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框架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框架论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框架论文,逻辑论文,起点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 的研究地位有一定差别。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法刚刚兴起的时候,许多学者就已将“经 济法责任”(也有学者称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经济法的责任”甚至直接简 称为“经济责任”等等)作为经济法研究的一部分。但众所周知,当时乃至以后相当长 的一段时期内,经济法学界的“工作重心”是与民法、行政法学界展开“独立与反独立 ”的“论战”,所以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系统化研究并不多见。9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法 学的日益发展和逐渐成熟,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亦开始复苏。近几届经济法理论研讨 会上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讨论日益增多,各大法学期刊上也不时有相关论文涌现,可以说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轰轰烈烈的研究热潮诚然 将这一专题的研究水平推到了一个新的层次,然而,其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容忽视,有待 我们进一步反思和探究。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社会竞争利益维护

逻辑起点在整个理论研究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类似于理论研究中的核心范 畴,但又因在时间位序上处于“首发站”的位置,从而与一般的核心范畴又有所不同。 从逻辑起点出发,演绎出一系列的边缘范畴和概念,进而推演出相关问题的理论框架, 通常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必备前提。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目前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可以称 为“法定义务说”,主要见于早期的经济法学教科书及相关论著,但至今仍有相当程度 的影响。“法定义务说”从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 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意即由于违反 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当然,该书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也介绍了其他几种不 同的看法,但这种“第二性义务”的观点为众多经济法学者所接受。)出发,对经济法 责任作了类似于这样的定义:“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 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P482)“经济法律责 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 果”等等。[2](P175)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承责基础、本质特征、逻 辑起点的学说,的确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作了探索。但由于其过于注 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寻求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共性,导致忽略了经济法责任自身 的个性,从而难以将其与其他法律责任做必要的区分。而且,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 济法责任的界定过于浅显和表层化,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 。同时,这种观点过于注重“实然状况”而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 是经济法律法规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形 式规定,“法定义务说”显然很难解决这一问题。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说” ,或称“社会利益说”,“社会整体利益说”等等。主要观点如:“社会公共利益是社 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 ”;[3]从这一概念出发,进而把经济法责任定义为“实质上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4](P188-198)“社会公共利益说”从纷繁芜杂的经济法律规范中 提炼出“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研究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相比“法定义务说”有明显 进步,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其一,“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不易界定清楚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即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政治哲学中的“国 家——社会——个人”三元框架在经济法语境中显得比较模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泾 渭分明的观点在现代国家的发展现实中很难找到根据。[5](P128)其二,一些经济法学 者利用这一概念来说明经济法责任时过于简单直接,甚至出现了直接在“法定义务说” 上贴一个“社会公共利益”标签的做法。尽管“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法 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它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的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公法 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代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 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为经济法责任所独 有。(注:有学者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 、经济、行政、劳动、民事公益诉讼等”。参见韩志红:《试论经济法的调整机制》, 载李昌麒,赵学清,许明月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 版。)因此,从经济法本身的视角来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语境中的“生成逻 辑”,即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的生存形态,以提炼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 共利益”作为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可能更加科学和合理。下面立足于市场经济的一 般规律,试从市场发展与竞争的角度,寻找出新的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市场竞争→社会竞争利益→社会发展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生产的普遍形式的情 况下,人们的生产目的是追求一种超越既有利益范围的利益——“增量利益”或称“剩 余利益(剩余价值)”。(注:“增量利益”是我国学者陈乃新教授提倡的对经济法本质 的一种独特理解。他认为,“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 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 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参 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载《法 商研究》2000第2期。)同时由于资源是有限的,利用资源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便形成了 竞争。在各类市场主体(个人、企业、其他组织等等)利用和争夺有限资源进行追逐和创 造利润的过程中,社会范围内的增量利益得以产生,社会进步和发展才成为可能。

