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金融研究的进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进展论文,农村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在对我国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上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文献,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对相关文献加以梳理,以期为中国农村金融进一步的改革提供理论上的准备。
一、农村金融抑制:供给型还是需求型?
观点一:我国农村金融抑制属于供给型金融抑制,导致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的主要原因是正规金融部门对农户贷款的资金有限(叶兴庆,1998;乔海曙,2001)。谢平(2001)认为,即便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由于农村居民缺乏畅通的对外沟通渠道,对现代金融服务缺乏感性认识,也不能就此认为需求不足。比如对高寒草原地区的畜牧业而言,自然灾害保险的潜在需求必然存在。另一方面,某些金融服务只有在提供的过程中才能让居民和企业发现其方便快捷的好处,才能激活潜在需求。按照谢平的观点,“供给会自行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在农村金融中会发挥作用。
观点二: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供给型与需求性共存(房德东、王坚等,2004)。高帆(2002)认为,我国农村当前所面临的一个特征性事实是,在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同时农户对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需求却相对有限,故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也有需求型金融抑制的特点。具体来说,就是农业较高的自然风险、农产品较明显的市场风险、土地制度的制约、较低的农村市场化程度、不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等抑制了农户的生产性借贷资金需求,同时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对正规金融组织具有挤出效应,这些都使得农户对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需求相对有限。曹立群(2000)认为,一方面正规金融部门对农户贷款的资金有限,另一方面农户也存在融资需求约束:(1)在改革初期,一些农用生产资料不仅缺少,而且流通渠道单一,市场环境恶劣,农民即使有钱也难买到合适的投入品;(2)近几年由于农产品市场低迷,农民不愿借钱做不盈利甚至赔本的经营;(3)在非农生产领域,需求约束体现在自身技能上;(4)在生活消费领域,由于农村没有开展消费信贷,农民迫不得已会借高利贷。
观点三: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主要表现为供给型金融抑制,需求型金融抑制是从属现象。马晓河、蓝海涛(2003)认为,农户的融资需求不足,一方面是自然需求不足,主要原因是农村商品化程度低,农户自给自足消费高,货币化程度低,降低了农户对资金的交易性需求;另一方面是人为需求不足,这是产生需求性金融抑制的主要原因,它是政策压抑的结果,其根源在于制度供给短缺,例如由于消费信贷服务严重滞后,导致农民将消费信贷需求转向了非正规金融部门,从而减少了对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需求。何志雄(2003)认为,供给型金融抑制起着主导作用,其他形式的金融抑制处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首先,按照经济发展一般规律,先满足量的要求,然后才有质的提高。因此,只有在缓解供给型金融抑制的基础上,才会考虑需求的增加与需求的多样性问题;其次,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金融“供给领先”(Supply-Leading)模式已为许多国家,特别为东亚国家的发展所证实;第三,供给型金融抑制有时也会以需求型等金融抑制的形式出现。对一些欠发达农村地区,表面上看是金融有效需求不足,其实质是金融供给类型不对,政策性金融乏力,合作金融不发达,从根子上讲是金融供给的总量不足。
总结上述各种观点,可以认为:(1)农村金融抑制主要是供给型的,但也存在需求型的金融抑制。农村金融抑制主要是供给型的,这表明农村金融问题得到解决其突破口是对现存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需求型金融抑制的存在,又表明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金融领域之外的一些改革,如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产业化结构调整、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等,对农村金融抑制状况的解除都是必要的;(2)农村金融需求是复杂的,(注:见史清华(2002)、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所农村金融课题组(2000)、朱守银等(2003)、叶敬忠等(2004)所进行的一些调查。)供给型金融抑制的解除要求农村金融体系以需求为导向。另外,光靠强调资金流动性、安全性的正规金融机构是不可能满足农户多样化、复杂化的信贷需求的。必须在继续改革和完善正规金融机构的同时,使农村一部分非正规金融机构“浮出水面”(唐仁健,2003)。
二、农村金融体系:合作制与商业化之争
