)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2)新闻作品有违法性;(3)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对象;(4)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过错。
(15)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书中认为,“在我国确定新闻侵权主观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的不同,是有意义的:一是故意或过失对确定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二是确定故意或过失使用的标准并不一样。确定新闻侵权的作者、新闻单位的主观故意,适用主观标准,应当证明作者或新闻单位追求或放任侵权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确认新闻侵权的作者、新闻单位的过失,宜适用客观标准,即以其承担的法定义务为标准,确定其是否违背其注意义务。”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481-482页。
(16)同上注,第538页。英美侵权行为法也对针对不特定人的媒体侵权诉讼施以严格限制。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64条A规定,对于一群人或一个阶层的人的诽谤需要满足:(1)该群人或阶层的人数少,足以被合理地理解为诽谤针对其组成之个人的;(2)传播针对一群人或一个阶层的诽谤事项的客观情况可以被合理地推论为针对其组成之个人的。
(17)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专门就内部刊物的名誉权纠纷问题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8]11号)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都有责任。”“负责审查核实”即报刊杂志所负有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果报刊杂志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严而使具有诽谤内容的稿件发表,则属于未尽积极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所以媒体侵权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
(1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21)参见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民法通则》实施后至1988年的两年间,出现了新闻侵权的第一个高潮,全国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达到300多件,原告多是一些不知名的普通人,中心在上海;第二个新闻侵权高潮是1992年,原告大多数是文化名人,中心在北京;第三个新闻侵权高潮以法人为原告的居多;第四次高潮在2000年之后,以官方机构及公务人员起诉新闻媒体为特点。文章推论,当前的媒体侵权诉讼高潮应当是“第五次浪潮”,主要特点是互联网等新媒体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
(22)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5.254(1964)。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整版的社论性广告,批评南部的公共官员,认为这些公共官员使用暴力手段和非法途径,企图压制和平的民权运动。这则广告指责的基本要点都是真实的,但文中充满了事实性小错误。亚拉巴马州的一些公共官员对《纽约时报》提起诉讼,第一起诉讼是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县警监沙利文提起的。沙利文诉称,该广告关于蒙哥马利县警察局行为的陈述是失实的、诽谤性的。初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判决,要求《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以9比0的投票结果一致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裁决沙利文不能获得赔偿金救济,除非他能证明《纽约时报》在刊登这则广告时明知该广告失实,或者《纽约时报》完全无视所发表材料的真伪。
(23)同上注。
(24)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2001] 2 AC 127。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在议会宣布辞职。《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对这个事件的报道。爱尔兰版详细报道了全过程,而英国版则略去了一些重要内容,特别是没有报道雷诺兹在下院的辩护声明,雷诺兹对英国版的报道极为不满,对泰晤士报公司及文章作者、编辑提起诽谤诉讼。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为,本文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受约制特权”保护。上诉法院、上议院与初审判决都判媒体败诉,但是上诉法院大法官们在判词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则,包括涉及公共利益的“雷诺兹特权”,使原来诽谤案中很难胜诉的媒体大受鼓舞。
(25)根据陈志武教授2003年对210个中国媒体侵权案例的统计,中国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败诉率为63%,参见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63页。书中对比,美国媒体败诉率为9%;根据哥伦比亚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Benjamin L.Liebman教授2006年对中国媒体侵权案例的统计,中国媒体侵权案例中媒体(一审)败诉率为68%,参见本杰明.李本:“在困境中前行——对中国诽谤诉讼的实证研究”,载《哈佛国际法律评论》2006年第64卷第1期,第53页。Benjamin L.Liebman:Innovation Through Intimidation:An Empirical Account of Defamation Litigation in China.Vol.47.1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6);根据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于2007年成立的“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2009年对800个中国媒体侵权案例的统计,中国媒体侵权案件中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占4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占35%,调解结案的占7%,原告撤诉的占4%,法院不予受理的占1%,未结案的占6%,其他占2%。
(26)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于2007年成立的“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2009年在对800个中国媒体侵权案例进行统计的基础上,出版《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及《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两书,对媒体侵权的立法与司法提出分析与建议。
(27)杨立新、李颖、俞里江、朱巍撰写:“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28)笔者在本文附录“图表1”中对若干抗辩理由在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进行具体罗列。下文所举媒体侵权类型则更加具体,以便深入分析我国对私权保障与新闻自由的平衡。
(29)本部分内容较多借鉴了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发布的《媒体侵权案件司法手册》中的相关内容,特此致谢。
(30)例如,“肖传国诉方是民、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与“肖传国诉方是民、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案件,肖传国就同一篇文章在湖北、北京两地分别诉讼,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即违反“事实真实性”为由认定构成媒体侵权,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评论尚未超出观点争鸣的范畴”,即未违反“评论公正性”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31)法律用语,指人民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必须面对高额的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噤声一般。寒蝉效应的发生,将导致公共事务乏人关心,被视为过度限制言论或集会自由的不良后果。
