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手工业中的合伙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手工业论文,清代论文,合伙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有关清代手工业的史料中经常出现“合伙”、“股分”一类词语,从其存在来看,已不是一种偶发现象,它存在于许多行业中。这种“合伙”、“股分”式的手工业生产,不仅仅是一种筹资方式,也成为一种广泛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也得到官府的认可。在清代手工业的发展中,这种“合伙”、“股分”形式的企业组织也具有一定地位。史料中对此没有统一称谓,本文权且承袭传统提法,称之为“合伙制”。
有关合伙制前人已有研究,本文再作探察,或有不妥,还请方家指正。
一
经济学中关于“合伙企业’(partnership)的解释为, 在这种组织形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的贡献(资本或力量)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方法取得协议,其规模一般来说大于独资企业、小于公司。合伙企业承担无限清偿债务责任〔1〕。按照这种解释, 合伙企业的基本作法是合伙人之间取得协议,以协议、即合伙合同的形式确立收益分配与亏损责任。这种分配与合伙人的投资—资本或劳动—数量有关,但又不是确定的数量关系,也就是说,其分配只是一种约定。合伙协议常常采取书面形式,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关系。据此可以说,清代一些手工业中的多种形式的合伙生产都可属于这种合伙制。
合伙制是一种民间手工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随着民间手工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最初也许仅仅是一种筹资方式,人们为了从事某项工作但受资金限制,便邀集几个同伙攒凑资金,合作共力。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手工业技术进步、生产繁荣,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与投资机会。资力雄厚者可以独资、也可以合伙从事一些较大规模的活动,资力薄弱者往往只能以资金或劳动合伙,共同经营。合伙的推行及其内部组织管理的日趋制度化,使其逐渐由仅仅作为一种集资手段演变为一种确定的企业形式。特别在一些需要较多资金、生产规模较大的行业企业中,如矿业,合伙制相当多见。
合伙制至少在明代后期,在某些行业中已经出现。如陶瓷业,《天工开物》记载,一些地方烧制缸瓶的烧窑为群体式烧制,“凡缸瓶窑不于平地,必于斜阜山冈之上,延长者或二三十丈,短者亦十余丈,连接为数十窑,皆一窑高一级,盖依傍山势所以驱流水湿滋之患而火气又循级透上。其数十方成陶者,其中苦无重值物,合并众力众资而为之也”〔2〕。这句话不易理解,可能是一种松散的合伙, 以烧窑为单位的联合体式生产。在四川井盐业中,明嘉靖时有奏称,开凿一井须“合众家之力,攒万两之金,经年累月而后成”〔3〕。开凿盐井投资大, 周期长,独资难以承受,大多采取合伙经营。
清代,合伙制存在于不少行业中,在农产品加工业、矿业等行业中都有。清中后期,在某些地方的某个行业中,合伙成为主要企业形式,如京西采煤业、四川井盐业,其内部组织也更加复杂,经营管理逐渐制度化、形式化。
清代,合伙制也得到官府的认可与推行。官府承认各行业中合伙组织的合法性。特别在矿业中,随着清初的矿山封禁政策逐渐松驰,各地矿山相继投入开采,初时只许本地贫民小规模开采,以后出于需要,到乾隆时,官府允许商人合伙投资从事采冶。如广东铜铅矿中,乾隆9 年议复,允许每县召一总商,承充开采,如矿山分散,允许每山召一商,“倘资本无多,听其伙充承办”〔4〕。乾隆11年有奏报称, “招商承开矿山,资本无多者,原准其纠合伙伴同充,……总期多得矿砂,以资鼓铸而尽地利”〔5〕。 这是官府为推动民间手工业发展在生产组织方面采取的一种积极态度。
二
清代,合伙制受生产本身发展程度制约,其在各行业中的存在形式与发展程度并不相同,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种为劳动合伙,即合伙人主要以劳动入伙,收益按劳动量分配。有的记载为收益按人均分,这是在各人提供劳动均等基础上的作法,实际仍是按劳动量分配。这种作法适合那些无需多少资本的工作场合,如砖瓦、采矿等,合伙者多为农民、小手工业者。如乾隆时,浙江安吉业砖瓦的较多,组织形式不一,“各乡俱有业此者,皆徽宁及江右人,租地设厂,砌窑烧砖瓦以售,山乡数家合雇窑匠者谓之镶窑”〔6〕, 这里后一种形式很可能为劳动合伙,山乡数家各出人力,合伙烧窑,合请烧窑师傅。
木材加工业中,嘉庆时,四川崇庆州有合伙从事木材加工的,“周枝才等五人合伙赊买马纯翠山场树木,锯枋发卖,雇余万春在厂帮工”〔7〕,这是合伙赊买木材进行加工,无需多少资金,有少数帮工, 以合伙人自行劳动为主。
云南铜矿业中劳动合伙的情况较多。滇铜采掘开放较早,其中不乏商人投资,也有许多是本地贫民凑资出人,开挖硐,谋取微利。乾隆时有人说,“滇民多系瘠贫,当其开采之时,需用饭食油炭,或二三十家,或三四十家,攒凑出资,始能开一硐”〔8〕, 凑集少量资金主要是为了照明与伙食,没有共同的固定资产,数十家合伙挖矿,应为劳动合伙。
直隶铅矿中,嘉庆时,承德、赤峰等地有民人结伙私挖铅矿,“或聚二三十人为一群,或聚三四十人为一伙,共有二十余起,聚有三五百人”,所得矿砂除给甲长外,“余下砂子按人数均分,为首三人摊分双股”〔9〕,在共同劳动情况下,按人均分也就是按劳动分配。不过, 此例虽然反映矿业中劳动合伙的必然性,但因系非法私挖,严格说不构成正常生产。在锡矿、金矿中都有这种情况。
采煤业中合伙制也较为普遍。一般来说,只要开挖煤窑,必需一定人力物力,除非有大资本,否则只有合伙才能办到。采煤合伙有多种形式,包括劳动合伙。如山东博山采煤业发达,有一种“份子井”, 约8—10人,由每家每户各出劳力、工具,合伙开挖浅井,工具只有辘轳、粗绳、条筐、镐头等〔10〕。工具相当简单,且不是共同财产,合伙者主要是投入劳动。直隶、湖南、四川等地采煤业中都存在这种劳动合伙形式。
金矿业中,贵州天柱县有黄花金厂。雍正时有奏称,“黄花厂现今止有磨山上下二洞,招集沙夫开采,亦有附近居民前来合伙分利,总非巨商大贾可比”〔11〕。后一种附近居民合伙,本小利微,当是贫民的劳动合伙。
劳动合伙实质上是劳动者之间的合作,合伙人身份平等,收益按劳动分配,权力平等。合伙关系的建立一般只凭口头约定,没有正式形式。这种合伙临时性很强,有利则干,无利则散,分合容易,没有约束。劳动合伙通常存在于小窑、浅井、小矿的情况下,规模不大,管理简单,如果是规模较大的矿、井。这种形式就不能适应了。