关于农村金融体系应以合作制为主导还是商业化取向的争论,(注:农村金融体系应以合作制为主导还是商业化取向的争论,具体又反应在关于农村信用社改革模式的争论上,见钱凯(2004)对深化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问题的观点综述。)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以合作制为主导;第二种观点是商业化取向,甚至放弃合作制;第三种观点是折中的,认为商业化和合作金融应共同发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面向农户、集体农业等非法人实体的信用业务,应是合作金融(和政策金融)的天然职责。合作金融应有政策金融作财力依恃,然而,目前我国农村政策金融主要着眼于国家农副产品收购这种垄断性商业行为,并没有脱出“工占农利”阶段统制金融的窠臼,故合作金融没有得到政策金融在财力上的支持,这导致我国农村真正的合作金融没有出现,故可以认为,不是合作制本身有问题,而是我国农村政策金融出现了问题(程漱兰,1997)。(注:程漱兰(1997)批评道,发达地区合作金融可以“进化”到商业金融的这种安排,只是站在相对农民强得多的、异化了的信用社的现有职工角度的考虑,一般农户和农村企业完全不在设计者的视野。)中国农村是典型的小农经济,从世界范围看,只要是小农经济国家,都没有仅仅使用商业金融来为小农提供信用服务的成功先例。甚至所谓小额信贷,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一种高利贷,因为其利息率大大高于一般商业银行,这还没有计算小额信贷的组织成本,如果把组织成本算进去,也许基本上不能把它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来看待。总而言之,正规的商业化金融不能提供高度分散小农经济化条件下的信用服务,根本不可能在传统农村做商业化银行改革(温铁军,2004)。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历史已经表明,这些原则在我国农村金融领域是行不通的,因此,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点应转向组建和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谢平,2001)。合作金融组织有历史过渡性质,现在的农村信用社应索性鼓励它走商业银行的路,不用谈什么为农业服务。如果为农业服务,也要商业化,不要讲什么兼顾赢利和农业服务(党国英,2004)。(注:不过党国英(2004)承认,如果农场规模达到户均土地50亩以上,商业银行在农村活动的条件才具备了,这样看来,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文贯中(2004)等也强调了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对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重要性。)解决农村融资的渠道只能是发展农村合作制金融机构或者开展具有相当政策性含义的农户小额信贷这种说法没有区分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现代银行不愿意在农村开展业务是事实,但并非全球如此。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机制作用有限,银行的服务是十分不充分的。但是在发达国家,农民获得金融业很好的服务。中国既然要想成为发达国家,显然农村金融体系商业化是题中之义(文贯中,2004)。
折中的观点认为,合作金融一般只能在小范围可以很好运作,但扩展到大范围时,合作金融所依据的信任机制和互助机制等不容易正常发挥作用,不能代替商业金融,故二者应该并重(冯兴元,2004)。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未来方向,应当是商业化和合作金融共存,相互补充,共同发展。把农村金融今后的发展方向定位在单纯的合作化或者是商业化,都会脱离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无论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从发展中国家还是从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情况看,商业化金融和合作化金融并存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共同特征。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在不同阶段、不同人口群体,不同产业之间差异形成的金融需求不一致造成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课题组,2002)。综合起来看,如果我们真正建立了“政策性—合作—商业性”农村金融体系,可以设想,农户通过政策扶植可以全面脱贫并维持简单再生产,在合作金融支持下可以实现初步致富并实现初级层次的扩大再生产,在商业性金融的竞争条件下,真正具备经营能力的农户可以实现高级层次的扩大再生产,甚至带动本乡镇产业结构的高度化、城镇化和非农化(陆磊,2003)。
从理论本源来说,各种观点的差异关键在于对中国现实农村经济的理解。(注:实际上从企业制度上看是得不出哪种制度孰优孰劣的,同企业相比,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会造成更大的“偷懒”、低效率,同时要耗费更多的交易费用;但另一方面,合作社既利用了其成员固有的当地信息源和信任资本,又利用了自我雇佣的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信息、监督和执行等交易费用,给社员带来更多的利益。合作金融组织尽管存在着制度缺陷,但也同时存在着制度优势,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适应性(何广文。2001)。)即使是典型的小农经济,如果按照“理性小农”命题(Schultz,1964;Popkin,1979),中国的农户如能被确认为富于理性的小农,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为其设计一套农贷制度安排,而只需将服务于现代经济的金融体系直接延伸到农村经济,为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即可,换句话说,商业化的金融体系同样适用于农村地区;如果按照“道义小农”命题(Chayanov,1925;Scott,1976),中国的农户如能被确认为是生存取向的,不会冒险追求利润最大化,那么农村地区商业化的金融安排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合作制的金融安排是恰当的。