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选择_心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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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

“无行为则无犯罪”,作为一条刑法学格言表明了行为在犯罪成立中的核心地位。无论法律把何种状况视为犯罪,法院对行为人怎样定罪量刑,一切的缘起均在于行为。行为反映心理,心理支配行为,是心理学解释行为的基点,作为一门研究人类自身奥秘的科学,心理学被定义为“关于个体的行为及精神过程的科学的研究”。①在一百多年的发展进程中,心理学建构起的各种理论和流派对心理与行为的描述和解释,已经成为其他学科认识人类心理与行为的分析方法和演绎的基础。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从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内容入手的,描述犯罪的行为变量与其他变量的相互关系,归纳犯罪人心理的演化机制,对比犯罪人与守法者的异同,进而实现人类对行为的最高级认识——预测与控制犯罪行为,一直是犯罪心理学界的追求。不可否认,犯罪心理学在解释个体犯罪原因、描述犯罪者人格特质方面是具有优势的,这一方面源于心理学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认识人类心理活动规律的理论和方法,由此奠定了犯罪心理学的学科基础;另一方面,各国刑法学理论对犯罪的认定,都将犯罪主体的心理活动视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不仅无行为则无犯罪,无罪过同样也无犯罪,无论自然人犯罪还是法人犯罪,都只能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去实施,犯罪心理学以人为中心的理论架构,在刑事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等领域解释犯罪的过程中均具有无法替代的地位。

一、犯罪选择的假设

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一种选择性行为的假设,是基于下列思考。

首先,任何个体行为都是由动机发动的,而人类平息动机、满足需要或者抑制需要的方式永远不是惟一的,而是可以选择的。其次,在内外刺激状态下,采取何种反应方法,并不单纯取决于刺激变量的内容、强度和方式,而是更多地受制于个体心理中的人格结构、认知结构的加工、取舍等中介作用。就主体本身而言,是否行为和采取何种行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William Glasser在心理咨询领域所开创的选择理论认为“我们决定要做的每件事情,包括所承受的痛苦,都是自己选择的结果。”②对此,我国学者认为,William Glasser的选择理论可称为内控心理学,一方面强调人的行为是自己的选择,外界不能强迫你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另一方面认为人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去强迫别人。③再次,虽然通说均认为犯罪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意志,作为一个社会的人选择都是受限制的选择,但我们必须认可人所具有的相对意志自由,这在心理学上可视为意思表示的相对自由。既然不存在绝对的不自由,就存在行为选择的基本范围,不论其外延有多大,仍然具有选择的可能。况且就犯罪而言,法律对某些行为不可为的标定,已经明确地划定了可为和不可为的法律界限,这个界限本身也就明确了法律所期望的个体行为选择范围,而当某人选择了犯罪时,惩罚也就具备了法律救济的意义。就此而言,法律期望人们不选择犯罪,并不等于可以制止其犯罪的选择。我国学者在有关犯罪行为的化解阻断模式的论证中提出:“经验性资料显示,多数罪犯对获取财富的合法方法的拥有,倾向于肯定的态度,对通过合法方法获取名望、权力、发展机会、工作成就的难与易的感受偏向不大。这表明,对于大众生活较为重要的一些资源的获取,多数罪犯拥有一定的合法方法,也就是说,将犯罪发生的原因完全归结于社会没有提供给个人以一定的合法方法去获取生活资源,已被实证资料所否定。”④这一研究表明,罪犯不是不认同合法途径的目的实现,也不是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合法行为的空间和选择范式。最后,只要不存在“天生犯罪人”,任何人的犯罪行为都不应该是必然的、无法避免的,视其为一种具有或然性的选择行为也就具有了意义。

提出犯罪是选择性行为的假设,不是为了完善或检验刑事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而是希望借助心理学对个体行为机制的解释,对刑事法律科学进行补充。心理学把包括选择在内的种种心理现象视为人的机能,并通过对不同变量的分析,意图在科学方法论的指导下,解释和预测同一社会环境中的不同个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情境中,产生不同心理反映和行为反应的机理。与相关学科比较,从心理学的视角出发去认识个体对犯罪的选择更符合人类心理发生、发展的规律。

心理学理论中的不同流派在解释个体选择性行为时,具有不同的角度和结论。

心理动力学理论认为,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体自身的内驱力,是各种内在因素如需要、内驱力和本能推动了行为,倡导者往往从上述因素的关系中寻求人为什么选择某一行为的解释。从需要、动机的层面论证犯罪行为代表了心理动力学的观点,其中以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为代表。然而,由于过于强调天性的作用,忽略环境对人的影响,并且对什么样的内部决定因素会推动人实施犯罪的结论,是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中推论出来的,不仅循环论证,而且缺乏预测价值。⑤

强调人格作用的各种特质理论,重视内部决定因素在选择性行为中的作用,主张人的行为受特质支配,不同的特质内容、强度、组合状态和运动方式,可以区分个体间的差异,而特质又被视为以某些方式行动的广泛而持久的倾向。从人格所具有的特质成分看,某人选择犯罪与其人格所具有的选择性和倾向性高度相关,大部分犯罪人的情况也应该可以证明这一点。但是,跨情境研究常常不支持特质论的倾向性观点,研究者发现同一个体在不同情境和不同时期的行为并不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尤其是将情绪的波动因素和环境中的压力变量予以考虑时会更加明显。