合伙制的又一种形式是资本与劳动兼有的合伙。合伙人既出资金,本人也亲自参加劳动,收益分别按投资量与劳动量分配。在一些需要一定资本的手工业作坊中,这种形式比较常见。合伙者多为农民、小手工业者、小商人。与第一种基本是劳动合伙相比,在这种形式中,有着合伙人共同置办的工具,即合伙人有共同资产。不过,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具体到各行各业中,情况又比较复杂,形式多样。
如碾业中,乾隆54年,四川巴县有李承让、冯廷惠、杜元珍等“打伙开磨房生理”,李出本银26两,冯、杜二人出银80两〔12〕。出资为购置工具,磨房规模不大,三人可能也是主要劳动者。
榨油业中,嘉庆16年,巴县有柯廷与罗大顺在姜家场“伙开油坊”,又兼贩木,柯出本银1000两,罗原无本,即以劳动入伙,到嘉庆20年拆伙时,柯收回本利1800余金,另赚银590余两,二人各该分得290余两〔13〕。柯出本金1000两,收回本利1800余两,这800 余两是按投资分配所得,又有590余两二人均分,这是按二人投入的劳动分配的。 这种形式在其他榨油业发达地区可能也有,不过资料较少。近代山东榨油业发展起来后,合伙榨油的不少,如高密县,“每于岁晚农暇之时,农民以人工合作榨油,制造生豆饼,出售青岛及本县邻县”〔14〕。
丝织业中,道光6年,巴县有沈元良与徐巽坤、 徐奉恩“伙开机房”,沈出本银1000余两,沈本人为商人,“原系磁帮生理,不熟机房,因与巽坤系属乡戚,巽坤无本难开”,央沈入伙,“诸事巽坤权管”〔15〕。二徐可能是擅长丝织的机匠,缺少资本,以劳动入伙,兼管机房事务。巴县是四川丝织业集中区域之一,乾隆59年,有“机房200 余家,色绫系伊等自织”〔16〕,道光时机房可能也不少,其中很可能有一些合伙开设的。
染布业中,道光11年,巴县有黄、张二姓合伙,在金沙坊开设染防,应染差布。又据道光18年记,渝城染坊有54家〔17〕,其中可能也有合伙开设的。
瓦器业中,道光12年,巴县有曹班辅弟兄二人打伙“开设窑罐厂生理”〔18〕。
制烟业中,道光28年,巴县有江、卢二人“合伙开设烟铺”,巴县是制烟业集中之区,“渝城烟帮万商聚集”〔19〕,其中也会有合伙开设的。
冶铁业中,山西冶铁业历史较久,据1870年—德国人的观察,晋城的熔冶厂不需用什么材料就可以建立,一般有100 马克资本就足以开动起熔冶业务,虽说数额很小,但还是由许多人合资来经营,并且是亲自担任劳动的主要部分〔20〕。这是一种小型合伙企业,合伙人共同出资,并直接从事劳动。
上引各合伙事例中,许多为手工作坊,规模不大,合伙者既有资金合伙,又有劳动合伙,即合伙人共同出资置备工具设施,如碾具、织具、染具、榨具等,同时本人也参加劳动,也有不出资而以人力入股的。合伙者共同劳动,并生产共同的产品。收益既按投资分配,也按劳动分配,二者结合,如上述榨油业中柯、罗二人的分配。也有雇用少数帮工,属于合伙者共同雇用。
广东、台湾制糖业、湖南冶铁业的情况略有不同。广东的制糖作坊称为糖寮,榨糖时“上农一人一寮,中农五之,下农八之十之”〔21〕,后二种中农、下农的糖寮,即为合伙形式。制糖需有榨具、锅罐、牛力等,这些或许是由合伙人出资共同置备,如糖榨,或许由合伙人分别将己产投入使用,如牛力,同时,合伙人本身也就是劳动者。在中农的糖寮中,或许有少数帮工。
台湾的糖厂称为糖廍,常引的二条资料说,糖廍有公司廍、头家廍、牛犇廍几种形式,其中牛犇廍,“蔗农合设者也。每犇出牛三,为园九甲,一廍凡九犇,以六犇运蔗,三犇碾蔗,照园轮流,通力合作,其法甚善,各乡莫不设之”,糖廍需用人工有糖师、火工等17人〔22〕,如果一户出一二个劳力,则一个糖廍至少由十几户组成。糖廍中物力、人力均由蔗农投入。
在分配方面,不论是广东糖寮、还是台湾糖廍,从资料中不得其详。实际上,尽管蔗农合作榨糖,其蔗园还是属于一家一户的。情况很可能是,蔗农分别经管自家蔗园,当榨糖季节到来,受人力物力所限,他们组织起来,或共同置备工具,或有物出物、有人出人,共同劳动,轮流为各家榨蔗制糖,产品也分别归属于各个家庭。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对象与产品的归属是明确的。至于报酬,从近代云南合伙榨糖的情况看,是从产品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糖作为酬劳。据近代云南制糖业调查,合伙的制糖组织是这样的,“合伙榨制者,系由蔗农十家或二十家集资购置工具,合设一糖坊制造。其榨制之分配,以蔗之生熟为先后,或抽签分配。制糖工人由同伙中人担任,每百斤糖扣五斤,以为酬劳,工具公用,惟拖榨辊之牛则由各糖主自备”〔23〕。不清楚所获得的实物报酬如何分配,或许是采取按出资量与劳动量分配相结合的方法。
与制糖业相似的,还有湖南冶铁业。湖南冶铁业中有一种乡厂,“乡厂者数人共一炉墩,各以所获炭矿轮流煽铸,为日甚暂”〔24〕。挖矿者为当地贫民,数人合资共同置备、使用一个炉墩,轮流合作,为各家挖获的炭矿煽铸生铁,所获生铁当归各家所有。为日甚暂,可能是说所获炭矿煽铸完毕,合伙也就结束了。与制糖业一样,这里合伙者置有共同设备,冶铁时共同劳动,但炭矿分别为各家所挖,归各家所有,劳动对象与产品的归属也是明确的。劳动报酬的获取及分配方法或许也与制糖业相仿。
广东与四川制盐业中情况又有不同。广东制盐业中有采用煎制方法的,盐丁“竭彼一丁之力,所治盐田二三亩”,修基围、修漏池、作草寮均为独立生产,煎盐时,“朋合五六家同为箐盘,一家煎乃及一家”〔25〕,这是五六家共同置用一煎盘,但煎盐过程还是各家轮流独自进行。四川井盐业中,清初多为小井小灶,其中都有合伙生产的。如井户中,盐源盐场“有谢尚斌、谢尚照等67人积资开凿班水、硝水两井,依其人数定灶为67条半,……水亦分为67份”〔26〕,这里67人集资凿井,共同拥有盐井,盐水按平等权力每人一份,但67人各有自己的灶,煎盐为各自分别进行。广东盐户与四川井户的共同点是,只是合资购置工具或开凿盐井,煎盐则是一家一户独立进行,也就是说,他们拥有共同的生产资料,在使用上拥有平等权力,合资者本人也是劳动者,但与制糖、冶铁不同的是,在劳动过程中并不合作,煎盐仍为个体生产,作为产品的盐也分别归各家所有。
以上各例尽管具体情况不同,但综合起来可见,这种资本与劳动兼及的合伙也带有一定合作性质,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是平等的,即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以平等的权力获取劳动报酬,但在按投资分配方面也体现了资本的性质。这种合伙关系也带有较强临时性与不稳定性,往往因个人之间关系不协调而拆伙。在一些为时较长的合伙关系中,有的已用契约形式来确定,称为“合伙约”,表明这种合伙关系向正式形式演进。同时,资料还反映,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许多为亲族、朋友之间的合伙,如舅甥、叔侄、弟兄、乡邻等,家族因素在这里占有重要地位,意味着合伙关系还未完全演变为经济关系。
