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结构与社会环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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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结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的传统文化、国民性格、政治制度、司法组织制度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其中,贱诉讼、轻权利、有罪推定、家长制、中庸之道等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以及中国人的过分忍耐、消极避世、崇古、顺从等消极方面的传统人格,都制约着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与刑事诉讼结构却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运行也需要相应的法院、检察机关、律师等组织制度的保障。因此,以刑事诉讼结构调整为核心的中国现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考虑诸种社会环境的变迁。

刑事诉讼结构是目前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尖端性课题,其基本理论是在对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确立控、辩双方均衡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审组合方式,这对于提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民主化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然而,刑事诉讼结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的传统文化、国民性格、政治制度以及诉讼主体的组织制度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换言之,刑事诉讼结构的建构与发展,不得不考虑社会环境产生的种种影响,也应当关注新时期诸种社会环境的变迁。

一、刑事诉讼结构与传统文化

传统文化是指特定的社会或群体在长期生活中所生成的环境反应模式,如观点、价值取向、信仰、态度和行为方式等。传统文化中的延续性必然对社会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包括法律制度中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正统的儒家思想曾长期占居统治地位,而且它的源流和影响至今还留存于人们的意识中。究其原因可看到,在我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原始村社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血缘关系成了维系社会关系的一条结实纽带,维持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家庭,一切有利于维系家庭关系的各种原始习惯保留下来,上层建筑各领域也染上了伦理色彩,家国一体。子女对父亲的“孝”和臣对君的“忠”成为封建伦理的基本精神。儒家思想具有代表性的所谓“三纲五常”则适应了社会的此种要求,并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推崇。由儒家思想引伸出的种种法律思想则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结构的设立。

其一,贱诉讼。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孔子认为“无讼”是最好的,这是中国人厌讼,贱讼思想的典型反映。与此相适应,重调解成了人们解决诉讼的主要途径,而调解的目的则在于两造互谅互让而息讼、罢争。“善于听断者,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清〕王祖辉:《学治臆说》)调解不一定要分清是非曲直。这种观念与诉讼结构的控、辩对抗以分清是非的基本思想显然有较大冲突。在这种制度下生活的中国人,遇到纠纷一般都不愿意对质公堂,而寻求所谓体面的解决办法,即调解。刑事诉讼结构强调原告、被告双方的平等,而《易经》上说:“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周易·上经·讼第六》)意思是在下位者与在上位者争讼,是行不通的,如果在下位者有畏惧之心,应中途停止是吉利的,如果把官司打到底是不会有好结果的。用儒家思想的伦理观去衡量,既然整个国家好比一家人,那么非要争出个是非曲直,容易伤了和气和感情。既然父子、君臣、夫妇、兄弟有序,不可能平等,那么在下位者与在上位者争讼是违背伦常的。所以,人们往往以孔子的“和为贵”、老子的“不争”“曲则全”作为处世哲学,普遍认为“一场官司十年仇”,解决的办法还是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好。

其二,轻权利。儒家伦理观认为,每个人的“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父子之间不应当是平等的,而作为父权自然延伸的夫妻关系、君臣关系也不应当是平等的,子对父、妻对夫、君对臣都负有天然义务,只能“起敬起孝”,是无所谓什么权利的。这就造成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普遍漠视。既然轻视权利,那么通过所谓“打官司”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自然也不会引起重视。由此看来,在法庭上为自己的权利进行争执也是不必要的,基于此,所谓的诉讼结构也就无从谈起。

其三,有罪推定。既然人们普遍贱讼、厌讼,普遍能通过调解息讼,甚至通过“不争”、“百恶”息讼,那么,对于那些无法和解而被起诉到法庭的被告人,人们往往一开始就把他看作“不是好东西”、“贱骨头”,所谓“没有罪怎么会把你抓到这儿来?”“不打不成招”、“与其信其无,不如信其有”的说法正反映了这种思想倾向。一个人只要作过一次被告,就会受到人们的普遍歧视。这种有罪推定思潮使得法官也戴着有色眼镜看人,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难以保证公正的审判,也使得控拆者和审判官之间难免“亲近”起来,所谓辩护则受到排斥,被认为是“替坏人说话”,即使设置了辩护制度,也不过是“聋子的耳朵”。

其四,家长制。宗法思想产生了家庭内的家长权,并自然产生了族权、皇权,国家也是“家国”,皇帝是“国父”,百姓是“子民”。在法庭上,法官类似于父亲,审判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父亲解决子女的纠纷,以此形成法官的职权色彩很浓,很难让法官作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这种家长制观念对于设置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障碍。