但无论是从“理性小农”视角还是从“道义小农”视角来考察中国农村经济,得出的结论都难免简单化,中国小农经济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值得进一步的讨论。(注:例如张杰(2004)认为,中国的小农经济符合黄宗智(1985,1990)的“拐杖逻辑”,即小农经济的收入等于农业家庭收入加非农佣工收入,在这种前提下,除了国家的正式信贷支持(包括改革以来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信贷以及政府的小额信贷,这些信贷实际上相当于古代国家的赈贷),商业性质的正式借贷在中国小农经济基础上不存在发展的条件与空间。)不过可以确定的是,由于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别,没有哪一种关于中国农村经济的命题是普适的,故农村金融安排决不能“一刀切”,进而,到底选择那一种模式都应尊重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选择。20多年来我国城乡改革的基本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民众获得了自主选择、自主发展的权利,这是改革成功的基础所在。(注:然而在金融领域,金融风险的特殊性使得人们对这一点的认识发生了动摇。因此在金融体制设计中不能完全放手让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各级政府的选择更能实现金融安全(陆磊,2004)。)可以认为,只有具有内生性的金融制度安排才最有生命力。不过,新一轮的农村信用社改革表明,尽管不再强调合作制,但其改革模式仍然是按照国家所规定的文件全国统一推行,和乡镇企业、联产承包等农村改革试验区的改革经验都不同——那些是自下而上的、中央总结各地经验模式,把其纳入中央试点范围内,监管其效果,再酌情制定政策实施。而这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设计,只能是符合一部分地区的需要,而且实践证明那恰恰是“三农”不占主导地位的地区;最关键是,在这种统一模式下,一旦出现试点的错误,就是系统性风险(陈剑波,2004)。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研究
在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形式多样,(注:非正规金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上的研究者普遍将发展中国家的非正规金融分为私人借贷、贷款经纪、储金会或地下银行等(叶敬忠、朱炎洁等,2004),对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各种形式及其演变的描述见朱泽(2003)。)广泛存在。(注:见何广文等(1999)、何安耐、胡必亮等(2000)、温铁军(2001)、朱守银等(2003)所进行的一些调查。)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农村非正规金融产生的成因;其二是农村非正规金融中的利率问题。
在第一个方面,代表性的观点有:(1)中国小农家庭的生存经济决定了大部分衣贷只能由熟人或国家来提供。小农家庭的生存经济与其资金的非生产性需求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内在逻辑联系。(注:林毅夫(1989)的一个个案研究表明,非正式贷款几乎都用于突发、大额以及明显的特殊消费如丧葬婚嫁或用于建造新房舍等。)对于这种非生产性资金缺口和农贷需求不能指望由正规的或商业性的金融来满足(张杰,2004)。农村经济主体的微观活动及其融资需求具有分散化、规模小、周期长、监控难、风险大等特点,难以进入商业化正规金融,因此小农经济天然、长期地与民间借贷相结合,而农村正规金融的退出导致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迅速分蘖(温铁军,2001);(2)农村非正规金融与中国城乡的特殊结构与联系相关,归根到底是由于城镇和农村之间缺乏一个较好的金融组织(费孝通,1939)。特别是在转轨经济中,一方面大量的农户存款进入国有正式金融机构而转移到非农部门,另一方面农户的信贷需求(尤其是生产性需求)得不到满足(张杰,2004),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农村非正规金融是由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安排的缺陷造成的(杜朝运、许文彬,1999;杜朝运,2001);(3)从供给角度看,郭沛(2004)认为,农村贫富差距的加大使农村非正规金融形成旺盛的供给: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低并且征收利息税,农村领域又缺乏国债等证券投资渠道,使得数量巨大的民间资本持有者或资金盈余者受利益驱动而成为非正规金融的供给者或中介入;(4)从金融政策根源看,中国政府一直通过农村非正规金融向农村提供廉价的贴息贷款。由于贷款管理的落后和贷款配给的错误,使得大量正规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主要转向较富裕农户或者被用于消费,该政策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反而扭曲了农村正规金融资源的配置(吴国宝,1997),收入较低农户的信贷需求仍然要通过非正规金融得以满足(郭沛,2004)。