合伙制的再一种形式为资本合伙。合伙人只投入资本,本人不参加劳动,但投资者一般仍亲自参与经营管理,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收益则根据协议依投资量按比例分配,一般称为“股”、“分”。这种形式多存在于那些需要资本较多,生产规模较大的工作场合,如矿冶。合伙者多为商人、富户。
与前二种形式相比,这种资本合伙更为形式化,合伙关系的建立都立有契约,即合伙约。契约内记明合伙人的权利,主要是确定其在收益中所得份额。这种合伙形式已摆脱了劳动者合作性质。在清代冶铁、采煤、铜矿、制盐几个行业中,这种资本合伙形式已普遍可见。
在铁矿采冶业中,乾隆时,广东招商承开铁炉,有独资,也有合伙,嘉应州有“商人王长兴、商伙李世业在松源堡分煽蔡坑、宝坑,承开玉浆炉一座”〔27〕。湖南郴州有采矿业,“历来矿商,厚挟资本,招集砂夫,怂恿富户,合伙开采”〔28〕。辰溪冶铁业中有乡厂、客厂之分,乡厂已如前述,“客厂者或一人或数人合伙,先期收买炭矿,每秋凉时开炉,至次年春夏之交为止。〔29〕。这几例提到合伙投资,置办设备,购买原料,招募人工。投资者为商人、富户。
四川巴县有铁矿业,有资力者往往合伙开采。如乾隆30年,有“向柏能纠同巴民莫添章私挖铁矿”。嘉庆10年,有雷天其弟兄“邀田学圃出本银伙办铁矿”,以后雷姓弟兄欲辞退田姓伙贸,约定将合伙期内所采铁矿的一部分抵补田姓工本,“情愿将所办现矿三堆,共28伙铁,将20伙铁补抵借到田学圃名下镜面本银135两正, 每两每月加三分行息”〔30〕,未提雷姓投入的工本量,看来田姓出资较多,因而将所采铁矿的大部分归于田姓,约定出铁后连本带利归还。道光30年,有张天斗邀王济龙“共凑银二百两伙开铁矿厂”,张雇其胞侄张万邦帮工,并议定“济龙管理内务,天斗收理外账”〔31〕,张、王二人集资开厂,并分工亲自经管。
巴县冶铁业,乾隆56年,有欧国钦“与彭忠元伙捐工本,在钱家沟开设铁厂,计费300余金”。嘉庆18年,有况国桢等4人立合伙文约,“合伙开设铁厂,共立万顺字号,在外拈借银两作本,支给矿山、柴山以及厂内办干,俱归四人公用,俟来岁炉火毕所卖铁价银,除所借外帐本利还明,所买矿炭以及佃银山价、厂内亏项扫数揭清外,所赚银两四人均分,倘有不敷,四人均认,不得推诿。……务要合力经营,不得懈怠。所用银两不得隐瞒”。又道光29年,有刘海珊状告陈隆泰,三年前,陈邀刘等“合伙在大广山开设铁厂”, 刘等“约□□万寿宫龚灿元钱700串,交与隆泰作本,议明赚折均分均认,……自伙之后, 买卖银钱概系隆泰经营”,刘等“并未染指”〔32〕。这几例中,投资者立约合伙经营铁厂,除本人投资外,又有借款。各人投资量或许不等,但约定赚折均分均认。铁厂均为投资者亲自经管,第二例是四人共同经营,约定同心协力,借款公用,用款公开,第三例刘等看来不参与具体事务,而由合伙人之一陈隆泰经管。
采煤业中,典型可见的是京西地区的采煤业。从已发现的清代该地区一些煤窑契约可见,合伙制已是这里普遍采用的形式。京西采煤业发展较早,清初已允许民间采掘,清前期煤窑已相当多,采掘越来越深,有的煤窑有雇工数百人,规模相当大。一些深井、大井的开采工本需要量大,且具有一定风险,合伙制即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并推广。〔33〕有关契约中均详细写明合伙关系,仅举一例:
乾隆44年9月,“立会批窑合同人焦之信、润,安增、 瑞因有厢红旗焦姓地内萝卜窑得意窑一座,自无工本开做,今会到徐友松名下出工本开做。其窑按一百二十日为则,去焦之信、润开地主业二十日,去安增、瑞开旧业十日,去孙景懋开旧业十日,徐出工本开新业八十日,言明出工本钱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窑伙借办,按月三分行息。煤出之日,先回借钱,后回工本,除回完之外,见利按日分均分。……所有窑上办事人等,听其新业主裁。……自开工以后,或行或止,听其新业自便……”〔34〕。
综合各契约内容可见,首先,京西采煤业中的合伙制至少始于明后期,清初得以恢复推广,一直延续到清末,据后来实地调查,可延续到民国时期。合伙的目的是为了凑集足够的资本。其次,契约规定反映出这里的合伙制已趋于正式化,合伙关系通过书面协议建立,具有一定稳定性。对合伙人的行为,权利有明确约定。合伙者的股分可以出卖、出租、出典,也可以退伙,不管哪一种,新的关系都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第三,不管是称作“股分”、“日分”,出工本者按比例分配只是一种协议约定,与出资量有关,又不是一种确定的数量关系。股分又分为土地股与工本股,表明资本与土地的关系。如果地主又出工本,其所获土地股分与工本股分是明确分开的,二者各得其所,土地股所得份额实质上是地租,工本股所得份额为资本盈利。第四,一部分契约中未写明煤窑是否有专人经管,可以推测,其中必定有一些合伙人是亲自经理窑务的,如上引事例中的徐姓出工本者,既出工本,又主管窑务,决定煤窑的用人、行止。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还未分离,或者没有完全分离。
四川巴县采煤业多采用合伙制。合伙者以书面协定确立合伙关系。如嘉庆7年,任国祥等7人合伙采煤,“商议协力同心,于回龙桥石绵洞开挖炭洞,待异日开穿之时出卖。所获利息七人除本均分。……其中费用帐目,不得私人渗漏,七人如同一已”。道光4年,陈敏中等5人合伙“开挖煤炭生理”,规定“此生意派作十股,胡姓得四股,陈姓得四股,王氏昆仲共得一股,黄姓名下得一股,共成十股生意。见炭之日,获息均照成股分摊,……其有写山银两及杂项费用银两, 同议胡姓出银 200 两,王氏昆仲出银50两,其余费用不敷,概由陈姓一人垫出完竣。黄姓分厘未出。……其原本并利,出炭时先即楚偿无遗,方照股分分利。自合伙之后,务各同心协力,认真办理,不得推诿不前”〔35〕。巴县煤窑有时称为“煤厂”,采用雇工生产,称为“啄斧手”。合伙者可能有地方富户、商人、本人不劳动,依入伙资本多寡占有一定股分,参与分配,入伙资本量与分配比例都是众人协商的结果,如上述第二例,或约定利息均分,如第一例。又这二例可见,煤窑是由合伙共同经管,在管理方面权力均等。
各地采煤业中许多是采取合伙形式的,“民间伙采煤窑,出本图利”〔36〕。如乾隆5年, 山西保德有“王二汉子与堂兄王建其伙开煤窑生理”。乾隆20年,蒙古归化有张照禄与赵周“合伙开采”煤窑。乾隆40年,江西安福有刘光祥与刘转保“合伙在山左开煤”。乾隆42年,河南登封有“梁允升与张九恩伙开煤窑”〔37〕。这些煤窑都为雇工生产,合伙者本人不参加劳动,均为资本合伙。估计至少有一部分是由出资者直接经营管理的。
