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析辩——由“三元框架”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间层论文,经济法论文,框架论文,主体论文,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6-0076-12
主体范畴是部门法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自然也不例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经历了从对传统部门法主体理论的简单模仿到逐步发掘具备独特品性的现代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嬗变。其间,倡导经济法主体结构由“国家—市场”二元框架转向“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框架的理论主张一度被视为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的新趋向。①
诚然,“三元框架”的提出体现了法学学科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与联结,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前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前沿。可问题是,这种主张把社会科学领域的“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宏大叙事理论直接翻译为“国家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表达方式,即使能够较好的阐释经济法及经济法主体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社会经济背景,却也无法为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具体设计做出详尽的说明。[1](P108)再加上,社会中间层概念及理论②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社会中间层在现实社会经济关系中呈现的公私双重身份,又凸显出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之经济法角色定位的尴尬,从而使得人们对“三元框架”的理解存在着诸多困惑与分歧。譬如,什么是社会中间层?社会中间层的内涵、外延、属性、功能等应如何界定?社会中间层是如何成为独立经济法主体的,其理论依据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以往研究所给出的回答仍然是不确定的。为此,我们首先需要对社会中间层作整体性的阐释,在此基础上通过对部门法主体生成理论的系统考察,进而分析“三元框架”在客观描述现代经济法主体体系之真实形态时所遭遇的困境和障碍,最后明确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地位。
一、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什么是社会中间层?国内研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一般认为,社会中间层是介于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一类具有社会性、自治性和中介性的社会团体或组织。研究实践中,用以描述或指称此类团体或组织的概念还有很多,比较常见的有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经济团体、经济自治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等等。③由于可能适用于不同的研究场域和叙述情境之中,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有时相同,有时相近,有时则相去甚远。④
在国内社会科学领域中,社会中间层理论最先出现并形成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视阈中,并且,不同学科对该问题研究的视角、侧重点也都各异。其中,社会学倾向于从多元主义范式(也称“市民社会”)和法团主义范式的视角去分析政府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关系,进而归纳出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下探索角色定位和制度安排的一般理论与规则;政治学通常在分析社会中间层之内涵、特征、功能等问题的基础上,强调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参与公共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并着力实现由政府单方治理向政府与社会中间层共治的社会经济管理模式的转型;而经济学则惯常运用“成本—收益”、“需求—供给”等分析方法来论证社会中间层相比政府而言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所具有的节约成本和提增效益的独特功能。相比之下,法学及经济法学对社会中间层概念及理论的研究要晚于其他社会科学,而且该概念及理论的基本范畴与体系框架也是在涵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理论资源的基础上得以形成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学领域的研究在吸收和借鉴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偏重于对社会中间层之合法性基础、法律地位、法律规制等问题的证成。受此影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学还系统讨论了社会中间层在各自法域中的主体地位,并主张据此拓展或重构其部门法主体体系和理论。其中,尤属经济法领域的讨论最为引人注目。一时间,社会中间层几乎成为了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独具特色的概念范畴和理论体系,由此还引发了经济法学界对既存经济法主体结构及理论的反思和质疑。
国外研究中没有社会中间层的提法,与此较为接近的当属美国学者Levitt所提出的用以指代那些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的“第三部门”概念。“第三部门”在美国又被称为“独立部门”,在其他国家还被称为“志愿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非营利组织”等。[2](P6)然而,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不一定完全相同,是否用以描述或界定同一类组织往往也要视研究者的兴趣指向和论证场域而定。因此,这些相同或相似概念间的关系仍旧模糊。就研究的视角和侧重点而言,国外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尽管也从市民社会理论的角度阐发了社会中间层得以兴起并存在的正当基础和合法依据,讨论了诸如社会中间层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中间层的权源、权能、功用以及如何加强社会中间层的法律规制等问题,但对社会中间层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却较少关注。具体到经济法的研究上,国外经济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济法论者似乎并不热衷于从独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建构需求上去探讨社会中间层的形成、发展以及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地位等问题。相反,他们往往将研究的注意力集中于社会中间层功能的拓展、权源、权能的提炼以及经济法规制路径的探寻等方面。应当说,这除了与他们较为注重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而不够重视经济法理论的研究有关以外,⑤还与他们主张从理论上把经济法现象的出现解释为“资本主义社会趋于成熟以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趋于一致的结果”[3](P31)有着某种程度上的联系。由此而言,试图从理论上对社会中间层作出一个迎合不同社会科学领域之研究需要的普适界定并不现实,更何况“社会中间层”一词有着先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且不同学科领域以及不同研究个体在价值取向和研究旨趣上又存在较大差异,而这无疑又增加了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统一界定的难度。
