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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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

所谓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是指企业是经济法的主体,亦即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这里所说的企业,不仅包括公司、合作社等法人企业,而且包括合伙企业、私人独资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非法人企业。它们在经济法中是否都具有主体地位,关系到政府如何运用经济法律手段适度干预市场经济,以保证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问题。因此,对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一、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角色与经济法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并决定于这个基础的。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又通过经济基础的中介,反作用于生产力。而法律对经济的这种反作用,则是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实现的。笔者认为,探讨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时,首先应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与经济相互作用的理论[1], 就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角色与经济法的作用问题进行阐述。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不同,它是商品经济,是一种以交换为直接生产目的和联系方式的经济形态[2]。构成市场内容的经济关系,不是计划分配和无偿调拨关系而是商品交换关系。要使商品交换得以进行,其前提是,应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也就是说,市场参加者的存在是市场经济发生的首要条件。企业是重要的市场参加者,它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企业作为人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其本身就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商品生产的方式以手工劳动为主,因此,单个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落后生产力状态下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器代替了手工生产,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当人类进入了商品经济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作为经济组织体的企业便成为现代社会的主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连续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企业作为一种组织体是由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所组成的。所谓人的要素即劳动者,而物的要素则是指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即表现为企业的财产。企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其经营活动主要是从事商品生产或商品经营,以及提供劳务或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即以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分配给投资者为目的。因此,企业在其存续期间,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独立自主、持续不断地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有效而充满活力的经营活动,构成市场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

其次,市场经济是市场在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资源的配置是由市场机制调节,通过企业的有效活动来实现的。市场机制是价格机制、供给机制和竞争机制相互作用的总和。其中,竞争机制处于核心地位。但只有在企业参与市场活动,并具有独立地位和自身经济利益的条件下,竞争才会产生并发生作用。在市场竞争中,企业以营利为目的,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市场的需求,自主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决策生产要素的组合及经营运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节约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提高资源的使用和配置效率,力争以最少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劳动成果,实现利润最大化,以求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如此相互竞争,优胜劣汰,从而推动整个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的不断提高。

最后,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市场经济较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而言,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但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其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消极因素,这既不能靠市场自身的机制去克服,也不能指望受自身利益驱动的企业以自觉的行为来补救。为了克服和补救市场的缺陷和消极因素,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国民经济供求总量的基本平衡,调节社会公共需求,节约社会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以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由政府代表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是绝对必要的。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构成市场内容的商品交换关系,决定了市场经济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来组织,而是受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来运作的。所以,在市场经济下,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法律行为,其运作的手段为法律手段,这就是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法治化。而经济法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不仅确认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同时规定制约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措施。主要是:规定政府管理经济的权限、行使权力的程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在管理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经济法作为对政府管理的必要规范,起到防止、制止和禁止政府对经济不适当和不必要干预的作用。而政府依照经济法对经济进行的干预,则是通过对企业行为进行引导、支持、保护或限制、禁止来实现的,以使企业行为做到有序化、合法化,从而推动和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上述情况表明: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它的存在是市场经济发生的首要条件。企业的有效活动是市场得以发挥作用的途径。政府依照经济法规制企业的行为,以实现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可见,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二、企业是经济法主体的法理分析

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同样道理,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和组织。一般地说,作为组织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社会上存在的, 适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体。(2)必须经过法律认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参加具体的法律关系,实施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基于此,企业要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由经济法律认可,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并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下面就企业能否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符合上述条件,作简要分析。

第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其所作的规定,均来自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一个组织要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其首要前提是,这个组织在现实社会中客观地存在着,同时这个组织适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前面已述及,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的重要的经济组织。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企业的存在就没有市场经济。企业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单位。它作为组织体通常有资金、从业人员、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住所。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有效经营活动,推动着整个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益不断提高。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客观上需要经济法律对其主体资格给予承认。

