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明朝法规的继承与发展_明朝论文

论清代明朝法规的继承与发展_明朝论文

论清代对明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明朝论文,清代论文,条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元1644年,已经经历过多次政权更迭的古老中国,再次发生改朝换代的社会巨变。当时镇守山海关的明将吴三桂打开山海关大门,引清兵入关。已经在关外与明朝军队缠斗了数十年的满族势力趁势大举进犯中原,一举扫荡了李自成农民军和明朝残余势力,建立了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虽然清朝以外族入主中原、一度给当时的中国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文化冲击和困扰,但是以顺治、康熙为代表的清初满族统治阶层以极高的政治智慧、明智地采用了“以汉治汉”、全面接纳和吸收以明朝制度和文化为主体的汉文化的基本方针,不仅使处在文化弱势地位的满族势力很快在中原站稳脚跟,成功实现了对一个拥有众多人口、悠久历史文化的汉民族的统治,而且创造了所谓的康、雍、乾“盛世辉煌”。从某种意义上说,清朝的建立,是对中国数千年传统文化的全面继承。而清朝二百余年的发展,也把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推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这种对文化传统继承与发展并举的态势,在清朝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显著的表现。其中,清朝对明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即是明显一例。

一、明、清两朝的律与例

自公元前六世纪中国古代成文法破茧而出以后,中国一直是一个以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度。特别是秦汉以降,律典一直是中国历史上各王朝法律的核心,凡有关国家生活的重要事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一般都规定在律典中。然而,“律文之禁有限,奸宄之状无穷”。为弥补基本法典之不足,各朝各代逐渐形成了令、科、比、格、式、典、敕、例等法律形式,形成了中国古代内容丰富、多彩多姿的法律体系。这些辅助性成文法律,与国家律典之间,也形成了一种被形容为“表达”与“实践”的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特殊关系(注: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文版序,第一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补充性法律的形式、地位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应该说,明朝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境界。就法律形式而言,明朝所形成的律、例并行的体制,也说明经过千余年的积累,中国古代成文法体系已经趋于稳定和成熟。沈家本曾云:“明初有律有令,而律有未赅者始有条例之名”(注:《读例存疑》沈家本序。)。盖明初太祖苦心经营近三十载,终于于洪武三十年刊布明律定本《大明律》,“其余榜文禁例悉除之”。朱元璋又自以为律文“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但所谓“律文有尽而情伪无穷”。随着社会发展、时世变迁,《大明律》自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所以,在明代中叶以后,明朝君臣逐渐寻找出一条既不违背祖训又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救济途径,即在律典之外修订条例。因此,修订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各种条例便成为明朝中期以后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孝宗宏治五年,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又定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279条,作为辅律而行的常法。之后嘉靖二十九年、三十四年、万历十三年又多次修订条例。明代条例的出现,解决了国家立法体例上的问题,但对于条例的地位以及律、例关系,律、例孰轻孰重等问题,也曾出现一些争议。万历十三年舒化等人重修问刑条例的题稿中称“立例以辅律,依律以定例”;前人也有“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的论述。在编纂形式上,明朝的做法是将大明律逐条开列于前,条例附列于后。万历三十八年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共收入条例405条,包括万历十三年所订382款条例及万历十三年以后新颁例15条及新题例8条。

如前所述,清朝的建立,是对明朝及其以前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全面继承。清朝的统治,也正是几千年中国传统社会的延续。尤其是前后相承的明清两代,其政治结构、社会基础均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在清朝顺治、康熙、雍正、乾隆等几个朝代,“详绎明律,参以国制”一直被奉为立法的指导性方针。故而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在明清两代间的传承尤为明显。清后期律学大家薛允升即曾说:“窃查本朝之于明律,增注者多而删改者少,其删改者,皆其不宜于时者也。至于条例,则删存者不过十之二三,盖律有定而例无定故也。”(注:薛允升著:《读例存疑》总论。)在法典结构方面,明代所采用的律例合编的形式也被清代所继承。从清初出台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到比较成熟的《大清律例》,都是采用律例合编的形式。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清朝律例之间的关系更为清晰、成熟和稳定,所谓“律垂邦法为万世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注:清祝松庵编《刑案汇览·序》。)。“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注:薛允升著:《读例存疑》总论。)一方面律文作为国家法律的纲领的地位并未受到怀疑和挑战,另一方面条例以开放的姿态,以更灵活的方式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对于前代法律文化的态度,是继承与发展并举,汉族文化与清朝自身特色并重。大体而言,在涉及纲常名教、尊卑伦理等根本性问题上,清朝不折不扣地继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的精髓,甚少改易;但在有关国家具体运作体制层面,则因应满族统治及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多所变更。因此,对于明朝遗留下来的条例,清朝既有保留和继承,同时也有改易和发展。

二、清朝承袭明代条例的主要例证

清朝入关以后第一部正式的律典、顺治四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从内容到形式都有抄袭明代律例之嫌。清朝著名历史学家谈迁甚至给了很低的评价:“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注:清谈迁:《北游录·记闻下》“大清律”条,转引自郑秦遗著《清代法律研究》第10页注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因而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被吸收、保留下来的明代条例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情形在康熙雍正以后有所改观。雍正朝有原例321条,其中多数是明例,但有不少明例被删除。至清末薛允升所著《读例存疑》中,所存明例大约尚有262条,其中来自明律附例者计约173条,其余约90条分别来自明令、历朝旧例、明会典、王肯堂《律例笺释》、律注、明大诰等处。大体而言,清代所不用的明例,多属有关制度层面的原因而不便采用者。例如:

《大明律·名例律》“军官有犯”一条及其所附条例均被清代所删除。《大明律·名例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不仅明律原文在清律中被修改,且原来所附16条条例(是明代附例最多的律文),除第十三条被改存并于乾隆五年移入“天文生有犯”律下外(注:清薛允升著《读例存疑》卷三。),其余也被删尽。另外如《大明律·兵律》“不操练军士”律明代附例五条,清代仅附例一条,系从明例第二条中摘出;《大明律·纵放军人歇役》律明代共有例五条,清代仅有一条,系改自明例第五条。

这些条例之所以被删,是由于明清两代军制不同所致。明代军户世袭从军,军户中除正军本身以外,其子弟可以后备或补充军伍。军官的子弟称舍人,士兵子弟称军余或余丁;二者在明律例中常被并称为“舍余”。军队的编制以卫、所为基本单位。据《明史·兵志四》:“卫所有缺伍,则另选舍余及犯罪者充补”。正因为如此,充军才在明代制度化。明代充军里程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六等,最近一千里,最远四千里,期限有“终身”、“永远”二种。清代分五等: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均四千里),里程此明代明晰。(注:在清代所保留的明例中,有许多舍、余、总、小旗名目及充军名目都被修改,在此一并说明。)