新行为主义的各类假设排除了个体意识在行为选择中的作用,认为行为是个体先天遗传基因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不同的情境刺激会导致不同的行为反应,反应的结果作为新的刺激物又将对今后的行为起到强化等调节作用。如此分析,选择犯罪的原因在于外部刺激的具体情形。⑥

社会认知理论将人类功能视为主体因素、行为和环境三者动态相互作用的产物,在班杜拉的三方交互作用模型中,个体的期待、信念、目标、意向、情绪等影响或决定着行为选择;行为的内部反馈和外部结果反过来又部分地决定他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反应。该理论所使用的核心概念——主体能动观,不再将个体视为简单的反映或反应的工具,也不否认行为和环境的应有地位,而是看作为一个双向或多向建构的、开放的运动过程,在解释个体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通说地位。⑦

认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为我们描述了个体行为选择时的判断依据和加工过程。儿童社会适应的信息加工模式的假设表明:“儿童面临某一特定社会的社会情境的时候,在做出行为反应前,会首先经过一个特定的社会认知加工过程,识别面临的情境线索,对这些线索进行编码解释,根据对线索的解释去选择并澄清行为目标,组织建构可能的反应方式,预期反应的结果并决定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直至最后实施行为反应。由个体原有经验所组成的潜在的知识经验系统会影响上述每一个信息加工阶段,使个体在选择线索、解释线索、行为反应的产生、组织和对行为结果的预期等方面都倾向于选择与原有知识系统一致的信息,以实现认知的内在协调,而每一次信息加工过程又会反过来丰富其原有知识经验。”⑧

此外,心理学领域专注犯罪选择机理的犯罪决策理论建构了——“犯罪理性模型、犯罪期望效用模型、犯罪前景理论模型”⑨三种基本的理论模型,对各流派的核心观点进行了整合。

在心理科学一百多年的历史中,上述的研究涉及两种在原则、方法和结论上差异明显的研究取向,而研究取向的不同,影响到对研究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的认识。

一是自然科学取向(即科学主义),以客观实验的心理学研究方法为主流,力图建构物理主义的心理学理论模式。除了强调心理学对象的客观性和可观察性,坚持经验证实原则之外,非常重视以方法为中心和量化的精确性。自然科学取向,否认各种缺乏科学方法支持的研究模式,甚至排斥一切非实验检验的方法,在研究人的生物性、自然性对心理的作用时,该取向具有合理性,但却存在不可否认的硬伤——忽略了人的社会性、精神性,割裂了个体心理发展与行为发生的整体性结构,导致对人的机械的物化认识和心理学非人性化趋势。由于人的心理活动建立在自然性、精神性、社会性整体的基础上,心理学孕育于哲学母体,又是一门介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中间科学,因此自然科学主义取向还不能成为阐释和解决人类心理问题真正科学的、统一的典范。美国心理学家吉尔根指出:“人的心理不同于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物质,人的心理是历史的产物,随时间、地点、文化、历史的不同而不同,缺乏物质所具有的那种相对稳定性。因此,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模式不适合心理学。”⑩

二是人文主义(或人本主义)取向,产生于自然科学取向受到严峻挑战的时代。它以人文科学为本位,以现象学、存在主义和解释学为哲学基础,倡导突出人的心理的主观性、内在性、本真性、整体性和能动性,虽然在理论的效度和信度方面还有缺欠,尤其缺少实证性检验的支持,但仍然得到心理学界的充分关注。(11)

虽然取向不同,但二者是互补而非对立的关系,在研究犯罪人的问题上,在阐释犯罪选择的假设时,对两种取向的借鉴是本文的原则。

二、选择犯罪的必然与偶然

在犯罪心理学包括犯罪学对犯罪行为发生的描述中,如果单纯地强调心理与行为变量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忽略选择事实的客观存在,缺乏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偶然性认识,势必得出片面的结论。

必然性是指现实中由本质因素决定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和惟一可能的趋势,变量之间如果存在必然性联系,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预测的。将犯罪行为的发生假设为主体的选择性行为,否定了其可能性趋势的惟一性,即选择范围决定了满足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有N种情况,绝不是一种。偶然性是现实中由非本质的、互相交错的因素决定的以多种可能状态存在的联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现实世界中的任何事物、任何关系、任何过程都具有必然与偶然的双重属性。必然性总是要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没有纯粹的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在种种偶然性的过程中都包含必然的东西,没有纯粹的偶然性。由于影响因素极为复杂或对象本身的特殊性,单个个体的运动状态是偶然的,但它们在总体上仍表现出统计的必然性。(12)据此,就个体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不取决于受动力学规律支配的生理学运动过程,而是更多地受制于外在的文化因素。无论受何种动机推动,行为并不必然地以犯罪为惟一表现。但是,这不等于否认犯罪行为产生机制中的必然性规律,倘若以个体个别的犯罪行为的集合——犯罪现象为对象,又不难总结出犯罪心理支配犯罪行为的统计学上的必然性。