第二,在社会中,虽然有适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存在,但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还须经法律的认可。例如:在奴隶社会,作为自然人的奴隶,法律不承认其具有主体资格,所以奴隶只能是奴隶主的财产,是奴隶主的“会说话的工具”。由此而知,作为市场经济中存在的、适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要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经过经济法律的认可。经济法律规定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原则、设立方式、设立条件和取得经济权利能力的程序。这表明,企业要想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采取经济法律规定的企业的组织形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你要设立一个公司,采取无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是得不到法律承认的,当然也不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2 )按照法定的设立原则和设立方式设立。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采取准则设立原则以及发起设立方式或募集设立方式。(3)达到法定条件。如要设立一个合伙企业, 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是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是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是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是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4)进行设立登记。企业作为组织体,与有着血肉之躯和生命的自然人不同,不能靠母体自然发育出生即享有权利能力,它必须经由自然人创设。而组织体只有成立后才具有经济权利能力。经济权利能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法律资格。经济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办理设立登记才能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10条也规定,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可见,企业设立登记是法律赋予企业具有经济权利能力的必经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实行两种不同的登记制度,即法人企业登记和非法人企业营业登记。法人企业登记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定程序,非法人企业登记则是指未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办理的登记。企业经设立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即告成立。也就是说,无论是法人企业还是非法人企业,都从其成立之日起,取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这标志着企业具有了经济权利能力。由于组织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的,所以当企业成立之时,也就具备了经济行为能力。经济行为能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法律资格。

第三,依照经济法律规定创设的企业,经设立登记成立后,具有了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这仅仅意味着法律赋予了企业经济法的主体资格。企业享有这一主体资格,并不等于就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每个企业来说,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才能成为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具有公共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总量平衡而采取调控措施,与企业或自然人之间缔结的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为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采取干预措施,与企业或自然人之间缔结的经济法律关系。这不难看出,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接受政府的管理,必然要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去。而具体到每个企业应参加哪些经济法律关系,则须视经济法律的规定。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此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其他中国境内的企业,均须参加该税收法律关系,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又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为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接受有关经济行政机关的检查和相应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在企业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经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它是权力主体,依法行使经济管理职权,而企业则作为被管理者始终处于接受管理的地位,企业是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企业作为经济法的义务主体,依法应履行的经济义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履行接受宏观经济管理的义务。包括服从产业政策;合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遵守有关财务、统计、审计的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缴纳税金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等。另一类是履行接受市场管理的义务,包括严格执行统一技术要求的强制性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在市场交易中,服从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不得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等。

当然,我们将企业视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并不意味着它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如:企业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享有不履行超出法律规定义务的权利;享有不受违法管理和不当管理侵害的权利等。但是,企业享有的经济权利,却始终不能离开它所承担的经济义务。

三、涉及非法人企业是经济法主体的几个问题探究

人们在谈及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时候,对法人企业是经济法主体异议不大。但对非法人企业也是经济法主体,则存有不同的看法。为此,有必要对以下涉及非法人企业在经济法中主体地位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的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

人们一提到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很自然地就联想到企业的法人资格。所以,对企业的主体地位与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关系,很有必要作些分析。经济法主体是指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人”。笔者认为,企业能否具有经济法主体地位,与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企业能否成为经济法主体,不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因为,谁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只是表明谁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谁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而已。所以,企业能否在经济法中处于主体地位,关键是看其是否有资格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直接承受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这个资格不是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而是以经济法律规定并赋予其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不可能也无必要毫无例外地都是法人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法人企业大量存在着,不仅有合伙企业、私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且还有企业集团、企业的分支机构等。非法人企业都是依法成立,有相对独立的利益,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组织体。经济法律赋予企业以主体资格的标志是营业执照,包括法人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非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和赋予法人企业合法经营权的双重法律效力,而营业执照只具有赋予非法人企业合法经营权的法律效力。但是,经济法律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许可效力却是同等的。可见,非法人企业只要被颁发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具有了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就可以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又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笔者认为,国家通过经济立法,确认非法人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不仅是为了保护非法人企业的正当权益,而且是为了将其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如果经济法律无视非法人企业的存在,将这类企业排除在经济法调整范围之外,这必将是一个不完善和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律制度。实际上,政府和经济行政机关在实施经济管理时,也只考虑其依法管理的方便和公正性,并不着重区分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毫无区别。相反,同样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在承担财产责任方面却有所不同。法人企业是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即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企业,当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要由该企业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程序法上的主体与实体法上的主体

