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民社会与公民权利——兼评我国近年来的市民社会话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民论文,社会论文,公民权利论文,话语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开始成为我国学界的热门话题,“市民社会与国家”这一概念构架逐步成为研究中国近代社会历史和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的模式或者说流行的思想路径。在此,我们不打算——也不可能——对在此模式和路径下展开的种种研究逐一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检讨。我们只想指出引发了本文接下来的讨论的一点,即只须稍稍浏览一下这些研究文献,即可发现,在它们当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总体上基本一致的价值取向,那就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甚至在更宽泛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人们总是倾向于将市民社会看作是正面的、积极的事物,而将国家看作是负面的、消极的、需要遏制和克服的对象。前者成为自由、解放、活力的象征,是“权利”扎根并获取滋养的沃土,而后者则成为束缚、压制、僵化的符号,是以“权力”侵害“权利”的根源。在这些研究探讨中,市民社会承载了人们对于中国走向民主、自由乃至繁荣的希望。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在普遍皇权之下一直不存在哪怕是相对独立的社会,1949年以后又以国家对几乎全部重要资源的垄断为前提,形成了以国家对社会的吞并为基本特征的总体性社会结构,因而,中国关注自身社会政治前景出路的知识分子所持的基本上一直都是一种“国家主义”的思想进路,即其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国家制度、机构和组织的改革上,而不太关注社会的变化。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这种状况也没有什么变化:无论是“新权威主义”,还是“民主先导论”,所有当时流行一时的观念事实上都是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中国知识分子思想进路的转变主要得益于80年代末在上述那种国家主义的思想进路之下所形成的激进民主化话语的受挫。正是激进民主化话语的受挫使得中国知识分子回头反思自己以往关于社会政治变革的思维模式究竟存在什么问题,而紧接着的苏东巨变则使他们真正开始认识到政治变革的社会基础,并进而关注自80年代始于西方复兴的市民社会话语。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国知识分子探讨思索社会政治变革的思想进路才逐步由“国家主义”而转变为“社会主义”。
应该说,联系上述这种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中国知识分子关于社会政治变革的思路转向是不难理解的,并且对于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总体性理论的扬弃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也正因为中国的市民社会话语,或者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话语一开始就代表了中国知识分子在寻求自己国家的社会政治前景上的一种思路转向,因而它自始便是一种规范性话语,而不是经验性的范畴。在这种规范性的话语中,“市民社会”变成一种应该追求的价值,“国家”则代表了一种需要防范和遏止的负面价值。即使在探讨中国过去存不存在市民社会、中国目前是不是正在出现一个市民社会这样看似完全经验性的问题时,也往往不言而喻地预设了这样一个规范性、价值性的前提。这就使得我国近来关于市民社会、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多多少少呈现出一种与它所反思、批判的20世纪80年代的那些流行的社会政治观念相类似的意识形态化的色彩和味道。在这种意识形态化的倾向之下,市民社会和国家及其关系就往往免不了都会被单面地看,即往往容易看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此消彼长的对抗,不容易看到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本身有赖于一套特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有赖于现代国家的建立;容易看到市民社会对于个体的解放性质,不容易看到市民社会的欠缺、市民社会的压迫性;容易看到国家权力的压迫性,不容易看到国家的保护性、国家在维护推动公民自由、平等等方面的积极性、建设性功能。而透过这种意识形态化的市民社会概念来看中国“社会”,则这个社会的面目也往往会被扭曲变形:比如,容易看到“社会自主”,却不容易看到社会的分化乃至分裂;容易看到社会的“自由”,却不容易看到“自由”对某些人而言意味着为所欲为,意味着权利远远地大于义务,而对另一些人而言则意味着失去保护而在底层无望无助地挣扎,意味着数不胜数的义务和名义上的权利。正是基于对近来存在于我国的市民社会话语中的意识形态化倾向的这种认识与体会,本文接下来拟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检讨市民社会的性质及其和国家的关系。
二、公民权利:性质与条件
