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我国刑事侦查体制改革的逻辑错位_刑事侦查论文

“招投标”--我国刑事侦查体制改革的逻辑错位_刑事侦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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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03)03-0081-04

一、引子——问题的提出

2002年8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将今年上半年一直没有破获的两起重要刑事案件——"4.11"案和"4.20"案向全局公开招标。按照招标的规定,全局所有刑警都可以竞标。两案的破案期限是两个月,中标者自己选择探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破案,探长依序提升为刑侦副支队长。两案各批给四万和六万元破案经费,如有剩余,将作为奖励,超支经费由办案人员自掏腰包。中标人必须提前交纳5%的保证金,逾期未能破案的将扣除保证金,年内继续破案,但只保留基本工资。

据了解,当天共有多个探长参加了竞标。经过评委的评议,分局刑侦大队的两位探长最终获得了案件侦破权。经过十几天的仔细侦察,其中一起案件破获,另一起正在侦破中。目前,武昌公安分局的第二轮破案招标已经展开。

据了解,招标破案并非武昌公安分局首创,全国各地已经有十几个地方的公安局先后进行过类似的尝试,去年12月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就曾经公开对三个疑难案件进行公开招标,但是将近一年的时间过去,三起案件都没有破获。[1]

从上面的事例可以看出,自97年公安部提出刑侦体制改革以来,各地公安机关都想有所作为,在这种改革思潮的影响下,各地公安机关努力推出新的举措,“命案招标”就是其中较有特色的一项。从改革者的动机上来看,推行“命案招标”的做法是一种落实侦查破案责任制,引进竞争激励机制的一个尝试,因此,就主观方面而言,它的想法和愿望是好的。然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如果只停留在良好的动机层面,而忽视了对制度客观运作效果的审慎考虑,往往会事与愿违,形成“好心办坏事”的尴尬局面,这样的例子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可谓不胜枚举。因此,在进行一项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时,一个首要的问题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具备良好的动机,而是要综合考虑制度改革的连续性和逻辑性,对新制度客观运作的实际效果具备清醒的认识,并且注意到这种实际效果应与整体改革的内在逻辑性保持一致。

从这样一个角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善良动机的角度,或者单纯地从为了改革而改革的角度来看待“命案招标”这样一个在刑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或许会得出与追求新闻轰动效应为宗旨的媒体不同的结论。

二、我国刑侦体制整体改革所隐含的内在逻辑问题探讨

关于侦查是否构成刑事诉讼之独立程序问题,尽管在我国理论界尚存争议[2],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的每一步改革对侦查制度的改革起到了价值导引的作用,进而对侦查制度实践者的刑侦部门的改革起到了目标参照作用。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比较集中地解决了一批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收容审查、免于起诉、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庭审走过场、疑案的处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有限设立,等等。从内容修改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是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3]

顺应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这种趋势,在侦查程序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我国刑侦部门也于次年进行了改革,这次改革力图使刑侦工作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一些新的举措。这些举措包括:由“侦审一体化”取代原有的侦审分离,以解决个案侦查周期过长、超期羁押、损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问题;实行错案追究制,以解决侦查权错误行使和滥用侦查权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造成的伤害;出台专门的办案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加大刑事技术点的建设,实现侦查模式从案到人——从人到案的转换,以保障公民人权。与此同时,各地侦查机关也推出了一系列顺应这股改革思潮的“地方性做法”,如由沈阳推出的“零口供”,由于试图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大震动。从总体上来看,刑侦部门所进行的此类改革力图顺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昭示的方向,由原来侧重的“重打击、轻保护”努力向在保障公民人权前提下进行犯罪打击的思路靠拢。尽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实际效果与法治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距离,但从整体趋势上而言,我国刑事侦查体制改革是朝着这一制度逻辑的方向迈进的。

以上是从伦理价值层面对我国刑侦体制改革所作的描述,接下来笔者从经济效率层面再进行探讨。关于这一方面,在公安部97年6月召开的石家庄会议上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公安部党委在会上提出,要通过刑侦改革,把刑侦队伍建设成“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执法严、特别能战斗的队伍”,提高侦查破案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为了贯彻这一目标,应当建立覆盖社会面的刑警队,由刑侦部门承担全部破案任务。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建立责任区中队,实行探长制、搭档制都是为了提高刑侦工作的效率。