人们对非法人企业可以作为程序法即诉讼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疑问的。对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已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又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对“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解释为,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 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 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述规定表明,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企业。我国诉讼法将包括非法人企业在内的其他组织,与公民(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企业在内的法人,并列规定为诉讼法上的主体。

那么,非法人企业在实体法即经济法上的地位如何呢?虽然前面已提到依照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具备法定条件,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但是,目前颁行的经济法律,却没有对企业的主体资格问题集中明确地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只能准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法人企业又称企业法人,属于法人的一种,当然具有主体资格。而非法人企业呢?《民法通则》只规定个人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分别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种主体的特殊形式,其余的非法人企业均未规定。

实体法对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这样不完善和不一致的规定,势必导致诉讼法维护非法人企业正当权益的作用难以发挥。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保护实体权利的[3],其核心是司法救济, 它赋予每一个实体权利以相应的诉权和诉讼程序,从而使得实体法和实体权利能进入司法程序,并通过司法程序保证它们得到强制性的实现[4]。由此看来, 非法人企业作为程序法主体,应是其作为实体法主体,为维护实体法赋予自己权利的保障。为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赋予非法人企业是诉讼法主体,理所当然也应赋予其是经济法主体。否则,诉讼法规定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赋予其诉权,又有何价值呢?

(三)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的归属

当今,非法人企业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如何科学地解决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的归属,是各国企业立法共同面临的课题。

由于权利主体制度来源于民法,所以,要回答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的归属问题,需要借助民法关于权利主体的理论。民法关于权利主体的理论,有一个从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而不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此后,各国民法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确认法人为自然人之外的另一权利主体[5]。然而,法律拟制了法人这种形式的权利主体,并不意味着法人就是社会组织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的唯一形式[6], 人们不能无视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这种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大陆则称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既然无法人资格,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又如何呢?各国首先采用的办法,是准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是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以此种社团名义对第三人所为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负责。行为人有数人时,负连带债务人责任。”二战以后,民法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认识已有重大发展,无论德国、日本,或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均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亦即肯定非法人团体的主体性[5](p135—136)。这里所说的非法人团体,当然包括非法人企业在内。

现在,西方国家对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归属的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确认其为法人,但同时规定它与法人企业不同的特点[6]。法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就采用这种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第1 款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比利时第66—537 号法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章程违反这一规定的,对第三者无效。”另一种是赋予非法人企业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方式。因为英美法没有法典式的民事主体制度,对非法人企业的规定极为灵活。按照英美法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主体资格[7],但仍与法人企业有所区别。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8、15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带进合伙的或以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记入合伙帐户上的财产,为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关于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应由合伙承担责任的一切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对非法人企业主体归属的立法,采取将其作为公民(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形式,这体现在《民法通则》中。该通则将个人合伙企业放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将合伙型联营企业放在法人一章中规定。这表明,我国关于权利主体的立法,在形式上仍采取了权利主体二分法的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即只规定公民和法人两种主体。同时又有所突破,即确认非法人企业的主体地位,但它不独立于公民和法人之外,而是从属又不完全等同于公民或法人的主体。

从各国对非法人企业主体地位归属的规定看,笔者认为:其一,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把非法人企业划归为法人的作法,虽然明确了非法人企业的主体地位,但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其规定为法人的结果,便抽去了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与其设立人无关的基本属性,使法人概念的内涵变得含混不清。其二,我国立法将非法人企业作为从属于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二者的主体。这解决了非法人企业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却导致了公民(自然人)及法人概念的混乱。因为,个人合伙企业不是自然人,它是组织体。《民法通则》本身就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同样,合伙型联营企业也不是法人,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如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合伙型联合企业则不然,《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把非法人企业作为与法人企业并列的另一类法律主体加以规定,即可使非法人企业获得主体地位,有效地把它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又可避免在立法中出现多标准法人,保持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6]。

因此,我国有关权利主体的立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分别从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中分离出去,使包括非法人企业在内的非法人团体,成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第三主体(注:对这个问题,一些学者如孔祥俊、贾桂茹、杨丽、薛荣革以及赵群等,或撰文或著书进行了阐述。作者同意将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主体的观点。)。这就意味着,在我国,非法人企业是与法人企业并列的另一类经济法主体。

[收稿日期]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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