(32)美国学者普罗瑟曾指出:“一般来说,没有必要证明谴责性言论在每一个细节上都是准确的,而只要能证明它在大体上真实就足够了;用人们通常的说法就是,只要能说明那些有损他人声誉的言论中的关键之处——那些戳到痛处的言论——是正当的就可以了。”
(33)魏永征:“刘晓庆名誉案的启示”,载http://xbh.zjol.com.cn/node2/node38/node58/node60/node85/node87/userobject7ai1978.html,2013年4月20日访问。
(34)参见“合法留学被指偷渡,云南女子告搜狐侵权”,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7-12/24/content_768632.htm,2007年12月24日发布。
(35)参见李国民:“我国法院审判评论侵权案件总体情况的统计分析”,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作者从720个媒体侵权案例中筛选出83个评论侵权案例,其中法院以“公证评论”为由认定评论不构成侵权的案例有39个,占比47%。具体的理由依次为:(1)评论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18例;(2)评论内容或其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15例;(3)并非捏造、虚构事实进行评论,10例;(4)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9例;(5)学术争论、观点争鸣不属于法院裁判的范围,8例;(6)评论对事不对人或未直接指向原告,6例;(7)正当的舆论监督,5例;(8)评论有可信依据,4例;(9)评论客观、恰当、公正,4例;(10)评论不足以或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4例;(11)评论事关公共利益,3例。
(36)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第35条[文艺批评失当]在涉及媒体文艺评论的媒体侵权案件中,应当特别考虑文艺批评的特点、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名誉权及信用权与消费者及投资者等的知情权的平衡保护,慎重认定侵权,除非能够证明文艺评论的作者或媒体在报道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名誉、信用等情形,否则不构成媒体侵权。
(3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5民初字第190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38)Peter Carey,Media Law,London:Sweet & Maxwell,5th edition,2010,at 51.
(39)“雷诺兹特权”是英美法系侵权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及记者的受约制特权。依判例法,除政治性报道外,法律赋予当事人基础特权,尽管这一特权表面上构成侵权,也不视为侵权,其界定的方法是看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是否怀有恶意(负责任),所报道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40)2009年12月22日,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两宗涉及媒体的诽谤案中,确立了一个全新的诽谤抗辩事由——“公共利益尽责传播”抗辩(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 on Matters of Public Interest)。2005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匠心发型店诉《太阳报》诽谤案时,法官引入雷诺兹原则,将“特权”辩护放宽,对于媒体专业负责任的报道,即使报道与事实有出入或难以证实,仍受法律保护,免予诽谤责任。参见白净:“香港法律如何平衡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基于40起媒体被诉诽谤案的考察”,载http://journalist.news365.com.cn/xwyfl/201211/t20121120_790587.html,2012年11月20日发布。
(41)马竞、曹天健:“‘容忍判决’成法律人关注焦点?”,载《法制日报》2008年5月9日第5版。
(42)同注⑦,第52页,表28。
(43)同注(22),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376U.5.254(1964)。
(44)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45)同注⑦,第52页,表28。
(46)参见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47)同注⑦,第52页,表28。
(48)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Samuel Warren,Louis D Brandie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ard Law Review 193(1890)。文章说:“报界的做法已超越了礼仪和正派作风所允许的范围。流言蜚语不仅是游手好闲和居心叵测的人常用的手段,而且变成了某些人通过生产能力和厚颜无耻的手段加以追求的行业行为。为了满足下流的品位,一些日报开辟专栏,发表和传播有关色情内容细节。为了填补空虚,用游手好闲式的流言充斥这些栏目,这些痞子文章只能使用对私人家庭内部事务侵犯性的语言……”文章还说:“报业公司的所作所为以及发表现场曝光式图片的人,侵犯了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科学技术的多样化发展使得过去‘私房话也会公之于世’的预言有变成现实的危险。”这篇文章的重点是建议法庭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即公民为了制止对隐私的侵犯可以提出法律诉讼,窥视别人私情、发表别人隐私材料的责任者要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所谓责任者,在当时就是指新闻界。
(50)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51)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52)徐迅:“五十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启示——张××诉湖南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载“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课题组编著:《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373页。
(53)Wayne Overbeck: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Peking University Press,2004 edition,at 188.
(54)Sanders 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y,20 C.4th 907(1999).
(55)同注⑦,第52页,表28。
(56)同上注。
(57)同注⑦,第88页。该统计的样本案件为55例,其中11例存在两种侵权形式。
(58)在英美诽谤法中,真实、公正评论、特许权是三大基本抗辩理由;在法国诽谤法中,真实性抗辩和善意抗辩是两大基本抗辩理由;在德国诽谤法中,真实性抗辩、意见抗辩和公共利益抗辩是三大基本抗辩理由。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60)马骋:“转载媒体无需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核实责任”,载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49489/151738/9165010.html,2009年4月21日发布。
(61)同注⑦,第88页。该统计的样本案件为55例,其中11例存在两种侵权形式。
(62)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判决书,(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87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渝一中民终字第2266号。
(63)同注⑦,第52页。该统计的样本案件为29例,其中有7例案件,法院支持被告的“新闻性”抗辩理由。
(64)参见“刘翔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民事判决书。
(65)同注(59)。
(66)同注(15),第370-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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