就经济法视阈下的社会中间层理论而言,以上问题也是同样存在的。一方面,经济法学界对社会中间层的内涵、外延、特征等问题仍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且研究水平参差不齐。另一方面,囿于追求“独特”的经济法主体理论,以往研究对社会中间层与经济法相联系时所呈现出的高度契合性相似的理论和制度特征给予了高度关注,然而,据此所作的有关社会中间层之目的、功能与性质的经济法分析,不但未能形成能够自证其说的理论基础,反倒使得人们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一问题的论证目的主观的定位于社会中间层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立上。事实上,这正是由于社会中间层不能被诉诸一个贯通性的认识,因而对其所做的解释和预测在很大程度上则往往取决于经济法论者希望其观点所欲达致的目标。研究的误区便由此产生了。从一般意义上说,社会中间层的兴起源于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和变革。传统市民社会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存在着“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⑥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作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个体利益的实现。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则认为,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政治国家(政府治理)与市民社会(商业领域)之间存有一个独立的“第三领域”是至关重要的。[4](P344)因此,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理念的团体社会逐渐从市民社会领域中脱离出来,并形成了“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⑦为了昭示和反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不断趋于融合的而形成的团体社会领域,一类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悄然诞生。与此同时,为了给社会整体利益找到其真正的制度载体和现实依归,以崇尚解决社会整体问题为首要宗旨的经济法则在主体结构方面纳入了社会中间层主体范畴,并将其视为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相并列的一类独立经济法主体。应该说,这一逻辑推演所形成的结论正是来自对社会中间层之目的、功能和性质的分析:从目的上看,社会中间层的存在有利于社会整体问题的解决和传统市民法缺陷的弥补;从功能上看,社会中间层又可以克服和防止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从性质上看,社会中间层作为第三方利益的代表还能够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5](P49-54)
由此可见,以往经济法研究中形成的社会中间层理论大致遵循着这样一种阐释思路:社会中间层的兴起最初是通过拓展独立于国家与市场之外的社会空间来解决社会转型时期的整体性危机,而随着危机转变为以群体形式为主的利益冲突时,社会中间层则转变为沟通和协调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之经济活动的利益代表者模式,即实现了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制度化衔接;而这种衔接需要有一类不同于传统公私法的独特法律现象为基础,以约束和规范权利与权力关系,克服市场、政府双重失灵为己任的现代经济法则是满足这一需求,实现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最好的法律建构者。[6](P95)在此基础上,社会中间层成为独立经济法主体并进而衍生出“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主体框架恰恰是对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属性的彰显和映照。
应当说,以往研究对社会中间层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作用和运作过程的探索,的确反映了20世纪以来全球化社团革命运动中社会中间层的地位和影响。可问题是,经济法与公法、私法的三分法不是一种平面式的切割,而是在公法、私法二分法的基础上,经济法叠加其上而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之上,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致相互交错的现象,是一种立体式的划分方法。[7](P57)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可以说是公法和私法在结构上混合的法域,[8](P34)而不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就表明,以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诉求而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纳入社会中间层主体并由此形成“三元框架”的论证思路,其实却与经济法之公私融合的法域属性以及由此决定的公私二元结构等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重新反思和拷问现有的社会中间层理论,并从中探寻出社会中间层在整个经济法主体体系中所处的真实地位,已成为当前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亟待解决难题之一。以下,我们将通过对“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主体框架的系统考证,全面梳理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独立经济法主体类型所面临的诸多障碍和困境,进而为未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指明可能的发展方向。
二、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的合法性困境
从研究脉络上看,参照或借鉴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模式为主的研究模式占据主流:“国家—市场”二元框架主导了改革开放以来至上世纪末的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但因其不能反映现代社会中日益兴起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实现国家与市场互动融合方面的独特作用的现实,从而遭到了部分经济法论者的质疑和批判。此后,旨在克服“二元框架”之内在缺陷的“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元框架”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特别是本世纪以来,各类社会中间层组织大量涌现,主张拓展社会利益表达空间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极大地激发了经济法学界对社会中间层以及由此衍生的“三元框架”的研究热情,其中夹杂着经济法论者的主观情感和价值取向。从新近的研究中可发现,这种研究热情在相关质疑中已逐渐减弱,由此形成了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二元框架”和“三元框架”各占“半壁江山”的局面。