事实上,只要存在选择就不可能是必然的,否则选择也就不成立。我国学者认为: “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具有犯罪心理结构和主体条件的犯罪行为人与犯罪行为情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行为人可以主动寻找或制造、等待犯罪行为情境,从而实施行为”。(13)在这一观点对选择犯罪的认识中,实际上将犯罪心理的存在或者犯罪心理的相对稳定态视为决定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导变量,犯罪情境作为非本质的机遇性变量也就以其本质的随机属性决定了整个事件发生的偶然性。尽管人们能够或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自己的生活,但他们不能预测或预料所有可能发生的环境变化。即便存在创造作案机会的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由行为人所自由控制,因为对环境的改造及其结果,想完全达到主观上期望的精确程度是不可能的。总之,只要犯罪行为的发生离不开机遇的作用,就只能是偶然的,这是由必要条件犯罪机遇的性质所决定的。

那么,个体的犯罪心理形成是否具有必然性呢?在心理学理论中,机体变量、刺激变量和反应变量及其相互关系是心理活动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在这一点上具有必然的规律性。但是,在以往的研究中,我们的视角更多地集中在对变量的归纳、描述上,忽略了对变量之间的整合关系——自身运动和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运动过程的解释,忽略了在不同情境中的运动过程;只注重了犯罪心理相对稳定态的特性,忽略了其非稳定性的特点。由于作为变量的各种因素总是在开放的状态下处在运动和变化的过程中,因而每一次相互作用的过程和作用的结果都不是必然的,这也正是同一个体在不同情境中会产生不同反应的原因。即便变量的作用过程能反映规律意义上的稳定、必然,但运动本身具有的非稳定性和偶然性也是不可否认的。行为人(机体变量)、行为情境(刺激变量)、犯罪行为(反应变量)在运动状态下的相互作用过程本身同样具有偶然性特征。

从心理学研究的成果中分析,个体的任何社会性行为都具有以需要为动机源泉的基础,动机和目的总是以满足需要为己任。仅在需要层面上,个体既可以选择通过行动主动满足,也可以被动压抑而不予满足,甚至还可以采取代偿性满足的方式,即便产生了行为的动机,也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目的确立,而目的的不同,往往导致行为性质上的差别。

从根本上说,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行为者心理因素之外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产物。法律将哪些行为视为犯罪,是统治者即法律的制订者根据自身利益做出的社会选择,不以任何具体行为者的个人意愿为转移。刚性的法律规定的必然与稳定,并不意味着柔性的支配行为的心理也具有必然性和稳定性。心理与行为之间具有必然性联系,不等于心理与犯罪之间有必然联系,导致支配行为的心理与犯罪之间存在必然性联系的认识,不是源于对假设的检验,而是由循环论证得出的结论,即认为法律判明某人的行为有罪时,该行为人也就理所当然地具备了曾经支配其犯罪行为的犯罪心理。同理,还可以推断出另一个结论,某人之所以犯罪正是由于他存在犯罪心理。由于在定义项中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缺少操作性描述,属于违反逻辑规则的循环定义,因而也就是不成立的。而且还可以发现一种关系顺序上的倒置,犯罪结果成为了我们证明犯罪心理的原因,一种心理是否称为犯罪心理,原因于其支配的行为及结果是否构成犯罪。更进一步地泛化性错误,是据此与犯罪者的人格建立联系,只要一个人犯罪,其所具有的人格也必然会产生变异。

提出上述疑问不是要否定统计学意义上犯罪心理支配犯罪行为的假设,而是希望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不能仅仅以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个维度去认识这一过程。单凭这一维度,很难检验在个体犯罪行为的产生过程中存在偶然性,而否定偶然性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原旨。这要求学科的研究更多地加强方法论的提高,完善更为有效的检验方法和途径。

三、犯罪选择的稳定与非稳定

当个体行为与人格具有一致性时,其选择的决策表现出稳定性信息,反之则表现出非稳定性。对此问题的分析,可以解释为什么守法者是多数人,只有少部分人选择犯罪的问题。

如果将犯罪情境因素暂且不予讨论,对上述问题的描述就要围绕犯罪者所具有的心理特点方面予以展开。大部分的犯罪心理学教科书都论述了个体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并将犯罪心理或犯罪心理结构视为区分守法者与违法者的核心指标。从现有的各种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影响这种差异的因素源于遗传和环境两大方面,包括生物遗传因素、社会文化因素、家庭环境因素、早期童年经验和自然物理因素等。

这种差异的表现,可以反映在两个概念上,一个是皮亚杰提出的图式概念,即个体组织信息并影响信息的编码、贮存和提取的认知结构,它所表达的个体对信息输入与加工的倾向性和相对稳定性,决定了个体在选择中的同化或顺应。在这一层面上个体之间差异明显。另一个概念就是决定了个人独特性的人格,它是个体在与环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心理特质和行为倾向的整体组织。虽然对人格概念的描述和其机制的解释存在不同学说,但心理学界在对人格特性的认识上基本上达成一致。一是承认人格的整体性,人格虽然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但各种心理成分彼此交织,互相结合,组成一个整体;二是承认人格的独特性,没有两个人的人格是完全相同的;三是承认人格对行为的调节功能,即认为人的行为至少部分地决定于行为者的人格特征;四是主张人格的相对稳定性,即认为人格对行为的调节功能都具有跨时间和跨情境的特征。(14)图式结构和人格结构,是个体在同一情境中选择不同行为的基础,预示了个体行为的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将犯罪者的人格与产生犯罪动机和行为的心理基础综合起来认识,是可以获得理论支持的,能够表达个体选择犯罪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要做相对理解,不是绝对的。