清代实行兵农合一的八旗制,共有满、汉、蒙军各八旗共二十四旗。“凡隶于旗者,皆可以为兵”(注:萧一山:《清代通史》,第559-560页,中华书局,1986。)。每旗以和硕贝勒为旗主,称为八固山王,下设总管大臣(固山额真),即后之都统。八旗初设时,每三百人编一佐领,五佐领一参领,五参领一都统。由八旗兵主任京城警卫兼驻形胜要地,此即京营与驻防之别(注:萧一山:《清代通史》,第559-560页,中华书局,1986。)。后又以汉兵为绿营(因其旗色为绿),取消卫所制,各省绿营分标而不相连属,唯总督节制抚、提、镇各标,各标下分营协(注:萧一山:《清代通史》,第559-560页,中华书局,1986。)。八旗、绿营为清代陆军的主体。清初的八旗兵以骠悍骁勇著称,绿营兵在平定三藩之乱的战争中亦战功卓著。但后来,不仅由国家给予俸禄田产的八旗兵日趋衰落,绿营兵也由于“守世业”、自“有兵籍之家挑选”,战斗力日趋下降,导致绿营日趋没落。所以后来各省多募勇以应付临时事变,如平定太平天国之乱时著名的湘军、淮军等。另外,由于取消卫所制,清代的充军与流刑不存在实质差别,军流犯并不入营,只在每月朔望点卯,实与流刑无异。(注:本文所引清朝律、例,系采用清光绪二十六年原刑部尚书薛允升所撰《读例存疑》为底本。主要是考虑到该书较为晚出,且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本文所述律、例的条目,可能与坊间版本略有些微差异。)

除此之外,关于宗室婚姻、豁贱从良、改土归流等制度上的变化而导致的相关条例的变化、删除。除上因各种制度变化的原因而删去的条例外,其他涉及宗法伦理、婚姻田土、刑事犯罪以及维护封建社会基础、维护上层建筑基本构架的条例,如有关盐法、海禁诸方面条例的精髓则大多被保存。总其大者略有以下数端:

1.清代对明代盐法附例的继承:

自从汉武帝年间召开盐铁会议,实行盐铁等重要物资的专卖制度即“禁榷”以来,盐铁官营的做法一直沿至用清朝。由于从盐而得的财政收入对国家有重大意义,明代正式将盐法列入律典。明代凡贩私盐无论多少,即杖一百、徒三年,以严刑峻罚来保障其盐政制度。明初实行“开中”制度,即盐政和边计相结合,商人将各种粮草运至边疆驻防之地,换取盐引,持引到各盐场买盐,再销售获利。至明中后叶,由于积引增多,开中制度逐渐破坏。有鉴于此,后来实行了几次盐政改革。之后,使得盐政逐渐与边计脱钩,盐由官专卖逐渐变为商专卖。清代继承了这一做法,为了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严禁私盐,违禁严厉打击。所以明代盐法附例也大多被改存;明代盐法附例共七条,其中第三、五、六、七、二条分别被改并为清代盐法附例之第一、二、三、四、五条。其中第一至四条系由明例修改而来;第五条则由经雍正三年修改的明例与乾隆43年例于嘉庆六年修并、道光六年改定(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十五。)。

《大明律·户律·课程》“盐法”律第三条条例系越场卖盐之禁。原例文为:“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注:此处“余盐”系指盐丁、灶户完成盐课的余额。“买求掣挚”系指从一批盐中任取一袋检查。见《大清律例通考》,第5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注:《大明律》第382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条经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嘉庆六年改定后为:“越境(如淮盐越过浙盐之类)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地方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掣验官吏受财及经过官司纵放并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掣验官吏受财依枉法;经过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邻佑,依违制。)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盐地方,虽越府省,依仍本律。)(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清有关盐法的律条皆称贩私盐无论多少满徒,而该条例则规定三千斤以上充军,比律为重。这一条例内容明清两代大体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清代加小注从而使例文之意更为明晰,并将明例中对经过官司、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规定的笼统的“各治以罪”分别明确规定,可见在立法技术的考虑上,清代更为周到。

《大明律·户律·课程》“盐法”第五条条例是对伪造盐引、印信、贿赂、转卖、诓骗等情形的规定。原例文为:“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2-3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清代改为:“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庆知情人等,但计赃数满应流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清代改“满贯”为“满数”并加“应流”二字。这是雍正三年修改时,因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罪止满流,因增入(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代盐法第六条系禁有关官吏扶同作弊之条。原例文为:“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总催买嘱官吏,并履盘委官指仓、指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3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改为:“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管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不曾纳课)总催买嘱官吏并履盘委官,(假)指(课已上)仓、指(上)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代盐法第七条条例是对把持盐场而非在官役使之人的规定。原例文为:“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近边充军”(注:《大明律》第383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仅改“边卫”为“近边”。改定后为:“各处盐场无籍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明代盐法第二条例文是对豪强盐徒拒敌官兵的规定,类似于对响马强盗的规定。原例文为:“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杖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杖,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注:《大明律》第382页,法律出版社,1999。)。

清代改为:“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杖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侯;伤一人,为首斩监侯,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凡得赃包庇之兵役,俱拟斩监候。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俱发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为奴。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绞监侯,为从流三千里。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注:《读例存疑》卷十五。)。

清例与明例的主要不同之处一是对伤二人之下手之人作为从犯直接规定处刑绞监侯,省去了明例比照他律的烦琐。二是对伤一人之处罚的补充及对得赃包庇之兵役、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及拒而未伤人之首从犯等如何处置的规定。这些修改与补充使清例显得简明而周密。

2.清代对明代海禁条例的继承

为了维持以一个个孤立的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小农经济,防止因商业活动而产生的新的社会力量、新思想对现存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中国各朝各代无一例外地以“重农抑商”为基本国策。不仅以禁榷制度以及“告缗”等政策对国内贸易予以压制,海外贸易也在这一总的政策的影响下处于低迷状态。在这种政策之下,朝廷所接纳和许可的对外贸易仅是朝贡,而私人海外贸易经常受到人为的控制和打击,明清的禁海政策即为一例。