首先,应当承认,与“二元框架”相比,“三元框架”凸显了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独立地位。正如上文所述,这正是通过对社会中间层之目的、功能和性质等加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其背后的推演逻辑可归纳为:社会中间层的目的、功能、性质等本质要素与经济法的宗旨、本质、理念及价值本位等高度契合,其因此而具有了新一类经济法主体的唯一身份。[9](P59)这样的论证看似逻辑严密,但仔细斟酌还是疑问重重。譬如,针对社会中间层的化解整体性危机以及弥补传统公私法之不足的目的分析,的确比较方便的说明了社会中间层兴起的特定社会经济背景,但对其何以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并无法作出有效解释;而针对社会中间层的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功能分析,却忽视了社会中间层也同样存在的“失灵问题”⑧;还有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之代表者的性质分析,又难免会陷入团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争的困扰之中。由此可见,我们很难设想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中间层能够客观公正的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甚至也很难设想社会中间层可以有效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且能封闭式地“独立发展”而不受市场与政府的影响。其次,不可否认的是,法的最高使命在于利益之分配和协调,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因此,以利益关系为主要切入点的论证方法在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普遍适用是不足为奇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出现可能就与经济法旨在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首要任务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可是,经济法在对三方利益冲突的协调上体现出较为显著的“特异性”,即日益兴起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和传统的公民个体之间在能力上的差异使得国家采取了倾斜式的利益保护手段,尤其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常态化的过程中,大量国家利益的实现已与市场、社会密不可分,从而也就使得已获取更多内涵的国家利益在无形之中消解了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所无法调和的冲突和矛盾。由此可见,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设计不能仅仅停留于对社会整体利益之保护和分配的审视上,还需要对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权力(利)进行深入的思考。
在私法领域,对权利的保护主要依赖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只在私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介入,并非主动性权力。而在公法领域,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尽管也是因为私权利间的冲突,但其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解决私权纠纷。经济法的公私融合属性使得其在运用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利时所展现出的特点,既不同于私法,也区别于公法。原因在于,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演变角度考察,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立体化的趋势所引致的权利和权力间的相互交融现象不无干系。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传统公私法均把私权利假定为是平等一致的,但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方面,私法领域的干预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收缩性,而公法领域的这种干预则是主动的、积极的。在经济法领域,私权利实现上存在的能力差异问题得到了特有的关注,权利集合与权利约束在公权力中得到了有效的平衡和协调,作为权利集合的社会整体利益并无独立存在的空间,“三元框架”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定位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因此我们认为,尽管社会中间层与经济法相联系时呈现出高度相似的理论和制度特征,但这并不足以表明社会中间层已具有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由于缺乏在逻辑上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基础,这种相似仅仅是一种表象,未经理论检验。
对此,法理学的解释似乎更为明确,即认为不同主体之所以在角色安排和地位设置上存在差异,最根本的还是因为主体在权源、权能等方面的不同,[10](P359)并且,这些不同主要体现为各类主体在权力(利)来源、权力(利)类型以及权力(利)生成依据等要素的获取渠道上所具有的相对独特性。在经济法上,主体的多样性、独特性与类型化等特征使得主体的权力(利)普遍呈现出一种“身份化或角色化的权力(利)形态”。譬如,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利)主要体现为由竞争维护权和宏观调控权所构成的“经济干预权”,此类权力(利)从性质上看属于公权范畴;而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利)则主要体现为由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和市场主体对国家主体的对策权所构成的“经济对策权”⑨,此类权力(利)从性质上看属于私权范畴。[11](P43)这两类主体在权力(利)性质、权力(利)来源、权力(利)类型以及权力(利)生成依据等方面存在着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角色和地位也都各自迥异。其中,国家主体主要通过行使公权力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通常处于干预主体的地位;而市场主体主要通过行使私权力来维护个体利益,一般处于干预受体的地位。
那么,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性质如何?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相比,其在权力(利)来源、权力(利)类型以及权力(利)生成依据等方面有何独特之处?应该说,只有解决了这些关键问题,所谓的“独立主体地位”以及由此衍生的“三元框架”方可能获得经济法对其合法性的认可。可现实情况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的多样性和主体角色的多面性使得对其权力(利)来源、权力(利)性质、权力(利)类型以及权力(利)生成依据等问题的解决变得十分困难。一方面,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权力(利)生成路径存在的差异,使得经济法无法从法理层面归纳出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生成理论。从当前的研究现状来看,经济法学界主要关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这两类主体,对其他类型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并无深入探讨。但一般认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来源包括:行政机关的委托;法律的直接授权;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内部章程契约。