从市场竞争在社会范围内产生增量利益使得社会进步发展得以实现这一角度出发,我 们可以抽象出“社会竞争利益”这一概念。下面再通过逻辑论证进一步厘清它的内涵与 外延。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等)是一个大系统,其子系统构成可以根 据不同标准分为多类,如按照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社会经济利益、社会政治利益、社会文 化利益三个子系统,分别代表了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由于利益的增加、资源的 充分合理利用、结构的优化而体现的进步与发展。在社会经济利益这个子系统中,也可 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再分为若干个“子子系统”。如按照产生经济利益的原因不同,可以 分为社会竞争利益、社会交换利益、社会计划利益、社会垄断利益等等。(注:市场经 济条件下,社会竞争利益则来源于市场主体和谐、充分的市场竞争,成为国家经济良性 运行和高速增长的动力之源。)总之,可以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经济利 益是中位概念,而社会竞争利益是下位概念。比如说,在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 ,社会整体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极低,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和组织 安排带来的经济利益只能勉强维持国民生活较低水准的需要。而改革开放以后,宏观调 控的市场经济实行以后,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不仅大幅度增 加了社会总供给,而且降低了商品价格,增加了消费者的总体效益,这就体现了一种社 会竞争利益的实现及其功能。使用“社会竞争利益”一词,一方面突出其“社会性”, 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强调了其“竞争性”,又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本 质内涵,[6]相对而言更适合作为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下面从经济法的生成逻辑入 手,在逻辑上向经济法责任作进一步延伸。

(二)市场与政府失灵→社会竞争利益受损→现代经济法

市场竞争给整个社会带来了进步的动力,但市场竞争本身却并非完美无缺。由于完全 自由竞争固有的盲目性,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不可避免的产生垄断或其他限制竞争现象。 这是所谓的“竞争不足”,“竞争过度”则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状态,比 如为了获取利润而滥用资源、污染环境、制假售伪等等,这些现象一般被学界称为“市 场失灵”。“完全自由竞争”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中遭到证伪后,以“凯恩斯主 义”为代表的“政府干预主义”伴随着大量的近代经济法律规范开始盛行。然而“政府 并非无恶的万能”,由于政治决策失误、国家过度增长、国家机构的低效率、分配不公 正等等原因,一度大行其道的“政府干预主义”在一段时期内缓和了“市场失灵”的危 机之后,又陷入了“政府失灵”的困顿之中,西方社会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滞涨”现 象便是最好的例证。事实一再反复证明,过分的政府干预同样会造成竞争不足或竞争过 度。如果从社会竞争利益在这一叙事过程中的状况来看,无论是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不 足或过度,都是对社会竞争利益的损害或减少。比如说,市场结构中的某个主体的垄断 行为,实质上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整个市场结构中的充分竞争,从而以个体的垄 断利益取代其他市场主体本应获得的竞争利益。换言之,市场结构的整体性利益便减少 了。再比如,政府为了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而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 整体性的竞争利益,保证其不会因市场主体自发的、盲目的竞争行为而遭到损减。因此 ,如果宏观调控行为并未达到这样的效果甚至其自身还造成了社会竞争利益的损减,就 其实质而言,与垄断行为的负面影响并无多少差别。在这样一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的“双重缺陷”中,体现“双重弥补”的现代经济法便脱颖而出,以维护、促进、救 济社会竞争利益为自身使命。

通过对现代经济法产生逻辑的描述,将社会竞争利益向前做了进一步延伸。即社会竞 争利益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会遭遇各种不同的境况,而不同境况的解决所期待的法 治渴求为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三)社会竞争利益损减→社会竞争利益补偿→经济法责任

