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的发展和工具创新

商事信托的发展和工具创新

安秀丽[1]2003年在《商事信托的发展和工具创新》文中提出在投资理财、证券、基金日益被普通中国百姓所熟知的今天,信托这个“泊来物”也正悄然走进中国百姓的日常生活中。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信托的概念和传统,再加上我国保守的理财观念,民事信托在我国尚未出现。我国现有的信托和日本一样只有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商事信托在本文中做狭义的理解:是指由专门的信托机构从事的营利性信托。由于实行分业经营,信托机构在我国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银行、证券、保险公司无权从事信托业务。研究商事信托的演变过程,找出其中规律性的发展轨迹,对我国商事信托制度的移植具有宏观上的指导作用。当然在信托移植过程中更重要的应该是信托基本法律特征的领会,因为只有清楚信托的精髓所在,才能提纲挈领的自由运用商事信托制度,充分发挥信托巨大的弹性设计中蕴藏的社会功能:不仅包括财产转移、投资理财,更有融通资金、经济协调。如果说信托基本法律特征的把握是启动信托这艘巨轮的内部发动机,那信托工具的创新无疑是信托的外部加油站,这两者相结合必将人类载入财产运用的新空间。本文在有选择的介绍西方国家成功设计的几种信托产品,并就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商事信托工具在中国的创新提出建议。本文的独创之处在于通过上述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信托在中国不光是富人投资的工具,更应成为百姓理财的手段。目光再放远一点,信托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可选之途,还可以成为一般企业的管理和融资出力。在个人信托领域,应结合我国储户保守、冒险意识小的特点,大力发展期限短、投资回报稳定的集合资金信托,并结合百姓购房、买车的需要积极推广住房按揭信托、汽车消费信托等;在法人信托领域,工具创新的空间更大。国有资产经营权信托、国有股减持的管理层收购信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信托、为企业筹集资金的贷款信托、附抵押公司债信托,动产设备信托、提高职工积极性的养老金信托.信托在我国拥有广袤的发展市场,关键是找出正确的切入点,设计完善的信托产品,使投资人进可进、退可退。只有保护好投资人的利益,信托在中国才有获得公众信任,得以长足发展。如果本文能够在我国信托的本土化移植中起到一定借鉴的作用,将是作者最大的荣幸和愿望。

江芳[2]2007年在《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权义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信托法》把“信托”划分为叁类,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业所经营的信托业务因以营利为目的而被称为营业信托。营业信托具有营利性、受托主体法定性、突出的利益交换性和明显的金融性等特点。营业受托人是指基于收取报酬的目的而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的特许金融机构法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权义体系主要包括营业受托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及责任:受托人权力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存续过程中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法律实力,即一种私权力(或称为“私法上的权力”);受托人权利是指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实力;受托人义务是指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即作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即不作为)的法律拘束;受托人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者不当地行使权利(力),而应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分别研究受托人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营业受托人权义体系模型”,即一种关于营业受托人权义体系(包括权力、权利、义务、责任及其相互关系)的分析范式(或称为研究范式)。该模型是一个以营业受托人为中心的叁层结构:第一层是营业受托人本身,即“受托人层”,这彰显的是营业受托人作为“通道”的角色与功能;第二层是由营业受托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共同组成,即“信托层”,这里的“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乃是与受托人组合形成信托的关键要素;第叁层是在第二层的基础上,融入了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这两个基本因素,并以信托合同和信托业法为表现形式构筑了以营业受托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层”。本文不仅从法学的视角解读了营业受托人的权义体系架构,而且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该模型,并将“声誉”模型和信息动态博弈引入营业受托人的权义体系研究。最后,探讨了营业受托人权义体系模型在我国营业信托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即信托业法的制订、信托合同的拟订、信托产品的创新和信托风险的控制。