铜矿业中,有贫民小本经营,主要是商人投资开采,有独资,也有合伙。云南铜矿许多为合作开采,“矿厂向系朋开,其股分多寡不一,有领头兼股者,亦有搭股分尖者,自必见好矿而后合伙”〔38〕,“数人伙办一硐,股分亦有大小,厂所首需油米,故计石而折银焉,退出添入,或相承顶,令其明立合同后即无争”,也有就他人之硐分开窝路,叫做客尖,“客尖亦有独办、伙办之不同”,所获赢利除去工本按股分分配,“卖获矿价,除去工本,又抽公费,……余则,就原伙石分而分之”〔39〕。铜矿采用雇工劳动,出资者本人既不参加劳动,大部分商人投资者也不直接经办矿务,但不排除有的小矿有出资者参与经营管理。
甘肃铜矿业中,乾隆52年,有王楚珩等起意开挖铜矿,“纠袁世富、谈昌贤、赵云从合伙,各皆允从,王楚珩先交现银五十两给袁世富、唐德麟雇夫并置备器具,……王楚衍自赴汉中置货,……彼此说明合伙五人连王廷玉共作六股,于八月初十日雇夫18名赴山开挖……”〔40〕,这是合伙者出资,并从置备器具到雇夫挖矿均亲自过问经办,矿硐共同经营管理,约定矿利按每人一股均分,其中王廷玉为县府典史,依仗权势参与分配。各地铜矿业中像这样的投资经营方式可能还有。
制盐业中合伙制最为典型的应为四川井盐业。〔41〕随着凿井技术改进,盐井深度增加,开凿费用日增,投资周期延长,除少数大商人资本外,多数中小资本只能集资合伙经营。前引明代已有合伙事例,清代成为普遍形式。由于盐井经营的多样性,其合伙关系相当复杂。有清一代,四川井盐业中的合伙制度逐渐形式化、制度化,在集资、管理、分配等方面都形成一套成规。到民国时,井盐业中的合伙制更为成熟,有研究者认为,其制度构成中国特有的股份制形式。〔42〕四川井盐业中的合伙更多为资本合伙。合伙者有商人、地主(指地主以资本投资)、以及地方贫民。合伙者通过契约形式建立起合伙关系,依据投资量多少对盐井水火分配比例达成协议,所得份额称为“日份”、“股份”、“锅份”。盐井开凿采用雇工,有的由出资者直接经营管理,仅举二例:
光绪30年,有张可风、曾三友、徐顺源善伙佃神涌井日份15天,三股各占5天,“工本、佃价、推办用度,均照日份派逗。 其余井上帐目,满年一算,余有红息,亦照日份派用。……所有井上事件,伙等相商办理”。
光绪30年,有杨慎旃、赵翰卿、杨治安伙佃同海井一眼,锅份24口,“其锅份杨慎旃十七口半,赵翰卿六口,杨治安半口。所有佃价、淘费、修造,照口份陆续派逗。淘出水、火、油,仍照口份分鸿。其井交杨慎旃承办”。〔43〕
这二例表明,在四川井盐业的合伙制中,有一部分是由投资者亲自经营,或是共同经营管理,有事相商办理,如第一例,或是委托合伙人之一承办,其余人不参与井上事务,如第二例。在承办人杨慎旃所占的锅份中,或许有部分是作为其管理的报酬,不过约内并未写明。
在以上冶铁、采煤、铜矿、制盐业的收益分配中,都有地主参与在内。出资者佃山佃地采矿挖煤,将收益的一部分分给地主,有的虽名之为“股分”,实质是地租。至于井盐业中的“地脉股份”,情况则比较复杂。地主作为土地所有者占有收入的一部分,这是地租。但约内往往又规定地主也须承当见功后继续下锉的开凿费用,即照24口锅份摊派复行下锉费用,这又具有工本性质。因此,“地脉股份”在盐井开凿后期恐怕兼有地租与投资收益双重性质,地主本人也兼土地所有者与投资合伙人双重身份。有研究认为,在京西采煤业中,地租在收益中的比例有下降趋势〔44〕。在四川井盐业中,似也表现出这一趋势。在早期的分配中,一般规定地主占24口锅份中的6口,即占1/4。以下将会谈到,道光以后,一般从6口地脉锅份中分出2—4 口“浮锅份”作为承办人报酬,且形式固定下来,则地主所占为1/6—1/12。 光绪时一些契约规定以30天日份计,主人占3天,客人占27天,即地主占1/10。这些变化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地位下降,资本所有权地位上升。
造船业中,商人集资合伙造船的情况存在普遍,只是造船与航运、商业并未分离,商人合伙制造并共同拥有船只,其收益来自商业与航运业,并非造船本身。
在以上资本合伙形式中,均为雇工生产。生产关系中,地主、投资者、雇工身份明确,具有典型的资本关系。当生产达到一定规模时,可以说,这种合伙制已带有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性质。
第四种合伙形式也是资本合伙。在合伙人身份、合伙关系的建立、分配方法等方面与第三种形式有相同之处。只是这种合伙制中投资者本人既不参加劳动,也不亲自进行经营管理,而是仅仅作为出资本的股东参与分配,企业的经营管理有专门人员,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分离,这些经理人员在各行业中称呼不同。
在京西地区采煤业的合伙关系中,有一种“窑业”人,有的称为“业主”。从契约文字上看,这种“窑业”人与地主、出工本主是明确分开的。“窑业”人本人不出工本,而享受“窑业日分”。从契约内容上看,“窑业”人的职责可能是具体经管煤窑事务。据后来的实地调查,也证实“窑业”人就是煤窑的经营管理者〔45〕。兹举几例:
顺治2年,焦云路、高义、杨文华合伙开做煤窑, “将此窑议同以六十日为则,焦连地主开拾日,杨、高开业主及出工本开叁拾日,户部王老爷开贰拾日。言定煤出之日,除完工本,见利均分。”此例业主与出工本主为二种身份,杨、高为企业经营者兼股东。
顺治10年,牛录白与焦九万合伙开做煤窑,“言定窑以六大分为则,镶白旗牛录白出工本开四分,焦九万开窑业地主共二分。出煤之日,除完工本,按分分收。”焦姓不出工本,以窑业与地主二种身份参与分配。
康熙14年,刘国安、安敬、高应明等会同众人出本开做煤窑,“言明按贰百肆拾日为则,太太府中开做捌拾日,下剩壹佰陆拾日,均壹佰柒拾日为则。干窑业拾伍日,安敬开柒日半,高应明开柒日半,刘国安、昌开地主拾伍日,安敬出本开做叁拾日,高应明出本开做叁拾日,高应捷、录出本开做贰拾伍日,刘国安、昌出本开做拾日,……煤出之日,见利按日分均分。”此例安、高作为干窑业与出工本分别享有不同分配比例,二刘作为地主与出工本主分别享有不同分配比例,四人分别作为企业经营者、股东、地主的身份是明确的。
康熙29年,焦钦会到众家出本开做焦家地内吉利窑一座,“其窑按一百五十日为则,索府开出本窑叁拾日,马承援开出本窑拾日,……焦承沣开出本窑拾日,焦承沣又开窑业柒日半,……阎宝开出本窑拾日,焦钦开地主窑拾伍日,杨文登、贵开窑业柒日半。言明出煤之日,先完做窑工本,然后见利按分均分。”此例焦承沣享受“出工本日分”与“窑业日分”二种受益权。二杨不出工本,而享受“窑业日分”,为单纯的企业经营者。
咸丰9年,山主张秉义有煤窑一座,自无能力开采,因同张必文、 李天太邀到刘士荣等6人名下出工本开做,“其窑按三百二十股为则, 内支山主地分窑四十股,张山主抱旧业四十股,张必文开新业二十五股,李天太开新业二十股,下余一百九十五股,新出工本六人抱开。卖煤之后,见利先回新工本,新工本回完,然后按股分均分。”此例山主享有地分与旧工本二种受益权,新出工本6人即股东享有大部分受益权, 张、李二人不出工本,以“开新业”即管理煤窑享有受益权〔46〕。
