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计算机审计的法律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我国论文,计算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计算机审计涉及的主要法
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
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计法》没
有明确规定审计方式及计算机审计的法
律地位。计算机审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
计算机审计立法中应当予以首要解决的
问题。只有明确了计算机审计的合法地
位,才谈得上审计机关依法进行计算机
审计。二是作为一项新型的证据获取方
式,计算机审计中电子数据(含审计软件
审计出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等问题
应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三
是审计软件如何规范才更具有法律权
威、如何鉴定编程语言以及网络审计立
法等问题在计算机审计立法中也应占有
重要地位。四是当审计机关的计算机审
计权力遭到拒绝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这既是保障审计监督职能的关键,也是
计算机审计立法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的标志。五是计算机审计程序模式和保
守被审单位商业机密责任,也应该成为
审计法律规范和约束的重要内容。
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是指计算
机审计在审计法中的地位,法律是否认
可审计机关具有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权
力。《审计法》出台时尚没有对计算机审
计作出规定,国家有关计算机审计的规
定最初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
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
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
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
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这是目
前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唯一法规
性依据。但这一规定也仅限于对“被审计
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检查,仅是
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要接受审计,但
不接受计算机审计的行为是否是不接受
审计行为目前审计法对此没有具体规
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还有一项
行政依据,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
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然而在该通知中关于计算机审计
的内容也仅局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
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检查,检查的
重点主要在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标
准、是否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所生成的电
子数据是否真实等三个方面,并没有规
定对“电子数据”所进行的采集、分析等
所谓面向数据的审计。而目前计算机审
计的主要内容都是面向数据的审计,这
也是当前计算机审计的重点。国务院办
公厅的通知只是解决了计算机审计的系
统审计问题,对计算机审计的数据审计
问题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为了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保障计
算机审计的顺利进行,《审计法》应当明
确确认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确定计算
机审计是合法的审计方式,赋予审计机关
计算机审计的职权,把计算机审计纳入审
计的内涵之中。此外,审计法律还应解决
计算机审计的定义问题,以便于确定范围
和界限,让审计机关明确计算机审计究竟
是获取数据,检查系统,进行查询分析,还
是直接在电脑上查阅会计资料,看电脑
账,或者二者兼容。因此,在计算机审计
的范围问题上,建议将系统审计和数据
审计都纳入计算机审计的范围。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都是适应传统
书面记录形式的,将之适用于电子数据
存在很大困难。计算机审计的对象是电
子数据,其审计的直接结果也是电子数
据(电子数据的派生形式)。电子数据在
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是
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以及电子数据
储存在计算机中,如果复制以后是否还
能保持和原件一样的证明力等等,都是
计算机审计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1.电子数据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法定
由于电子数据不在我国的证据清单
之列,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但审计实践涉
及到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应重新审视
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我国尚
未制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基本法律文件,
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见于审计署的部门
规章中。审计署2000年颁布的《审计机
关审计证据准则》第3条规定:“审计证
据有下列几种:……(3)以录音录像或者
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
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即电子数据包含
于审计证据中。显然,准则对电子数据的
规定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上证据范围,因为电子数据资料不在法律规定的
证据之列。规定电子数据资料作为审计
证据,是为了适应计算机审计的需要。不
过,作为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其自身应
当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形式,不是任何形
式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可用来证
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尽管
部门规章对电子数据作出了规定,但行
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可。所以,在
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审计机关开展计算
机审计所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
证明力必然大打折扣。
2.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解决方式
用法律明文规定电子数据为可采纳
的证据,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最
佳方式。不过,由于这种方式采用的是法
律明文形式,需要较长的立法周期,不能
尽快解决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
题。因此,在现行证据体系中以各种变通
的方式或例外的形式间接接受电子数据
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具体做法是:电
子数据在审计中发挥证据作用时,如果
是利用其记载的声音或图像,则可以归
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如果是利用其记载
的文字符号,则可以归入书证的范畴;如
果其涉及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纳
入鉴定结论的范畴。
二、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
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是指计算机审
计已获合法性地位后,法律对审计机关
计算机审计权力的终极救济措施。即在
法律已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实施该类审计
权力后,被审单位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
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就现行法律规定
看,《审计法》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拖延、
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有
关法律保障措施的规定见于《审计法实
施条例》第49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
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
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49条的规定处理。”
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依法行政是
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倘若出现了被审
计单位因被处罚后再次拒绝审计的现象
时,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被审计单位
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现行
法律在这方面出现漏洞,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
措施,这就使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力的
继续行使失去了法律保障。现实中,一些
单位和个人拒绝审计机关审计、拒不交
出会计资料、藐视审计机关审计权力的
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
害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威,损害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尊严。当务之急是要
修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从合法、合
理、可行的角度完善被审计单位不接受
审计的救济措施。除前述第49条规定之
外,还应赋予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的权力,即当出现被审计单位因
拒绝审计被处罚后仍拒绝审计的情况时,审计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排除
妨碍,采用司法力量强制调取被审计单
位的会计等相关资料,确保审计机关审
计权力的顺利行使。这样既完善了审计
机关的审计权限,又不违背《行政处罚
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