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之控制

论格式合同之控制

张帅[1]2002年在《论格式合同之控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以来,在契约方面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格式合同的数量不断增加,乃至发展到今天,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与之发生着联系。格式合同具有传统合同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何有效控制格式合同,早已引起各国普遍关注。本文首先从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形成原因及其利弊的分析入手,进而探索格式合同控制的法理基础、根本目标与主要对象,然后在借鉴外国立法与实务经验及联系我国实际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我国格式合同控制体系的建议。

苏号朋[2]1999年在《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文中研究表明目次第一部分一般契约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一、一般契约条款的缺陷二、免责条款的滥用叁、判断一般契约条款效力的标准四、判断一般契约条款效力的具体因素五、一般契约条款无效对格式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二部分免予司法审查的一般契约条款

徐建平[3]2006年在《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大量交易活动,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契约一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发展到今天,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与之发生着联系。格式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其鲜明的特点和优势,但是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因此,如何有效规制格式合同,以发挥其长处,克服其缺陷,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本文首先从格式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及其利弊的分析入手,进而分析了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并据此得出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然后在借鉴外国立法与司法实务及联系我国实际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模式,最后以此为基础提出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体系的构想。

晏芳[4]2015年在《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使他付出代价。格式合同亦是如此。格式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对所有的相对人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对待,并以行政机关制定范本的途径达成了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目的。但格式合同的出现,导致了契约自由徒具躯壳,与契约自由合体的契约正义也完全走向了实质的不正义。“平等的主体”完全不复存在,“完全自由市场”更被垄断所代替,格式合同中的弱势一方不可能拥有充分的信息、不可能拥有足够选择的缔约相对人、当然更不可能拥有公平分配的合同权利。内田贵于是在《契约的再生》中嗟叹“作为社会现象的契约之死,无非是‘契约自由’的丧失。”为了让死亡的契约“复活”,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世界各国普遍开展。从最初的行业公会制定格式合同范本开始,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探索,各国分别构建适合本国的格式合同规制模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初具规模。我国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涉及的行业更为众多,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市场上格式合同已涵盖了所有的生活消费领域及商业领域,可以说,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但我国并未构建中心明确的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模式,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处于令人尴尬的起步阶段。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研究正是基于对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反思,从而充分肯定司法规制的作用,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引入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中,以实证研究的广阔视野和精准指向,在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中落实经济法理念对格式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作用,以期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寻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解决之道,进而以寻求一种达致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新的合体的目标的司法实现路径。本文遵循清晰的叁段论逻辑主线,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展开研究。首先从契约的死亡理论、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的挑战提出问题,明确格式合同规制的必要性;然后在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的介绍和比较研究中,提出了本文的论题——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应以司法规制为中心,并对规制以及合同的规制进行了经济法意义下的界定与解读,对司法规制的基础——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进行了分析,对司法规制的内容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将司法规制的内容界定为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最后进入文章的核心部分即解决问题阶段,此部分分叁章从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叁个角度入手,首先进行基本理论的系统研究,其次采用实证分析的定量化数据统计对司法规制的实然效果作出评价,然后以九类典型格式合同共3937个案例为研究素材,总结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并进行分类解析,在类型化法律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引入格式合同案件的司法审判,以达致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目的。按照这一基本思路,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问题的提出——契约的死亡与格式合同的挑战。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为什么格式合同需要规制。第一节是对契约死亡理论的研究,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从合体到背离的过程就是所谓契约的死亡。本部分介绍了契约自由理论和契约正义理论的沿革和含义,研究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体问题,包括合体的理论基础与假定条件,然后明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背离的必然,进而分析其背离的原因与表现。第二节研究的是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对契约正义的挑战。格式合同的出现,导致“平等的主体”完全不复存在,“完全自由市场”更被垄断所代替,格式合同中的弱势一方的利益被漠视,契约自由徒具躯壳,与契约自由合体的契约正义也完全走向了实质不正义的反面,严峻的现实就是问题之所在,研究之必要。本部分对格式合同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进行了研究,并对格式合同的概念、性质及特征进行了界定和分析,最后提出格式合同何以挑战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同,源于其负面价值使然。第二章是分析问题——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比较和司法规制中心地位的确立。第一节首先对经济法意义下的规制进行了界定和解读。首先研究了规制的基本理论,包括何为规制;规制的理论基础、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分别是什么;规制的分类如何。然后将规制界定在经济法的范畴中,提出规制是经济法的概念的命题,并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客观基础和调整方法角度论证此命题,从民法的初次干预与经济法的再次干预理论分析此命题;随后提出合同是规制应予作用的范畴,在对格式合同进行经济法解读的研究中提出以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规制格式合同的中心观点。第二节是对格式合同规制方式的介绍与比较,首先介绍了四种规制方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以及各国规制格式合同的模式,并在对四种规制方式的区别与联系的比较中,确立了以司法规制为中心的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模式。第叁节是对司法规制的总则式研究,首先研究了作为司法规制基础的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以中外对比的方式分别从模式和内容两个角度对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进行分析;其次将司法规制的内容界定为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叁个方面。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为解决问题——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从这叁个角度具体研究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如何以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作为格式合同纠纷审判的指导是研究的重点。第叁章研究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此为司法规制的门槛,只有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才具有拘束力。第一节研究格式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需要遵循要约与承诺的一般规则,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亦有特有的流程,其中司法规制的重点是格式条款的订入制度。第二节研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积极要件,须经要约阶段的充分明示和承诺阶段的意思合致才能订入合同。第叁节研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消极要件,不得为“异常条款”和“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其间,强调了对格式条款以公平原则进行实质的审核。第叁节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实证分析,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公平原则成为了确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第四章研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理论部分的研究具体为: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叁种方法进行了研究,对法律解释规则及其顺位进行了介绍,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包括通常理解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则进行了研究,对免责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和项下规则进行了介绍。实证部分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通常理解成为了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判决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第五章研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此为司法规制的最后关卡。第一节是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论,包括合同效力的概念和形态。第二节是格式合同无效的效力规制,首先研究了合同无效制度,对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了价值的评判,并区分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进行介绍。进而对格式合同无效的效力规制进行分类研究,分为违反强行法的格式条款无效、黑名单所涉格式条款无效、灰名单所涉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第叁节是格式合同可撤销的效力规制。首先研究了合同可撤销制度,进而对格式合同可撤销的效力规制进行分类研究,分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四项可撤销情形。第四节是格式合同效力规制的实证分析。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成为了确定格式条款效力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