首先,人格理论是心理学中不同流派解释人类行为差异的一种工具,这种差异可以体现在三个层面上,一是人与动物的不同;二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同;三是个人行为在不同时间和不同情境下的差异。从出发点上看,任何一种人格理论都只是一种假设,对假设的检验过程能够表达不同流派的方法论背景。由于方法论上存在上文已述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不同取向,不同流派在人格研究中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但有一点是必须申明的,即对人格的研究不是物理学的物质稳定态为对象的研究,而是对具有运动、发展、变化的具有“活”的性质的非稳定态的研究。简言之,只要是人格,就已经肯定了差异的存在,其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稳定或永远恒定的可能。

其次,人格对行为具有调节功能,但在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还会由于以往认知的改变或情绪的波动影响不同状态下的调节结果。因此,具体犯罪的选择虽然受制于人格的作用,但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还有一个中介变量——犯罪心理或犯罪心理结构在发挥作用。人格对犯罪的选择是支持还是抑制,从结果上看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表征,在过程上看以有无犯罪意向为特点。犯罪者与守法者的人格差异,表现为对犯罪选择的调节状态。人格作为个体适应社会环境的个人方式,时常会因角色转换而体现出不同的风格,它代表了可能相对稳定地选择某种方式的概率,即倾向性和选择性,只是个体产生犯罪心理的基础,而不是直接导致犯罪的原因。由于存在犯罪心理这一桥梁,没有哪种人格是对犯罪具有稳定态关系的,如果真的存在完全的犯罪人格,那么无论其担任什么角色,犯罪都是其惯常的社会适应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这类情况是十分少见的。

再次,各种犯罪原因论中对个体犯罪原因的总结,实际上在论述犯罪心理成因的同时也在描述犯罪者人格的建立。然而,对人格特点的描述与测量,可以归纳出每个人的人格特质,这些特质不存在与犯罪的必然性联系。一方面,即便我们发现某人具有突出的在神经质(N)、宜人性(A)等指标上得分较低的情况,我们也很难将其与犯罪划上等号。再比如在人格测量中发现某人攻击性强,这不等于他只会用选择犯罪来体现其攻击。士兵、运动员有时也应该是攻击性强的人,否则无法适应角色的要求。(15)由于根本无法在犯罪之前,用心理学的方法提取与犯罪行为具有相关性的人格特质指标,犯罪心理学在研究中只能根据已经采集的犯罪行为信息去推测行为产生的内在过程。这种具备学科特点的方法并没有错误,但单纯依靠这一种方法,不使用综合、多维度的方法会导致一种绝对化的误区,即将这些人的某些人格特质作为区分犯罪者与守法者的犯罪心理学标准,进而使人产生在这些特质上的分值高低,直接影响一个人是否成为犯罪人的误区,只注重了人格特质的稳定性,而忽略了非稳定性尤其是不同情境中的变化。对已经抓获的罪犯进行个性测量,可以发现他们的某些人格特质普遍高于或低于常模,不等于只有犯了罪的人才有这种情况,也不能得出社会上的守法公民在这些指标上与犯罪者存在根本区别的结论,因为对罪犯的人格测量中,也可以发现不少符合常模的情况。任何以概率为表达的常模,都不可能涵盖所有个案。另一方面,在考虑人格作用时必须看到它所反映的是现阶段相对静态的主观内容,缺少对个体内在变异系统的考量。“人格特质平均值或总分相似的两个人,可能会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在变异方式。对个体内在变异稳定性和独特性的关注,必然要涉及个体的社会——认知——情感动力学系统。这个心理系统要将情境纳入其中,以便说明为什么人面对不同情境会做出不同反应。”(16)

再者,如果犯罪代表着主体具有稳定性的反应方式,那么某人一生中只犯了一次罪,更多的时间里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我们能由于他是罪犯,就得出其人格特质与犯罪有直接关系的结论吗?这显然是简单的标签过程。人格的稳定会在社会适应方式中体现出来,而犯罪并不是必然的方式,将犯罪人的人格与犯罪动机等同起来认识,是有失偏颇的。

然后,现代心理学对人格的研究,并不认为人格特质总能一贯性地与行为产生联系。奥尔波特曾对人格特质进行过几种分类,提出人格的首要特质、中心特质和次要倾向。首要特质表现了一个人生活中无时不在的倾向,他的每个行为现实上都可追溯到其影响,一般说来,人们这样的首要特质为数不多。中心特质(如:诚实、善良、武断)反映了比首要特质更为有限的情境中的行为倾向,但仍代表了行为上的广泛的一致性。次要倾向表示最不明显的最少普遍性和一致性的倾向,可用此解释同一个体在不同情境中的行为与特质的关系。卡特尔不把人看成是一个在各种情况下都做出相同行为的静态实体,他提出人格既有动力方面又具有结构方面的观点——即人格有动态、变化的一面又有稳定的一面。(17)