张敏[3]2008年在《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研究信托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须恪尽谨慎义务的问题,指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分别以“谨慎投资者规则”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回应了这一命题,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及在我国实现谨慎投资义务制度本土化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最后提出了导入该制度的具体举措。本文第一章分析了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一般理论。文章将受托人的投资权定位为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之一,以此为理论基点,进一步探讨了投资权的基本内涵,以及受托人享有投资权的两大原因:信托财产增值的需要;专家理财的优势。接着,在明晰一些国家受托人的投资权之后,总结出将信托基金用于投资,既是受托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也是信托的重要目的,但是行使投资权时,受托人须履行谨慎投资义务。然后,该章深入剖析了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须恪尽谨慎投资义务的叁个原因:投资市场的高风险性是现实经济原因;受托人谨慎投资与否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福祉;谨慎义务可约束受托人的投资权,防止滥权行为的出现。那么,谨慎投资义务是如何体现到各国信托法中的呢?本论文分如下两章来论述。第二章指出了英美法系信托法用谨慎投资者规则来回应受托人行使投资权须谨慎的要求。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是,他应当像一个谨慎投资者处理自身事务一样,投资信托财产。一般来说,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符合谨慎标准的,受托人个人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最早的谨慎投资标准是“法定名录”规则,而其发端于英国,在早期确实起到了信托本金保值的作用,但随之显露出投资方法僵化和投资标的保守等缺陷。英国信托法虽屡经更替,但改革后的《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仍受制于“法定名录”规则,直至《2000年受托人法》采纳投资组合理论后才摆脱该规则的束缚。就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而言,美国信托法经历了“法定名录”规则,到“谨慎人规则”,再到“谨慎投资者规则”的演进过程。现代投资组合理论是谨慎投资者规则的理论源泉和精髓,《统一谨慎投资者法》是谨慎投资者规则的集大成者。第叁章探讨了大陆法系信托法所采纳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简称为“善管义务”)的行为标准一般是: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他所在的社会阶层一般所要求达到的注意或谨慎程度。善管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一般性义务,可以具体化为各项具体义务,如“分别管理义务”和“亲自管理义务”等。两大法系的谨慎投资义务制度分别以“谨慎投资者”和“善良管理人”为参照主体,大陆法系善管义务的规定与英美法系谨慎投资义务的考量要素之间类似一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言,只有它们两者之间的动态有机结合,才可能满足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第四章总结了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时的民事责任。受托人因其违反信托的投资行为,依信托法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兼具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两种责任的复合性质。本文进而指出了受托人对受益人原则上应承担有限责任,对与信托交易的第叁人一般应承担无限责任。第五章通过对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立法历史与现状的考察和评析,就实现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本土化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导入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制度,但还存在着“受托人的投资权不够明确”、“谨慎义务过于粗疏”等缺陷。有鉴于此,要实现我国谨慎投资义务制度的本土化,必须借鉴英美信托法中行之有效的操作标准,引入投资组合理论重新塑造我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制度。

黄琨[4]2006年在《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说明全文分为前言、主文和结束语叁个部分。主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是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法律制度背景问题。本章从金融衍生工具的概述入手,回顾了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的立法历程。接下来对我国已有的金融衍生交易法律规范进行了初步整理,最后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了评析。 第二章是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相关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本章主要包括五个部分,分别从交易主体、交易合同、净额结算、担保权行使、其他相关问题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叁章是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基本金融法律问题研究。我国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金融基础法律体系,但还不能满足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章主要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保险法六个方面来剖析这些法律与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不适应性。 第四章是我国金融衍生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基本思路。一是应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二是针对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宏观、微观两个层次的法律缺陷,提出了如何进行完善的建议,叁是我国应构建起一个包括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交易所自我监管的叁层法律监管体系,四是我国应加强金融衍生交易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 结束语部分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并再次强调我国应在“发展与规范同步”的理念指导下,稳健有序地发展我国金融衍生市场。