明初朱元璋三令五申不许私人进行海上贸易。《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只并入官。于内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泻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把守之人通同挟带及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注:《大明律》第119-120页,法律出版社,1999。)。自永乐以来,海禁稍驰,沿海各地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很多。不仅商人从中获利,很多沿海居民衣食也仰赖于此。由于海上贸易颇成气候,引起了朝廷的警觉。嘉靖二年,日本派遣来华朝贡之人在宁波发生械斗,以此为由,明政府又强化海禁,陆续下令、出榜文禁例,而且地方上在执行时又往往变本加厉。除此之外,嘉靖二十九年颁行的《嘉清问刑条例》也对有关私人海上贸易作出了新的处罚规定:“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船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发买违禁货物者,具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泻事情,处斩,仍枭首示众。”“军官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聚结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下,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与律文相比,条例的处分严厉得多,实际上禁止了一切对外私贸易。嘉清之后,海禁才稍弛。清代也继承了限制海外贸易这一传统政策。早在顺治十二年,为了镇压抗清力量,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按通敌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十七年又三次发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继绝了海外贸易。统一台湾之后,于次年(康熙二十三年)宣布开禁,“令出洋贸易,”二十四年又定苏松、宁波、广州、泉州为对外贸易港口,设立江海关、浙海关、闽海关负责管理外贸事务(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527页,群众出版社,1991。)。但是,对外闭关锁国的政策在乾隆朝以后又在另外一种背景下继续推行。正因为明清两代政策上有相承、相似之处,所以明代有关条例也被清代所继承。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共有条例七条,清代保留了五条,一条是由明例第四条修改的第二条;二是由明例第三、七条与《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下之第二、四条以及“多支廪给”下条例合并修改的第十二条:三是由明例第二条修改的第十八条;四是由明例第六条修改的第二十条。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票号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兵不许扰害”(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条经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为:“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卖与外国图利者,造船与卖船之人,为首者立斩;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纠通下海之人,私行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番货并入官”(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三条条例系为禁私买番货及为买办而设;原例文为:“凡夷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

本律第七条条例系为应禁军器而设,原文为:“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401页,法律出版社,1999。)。

《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条下第二条条例系会同馆内外人替番人买办之禁,原文为:“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注:《大明律》第386页,法律出版社,1999。)。本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饮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苎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都拿来处以极刑,钦此”(注:《大明律》第386页,法律出版社,1999。)。

《大明律·兵律》“多支廪给”所附唯一条例为:“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注:《大明律》第404页,法律出版社,1999。)。

这五条例文,历经修并,因俱系与外国人等私相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之例于嘉靖十四年修并为一:“凡外国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并外国人入贡经过地方,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如所买卖货物不系违禁者,均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外国差使臣人等朝贡到京,与军民人等交易,止许光素绸丝、绢布、衣服等物,不许买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莲缎匹,并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之人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黄、牛角、铜铁等物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为首依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斩监侯;为从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二条条例系为守把海防之武职官员渎职而设。原文为:“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番货等项,值钱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工杀良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注:《大明律》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9。)。乾隆五年改定为:“凡收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所受外番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沿、戕杀居民,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俱发边远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六条例文是对边境兵士借巡视之机与境外交易的规定。原文为:“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注:《大明律》第401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经雍正三年改定为:“各边兵役出境巡察,或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问发烟瘴地面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3.清代对明代禁止异端思想方面条例的继承

在人类历史上,思想文化的专制总是与政治专制相伴相生。中国各朝统治者对思想文化进行控制,以维持意识形态的大一统局面的做法,也是由来已久。秦始皇时由于一些儒生“以古非今”,焚书并坑儒四百六十人。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实现了思想文化领域的“儒学独尊”。自此以后,儒家思想逐渐成为传统社会唯一的价值标准。为了维护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意识形态和专制制度、维护皇权和皇帝尊严,任何被认为对他们有所触忤、冒犯的思想、行为都被视为左道、异端。《唐律疏议·贼盗律》“造妖书妖言”律规定:“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传用惑众者,亦如之。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妖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注:《唐律疏议》卷十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随着专制制度的加强,到了封建社会晚期,也即皇权专制登峰造极的明清时期,相关法律条文又有增加。明清律将“造妖书妖言”律仅置于谋反、大逆、谋叛律之后。《大明律·刑律·贼盗》“造妖书妖言”律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注:《大明律》卷十八,第135页,法律出版社,1999。)明律对于此类犯罪的处刑大大重于唐律。《大明律·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律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禁限”(注:《大明律》卷十一,第89页,法律出版社,1999。)。这一条主要针对民间各种秘密宗教、团体。《大明律·礼律·仪制》“术士妄言祸福”条规定:“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注:《大明律》卷十二,第95页,法律出版社,1999。)。《大明律·刑律·杂犯》“搬做杂剧”条规定:“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注:《大明律》卷二十六,第204页,法律出版社,1999。)。这几条律文都为清代所继承。除律文所禁之外,不见于律文的“文字狱”,是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尤其是明清两朝统治者以文字罪人、镇压所有被认为是对皇权有所侵犯或文字触犯皇帝忌讳等的知识分子的血腥手段,而且当事人常被加之以谋反、大逆之类的罪名,处刑之重、株连之广常远非以上几条律文所能及。

《大明律·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律下第一条例文为:“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煽惑人民为徒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容留潜住及荐举引用,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军官不行关防搜拿者,各参纠治罪”(注:《大明律》第388-389页,法律出版社,1999。)。第二条例文为:“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注:《大明律》第389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二条例经雍正五年、乾隆三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嘉庆二十年改定为:“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并捏造经咒邪术,传徒敛钱,一切左道异端,煽惑人民,为从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其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称烧丹炼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者,并军民人等、寺观住持,不问来历窝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若不及十人,容留潜住、荐举引用,及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拿者,各照违制治罪。如事关重大,临时酌量办理。至守业良民讽念佛经、茹素邀福,并无学习邪教、捏造经咒、传徒敛钱惑众者,不得滥用此例”(注:《读例存疑》卷十八。)。

4.清代对明代强盗条例的继承

强盗是一种严重威胁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战国李悝曾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所撰《法经》即置“盗”、“贼”两篇于律首。在以后各朝律典中,盗贼犯罪也无一例外地被列为打击的重点。明、清律将“强盗”律置于谋反、大逆、谋叛等最严重的国事犯罪及盗大祀神御物、盗制书、印信、内府财物、城门钥、军器、园陵树木、监守自盗及常人盗仓库钱粮等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的犯罪之后,较之唐律更突出了强盗这一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刑律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拘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注:《大明律》卷十八,第104页,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本律律文正文与明代相同,惟加小注。《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共附例三条,亦分别为清代所改存。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第一条条例规定对积至百人以上的伙盗从重处罚。例文为:“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家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但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根据《大明律·刑律·贼盗》“白昼抢夺”律规定,白昼抢夺“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又弘治十年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规定:“白昼抢夺伤人者,死罪,秋后处决”。例与律又有不同。

