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彦[1]2001年在《哈耶克个人主义哲学释义》文中提出哈耶克作为西方自由主义学派在二十世纪的主要代表,把哲学、法理学、政治学、伦理学、历史学和经济学熔为一炉,根本目标则是对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加以捍卫、整理和阐发,从而融价值观学说、认识论学说和历史观学说于一体,标志着西方近代以来个人主义哲学的当代高峰。本论文共分五部分来梳理、讨论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哲学体系。 一、关于“个人主义”概念。由于“个人主义”概念在思想史上比较混乱,所以需要加以梳理。中文语境中的“个人主义”概念较多是贬义的,类似于利己主义;而在西方历史实际中,“个人主义”概念的使用也是非常的混乱,法国、德国与英美传统对个人主义有不同理解。就西方通常理解而言,其基本涵义有中国人所惯常理解的意思,但更多的是作为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对立面而存在的。 二、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哈耶克的“个人主义”首先意味着一种价值观,其核心在对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认定上——“个人是最高价值”。他首先对两种传统进行区分,以个人价值优先还是群体(国家或社会)价值优先为判定标准,区分了苏格兰启蒙运动的传统与法国大革命的传统,阐明了他自己所谓的“个人主义”源自前者。接下来便以此为标准来区分“真”、“伪”个人主义,认为凡是主张个人价值优先于群体(国家或社会)价值的,就是“真个人主义”,反之,就是“伪个人主义”。“真个人主义”的理论内涵即在于“个人自由”。 叁、个人主义与自由。哈耶克认为自由是个人主义的核心,首先界定了自由概念,指出个人自由是一种免于强制的状态。这种自由观区别于人们通常理解的政治自由、形上自由与把自由视为能力的观点。由于个人主义作为最高价值不可直接证明,只能从自由的实际效用来对其进行间接论证:个人主义合乎“好”的经济、“好”的政治和西方的传统。 四、哈耶克个人主义哲学的两点贡献。哈耶克学说在思想史的两点贡献是:独特的知识观和进化的历史观。知识论上,他指出人类的无知不可避免,而只有市场最佳利用了人类最稀缺的资源——知识;相应于他的知识论,历史观上,哈耶克指出人类的秩序“是”扩展秩序。哈耶克的知识论与他的历史观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学说。 五、结语。通过对哈耶克个人主义哲学的考察,可以引发一些思考。面对致力于现代化的中国,目前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看待哈耶克的历史进化论与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也即如何对待传统与自由?作为现代化后发国家的中国,根本的价值目标是振兴中华,这是压倒一切的。围绕着这个目标,中国应当强调的就是如何在传统与自由之间保持一种平衡。
李文浩[2]2018年在《哈耶克行为自由思想研究》文中认为启蒙运动以来,自由成为公民的天赋自然权利,而对自由权利的划分导致了不同的自由权项出现,行为自由就是其一。19世纪末期新自由主义兴起,其代表人物哈耶克对行为自由的阐释与他的叁个基础理论相联系:“知识分工”认为人类处于一种“必然无知”的状态,此种状态成为行为自由的理据;“有限理性”则批判理性的滥用,并认为其侵害了行为自由;在“自生自发秩序”中,自发形成的正义规则规范人的行为,自发的市场秩序对行为自由起到保障作用。哈耶克的行为自由思想是对苏格兰传统秩序观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英国自由传统的捍卫,他的思想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局限,如对英国传统保守自由主义的坚持以及对理性的过度贬低等。但不可否认,哈耶克行为自由思想亦有着现实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启发,即在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的新形势下,应当将市场、政府与法治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有益的贡献。
黄雄[3]2009年在《米塞斯经济思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1881-1973)作为现代奥地利经济学派的先驱和精神领袖,他的思想一直没有引起国内学界足够的重视,几乎形成奥地利学派思想研究领域中的空白地带。导致这种局面产生的原因可能来自两方面:一是由于意识形态的禁锢,二是经济学者过分追逐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形式化趋势。米塞斯的经济思想研究不仅可以弥补国内研究奥地利学派文献中的这一重大空白,而且还能针锋相对地挑战这一空白背后的两大诱因。一方面,米塞斯的思想往往被人们视为极端自由主义的代表,他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经济计算不可能”的命题闻名于世,认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以货币为基础的理性经济计算。这一论断被世界范围内半个多世纪的社会主义实践所证实,但是他所倡导的以私有财产和劳动分工为基础的经济秩序的自由理念并没有完全获得人们的支持。另一方面,米塞斯以不同于主流学派(数理模型)的另一种形式化方法(人类行为学的先验论),将经济学理论追溯为人的行为的因果性解释。米塞斯意义上的人的行为是指个人能够自由地选择或安排自己的手段以追求自己的目标的行为。他主张基于时间的过程分析,强调未来的不确定性,重视企业家精神,这种市场过程的理论分析不仅深化了我们对于市场运行机制的认识,而且有可能为我们提供理解转型经济和发展经济学的重要线索。本文的结构十分简单。全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两章,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及相关的国内外文献综述;第二部分是研究的主体,即第叁章至第六章,分别阐释米塞斯的方法论、货币理论与经济计算、商业周期理论、企业家与市场过程理论等方面的经济思想;第叁部分即为末章的结论。前两章首先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及选题意义,并综述国内外相关的文献资料,在梳理奥地利学派经济思想的演进历程的基础上,试图归纳米塞斯在该学派发展过程中的思想贡献。第叁章讨论米塞斯的经济学方法论,这是本研究最艰难而又最重要的内容。在这一章中,本文从米塞斯关于方法论着作的文本出发,梳理他来自叁方面的思想渊源:门格尔的方法论传统、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以及康德的先验论,揭示出他与这叁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和显着区别,并试图勾画出米塞斯基于这叁位巨人的思想对方法论发展的脉络图。第四章介绍米塞斯的货币理论与经济计算问题。本文认为米塞斯关于“社会主义的经济计算不可能”的命题直接来源于第一本着作《货币与信用原理》关于货币价值的分析,所以将经济计算问题作为货币理论的一个拓展置于第四章中讨论,并指出经济计算问题在现阶段中国的“准市场”实践中的现实意义。第五章阐释受众人关注的商业周期理论。在近期爆发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这一理论的回顾和研究格外具有现实意义。这一章详细梳理米塞斯及其学派对商业周期的经典解释,同时针对凯恩斯主义与货币主义应对金融危机的政策主张进行必要的反思,最后试图以奥地利学派的商业周期理论对近期世界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进行解读,并提出现阶段中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政策主张。第六章研究现代奥地利学派的企业家与市场过程理论。该章首先阐释米塞斯对于时间、不确定性、竞争、企业家精神、市场过程等核心概念的理解,然后简要介绍熊彼特、哈耶克、科兹纳与拉赫曼等关于企业家和市场过程的重要观点,最后作出简要评论,并试图阐明现代奥地利学派市场过程理论的发展仍然离不开广义的均衡概念。最后一章是结论部分,试图在点明目前奥地利学派发展困境的同时,指出奥地利学派将来的可能发展方向。