不过,有学者强调,应当区分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来源和社会中间层主体自治权的权源,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来源可以是以上三种方式,但其自治权只能依据社会中间层的内部章程契约而取得,[12](P189)因为前两种方式都有可能使得社会中间层因行使行政性权力而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13](P71)相应地,经济法论者们纷纷从自治权的角度提炼并归纳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权力(利)类型。譬如,有学者以行业协会为视角,把其经济法权力类型解释为经济自治权,并由此推演出规章制定权、监督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和诉讼权。[14](P145)又如,就行业协会而言,有学者认为其自治权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外代表权、信息发布权等服务性权力;另一类是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定权、处罚权、会员纠纷的裁决权等管理性权力。[12](P190)再如,还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认为,信息权和协调权是社会中间层权力(利)的典型类型。[13](P76)等等。由此可见,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生成理论的研究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具有普遍共识的理论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把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生成依据归结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论证思路,由于不能保证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的独立性而丧失了社会合法性,从而又影响了社会中间层权力(利)的合法化生成。这是因为,从法益的代表和实现角度上看,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法部门中的体现理应以相应的主体制度为基础。以往研究认为,尽管利益归属、利益代表以及最终实现的主体形式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基于政治上的民主,还是经济上的效率,社会中间层主体无疑是社会整体利益最恰当的代表者和实现者。至于社会中间层因不能保证其地位的独立性而极易丧失社会合法性基础的内在缺陷,⑩经济法学界则期待于通过健全社会中间层内部机制的方式来矫正其自愿失灵问题,以便使其能够靠拢一个更好的政府和市场。[13](P74)可问题是,现实中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天然的代表着特定行业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还无法真正、客观的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能、权源、利益、宗旨和经费来源等决定了其代表的只能是其会员或客户的利益,而不是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社会中间层并不能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适格担当者和执行者。[15](P33-38)并且,期待通过对社会中间层内部机制的改革来克服其自愿失灵问题的做法也由于缺乏系统性而难以避免自相矛盾,而且往往收效甚微。(11)应当说,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合法化生成,并进而导致社会中间层的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丧失了法理学基础知识的支撑和映证。
从本质上说,任何主体要想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都不能没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而法律确认和保护其主体地位主要是通过赋予主体权力(利)来得以实现的。[16](P232)因此,在部门法独立主体地位的论证过程中,每一类主体的权力(利),都应得到理论与规范的认可和保证。况且,“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17](P533)这就意味着,社会中间层主体可能参加到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中,要准确界定其法律地位,离不开对其所处的法律关系系统的检测和识别。反过来说,法律作为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规范形式,必然要对日益兴起的社会中间层作出法律上的反映,而这一能动反映应是全方位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法领域。再者,即便是限定于经济法领域的讨论,也必须证明相较于其他经济法主体类型,确立社会中间层之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相对独特的权力(利)生成路径。然而以往研究对此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既然并不存在映证经济法主体结构已经或正在由“二元框架”转向“三元框架”的可靠证据,那么,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就需要作重新的阐释和界定。
三、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社会中间层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重塑,建立在对现有社会中间层理论的反思和批判之上。批判的要点有:第一,我国经济法学中的社会中间层理论,主要停留于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个案研究层面,并未形成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中间层理论,因而其不能反映现实中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的多样性,也未能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变革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来源、权力(利)性质以及维护的法益等表明,确立社会中间层的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没有法理依据。第三,现有的社会中间层理论,也缺乏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入把握和客观分析。应当密切关注我国社会发展所经历的诸多制度性变革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关联。
重新阐释和界定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需要全面考虑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发展与未来可能形成的理论模式,包括社会中间层的目的、功能、性质、与国家或政府的关系、不同部门法上的地位等。换言之,社会中间层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必须立足于中国的本土国情,即便是将西方的“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应用于解释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那也应当是一种基于中国社会的特殊需求所进行的“理论改造”。这是因为,作为一种理论模型,“二元框架”或“三元框架”的表述都源自于对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解读。由于市民社会理论具有典型的经验主义色彩,因而这一理论在引入中国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对其理论本身以及该理论能否适用于研究中国问题的争议。对于该理论本身的理解差异,大概是由于西方市民社会理论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庞杂特点,再加上研究者们基于各自研究旨趣所作的主观解释所引致的。