此条例文于顺治三年采《律例笺释》语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为:“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下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侯;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例与明例不同之处,一是对伤人而未得财者的处罚规定不再比附他律,并对从犯处罚加重。二是增加对未伤人又未得财犯的处罚规定。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下第二条条例是对响马强盗的规定。例文为:“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功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例与康熙五十年例于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为:“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功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首犯斩监侯;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例增加小注,对伤人不得财及不伤人又不得财两种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其处刑与响马强盗例中伤人不得财及不伤人又不得财两种情形相同。又增加江洋大盗比附比例的规定。

《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律第三条条例是对赃迹不明强盗的规定。例文为:“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板续辑,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注:《大明律》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例经雍正三年修改,于乾隆五年改定为:“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处决。如赃迹未明,招板续辑,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侯处决”(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与明例相比,清例内容无大变化,只是语言更简明,整个条例更规范化。

《读例存疑》一书中“强盗”律下第十八条条例,据《大清律例通考》及《读例存疑》所云系明旧例与康熙九年例于乾隆五年、修并。查这一明旧例实系《大明令》“刑令”之第二十二条。此令是对常人捕获强、窃盗给予奖赏及追盗赃还主的规定。令文为:“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两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注:《大明律》第263页,法律出版社,1999。)。

此令经清代删定后为:“强盗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强盗赃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清代关于捕盗给赏规定在第十四条(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六。),第十八条成为追赃还主之专例。

从以上数例可以看出,清代有关盐法、海禁、强盗以及惩治异端思想方面的条例,与明代相关条例之间,存在着极为明显的渊源继承关系,其主旨、内容甚至许多词语都是承袭明例而来,只不过在清代进行过仔细加工的程序,所以显得较明例更精练、精致。

三、清代条例的主要发展

明清两代条例相比较,清代条例在条例的名称、地位、修例技术以及条例的数量、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发展和变化。

1.清代条例名称的变化

明代条例的正式名称是问刑条例。清初,条例常被称为例或条例。康熙年间,刑部对律文规定之外的各类条例详加酌定,制定《现行则例》,自成一书。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中。四十六年(1707年)辑成《大清律例》42本,缮写满汉文,进呈皇帝,但一直“留中未发”(注:郭松义等著:《清朝典制》第417页,吉林文史出版社,1993。)。这也说明康熙帝及其臣下对律例是否合编意见不一。雍正五年颁布《大清律集解》(或称《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824条,分为三种:一是原例,系累朝旧例,共321条;二是增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共299条;三是钦定例,系雍正朝上谕及臣工条奏,共204条。这种按时间顺序的分类对于司法实践殊为不便。乾隆即位后,将历年条例分门别类附于相关律文之后,并统名之为“条例”。从此,条例名称已定,一直沿用到清末。

2.清代条例地位的变化:

明代问刑条例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律文不可变。到了明中叶,问刑条例烦多,难以统一适用,宪宗朝大臣们提议修订统一的问刑条例。孝宗弘治十三年修订的《问刑条例》共297条。后嘉靖二十九年、三十四年及万历朝又多次重修。万历十三年所订问刑条例共382款。在舒化等人重修问刑条例的题稿中称:“立例以辅律,依律以定例”。《明史·刑法志》也称“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这些都阐明了律例关系的基本构架。清代人对律例关系又有进一步的阐发,如:“律为万世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律彰国体,例准民情”;“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等。因此可以说到清代律例关系已经趋于成熟和稳定。

在形式上,明代官方的合刊本中律例各自成一体,没有将条例逐条编附于相关律文之后。在《大明律集解附例》这样的私人著作中,才将条例逐条附于相关律文之后。清初顺治四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即继承了明代律学家私人著作的名称和编纂方式。康熙年间,新增条例与律(包括一部分例)分开,后又拟律例合编,但终未实现。雍正年间,将例按年代顺序编排,整体附于律之后。直到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这一清律定本中,才将所有条例分门别类附于相关律文之后,律例并称。条例的正式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

3.清代修例的制度化

明代条例的修订多是由大臣题请,尚未形成成熟的制度。清代自顺治二年(1645年)开设律例馆,特简王大臣为总裁,以各部院通习法律者为提调、纂修等官,专门从事律例的纂修。(注:张德泽编著:《清代国家机关考略》,第1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自乾隆元年,刑部奏准三年修例一次;十一年又改为五年一小修,仅将现有条例汇辑编排而已;十年一大修,将所有条例重编,或补充,或删减,定为宪典,颁行全国,是严格的立法活动,由刑部专司其职。律例馆自乾隆七年已隶属刑部(注:《清代国家机关考略》第110页、《清朝典制》第418页皆云自乾隆七年律例馆隶属刑部。),并不再简派总裁,以刑部尚书、侍郎兼充。设提调官一人,纂修官四人,以刑部司员兼充。收掌官四人,翻译官四人,誊录官六人,以刑部笔帖式充任。(注:张德泽编著:《清代国家机关考略》,第110-1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嘉庆以前尚有供事十六人,以后裁去。除纂修条例之外,律例馆兼有稽核律例的任务。凡各司案件有应驳者及应更正者,都交律例馆稽核(注:《清代国家机关考略》第1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转引自《光绪会典》卷五七。)。乾隆朝修例可考的有十一次,分别是乾隆八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一年、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三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六十年(注:苏亦工著:《明清律典与条例》第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自嘉庆六年(1801年)至同治九年(1870年)共修例十六次,分别为:嘉庆六年(1801年)、嘉庆十一年(1806年)、嘉庆十九年(1814年)、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道光元年(1821年)、道光五年(1825年)、道光六年(1826年)、道光十九年(1839年)、道光二十年(1840年)、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咸丰二年(1852年)、同治二年(1863年)、同治九年(1870年)(注:Derk Bodde & Clarence Morris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1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同治九年条例数目达到最高峰,为1892条。然自同治以后,修例之制日见松弛。薛允升在《读例存疑》自序中就曾感叹:“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即小修亦迄未举行。廿年以来,耿耿于怀。”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设修订法律馆,该馆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奏准删除条例344条(注:《清史稿·刑法志》。)。这是清代最后一次修例。