在近年来关于市民社会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中,公民权利的概念,如同在我国国民意识中一样,是相对缺席的,至少是相对来说没有被很好地从正面加以深入探讨和对待的。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令人疑惑的。如上所述,我国学者关于市民社会、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一开始就是一种规范性话语,而越是作为规范性话语,就越不应该绕开公民权利概念。因为,在规范性话语中,无论是主张社会自主,还是倡导政治民主,都意味着要为人们培育建设一种值得追求的、幸福的、善的社会生活模式和行为方式;而无论是强调在这种生活模式和行为方式中个体有不受干预的自由,还是有参与公共事务的资格,最终都可归结到作为特定共同体成员的基本权利问题。因此,公民权利的概念,(注:与公民权利概念相平衡的是公民义务概念。但本文接下来只是从一般的、形式的意义上说明公民权利的性质和实现的条件,分析其与市民社会、国家的关系,并不打算规范性地讨论公民具体应有哪些权利,也就不讨论与那些公民权利相平衡应该有哪些公民义务。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自由主义理论、社群主义理论和社会民主理论均表达了自己的观点。[1](pp.23-31))是讨论市民社会的结构与功能、讨论国家与社会关系所不能不面对和思考的概念。
那么,什么是公民权利?首先必须说明公民身份。在最基本的意义上,公民身份是指个人在一特定民族国家中所获得的成员身份,而这种成员身份正是通过享有和承担为该民族国家的法律所正式确认的、具有普遍性的和平等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的。因此,公民权利就是指赋予具有一民族国家公民身份的人的、载入法律而生效的普遍权利。对于这种权利,不同的人有各种不同解释。[1](pp.24-31)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理解公民权利,也无论公民权利的具体项目在不同的国家和历史中如何地不同,从上述公民权利的定义可以看出,作为公民权利概念本身则包含着一系列共同的特征。第一,公民权利是相对于特定民族国家而言、且载入该国法律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它和抽象人权概念不同。人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往往被用作对良知的呼吁,但在被特定国家的法律认可之前,被某些人认为是基本人权的权利并不属于这个国家的公民权利。而作为特定共同体(民族国家)的“成员权”的公民权利则是法定权利,是载入国家法律而生效的、为国家所支持或促进的权利。第二,公民权利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权利。这有两层意思:其一,它是特定国家中所有具有该国公民身份的人都享有的权利,仅供特殊群体行使的权利不属于公民权。其二,公民身份的涵盖在今天具有广泛性、普遍性,不像在以前,公民身份往往只属于一个有限的精英群体,如今在多数国家,公民身份都已覆盖了其绝大多数成员。第三,公民权利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是一国法律平等地赋予该国所有公民的权利,在程序上和形式上,不对任何一个公民打任何折扣。
应该说,作为一种法定的、普遍的、平等的应享权利(entitlements),公民权利的存在是无条件的。个体之享有公民权利,除了要取得公民身份这一惟一的前提,不受其出生地位或其特定的行为举止方式的影响,甚至不受其承担公民义务的状况的影响。只要你取得了特定国家的公民身份,就享有同该国其他所有公民一样的权利。这就如同公民义务的存在也是无条件的。公民义务不以公民权利为条件,反之亦然。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立法的事,而不是公民个人选择的事。[2](pp.46-47)但是,个体在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被赋予某种权利并不等于在他现实具体的生活中实现了这种权利。换言之,在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平等普遍的权利对于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个体而言,其实际意义是非常不同的。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几乎为现代所有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公民权利为例,对于富人来说,它意味着许多实实在在的可能选择,而对于穷人来说,却只意味着为了生存而不得不去从事许多自己本不愿意做的、甚至有损人格尊严的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另一项基本权利)。再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例,对于许多贫穷的、地位低微的、没有足够教育的人来说,他们事实上只是政治家的“选票银行”,参与选举往往意味着除了被操纵、被摆布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意义。还可以载入我国宪法的“劳动者休息权”这一社会权利为例,事实上,对于在“劳资博弈”中几乎完全没有谈判能力的许多劳动者而言,这一权利无非只是画饼而已。上面曾提到,在早期,公民身份只限于社会中的少数精英。在古希腊,作为城邦公民的必要条件是他必须是具备一定财富的自由人。一直到近代,一些人(如妇女、残疾人等)依然被排除于公民身份之外,原因是这些人被认为由于缺乏一些基本的条件而不能很好地履行公民权利:如由于贫穷而可能出卖自己的选票,由于受控于自己的丈夫或没有受过足够的教育而不能作出自己的决定等。今天,公民身份在各国都已经大大地普遍化了,但以前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除。只是问题于今表现为,虽然法律在形式和程序上将公民权利平等地赋予了所有公民,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能够在其现实生活中平等地实现这些权利。公民在法律上对于公民权利的享有是无条件的,但是要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地实现和享受这些权利是有条件的,如,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财产或收入,能使其有效地形成和表达自己的判断、意见、诉求的足够的教育。因此,关注谈论公民权利必须考虑到运用权利的实际条件。而一旦关注到这些条件,就会发现,它们在公民中的分布是不均等的,这种实际条件的不均等势必影响公民权利的真正平等。而这种条件的不平等和市民社会的机制结构是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
三、市民社会的欠缺与压迫性:重温黑格尔与马克思