王生升[4]2002年在《哈耶克经济自由主义理论与市场经济秩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西方经济学界,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这两大阵营的斗争构成了二十世纪的主线。作为公认的二十世纪最着名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的经济思想是不能绕过的。通过跨学科的研究。哈耶克试图从经济学、社会学、哲学等不同角度,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一个完整的论证框架。哈耶克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进化史,经济制度的演进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自然界的进化过程。从本质上讲,社会进化过程就是一种竞争过程,也遵循着和生物进化过程一样的自然选择原理,即适者生存,适者拥有繁衍优势的原理。在这个过程中,展开竞争的主体并不是个人,而是不同的种群或社群。在一个资源稀缺、且持续变化的未知环境中,能够不断发现和利用新知识以适应新状况,是社会经济进化的核心问题。在生存竞争中,某一群体取得竞争优势的根本原因出于该群体所秉承的文化传统和经济制度。这种传统与制度使得该群体更能有效地发现和利用分散的个人知识,因此更能适应未知的境况。通过这种自发的群体竞争,经济制度的选择与更替过程得以展开。能否有效地利用分散性的个人知识,或者说能否有效地促进知识的社会分工的发展,是不同经济制度之间竞争、变异和适应的依据,是经济制度演化进程中真正的效率标准。社会经济制度的这种自发进化过程,根本不是人类理性设计或控制的结果,理性甚至从未完整地理解这种过程。相反,特定时期的社会制度框架恰恰构成了理性发生和进化的条件之一。理性所能胜任的,只是通过对经济制度体系的内在批判来进行一点一滴的改进,通过分析该整体各部分间的相容性,对体系做一些修修补补的改进工作。作为理性认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科学理论并不是关于社会发展过程的客观总结,更不是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变化规律的发现;它只提供了一个关于社会存在的结构关系体系的主观解释,试图让人能够理解为什么恰恰是某些经济制度而不是别的制度占据了主导地位;它无法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道路和方向提供预测,更不用说做出指导和规划了。经济制度的选择,以及由此产生的秩序进化,直接源于人们的经验性实践活动。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碰巧改变了规则,因此使得该群体的知识分工更为发达,并在变化和未知的环境中呈现出更强的适应性。哈耶克认为,自发出现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社会经济制度自发进化过程的最新进展,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最有效率的一种经济结构体系。相对于其他经济秩序,尤其是集中性的计划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赋予了经济主体以拥有活动的私域,并相应拥有经济自由。因此,这种秩序能保证该群体更有效地发现和利用分散性的个人知识,从而具有效率优势。所以,市场经济本质上必定是一种赋予经济个体以自由的制度,市场经济活动的本
朱华东[5]2003年在《杜亚泉与哈耶克有限政府论理论基础之比较》文中研究表明宪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而宪政的精髓乃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又实现国家的富强。正是基于此,作为20世纪初的中国启蒙思想家杜亚泉和作为20世纪影响最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之一的哈耶克,都极力主张政府权力及职能的有限性。他们的有限政府论有相同或相似的理论前提,但是更有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伦理哲学和认识哲学上的极为深刻的差异。杜亚泉的宪政主张最终被其国家主义所代替,虽然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但更主要的在于其理论基础上的缺陷。宪政和有限政府的主张与实践如果缺乏其相应的理论基础尤其是相应的伦理基础的支撑,便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动摇性和不彻底性。
张飞熊[6]2011年在《意义创造》文中研究表明人总是生活在一个有意义的世界里,而世界的意义并不是世界所固有的,而是在其中生活的人赋予的,人的意识在创造出意义之后就可以将之赋予世界,从而为自己创造出一个意义世界。在庄子看来,文明的前进体现在人类赋予世界的意义不断增加、日趋复杂,这同时也是人日渐背离大道、败坏德性的过程;黑格尔持历史进步论,历史在他的哲学体系那里终结,意义的发展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王阳明认为,“知”作为主体创造了作为对象的“物”,作为对象的物是主观的产物,是意义化的物。康德区分物自体和现象,人能够认识到的只是现象,而不是物自体,现象是人的先验的认识形式整理经验的质料——源自物自体对感官的刺激——的结果,人只有先创造一个对象,然后才能认识这个对象,作为认识对象的现象是主体建构出来的一个意义统一体。在胡塞尔那里,意向行为的质料也就是赋予对象的意义,立义将某物理解为某物,其实就是将杂多的感觉整理为一个意义统一体,构造出一个认识对象。休谟认为在人类道德规则的确立中,理性只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是情感选择了目的、作出道德善恶的评判,而理性则仅仅为情感所选择的目的提供实现的手段。人的认识能力对人为的规则的产生的贡献主要还是通过无意识的习惯而做出的,而在特定情形中对规则的遵循也大多是在习惯的暗中驱使下而实现的,也就是说,意义的产生和意义的实现都主要是习惯的结果。韦伯从个人行动的主观因素亦即行动中的主观意义这个角度来研究人的社会行动,意义是人的行动有意或无意的产物,特定的个人行动中的意义来自个人对既存的意义的信念,除魅并没有消除人们对所谓客观意义的信念,即使不再相信客观意义的存在,人也可以对自己选择、创造出来的意义予以坚守。在目的理性畸形膨胀、价值理性极度萎缩的资本主义成熟时期需要政治家以责任伦理的态度、凭借自身卡理斯玛的创造力、感召力,积极地创造意义,拯救这个时代濒死的价值(意义)世界。在哈耶克看来,文明社会太过复杂,任何人的心智都无法全部掌握其中的全部事实,所以应该让每个个人自由地运用散存于他们头脑中的、关于他所知道的事实的知识,又因为与此同时他们也都在遵守相同的一般而抽象的规则,所以他们分散的个人行动能够彼此协调而形成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抽象规则只规定社会行动秩序的抽象特征,而没有规定该秩序的具体内容,遵守规则的行动者个人也仅仅通过规则赋予周围世界一种抽象的意义,对自己行动的后果的类型——而非后果的具体内容——作出往往成功的预期。能够促成并维持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一般而抽象的规则(意义)大多也是自发形成的,它们是人的行动的结果,但不是刻意设计的结果,文化进化过程选择了其中的成功者。奥克肖特认为自由理论无需一种形而上的基础,权利、规则的正当性无需奠基于政治传统之外的某种形而上的根据,政治实践世界是一个独立的观念世界,它不需要在它之外的东西的支持和指导,它是一个自洽的自足的系统,我们应该在其连贯性的暗示下对之进行调整、改善,使之具有更高程度的连贯性,因此,政治活动应该具有保守的气质,而不应该为着某个外在的理想而对社会进行激进的全盘改造、打破政治传统这个连贯意义世界的有机整体性。这样一种我们只能抽象地把握的、不是我们亲自设计出来也不是我们可以任意控制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在马克思看来是异化的,它们原本产生于人的行动,但是现在却成了独立的力量,反过来控制着人、支配着人。在共产主义社会,联合起来的个人共同占有生产力的总和,社会调节着生产,自主活动和物质生活的生产开始一致起来,人成为真正的个人,自觉自由地创造意义。