白玉璞[5]2008年在《信托受益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人”条款较为简单、抽象和零散,而信托实践中关于信托受益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却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信托受益人制度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深入的研究。本文系统地梳理和研究了信托受益人的基本理论问题;追溯了信托受益人的历史渊源;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与“信托受益权”这两个较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对比,分析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与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之间的异同,而且阐述了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与范围;对信托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同时考虑到信托类型的多样化和信托受益人制度的复杂性,采用多视角研究的方式对信托受益人制度进行了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专门分析,并完善我国信托受益人制度的主要建议。本文的创新在于:提出了一种崭新的信托受益人权利体系,并明确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四种不同性质“利益获取型权利、消极监督型权利、积极监督型权利、事后补救型权利”;明确地提出了“信托受益人义务”和“信托受益人责任”这两个被忽视的概念,并且对信托受益人义务及责任的内涵、外延、内容、认定、例外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将信托实务中备受关注的信托受益权标准化、细分化、证券化、流动化等问题提升到了理论研究的层面;在分析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从信托的基本结构和功能等角度出发,把信托受益权定位为“权利束”,为信托受益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本土化以及信托制度的平稳移植提出了崭新的解决思路。本文是我国信托受益人制度领域的一次有益的理论探索,笔者希望这种尝试性的研究能对我国今后的信托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陈赤[6]2008年在《中国信托创新研究》文中认为论文较为系统地研究了2002-2007年之间我国信托创新活动和信托创新成果的总体情况。论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个部分。在导言中,对选题的意义,论文使用的理论工具和研究方法,论文的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以及论文研究的范围和对象作了概括的说明。正文部分共分为8章。第1章是“信托制度变迁与功能演进:文献综述与国外历程考察”。本章从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用益制入手,通过对文献的综述,总结信托的基本功能是财产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信托的拓展功能包括理财功能、投融资功能、协调经济关系的功能、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功能以及培育社会信用的功能;揭示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在于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受益人的切实保障等叁个方面;归纳信托的价值取向是自由与效率。本章梳理了信托的现代发展与制度创新的轨迹——从消极信托演进到积极信托、从民事信托演进到营业信托、从个人信托演进到法人信托;通过对英、美、日叁国的信托制度和信托业演变历程的考察,提出我国信托创新可资借鉴的若干启示。第2章是“中国信托业:功能错位与功能回归”。本章描述了改革开放后我国信托业恢复时的制度禀赋,分析当时中央政府恢复和发展信托业的主要动因在于突破传统的计划金融体制,因此信托业的发展呈现供给引导型的特征;指出国家对信托业采取了工具性的政策倾向,即把信托业当作改革工具和融资工具;分析信托业的初始功能定位是带有强烈银行色彩和具有全能金融特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这种偏离了信托本源业务的功能定位实际上是功能错位,指出功能错位是造成信托业矛盾累积和清理整顿的制度根源;说明“一法两规”颁布实施这一强制性制度变迁构建了信托制度整体的价值功能,实现了信托功能回归。第3章是“信托创新:理论分析”。本章分析了支持信托创新的制度供给,认为信托制度为创新提供了广袤空间,信托业监管的市场化取向为创新营造了宽松环境,而经历多次整顿仍顽强生存下来的信托公司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指出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居民收入大幅增加,社会财富显着积累,为围绕资产管理而进行的信托创新提供了物质经济基础。运用金融创新理论,对信托创新的内涵、动因与结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确定了研究信托创新的主要内容,建立了分析信托创新的框架。第4章是“信托产品创新:快速响应市场的需求”。本章在分析信托产品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提出信托产品与大多数金融产品一样,是通过对不同特点和风险如收益、期限和流动性、安全性、价格等一系列特征进行“分拆”,然后将其装配为不同的新组合,以此来实现创新的。本章分别对基于安全性考虑的信托产品创新、基于收益性考虑的信托产品创新、基于期限考虑的信托产品创新、基于流动性考虑的信托产品创新、基于价格考虑的信托产品创新等响应市场需求的信托产品创新以及规避监管的信托产品创新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对信托产品创新扩散进行了初步分析。第5章是“信托业务创新:制度非均衡下创造新的金融路径”。本章主要研究内容是信托方式如何被运用于在目前非均衡的金融制度下探寻新的金融路径。指出通过银信连结理财产品的创新,信托方式创造了金融业综合经营新路径;通过民间私募基金的信托阳光化,信托方式创造了民间金融正规化新路径;通过基础设施建设的信托融资,信托方式创造了市政融资的新路径。总体上看,信托业务的创新,不仅有助于增强金融安全,更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第6章是“信托组织创新:信托公司与银行的融合”。本章借鉴国际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状,剖析我国分业经营模式产生的缺陷与弊端,指出混业经营模式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而在混业经营的趋势下,许多信托公司将走上与商业银行相互融合的道路。具体分析了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融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说明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融合可以产生的优势,提出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融合可选择的路径。第7章是“信托制度创新:未来创新的主方向”。根据国际上金融创新的先进经验,本章分析指出积极参与资产证券化、REITs和PE信托等重大金融创新活动,可以使信托公司充分地运用最能体现信托制度优越性的特有功能,从而为广大投资者的资产管理需求与众多企业的直接融资需求建立新的连结方式,在创新地满足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创造满足具有不同偏好的机构和个人的资产管理需求的新方式。通过信托制度的创新,在推动这些重大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将有利于信托业获得广袤的经营空间,进一步汇入金融发展的主流。第8章是“结论与建议”,集中概括了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并提出了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的若干政策建议。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是建立了研究信托创新的比较完整的分析框架,较为系统地研究了2002-2007年之间我国的信托创新活动和信托创新成果;二是将信托创新和信托功能回归相联系,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结合,提出信托功能回归是信托创新的基础和源头活水,信托创新是信托功能在各层面、各领域的创造性的运用;叁是较好地解释了信托创新的动因和作用,对信托创新进行了合理的分类;四是细致地梳理并实证分析了信托产品创新的大量案例;五是明确提出信托制度创新是未来信托创新的主要方向,认为信托将在未来的资产证券化、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以及私募股权投资(PE)等重大金融创新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