如上所述,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平等的公民权利,但公民个人在实际生活中要有效地行使和享受这些权利则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否则,公民权利就只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名义上而不能贯彻到具体生活中。但是,在市民社会的结构中,这些条件在社会成员中的分布是不平等的。市民社会的法则并不能保证每个公民最终都能拥有充分的条件和能力来有效地行使和实现他的公民权利。对此,从黑格尔和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中,可以得到清晰的认识。
黑格尔将市民社会描述为由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所构成的伦理生活的组成部分,认为市民社会是介于作为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的家庭和代表普遍理性普遍利益的、自觉的实体性伦理精神的国家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市民社会的两条基本原则是:“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来说,他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这一普遍性的形式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3](p.197)显然,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基本界定遵循的是古典经济学家的自由市场模式。有人指出:黑格尔之超出康德式抽象把握和描绘市民社会的地方就在于,他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现代世界中形成的”自由市场社会,在那里个人的自我利益从宗教的、伦理的、政治的束缚中解放了出来,获得了合法性[4](p.167)。黑格尔充分肯定市民社会对于个人利益的这种解放作用,称赞市民社会的法则是合理性的表现,并认为从直接伦理(家庭)通过贯穿市民社会的分解而实现个体特殊性、个体自我意识的充分发展是作为伦理普遍物的国家的必要前提。但是,对市民社会之成就的肯定并不意味着黑格尔无视市民社会的冲突与欠缺。他指出,市民社会本身乃“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3](p.309)。显然,黑格尔在此事实上辩证地指出了市民社会的冲突与欠缺就内在于市民社会的成就即对个人利益、个人特殊性的解放和推进之中。在市民社会中,个体所显示的是自然的意志,即以欲望和需要等为基础的意志,这也就是他所说的“自然的必然性及任性”之所指。因此,上述市民社会的第一个原则所指出的也就是,市民社会的个体单元,是一个以满足自己的欲望为目的的自利主义者,他并不关心别人的欲望是否得到满足。也正因此,黑格尔虽然把市民社会列在伦理生活之下,却又说,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生活事实上走入了极端而丧失掉了。市民社会的第二个原则所描述的虽然是个体之间的关联性,关涉到“普遍性”,但是由于需要、欲望或自然意志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因此,成员之间关联性的建立无非就是彼此如何是对方满足这些欲望及需求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故而,这里的“普遍性”只是“抽象的普遍性”。在这两个原则的主宰之下,自利的、有着无限欲望的那些个体禀承其自然的意志,利用其自然禀赋和各自后天的条件追求个人利益、发展各自的特殊性的结果,必然导致市民社会内部的分化与区别,“产生各个人的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在市民社会中不但不扬弃人的自然不平等(自然就是不平等的始基),它反而从精神中产生它,并把它提高到在技能和财富上、甚至在理智教养和道德教养上的不平等”[3](p.211)。
黑格尔指出,贫富悬殊的问题、贫困的问题,并不是市民社会出现了问题时发生的,它恰恰是这个自由市场社会运转良好时产生的“正常”现象,是市民社会所固有的现象:
当市民社会处在顺利展开活动的状态时,它本身内部就在人口和工业化方面迈步前进。人们通过他们的需要而形成的联系既然得到了普退化,以及用以满足需要的手段的准备和提供方法也得到了普遍化,于是一方面财富的积累增长了,因为这两种普遍性可以产生最大利润;另一方面,特殊劳动的细分和局限性,从而束缚于这种劳动的阶级的依赖性和匮乏,也愈益增长。与此相联系的是:这一阶级就没有能力感受和享受更广泛的自由,特别是市民社会的精神利益。……这里就显露出来,尽管财富过剩,市民社会总是不够富足的,这就是说,它所占有而属于它所有的财产,如果用来防止过分贫困和贱民的产生,总是不够的。[3](pp.244-245)
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以及由此产生的阶级对抗,这就是市民社会的欠缺和限度。正因为存在这种欠缺和限度,虽然黑格尔肯定在市民社会中权利获得了“定在”[3](p.217),但由于贫富悬殊以及由此产生的贱民阶层之不可避免地存在,权利对于每一个市民社会成员所具有的“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是不均等的,它不具有普遍性,或者说只有形式的普遍性。在这种形式的普遍性之下所成就的恰恰是市民社会成员个体的实质的特殊性,特别是对财产的不平等占有。在某种意义上,正因如此,市民社会才必须过渡到国家。只有国家,才能最终既包容市民社会的成就,又克服市民社会的欠缺。它既尊重公民自由追求自身利益和福利、展开自己特殊性的权利,又防止这种自由的过分繁滋以免压迫普遍的利益和权利,从而扬弃了市民社会个人权利至上的观念:“国家的目的就是普遍的利益本身,而这种普遍的利益又包含着特殊的利益,它是特殊利益的实体。”[3](p.269)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深深地影响和启发了马克思。