在第二个方面,(注:在发展经济学中讨论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形成的文献相当丰富,如Wai(1957)、Long(1973)、Bottomley(1975)等,一些利率形成的模型见德布拉吉·瑞:《发展经济学》[M].P.500-55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军(1997)以温州农村民间金融为例,从信息不对称角度出发,把民间信贷利率部分地视为具有调节借贷风险组合或过滤借贷风险的功能。他认为,在亲朋好友的信贷关系中,由于筛选问题不严重,所以借贷甚至常常是低息的和无息的。随着区域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家庭工业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对资金的需求也相应增加,借贷关系链不断延长与扩展,在这个过程中,利率开始逐步发挥过滤及防范借贷风险的功能。江春(1998)认为,民间信用的利率决定于资金供求状况、借贷者亲疏关系、期限长短、淡旺季节等因素,因而利率档期分明。何田(2002)认为,利率受社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和国家政策的影响。张建军等(2002)认为,非正规金融定价遵循基准利率风险加成定价法。姜长云(2004)指出,清理整顿农村金融市场,限制非法集资和拆借等活动,导致民间金融发展的合规性障碍不仅没有减弱,甚至还得到了局部强化,从而提高了农村民间金融的运行成本和经营风险,导致民间金融的利率较高。陈锋、董旭操(2004)认为,民间私人借贷中的低利率或者零利率只是一种表面现象,那些非货币化或者隐含的支付部分往往被忽略了。他们基于一个修正的Stiglitz-Weiss信贷配给模型揭示出民间金融各种利率形式的形成机理和长期并存的原因。
理论界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基本上达成如下共识(陈建新,2003):(1)非正规金融在满足农村多样化的资金需求,促进农民消费、投资以及应对风险上都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在当前发展中国家的正规金融体系还未十分健全和发达、现代的金融机构尚未惠及许多农村地区的情况下,非正规金融充分地开发和利用了信息、关系、社区法则等各种社会资源,从而化解因资源稀缺和信息不对称性带来的制约,放松居民的融资约束,不失为一种次优的选择;(2)农村非正规金融对农业增长、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积极作用,不仅有利于农民建立现代信用观念——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增值收益,还可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的不足,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实现农村储蓄投资转化机制的顺利运行,但必须规范和引导非正规金融的发展,一方面有必要对目前民间自生自灭的各种非正规金融严格监管,限制和取缔不正常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另一方面积极鼓励正常的非正规金融活动,承认其合法性,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使具有一定规模和管理制度的非正规金融组织浮出水面,以竞争推动农村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四、农村信用社改革最新进展及其评价
与前几次农村信用社改革不同,最新一轮改革不再强调合作制,而是强调要按照企业改革成功的模式,按照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来改革农村信用社(周小川,2004),注重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等问题。在这次改革中,国家决定出资(注:按照人们过去的理解,合作制就是在社区建立的、为社区服务的组织,不希望用现行的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来约束社区组织。但是,资本充足率对金融机构不仅是一个自我约束,同时也反映了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是衡量金融机构能否健康持续发展的一个尺度(周小川,2004))1650亿资金来化解农村信用社的历史包袱,但这些资金是以可兑票据的形式分发到各地农村信用社的,这被谢平(2004)称为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期权理论,即中央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票据支持是一种期权,有一定的兑付原则,农村信用社改革必须要达到如下的一些标准,即产权明晰、资本金到位、治理结构完善,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之后中央银行才对其予以兑付票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4年第三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8月末,共583个试点县(市)农村信用社被批准认购中央银行专项票据346亿元。
按照谢平(2004)的观点,最新方案具有重要的正向激励的效应,有助于防止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和改革后的道德风险。银监会2004年12月初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Q4年9月末,先行试点的8个省市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达到7.38%,比改革前的2003年初上升11.20个百分点;盈亏轧差后,实现利润25.16亿元。