综上几例,除封建权贵凭借特权或出工本占有一定分配份额外,其他人中,地主、出工本主与“干窑业”或“开新业”、“业主”身份明确,地主占有地分,出工本即股东占有工本日分,干窑业即经营者占有窑业日分。有的是经营者兼地主,如第二例,有的是经营者兼股东,如第一、三、四例,有的是单纯的经营者,如第四、五例。至于其他出工本者则不参与经营,作为股东,只享受投资收益。干窑业以经管煤窑付出劳动而享有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尽管以股分形式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对煤窑的所有权,而还是一种没有演变为工资的报酬形式,一旦退出便不再享有窑分,而出资者则不同,即使不再投资也享有对以往投资的收益权,即“开旧窑业日分”。干窑业又出工本,即经营者兼股东,其作用与前一种投资者亲自经管煤窑的形式相似,只是其主要身份为“窑业”人,即经营者。
山东采煤业发达,大的煤井经营多为资本合伙,“凡攻井,合众财,其利视本多寡为差”〔47〕。不过出资本者只坐收其利,并不亲自经营,真正经理煤窑的有井头、洞头、帐房,“又闻之里中武断规取山场,纠众歛钱攻采,其主事者,必曰井头,率徒下攻者曰洞头,收发钱财者曰帐房,此三人者权莫大焉。输钱出份者谓之攻主。煤已见矣给以难,攻采无算矣,仍以繁费为辞,彼攻主犹怀欲取姑与之心,任其苛派销算,而井、洞头则一文不费,公私十倍坐获。及日久见疑,从而察之,帐房又意为舛错,遂使攻主倾家入井,……”〔48〕。“纠众歛钱”说明煤窑是合伙出资的, “输钱出份”的称为“攻主”,但攻主与经营无关,煤窑由井头、洞头、帐房具体经管,这些人也就控制了煤井实权,并往往以此挟制出资本的攻主。这些人一文不费,却“公私十倍坐获”,所谓“公私”,可能既包括本应由经管煤井付出劳动所正当获得的报酬,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不管怎样,这条资料说明,在山东采煤业的一部分合伙井中,出资本者与经营者,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
其他事例如,乾隆33年,宛平县民张进良于房山县民人蔡兴地内,“费用工本京钱一千七百吊,开挖旧有三合煤窑一座,计窑业五十分议定,山主蔡兴得十一分半,窑伙赵得新得四分半,尹成保得五分,朱巩祚得五分,张进良得二十四分。所有窑上一切事务,俱交给郭君玺经管”〔49〕。这里张、赵、尹、朱等人为合伙出资者,但本人并不经管,只参与分利,煤窑事务交给郭姓经管,郭姓为实际经营者,但分配比例中没有他的份额,其收入另有来源,其身份更近于单纯的经营者。
乾隆40年,山西阳曲有“姜万雨与张天有、孟加库伙开煤窑,张天有托伊叔张大成在窑管事”〔50〕,张大成即煤窑的经营管理者。
四川巴县采煤业中,道光3年,有姚心仲邀蒋贵等4人合伙采煤,“伊[姚]出人照理,蚁[蒋]等3人出本银钱邀费,见炭之日, 亦系心仲一人在厂照卖,进出各帐,均系伊经手”〔51〕,蒋等3人只出本钱, 不管经营,姚不出工本,只负责照理煤窑,实际是煤窑经营者。
铜矿业中,云南铜矿采冶的生产单位分为硐、炉,一矿厂中可以有许多由不同投资者组成的硐户、炉户。这些硐户、炉户为出资本者,但通常并不亲自管理生产,具体工作、事务有专人负责。有记载说其内部关系,“合伙开硐,谓之石分,从米称也,雇力称硐户曰锅头,硐户称雇力曰弟兄”,“一厂之中,出资本者,谓之锅头;司庶务者,谓之管事,安置镶木者,谓之镶头……炼铜者,谓之炉户”,“凡硐管事管镶头,镶头管领班,领班管众丁”。炉户炼铜有炉,炉有炉头,“无论银铜,炉户之亏成,在其掌握。硐之要在镶头,炉之要在炉头”〔52〕。可见硐户、炉户为出资者,具体经管有管事、硐头、镶头、炉头等人,分别负责财务、生产等项事务。其分配如前所述,除去工本、公费、山租等,“余则就原伙石分而分之”,即获利由出资者按股分分配。那些经办人看来不占有股分,而是受雇于出资者,报酬另计,身份近于后来的管理人员。
云南铜矿业中一特殊现象为“官本”,是政府为鼓励商人开采而采取的措施。“官本”实质是国家向私营矿厂采办铜斤的预付货款,并非对矿厂投资的股本,因而“官本”并不体现国家对矿厂的所有权,即在合伙企业中,国家并不是合伙者。
云南银矿业中,雍正时招商开采银矿,“挟资与分者远近纷来,是为米分厂客。或独一人,或合数人,认定峒口,日需峒丁若干进采,每日应用油米盐菜若干,按数供支。得获银两,除上课外,分作十分,镶头峒领共得一分,峒丁无定数,共得三分,厂客则得六分”〔53〕。商人投资有独资,也有数人合伙,认定峒口,每日供给日用所需,具体经管有镶头、峒领。镶头、峒领的报酬表现为股分形式,享有一分收益权。
四川井盐业,清前期,盐井开凿中有一种“承首人”,承首人不出工本,其主要职责是筹集合伙资金,包括启动资金及开凿过程中的经常性费用,组织并指挥盐井开凿,“其同为客人,合伙作井,始议每人占‘井分’若干天,‘锅分’若干口,出钱,交与承首人办理,按月用钱若干,各照所占‘井分’‘锅分’缴出”〔54〕。出资者即股东只出本收益,盐井由承首人办理。承首人对股东负责,定期要向股东们述职,“其办井所用进出限银钱、货物、帐目,至满年后承办人约众伙到井清算明白,免生疑议”〔55〕。这种承首人即为盐井的实际经营者。
承首人本人不出资本,以承办盐井而享有一定收益权,实为工作报酬。其收益形式初时为“家伙滚子全水”,即开凿工具等归承首人。如嘉庆元年,李万盛、刘坤伦等4人承首办天元井,除地主得地脉水份6口,出资者得水份18口,“家伙滚子全水归与李万盛,24口不得争占”。又嘉庆8年,陈三锡等4人出首承办天圣井,约定地主得地脉水份6口。 “其有家伙滚子水份,归承首人管业,24口水份人等不得争占,余有18口,归承首人邀伙开凿”〔56〕。此时承首人的收益在24口锅份之外,即不占有股分。
承首人的收益形式以后看来发生了变化。道光以后的契约中不见“家伙滚子全水”字样,而是由地脉股分中拨出几口井归承首人,以作费心之资,称为“浮锅份”,多为2—3口,也有拨出4口的。如道光14 年,邹朝璋出首承办天顺井,“地主得地脉水火锅份4口, 承首得地脉水火锅份2口;内有18口,任凭承首邀伙出资凿捣, ……承首不得停工住凿;如有停工住凿,将承首地脉水火锅份2口,交与众开户承办, 承首不得异说”。又咸丰9年,刘光辉等3人承办顺海、天海二井,照24口分班,“每眼地脉锅份6口内,拨出浮锅份2口半,付与承首主人,以作费心之资,均系子孙永远管业”〔57〕。同治时的一些契约中均有类似规定。承首人所得份额由地脉水份中拨出,意即其不承担开凿费用,同时,其收益以锅份形式固定下来,或许意味着其地位的某种变化。契约规定承首人在开工后不得停工住凿,否则股东们有权收回其所得浮锅份,其收益的工资性质更为明确。
承首人也有兼为投资者的,其收益中除占有浮锅份外,还享有开锅水份。如嘉庆元年刘坤伦、张仕瑍承办天元井,除享有“家伙滚子全水”外,在18口开锅水份中,又有刘坤伦2口,张仕瑍3口。道光14年邹朝璋作为承首人分得地脉水火锅份2口,在其余18口中, 其作为出资股东还享有锅份1口。同治7年,颜璜溪、颜庆升承办三生井,以其“出力承办”,分别占有浮锅份2口和半口,此外在18口开锅水份中, 颜璜溪又占有9口。〔58〕承首人作为经营者兼股东,具有双重身份, 与京西采煤业中的“窑业人”类似,其主要身份为经营者。
