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企业法人在宪法上的权利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企业法人论文,宪法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宪法的讨论、起草和最后通过及各州签字的整个过程,都从没有涉及法人的宪法地位问题。但是在宪法实施以后,这个问题很快就被提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面前。① 此后二百多年间,法人没有停止过对宪法权利的争取,直到最近仍有要求扩展法人宪法权利的案例出现。②
一 挤进宪法之门
按照普通法传统,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诉讼资格。工业革命之后,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诉讼资格。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在这世界上首部成文宪法生效仅仅10年时,就有一个要求给予法人宪法诉讼资格的案件送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就是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③ 案,该案是美国法人挤进宪法之门的第一案。迪维尤克斯是佐治亚州的一名税务官。因为美国银行拒绝交纳一项税金,迪维尤克斯扣押了银行的财产。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不同州公民的跨州管辖权。美国银行遂向联邦法院起诉了迪维尤克斯,要求归还其财产。迪维尤克斯称美国银行是一个法人,并不是美国宪法中的“公民”,就跨州管辖权而言,联邦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如果美国银行可以作为一个“公民”,那联邦法官对此案也没有跨州管辖权,因为美国银行的一些股东就居住在佐治亚州。18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0作出判决,认为就跨州管辖权而言,美国银行是一个“公民”;只是本案中不存在跨州管辖权,因为法人的公民资格要由它的股东的公民资格来确定,美国银行的一些股东和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州,所以不存在跨州问题。该判决的后一观点遭到了马歇尔等几名大法官的反对,认为它限制了法人在联邦法院的诉讼能力,也削弱了联邦法院的司法影响力。尽管具有这样的缺陷,但该案判决的重要意义却是不容否认的,它首次确认了法人为美国宪法上的“公民”。
迪维尤克斯一案之后,美国的法人虽然挤进了宪法之门,但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是极为有限的。换言之,法人虽然被认可为跨州管辖权条款中的公民,却不被认可为《宪法》第4条中的公民。在1809年的普罗维登斯希望保险公司诉博德曼(Hope Insurance Company of Providence v.Boardman)案中,当事人还特意强调了如何理解宪法中的“公民”,认为在不同的宪法条款中,“公民”一词具有不同的涵义,“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中的“公民”不同于“宪法司法权条款”中的“公民”。④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法人宪法地位的问题上极为小心谨慎。在1829年的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Bank of Augusta v.Earle)案中,塔尼大法官也明确指出,马歇尔大法官在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案中关于法人地位的判决只适用于法院管辖权方面,而不能扩展至其它方面,即法人不是《宪法》第4条中的“公民”。据此,法院宣告亚拉巴马州限制外州公民商业行为的差别对待不违反宪法。⑤ 1844年路易斯维尔铁路有限公司诉莱特森(Louisville Railroad Co.v.Letson)⑥ 案推进了迪维尤克斯案,确认法人就像自然人一样应该被视为创造了该法人的州的公民。1854年马歇尔诉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有限公司(Marshall v.Baltimore & Ohio R.Co.)⑦ 案再次确认了莱特森案判决,认为法人应该被视为创造它的州的公民。但在1868年的保罗诉弗吉尼亚(Paul v.Virginia)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公民是否是宪法上的人展开激烈辩论,最高法院援引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一案的判决,再次宣称“公民”仅仅指向自然人而不包括各州创设的法人,公司不是《宪法》第4条意义上的公民。
尽管被宪法接纳的程度并不高,但不管怎么说,自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迪维尤克斯案开始,法人毕竟在宪法上争得了一个位置,从此以后,美国的法人就具有宪法上有限的公民资格。
二 套上宪法权利的盔甲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ollege)在美国法人宪法权利的扩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该案判决确认了法人享有宪法上的契约条款的保护。达特茅斯学院是美国东北部新罕布什尔州一所颇有名气的私立文理学院,是美国著名的8所常春藤大学之一。该校成立于1769年,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根据该特许状,学院建立了用于募捐的信托基金,设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董事会有权补充董事缺额,选任院长。1816年6月27日,州议会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来的特许状,把学院转为公立大学,由州长威廉·普卢默(William Plumer)和州政府选派的监事会管理。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致函州长,表示不接受新罕布什尔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拒绝采取结束学院的行动,强调任何文教机构都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特权和财产”。董事会的抵抗惹怒了州政府。1816年年底,州议会通过新的法律,对学院董事会成员和教授每人罚款500美元。学院董事会随即提起诉讼,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要求宣布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无效。