因此,尽管我国刑侦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趋势没有得到完整清晰的表述,但是从近几年我国刑侦部门推出的具体改革举措来看,还是贯穿着一条隐隐约约的主线,这就是如前文分析的在伦理价值层面注重保障人权前提下的犯罪打击,从经济效率层面试图建立一支更强调专业分工、更讲效率的刑侦队伍,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未来我国刑侦体制改革的制度逻辑定位就在于这两个层面的有机结合,这就是笔者对近几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侦体制改革进行观察后所得出的逻辑结论。

应当说,上述改革的方向是一个正确的方向,是一个应当坚持的方向,进一步的改革措施不应当背离这条道路。当然,由于社会诸多条件的变化、某些不测事件或紧急状况的发生,适当的修正、调整是可以的,为了获得最大多数人对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协、甚至后撤也不构成无法救赎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进一步退两步,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逻辑连贯地进行。而目前推出的所谓“命案招标”有可能并不如新闻媒体所报道的,或者如改革始作俑者所主观期望的那样有利于我国刑侦体制改革在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

三、“命案招标”——一个社会学的诊断

社会学以研究社会现象为己任,作为我国刑侦体制改革过程中所涌现出来的新事物、新现象,用社会学的思考方式、思考角度、价值中立地去看问题,或许不会被新闻媒体报道所渲染的激情和制度设计者所宣扬的善良动机蒙蔽理性的目光,进而得出一些较为客观的结论。在这一思路指导下,笔者将在这一部分运用社会学的有关知识,对“命案招标”进行分析。

在社会学家眼里,任何社会现象都可以作为功能分析的对象。之所以要对社会现象作功能分析,其目的是要考察社会现象所欲达到的主观目标和客观后果是否相符。如果主观目标大体上和实际呈现的客观后果相符,则该事物就具有显性功能或正功能;而如果在实际运作中两者不相符,则该事物就具有隐性功能或负功能。应当说,存在中的事物是复杂的,往往兼具显性功能(正功能)和隐性功能(负功能),为此就必须对其进行社会学的观察测量,比较二者优劣,计算净值,尽量避免出现负功能大过正功能的制度设计。[4]按照这一社会学原理对“命案招标”这一新事物进行分析,或许会得出一些耐人寻味的结论。

首先,笔者想指出的是,在以科层制为主、协作制占据重要地位的我国现有刑侦体制内,引入类似“命案招标”这种市场经济机制,尽管从主观上是想落实侦查责任制,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进而提高破案效率,但是从客观上或许会在伦理价值层面与目前呈现的刑侦体制的整体改革逻辑相悖离。

按照“命案招标”的做法,在时限压力和经费压力下,中标者将自己的政治前途、个人财产、职业荣誉与命案侦破工作紧紧相连,以中标者为核心组建的侦破团体至此踏上了一条只许成功不许失败的艰险之路。然而刑事案件并不只是依赖于这种孤注一掷、背水一战的心理就可以成功侦破,它需要各方面的有力配合,需要一定时间的耐心分析,有时甚至需要一点点运气。可是在引入市场经济机制以后,在招标中获胜的侦破团体有可能成为众矢之的,进而影响到侦查内部协作制的有效运行。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讲究人情世故、讲究中庸和谐的国度,以前在同一个灶里吃饭,充满朴素战友感情的人,现在被区分为中标者、未中标者、观察者,在这种残酷的市场经济机制下,别人(譬如刑事技术部门和治安警以及其他未参与的刑警)凭什么为了你的职务升迁、职业荣誉、经济收入拼尽全力。(毕竟,人的本性是利己的,或许在这种科层制的管理体制中,他还希望你在这场斗争中败下阵,减少与自己竞争的对手。)

如此一来,侦查内部协作制受到了市场经济机制的强烈冲击,剩下的做法可能只有“自己的孩子自己疼”了。在这种状况下,再加上原有的时限压力和经费压力,使用一些“非常规”的侦查手段或许就不可避免了,而这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有可能极大地损害公民的人权,进而与现有刑侦体制改革在伦理价值层面所呈现的良好态势背道而驰。