从社会竞争利益损减的角度出发,运用“成本-补偿”理论,“需要对社会成本从法律 的角度做出一种限定,即社会成本,是由于违法者的某种行为而对社会制度或秩序产生 或新增的运行和维护的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的破坏或减损”,[7]有了“新增成本”当然就必须进行补偿,由此产生了责任。特别 应当强调的是无论是私人主体因为不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还是政府因为不当的宏观调控和 市场规制行为对社会竞争利益造成的侵害,都必须进行补偿。当然,经济法责任的承担 根源在于侵害了社会竞争利益,在于补偿“社会成本”,但并非意味着它对私人损害即 私人成本的补偿就无能为力。因此,“经济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 人成本,也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7]换言之,经济法首先突出保护社会竞 争利益,其次也保护私人主体因竞争而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当运用经济法责任相对其他 责任形式实现私人利益补偿成本较小时,这一点更加明显,有的学者把这种情况归纳为 “经济法的法益结构”。[8]仍以前文所叙的事例展开论述,如果市场主体通过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而实施垄断行为损害了社会竞争利益,这一行为可能给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市 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造成了物质损害,因此必须对这些特定的(通常也是可算计的) 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社会竞争利益的补偿已经完成。因为这一垄断行 为给整个市场产生的危害绝非是特定竞争者的利益损害那样简单,对许多潜在的竞争者 、消费者所造成的潜在的、非物质的损害,以及对社会竞争利益潜在的危险性损害都使 得对这一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更为严厉的法律规制成为正当且必要。换言之,与承担 “法律责任”相对应的“成本补偿”是多层次的、复合结构的补偿,这就是市场垄断行 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特殊的承责基础。除此之外,因宏观调控(比如决策、计划或命令) 失误而应当承当经济法责任的原理也是一样。以“社会竞争利益”的补偿作为经济法责 任的承责基础,不仅于理论型构而言意义重大,于现实要求而言亦十分重要。当前社会 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许多实质上损害社会竞争利益的行为,若以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 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制来看,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承责基础,从而导致应当追究的 责任却因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而付之阙如。

二、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研究框架:“主体—行为—责任”透视

在经济法责任形态和责任追究方式的研究中,经济法学界有两种理论框架比较常见。 一种可称为“法律关系式”,与研究逻辑起点时采用的“法定义务说”基本相对应,大 部分通用的经济法教材和一些论著都采用了这种方式。具体表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 分述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结构,以此为铺垫,在“经济法责任”中按照“概念—特征 —归类原则—责任形式”的框架进行论述。这种理论框架体现了一般法理学上的严谨, 比较全面地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法律构成。但缺点一是在于过于强调共性而忽视个性; 二是人为割裂了经济法律主体、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责任一脉相承的联系。第二种可 称为“比较辨析式”。由于中国经济法在产生之初就卷入到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纷争中 ,经济法责任领域也不可避免地带上了这种“独立与反独立”的印迹。即使在经济法学 者内部,对经济法责任也有“彻底的客观论”与“非彻底客观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 “经济法责任可以有自己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独立形式,它不是对传统责任实施的简 单综合”;后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只是直接借用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形式, 因而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态,或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就是上述各类传统责任形态的综合 施用。”[7]无论哪种观点,都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三者进行了不甚详尽 的比较辨析。应当承认,“比较辨析式”理论框架有助于人们深化对经济法责任以及经 济法本质的认识,但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其一,部门法地位之争已逐渐淡化,一 味强调三种责任形式的比较容易沦为部门法地位之争的无谓继续;其二,“比较辨析” 的理论基础仍在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划分理论,缺乏对传统责任划分理论的超越;其三 ,这种理论框架忽视了对具体责任形态的挖掘。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概念本身是很抽象 的,它需要从一定的逻辑起点出发,从大量的经济法律主体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中,提 炼出一些具体的、体现经济法自身特点的责任形态。而这一点,无论是“法律关系式” 还是“比较辨析式”框架,都相当欠缺。

法律责任的承担缘于特定主体实施了违反特定经济法律规范、侵害特定“法益”(社会 竞争利益)的行为,所以对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研究,从法理逻辑而言,采取“主体—行 为—责任”作为理论框架具备逻辑与理论的正当性。