杨立新[7]2005年在《刑事诉讼平衡论》文中研究表明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上下两篇,共六章,其中上篇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理论,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第二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第叁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基本原则;第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机制;下篇两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完善,其中第五章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第六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的完善。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本章首先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合体,这些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主体之间追求的利益冲突,面对这些冲突,需要人类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以保障这些冲突得到合理的解决。笔者认为平衡论是现代社会中保障冲突得到合理解决的理性选择,它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为根本。平衡论的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多元化利益的平衡,在这叁个范畴中,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平衡的灵魂所在,它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平衡,而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平衡,则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目的的预设。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和利益选择应当是多元的,多元价值之间、多元目的之间、多元利益之间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存在重迭和融合之处,因此,刑事诉讼能够在上述叁个方面实现平衡,平衡的关键是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笔者认为主体性原则、理性原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其中主体性原则是平衡论的基石,理性原则是平衡论的知识准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实现动态平衡的指导原则。首先,主体性原则作为平衡论的基石,从伦理善出发,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这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尊重并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其次,理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应当在诉讼主体自主、积极的参与下,通过协商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诉讼民主原则为刑事诉讼纠纷的理性解决提供了程序保障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可以说,平衡理论的提出以人的主体性为出发点,以理性和诉讼民主为理论基础,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依托,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纠纷得以文明、理性、民主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在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第叁章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平衡论则、比例原则、令状主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其中,无罪推定原则为控辩双方展开平等对抗提供了公平的起点,并且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空间;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既要求控辩双方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又要求控辩双方武装对等,同时还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它是保障刑事诉讼结构平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刑事纠纷得到理性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则。比例原则的实质是确保国家权力的适度适用,从而达成维持社会秩序与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令状主义原则是使审前程序诉讼结构保持平衡的原则,它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能够进行平等对抗,并且为追诉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了司法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的原则,它融合了多项诉讼价值,旨在通过维护法的安定性,而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之间、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总之,上述原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平衡的实现。 第四章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机制。刑事诉讼平衡的实现离不开具体机制的构建,笔者首先探讨了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诉讼结构,认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叁角形诉讼结构是合乎平衡需要的模式选择。