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词把案件分成两个问题:(1)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能否看成是联邦宪法所要保护的契约?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2)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构成毁约行为?在此之前的弗莱彻诉培克(Fletcher v.Peck)案中,马歇尔已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保护契约条款宣布个人的财产属于不可被任何法律剥夺的既定权利之一。在本案中,马歇尔把这一条款进一步延伸到了法人。通过马歇尔的解释,宪法契约条款所包含的“财产权”包括了法人的权利,私人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免于政府的政治干预。通过把宪法的契约条款用于保护法人权利免受各州的干涉,马歇尔从宪法上极大地限制了各州的权力,不同形式的私人经济和社会活动便拥有了不受各州政策调节和干预的权利。这鼓励了私有企业、民间组织的蓬勃发展,为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工业化时代的“自由放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英国著名法律学者亨利·梅因教授(Sir Henry Maine)曾在1885年撰文指出: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成为“许多美国大铁路公司成功的基础”。正是它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了对经济力量的充分利用,由此取得了开拓北美大陆的成就”。
1886年的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Santa Clara Count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⑧ 案又确认了法人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中的“人”。这个观点的确立带有一点戏剧性。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一项法律,禁止铁路公司从他们的应纳税财产中扣减债务,但是允许自然人这么做。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拒绝按新规定交纳税款,因此被诉上法庭。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口头辩论开始之前,首席大法官提醒律师,法庭不希望听到关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是否适用于法人的辩论,因为所有的法官都支持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法人。法官的这一陈述被法庭记录员戴维斯(J.C.Bancroft Davis)记录了下来,并被汇编到美国报告(United States Reports)中而被法律共同体所周知,这一陈述遂被误解为正式判决的一部分,毕竟宪法和先例都没有要求法庭的裁定仅限于书面判决。虽然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确立法人的宪法地位看起来具有戏剧性,实际上却是有着特定社会背景的,即法人是否是美国宪法上的“人”、是否应该享有宪法权利和得到宪法保护实际上是当时美国司法界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否则首席大法官不可能在法庭上对律师作出这样的提醒。
自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第一次确认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包括法人后,法人就获得了美国宪法更大的保护,一连串的案件都承认法人是宪法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对象。例如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海湾、科罗拉多和圣铁铁路公司诉埃利斯(Gulf,Colorado & Santa Fe Ry.Co.v.Ellis)⑨ 案中重申法人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判决提及了圣克莱拉郡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118 U.S.394)、彭比纳矿业公司诉宾夕法尼亚(Pembina Mining Co.v.Pennsylvania)(125 U.S.181)、密苏里太平洋铁路诉麦基(Missouri Pacific Railway v.Mackey)(127 U.S.205);明尼阿波利斯和圣路易斯铁路诉贝克威思(Minneapolis & St.Louis Railway v.Beckwith)(129 U.S.26);夏洛蒂和哥伦比亚铁路诉吉布斯(Charlotte & Columbia Railroad v.Gibbes)(142 U.S.386);科温顿和列克星敦公路公司诉桑德福(Covington & Lexington Turnpike Company v.Sandford)(164 U.S.578)等诸多案件,指出“法人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给予自然人的权利保障并不能再把法人排除在外,州没有权力拒绝给予法人与自然人同样的保护。”当然,也有许多反对的声音。例如雨果·布莱克法官就明确指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不是为了法人的利益而通过的,修正案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和无助的人。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有三处提到了“人”,这三处“人”都应该仅仅指自然人而不可能前者指自然人后者包括法人。⑩