4.清代条例在内容上的发展

从数量上看,清代条例大大超过明代。万历三十八年高举刻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共有例405条。清代雍正初年有例824条。乾隆五年1042年,二十三年1456条,四十三年1508条。同治九年1892年,光绪三十一年1328条。薛允升所著《读例存疑》一书中收入条例达1907条,几乎相当于明代条例数量的五倍。从内容上看,一些事关封建国家安全、财政经济命脉、重大伦理原则及一些严重的犯罪的律文的附例,有从几条增至十几条乃至几十条者,如五刑、犯罪存留养亲、盐法、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强盗、犯奸等,最多达四十几条。条例的增多,说明清代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的进一步加强,也体现了清代在立法技术上的成熟。

(1)清代五刑条例的发展:

《大明律·名例律》“五刑”律共有条例6条,其中第1-3条是有关赎罪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真犯死罪以外的各种罪行以劳役赎罪的具体办法。六条之中,仅此条历被清代修改保存。第二条是对赎罪囚犯在“钱钞不行去处”如何折银的规定。第三条是对应运炭、纳米赎罪的囚犯,如果贫难不能完者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某些囚犯遇恩减等,罪减而刑不减。第五条是对以赃入罪货物估值的规定。第六条是对犯罪而“审无力者”如何决断的规定。

清代“五刑”附例增至十八条(注:《读例存疑》卷一。张荣铮等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大清律例》则仅有17条。)。从内容上看,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5条,是对刑具的规定。其中第1-3条分别是对笞杖刑具大小竹板、夹棍、枷号之式的规定。笞杖等刑具之式被列为正式律文始于清代。自西汉文、景帝改革刑罚制度以后,各朝大多定有刑具之式,但都不在正律之中。唐代刑具之式规定在《狱官令》中(注:见《唐律疏议》第二十九“断狱”篇“诸决罚不如法”条下疏议。刘俊文点校本,法律出版社,1999。)。明代规定在《大明令·刑令》中。(《大明令》第77条“狱具”)(注:《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清代于康熙八年将笞杖刑具之式由刑部议准定例。夹棍之式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议复川抚能泰题准定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条下,乾隆五年移附本律;枷号之式为康熙年间现行例,亦载于“故禁故勘平人”条下,乾隆五年移附于此,嘉庆十七年改定(注:《读例存疑》卷一。)。第四条条例是对民人犯军流徒罪加杖的规定。第五条是对夹棍验烙的规定,防止夹棍违式。之所以特意如此规定,是因为夹棍刑尤为惨酷之故。

第二部分是第六、七条条例。第六条是对停刑月份的规定,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律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注:《读例存疑》卷一。)。第七条是热审条例。按热审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于小满后十余日,由太监与两京法司组织审理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及枷号者,具奏请旨定夺(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第559页,群众出版社,1991。)。除窃盗及斗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许减免之外,其余罪应杖责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宽免。按清代热审之例始于顺治八年。之后,时行时停。雍正年间定例,使热审制度化。后此例于乾隆年间历经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第三部分为赎刑条例。第八条是对赎刑种类的规定。第九至十八条是对各色人等犯罪应赎的具体规定。其中有些条例原散见各处,除第十五条外,均系乾隆五年修律一并归于赎刑条例之中。除第十八条改自明例之外,另有几条也改自明例。第十条“各坛祠祭署……”改自《大明律·名例律》“职官有犯”条下第二条条例。第十一条“太常寺厨役……”系《大明律·名例律》“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下第四条条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入律。第十三条“僧道官有犯……”系《大明律·名例律》“职官有犯”条下第九条条例,雍正三年修改。第十五条“妇人有犯奸盗不孝者……”系《大明律·名例律》“工乐户及妇人有犯”条下第十一条例文,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改附本律。

(2)“犯罪存留养亲”条例在清代的发展

犯罪必须受国法制裁,这是一般社会的通理。但在中国的传统社会,由农耕生产方式所决定,儒家学派“家族主义”和孝道观念对社会生活影响极为深刻。两汉以降,各王朝均宣称“本朝以仁孝治天下”,将孝道伦理推至极高的地位,对种种“不孝”行为严加惩治。相应地也产生了允许、要求亲属成员互相包庇、隐瞒犯罪的“亲属相容隐”及“存留养亲”制度,以实现“国法”与“人情”的平衡。《唐律疏议·名例律》“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条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年老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待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对非犯“十恶”之犯,唐律规定通过一定程序、方法可以使犯罪人之养侍亲老。明、清两朝律文规定相同(惟清代本律文中又加小注),而且较之唐律的办法更加简洁:“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注:《大明律》卷第一,法律出版社,1999。)。

 《大明律·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仅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至于在京,无论军民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著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亲老丁单者,不许一概援引,钦此’”(注:《大明律》第352页,法律出版社,1999。)。此例在行文上稍嫌粗糙,其中规定的一些劳役清代久已不行。另外,清代本律律文虽无变化,但所加小注于律末云:“军犯准此”,所以这一明例被删去。

《大清律例·名倒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十七条(注:《读例存疑》卷三。张荣铮等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大清律例》为16条。)。对于犯罪律该存留养亲的各种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如兄弟犯罪俱拟正法如何留养(第一条):被杀之人亦系独子,其亲尚在无人侍养(不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不许留养;但如被杀之人系弃亲不顾等之人及擅杀罪人之情形,则杀人之人仍许留养(第七条);守节二十年孀妇之独子许留养(第二条);犯人如属忘亲不孝之人概不准留养(第十一条);卑幼殴死本宗期余尊长不许留养,若至至殴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尊长,如有亲老丁单仍许留养(第十四条);强盗窝主,偷创人参人犯,盛京旗下家奴为匪在配、临行、中途逃脱者,用药迷人,包揽过台,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勒卖,罪囚越狱逃脱三人以上等等情形应发遣者不准存留养亲(第十六条);抢夺、窃盗、窃盗临时拘捕、发冢、调奸未成、强行鸡奸、造卖贩卖赌具、诱拐等许留养,但若留养之后,又犯军遣徒流等罪,概不准再行留养(第十七条);对捏造独子情形希图留养各责任人的处置办法(第三条)(注:《读例存疑》卷三。)。以上各条例,从内容、程序等各方面对“犯罪存留养亲”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