在光绪以后的契约中,似少见“承首人”的称呼,多称为“主人”、“客人”,收益按主人、客人分配,主人为地主,客人为出资本的股东,分配中没有了管理者的份额。有研究认为,承首人是一历史范畴,其数量趋于减少〔59〕。同治以后的记载中,井灶管理者多称为“董事”、“理事”、“管事”等〔60〕,或许是由承首人演变而来。他们的报酬也不再表现为股分形式。这一变化大约是与近代企业的经营管理相适应的。
综上所见,清代在一些手工行业中,主要是矿业中,已出现了一些专门人员,这些人虽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但其主要职责是进行经营管理。这些人不出资本,而以自己的“费心”获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这一报酬一般以股分形式出现,还未演变为真正的工资。与出资本者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不同,这种股分形式的报酬并不意味着对企业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永久性,如果经营者违约或退出,出资本的股东们有权收回其所占股分。这些企业的生产规模一般较大,一个单位中合伙人众多,从数个至数十个不等。这些合伙企业已基本摆脱了家族企业的性质,合伙人之间很少为家族关系。众多的合伙人中,有的是全部,有的是多数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作为股东参与分配,已经脱离了生产,表明在这种合伙形式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不同程度上的分离。
三
如前所述,合伙制随着民间手工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并逐渐由仅仅作为一种集资手段演变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存在逐渐普遍化。据笔者所见,清代手工业中存在合伙制的有十六七个行业。合伙形式多样,从劳动合伙到资本合伙,表明其形式在不同层次上的发展。这种形式上的区别看来与生产本身的发展程度有关。在资金较少、生产规模较小、管理简单的组织中,常见的是合伙制的前二种形式。如农产品加工业中的一些手工作坊,碾房、糖房、油坊、烟铺等,工具简单,资本较少,规模小者数人,大者一二十人,其合伙形式多为资本与劳动兼有的合伙。采矿、冶铁等行业中的劳动合伙,人数多者聚集数十人,但资本量很少,劳动过程、从而内部管理简单,大多又带有临时性,较为低级的合伙形式已足以适应这些群体。
在矿冶、井盐等行业中存在的资本合伙的二种形式,是适应这些行业中企业向大规模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数十贫民劳动合伙只能采掘一些浅层、露头炭矿,而开采深井、大硐,非有较多资本不行。如山东的煤井,深者达二三百尺,雇工人数“畚局上下,率以百计”,加之开采煤井的投资风险,因此,出资本者往往也是比较谨慎的,“其治井也,必先相地有炭苗,然后出重资攻掘”〔61〕。京西地区的煤井有的深达十数里,煤窑规模“每窑大者一二百人,小者八九十人”〔62〕,做窑工本一般在数百两至千余两,即使对一般富户来说,支出这笔资金也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做煤窑者往往是“会同众家出本开做”。铜铅等矿采冶,人少了不行。除了大商人资本独资经营,拥有雇工在数千乃至数万人的大矿厂外,那些小矿厂、以至单个矿硐,也都是较具规模,“开矿之役,非多人不足给事,凿者、挖者、捶者、洗者、炼者、奔走而挑运者、董事者、帮闲者,每一厂不下百余人”〔63〕。云南铜矿中有的硐深达十余里至二十余里不等,每硐工人在百人以至千人以上,由此出现了不同规模的资本合伙,“有领头兼股者,亦有搭股分尖者”,又有“数人伙办一硐”的。四川井盐业中盐井开凿深者有二三百丈,开凿费用随盐井加深而增长,“凿井之工费,浅井以千计,深井以万计,有费至三四万而不能见功者”〔64〕,投资周期长,开凿费用高,采取合伙方式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生产需要也导致合伙组织由单个生产单位的合伙走向几个生产单位的合伙经营。如京西采煤业中出现了几个煤窑联合经营的形式。这是因为随着煤井采掘深入,煤层相通,“非伙不能生利”,投资者们只能顺应形势,“同出工本,伙做伙开”,收益或以投资者的投资量按日分分配,或以窑为单位,按“窑分”分配〔65〕。这是生产发展导致合伙形式的进一步演进。
不同的合伙形式也表明合伙者的内部关系从简单到复杂。在前二种形式中起重要作用的是家族因素、地域因素,而在后二种形式中,更重要的是资本因素。一些生产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采用雇用劳动,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以及地主,各类人员身份明确,具有典型的资本关系。由此又导致合伙组织的内部管理方法从简单到复杂。在一些资本合伙组织中,企业管理趋向制度化,对合伙人的职责权利有明确规定。管理体制也在演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由统一到趋向分离,股东逐渐退出生产,企业中出现了专职管理人员。企业发展对专职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逐渐提高,由委托亲属代管到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如井盐业中的承首人一般都是具有凿井技能的专门人才,铜矿业中要求“垅长必得善识垅内矿路,……炉头当择其善于煎炼之人”〔66〕。合伙关系以资本因素代替家族、地域因素,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体现了企业组织、企业管理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
总之,不同的合伙形式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资本集中对企业形式、企业管理的要求提高而出现的从低到高、从小到大的一种多层次发展。由于社会生产力是多层次的,对企业形式的需要是多层次的,因此这几种形式在时间上是继起的,在空间上是并存的。不同的合伙形式也体现了企业形式的演进过程。通常认为,近代股份企业是由合伙企业发展而来,在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形式的演进将引向近代股份企业的产生。不过,这一过程在清代并未完成。