并且认为法院(官)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平衡器,是平衡的支点,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接着笔者探讨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平衡的机制,主要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权利保障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和阅卷权制度以及审判阶段的平衡机制,旨在说明上述平衡机制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框架。 第五章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念处于一种失衡状态,这主要表现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利益观、秩序至上的法律价值观以及程序工具主义的法律功能观,这些失衡的法律观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失衡,致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利益需要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同时也难以适应已经发生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难以适应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变化的社会条件为基础,转变刑事诉讼法律观念,确立刑事诉讼平衡?
钟琦[8]2015年在《哲学视域下哈耶克自由思想的研究》文中指出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在自由主义理论脉络中,无疑是一位极为重要的人物,他所构建的宏大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可谓是人类社会自现代以来最为重要的思想体系之一。对于哈耶克的研究,很多学者是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本文是在哲学的视域下对哈耶克的自由思想进行研究,分析了其自由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思想来源以及哲学基础,总结阐述了其自由思想的主要内容,并结合实际,提出了一些其自由思想的现实意义。哈耶克的自由思想是他立足于当时社会环境下的产物,有着深厚的理论来源和现实基础,他是新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自由思想对当今社会仍然产生着重大影响,研究他的自由思想对当今社会有着非常大的意义。本文总共包括五章,第一章为导论,简要论述我选择从哲学视域下对哈耶克的自由思想进行研究的意义、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章阐述哈耶克自由思想的时代背景、思想来源,其中思想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二是英国式的古典自由主义。第叁章剖析哈耶克自由思想的哲学基础,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非一般意义和内涵的“个人主义”,二是接近康德主义的知识论,叁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四是他提出的“自发的秩序”。第四章介绍哈耶克自由思想的主要内容并且对哈耶克与社会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进行了分析,其中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自由的内涵即是不受他人专断意志之强制,二是自由乃是法治下的自由,叁是自由的基本前提乃是基于个人发展潜力生而不平等的认定,四是对于民主和自由的关系来说,民主只是一种方法,自由才是目的。第五章对哈耶克自由思想的客观评价,意图揭示哈耶克自由思想对现实社会的意义。
周元[9]2008年在《略论西方马克思主义与法学方法论》文中指出法学按照其层次从浅到深可概括为制度、理念、方法论,任何一种制度都由理论引导,而每种理论都有其方法论基础,换句话说,如果方法论失当,由此而形成的理念和制度就天然的具有缺陷。本文并非要全然推翻由失当的方法论所成的理念和制度,而是要指出其中的缺陷以使得对各种理论的思考更加全面。当今中国法学界相当多的理论将西方自然法个人主义的天赋人权理念之上形成的契约论作为至上真理,不予论证而将其作为各种理论的前提,比如在张文显系统阐述其“权利本位论”的《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一文中,他直接借用契约论“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私法优于公法”“社会与国家相分离”等观点作为中国法的基本理念,但是他没有看到这种西方法治理念的历史发展,这种理念是与维护对资本主义有利的经济结构和政治、文化理念相一致的,只是资本主义现实的片断截取,它的逻辑与历史并不相一致,于是,它对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状态只能用虚拟的自然状态和由资本主义法的逻辑篡改过的自然法来描述。同样的,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社会主义社会同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状况相区别,资本主义社会以自由市场为基础,而社会主义社会中不仅仅存在的是自由市场,更重要的是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所以,直接套用西方的法治理念是不合适的。在法理学之外法学领域,尤其是民商法界,这种指导法学发展和法的建设的思维方式更是非常盛行。这种情况反映了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法学研究者较少关注本国现实问题,更少关注本国其他学科,尤其是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思路和成果;另一方面,法学研究者对作为法学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缺乏深入研究,在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进行研究的时候容易产生两种错误,一是教条主义,一是以简单的经济决定论和阶级斗争为纲的理由予以全盘否定。而对历史唯物主义作深入的理解将会有助于摒弃法学理论界简单的拿来主义和教条主义倾向。马克思主义是中国法学理论的指导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核心方法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和作为马克思主义终极价值观的“一切人的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精神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支点,因此,它们也是中国法学理论的方法论和价值观,其中,历史唯物主义是最根本的,因为价值观脱离了正确的方法论就无法得以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去世以后,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制和法学发展日益成熟,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运用马克思主义思想方法对新环境、新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特别集中于对西方主流法学理念的批判,这些理论对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有深刻的启示意义。