(3)清代海禁条例的发展

明清海禁主要体现在明清律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中。本律明代附例七条,清代则有四十四条(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张荣铮等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大清律例》为36条。)。清初,顺治、康熙年间曾陆续发布禁海令、迁海令。康熙二十二年统一台湾,于次年宣布开海禁。对外贸易随之兴起,极大地刺激了沿海手工业、造船业的发展。在开禁的同时,出于政治考虑,清政府又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严禁违式私造海船。而且,清代对海外贸易时开时禁。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贸易,严禁卖船,买卖船之人皆立斩。外国商船也须由地方文武官员严加防范,从而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第527-528页,群众出版社,1991。)。清代“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律文与明代基本相同,条例则大大增加,其中固然与清代加强对外贸易管制有关,也是由于清代出现了一些明代没有的新情况所致。

《大清律例·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下第二至六条条例为船只出洋之禁。第二条条例规定:沿海人民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贸易、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袅示。打造海船卖与外国图利者,造船与卖船之人,为首者立斩;为从者发近边充军;及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的惩罚。第三条条例规定了造船须报州县官府取结,造完须报官给照等程序。第四条条例规定:船只出洋必须十船为一甲,取具连环保结,一船为非、余船并坐;并在港口、所经省份挂号等事。第五条条例规定商、渔船必须刻字号,船上人员必须有腰牌写明姓名、年貌籍贯等。第六条规定沿海及内河通海之小船亦须由地方官取具澳甲邻佑甘结、印烙编号、给票查验(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七条条例是对出洋大船所准携带武器的规定。按例文规定:“往返外夷之大洋船,每船炮不得过二门,火药不得过三十斤,其鸟枪、弓箭、腰刀等项亦仍准携带。……”(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清政府曾屡次以海盗猖獗为由限制海上贸易,但又对船商深怀戒心,在武器装备上严加限制,使得他们无力与海盗抗衡。

第八条条例禁止“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内民人煎挖、窝囤、兴贩硝黄”。事发,接斤治罪。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加徒;一百斤以上即发近边充军(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九条是“金银出洋之禁”;第十条是“铜铁出洋之禁”;第十一条是“米粮出洋之禁”;第二十二条是“丝斤出洋之禁”(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二十三条是对船只所载货物与船照不符如何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是对渔船船照及船上人员年貌、姓名、籍贯等查填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是对船主将船只租与出洋为匪之人的规定。第二条禁止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本条则对租船与出洋为匪之人,船主虽不知情,仍根据为匪之人处刑轻重严加惩处。按第二十五条例文:“租赁船只出洋为匪之案,除犯该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与他人例,杖一百、枷号三个月外,其犯该流罪以上者,船主虽不知情,照夹带违禁货物接济外洋,原保结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只入官充赏。……”(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二十六条是对海关各口换票查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是对内外洋面船只失事详报行查的规定。等等。

以上条例严格规定了禁止出洋的货物种类、船只尺寸、所准携带武器数量、船照、船上人员查验以及船只失事报告等各方面。

康熙年间统一台湾之后,即有大陆民人迁台的若干禁令,但干预并不是太多。“凡内地百姓去台,只要在原籍官府领得照单即可。对于偷渡海峡、私越关卡的内地民人,政府并不深究。乾隆之后,管制逐渐严厉,嘉庆、道光年间,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注:郭松义:《清代的人口增长与人口流迁》,载于《清史论丛》第五辑,第12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4。)。据《读例存疑》卷二十二“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下第十五条例文之下所引《中枢政考》云:“内地民人往台湾者,该地方官给照牌,由厦门厅盘验出口。其无票偷渡者,严刑禁止”。

本律有关台湾的条例有六:

第一条是对在台民人越界私入番境的规定。乾隆二年定例,光绪元年删(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十三条是对在台流寓之内地民人犯罪如何处置的规定。按本条例文:“凡台湾流寓之人,如有过犯罪,止笞杖以下,查有妻室田产者,照常发落,免其驱逐。至犯该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恃强生事、扰累地方者,审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许再行越度。承审各官不行递逐容留在台者,该督抚查参,交部分别议处”(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十五条是对闽省棍徒引诱偷渡及哨船偷载图利的规定。按本例规定,引诱偷渡之人,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等亦要杖一百、徒三年。偷渡之人杖八十,递回原籍。若途中有谋害情事,若被害人身死,则同谋人不分首从,俱照江洋行劫大盗拟斩立决,枭云。若被害未死,为首者比照强盗伤人例拟斩立决,同谋之人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余同谋未下手及知情不首告亦杖一百、徒三年。此例由雍正八年例与乾隆元年例与乾隆五年并作一条。经乾隆八年、三十七年,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可见清政府对私渡台的严厉控制和有关犯罪的打击力度。此条于光绪元年经沈葆桢奏准删除,但谋害人一层,并不在删除之列(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十六条是对在台生事犯罪之人的规定。与第十三条稍嫌重复。

第二十八条是对偷渡客民的规定。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图利包揽偷渡的棍徒和船户。这一条针对的是偷渡民人。乾隆三十五年定例,光绪元年删除(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台民人不得娶生番妇女。仅止擅娶,杖一百徒三年。如又散发改装,则充军。系道光十四年定例。早在雍正七年,清廷即下令禁止汉人习学高山族语言、娶该族妇女为妻。(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四卷,第37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按《大清律例·刑律·贼盗》“谋叛”条下第八条条例(道光九年定例)规定内地汉、回族民人在回疆地方擅娶回妇,杖一百流二千里。较本例治罪为严,盖因当时系回疆有事之秋。又按《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条下附例第二条规定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离异,民人违制律杖一百。光绪元年奏准删除。则此例(《大清律例·兵律·关津》“私除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下之第三十八条条例)亦经修改。清政府经常限制民人与少数民族结亲,如禁云南客民与白族人民(当时称“摆夷”)、其余各省民人禁与苗人等通婚,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这些少数民族的歧视。