三 法人宪法权利的扩展及相关讨论
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法人的宪法权利得到进一步扩展,同时也引发了诸如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等相关讨论。
(一)法人宪法权利的扩展
1.免于无理搜查、扣押、无授权检查及享有隐私期待的权利
1906年的黑尔诉亨克尔(Hale v.Henkel)案,使法人获得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公布不必要的公司文件被界定为一种搜查;在1967年的西伊诉西雅图(See v.City of Seattl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没有搜查证对公民住宅检查的原则也适用于私人企业场所。在1978年的马歇尔诉巴洛(Marshall v.Barlow'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引用卡马拉诉市政厅(Camara v.Municipal Court)案和西伊诉西雅图的判决,再次肯定第四修正案不仅保护私人住宅,而且保护工业厂商。行政检查和刑事搜查一样涉及隐私,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许可证的搜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唯一的例外是具有高度危险应受到严密调控的几个行业,如武器生产、采掘和酒精生产等等。在1986年的道化学公司诉美国(Dow Chem.Co.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司对其住所建筑内室享有合理、正当和客观的隐私期待。
2.免于双重危险的权利
《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29条(c)款规定,“在被告被定罪或法院解散陪审团14天之内,被告可以提出无罪动议,如果陪审团判定有罪,法官可以不采纳判决而改判无罪,如果陪审团没有作出判决,法官也可以判决无罪。”在1977年的美国诉马丁·利南供给公司(United States v.Martin Linen Supply Co.)案中,陪审团不能就被告蔑视法庭的犯罪作出裁定而被解散,地区法院准予被告提出无罪判决的申请,而政府则根据《美国法典》第3731节的规定提出上诉。地区法院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c)款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驳回了政府的上诉,确认了公司享有免于双重危险的权利。
3.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1908年的阿莫包装公司诉美国(Armour Packing Co.v.U.S.)案,确立了公司在受到刑事起诉时享有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公司被认可为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被告。(11) 1970年的罗斯诉伯恩哈德(Ross v.Bernhard)案,确认了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法院没有讨论公司的法律地位,而是直接宣称,无论把公司看作为独立于其股东的实体,还是看作为股东执行公司业务等等的手段,公司在诉讼中都享有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4.财产被征用征收时获得补偿的权利
在1906年的黑尔诉亨克尔案中,法院还确认了公司财产受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和公正补偿条款的保护。法院认为,“公司是个人之间的联合,拥有自己的名称,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人们在组织为集合体时并没有放弃宪法上的豁免权。未经补偿,其财产不得被征收;征收只能依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12) 在1922年的宾夕法尼亚煤矿公司诉马洪(Pennsylvania Coal Co.v.Mah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公司财产受宪法第五修正案之征用条款的保护。该案原告为煤炭企业,曾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拥有在被告土地下采煤的权利,被告放弃采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权。后来被告为防止房屋和其他设施的沉降而起诉法院请求制止原告的采掘。1921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律(Kohler Act)也禁止煤炭公司可能导致地面居住设施沉降的采掘。霍姆斯大法官宣告的裁决意见认为,州议会所制定的上述法律使原告享有的煤炭采掘权丧失了商业价值。虽然州议会有权规范私有财产权,本案已经构成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既是征用,就应当有公平的赔偿。霍姆斯没有讨论宪法第五修正案征用条款是否适用于公司,直接判决公司依据宪法第五修正案征用条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13)
5.表达自由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法人还获得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权的保护。1976年的弗吉尼亚州药店委员会诉弗吉尼亚州市民消费者委员会(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案,首次确立了法人的商业言论自由,将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的对象扩展到了公司。该案中弗吉尼亚州的一项法律禁止药房广告其处方药价,认为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非法行为,而联邦最高法院宣告“商业言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虽然商业言论的价值要低于政治言论,从而也只能获得比政治言论较低的保护。此后,法人还获得了政治言论自由,下一节将对此予以简要的介绍。