其五,中庸之道。中庸之道是儒家的重要学说,也是道家的思想。根据人类学者郑德坤的研究,所谓中庸之道是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其意义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天、地、人是宇宙之“三才”,而人是居中的;二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有群、家、己三层关系,而家是居中的;三是就人自身而言,人有张放、节制、驰紧三态,而节制是居中的;四是在人与时间的关系中,有既往、现在与将来,而现在是居中的。〔1〕总之,在两极之间应取其中。 中庸之道形成了中国文化不重视逻辑推理、凭直觉下结论、轻视理性思维和逻辑极端的特点。正如林语堂所言:“中庸之道无所不包,它淡化了所有的理论,摧毁了所有的宗教信仰。”〔2〕

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考虑的是法官在控、辩双方逻辑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判决。而中庸之道不仅反对“两极”,也无所谓逻辑。因此,法官的居中裁判与中庸之道毫无共同之处,中庸之道与“各打五十大板”倒是臭味相投。

二、刑事诉讼结构与民族性格

性格〔3〕即人性, 指的是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比较稳固的心态。这种心态又经常以习惯成自然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民族性格是一种众趋性格,它不仅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文化水平甚至人口、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是诸因素整合的产物,并随着诸因素的变迁而变化,同时又反作用于这些因素,因而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

研究民族性格是时代提出的严峻课题。中国为什么能在腐朽的专制统治下存在几千年?为什么近代中国的维新变法和民主革命屡遭失败?如何才能改变中国一穷二白的面貌?近代中国的一批思想家、先验者在苦苦思索着中国的前途与出路时,几乎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放在了中华民族的性格上。他们看到,中华民族虽然具有吃苦耐劳、爱好和平等优秀品质,但民族固有性格中表现出的种种病态对于中华民族的振兴起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如梁启超认为,中国人所以贫弱不振,是因为中国人“愚陋、怯弱、涣散、混浊”,素质太差,并提出新民说:“苟有新民,何患无新制度、无新政府、无新国家?”〔4 〕鲁迅先生说:“最要紧的是改革国民性,否则,无论是专制,是共和,是什么什么,招牌虽换,货色照旧,全是不行的。”〔5〕

民族性具有稳固和持久性的特点,这也就造成了其消极方面对于政治、法律等等的影响也不是一下子能消除的。作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同样需要考虑民族性的制约。以下主要以中国传统人格的消极方面为基础说明这一问题。

其一,中国人的过分忍耐性格。由于种种社会环境的影响,中国人形成了自己较西方人特有的忍耐性格,即遇事忍让,“不迁怒”,反对急躁与急功近利。这种性格有利于培养中国人的吃苦耐劳精神,本是一种优良品质。但问题出在过分忍让,以致成了无原则的迁就。“中国人已经容忍了许多西方人从来不能容忍的暴政、动荡不安和腐败的统治,他们似乎认为这些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6 〕所谓“张公百忍”,“和为贵、忍为上”,“退一步海阔天空”的说法如果走得太远,无疑变成了中国人的恶习。过分忍让意味着不与人发生纠纷,谋求妥协、和解,退避三舍,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理论所主张的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辩驳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

其二,中国人的消极避世性格。与西方人较强烈的参与意识、竞争意识相比,中国人的消极避世性格则比较突出。消极避世也是遇事忍让的必然产物,因为忍让过分意味着退却与逃避,正是这种消极避世性格使得中国人同时也缺少冒险精神、进取观念和雄心壮志。所谓“不敢越雷池半步”、“宁走十步远不走一步险”、“好出门不如歹在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树大招风”、“枪打出头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正是这种民族性格的真实写照。消极避世是一种明哲保身的观念,它意味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争”,这与刑事诉讼结构强调的以事实和法律对权利作出严格界定以及控、辩双方的争斗观念相去甚远。

其三,中国人的崇古性格。与西方人的改革精神相比,中国人的崇古性格是十分明显的。虽然传统的中庸之道主张在“过去”、“现在”与“将来”三者之间应重视“现在”,因为现在是居中的,但中国人在性格上则倾向于用“过去”的方法解决“现在”的问题,至于将来的情况怎么样则认为“谋事在人,成事在天”。遇到失败总是从“人心不古”方面去寻找原因。在所谓“祖宗之法不可变”、“宁可亡国不可变法”的保守思想支配下,一些新思想、新观念往往被斥之为“奇谈怪论”、“惑众邪说”,不相信自己,相信古人,“论资排辈”。这种崇古性格对于刑事诉讼新模式的建构不能不说是一种阻碍。因为,依据这种性格,既然千百年来我们的祖先一贯轻诉贱讼,无所谓权利观念,并实行有罪推定,那么,现在也不宜搞什么刑事诉讼结构的新花样。