(12)就市民社会理论能否适用于研究中国问题而言,争论的焦点则主要集中于中国是否真正存在类似于西方的“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对此,国内外学者有两种不同看法。持肯定观点的论者们认为,当代中国现实存在类似于西方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那样的情况,这对于推动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有部分学者不赞成这种看法,认为中国有着不同于西方的发展特点,并不存在类似于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因而在我国发展“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不应当以西方市民社会理论为指导,而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关于国家与社会的统一观及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观点为指导,坚决反对把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组织对立起来、以社会中间层组织来制衡国家的思想观念。[18](P5-8)
西方国家关于“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的讨论,虽然可以促使我们认真分析和研究社会中间层组织在现代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独特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在运用西方市民社会理论分析中国问题时也须充分注意到中国现实与西方情况的差异,即中国存在着与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所强调的社会与国家相对抗所不同的另一种互动关系模式及其影响。[19](P178)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我国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特色法律学科,[20](P56)其主体理论及其他相关理论都是典型的中国问题,需要立足于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真实现状去挖掘与构建相应的范式框架和制度体系。运用“国家—市场”的理论框架,一方面可以避免现代经济法为追求独特性而照搬西方社会科学领域前沿理论的弊端,另一方面,其所涵盖的内容和范畴也与现代经济法之国家干预本质具有根本的内在一致性。从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实际发展情况看,这一认识也得到了事实的验证。自经济法现象产生以来,学界尽管对其本质还存有不同看法,但经过多年探索,学者们大都立基于“国家—市场”的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并由此形成了“市场缺陷—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的基本共识。[21](P56)应该说,这种主张以国家干预为宗旨的现代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蕴涵着“国家主体—市场主体”这样一个重要的经济法主体框架。然而,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兴起,尤其是其在社会公共领域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以及其对经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乃至责任理论等都产生的重要影响,使得我们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框架阐释和理论拓展。而要准确界定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就需要依据部门法主体生成理论,同时结合以上的批判要点,对现有的社会中间层理论进行反思。
首先,以往研究在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的论证上缺乏统一的理论研究模式。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有的关于社会中间层的一般理论比较简单粗糙,没有为社会中间层的独立经济法主体地位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如上所述,对社会中间层内涵与外延的理解是很难以达成一致的,相应地,在权力(利)的来源、性质和类型等问题上也是见解不一。依据部门法主体生成理论,部门法主体之权能、权源等因素的“特异性”决定了其主体地位的“独特性”。可现实情况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不是基于国家公权的转移,就是来自成员私权的让渡。因此,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扮演的角色,不是处于国家主体一方,就是处于市场主体一方,不可能获得除国家主体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种身份。二是对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主体的个案分类研究尽管比较成熟,但由于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类型在经济法主体意义、组织形态、自治机理与程度、政府规制模式与程度等方面差别很大,因而这些研究得出的结论难免会有以偏概全之嫌。以行业协会为例,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具有平衡协调功能和公私融合特点,符合经济法之社会本位宗旨和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应该归入经济法主体范畴,(13)但在行业协会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具体设置和安排上,却又认为作为介于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独立的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属性,其既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干预主体之一,又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干预受体之一。[22](P63)如此看来,即使是较为成熟的个案研究,也只是认可了行业协会所具有的基本的经济法主体资格,至于其所代表的此类主体是否享有经济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则并未得到明确承认。
其次,从权力(利)来源、性质以及维护的法益上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主要来源于作为私主体的会员以内部章程契约为基础的“让渡”,有时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并且,社会中间层主体维护的利益从本质上说仍是私的利益,扮演的也是私主体的角色。这样,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利)主要还是建立在会员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从性质上讲属于私权范畴。有时基于行政机关委托而干预经济活动时,其所依据仅是国家或政府的临时委托或授权,而非其自身所享有权力(利)——自治权。[23](P12)至于有时存在的法律法规授权,则由于法律规定或者表述的不清晰、不明确等原因,使得是否属于法律的直接授权,在有些情况下是很难作出精确判断的。(14)再者,社会整体利益也不能为社会中间层主体权力(利)的合法化生成提供理论依据。因为社会中间层的目的是对一类特殊普遍利益的保护,其宗旨主要在于促进本团体的集体性利益和共通性利益。[14](P5)即是说,社会中间层主体所代表的不过是局部的私的利益,是成员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非经过整合后的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我们不禁要问,当社会中间层主体从事经济法行为时,如何保证其既可以克服自身存在的自愿失灵问题,又能够全然地超脱于本团体的私利益从而去践行和落实社会整体利益呢?