(二)关于法人政治言论自由的讨论
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是法人宪法权利中引发争议最多的权利。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诉贝洛蒂(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Bellotti)案中确认公司享有一定的政治言论自由,公司的政治捐献被认为是公司表达政治言论的方式。但是,和自然人的政治言论自由相比,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在1985年的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公用工程委员会(Pacific Gas & Electric Co.v.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of California)案中,最高法院判定,禁止公司使用一般财政资金对联邦选举活动进行捐献,公司只能通过特别资金进行政治捐献。1990年的奥斯汀诉密歇根州商会(Austin v.Michigan State Chamber of Commerce)案维持了这一观点。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竞选信息既要公开披露,又不能使用公司或工会的一般资金:“我们已经反复认可了那些立法,它们的目的是消除‘通过公司形式的帮助所聚集的巨额财富的腐蚀与扭曲效应,而这些财产的聚集与公众对于公司政治理念的支持并无太大关系’。”(14)
2010年的一起案件又大大扩展了法人的政治表达自由。200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两党竞选改革法案”(Bipartisan Campaign Reform Act,简称BCRA)即《麦凯恩—菲因古德法案》(McCain-Feingold Act)。该法案堵住了1974年修订的《联邦选举竞选法》(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中亟待堵上的两个金钱自由进出选举过程的漏洞,一个是软钱,一个是议题宣传。(15) 该法案还规定,禁止法人用一般财政资金在选举临近时资助对候选人的宣传,包括总统初选前30天和总统大选前60天的竞选性信息。2008年,一个叫“公民联盟”(Citizens United)的非营利社团制作了一部电影,对当时的总统候选人希拉里·克林顿进行政治批评。为了使这部叫做《希拉里:一部电影》的影片能够在选举前播放,“公民联盟”请求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发出紧急禁令,停止联邦选举委员会实施《麦凯因—菲因古德法案》,但哥伦比亚特区法院驳回了“公民联盟”的请求。2008年8月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6) 经过两轮开庭审理,2010年1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判决,宣布禁止公司与工会选举活动独立开支的条款违宪,否定了禁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社团及联盟协会等以一般财政资金资助在总统初选前30天内和总统大选前60天内播放竞选性信息的规定。尽管该判决扩大了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但判决第4部分维持了广告赞助者必须作出声明和披露信息的要求,并且仍然禁止社团或联盟对候选人的直接捐献。
塞缪尔教授(Samuel Issacharoff)认为,公民联盟案继续了巴克利诉瓦莱奥(Buckley v.Valeo)案的传统,即在政治捐献与政治性开支之间划分一个界限,前者需受特定的反政治腐败规章的约束,而后者则属于政府不应干预的表达自由的范畴。混淆捐献与开支的界限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宪法危险。(17)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竞选开支限制要比捐款限制涉及政治表达更核心的内容,投入到竞选活动中的独立开支很难造成相同的政治腐败,并且,政府无权为了拉平政治影响力而限制独立开支:“政府有权为了提高我们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声音而限制另一部分人的声音,这一理念完全背离了第一修正案。”(18)
对法人政治言论自由的争论体现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法人将法人基金用于间接支持政治候选人。肯尼迪大法官(Justice Kennedy)的多数意见的最终逻辑是,加于政治的任何不适当的压力都会被竞争性的选举过程冲刷干净,因而更多的信息永远是一种有益的力量。多数意见指出,“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任何效力,它就禁止国会因为公民或公民组织的政治言论而处罚或监禁他们。”而反对意见则认为法人无权得到这一保护,或认为法人的政治开支不是言论,或认为肯尼迪法官对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强调必须让位于政治领域的补偿性平等要求。由此产生的争论很热闹,但是多数意见把言论自由置于首位,少数意见则关注财富聚集产生的不当压力的表观。(19) 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在判决的不同意见中指出,个人的政治言论自由与法人的选举活动之间有着极为重要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从西奥多·罗斯福时代起人们就认识到企业法人资金对竞选的潜在腐蚀力并与之斗争,支持法人的政治捐献背离了美国人民的常识。企业法人的资金投入不仅极大地威胁着竞选的公正,甚至有可能破坏整个竞选制度及美国人民的自治。尽管美国的竞选制度不是完美的,但法庭外很少会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资金没有参与到竞选活动中来是它的缺陷之一。而斯卡里亚大法官(Justice Scalia)则认为,没有理由证明为什么言论自由只能由个人来享有而不能由个人与其他人以某种形式包括企业这种形式联合起来享有,第一修正案关注的是言论而不是言论者,它并没有把任何一种言论者排除在外。针对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提出的法人具有不正当影响的反对意见,鲍威尔法官(Justice Powell)从关于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权主张中寻求帮助:“竞选宣传当然可能影响选民,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禁止宣传的理由,既然宪法连牵强附会的言论都要保护,更何况雄辩的言论。”(20)