(一)经济法责任中的主体

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就是侵害社会竞争利益、违反相关经济法律的主体。因此,回 答了经济法主体也就回答了经济法责任主体。对于经济法主体,学界常见的分类有两种 ,一种可称为“二元分类法”,即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二元假设”出发,将 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即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各级经济行 政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处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之下的市场主体、社会中间层 组织);[7]另一种可称为“三元分类法”,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 间主体和市场主体。”[9](P51)笔者认为,两种分类并无质的差别,只是角度略有不同 ,而且在特定境况下还可以交叉互通。比如经济行政主体一般情况下当然属于调制主体 ,市场主体一般情况下当然属于“调制受体”。当社会中间层主体获得法律或经济行政 主体授权实施一定调制行为时,它也可以成为“准调制主体”;同样,不具备授权的社 会经济主体则属于“调制受体”。(注:用“准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来说明社会 中间层主体具有的“双重属性”,是因为当社会中间层主体经经济行政主体(政府及有 关部门)授权可以实施调制行为时,必须以相应授权主体的名义作出行为,也应由授权 主体承担有关责任。而作为“调制受体”时,则无此特点。)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具体 责任形态时,采用“三元分类法”可能更为方便,下面据此仅作简单描述:

1.经济行政主体。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关系中获得主体资格;从特征上讲 ,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相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相结合;从设置原则上讲,它应遵 循职权法定、权限适当、权责对称等原则;在层级关系上,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主体。

2.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 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 、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等;从特征上看,具 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这一特点在具体的经济行为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经授 权实施调制行为时);从分类上说,可以分为社会性中间层主体(如商会)、经济鉴证性 中间层主体(如会计事务所)、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如职业介绍所)等。[9](P416)

3.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是经济法主体中种类最为繁多的一类主体,也是关系最为复杂 的一类主体。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与民法上的市场主体在各自语境中有一定区别, 经济法责任中的市场主体也应特指那些因侵害社会竞争利益从而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市 场主体。一般而言,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其中 ,投资者和经营者是主要的经济法责任中的市场主体。

(二)经济法责任中的行为

经济法责任中的行为,可以认为是经济法主体侵害社会竞争利益、违反经济法律规范 、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经济法律行为。下面通过分析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提炼出具体 的行为形态。

1.经济行政主体市场主体

此图显示了作为调制主体的经济行政主体与作为调制受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结构 。为了实现社会竞争利益的可持续增加,经济行政主体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对 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通过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转化 为经济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故而一旦其调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规,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 。市场主体在追逐实现利润的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经济行政主体颁布的调制法规,在 经济法律规范的合理约束之下从事自由竞争行为。同时可以对经济行政主体的违法调制 行为进行检举、复议和起诉。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若违反了相应法规,即侵害了特定的 社会竞争利益,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

2.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

此图显示了经济行政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两者之间的行为结构。根据社会中间层主 体具体属性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授权实施调制行为的特 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结构。这种授权行为本身必须公开公正、合理公平。经济行政 主体对其授权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调制行为承担经济法责任,对由 法律直接授权而实施调制行为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 当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监管过程中,有关经济行政主体本身违法的也应承担相 应的经济法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经济行政主体与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行为结构, 这种情况与第1种行为结构类似,不再赘述。

3.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

此图显示了经济行政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者之间的行为结构。按社会 中间层主体的属性不同,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济行政主体——准调制主体(特 殊社会中间层主体)——调制受体;二是经济行政主体——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市 场主体。相应的每种关系中的行为都应受到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制,违反相应规范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具体内容参照上述两种行为结构的描述即可。

4.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

此图显示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结构。当社会中间层作为“准调制 主体”时,它与市场主体之间是一种类似于“经济行政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市场主体对于这类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违法调制行为,可以进行监督、起诉等等;当其作 为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时,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内部管理关系(如商会对其成员)以及市 场竞争关系(如A商会与未加入A会的B企业),这两种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只有体现了对 社会竞争利益的破坏,受到经济法律规范的制裁,才追究其经济法责任(不正当竞争、 限制竞争和垄断等等)。