本律所附条例的另外一个重要部分是鸦片条例。

据唐昌晋云,崇祯年间,英商已自印度输入鸦片,当时仅当药用,用止于粤闽沿海一带。请入关后,英荷商人视鸦片为利薮,大量输入,清廷并未加禁止,盖尚不知其为害之烈也(注:唐昌晋:《清代政事军功评述》(第三册),总第1251页,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96(民国八十五年)。)。按《清史编年》雍正六年十一月初六(1728年12月6日),广东碣石总兵官苏明良奏,请“严禁贩卖鸦片,以拯民生,以息盗源”。该奏折略云:鸦片产自外洋,近来闽广洋商以药材为名,兴贩获利,贻害匪浅,并请重惩洋商、船户、铺家、地保。朱批:“前为鸦片烟一事,业经有谕颁发,此奏系应行者,该部详议施行”。经议,通行各该省严禁(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四卷,雍正朝,第353-3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雍正七年七月,福建巡抚刘世明奏:外洋制造鸦片一种,最能淫荡人心,贻患不浅,荷蒙皇上敕部议复,定例通行禁止(注:《清史编年》第四卷,雍正朝,第3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这说明至迟在雍正初年,清廷已意识到鸦片之害,开始禁烟。乾隆年间曾将千余箱鸦片烧毁,并明令:贩卖者枷一月、杖一百、遣边充戍卒三年;侍卫官吏包庇者革职,枷二月,满杖、流三千里。一时雷厉风行,鸦片几近绝迹。然日久法弛,民间吸食鸦片如故(注:唐昌晋:《清代政事军功评述》(第三册),总第1251页,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96。)。

嘉庆十五年二月(农历),诏以鸦片戕生,通饬督抚断其来源。十八年秋七月初十,严申贩卖鸦片律,吸食者并罪之。二十年三月(农历)两广总督蒋攸铦疏陈查禁鸦片烟章程,得旨:洋船到澳门时,按船查验,杜绝来源,官吏卖放人民私贩者,分别治罪。二十一年复烧鸦片三千二百箱。而英商从鸦片走私中所得收益在嘉庆末年已远远超出常规出口商品之收益(注:唐昌晋:《清代政事军功评述》(第三册),总第1251页,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96。)。

自道光元年起,在广州海口加强禁烟。规定凡外船至粤,先由行商具结,保证船上并无鸦片。如查出有隐询情节,加等治罪(注:《清史编年》第六册,道光朝,第2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二年十二月初八,谕军机大臣等,严禁吸食鸦片(注:《清史编年》第六册,道光朝,第51-5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三年七月十二日戊寅,谕令云贵总督明山,于关津隘口留心查辑,严禁私种罂粟花及开设烟馆,“其买食鸦片,无论官幕营弁兵役,一经拿获,照例惩办”(注:《清史编年》第六册,道光朝,第61-6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同年八月初二日,定失察鸦片烟惩处条例,惩治失察之官员,并严禁云南迤东迤西一带将罂粟花熬为鸦片(注:《清史编年》第六册,道光朝,第6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道光七年,英国向中国输出鸦片11154箱(注:《清史编年》第六册,道光朝,第1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道光十五、六年间,输出鸦片三万箱,十八、九年间,输出四万箱。(注:唐昌晋:《清代政事军功评述》(第三册),总第1252页,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96。)英国政府借鸦片以平衡进口丝茶之外贸逆差。中国白银大量外流,银价上涨,物价攀升,殷实富户税负加重,一般百姓则苦不堪言,清中叶以来不断吃紧的财政更是雪上加霜。国内鸦片种植面积不断扩大,使得即使正常年景老百姓的食粮也有问题,一旦遇到各种灾荒及战争,则常有大批人被饿死。官员士兵吸食鸦片,又导致统治效能尤其是国防力量的削弱。于是道光帝乃决心禁烟。道光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农历),派林则徐为钦差大臣,十九年正月林则徐赴任,与邓廷桢严申烟禁。农历四月,林则徐于虎门销烟。七月间烟价猛涨六倍,海上鸦片走私如故,大足弥补英商损失(注:唐昌晋:《清代政事军功评述》(第三册),总第1256页,台北里仁书局印行,1996。)。

鉴于鸦片肆虐之为害颇烈,清政府严加禁饬。由于鸦片初为舶来品,故于《大清律例·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下附鸦片例,共五条(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四十条规定:“官员兵丁吸食洋药,具拟绞监侯。系旗人,销除本身旗档,失察之该管官,均交部议处”(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四十一条规定:“洋药客商在铺开馆及别铺并住户开设烟馆,照开场聚赌例治罪。在馆吸食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将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查《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赌博”条下第十五条条例,民人长期开场诱引赌博,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第四十二条是对太监吸食鸦片的规定。按此例,太监在官门及禁门以内吸食鸦片者,拟斩监侯。在外围等处及陵寝当差太监吸食者,均拟绞监侯等。

按薛允升所述,第四十条至四十二条条例原为一条,系雍正七年定例,是关于兴贩及开馆引诱之罪。嘉庆十七年增入官民太监买食之罪。道光十一年修改,十九年改定,分为三条。前二条同治九年复修(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第四十三条系道光十一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更对买食鸦片之官员兵丁的家长治罪。例文为:“官员及兵丁买食洋药,家长不能禁约,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例治罪”(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按“窃盗”条例,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者,笞四十(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第四十四条系道光十九年定例。当年定例四条,留此一条,余删。本例规定:“官员及兵丁买食洋药,后经改悔,如存烟灰末弃者,杖一百”。同治九年改定(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由以上可见,自雍正至道光年间,尤其是道光年间,清政府禁烟不可谓不力。林则徐虎门销烟以后,英国借机发动战争。至此,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制度所积累的潜在危机在鸦片战争的直接诱导下全面爆发。中国从此开始了它漫长的饱受羞辱的近代化过程。

(4)清代有关思想文化控制方面条例的发展

清代在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与恐怖和明代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在法律上表现为有关文条例的明显增多。

对邪教的控制是清代思想文化专制的主要内容之一。《大清律例·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下附例第二条规定:“除实犯反逆及纠众戕官反狱、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仍照律缘坐外,其有人本愚妄,书词狂悖,或希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尚未传徒惑众,及编造邪说,尚未煽惑人心,并奸徒怀挟私嫌,将谋逆重情捏造匿名揭贴,冀图诬陷,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办理,其家属一概免其缘坐”(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五。)。此例是对兴立邪教、编造邪说,但“尚未传徒惑众”、“尚未煽惑人心”者的规定,系乾隆二年定例。

《大清律例·刑律·贼盗》“谋叛”条下第四条条例禁民间结社。例文规定:凡异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侯;为从,减一等。结拜人数过多及少年居首,皆加重。首从分别绞、流。该律下第五条条例系针对福建广东天地会而设:“闽粤等省不法匪徒,潜谋纠结,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者,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俱拟斩立决。其并未转纠党羽,或听诱被胁,素非良善者,俱拟斩立决。如平日并无为匪,仅止一时随同入会者,俱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俟数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注:按《读例存疑》卷二十五。)。因闽、粤等地旧有天地会聚众,故此条例有“复兴”字样。这一条例也是一条典型的特别法法律规范。