不过,章奇(2004)认为,扭亏为盈基本属于短期性的政策刺激效应,因为一项体制性改革不太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立竿见影。陆磊(2004)认为,农村信用社体制性问题没有根本性地得到解决,扭亏为盈一方面是由于2004年农产品价格上升使得农民的还贷能力提高;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为使农村信用社脱困而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李莹星、汪三贵(2005)根据对部分欠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现状的调查,认为,由转贷行为所产生的虚假盈利制造了全行业扭亏为盈的假相。易宪容(2005)指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大幅提高,基本上是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措施的结果。这些措施既有行政上直接的强制,如强制个人入股,也有以地方政府财政担保的间接诱导,如为了吸引群众积极入股,地方政府利用财政补贴来支撑股东分红。地方政府的目的不是如何让陷于困境的农村金融组织建立起有效运作机制或模式,而是通过满足央行提出的标准,来获取中央的资源。既然各地方政府在农村信用社的资本金来源上起到主导作用,就有能力在对信用社的人事安排、规章制度设立等方面起主导作用。这样,不管这些农村信用社能否发展,都不可能建立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及有效运作机制,反而可能会和以往的不少上市公司那样,成为各地方政府的附庸。总的来说,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否能“花钱买到好机制”是十分值得怀疑的。
从第一轮试点的经验来看,存在农村信用社改革脱离农村倾向明显,农民被边缘化的情况。针对新一轮的改革方案。陈剑波(注:从调研情况来看,第一批农村信用社改革,从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资本充足率,增资扩股明显增加,股东数量明显减少,但被清理出去的都是农户(冯兴元,2004),大股东的非农身分,会导致其利益行为偏好不会投向农村,资信状况好的农村信用社这种倾向更明显(张军,2004)。)(2004)、冯兴元(2004)等认为,围绕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例如在某些微观的管理上,农村信用社的权限被限制。(注:例如信用社的领导主要是由银监局和地方党委确定,而不是社员代表大会确定;信用社的贷款审批权限受到银监会的限制,超出一定限度,贷款的发放需要银监局的批准;信用社的许多业务(如联网)均需要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审批。这些都限制了信用社的决策能力和发展后劲。其实,银监部门的任务只是监管,不是行政管理,也不是行业管理,更不是微观层面的直接经营管理,银监部门当前的做法属于“外部人控制”行为(冯兴元,2004)。)但最激烈的批评是针对省联社的模式和把农村信用社管理责任交给省政府的作法。
所谓省联社的模式是指将县联社和信用社原来的两级法人合并为一级法人,在县联社的基础上,出资建立省级联社。一般认为,省联社有助于提高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又有利于明确权责,减少管理层次,加强经营管理(郭田勇,2003)。但沈明高(2004)认为,这样的一个“经营者领导股东”的体制不符合公司治理中最简单的道理,即权利与责任必须对等、努力程度与激励必须对等以及投资收益必须与风险对等;省联社可能因为“太大而不能倒”足以将国家“套车”,迫使国家为其“埋单”;在省联社的体制之下,信用社之间的竞争将被当作“家丑”来处理,信用社信息披露的选择性将会更强;对民间金融的打击力度由于省联社的建立得到加强,民间金融和其他新的金融组织创新浮出水面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另外,截至2003年底,在试点的8个省市中,除了浙江、江苏两省以外,其他六个省市都选择了省联社方式。这个信息很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反应了此次试点改革的弊端所在:即由上而下的产权改革设计并没有体现出(反而远远背离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设计之初所欲体现的“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方案的实施结果是否会与其原来的设计目的相一致是大可怀疑的(于宁、何禹欣2003;章奇,2004;陆磊2004)。
把农村信用社管理责任交给省政府被王君(2004)等认为是此次改革试点的最大失误之处。从1998年以来,中央政府为防止地方政府卸责,在解决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做法上,实行所谓“谁的孩子谁抱走”原则。这种做法在联邦制国家也许有效,在我们这样单一政府制度的国家,要真正分清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则不那么容易。结果仍然是农村信用社如果经营失败,还是找不到责任者。同时,事先规定了农村信用社的救助责任,实际上向农村信用社的所有者、存款人以及监管者发出信号,即农村信用社不能倒闭,从而加剧了道德风险。把管理权交给省政府,也为省政府继续干预农村信用社提供了理由(王君,2004)。
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体制和监管模式如何确立是改革的一大难题。建立全国性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很可能使其变成第5家国家银行,造成脱离农民现实需求的状况(郭田勇,2003)。更关键的是,在农村信用社整体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会放大风险。同时,完全依靠中央银行来对几万家农村信用社进行监管和业务管理又是非常不现实的。故地方政府承担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和监管的责任就成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题中之义。但如何建立地方金融管理及监管体系,确立中央与地方既统一又分散、各负其责的金融监管,这不仅仅是涉及信用社的管理问题,还将涉及整个银行业监管体系的改革及银行业自身如何重组的问题(陈剑波,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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