最后,犯罪的产生只会出现在特定情境中,对情境的解读同样影响个体所做出的反应。我国心理学研究者安晶卉、张建新认为:“试图发现个体思想、情感和行为背后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人格心理学的目标。人格心理用人格的特质去界定行为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并以特质来揭示个体间的差异。这种人格评价方法可以较好的描述人的群组间总体差异,但在个体具体生活情境中的行为预测上则有欠缺。特质虽然充分体现了人格的静态性,却未涉及到人格最富魅力的动态性。Mischel指出,将特质与人格等价的最大缺陷是将特质概念中的行为成分从其背后的心理加工和动力过程中剥离。人格特质无法从根本上回答在思想、情感、和行为这条变动不居的河流中,有哪些东西保持不变的问题。”(18)如果再加入以不确定性为表征的情境因素,问题会更复杂。

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人格去解释同样文化背景下不同个人具有不同行为选择的原因,但不能得出犯罪者的人格与犯罪之间通常存在稳定性联系的结论,这要求我们将犯罪人群体进行深入的分类,有些犯罪人选择犯罪,可能代表了人格的一贯性,也有一些与稳定的人格并不统一。人格在犯罪原因研究中,只能表达某种可能性和倾向性,这是相对稳定而非绝对的联系,尤其是将情境变量加以考虑时,我们更能理解这一点。

四、犯罪选择的理性与非理性

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丹尼尔·卡纳曼(Kahneman)教授是一位心理学家,他的研究动摇了经济学界公认的理性人命题。传统上,经济学研究主要建立在人们受自身利益驱动并能做出理性决策的假设基础之上。卡纳曼在经济学研究中引入了认知心理学分析方法和实验室实验法,发现人类决策的不确定性,传统的假设并不能预测人的经济性行为,不同的选择结果与假设的背离,往往表达了个体经济行为中非理性的一面。

卡纳曼的研究从两个重要方面背离了传统的理性行为人模型,第一方面涉及到显性知识,因为人类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我们经常以不同于那些理性行为者模型中被假定的方式来评估不同选择。(19)第二个方面汇集了对人类动机更为丰富的说明,总结了同一动机在不同情境中的不同作用。(20)他的结论包括行为经济学的检验,将传统经济学对人理性、无情、自利的描述改写为非理性、情感的、观念引导的人。

卡纳曼的研究成果对笔者最大的启迪是在个体选择犯罪行为的决策中,是否也存在理性与非理性的思考,从而对选择犯罪时的认知状态做出解释。

首先,可以从个体对犯罪的意识(察觉)层面考察选择的过程。当个体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仍然实施这一行为可视为理性的,反之则是非理性的。这一层面的理性,属于心理学上的意识层面,也就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罪过要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罪过,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抱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构成犯罪。另外,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而不是行为是否违法的裁判者或预告者。再深一步,行为是否有责不是由行为者本人决定,而是取决于对犯罪的法律标定即社会反应,在外在力量无法控制但可以预期的前提下,行为人更多地会考虑实现目的并逃避惩罚,或实现目的宁愿接受惩罚以及实现目的认为不应受到惩罚三种情况。如果从罪过的角度去考量,行为人会有明知行为后果会侵害他人法益但为之;行为人明知法律明令不可为却依然为之;行为人明知法律明令不可为,并具有法律风险仍积极为之等几种可能。这其中的不同选择,表明了行为人对法律的蔑视程度,进而反映了犯罪心理的恶性程度和对犯罪选择的积极或消极态度。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的意识是理性的,说明他明确行为应会受到惩罚的事实风险,其犯罪选择具有越轨的主动性。倘若并不认为是在实施犯罪,尤其是认为给他人造成危害是合理的事出有因,说明他并没有从法律的层面去考虑自己的行为,犯罪选择更多的是出于非理性的。

然而,虽然法律是一种对个体行为的客观期望,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规范,而个体对法律的解读到什么程度,简言之其法律社会化程度如何却是因人而异并具有主观性的。个体内化建立起的主观规范怎样,决定其对行为选择过程中的理性和非理性。有时,用客观规范去衡量,其应该具有理性,但用其自我认知结构中的主观规范去解读,会发现与客观规范的矛盾性。即法律认为其是犯罪,而个体自我认知系统却不认为是犯罪,尤其是在做出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归因时。所谓法盲犯罪,往往可以反映出这类非理性的选择。

其次,另一种对理性与非理性的解读源于经济学和决策学。既然选择是一种取舍,也就等同于是一次决策,尤其是故意犯罪中的预谋犯罪。这种理性表明个体决定追求的行为目的是众多可选择预案中可能产生最大利益的一种,之所以进行某种选择,是主体在完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在进行成本——收益比较之后的最理想化的选择。理性选择理论在经济学上等同于“经济人”假说;(21)在刑法学中也早已在古典学派中出现。卡纳曼对前者的推翻,刑法学界对绝对自由意志的否定已经不必再去多述。

心理学认为,决策是指人们对某些行动方案的知觉和具有正面或负面的后果和成功的可能性等考虑的基础上做出抉择的过程。(22)作为主观过程,决策并不保证能实现目的,但期望实现。因此,对决策者而言,既要考虑决策的可行性,更要考虑结果的可能性。对犯罪这类包含惩罚风险的行为决策而言,实现目的可能性的概率计算,既反映了对决策成功可能性的直觉,也表现为内心的侥幸。既要顾及损失与收益的比例,又要关注情境变化所可能采取的对应。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上述解释是研究者站在第三人的角度上做出的理性分析,同时还需考虑的是因信息有限、经验有限、情境变化等因素导致的无法理性。