除以上禁立团体、禁树邪教的条例之外,《大清律例·礼建》“禁止师巫邪术”条下附例乃是直接针对各种邪教、邪术、迷信的法律规范。“禁止师巫邪术”条明代有条例二,清代修并为一,即清代本律第一条。除此之外,历年所增又有七条。清例第二条是为地方官不行严禁邪教而设。第三条禁传避刑邪术。第四条禁刻《地亩经》及占验推测之书。但《地亩经》及农家占经之语,自与妖书不同,故销售图利及藏旧书板者,仅以违制律治罪。第五条禁立邪教诱哄愚民,其中多有借好善之名诓骗财物,但与实在邪教不同,故处刑也相悬殊。第六条针对传习白阳、白莲教、八卦教等邪教,凡习念荒诞不经咒语、拜师传徒惑众者,为首绞立决。第七条规定对邪教案内情节较重者,发往配所,永远枷号。

历史上很多次起义、造反都借助各种宗教,很多“邪教”都利用老百姓的迷信和对妖术等的恐惧心理,流而传之,前车已有数鉴。所以对此类事件,清廷往往给予极大的关注,深恐邪教组织惑众谋逆,动摇甚至推翻其统治根基,故以重法绳之。

关于禁止邪教传播的众多事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天主教在中国的传播。至迟在明代,已有欧洲传教士来华。清代也有欧洲传教士借供职皇帝身边,希望能传行天主教。康熙帝时,禁传天主教,但又将天主教与被认为是谋反之白莲教等相区别。雍正时也严禁天主教,并说明理由:“尔等欲我中国人尽为教徒,一旦如此,岂不成为尔等皇帝之百姓乎?教徒唯识尔等,一旦边境有事,教徒唯尔等之命是从,虽现在不必顾虑及此,然苟千万战舰来我海岸,则祸患大矣”。(注:《清史编年》第四卷,雍正朝,第5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雍正五年六月初三,雍正帝召见传教士,重申朝廷对天主教政策并言:“倘若朕派和尚到尔等欧洲各国去,尔等国王也不会允许。……儒教与尔等之教相距甚远。尔等人众不过二十,却要攻击其他一切教义,须知尔等所有具有的好的东西,中国人身上也都具有。……天主、天堂、地狱……有谁见过?又有谁看不出这一套不过是为了欺骗小民?……”(注:《清史编年》第四卷,雍正朝,第27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转引自《宋君荣神父北京通信集》载于杜文凯编《清代西人见闻录》。)。雍正帝的言论表明他对于宗教对人们思想意志的深刻影响的认识,也表现出中国传统的实证主义精神。乾隆元年谕云唯禁旗人信奉天主教,后对信教者即持宽大态度,迫害之事几绝迹(注:《清史编年》第五卷,乾隆朝,第14-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但嘉庆十六年有定例,西洋人在内地传教“煽惑及众”,为首斩立决;人数不多,绞监侯等,严禁传教。同治九年此例删除(注:《读例存疑》卷十八。)。鸦片战争以后,西方人以武力取得传教的自由,咸丰十年、同治元年定例:“凡奉天主教之人,其会同礼拜诵经等事,概听其便,皆免查禁,所有从前或刻或写奉禁天主教明文,概行删除”(注:《读例存疑》卷十八。)。

《大明律·礼律·仪制》“术士妄言祸福”条未附条例,清代有例一条:“习天文之人,若妄言祸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注:《读例存疑》卷十九。)。

《大明律·刑律·贼盗》“造妖书妖言”律亦无附例,清代本律有例三条。第一条严禁布邪言、书邪书。例文规定: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侯。传用惑人不及众者亦发回城为奴。其余情节较轻、言词无害者,坐以不应重律(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五。)。第二条禁淫词小说,第三条禁各省钞房(注:“钞房”是清代各省衙门中抄录公报等事项的机构。)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录报各处(注:《读例存疑》卷二十五。)。

《大明律·刑律·杂犯》“搬做杂剧”律明代无条例,清代本律有例三条。第一条禁止城乡当街搭台唱演夜戏;第二条禁旗员赴戏园看戏;第三条禁旗人登台卖艺(注:《读例存疑》卷四十四。)。

(5)清代强盗条例的发展

与明代相比,清代强盗立法更为严密。《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强盗”律共附例四十九条(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是清代附例最多的律文之一,对强盗的各种情形、报盗及一些地方性盗犯如何处置都有比较严密、详细的规定。

《大清律·刑律·贼盗》“强盗”条例其中一些是对于强盗各种情形的规定。如:规定对“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船粮水手行劫杀人”、“老瓜贼传授技艺”等强盗行为处罚。

本律附例有几条可称为地方性的特别法规。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条例的适用,并有时间性。

第三十五条规定山东匪犯结捻、结幅,持有器械,强劫得赃,照强盗本律问拟。法无可贷、罪应斩决首从各犯,加拟枭示。等等。因这一条条例是针对结捻、结幅而言,故例末又云,“倘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问拟”(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第四十三条对京城及周围地方盗劫案从重处罚。例文规定,“京城大、宛两县并五城所属地方盗劫之案,一经审实,照律斩决,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悬竿示众,以昭炯戒。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第四十四条规定,京城盗案,如有持火执械、入室威吓、掷物打人重情,虽未得财伤人,凶情昭著者,为首绞监侯;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注:《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四、结语

以上我们就清朝条例的继承与发展的主要方面进行粗略的考察。透过这些初步的考察,我们可以依稀感觉到明清两代法律制度的密切的渊源关系,也可以对清代的法律特色、特别是清朝律例的特色有所体会。清朝对明朝条例的慎重选择、取舍过程,继承与发展并重的态度均能说明,清朝的建立与发展,不仅延续了中国古老法律文化的生命,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丰富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内涵。也就是说,在有关君主专制体制、纲常名教、伦理关系等根本性问题上,清朝可以说是不折不扣地承袭了前代的理论和价值,而在有关国家政制、官制、军制、海禁、盐法以及民族问题等方面,则又能够不拘泥古制,多有发展和创见。在处理国家律典与附属立法的关系上,清朝的做法也显得更加圆熟和老到。应该说,清朝形成的律例并举、例以辅律的国家制定法模式,是对春秋以来古代成文法发展的最后总结,也是中国古代成文法体系臻于成熟的标志。这些情形充分表明,清朝直接承袭了数千年洗炼、积淀下来的传统文化的精华,在运用法律的手段、策略、方式和方法上,都更加沉稳和成熟,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明的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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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明朝法规的继承与发展_明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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