公民联盟一案使法人的政治言论自由获得前所未有的保护。有学者甚至进而提出,目前法人作政治决定的程序与其作商业决定的程序并无两样,而这是不合适的,因此立法者应该为法人制定特别的规则以规范法人如何作出其政治决定。(21)
四 美国之外法人宪法权利的大致状况
美国只是通过司法判决赋予了法人宪法权利,而德国则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了法人的宪法权利。早在1819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邦联会议”制定的宪法,就承认了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即社会组织和教会拥有财产权。随后的法兰克福宪法又认可了“法人及团体”的请愿权。(22) 德国《基本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用立法来确认法人是宪法权利主体的现代宪法,该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德国还建立起法人宪法权利保护制度,即法人可以提起宪法诉愿。在德国的宪法诉讼实践中,德国本国的法人、私法社团、在德国被允许的外国法人,均可提起以下几种类型的宪法诉愿:侵犯每个人均具有的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权利,侵犯结社自由,侵犯财产权、继承权以及被征用时的保护性的权利,违反关于禁止设立特别法院和不得剥夺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侵犯被告请求依法审理的权利。(23)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补充议定书》也在第10条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
日本宪法理论深受德美两国的影响,虽然宪法文本并无关于法人的明文规定,但《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之一美浓部达吉在其著作《逐条宪法精义》中阐明:“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法人,只是兵役、监禁等以肉体的人为前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法人。”1946年日本宪法的制定者之一宫泽俊义认为:“宪法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1970年6月24日日本最高法院在对八幡制铁政治捐款案所作的判决中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对国家政党的特定政策给予支持、推进或反对等的政治行为的自由。”(24) 这样,法人在享有财产权之外,还享有了参政权。浦部法穗指出,“团体活动的自由成为《宪法》第21条所保障的结社自由的内容。日本宪法的解释理论也承认团体、法人的人权享有的主体性。这也是公认学说和判例的立场。比如对八幡制铁政治献金事件所作的判决。在今天,团体、法人也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实际上是不成问题的公论了。”(25)
尽管法人获得了宪法权利主体的地位,但是和自然人相比,法人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法人一般不享有选举权。有些国家禁止法人成为人权的主体,但也有些国家支持法人享有通常被描述为人权的权利,例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就拥有一定范围的投票权,而新西兰的名誉法案也认可了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26) 大沼保昭认为,法人把自己的权利扩展到言论、出版、不受非法搜查、财产不受非法扣押等人权领域,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多种人权利益的享有者。一个事实是,在把财产权视为人权的情况下,实际上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占有的巨大财产所有权都是在人权名义下获得正当性理由的。(27)
五 法人的宪法权利——宪法的实用性
尽管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法人都享有一定程度的宪法权利,但是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法人的宪法地位一直也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近年来,我国也有宪法学者对法人的宪法权利问题作出思考。例如莫纪宏教授指出,法人的宪法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方式。从严格的法理来讲,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存在要以一定的法定条件为前提,特别是要以国家机关的管理行为为前提,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因此,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上的权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民法上的权利”。(28) 的确,宪法也不是为保障法人的权利创制出来的。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不是宪法拟制的,而且法律在拟制法人时已经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予以限制,例如法人的成立要件、法人的营业范围、营业方式等等。那么,法律拟制出来的人,为什么要争取宪法权利呢?