田江涛[7]2016年在《消费信托受益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消费信托自2013年首次在市场中崭露头角以来,信托公司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发行消费信托产品。消费信托凭借其颇具吸引力的消费权益,吸引大量民众签约。在整体信托行业资金规模首次出现下行的背景下,发展消费信托,逐渐成为各大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一个新选择。但是,消费信托在我国市场初露峥嵘,很多模式设计和产品运营经验尚不成熟,现行制度体系尚未直接立法规制这一新兴的信托类型,监管部门对此也没有找到合适的监管尺度。总而言之,当前我国的消费信托产品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究。通过搜集整理投放到市场中的近十项消费信托产品,笔者发现当前市面上的消费信托对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护颇为马虎。一些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甚至在合同文本中声明自身不对信托受益权的核心——消费权益承担保护责任。这给受益人顺利实现信托受益权留下巨大隐患,长此以往甚至会动摇消费信托赖以存在的基石。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一系列措施,期待消费信托发展少点套路,多点真诚,真正成为中国信托行业发展的新蓝海。本文共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阐述了消费信托受益权保护的基本原理。首先,对消费信托进行了概述。其次,明确梳理消费信托受益权中的各种要素。第叁,从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入手介绍消费信托受益权的实现路径。最后,对消费信托受益权的特点做进一步的解释。第二章主要描述现存信托法制度下,在消费信托实务发展中,消费信托受益权保护体系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收集现行消费信托合同文本,梳理出当前我国消费信托受益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消费信托受益权以实现消费权益为内容,在理论上该项权利虽然是消费信托的核心,但在现实中消费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对这一权利的实现却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信托合同中甚至明确写明“信托公司对此免责”。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其表层原因就在于消费信托的发起方为了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对消费信托受益权内容故作限缩,将帮助实现消费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受托人责任转嫁给消费权益提供者或是消费信托受益人本身;由表及里,笔者认为引发上述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消费信托属于事务管理类信托,我国法律对该种类型的信托产品的规范还不明确,尤其是相关受益权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为消费信托公司将自身业务经营风险转嫁给其他主体留了空子。第叁章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消费信托受益权保护提出自己的建议。在简要介绍当前我国有关信托受益权保护具体规定的基础上。首次指出消费信托受益权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其次,进一步明确消费信托的受托人有义务承担保护信托受益人受益权的责任,并根据消费信托的具体类型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信托受益权保护贯穿信托法律关系始终,不只有受托人承担责任,其他要素诸如信托外提供消费权益的第叁人、消费信托财产均应当就信托受益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笔者主张通过以上措施,建立起一整套责任负担机制为消费信托受益权的实现保驾护航。结语部分笔者概括了本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并且提出发展消费信托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特殊意义,呼唤行业早日正视消费信托中的受益权保护问题,真正实现消费信托的制度设计目的。