第三,在界定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时,应当充分考虑转型期的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将科学理性的制度设计和对现实问题的思考有机结合起来。改革开放以来,西方社会科学领域的法团主义和多元主义这两个理论研究范式被常常用来分析中国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其中,多元主义范式强调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空间及其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和约束,而法团主义范式则强调国家对于市民社会的参与、控制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制度化的联系渠道。[24](P162-168)这一理论分歧自然也反映在对新兴的社会中间层的研究上。(15)但无论适用哪一种理论范式去解释和概括中国国家和社会中间层的关系,这种根源于西方特殊情境下的概念体系在变动不居的中国转型社会中都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水土不服”。[25](P160)事实上,不管是多元主义还是法团主义,都是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得以形成并发展而来的,均要求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社会中间层具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现实的中国却并未出现一个能够与国家保持权利分立和权力对张的市民社会,其社会中间层也只不过是在国家的主导下创建的、用以解决各社会成员间争议和冲突的“准社会性”中介而已。[26](P185-186、193-195)当前,我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大量“非法”的、脱离权力监管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游离在法律的边缘之外。(16)因此,我们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前提下,通过立法明确其权力(利)来源、权力(利)范围以及权力(利)的行使程序等问题,从而使其在国家的引导和扶持下健康有序发展。(17)反映至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设置和安排上,则要求我们应当适当地凸显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受体地位,以充分发挥其服务社会的功能。当然,强调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受体地位,并不意味着不重视社会中间层的干预主体地位。现阶段,国家对社会中间层进行必要的规制是为了确保其能够获得更进一步的发展,从而使得社会中间层在管理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7](P302)作为经济法的干预受体,社会中间层内含着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风险,对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潜在的危害性。[28](P146)而作为经济法的干预主体,社会中间层对于市场行为的规范、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民主政治的有效实现又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可以预见,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以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政策为基点,着力在干预主体和干预受体之中给社会中间层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或将成为未来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22](P69)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学界对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思考。至少,把“三元框架”中的社会中间层界定为独立经济法主体类型的理论假设,既和我们通过法理分析所得的基本结论不相符,也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相符。因此,尽管“二元框架”较为陈旧,(18)但无论从经济法主体的生成逻辑上分析还是从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历史中回溯,“国家—市场”二元主体框架都具有其合理性。[29](P45)同时,由于现代经济法侧重于具体主体人格的抽象和归纳,因而就必须从主体的性质、特点、功能以及现实的需要等角度出发,在开展典型性、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宏观把握各类具体主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就“三元框架”而言,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的最大不同正在于其所具有的平衡和协调功能。但无论是基于理论的解析还是现实的考量,社会中间层主体一般都属于国家干预受体的范畴,(19)不可能成为一类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相并列的独立经济法主体类型。或许应该说,社会中间层的存在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方法和路径,是为现实的困惑寻找一个可能的沟通方案。即使主张“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学者也不能否认的是,社会中间层一般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干预主体,而只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干预受体。不过,在特殊情形下,社会中间层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经济干预权是可能的,但社会中间层由于其目的和法律性质的多元性、地位上的非主导性和利益目标的狭隘性,并不能成为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主体类型。[30](P132-134)由此可见,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主体并不具有全面性、主导性和代表性,[30](P133)其与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活动领域中的特殊社会群体等经济法主体一样都属于被规制的对象,[31](P231)一般来讲是属于国家干预受体范畴内的经济法主体类型。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主张把经济法主体结构设计为“国家—市场”二元框架,并非是要强调“两极论”或“对立论”。事实上,在这两极之间的“中间地带”往往也很重要。“二元框架”的假设,意义在于给出经济法主体体系设计的两端和边界,从而为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奠定基础。同时,还应认识到“二元框架”假设的相对性,即应明确经济法主体结构的“二分法”并不是绝对的,两极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混合领域。因此,“二元框架”也只是提供一个用以分析经济法主体结构的模式或平台,对于具体问题仍须作具体分析。