5.经济行政主体经济行政主体

此图显示了经济行政主体内部之间的行为结构,现实中大多表现为不同层次、不同部 门和行业的经济行政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经济法律规范对各级、各部门和各行业 经济行政主体之间的大部分经济竞争行为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各级、各部门、 各行业主体的“内部性”,对社会竞争利益的争夺有时也会陷入混乱甚至违法状态,至 今仍处于盛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行政垄断)即为明证。 这一类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

6.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

此图显示了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行为结构。对具有调制主体属性的特殊社会中间层 主体来说,由于其实施的调制行为基本上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或有关经济行政主体直接 明确授权,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从事的协调沟通行为一般也不属于经济法 律行为的范畴,从而也就不太可能发生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情况。对于普通社会中间层主 体之间的竞争行为,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具有同质性,下面一并进行分析。

7.市场主体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之间(以及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行为并非都是经济法行为,普通的交 换行为、合同行为等当然属于民事行为,只有那些体现对社会竞争利益争夺的行为才是 经济法行为视野中的特定行为,特别是因追逐利润而实施的垄断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遵循前述理论框架,可对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作一简要概括。对调制主体(经济行政 主体以及特殊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具体的责任形态应当主要是针对经济管理职权 及行为的制裁,如责令调整原来下达的经济任务和指标,责令减免调制受体上缴的利润 和收费,撤消摊派,停止、纠正或撤消错误或不当的干预和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从事 经济管理的资格和职权等等。对于给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造成非法或明显不合理的利 益损害的,需要进行经济财产制裁,主要是直接和间接的国家赔偿。应当由经济行政主 体和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是经济行政主体委托授权的一类)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 员个人负责的,有关个人也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这些个人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往 往有限,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往往不足以抵偿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应当主要是使他们 承担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包括撤消其从事管理行为的资格(撤消职务)或给予其他相应的 行政制裁。[10](P29)对调制受体(包括市场主体和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具体的 责任形态包括:经济财产制裁,经济行为制裁(如强制整顿、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 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等),经济信誉制裁(如通报批评、撤消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营 业资格等等)。这些具体的责任形态,从内容上看,有些是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的具体形态相重合或者实质上相通的,但也有一些与这些责任形态存在一定的差别。并 且,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存在于特定的经济法语境之中,就承责基础 而言,它以社会竞争利益的弥补作为特定的出发点;从责任实现的方式来看,一些共通 的责任形态在各自不同的法律责任机制内得以实现的程度和途径都存在一定的差别。比 如,行政责任的许多具体形态(行政主体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法责任机制中 只能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或查处才能得以实现,并且由于特定的原因往往缺乏必要 的透明度。但在经济法的责任机制中,类似的责任形态必须直接、明确的规定在实体性 的法律规范中,而且通过增强责任实现的可诉性以保证责任追究的高度透明化。除此之 外,在责任追究的启动机制、追究程序方面,同样存在着许多特别之处。这就涉及到本 文的下一个中心议题,即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的追究方式问题,下面展开论述。

三、经济法责任追究方式的研究框架:“成本—效益”分析

关于如何追究经济法责任,从而最终实现对社会竞争利益的弥补的问题,经济法学界 就共识来说,许多学者发现,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同于民事、行政和刑事纠 纷的新型纠纷,以及已有的三大诉讼对这类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虽可解决但成本过高等 等。分歧在于解决这类纠纷的具体方式(即追究责任的方式):一种观点以为应当建立“ 经济公益诉讼”,利用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多样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实施中的经济 性(低成本性),解决对这类纠纷的责任追究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或不需要在 “三大诉讼”之外建立新的“经济公益诉讼”,只要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补充和完善即可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比较系统的理论依据,但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与效益之 间的分析却都显得不够充分,特别是对具体的纠纷形态缺少特定的“成本——效益”分 析,而这种理论框架,对于探讨究竟哪种方式更适合解决具体的纠纷,更有利于维护社 会竞争利益却是非常重要的。