冯守尊[8]2007年在《论信托的契约性》文中研究说明在英美法上,传统的观点一直坚持“信托非契约”,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信托的契约性。本文认为,在传统信托中一直存在契约性的成分,随着现代信托的发展,信托的功能发生巨大的变化,导致信托的契约性日益彰显。本文从信托的契约性入手,通过对信托概念、特征、传统信托、现代信托、信托管理以及受益人权利的契约性分析,认为信托的契约性反映了现代信托与合同在功能上日趋一致的事实,反映了现代信托法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我国信托法目前尚未完全反映出信托的契约性特征,没有完全回应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进而针对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分六章。第一章从信托的概念入手,分析出信托的特征,认为信托的特征中实际上包含了财产关系和合同关系两个部分,传统英美法的观点侧重于财产关系,而忽视了合同关系,这必然掩盖了信托的契约性。本文认为,对信托性质的探究应从信托的起源着手;信托作为特殊的赠与体现了信托关系中一直含有契约性的成分。第二章是对传统信托的契约性分析,本章首先考察传统信托的历史发展,认为,传统信托法中其实一直含有契约性成分,信托的基础或者信托的原动力正是来自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二者的合意;然后本章还分析了为什么传统信托法不强调契约性的因素,认为信托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只是历史的偶成现象,并不能说明信托的非契约性。第叁章首先考察了现代信托的主要特征,认为,传统信托演化为现代信托.进一步增强了信托的契约性特征,信托已经演化为财产管理的契约。其次,从法’理上看,信托的契约性与信托的财产性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激烈的斗争,认为,随着合同观念的扩张,现代信托完全体现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意的形成和确定,而且合同和现代信托在功能上日渐趋于一致,这不但体现了英美信托法的发展趋势,即使在无信托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往往也通过采取合同的方法实现了信托所达到的效果,这是另一个关于信托契约性的重要论证。因此,对现代信托的契约性所持的各种异议事实上并不具有说服力。第四章从受托人权力扩张的事实出发,集中探讨受托人法中受托人的两项核心义务,即忠实和谨慎的义务的契约性。现代信托的实践证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已经要让位于各方在信托契约中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更为特定化的意向;信托文件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英美法对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义务方面没有硬性的规则,不可否认的事实表明,利用合同的基本理论来分析信托文件中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的方法正日渐盛行。本文认为,信托管理具有契约性,受托人的忠实与谨慎义务是受托人权力扩张的必要结果,其实质是包含在信托协议的默示规则,而受托人法中的任意规则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标准化的合同。第五章首先从受益权的概念、内容出发,分析出受益权的特征,认为受益权完全是由允诺所创设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并着重驳斥了受益人衡平追踪权( t r a c i n g )完全属于财产性权利的学说。认为,衡平法的追踪权只不过是受益人强制执行信托协议的形式,是通过推定信托的形式来实现的,不能由此来决定受益权的性质;本章还结合衡平法最重要的规则——衡平法的本质是对人的良知的一般公理,进一步论证了受益权的契约性;最后,结合大陆法上受益人的撤销权,认为,大陆法上的受益权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契约性特征。第六章首先从现代信托的功能定位着手,认为现代信托契约性的增强,不但揭示出了现代信托的价值取向,即对效率的追求与关注,同时,也反映了现代信托法根本为任意法的特点。本章进一步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认为,我国信托法在价值取向上陷入误区,侧重于安全而忽视了效率,没有反映出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没有完全彰显信托的契约性特征。因此,笔者建议,在宏观层面上应把信托的契约性作为重构我国信托法价值取向的理论基础;在微观层面上,对我国信托法规则有必要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诊断”,对其中不符合信托契约性的规定进行重新的厘清、修正和完善,并进一步提出了今后完善我国信托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朱晞[9]2004年在《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制度的检讨和展望——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从金融工具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来讲,每一次创新都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规避甚至是挑战。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兴起不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新的增长点,更重要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对我国金融市场法制建设提出了不少新的课题。本文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对集合资金信托制度从两个方面作了检讨:一是分析了集合资金信托立法和业务的现状,点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二是重点分析投资者权益弱化的现象、原因和保障的必要条件,探讨通过完善集合资金信托制度建设来根本解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概念和法理分析为基础,并与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证券公司集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作了比较。作者的基本观点是:集合资金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但集合资金信托非传统民事信托的简单延伸,也非信托法上之信托的机械的集合,而是具有融资职能的金融信托,其同时具有自己固有的其他特点。 第二部分的任务是分析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立法现状和业务特点。从立法现状的角度来看,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是“一法两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指导性文件,因此存在着立法位阶较低的现象;内容上对信托投资公司主体资格要求、业务规则、募集方式要求、信托财产及其处分方面都有涉及到,但针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立法较少,且缺乏系统性。在此立法现状下迅速发展起来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则存在着特点与问题共存的局面。通过上述分析,导引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投资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第叁部分就目前集合资金信托投资者权益弱化问题作了全面阐述。从分析投资者权益弱化的表现入手,阐明原因,并归纳了集合资金信托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几个必要条件。首先,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流程设计以信托公司为主导,决定了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几乎每个环节都有投资者权益弱化的现象存在。其次,造成这种投资者权益弱化现象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一是立法缺陷,比较突出的是投资者收益保障、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和风险救济制度的不完备;二是监管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受托人法律角色的混同和监管的缺位;叁是投资主体的不成熟。最后,本文归纳出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叁个必要条件:一是回归信托;二是适度监管;叁是市场主体制度的建设。 第四部分是对集合资金信托具体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完善的建议。集合资金信托不能简单适用信托法,因为我国信托法是以个别信托或民事信托为基础所构建的体系,如果刚性地适用信托法中某些规则,勉强套用个别信托或民事信托的法理或原则,就会产生逻辑矛盾或法理不一致的情况,所以主张要对集合信托制度加以特别规定。这也是本文对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制度作一检讨的根本目的。所以,本文设想在信托关系主体制度、信托财产制度以及责任和救济等具体制度方面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在监管制度方面提出了监管机构监管和外部监管的一些具体措施,以求对集合资金信托的研究工作有所贡献。