马克思接受黑格尔的观点,认为市民社会是现代世界中形成的;并且正如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一个自由市场社会一样,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社会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5](pp.130-131)马克思充分肯定这个“自由竞争”的社会相比于它以前的社会形态的进步性,肯定市民社会对于一直来被束缚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中的个体及其生产力的解放作用。但同时马克思又指出这个“资产阶级社会”是以剥削和压迫的存在为前提的:资本在使用过程中依靠的是榨取那些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惟一商品的商品所有者即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所生产出来的剩余价值,因此而形成的是一个阶级对立和对抗的社会;在这个阶级社会中,雇佣工人想提高自己社会地位从而成为所有者的机会越来越小。随着资本的积累,市场最终会形成寡头垄断,因此不可能有独立的价格形式。换言之,市民社会从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所导致的不是私人交换过程中权力的中立化,相反,在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的形式下,形成的是新的权力关系,或者说强制关系,特别是在所有者和雇佣工人之间。马克思进而指出,“所有者”和“人”不能等同,因为所有者和雇佣工人阶级之间的矛盾使得其捍卫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作为私人领域(即不受国家权力干涉的领域)的利益实质上沦落为一种特殊利益。于是,与黑格尔一样,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看作是一个特殊性与普遍性相分裂的私人活动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由于人是被异化的,即不是作为“类的存在物”,而只是作为“所有者”(或者“非所有者”),因而,现实中的人(即私人)的权利追求必然是狭隘的,并且必然是处在冲突对抗中的:“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作自己自由的限制。”[6](p.438)如何才能摆脱这种状况?黑格尔将克服市民社会的欠缺寄希望于理性的国家。但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国家虽然宣布了“每个人都是人民主权的平等参与者”,但只要私有财产依然“按其固有的方式发挥作用”,那么,通过所谓政治解放所获得的任何一项权利也就依然“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6](p.437)由此,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马克思对《人权宣言》中所列举的各项人权一一做了的剖析:“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人权就是这种分离的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权利”;“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平等无非上述自由的平等”;安全这一人权无非是“利己主义的保障”。所有这些权利“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的、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注:前面我们曾指出,公民权利和人权的涵义是不完全一样的,但马克思在此所剖析的这几项权利事实上都是资产阶级国家所承认的基本公民权利。)[6](pp.438-439)总之,只要私有财产按其固有的方式发挥作用,只要在资产阶级社会中无产阶级的贫困如故,而资产阶级国家又不为无产阶级实现权利提供物质保障,那么,所谓普遍的人权只能是形式上的普遍,实质上则是作为生产资料拥有者的资产阶级的阶级特权;资产阶级国家对于这种权利的维护实际上也就是作为资产阶级的代理人而在维护它的特殊利益:“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是一个意思。”[7](p.145)
四、市民社会与国家: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
那么,究竟怎样才能克服这种状态?马克思认为:要摆脱这种状况,“权利就不应该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8](p.305)意思是说,为了彻底克服市民社会的压迫性,真正实质性地保障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应享权利,社会就必须认真地面对社会成员之间所有天赋的和后天的差别,并根据这些差别给予区别的对待,而不能无视这些实质性的差别而只给予形式上平等的权利。要完全实现这一点,从而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马克思认为只有到了国家消亡了的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才有可能:
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在迫使个人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之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他们的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8](pp.305-306)