当然,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身处西方发达国家,其理论不可避免的有西方主流思想的烙印,但是,正是因为这些烙印,我们才能发现他们对马克思主义的偏离,从而,从另一侧面加深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本文第1章将从方法论和价值观的视角——近代西方哲学的缺陷——主客体二元对立、形而上学的方法论导致价值观上的抽象的人两方面阐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对近代西方哲学的超越以及其与转向后的现代西方哲学的联系,继而重点阐释马克思主义哲学与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关系,尤其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对马克思主义的继承和偏离。其中,为了使得本文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阐述更具针对性,对西方现代法学影响力最大的代表哈耶克的理论进行了剖析,揭示其方法论基础。在全球化条件下,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再次盛行,作为其新发展的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力在当今世界尤其是中国算是最大的,其涉及政治、法学等各个领域,当然,也包括它的方法论。而这一思潮的代表理论无疑是哈耶克理论,一方面,他作为西方新自由主义最具现实影响的经济学家深谙西方经济学的思路,以此来发展其法学,因而,他的法哲学具有典型意义;其二,其理论所代表的思路正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批判对象。哈耶克首先是一个现代西方法哲学的代表,他将之前西方法哲学的理论路径分为两支,一支是建构理性主义,一支是进化理性主义,他摒弃的是西方近代法哲学以卢梭、黑格尔为代表的形而上学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而他尊崇的是以亚当斯密、休谟等为代表的经验论的进化理性主义。进化理性主义,在哈耶克来说,建立在人的无知论和知识分散论之上,这无非是庸俗经济学的自由市场理论在哲学上的变种,是为思想市场。每个人的知识都是有限的,只有在思想市场中根据市场规则自由交换才能获得指导自己行为的信息,这个市场里,人是分散的,是原子式的个人,知识是分散的,依照个人之间形成的自发秩序才能组织起来推动社会进步,而政府的命令不能违背这个秩序和它的规则。哈耶克的理论里,人还是抽象的人,只不过是能够签订自由契约的人,至于他的财产、地位等等真实内容都已经被抽出去了。无疑,这依旧是另一种脱离物质生产条件的形而上学。第2章通过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最具代表性和统领性的理论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思维方法进行总体上的分析,这些理论包括有:体现“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卢卡奇的总体论、体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的葛兰西:“国家=政治社会+市民社会”、体现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阿尔杜塞理论,最后是全面体现西方马克思主义对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和价值观的继承性的马尔库塞理论。第3章,通过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对西方法学理念的具体分析来详细看其方法论,与此同时,将这种视角与中国理论界的理论和中国社会的现实包括全球化、环保技术、政治民主中的法理念及现实制度等问题相联结,以更好的探求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法学方法论的意义。结论在于,只有在方法论上深入理解西方主流法学理念的背景和内涵,并且将法学和其他学科的方法和成果相联系,才能真正学会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指导法学理论的发展。从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与西方各种哲学和思潮的根本区别,就是,它着力恢复历史唯物主义这个方法论基础和“人的全面发展、一切人的自由”的马克思主义价值理念。法学研究最需要的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对各种社会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不应该被西方的法治逻辑套牢,不要以法学世界观狭隘地观察世界。西方马克思主义对现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政治实践的社会历史分析,为我们更加深入的理解资本主义运行机制包括法哲学和法的内在结构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同时为社会主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法的理念、法的本质、结构和法的职能提供了诸多参考。从法学研究和法的理念来看,重中之重就是方法论问题,方法论不仅仅是指历史唯物主义这个宏观方法论,注重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向上全面地考察问题,在微观上,更应该注重社会学研究,不单是将社会学作为一种方法,也要将社会学研究本身作为资料和理论来源,以此来防止西方式法治的形而上学特性。
王凯石[10]2006年在《刑法适用解释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司法人员在个案中适用刑法时必然会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禁止司法人员解释刑法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实现的可能。但为了防止司法人员任意解释,导致解释权的滥用,需要我们对刑法适用解释的规律进行深入地研究,以便提出规制的方法,促使合理的解释结论得以形成。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对刑法适用解释进行了比较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引言部分,笔者对否定刑法适用解释存在所造成的危害、理论研究的现状、本文的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研究的方法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笔者认为,对刑法适用解释采取漠视的态度,不愿意承认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的传统观念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它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人员在没有解释之名之下对解释权的滥用和任意解释,导致了司法人员责任心的缺乏、司法效率的低下、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严重依赖、法条主义思想和“恶法亦法”观念的盛行。本文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为司法人员解释刑法提供规则和方法指引,研究的基本方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全文时时注意将笔者办理、讨论、调查的实际案例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与理论分析结合起来进行论述。