从债务清偿方面看,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债务清偿责任。考察历史上的合伙制,也不能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是随着近代公司制度产生而出现的。因此,笼统地讲,历史上的合伙组织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尽管文献中还没有这一明确提法。清代一些契约中提到的“赚折均分均认”,规定投资者必须承担企业亏欠后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如果资不抵债,投资者必须倾其家产来赔偿,即所谓“家产多荡然”〔67〕。没有看到关于清代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事例的直接资料,不过从一些相关事例中,也可看出当时的习惯作法。如湖南银矿业中,乾隆初有何植苕“采银大凑山,数载资荡尽,……岁已尽,家无十日粮,矿丁坐食其家者,犹十许人。植苕计无所复之,除夕,杀所畜狗召众会食”〔68〕,何姓家产已尽,仍欠矿丁工资,只得将所养的狗杀食。甘肃铅矿中,乾隆时有铅商严御擢欠缴铅课,“监追数载,赤贫如洗”〔69〕。广东采煤业中,乾隆时,有商人彭奕才、曹仁兴、王昌盛、符觉伦承开煤山,并认纳饷银,后因“资本亏折,饷项未清,拮据难办,旋即告退”,但官府并不因其亏本告退而罢休,仍然追缴未完饷银,“屡年勒追,奈已退之商均属病故穷苦,毫无措办”,彭奕才“已经病故,家产全倾,妻儿离散”,曹仁兴“家产全无,流丐无踪”,符觉伦“家产全无,久患颠狂病故”,并且三人“俱并无亲属”〔70〕。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亏欠,不仅本人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如果有亲属,还将连带亲属,由亲属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债务清偿中的无限责任,是当时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合伙企业也不例外。有研究者认为,近代四川自贡井盐业中实行“井债井还”制度,是一种有限责任制度,这使自贡井盐业中的企业制度更接近于近代股份制〔71〕。
已有一些研究论及合伙制的作用。它首先仍是一种集资手段。当生产达到一定程度后,生产规模扩大,资金需要量增加,个人难以独力承办某项工作时,合伙便会应运而生。
合伙制的又一作用是减少投资风险。凡投资必有风险,对于风险与其独力承当不如众人分担,这是合伙者的共同想法。在一些契约中明确定有有关条文。如前述四川巴县采煤业中,嘉庆7年任国祥等7人合伙挖窑,约定“所获利息七人除本均分,倘若折本,七人亦同共认”〔72〕。道光4年,陈敏中等5人合伙约定“获息均照成股分摊,……至于折本不虞等事,亦照股摊赔”。冶铁业中,嘉庆18年况国桢等4 人合伙开立铁厂约定,“所赚银两四人均分,倘有不敷,四人均认,不得推诿”。道光29年陈隆泰等人开设铁厂,“议明赚折均分均认”〔73〕。合伙可以减少个人投资风险,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个人投资机会,或许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不失为清代手工业发展的一个促进因素。
应该提到的是,清代合伙制中,不管哪种形式,都带有非长期性的特点。这首先体现在企业收益分配中。各类合伙协议通常都规定,在收益中扣除工本、公费等项后,其余全部分完,不留企业积累。如四川采煤业,“议定兴工开挖,先归各出本利,然后获利照股均分”;冶铁业,“俟来岁炉火毕所卖铁价银,除所借外帐本利还明,所买炭矿以及佃银山价、厂内亏项扫数揭清外,所赚银两四人均分”〔74〕京西采煤业,“言定煤出之日,除完工本,见利均分”〔75〕。
不留企业积累,即不提留再生产基金,企业再生产资金的获得靠合伙人在生产过程中陆续投入,而这种再生产通常仅是简单再生产。如上述嘉庆18年况国桢等人的合伙,议明合伙结算期为一年,“上年尚有折耗银仍照上年三股平认,不在本年四股摊还之数,上年所制有动用什物,亦归三股,俟炉火毕算清口明。下季生意,倘有不愿做者,听其自便,并无逼”〔76〕。山西煤窑中合伙人每年定期缴窑费钱以为维持费用,如前述乾隆40年姜万雨等人的合伙,“每年共应摊窑费钱400 文”〔77〕。京西煤窑中做窑工本常为定数,超过者按借款例由合伙人公出,如乾隆44年徐友松等人合伙,“言明出工本钱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窑伙借办,按月三分行息”。乾隆47年,晋泰等人合伙,“公同议定,做窑工本清钱五百千正,如过额再用钱文照借例三分行息”〔78〕。四川井盐业中通常做法是,投资者先缴纳一定资金做底钱,以支付地基等费用。动工开凿后,由投资者定期(通常是按月)缴纳使费钱,作为凿井的日常维持费用。井见微水微火,其价缴井做开凿费用。井见大功后,扣除工本,余有红息照股分分派。分红息后,盐井的维持费用由股东与地主共同定期缴纳。如果继续下锉开凿,由股东与地主共同定期缴纳开凿费用。如前述嘉庆元年刘坤伦等人合伙,“议定每半口当出底钱陆千文正;吊凿之日,每半口每月出使费钱捌百文,壹月壹齐。……井出微水微火,以帮做井费用,地主不得分班;……至大水、大火,停工住凿起推,贰拾肆口各出使费”。嘉庆20年胡思元等人合伙,“有开锅拾捌口,开户每月出工本捣凿”。同治7年颜璜溪等人合伙, 议明“倘以后下锉,水价不敷缴井,应照24口锅份均派,各人按月照数逗出,不得推诿”〔79〕。集资—分利—再集资—再分利,构成清代合伙企业的资金运行方式。这种资金运行方式周期短,不稳定,企业难以获得维持长期经营、乃至扩大生产的资金。一旦投资短缺,生产也就难以为继。如前述颜璜溪等人约定按月派逗工本,但后来有些出工本者往往不按时缴钱,以至影响生产,“因见往往有一二不逗本者,遂阻全井不能锉捣”,承办人不得不邀集众合伙人照厂规重新强调,并制定惩罚办法,“庶不致有碍众伙”〔80〕。事实上,相当多的企业长期维持在原有规模的生产,如京西煤窑有的数十年规模不变〔81〕。除封建剥削的因素外,恐怕也存在合伙制本身的制度因素。
非长期性的又一表现为合伙关系变动频繁。清代手工业中固然不乏大商人资本投资,其合伙关系会相对稳定。更多情况下,合伙者为小本经营者,有能力时投资,无能力时退伙,很难有长期经营的打算。如四川巴县采煤业中,嘉庆15年正月,刘长发与僧通祥立约合伙挖煤,该年8月,僧通祥因“无人力照管”,将自己名下的一半出顶给陈德扬, 又到12月,刘长发“因别贸易,自不愿挖”,也将自己的一半出顶给陈德扬。原合伙关系维持不到一年。又如道光7年5月,曾唯然承顶陈姓伙内炭山煤窑,而陈姓也是先年从黄姓伙内承顶下来的。一年后,道光8年7月,曾姓因顶价不敷,邀夏、袁等5人入伙。不到一年即道光9年4月, 曾、夏又将自己名下股分出顶给王栋等3人。伙开一年有余, 因“盘路拢干乏费缴厂”而停工。到道光18年2月又议捐本再挖, 王因无力再捐而将自己名下股分出顶给萧姓,同月,该伙内李、张、邓等都将自己股分出顶给萧。然而不到一月,道光18年3月,萧因故欲回老家, 又将刚刚承顶的股分全部出顶给袁姓。短短几年,伙内人屡次变动。再如道光12年,陈大明兄弟3人承顶陈富美等人煤厂,道光19年, 陈姓兄弟又将煤厂出顶给程、张二人〔82〕。股分顶替频繁,投资者经营时间都不长。至于一些季节性加工业,生产期间不长,合伙本身自带有短暂性。就单个企业来说,投资者的短期行为不能不影响其生产,更谈不上扩大生产。