顾洋洋[10]2012年在《信托业监管语境下信托分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信托业的理财优势在我国倍受青睐,我国信托业得到了高速发展。截至2011年12月31日,我国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了4.8万亿元,显然,这个成绩的取得离不开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督。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信托业市场发展动向为引导,不断出台适应市场的监管文件,使信托业的发展逐步规范化。然而,由于信托业的内容杂乱无章,信托的分类毫无规律可循,不仅让监管部门有些手忙脚乱,而且阻却了信托业规范发展的脚步。从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信托分类和信托监管制度来看,信托业的分类以信托业监管为前提更为科学。针对目前信托业分类的不足,监管法律政策的不完备性,有必要对信托业重新分类,以便于信托业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和信托公司的有效治理。从这个目的出发,以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的状态为划分标准,将信托产品进行科学的分类,一方面,可以促进信托业规模化、科学化发展,另一方面,改善现有的信托监管法律法规、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统一监管政策,并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使得信托的分类与信托业的监管相适应,最终形成有效的监管模式,促进信托业的长足发展。本文通过对基本概念、基础理论的探究,和对我国目前信托产品的分类的分析,在借鉴国外信托业发达国家信托分类与信托监管的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的信托产品的分类设计及相关监管制度完善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商事信托的发展和工具创新[D]. 安秀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权义体系研究[D]. 江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3]. 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D]. 张敏. 上海交通大学. 2008

[4]. 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若干法律问题初探[D]. 黄琨. 兰州大学. 2006

[5]. 信托受益人研究[D]. 白玉璞. 吉林大学. 2008

[6]. 中国信托创新研究[D]. 陈赤.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7]. 消费信托受益权研究[D]. 田江涛.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8]. 论信托的契约性[D]. 冯守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9]. 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制度的检讨和展望——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D]. 朱晞.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10]. 信托业监管语境下信托分类研究[D]. 顾洋洋. 中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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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的发展和工具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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