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除了涉及到股权转让外,还涉及到国家对矿山企业的矿产权转让的一些规定。认定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不应一味的否定该合同的效力,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股权受让主体是否具有资质、股权转让是否导致公司主体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等多种情况来做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矿山企业;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一件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案引起的思考
杨某持有甲有限公司50%以上的股份,该公司2006年取得A矿的合法矿业权。2006年底,经甲公司同意,黄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其10%股权以210万元转让给黄某,在他支付10万元定金后取得股东地位,随后,黄某支付了定金和100万的转让款,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还签有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甲公司将其在A矿矿业权中的一部分交由股东黄某进行风险经营,并独享因该区域探矿权和采矿权带来的全部收益,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干涉。以外的矿区及公司其它事业不再享有收益权、经营权和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2011年,杨某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黄某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由于该案例涉及到矿山企业,针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法院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协议、会议纪要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双方的合意即真实目的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探矿权、采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变相转让探矿权,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存在对法律的规避,但矿山企业的财产及相关权证并未发生转移,整体上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仍然是该公司,并未发生变更,虽然黄某、李某作为单独的个体没有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公司的权利,不能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矿山企业的特殊性并对所涉利益进行充分的衡量,以此为基础方可更为正当的认定合同的效力。
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一)矿山企业的特点及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山企业是指勘查、开采、销售矿产的企业。矿山企业享有矿业权。矿业权是基于权利人的投资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如一般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的期限限制。因此被学界称为“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包括权属无争议、有实际的生产开采活动、缴纳了有关费用、已签订格式合同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受让人符合资质要求等。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规制中,最特殊的是明确限制矿业权合法流转的情形:一级市场中只有国家矿产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二级市场中,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
(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股权转让本属私法范畴,法律允许股东在法律的规定下自由转让股权,但是矿山企业享有矿业权,而矿业权的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存在这样的问题。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股东变更不会导致公司主体的变化,矿业权仍在矿山企业名下,但矿业权的股东发生变化,受益主体产生转移,按照矿业权演变后的逻辑推论,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转让矿业权。分析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需要考虑股权转让是否有变相矿业权转让的嫌疑,了解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限制。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因此,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也较普通股权转让合同更为复杂。
三、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时的利益权衡
矿山企业股东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处分其股权,但却涉嫌违反矿业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权和矿业权同属于私权,两者权利来源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阶,这决定了股东权和矿业权的法律冲突不能一味的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必须借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理念,从超越法律的更高视角去寻找答案。
按照经济学模式,矿业权和股东权的冲突解决有赖于两者的社会利益较量。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各自的成本考虑,包括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申请行政审批、接受行政监督的成本和由此获取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的相互比较,主要是矿业权允许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产生的社会效应和矿业权由此引发危机的比较。按照价值分析来说,股东权是典型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是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在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中,限制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面临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诘难,涉及财产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价值选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矿产品勘探开采是高危险、高污染作业,矿山企业必须承担更多的安全、环保、资源保护等社会责任,矿山企业股东也必须比其他普通行业股东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及国家监督。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中的“自由”是股东私权和社会公权较量的结果,矿业领域的股权转让有必要根据矿业特点抉择出新的自由平衡点。所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国家法律,更重要的取决于我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
四、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已经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不属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范畴,不必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审批。但是,虽然股东变更不会导致公司主体的变化,矿业权仍在矿山企业名下,但矿业权的股东发生变化,受益主体产生转移,按照矿业权演变后的逻辑推论,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转让矿业权。
因此,对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根据股权受让人身份的不同和转让股权份额的多少而区别对待:
1、股权受让人有探矿权,在此情况下再分为转让的股权份额是否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是实际控制人,则从本质上讲公司变更了经营者,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之后方可确定其效力。若非实际控制人,此股权转让为单纯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受审批的影响,只要符合普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
2、股权受让人没探矿权,此时同样区分转让的股权份额是否使受让 人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是实际控制人,则从本质上讲公司变更了经营者,因为受让人没有探矿权,该合同无效。若非实际控制人,只要符合普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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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钱学凯、李伟: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J]. 《国土资源导刊》,2011年09期
作者简介:
范智超(1989—),女,汉族,河南省桐柏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民商法研究方向。
论文作者:范智超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5年26期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6/3/18
标签:矿业权论文; 股权论文; 矿山企业论文; 股东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 效力论文; 转让合同论文; 《基层建设》2015年26期供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