其四,中国人的顺从人格。顺从人格即逆来顺受的性格,这在中国传统人格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种顺从人格的形成与儒家思想的宗法伦理和历代统治者采取高压政策有直接关系,而顺从性一旦模塑成熟,又具有很大的稳固性、延续性。鲁迅先生曾把中国历史归结为两个时代,“一,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7 〕

顺从性格意味着承认等级观念,难以形成权利意识,因而“夹着尾巴做人”,往往是在自身尊严遭到严重侵害、蒙受奇耻大辱时不善于抗争,而是用阿Q的“精神胜利法”自我安慰,认为“吃亏就是占便宜”。这种顺从性也同时压抑了人们的参与意识、竞争观念和主人翁精神,助长了官僚的专横与腐败。刑事诉讼结构需要的是主体意识(即控、辩双方均是诉讼的主体)和在法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积极参与,而顺从性与这种要求显然是不相称的。

三、刑事诉讼结构与政治制度

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刑事诉讼结构作为审判权运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与国家的政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政治权力是指某一政治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为实现某种利益或原则而在实际政治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对一定政治客体的制约或强制能力。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与刑事诉讼结构是一致的。

其一,政治权力的排他性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致的。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政治权力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政治权力的组织形式——政治体制也具有统一性、独占性。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也必须具有排他性、独占性,法官或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这种排他性、独占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保证。审判权的排他性、独占性也是有效地组织审判的前提。

其二,政治权力运行的基本方式与刑事诉讼结构的运作过程是一致的。政治权力运行的基本方式是“利益矛盾或利益冲突─→政治权力─→矛盾或冲突的解决或缓和”。可见,从矛盾或冲突激化到矛盾的解决、冲突的缓和,需要介入政治权力。而刑事诉讼结构也是解决矛盾或利益冲突——刑事纠纷的方式,基本的运作过程是“利益矛盾或冲突(刑事纠纷)─→刑事审判权─→矛盾或冲突的解决(表现为给犯罪者定罪判刑或宣告无罪判决)。

其三,政治权力的民主程度与刑事诉讼结构的民主程度是一致的。如政治权力的民主参与(即人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体现为陪审团或陪审员参与审判;政治民主下公民的平等与自由同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是一致的。相反,在专制统治下,法官权力也被专制化,实行纠问式诉讼结构,忽视甚至取消辩护制度。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纠问式诉讼程序是君主专制统治在司法上的体现。”〔8〕

其四,政治权威与法官权威是一致的。政治权力需要追求一种政治权威,从而形成一种崇高的权势和威望。与此相同,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也要强调法官的权威。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蔑视法庭罪,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为了维护法官权威。

其五,政治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与刑事诉讼结构的权力制约机制是一致的。政治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要求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如人民的代议机关用立法权约束政府的行政权。我们也看到,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为了约束法官的权力,由人民选举产生的陪审团参与了审判,而法官只有在陪审团认定有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审判中的这种权力制衡与政治制度中的权力制衡显然具有相似性。此外,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以及控、辩对抗也是一种权力制约。

其六,政治权力运作与刑事诉讼结构都需要法制化。在政治体制下的权力运作需要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权力的有效运作和政治体制的稳定性。而刑事诉讼结构也需要刑事诉讼法加以确认,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有效性。

当然,刑事诉讼结构毕竟有自身的规律,不可能完全按照政治模式去设计。由于刑事诉讼结构是专门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规则,所以它特别强调在技术上的精益求精,而这种做法上的考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刑事诉讼结构自身的特色。比如,刑事诉讼结构不可能存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的角色、证据运用上明显的控、辩双方的分离以及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在政治制度中似乎也难以找到相应的表达。

四、刑事诉讼结构与司法组织制度

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运行需要相应的司法组织制度的保障。

其一,刑事诉讼结构与法院组织制度。刑事诉讼结构的核心是审判的公正性和排他性。为了保障这种公正性和排他性,要求法院的组织管理制度能够体现出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保证参加审判的法官能有良好的素质。

法院的独立审判集中体现在法官的独立审判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使享有审判权者能够依法独立决断案件,只服从法律,没有接受外来干扰的义务。这就要求为法官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法院以外的任何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法官进行审判,应当赋予法官以拒绝、抵制外来干扰的权力。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未决案件,也不得就事实认定和处理意见下发指示,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应当是独立的。为了真正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还须有更具体的程序保障,如为保证法官职务的专门性或稳定性而确立的法官终身或长期任职制,即没有法定原因和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得调动免职;为使法官安心于审判工作并不屈从于任何压力,应当给予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并保障法官的权威;还应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如实行高薪制。