经济法律规范的一个鲜明特点是“可诉性与不可诉性规范并存”。这里的“可诉性” 与“不可诉性”,学界也有不同看法。一般说来,从内涵上讲,主要是指可以通过向司 法机关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纠纷解决的程度;从外延上讲,则包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立 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内部处分、仲裁、社会监督等等),本文采其内涵之义。与经济实 体法律规范具有的这种双重特点相对应的另一个特点是经济纠纷(即由于前述经济法主 体的经济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与民事法律中使用的“经济纠纷”一词不同)的可诉程 度也出现了这种区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和程序法)和经济生活中的实践,经 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可分为立法机关式、行政机关式、司法机关式、民间仲裁式、公民监 督式等等。另外也可以更为笼统地将其分为“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民事、行政 以及刑事诉讼,仲裁,和解,调解,舆论监督等等)和“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 经济公益诉讼)两种。具体情况可见下图:

具体说来,C区表示可诉性不强,而且更适宜用已有的解决方式来解决的纠纷;A区表 示可诉性不强,但更适宜用新型解决方式(主要是经济公益诉讼)来解决的纠纷;D区表 示可诉性强,且由已有的方式或由经过改善的已有方式解决更为经济的纠纷;B区则表 示可诉性强,但更适合用新型解决方式解决的纠纷。由于可诉性程度是由现行法律规范 预先加以规定的,在横轴上实然的分析也相应较多。当然,对于本应具有可诉性或可诉 性较强却由于立法的原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或可诉性较弱的经济法律纠纷,也可以进行使 其可诉性增强的“应然化设计”;在竖轴上涉及的则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已有 方式与新型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由于新型解决方式(特别是经济公益诉讼)本身就 是一种理论性的设计,所以这一层次上的“应然”色彩更浓。下面将利用这个“坐标构 造”模型,(注:这种模型的设置借鉴了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教授对于民事诉讼纠纷解 决方式的研究模型。由于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违反经济法而产生的纠纷)的异质性,这 种模型的借用是否完全可行尚须进一步研究。不过笔者以为,棚濑孝雄教授的这种研究 框架更多地属于方法论而不是认识论,体现的是一种“成本-效益分析”,故具有一定 程度的“普适性”。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对前文分析的几种典型的经济纠纷进行探讨。具 体方法是,首先根据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解决的程度将其在横轴上进行定位,然后在 竖轴上将已有的解决方式与新型解决方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得出相关的结 论,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即责任追究方式。

1.经济行政主体、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行政主体可能承担的经济法责任源于两部分:一是宏观调控失当,一是市场规制 失当。对于后者,由调制受体依据行政诉讼解决是现行法律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诉性 ,应该说用已有方式解决或者改善已有方式加以解决更为经济,表现在“坐标构造”上 ,应当使这一类纠纷适当保持在D区内,同时在竖轴上适度、稳定、积极地攀升。但对 于前者,即对宏观调控纠纷的解决及责任承担,学界争议颇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 于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监督;在行政复议中可以对具体 行政行为依据的部分规定提起复议;在司法活动中则通过选择适用或提请国务院解释、 裁决的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由公民自身通过检举、投诉的方式进行社会监督。显然对 于宏观调控纠纷,可诉性比较弱,而对于已有的解决方式,许多学者都承认其中有很大 的不足。主要是因为已有的解决方式许多都过于理论化和格式化,过于依赖现有的行政 体制,在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很难得到全面、及时的利用。但对于如何完善这类纠纷 的解决,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完善现有的解决方式,不能扩大司法审 查将这类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建立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新的纠纷解 决方式。相比而言,前者将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宏观调控行为简单地化约为一般的 行政法语境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法的传统视域中进行研究,自然无法跳出既有思 维的束缚。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宏观调控失当(比如经济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害实质上 是对社会竞争利益的损减,在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背景和国家有限干预市场的政治背景 下,对这种行为责任的追究早已超出了传统行政法责任的内涵。因此,笔者同意后一种 观点,即应该完善宏观调控立法,从实体法律规范上增强其可诉性,表现在“坐标构造 ”中,就是在横轴上向右大幅度延伸;另一方面应当在完善已有解决方式的同时,建立 新的解决方式(主要是经济公益诉讼),也即在竖轴上向上延伸,并且必要时跳过交叉点 ,就整体而言表现为由C区向B区渐进、稳妥、坚定地转移。这样既有利于整个法律体系 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又有利于责任追究方式的可诉性与经济性(低成本、高效益) 相结合。与这一类纠纷相似的是经授权的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的之间的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受经济行政主体授权或委托,以授权主体名义实施调制行为而产生的 纠纷,具体分析与前述内容大致相同;对于由法律直接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调制行为引 起的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社会中间层主体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比如会 计事务所),与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而由仲裁 、民事或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或改善已有方式解决更为经济。