只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才能保障每个本身存在着天赋的和后天的差异的人实质上的平等自由权利(但在形式上恰恰是不平等的)。当然,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国家消亡的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革命转变的时期。即使到了今天,共产主义社会依然还是一个社会理想,国家制度与社会成员的贫富分化一样也依然存在,并且看来还将继续长期存在。但是,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却至少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如果只有政治解放而没有经济解放,就不可能有完全的人类解放。再退一步讲,在国家制度、贫富分化等依然存在的今天,要真正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的公民权利,除了必须要在形式上肯定公民有哪些基本的平等权利之外,还必须实际地保障每个公民有实现这些权利的基本的社会经济条件。事实上,当代的许多政治和社会理论家(可能只有“经济自由主义者”或称“自由至上论者”例外),虽然其具体的思想立场各不相同,但都或多或少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例如,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政治自由主义者指出,一个人能否真正享有公民权利与其社会经济地位息息相关,而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主要又系私有财产积累之先天差异所造成,因此除非以国家公共权力对贫富不均的现况进行调整,否则自由的理想永远是空中楼阁。[9](pp.14-15)同样,与罗尔斯的思想观点不尽相同的哈贝马斯也指出,为了使他所开列的一系列公民权利能真正被所有公民平等地运用,还必须保障公民“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0](pp.122-123)再如丹尼尔·贝尔,他自称“在经济问题上持社会主义立场”,他所说的社会主义即是指国家预算(他名之为“公众家庭”)应该把社会资源优先用来建立“社会最低限度”,即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有可以满足与其生活的社会时代相应的基本生活要求的收入,从而能过上自尊的生活,同时限制富人把财富转换成与之无关的领域内的过分特权,即限制基本权利的不公平现象。[11](pp.21-23)所有这些都表明,要真正切实地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实质性平等地行使公民权利,国家公共权力不能仅仅像极端经济自由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只发挥“消极的”作用,即作为“守夜人”为自由市场经济提供法律和秩序框架,还应该发挥更积极的功能,即通过一系列社会经济政策和法规来确保每一个公民得以有效行使其权利的基本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说明,现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市民社会和国家事实上都有其正反两方面的性质或者说功能。市民社会的解放性质在于,它使个体摆脱封建体制或现代全能国家的束缚,通过市场机制肯定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从而解放了每个人的创造力;换言之,它以消极的形式肯定个人的基本权利,即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市场不受干涉地追求各自的利益。市民社会的压迫性质在于,作为以财产私有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社会,市民社会运作的结果必然导致贫富强弱的分化,阶级的对立,于是,对于处在社会底层的贫者弱者来说,许多基本的权利直至生存权都可能得不到保障,即使在法律形式上被赋予了这些权利,也会由于缺乏行使它们的社会经济条件而没有实质意义,甚至还可能轻易地为富者强者所诱卖剥夺。(注:有读者可能会指出,市民社会本身除了市场机制之外还存在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抵消市民社会内部的以及来自国家权力的压迫性,但是,哈贝马斯本人也指出,公共领域只是在“原则上”向一切人开放,而事实上则是有准入标准的。两个主要的标准就是财产和教育,教育又取决于财产,受教育阶层也是有产阶层,而财产的分布又受制于市场机制。因此,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公共领域的开放性对于穷人是不存在的,公共领域的普遍开放性“取决于市民社会的结构”。[12](pp.94-95))在某种意义上也正因此,许多论者都认为在公民权利和资本主义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冲突[1](p.183)。国家也同样具有两面性。国家的压迫性首先在于,当国家权力没有必要的限制,如像近代民主宪政国家兴起之前的绝对君主制国家或现代全能国家那样,则它天然具有的扩张性将可能使它不容许市民社会有任何独立性、自主性,或者干脆吞并社会,从而取消个体的自由和其他基本的社会政治权利;国家的压迫性还在于,当国家就其社会经济基础来说只是社会中某个处于强势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代理者,从而其政策和行为受到该阶级或阶层利益的左右而在事实上失去了独立性、自主性时,则它通过它的政策和行为(无论这种政策和行为在形式上就不是对所有人平等的,如维护等级制或种姓制的国家,还是在形式上貌似公正的,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产阶级国家)所维护的无疑也只是该阶级或阶层的特殊利益,这时,对于社会中其他阶级或阶层的成员来说,来自国家权力的压制将会和社会内部原有的压迫性发生重叠。而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国家的保护性则在于,在其自身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建立在充分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从而能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它首先能够通过法律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运用其公共权力来保护这些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事实上,这也是市民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真正的市民社会本身有赖于一套特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有赖于现代国家的建立);其次它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社会经济政策和法规以积极的姿态来保证每一个公民,特别是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公民具有能够积极有效地行使和实现其公民权利的基本社会经济条件,从而抵消、至少是一定程度地抵消市民社会的压迫性。