“三元框架”面临的诸多诘难和问题已然表明,以往那种只关注宏大叙事而忽视细化探求、只探讨抽象命题而抛弃实在研究的建构思路,不仅无助于实现经济法理论的自主创新,反而使得人们对其理论本身的确定性产生了排斥和怀疑。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需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加以创新,但创新也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建立在对经济法学科和相关学科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之上,更不能失去其学科应有的品性和范式。[32](P131)显然,我国经济法论者对经济法的公私融合属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二元性特征缺乏清晰的认识和思考,对社会中间层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缺乏正确的理解与诠释。因此,“三元框架”以及相关理论基本上无力为解释、概括和预测中国的经济法主体制度提供可能的判断基准和发展方向。
从“国家—市场”二元结构出发去认识经济法及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学界较为一致的理论共识。(20)事实也表明,尽管需要社会中间层的适度发展,甚至也需要为社会中间层的壮大作一些积极的扶持和引导,但在现实中由于其目的和法律性质的多元性、地位上的非主导性和利益目标的狭隘性,并不能成为与国家主体、市场主体相并列的独立经济法主体类型。未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需要在干预主体和干预受体之中对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作出科学、准确、客观的界定,这不仅有助于构建一套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主体理论,而且对于整个法律主体体系之重构也将产生“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注释:
①国内较早从理论上明确主张经济法主体体系转向“三元框架”的代表性学者当属王全兴、单飞跃。具体论证可参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09页;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243页。此后,经济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纷纷从“三元框架”的视角出发,认为由社会中间层参与其中并由此形成的“三元框架”必将成为未来经济法主体理论构建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模式或路径。参见孟庆瑜:《反思与前瞻:中国经济法主体研究30年》,《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1期。
②以下一般称为社会中间层理论,因为概念往往是被包含在理论之中的。据考证,“社会中间层理论”最早是国内社会学领域的学者尝试基于中国的实际经验提出的一种用以分析当前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模式。譬如,王颖等人通过考察浙江萧山的基层社团,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中间层理论”。具体论证可参见王颖、折晓叶、孙炳耀:《社会中间层——改革与中国的社团组织》,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王颖:《中国的社会中间层:社会发展与组织体系重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第2期。
③相对来说,社会组织、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非营利组织等概念多在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中使用;法学学科中使用比较普遍的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间层、社会经济团体、经济自治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等称谓。其中,社会中间层、社会经济团体、经济自治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概念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应用较为广泛。具体论证可参见闫海、张天金:《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重塑:以经济法主体理论为分析工具》,《孝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④关于社会中间层与相关概念间关系的评析可参见刘向先、谭婷:《社团及其相关概念评述》,《晋阳学刊》2005年第4期;刘杰:《社会自治组织的概念探析》,《太平洋学报》2006年第8期。
⑤和经济法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经济法的研究特色在于较为重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而美、德、日等经济法发达的国家却主要集中于竞争法和产业政策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等具体子部门法的研究,并不是很重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参见邱本:《在变革中发展深化的中国经济法学》,《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蒋悟真:《经济法总论研究之检视——以近年来法学主流刊物论文为视角》,《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⑥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有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架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二是黑格尔所倡导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框架。”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⑦应当指出的是,学者们对这种“三元结构”的认识尚不完全一致。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经济—国家”三元结构、柯恩和阿雷托的“市民社会—经济—国家”三元结构、塞拉蒙的“政府部门—非营利部门—营利部门”三元结构等。具体论证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美]简·科恩、安德鲁·阿雷托:《社会理论与市民社会》,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205页;[美]莱斯特·M·萨拉蒙等:《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贾西津、魏玉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561页。
⑧第三部门固有的内在局限性决定了其无法单靠自身力量推进公益事业的运作,这种局限性一般被称为“自愿失灵”。自愿失灵的具体表现主要是非营利活动所需的开支与非营利组织能募集到的资源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缺口、慈善组织的家长作风、慈善组织的业余性等,赛拉蒙称之为“慈善不足”。具体论证可参见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5页。
⑨这里的“经济对策权”具体表现为有效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
⑩有学者认为,第三部门自愿失灵最本质的表现是“慈善不足”与“独立不足”,其中,前者使它靠拢市场,而后者又使它靠拢政府,而且这在逻辑上恐怕是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一样无法排除的。具体论证可参见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67页。
(11)有学者以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为例,指出中消协的自愿失灵主要表现为“慈善不足”,而行业协会的自愿失灵主要表现为“独立不足”。针对“慈善不足”,政府可通过“收编”中消协以矫正其自愿失灵;针对“独立不足”,则需要在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立法、不断增强行业自律功能来矫正其自愿失灵。具体论证可参见陈承堂:《论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为例》,《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第74-75页。