魏建博土在《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一文中,对理性选择理论无法解释的部分“反常现象”进行了归纳:比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总能实现最大化,甚至也不追求最大化,不根据成本与收益比较,而是根据其他依据决策的有限理性现象;行为人的意志力是有限的,行为人的效用不一定都是社会认可和激励的效用,甚至与行为人自身的整体、长期效用也是相违背的;在追求自我利益的问题上,个体遵循有限自利的原则,比如自我利益并没有得到追求以及行为人追求自我利益以外的价值等等;其他还有环境相关、个体主义方法论等现象。”(13)

我们不否认在犯罪选择中存在理性选择的可能,但也绝不能因此而否定非理性的存在,其中的原理,在刑法学对绝对自由意志进行批判的文章中已经有所阐述。

再次,在对风险的知觉层面,行为人抱有何种态度对选择犯罪有无影响呢?我们知道,只要有规范的存在,任何人都不会是为所欲为的,这意味着不存在不受限制的选择,这种限制表现为规范的外在控制。法律和道德在奖励合法行为、惩处违法行为时,实际上从价值评判的角度为每个公民划定了社会认可的选择范围,超出范围的选择均可视为越轨。

有意思的是,虽然选择犯罪势必招致法律的惩罚,但基本上每个以身试法者并不是为了追求惩罚而犯罪,也不是因为在合法的选择范围中他别无选择,往往是在应该持有理性态度的状态下,做出了非理性的选择。对社会中的每个人而言,犯罪所带来的可能性惩罚是平等存在的,是实施犯罪的事实风险,而个人对事实风险的知觉却存在差异。高估事实风险,可以减少犯罪行为的诱惑力;而低估事实风险或者自信有规避风险的能力,无疑会强化选择犯罪的尝试。我们经常用侥幸心理的概念来描述后一种情况。侥幸虽然与个体自我评价中的自信心有关,但很大程度上是从亲历学习、替代学习和强化中来的,曾经行为未被抓获,以及报案率、破案率过低使许多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犯罪未受惩罚,都会对选择犯罪的侥幸心理产生作用。选择犯罪更多地受制于行为人的自我考虑和对社会后果的认知,而非法律的威胁。

Carroll曾以下列实验来检验行为人在犯罪实施前所可能考虑到的因素。他给被试四个独立的维度变量:获益的可能性、损失的可能性、获益的数量和惩罚的严厉性。被试包括被监禁中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结果表明,许多被试在选择犯罪机会时仅集中注意了一个维度,而对其他三个维度,要么忽略,要么以一个或两个维度为基础做了微量调整。很少有整合基础上的全方位判断,而且几乎不可能。(24)

然后,选择犯罪总是为达到预期目的,预期目的与客观结果是否一致对选择行为并不重要,从根本上说,人的行为不是由未来的结果引导的,而是由对未来的某种心理表征所指引的。

在传统的犯罪学研究中,也常常将行为人视为理性的,他根据动机的强度与性质,建立不同的预期目的,目的实现又总是能满足需要与平息动机,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性的假设。犯罪心理学中对反馈及强化作用的认识,也大多源于这一假设。然而,犯罪人对目标的确定并不总是以外在的评价为标准,更多地是以自我认知的内部评价为参照。这使他们所确定的目标能否真正满足需要存在不同的可能,他们对犯罪的选择总是自认为有能力实现目标并满足需要。许多犯罪人,尤其是初犯和偶犯,不一定从犯罪中体会到满足和愉快,常常由于巨大的罪责感及压力和对惩罚的焦虑产生更明显的不平衡,目标的实现与主体原有主观期望产生冲突,反馈的结果不一定以强化为表现,也可能产生弱化的效用。

最后,理性的利益效能在犯罪选择中的表现也不具有普遍意义。我国学者在全面总结了西方心理学对利益与行为关系的各种理论模式后认为: “总的来说,研究个人利益的西方心理学工作者已经基本放弃个人利益是人们行为惟一动机的观念,基本认同个人利益与其他动机一起影响人的行为,也提出了一些关于个人利益的理论模型。”(25)目前的研究表明,“人们会对他们生活中的各方面(范畴)做出区分,并选择针对具体范畴的目标,还会选择与不同目标和情境相关的具体策略。换言之,正如社会认知理论家所指出的那样,目标系统的功能具有区分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而在同时,人又能够保持整体的目标结构。在这个意义上说,目标系统的功能与个体的稳定方面和变化方面都有关。(26)

并不是所有犯罪人都充分计算了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没有时间计算甚至从未计算。由于外在环境因素的复杂,个体一方面不可能获得所有必要的供决策的信息,往往是根据情境因素对自己的紧迫程度去考虑问题,其所做出的决策往往只符合自己认为的满意程度。换言之,犯罪选择是为了解决时下最迫切的现实问题,问题解决的方式只要是自以为在目前最有效的就足可以引起犯罪,是一种“有限理性”的选择,忽略了理性的实际风险。