本文的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作为事实存在的刑法适用解释。本章对刑法适用解释究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抑或只是理论假设、刑法适用解释存在的理论根据、存在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实证分析,笔者指出,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而且,案件越复杂、疑难,司法人员对刑法进行解释的现象就越明显。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有极其深刻的理论根据,它的存在是“解释”概念的应有之义,是有限理性的不得已选择,是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的必然要求,是面向现实生活世界的需要,是克服语言局限性的手段。解释不单是指静态的解释结果和解释主体就解释结果对外部进行的说明,更主要的是指解释主体内心对文本的主观理解,它是一个动态的心理过程。理解就是解释,应用包含了理解,理解的本质就是解释和应用。近代以来,基于严格的权力分立理论和对司法人员解释刑法会导致司法腐败的担忧,人们期盼立法者能够制定出自足、完美、不需解释就能自动适用的法律,而理性主义的神话又为其提供了理论支持。然而,现今对人仅具有有限理性的认知使司法人员解释法律成为不得已的选择。要把立法中抽象的人还原为个案中具体的人,要把抽象的法律规则转换为具体的裁判规范,必须要摆脱近代以来以自然科学为楷模的科学主义对法学形成的专制,重新认识法学的实践智慧之本性,回归现实生活世界,承认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他们为追求个案正义而对刑法进行的解释。此外,语言的有限与现实生活的无穷、语义的变迁、语言的模糊性、语境对语义的影响等因素也决定了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理解即解释,刑法适用解释存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在简单案件中,由于司法人员的前理解与刑法文本表达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从而无阻碍的建立了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它表现为直接理解或自然解释。但在疑难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要站在一定的解释立场,运用必要的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语词的多个含义进行选择,才能建立起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它表现为典型解释。第二章,刑法适用解释概念的法理分析及展开。在本章中,笔者首先界定了刑法适用解释的定义,分析了刑法适用解释的特点,然后再对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对象、地位、功能和基本观念予以一一讨论。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是指司法人员在个案中适用刑法时对刑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析和说明。刑法适用解释与刑法适用、刑法自由裁量权具有密切关系,但又有区别。刑法适用解释是与个案密切关联的应用性解释,其目的在于建构个案适用的刑法裁判规范,其效力仅限于个案的范围。此外,它还具有主观性和价值判断的特点。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是广义的司法人员,既包括法官,也应当包括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刑法适用解释的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对象仅指刑法条文,而广义的对象则为刑法条文和一切影响司法人员理解刑法条文的材料。刑法适用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具有明显的区别。对于叁者的地位,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在刑法解释体制中应当居于核心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适用解释的补充手段,刑法立法解释只是刑法适用解释的例外情形。从功能上来说,刑法适用解释是克服刑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锐利武器,是适应社会变革的调节器,是连接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的桥梁和纽带。此外,司法人员在进行刑法适用解释时,必须要坚持没有“恶法”和严格解释两个基本观念。没有“恶法”不是主张刑法适用解释万能,不是指在任何案件中必定能够得到绝对符合正义观念的处理结果,它只是要求司法人员在观念上应当预设和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出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司法人员应当依照人们认可的道理来理解刑法,选择刑法条文文字的含义,在解释许可的限度内尽量避免“恶法”的出现。刑法的极端严厉性、迫不得已性、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的主动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功能决定了刑法适用解释必须坚持严格解释的观念。然而,严格解释不是指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严格解释的“严格”是相对于自由解释的“自由”而言的。严格解释归根到底是指在刑法文本可以接纳的范围内的合理解释或者正确解释。第叁章,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适用解释的限度。在本章中,笔者将罪刑法定原则置于法治的视野之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时代发展,从理论上将罪刑法定原则分为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对两者允许的解释限度分别进行了论述,然后在分析它们优缺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法治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它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绝对化,它反映了概念法学的基本观念,现今的法律实证主义仍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立足于自由主义思想中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将确定性视为法律至高无上的价值。在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人员只能依照严格文义来理解、解释刑法。严格规则主义体现的是信条式的体系性思考模式,它虽然有许多优点,但也造成了规则与价值的对立,忽略了具体案件中正义的实现,减少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并且由于立法上抽象概念的大量使用,降低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功能。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质法治为指导,从“法”的内在价值方面来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它体现了社会福利型国家和对守法者充分关注的时代要求,从而突破了形式的束缚,赋予了罪刑法定原则中“法”与“法定”新的内容。