法官的个人素质的好坏与刑事诉讼能否真正实现公正审判关系极大,再好的法律如果交给那些智能低下、品德拙劣的人去实施,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法官素质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官应有良好的知识结构。法官应具备系统的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使他思想开阔、作风民主,人们经常发现,执拗和武断往往产生于少见多怪、孤陋寡闻。二是法官应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法律,懂得法学理论,具有理论家的风范,还要具备良好的思维能力,主要指逻辑推理能力和敏捷的洞察力。法官的思维能力集中体现在对证据的判断方面。三是法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品质。品质是品德与个性风格的总称。法官应具备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如热爱本职工作,有秉公执法的勇气和胆略;把公正看作是自己的生命;具有严谨求实的作风,忠于事实和法律,克服偏见,注重调查研究,不轻率下结论;具有坚定沉着的个性风格,在审判中能遇事冷静,处变不惊;要有良好的克制能力,在金钱、美女和人情上能稳住阵脚,不受腐蚀。为了保证法官的质量,需要在程序上设置严格的法官选任与罢免制度。

其二,刑事诉讼结构与检察机关的组织制度。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专门机关,检察官从本质上讲是国家或社会的代理人,也可说是公共律师。他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追诉犯罪的重大责任,理论上要求检察官既不能放纵一个有罪的人,也不能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刑事诉讼结构的设计要求检察官站在原告的诉讼地位上承担全部证明犯罪的责任。为保证检察官良好地完成自己的使命,除刑事诉讼结构充分肯定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外,还须有良好的检察官管理制度作为外部环境的保障机制。

检察官管理制度首先需要强调的是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控拆权。检察官不同于法官,法官是掌握审判权的司法人员、法官的判决最终决定案件的结局,法官应当是一个公正、冷静的中立者;而检察官是控诉方的代表,刑事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倾其全力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控诉主张,而追诉犯罪本身又是一件十分艰巨的工作。因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应表现为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性,而应强调的是集中领导,换句话说,应当强调的是整个检察系统的独立性,比如实行自成系统的上下垂直领导也许就是一个良好的管理办法,因为垂直领导既能防止检察系统以外的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干涉,又能实现统一指挥,快速反应,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地对付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动。

与检察体制相配套的还应有相应的警察机关的管理制度。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本质上是检察机关的助手,对警察的管理必须保证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控制权,以便检察官能随时调配警察力量协助自己行使控诉权。当然,如何协调检察机关系统与警察机关系统的关系,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由于检察官本质上又具有公共律师的性质,更由于检察官需要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对抗,所以,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二者的业务水平应当提出相同的要求,如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与此相应的则是检察官资格考试和任免制度的建立。

其三,刑事诉讼结构与律师组织制度。律师一般指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公民或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刑事辩护是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刑事辩护人一般应由律师来充任。在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的实质代表是被告人,而辩护律师则在形式上处在与公诉方对抗的辩护方的地位。

律师辩护同样要强调独立行使辩护权,但在组织管理上不应等同于对检察官的管理。这是因为,第一,律师维护的是个体权益,这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的检察官有着原则区别。国家成立专门的检察机关,并承认检察官的公职,这在逻辑上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如同时设立严密的辩护律师机关并赋予其公职似乎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第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辩护权而不承担证明责任,其履行职责的艰巨性不及检察官,因而也没有必要强调集中领导和统一指挥;第三,辩护律师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这种帮助在本质上和律师的其他法律业务是相同的。律师工作具有的共同的特点就是服务性,以此形成了律师工作的职业性和商品性。所以从理论上讲,律师应当是自由职业者,应以个体开业为主,比如私人开业或合作创办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宜介入司法机关体系。如果律师成为司法机关的一员,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因为当事人也许会认为,律师既然拿国家工资,不一定会全心全意为他服务。至于一些国家设立公设辩护人,是为了救助贫困阶层的公民聘请辩护律师,是一种特殊情况。

国家对律师的管理应主要表现在,一是制定统一的律师法,明确律师的性质、任务和活动原则;二是由律师成立律师协会等自治组织,由自治组织行使对律师的一定程度的管理。为了保证律师的良好素质,应建立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执照发放制度。

注释:

〔1〕参见〔台〕郑德坤著《中国的传统文化》, 地平线出版社1974年版,第76~77页。

〔2〕引自林语堂著《中国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3〕根据韦政通的解释,性格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基本人性, 即作为人具有的共同性格;二是国民性、民族性,特别指出:日本人有些方面不同于美国人,美国人有些方面不同于中国人,中国人和日本人性格上仍然有显著差异;三是个性,即个人的独特性格。(见台湾韦政通著《中国的智慧》,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出版)。

〔4〕引自梁启超著《新民说·论新民为今日中国第一急务》。

〔5〕引自鲁迅著《两地书·八》。

〔6〕引自林语堂著《中国人》第31页。

〔7〕参见鲁迅《坟·灯下漫笔》。

〔8〕引自《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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