2.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普通社会中间层主 体

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因市场竞 争行为产生的纠纷,有很大一部分并不属于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只有那些侵害社会竞争 利益,违反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法引起的纠纷才属于此范畴。因此,前者属于民法及民 事诉讼法和其他解决方式研究的问题;后者主要表现为由垄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不 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纠纷等,才是这里讨论的主题。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对 于因这类纠纷而受到的利益损害,如果存在特定的受害主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或协商 、仲裁等及时进行补偿,而对于不特定主体受到的利益损害(特别是潜在的利益损害), 现行法律缺乏相关的救济规定。表现在“坐标构造”的横轴上,目前偏靠交叉点的左边 ,笔者以为,应当研究加强其可诉性的具体方案。在竖轴上,由于垄断等行为对社会竞 争利益的侵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间接性,一方面不适宜由立法机关、仲裁机关追究责 任,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情况下是对社会竞争利益而不是特定主体产生损害,所以就要 求追究责任的主体具有很多的积极主动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固然具有快捷的特点,依职 权也具有主动性,但这种职权进行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总是具有高效率,毕竟行政主体 在垄断等行为中并未承受“切肤之痛”。普通公民也由于知识水平的局限和利益调节机 制的缺乏对这类行为缺乏必要的敏感,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有力的社会监督就相对比较 困难。所以应当在改善行政机关处理方式的同时,建设新型的解决方式(主要是经济公 益诉讼),使得这类纠纷在竖轴上向上移动。就整体而言,同样应当逐渐加强从C区向B 区的转移。

3.经济行政主体经济行政主体

经济行政主体彼此之间的经济纠纷,类型很多,在转型期的中国市场经济进程中,也 比较常见,比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等地方垄断、部门垄断、 行业垄断等行政垄断行为。这类经济违法行为同市场垄断行为一样,更多地是对社会竞 争利益产生了侵害。目前对这类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很少,仅有的一些规定也只是利用 民事诉讼对特定主体的利益损害进行补偿,或者要求相应的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进行协 调、处理,以及为公民提供进行检举、投诉的途径。一般的解决方式都是行政机关内部 进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进行裁决。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 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往往贴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行业利益”的标签,虽然“个人 绝对服从集体”,“局部绝对服从整体”,“地方绝对服从中央”等计划体制下的口号 在当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已不再为人们所认同,但实现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在社 会竞争中的利益,需要的是从市场竞争中以正当的方式获取,而不是采用一种“占山为 王”的方式将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他人利益的损失之上。所以,应当加强这类行为的 可诉性研究,表现在“坐标构造”的横轴上就是向右大幅移动;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已 有的经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解决方式存在许多不足,应建设新型纠纷解决方式,追究因这 类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表现在竖轴上,就是大幅度向上移动,使这类纠纷解决的定位也 实现由C区向B区的跨越,考虑到经济社会生活中客观现实的紧迫性,这种跨越应当周密 而迅速。

4.其他类型的纠纷

经济行政主体与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即由经济行政主体授权或委托、以及经法律直接 授权实施调制行为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纠纷、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内部市场 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这几类纠纷有一个共同特 点,即主要体现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这种主要因为内部管理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与前几种 形式的纠纷显然有一定区别,而且对于这样几类纠纷是否属于经济法律纠纷,以及因这 几类纠纷而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经济法责任,学界有不同看法。限于篇幅,对此本文不 作过多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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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框架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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