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将实质正义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唯一标准,为了实现正义,司法人员可以不受刑法文本的制约,自由的解释刑法。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问题式的思考模式,如果将其贯彻到底,将导致刑法文本的完全消解,最后坠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法治和罪刑法定原则都应当是形式与实质的和合。司法人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运用司法智慧,寻求法律的稳定与变动、保守与创新、原则与具体、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平衡。在刑法适用解释限度的问题上,司法人员必须要考虑法律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的双重要求,建立以价值为导向的可能文义为解释限度的理论模式。在价值导向理论模式中,司法人员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可以理解的规则所组成的体系,但法律规则的意义由司法人员通过那些归属于规则的价值加以控制。由于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所以正义也应当是刑法适用解释的实质限度,司法人员必须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作为刑法适用解释的根本目的。但是,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司法人员绝对不能忽视刑法文本对他们的约束,刑法条文的可能文义是刑法适用解释的形式限度。在可能文义的限度内,正义的要求是决定刑法条文文字含义选择的决定性标准。文字的可能文义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点,而是一个具有一定伸缩性的语义区,它的边界由正义的价值观、事理和事物本质的要求、人们通常的语言习惯等因素决定。在对刑法条文文字含义进行取舍时,符合正义观念的整体的可能文义相对于孤立语词的含义来说具有优先性。此外,笔者对刑法适用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两种极端情形提出了处理的方法。笔者还认为,司法人员必须要认识到类推解释的两张面孔,刑法适用解释要禁止的不是作为思维方式及符合思维规律的类推方法,而是创制法条式的类推适用。因为在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和部分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中,司法人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类推,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无法禁止的。鉴于正义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对历史上的正义理论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并指出,历史上的正义理论均有将正义神秘化的倾向,从而使其成为脱离于人类社会之外的客观永恒的超验的东西,其判断最终只能寄托于少数社会精英的发现。这样的正义只能通过话语霸权来获得权威,最终必会导致专制。笔者主张,正义其实并不神秘,它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同样它也存在于你我所处的人类社会之中,正义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符合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的价值判断,它的判断主体是民众而不是个别的社会精英。笔者提出,可以依据公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使正义的解说获得权威性,从而揭开正义的神秘面纱。刑法适用解释不能够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共识真理观的必然结论。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解读正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突出了民众这一正义判断的主体,从而有利于刑法适用解释获得公众认同。第四章,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笔者首先依照传统的分类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进行了较详尽的论述,然后又对在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其他解释方法如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和比较解释进行了必要的讨论,最后指出了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文义是刑法适用解释的起点,文义解释是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方法。文义解释体现的是典型的“叁位一体”的线性思维方式,它坚持了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第一、立法至上和权力分立的价值观念。文义解释要绝对有效,必须要求语言具有绝对确定的、充分的表现力,但是语言的表现力往往不足,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必然具有局限性。在文义解释不能奏效时,司法人员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并且可能的文义又为其他的解释方法划定了界限。体系解释是站在法律秩序统一性的价值立场,利用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进行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要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需要一个无矛盾、和谐、自足、圆满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体系解释借助的仅是法律的外部形式体系,而立法者理性的不足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必然不圆满,所以,体系解释肯定存在局限性。在体系解释不能奏效时,司法人员必须求助于法律的内部价值体系,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历史解释属于广义的目的解释的范畴,它认为刑法适用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在立法之时的立法意图。历史解释要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满足叁个条件:每个刑法条文背后都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意图;统一的立法意图均能够通过历史文献而获得;已经获得的立法意图仍能适用于当下的案件且不会出现明显非正义的处理结果。显然,这些条件经常不能得到满足,从而使历史解释陷于困境,最后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现实意义和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作的合理解释,它探求的是法律现今符合事理的客观目的。