在一定意义上,法人争取宪法权利就是要用宪法权利反过来去限制拟制了自己的法律。法人争取宪法权利和法人被一步步赋予宪法权利的过程,展现了法人对法律的抗争,以及人们在解决这个问题时的实用性考虑。
美国法人争取宪法权利的过程,集中地展现了宪法的实用性。美国的法人最初之所以积极追求拥有宪法权利,最主要的动力就是利用宪法避免各州法律的干预。从历史上看,美国对公司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州法律进行,各州公司立法对外州公司营业活动的限制非常苛刻。19世纪二、三十年代,诸多保险公司纷纷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够判决它们在各州享有平等交易的权利,能够免于高额赋税和不公平的对待。但由于美国还处于州权高涨的时代,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全力支持。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好可以提供避免州法干预的平等保护,因此自然成为公司法人最为渴望获得的宪法权利。按照布莱克大法官在康涅狄格州人寿保险公司总部诉约翰逊(Connecticut General Life Insurance Co.v.Johnson)一案中提供的数据,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生效后的第一个50年内,为保护有色人种而诉诸它的案件不到总数的1%,而要求将其扩大适用于公司的案件则达50%。(29) 截至1939年,最高法院裁决的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案件数达554件,其中426件,即76.9%涉及企业的经济利益。(30)
美国法人之所以坚持不懈地挤进宪法的大门并不遗余力地扩张宪法权利,有一个背景不可忽视,这就是美国宪法的实用性。立宪者制定美国宪法的目的就是要用来解决实际的社会问题,宪法是拿来用的而不是挂在那儿看的。美国宪法中的每一项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都可以采取各种手段以寻求救济,包括诉讼手段,这就使得美国的宪法权利具有真正的实用性。让美国的宪法权利更具有力量的是其司法审查制度。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法院获得了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美国宪法成了名符其实的最高法。因为法律不能违反宪法,所以只要能够成为宪法权利的主体,就不用担心各项法律是否有不利于自己的规定。
当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最终支持了法人的宪法权利要求,并使之不断扩大,不能排除的一个因素是美国法人的经济实力及其在美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宪法实用主义的表现,即通过宪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1882年罗斯科·康克林(Roscoe Conkling)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庭辩论中,曾出示了一份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相关的手稿,以证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所以使用“人”这个概念,就是要将公司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在第十四修正案的草拟期间,一些个人和联合股份公司吁请国会和行政当局保护它们免受州和地方有害和歧视性的税法。例如一家快递公司(其股份大多为纽约州公民所持有)带着请愿书和法律草案,请求国会立法,以抵制两个州的不公正税法,以及根据州法适用苛刻和毁灭性的损害赔偿规则。”(31) 康克林的这一论述被美国历史学家称为美国宪法史上著名的美国第十四修正案之“阴谋论”,即美国第十四修正案和美国宪法一样,只不过是保护大公司利益的一个经济文献,其用意在于保护公司免受州立法的干预。(32) 不管是否存在这样的“阴谋论”,总之,最后的结果是美国的法人获得了免于州立法干预的宪法权利,这大大促进了美国法人的发展壮大。
赋予法人宪法权利还有一个宪政理论上的功利主义考虑。这种考虑的重点在于,一是,以传统人权理论来看,在个人与国家对抗的二元关系中,个人处于弱势地位,法人与团体因此被期待成为个人与国家联系的一个中间环节,并且有助于个人行使基本权利,以实现多元国家,以益于权力的分散。二是,法人的存在以公民宪法上的结社自由为前提,对法人权利的保障与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具有直接关联。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6月24日对八幡制铁政治献金事件作出的判决表示,宪法所定的条款,只要性质上可能,亦适用于国内法人,因此法人拥有政治行为自由权。最高法院赋予法人政治行为自由权的初衷是好的,只不过后来事情的发展似乎违背了初衷,一些法人包括工会、教会特别是巨大营利法人甚至有成为压抑其成员基本权元凶的倾向。(33) 因此,日本学界对法人的政治自由权有很多质疑,认为这是“①轻视拥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的股东之经济利益;②将公司利益的一部分花费在本来即不期望全员一致的政治活动上,系侵害了反对该政治活动的股东之政治利益;③捐款给特定政党或政治团体,对政治过程所造成的影响,系与选举时仅具有一票的自然人之影响力不相当;④即便是政党,亦应在外来金钱的压力下保持独立,政治捐款会产生政党与企业的政治勾结、病理现象。”(34) 从民主政治的角度考虑,给予法人政治行为的自由权有可能会扭曲现代民主政治的公正。但是,否认法人的政治权利也必然给民主宪政带来负面影响。从功利主义考虑,只能既承认法人的政治权利,又对其予以严格限制,以使其符合民主宪政的要求,本文开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就是在寻找这样一个平衡点。
注释:
①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5 Cranch (9 U.S.) 61 (1809).