在欧洲中世纪及近代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也出现过合伙制。最早出现于商业组织中,以后又出现于工业部门,尤其在采矿业、冶金业、造船业这些需要大量投资的行业中。据研究,在1500—1700年期间,欧洲成立了许多矿业公司,其中有大贵族、乡绅独力投资的,而更为常见的是商人、收税人、律师、贵族、政府官员等合伙投资。在采矿、冶金业中合伙形式起着主导作用。造船业是欧洲近代初期发展最为迅速的部门之一,合伙形式为促使资本流入该行业发挥了决定性作用。欧洲经济史学家认为,这种合伙形式的企业是近代股份企业的前身,不论在商业组织还是工业组织中。在欧洲近代股份企业中,一部分为初创时即是大的合伙企业,还有一部分则是由手工业者的合作组织演化而来。如在德国与匈牙利的矿业中,一些合资采矿公司最初是由矿工与熔铸工组成的采矿手工业者的合作组织,这些公司定期分配利润,如遭受损失或扩大经营则共同承担增资义务。以后由于资金原因,商人资本开始侵入,掌握了大部分股权,并逐渐将其改造为近代股份企业〔83〕。
与欧洲相比,中国传统手工业中的合伙制存在更为普遍,发展程度并不算低,在手工业发展中曾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作为企业形式,其演进速度相对较慢。这恐怕与当时中国社会经济本身发展程度与速度有关。从今天来看,社会生产力仍显示出多层次发展的特点。合伙制与现代企业制度并存,仍具有其历史作用。在当今乡村工业发展中,在多种乡镇企业组织形式中,其中如联户形式、股份合作制等,即带有一定合伙性质。城镇工商业中也开始正式承认、采用合伙制。显示多种形式的合伙制仍具有一定生命力。研究历史上的合伙制也就具有了一定现实意义。
注释:
〔1〕《现代经济词典》,第323页,商务印书馆,1981。
〔2〕《天工开物》中卷,陶埏第七卷。
〔3〕嘉靖《四川总志》卷16。 转引自《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页45。以下简称《盐业契约》。
〔4〕《清代的矿业》上册,页272,以下简称《矿业》。
〔5〕《清代的矿业》上册,页276。
〔6〕乾隆《安吉州志》卷8。
〔7〕彭泽益:《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第一卷,第404页。以下简称《资料》。
〔8〕《矿业》上册,页79。
〔9〕《矿业》下册,页398。
〔10〕《淄博煤矿史》,第20页。
〔11〕《矿业》下册,页561。
〔12〕《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页386。以下简称《巴档》。
〔13〕《巴档》,页383。
〔14〕民国《高密县志》实业志。
〔15〕《巴档》,页349。
〔16〕《巴档》,页347。
〔17〕《巴档》页355,357。
〔18〕《巴档》页334。
〔19〕《巴档》页370,377。
〔20〕《资料》卷2,第141页。
〔21〕《资料》卷1,第266页。
〔22〕《资料》卷1,第264,265页。
〔23〕《资料》卷4,第262页。
〔24〕《矿业》下册,第501页。
〔25〕《资料》卷1,第250页。
〔26〕吴炜等:《四川盐政史》卷2。
〔27〕《矿业》下册,第495页。
〔28〕嘉庆《直隶郴州总志》卷19。
〔29〕《矿业》下册,第501页。
〔30〕《巴档》页296、297。
〔31〕《巴档》页308。
〔32〕《巴档》页298,301,308。
〔33〕有关研究有,方行:《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第二集。
〔34〕《矿业》下册,页422。
〔35〕《巴档》页258,268。
〔36〕《矿业》下册,页456。
〔37〕《矿业》下册,页444,449,472,452。
〔38〕《资料》卷1,第337页。
〔39〕《矿业》上册,页82。
〔40〕《矿业》上册,页302。
〔41〕有关研究有,彭泽益:《自贡盐业发展及井灶经营特点》,载《盐业契约》。
〔42〕见彭文松、陈然:《中国契约股份制概论》,载《中国经济史研究》94,1。
〔43〕《盐业契约》页576,577。
〔44〕见前引方行文。
〔45〕见邓拓:《从万历到乾隆》,载《论中国历史的几个问题》。
〔46〕均见《矿业》,下册,页415,417,418,430。
〔47〕《矿业》,下册,页461。
〔48〕民国《续修博山县志》卷7,引乾隆志。
〔49〕《矿业》下册,页406。
〔50〕《矿业》下册,页447。
〔51〕《巴档》页291。
〔52〕《矿业》上册,页82,83。
〔53〕《矿业》下册,页573。
〔54〕《资料》卷1,页288。
〔55〕《盐业契约》页349。
〔56〕《盐业契约》页334。
〔57〕《盐业契约》页336,337。
〔58〕《盐业契约》页333,337,348。
〔59〕《盐业契约》页55。
〔60〕《资料》卷1,页290。
〔61〕《矿业》下册,页460。
〔62〕转引自许涤新、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第538页。
〔63〕《矿业》上册,页49。
〔64〕李榕:《自流井记》。
〔65〕《矿业》下册,页419,420,427。
〔66〕《矿业》上册,页268。
〔67〕《矿业》下册,页460。
〔68〕《矿业》下册,页362。
〔69〕《矿业》下册,页380。
〔70〕《矿业》下册,页477。
〔71〕见前述彭文松、陈然文。
〔72〕《巴档》页258。
〔73〕《巴档》页268,301,308。
〔74〕《巴档》页270,301。
〔75〕《矿业》下册,页415。
〔76〕《巴档》页301。
〔77〕《矿业》下册,页447。
〔78〕《矿业》下册,页422。
〔79〕《盐业契约》页333,347,349。
〔80〕《盐业契约》页349。
〔81〕见前引邓拓文。
〔82〕《巴档》页261—276。
〔83〕卡·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二卷,商务印书馆,1988;汉斯·豪斯赫尔:《近代经济史》,商务印书馆,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