(12)学者们对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解读,“或援用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的观点,或诉诸孟德斯鸠以及承继了孟氏的托克维尔的分立自治及相互制衡的观点(即指社会由其政治社会予以界定,但作为政治社会的强大的君主制须受制于法治,而法治则需按分权原则独立的‘中间机构’来加以捍卫的观点),或采用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观点融入其思想的黑格尔的观点(即认为体现个殊性的市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但在伦理上并不自足,从而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对其加以救济的观点),或引证马克思将黑格尔观点头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含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观点,以及主要接受黑格尔观点并对马克思‘市民社会—国家’框架进行修正并在‘基础—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命题之外的上层建筑内部提出一个关键的次位命题即‘市民社会—国家’关系的观点,或依据哈贝马斯那种凭藉非马克思思想资源但对市民社会做出民主阐释的新马克思主义观点,等等不一而论。”参见邓正来:《导论》,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3)关于行业协会之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系统研究可参见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汪莉:《论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14)在这一点上,国内行政法学研究也有相同或相似理论。在行政法学者看来,第三部门主要是基于自治而实施的公共治理。这表现在:第一,因为法律规定或者表述得不够清晰、明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在有些情况下很难判断。第二,随着第三部门的逐渐形成与日趋成熟,由政府直接授权、委托的情形渐趋减少,更多的是基于团体成员的权利让渡而获得公共治理权。具体论证可参见余凌云:《第三部门的勃兴对行政法意味着什么?》,《浙江学刊》2007年第2期。
(15)这方面的代表性文献如White Gordon,Prospects Civil Society in China:A Case Study of Xiaoshan City,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29 (1993); Anita Chan,Revolution or Corporatism?Workers and Trade Unions in Post-Mao China,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29 (1993); B.Michael Frolic,State-Led Civil Society,in Timothy Brook and B.Michael Frolic (eds.),Civil Society in China,M.E.Sharpe,1997; 朱健刚:《草根NGO 与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开放时代》2004年第6期;顾昕、王旭:《从国家主义到法团主义——中国市场转型过程中国家与专业团体关系演变》,《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张钟汝、范明林、王拓涵:《国家法团主义视域下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互动关系研究》,《社会》2009年第4期。
(16)更为详细的梳理和论证可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7)基于行业协会的个案研究表明,各国行业协会都有经济干预的权力(利),主要体现在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起诉权等五个方面。以非法律惩罚权为例,其涉及的“市场禁入”就由于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就较为混乱且争议很大。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市场禁入严重限制了违规者的自由,应当由公共机构行使,而行业协会作为私人权利的代表者不应阻止一个人从事他职业工作的权利,参见Robert H.Heidt,Industry Self-regulation and Useless Concept“Group Boycott”,Vanderbilt Law Review 39 (1986).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行业协会的权力(利)属自治权范畴,其自然应当享有市场禁入的权力(利),并且这种权力(利)不受司法审查。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当前各体育协会对法院介入他们市场禁入权力(利)的反对。具体论证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170页。由此看来,经过多年的发展,社会中间层已拥有广泛的经济干预权,一旦权力(利)行使不当,则极易形成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反经济法的现象。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当前中国在设置和安排其经济法主体地位时,应当将重心放在对社会中间层的规制和监管上,即适当凸显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受体地位,以使其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需要。
(18)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对“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二分法的合理性、必要性等问题曾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其中,有学者认为该区分已经过时,而有学者则认为作为许多探讨的基本前提,这种区分仍然很有必要。更为详细的梳理可参见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9页。
(19)有学者在对社会中间层之内涵及外延的分析中指出,中国的无论赋予社会中间层主体多少权力(利),它始终都源于市场,不可能脱于甚至超于市场这个私权的集合体。但中国的消费者协会是一个特例,它是一个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准行政单位,因此从其日常运转和职能履行来看,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主要还是干预主体的地位,而非干预受体。具体论证可参见郭维真:《试论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0)事实上,“国家—市场”二元结构的对立与协调可以追溯至经济法产生时期。一般认为,经济法源于市场失灵的存在以及由此引致的政府干预。而政府干预也同样可能存在的“失灵现象”使得现代经济法已从起初只是单纯地关注市场失灵,转向了把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都作为自己的调整目标。但对这一理论共识,有部分经济法论者仍存有不同看法,代表性学者当属许明月和秦国荣。具体论证可参见许明月:《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秦国荣:《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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