五、犯罪选择的矛盾与统一

选择过程是多种行为方式的矛盾过程,而决策或具体行为的实施,表达了矛盾的统一。矛盾过程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十分复杂,它涉及所有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变量。以犯罪行为实施为表征的统一,作为一个协调过程既可能反映行为人的一贯性行为方式,也可能表达了非稳定的偶然性信息。

选择中的矛盾过程可能从多个层面上表现出来,对行为人而言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能是无意识的。同时,犯罪决策绝不同于合法行为的决策,其中包含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不具有大多数合法行为的情境重复和相似性。在难以事前假设的情况下,情境中的冲突会表现的尤其明显。

首先是需要的冲突与权衡。人的需要是交织的系统,主导需要与次属需要的划分有两个意义,一是表明了对需要的知觉,觉察程度的高低和紧张程度的高低,决定主导与次属的位置;二是具体行为所追求的需要满足,表明了在一定时间里不同需要的紧迫程度。个体在选择某一行为时,并不是单纯为满足某一单一需要,常常根据感知的紧迫性,产生一种动机满足多种需要的选择。我国心理学者的研究表明,“决策过程中,当可选项有多个特性,而又没有一个在所有特性上都优于其他选项的主导选项存在时,决策者若要提高一个特性的值,往往需要以牺牲另一个特性为代价,此时,决策者必须对不同特性进行比较,决定孰轻孰重,并将不同特性的值互相转化,即进行权衡。”(27)我们以往研究中,将某一犯罪动机的产生只与单一需要建立联系的论述是不完善的,应该认识到犯罪动机也可以由不处于同一层面甚至有一定冲突的多种需要所引起。

国外学者认为: “权衡是决策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也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影响权衡困难的因素很多,,它们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认知因素和情绪因素。认知因素包括任务的复杂性、决策中涉及到的信息数量、时间限制、信息的表征方式、一个可选项与另一个可选项的相似性等。”(28)我国学者指出:“情感性权衡困难是指决策者对与价值目标相关的特性(如生命、健康、环保、时间等)进行权衡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负性情绪,从而在情感上难以对不同的特性进行权衡。”(29)笔者认为决策中权衡困难正是矛盾与冲突的具体表现,而在其背后最现实的、迫切的冲突解决是寻求需要的满足,权衡的结果也往往是对需要的强度与迫切程度的呼应。但权衡与决策无论时间上的紧迫性如何,都是在行为人可控制状态下,有意识的选择。

认识到这一点还要求我们防止证明中的虚无主义,特别是不能人为地赋予个体需要以道德的内容,应在价值中立的原则下对不同个体的同一需要给予平等的“待遇”。不可由于某人犯罪,就将其需要贴上不良、不合理或者反社会标签。换言之,似乎犯罪人就不应有这些需要。需要的内容与性质仅在个体因此产生不平衡状态时才发挥作用,它只说明有必要做,并不代表必须去做,因为满足需要或抑制需要不一定非要用外显行为去实现,只有满足需要采取什么手段才会与越轨产生联系。同时,若从个体对需要的感知程度上去分析,个体对需要的意识更多地表现为生理上、心理上的不平衡、不适应状态,动机和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消除不适应感获得一种平衡。从追求平衡的角度看,没有满足不了的需要,只有实现不了的目标。比如通过合理化机制用自我心理防御的方法也可以达到消除不适应感的效果。你可以认为需要没有实现真正的常规途径的满足,但当焦虑、紧张等不适应感暂时消除后,需要本身对个体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这说明,在存在需要的前提下,选择常规的以行为为表征的方式去满足需要也并非惟一选择。

其次是动机和目标冲突,表现为意志行动中的冲突。心理学中总结的四种类型:接近——接近型冲突,回避——回避型冲突,接近——回避型冲突,多重接近——回避型冲突,已经表达了其机制和过程。实际上,如果不发生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是不存在的,作为推动行为的驱动力,它不决定行为的根本方向。目的则不然,由于它是行为人明确意识到的,是有意识的、理性的预期,往往会决定行为的方向,但是否属于犯罪,还必须与具体手法选择相结合。比如,目的是得到某人的财物,那么偷、抢、骗、要、借、合作等方式都可以成为方法,是犯罪还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是由选择什么手法决定的。再如以希望剥夺他人生命为目标,动手杀人是一种选择,举报他人违法事实,利用法律惩处对方也是可能的方法,但在法律评判方面,性质完全不同。

最后,对多种可行方法的选择对一个人是否成为罪犯最为重要。确定方法的过程等同于决策过程,也是选择的矛盾实现统一的过程。美国著名决策研究专家R.Hastie认为:“决策中存在两种加工过程,一种是直觉的,一种是分析的。前者是一种内隐的、联想的、自动的加工过程;而后者是一种外显的、联想的、控制的加工过程。他同意Hammond提出的‘准理性’观点,即决策中的认知加工是纯直觉和纯理性的混合物。他反对将直觉与分析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认为直觉与分析是同一连续体上的两极。”(30)对犯罪行为人而言,情境中的犯罪选择正是受到直觉与分析的共同作用。直觉往往反映了其以往认知对该行为、后果、可能性的信息存储和判断,代表了人格稳定性的一面;分析则更多的反映了行为人对当前情境,尤其是主观期望的法律后果与事实风险的判断,代表了人格选择性的一面,而分析必然以直觉为基础,以情境为转移。