目的解释作为决疑的重要方法,它立足于立法者会合理立法的理论预设,主张面向事物本身,从事理、事物的本质来识别法律的目的。由于目的解释往往要求司法人员突破法律形式去追求内在价值,它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解释权,所以怎样防止解释权被滥用是目的解释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笔者还对其他常见的解释方法一一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由于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不能说明对文字含义进行扩张和限制的理由,因此,它们并不是独立的解释方法,而只是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后,以文字的通常含义为参照对解释结果进行的评价。司法人员进行扩张解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文义的扩张必须符合正义及“常识、常理、常情”的要求;二是文义的扩张必须不超出刑法条文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限制解释的根据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是正义原则的要求。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和比较解释也都有各自独有的功能和特点。在本章的最后,笔者在说明解释方法功能的基础上,对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排列之论争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解释方法之间虽然存在冲突与矛盾,但每种解释方法体现的价值立场决定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总体来说,它们具有一个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再到历史解释,最后到目的解释的位阶排列。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功能,比较解释只是其他解释方法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加强其他解释方法的可信度,它并不能独立地决定刑法条文的含义。此外,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排列虽然是司法经验的总结,体现了司法操作的便利性,但它也不是绝对的。每种解释方法均有优缺点,解释方法的采用最终取决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此外,笔者还指出,如果对每种解释方法都不拘泥于传统含义而作扩大理解,认为文义解释的“文义”既包括通常文义也包括可能文义,体系解释的“体系”既包括法律的外部形式体系也包括内在价值体系,历史解释的“立法意图”既包括立法原意也包括现今应当具有的合理意图,目的解释的“目的”既包括客观目的也包括合理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则不管采用哪种解释方法都可以得出相同的解释结论,解释方法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消除,从而超越了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排列之争,所有的解释方法都可以归结于合理解释。第五章,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在本章中,笔者先从本体论的角度揭示了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形成的思维过程,认为它具体表现为主观与客观的融合,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返和主体间的互动叁个不同侧面。在此基础上,笔者紧扣解释结论形成的思维过程的特点,提出要促成合理的解释结论得以形成,除了司法人员要遵守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观念、解释的限度、解释的方法、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排列等提出的要求外,从制度建设和程序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把重点放在如何形成充分的解释意见竞争选择机制以及适度引进司法民主和加强法律论证与解释理由公开等方面。在批判主观解释论与客观主义,客观解释论与主观主义的基础上,笔者指出,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既不是主客二分模式下价值无涉的绝对客观,也不是直觉主义者所主张的绝对主观,而是主观与客观的并存。刑法适用解释是主观的,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在解释时不能超脱于自己的前见、前理解之外。前见、前理解是解释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出发点。然而,解释又是客观的,这是因为解释总是受到传统、权威、共同体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制约,而不是任意进行的。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既不是先确定事实,然后解释法律的过程,也不是先作出判断,理由只是随后的注脚与附加的过程,真正的解释应当是司法人员不断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最终形成解释结论的过程。一方面,司法人员以刑法条文为指引,将案件中的生活事实抽象化、类型化为法律事实,实现事实向法律规范的靠拢;另一方面,司法人员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将未经加工的刑法条文通过解释使其具体化为符合本案要求的裁判规范,实现刑法规范向案件事实的靠拢。此外,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还表现为主体间的互动,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读者的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作为作者的立法者之间的互动,通过互动最后达到视域融合从而得出解释结论;二是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通过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意见竞争,促使司法人员错误的前见被修正,正确的前见被选择出来。为了促使合理的解释结论得以形成,必须建立一种解释主体之间的良性对话、商谈机制,使不同的解释意见能够形成充分的竞争,在争论中使合理的解释意见得到采纳。同时,还必须适度的引入司法民主,让民众通过合理的方式介入到司法过程中来。此外,笔者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司法文书写作内容内外有别的做法反映了强调权威与服从,忽视沟通与说服的传统司法观念。然而,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人员必须对解释结论进行法律论证与理由公开,以加强司法人员与民众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形成对刑法适用解释的外部监督。在结论部分,笔者对全文形成的观点进行了简短的概括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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