既然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有两重性,那么,从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看,无疑就要利用市民社会的解放性和国家的保护性来克服和限制它们的压迫性。而事实上,如果我们回头看一下公民权利几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它事实上也正是这么发展起来的;从而,人们公民身份的获得及其权利的扩展过程也就表现为人们既从国家权力的限制、束缚、压迫、排挤中解放出来、也从完全受市场力量的控制中解放出来的过程。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通过详细的考察分析指出,公民权利在近代以来几个世纪的发展基本上走过了这样一个历程,即从以市民社会的契约关系瓦解终结封建的等级结构及其法律规定的特权和排他性开始,一直到以国家力量来克服市民社会中很多人因贫困而造成对其公民权利的限制。马歇尔把这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较狭义的公民基本权利阶段(18世纪)、政治权利阶段(19世纪)和社会权利阶段(20世纪)[13](pp.162-165)。而如果说马歇尔的考察表明了近代以来公民权利的发展确实是在发挥市民社会和国家的解放性、保护性功能以克服它们的压迫性中发展起来的,那么,接下来最后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保证是市民社会的解放性和国家的保护性相结合,而不是相反,出现市民社会的压迫性和国家的压迫性的重叠?我们知道,从马克思以及其他一些学者的批判中和历史上的一些实际情形看,这后一种情形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当然,要回答这个问题,将要涉及到许多方面和具体环节,并非本文所能完全阐释清楚。但是,作为本文的结束,笔者想指出,要防止市民社会的压迫性和国家的压迫性的重叠,发挥它们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解放性、保护性作用,下面几点是必须注意的:
第一,如果说,从维护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发挥市民社会和国家的解放性、保护性作用意味着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需要积极的互动的话,那么,这种互动必须以市民社会和国家各自的相对自主为前提。市民社会的本质以及它的解放性潜力都在于它是一个自由市场社会,因此,只有具有自主性的社会才有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才可能按照自己固有的法则运转而发挥自己的功能;同样,也只有具有自主性的国家才能摆脱特定社会势力的制肘而超越于社会之上,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职能。
第二,国家的自主性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超越,但是,就在超越的基础上形成的自主性来说,则有不同的含义。一是国家权力对于特定的社会集团、社会力量的超越,从而真正作为社会的“公器”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但也可能出现另外一种情形,即将国家的狭隘利益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国家不仅超越于特定的社会力量、社会利益群体之上,而且超越于所有社会力量、社会公共利益之上。国家权力只对自己负责,只为自己的利益着想,甚至任意地推行自我扩张政策[14]。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仅不可能去积极地维护公民的权益,而且它的自我扩张还极有可能损害市民社会的自主独立性,进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要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必须对国家权力实行限制和规范。限制和规范的基本方式无非:一是民主政治,不仅要把国家政权建立在尽可能广泛的社会基础之上,而且公众进入政治的渠道必须畅通;二是宪政法治,即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在一个既无切实的民主、又无有效的法制的国家中,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的眼中无非是“我予我取”的东西。
第三,如果说,国家的权力必须限制的话,那么,国家的能力则必须加强和提高。正如有学者通过对西方现代早期历史的考察指出的那样,即使对于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正常运转来说,“需要的并不是一个守夜人式的‘弱’国家,而是一个摆脱了任意权力,但同时又拥有从事连续性的日常政治管理能力的理性国家,这是一个有时被寄予‘总资本家’厚望,有时又被看作‘牧师’的替代者的‘强’国家。”[15](p.20)到今天,国家被赋予了担负全民的福利、健康和安全的责任。它能否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来切实地保障它所有公民的应享权利,比如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能有效地行使和实现其公民权利所必需的经济收入和教育程度,依赖于它是否具有足够充分的社会经济资源,特别是是否具有强大的财政。可以想见,一个连基本的正常的税收都无力收起来的国家政权,即使它的动机多么纯良,也是不可能为它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