② Citizens United v.FEC,130 S.Ct.876 (2010).
③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5 Cranch (9 U.S.) 61 (1809).
④ Hope Insurance Company of Providence v.Boardman,9 U.S.(5 Cranch) (1809),p.59.
⑤ Bank of Augusta v.Earle,38 U.S.(13 Pet.) (1829),p.586.
⑥ Louisville,C.& C.R.Co.v.Letson,2 How.497,558,11 L.Ed.353 (1844).
⑦ Marshall v.Baltimore & Ohio R.Co.,314,329,14 L.Ed.953 (1854).
⑧ Santa Clara Count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118 U.S.394 (1886).
⑨ Gulf,Colorado & Santa Fe Ry.Co.v.Ellis,165 U.S.150 (1897).
⑩ 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11) Armour Packing Co.v.United States,209 U.S.56 (1908).
(12) Hale v.Henkel ,201 US1 (1906).
(13) Pennsylvania Coal Col v.Mahon,260 US (1922).
(14) 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8页。
(15) 软钱是相对于硬钱而言的。硬钱是指为了支持联邦职位候选人所筹集和开支的金钱,需要遵守联邦体制确立的披露规则、捐款限额与来源禁止等要求。软钱即被认为超出了联邦立法范围因而免除相关条款规范限制但却被用于联邦职位候选人的开支。议题宣传是相对于“候选人宣传”的法律名词,议题宣传也属于联邦立法范围之外。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第427页。
(16) 该案是新总统奥巴马任命的联邦最高法官大法官索尼亚·索托马约尔(Sonia Sotomayor)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案件;也是大检查官卡根(Elena Kagan)在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个案件;法庭还召集了众多大腕出庭陈述,包括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专家艾布拉姆斯(Floyd Abrams)律师。该案被认为是法人政治言论自由的里程碑式的案件,是“近年来关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案例”。
(17) 有些让人感到似是而非的是,“两党竞选改革法案”的历史似乎显示,让候选人与政党有充分的途径来募款,实际上会减少利益集团俘获政治决策的压力,减少金钱对政治的影响。2008年总统选举募款的一个关键就是“两党竞选改革法案”让候选人与政党能够募集到更可观数量的“硬钱”。在减少选举中的特殊利益集团捐款的作用方面,最显著的改革可能就是实际上让候选人更方便地募集金钱的改革。Samuel Issacharoff,“On Political Corruption”,124 Harvard Law Review.p.2.
(18) 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6页。
(19) Samuel Issacharoff,“On Political Corruption”,124 Harvard Law Review.p.14.
(20) Bellotti,435 U.S.at 790.See also Meyer v.Grant,486 U.S.414 (1998).
(21) Lucian A.Bebchuk and Robert J.Jackson,Jr.“Corporate Political Speech:Who Decides?”124 Harvard Law Review.
(22) 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3)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315页。转引自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24) 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5) [日]浦部法穗:《基本人权总论》,载《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26) New Zealand Defamation Act 1992,s.6.http://en.wikipedia.org/wiki/Legal_person#cite_note-5.
(27)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版,第250页。
(28) 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29) 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30) 陆镜生:《美国人权政治》,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41页。
(31) Howard Jay Graham,“Build Better Than They Knew:The Framers,the Railroads,and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17 U.Pitt.L.Rev,p.538.(1955-1956).
(32) 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33) 阿部照哉等编:《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元照出版2001年版,第43页。
(34) 阿部照哉等编:《宪法(下)——基本人权篇》,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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