当然,或许由于侦查人员的素质较高,会极力避免上述损害公民人权的局面出现,然而应该注意到的是,笔者在这里谈论的是制度设计,在进行制度改革的设计时,我们必须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某一类普遍的问题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个关键并不是它能否实现理想的结果,而是能否避免最坏后果。从以上情况的分析来看,至少在侦查机关内部引入类似“命案招标”这类市场经济机制,从制度逻辑上存在着诱发侦查人员侵害公民人权的极大可能,更何况,目前我国刑警的素质普遍较低,在这种状况下,此种制度所具有的隐性功能可能更大,如果得到普遍实施,至少从伦理价值层面会与我国现行的刑侦体制整体改革的制度逻辑发生错位。

其次,从经济效率层面来看,在实践中,“命案招标”也不是如制度设计者所想像的那样好,前述材料中引述的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曾经对三个疑难案件进行公开招标,但是将近一年的时间过去,三起案件都没有破获,便是一个明证。

事实上,命案招标中刑事案件的类型都属复杂疑难案件,这一点可从前述武昌公安分局所招标的命案中看出来。这些案件一般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一定影响的大案;第二,这些案子经过了一定时期的接触性的侦查工作:第三,这个案子侦破陷入了僵局,出现了一种困境,需要从里边走出来;第四,这些案件必须是有一定的按照证据或线索条件可以突破,可以推进的[1]。

按照现代刑事侦查原理,对这样一些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往往需要多方协作才能得以顺利告破,这一点在我国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我国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在刑侦体制改革以前,60%的刑事案件是由派出所和其他治安警破获的。即使在刑侦体制改革后,要求刑侦部门承担全部破案任务,并相应地建立了责任区中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没有能正确理解派出所和其他治安警在刑事案件侦破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致使一些地方刑侦工作出现了被动局面。为此,重新理顺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中队的关系又成了改革的难点[6]。从这样一个历史发展的脉络来看,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并不是因为你是刑警你就能破案,如果没有来自其他警种的有力配合,没有他们主动提供犯罪线索,没有他们在辖区内任劳任怨的摸底排查,单凭刑警,单凭在刑警内部产生的招标团体去独身奋战,可能会走不少的弯路。

因此,未来刑侦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就在于能否成功解决刑警和其他警种的关系,尤其是和治安警的关系,凡是能促成二者有效配合的举措应该说都是符合这一改革思路的,都是能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相反,凡是阻隔二者有效配合的举措应该说都是与这股改革思路背道而驰的,都会在无形中起到降低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作用。

以这样一个标准来看待“命案招标”不难发现,由于其将市场经济中固有的利益竞争引入到强调协作为主的刑事侦查体制中,将有可能破坏各方的协作精神,并使各方对招标团体形成抵触心态,将招标团体置于孤军奋战的尴尬境地。即使有上级机关行政命令相助,但是由于人的私利性考虑,其采取的配合动作也许只是做样子,而再也不会像以往那样将之作为自己份内的工作来看待。

四、余论

因此,无论从伦理价值层面还是从经济效率层面来看,“命案招标”都是与我国现阶段所致力追求的刑事侦查改革方向相背离的,它并不具有制度设计者和媒体所宣传的效应。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要注意把握好其中的制度设计良好愿望和制度功能客观呈现之间的关系问题。1997年以来,刑侦体制改革由公安部从上至下推动,这股改革的浪潮迅速席卷全国,在这股浪潮中,各地公安机关都想有所作为,以改革者的姿态出现。在这种背景下,制度设计者出台的各项举措从内心愿望上应该说都是良好的,但是如果只凭良好的内心愿望就能有效推进改革的话,那么改革也许就成了世界上最容易的一件事。

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时,应淡化对良好主观动机的渲染,脚踏实地地对制度作客观的功能分析。应该看到,制度是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要注意它们的配套和协调,更要特别注重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的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6]。

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进行刑侦体制改革,事实上,刑侦改革的发展进程依赖于国家总体改革的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受社会治安的大环境影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告诉我们,刑侦改革只能是渐进式的,因为问题不是一天积累下来的,改起来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刑侦改革是整个公安工作改革的中心环节,牵涉到方方面面,必须与其他各项改革配套进行,整体推进。

同时,刑侦改革也必须要有紧迫感。因为旧体制中积累下的问题不可能再拖下去了,严峻的治安形势使这种紧迫感一日强似一日,我们对刑侦改革的艰巨性也要有足够的思想和精神上的准备。

因此,改革是必然的,问题是怎么改,或许在这一点上,围绕着“命案招标”出现的争论会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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