事实上,在各种犯罪选择的模式中,有预谋犯罪最具典型性。Ajzen在其有计划行为理论中,为我们描述了其基本的过程:

根据该理论,预测经过思考和计划的行为,最好的方法是考察行为意向,而行为意向则决定于行为的态度、主观规范、知觉到的控制感这三个要素。(31)

笔者认为,在犯罪选择的过程中,如果作案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实际行动,可以用犯罪心理去标定上图中的行为意向;如果尚未产生实际行动,那么也可以视为行为意图。在三个影响行为意图的变量中,不可否认地存在以仅仅是相对稳定为表征的矛盾性,而最终是否实施了行为;可以视为矛盾到统一的过程。那么,这种统一首先是主体内部心理结构的统一,也就是这种选择在他本人看来是具有意义的,并不考虑法律规范的判断,在结果上可能是一次犯罪的选择。在内容上则是主体所采取的一次自认为可以适应环境的方法。

六、结语

个体在某种或多种需要被唤醒,产生动机并建立目标后,具体采取何种手法去实现目的,是主体心理因素、行为模式、情境因素三者相互作用的结果。上述三个变量的运动过程,决定了个体每一次行为都可能是存在差异的,在大的方面,表现为人生不同阶段对同一刺激的不同反应,小的方面表现为跨情境状态下的差异。必须承认,三个变量相互作用的过程与结果永远不是同一的,产生犯罪仅仅是一次性选择,即便将来会有重复,也不可得出必然犯罪的结论。

没有天生犯罪人,犯罪对任何人而言都不是必然的,正是在存在选择的层面上,我们对犯罪行为的干预才具有意义。

人格在犯罪选择中仅代表了选择的倾向性和可能性,不能得出某种人格特质与犯罪有必然性联系的结论。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选择什么具体手法与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联系,而手法的确定与心理因素、行为模式、情境因素的交互作用直接相关。三者的组合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稳定性特点,但只是相对的,这是由心理的复杂多变和情境的不确定状态所必然决定的。

犯罪是一种选择性行为,对任何人而言都不存在别无选择的手段和情境。

收稿日期:2006-04-02

注释:

①⑤⑦[美]理查德·格里格,菲利普·津巴多著,王垒等译.心理学与生活[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3.394.402.

②③刘朝莹,江光荣.现实治疗法的新进展——选择理论述评[J].心理科学进展,2003,(2):196.195-196.

④张小虎.犯罪行为的化解阻断模式论——兼谈违法成本对犯罪行为之影响[J].中国社会科学,2002,(2):30.页。

⑥[美]Jerry M·Burger,陈会昌等译.人格心理学[M].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⑧寇彧,谭晨,马艳.攻击性儿童与亲社会儿童信息加工特点比较及研究展望[J].心理科学进展,2005,(1):59.

⑨(24)宋胜尊,傅小兰.犯罪行为决策的理论与方法研究[J].心理科学进展,2005,(1):107.109.

⑩Gergen.K.J 《Social psychology as History》,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1973,26,pp.309-320.

(11)参考车文博教授为二十世纪心理学大师系列丛书所作的《总序》。引自乐国安著.行为主义研究到社会改造[M].台湾猫头鹰出版社,2001.1-12.

(1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Z].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6.

(13)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4)引自戴海崎等主编.心理教育测量[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2.

(15)(17)(26)有关论述可参见L·A·珀文著,周榕等译.人格科学[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43.35-38.131.

(16)(18)安晶卉,张建新.人格心理学研究中的新索——从模拟情境中寻找个体行为无序背后的有序[J].心理科学进展,2004,(3):407.402.

(19)另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心理学家西蒙(H.A.Simon)的有限理性观点认为:人的思维能力并非无穷无尽,人是具有有限理性的;正因为人是有限理性的,所以人们在行为上并不总是追求效用极大。人会根据对周围环境的认知和自己有限的思维,作出令自己满意的选择。

(20)参考夏业良.经济研究靠拢心理分析和实验科学[N].北京青年报,2002-10-14(第22版).

(21)在犯罪经济学分析中认为:“如果从事犯罪活动的收益比其成本要大得多,一个理性的人就会从事某种犯罪活动。同时考虑所有收入(从货币收入到精神收入)和总成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是很重要的。如果充分理解了资产负债表,社会就可以更有效地利用等边际原理来减少犯罪活动。”参见安塞尔·M·等著,郭庆旺译.社会问题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9.

(22)章志光主编.社会心理学[M].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170.

(23)引自魏建.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02,(1):107-108.

(25)卢丹蕾,王文忠,罗跃嘉.关于个人利益的心理学研究[J].心理科学进展,2004,(4):635.

(27)(29)李晓明,傅小兰.情绪性权衡困难下的决策行为[J].心理科学习进展,2004,(6):801.801.

(28)Luce M F,Bettrnan J R,Rayne J W.Emotional Decisions:Tradeoff Difficulty and coping in Consumer Choice.JCR Monographs Series(1),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2001

(30)庄锦英.情绪与决策的关系[J].心理科学进展,2003,(4):429.

(31)引自Elliot Aronson等著.候玉波等译.社会心理学[M].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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