赵琳梓[5]2016年在《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文中研究表明在19世纪,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契约的观念都深入人心,契约自由成为各国合同法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19世纪因此被誉为“契约的世纪”。但随着19世纪后期到来,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差距日益悬殊,绝对的契约自由开始衰落。尤其是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大企业经营者对弱势的消费者契约自由的侵蚀,“合同自由大部分已经成为幻影”。不仅如此,企业经营者也基于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专业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消费者却对此鲜有救济的途径与能力。对此,各国纷纷开始通过立法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并通过行政管理等手段对合同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契约正义应与契约自由同等重要,根据正义的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在订立合同之时平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按诚信原则之内容,依契约之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将契约作为谋取自身不合理甚至非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德国民法典》专章对格式条款的定义、纳入合同的规则以及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做出相应的规定;日本专门制定《消费者契约法》针对格式条款形成了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的私法规制模式”的规制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益增加的格式条款纠纷使得国内立法者意识到规范格式条款的必要性,相继出台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作出了初步的规范。虽现行规定仍存在一定问题,但就规制格式条款而言还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的论述对象为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分为不公平判断标准、效力标准以及行政规制手段等五个部分,分别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现状及问题。简述了消费者合同、消费者、经营者等基本概念,以及一般不公平格式条款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各自的特点及二者的区别。其次,简单地对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适用现状进行说明,并有针对性地分析了我国现行规定,从而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格式条款形成统一的规范及现行规定下关于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最后将现行规定下存在的问题从叁个方面进行阐述,即实体法问题、行政规制问题以及司法救济问题。第二部分为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不公平的判断标准。该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别就德国法、英国法、日本法以及大陆规定和台湾规定中有关格式条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论述。德国《民法典》第307-309条列出“黑名单”、“灰名单”及原则性判断标准作为格式条款不公平的判断依据;英国则以专门法案针对所有不公平条款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判断;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8-10条规定消费者契约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这些不公平格式条款因其内容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而效力被否定;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公平格式条款概念化、抽象性的判断标准,因此对格式条款不公平的判断还需法官的裁量;而我国大陆地区主要规定了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所具体规定的以及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责任,抑或是加重消费者义务等几类不公平条款,但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相冲突之处。第叁部分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需综合考量合同类型、缔约情形、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可根据效力类别将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两个部分,一般而言效力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存在造成消费者重大利益受损的可能;效力可撤销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的不公平程度并未达到严重不公平的程度或者可能因经营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导致法律效力被部分否定。第四部分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主要分为了纳入与不纳入审查、缔约前的事先审核制度包括了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听证制度及公告制度;而双方当事人进入对合同的履行阶段,有关行政规制的手段主要是事后的行政处罚层面。我国尚未设置专门机构处理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而行政规定大多比较分散不集中,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完善行政规制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至关重要的。第五部分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司法救济。简单论述了当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时,可向消费者提供的司法救济模式: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公益诉讼的制度,但仍需进一步公益诉讼作出规定;集团诉讼尚无规定,但通过对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对比,说明集团诉讼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的情形可能更有实际效果。

丁英博[6]2017年在《论示范合同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文中研究说明示范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事先拟定的,具有固定化和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反复适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格式合同也是预先拟定好的条款,也具有固定化和标准化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第2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除此之外并没有关于示范合同的其他规定。《合同法》第39条至第40条虽然对格式合同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也规定地比较简略,造成学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对格式合同理解的不一致,尤其是格式合同的特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正是由于立法上规定的粗陋,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开发商与购房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示范合同与格式合同虽然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但二者归根结底分属不同层面。示范合同是政府主管部门为了平衡弱势地位一方与强势地位一方的利益而拟定的,由此决定了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正义原则。而格式合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一方为便于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主要为合同自由原则,此外还包括交易成本节约理论。示范合同的特征包括:预先拟定性特征、重复使用性特征、相对协商性特征。格式合同的特征也包括预先拟定性特征,但是示范合同的预先拟定性特征并不等同于格式合同中的预先拟定性特征。示范合同中的预先拟定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事先拟定的,而格式合同一般都是由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事先拟定的,当然也包含第叁方拟定的情形,比如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拟定的情形。但在由第叁拟定的情形,提供合同条款一方必须有将示范合同文本自愿引入合同的主观意图才符合格式合同中的预先拟定性特征。重复使用性仅是格式合同的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因此并非格式合同的必要特征。格式合同之所以被规制主要在于强势地位一方利用其垄断地位可以任意将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而不给予对方与之协商的机会。相对人在与格式合同提供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自治被弱化,附属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因此,格式合同呈现出未与对方协商性特征,而此特征也是示范合同区别与格式合同的根本区别。除此之外,格式合同往往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面不符合格式合同的预先拟定性特征,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未与对方协商性特征,在实质上也未造成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利益的失衡,因此难以认定为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并非必然导致不利于保护购房者利益的局面。通过合同的解释同样可以起到保护弱势地位一方购房者的作用。合同解释原则历来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随着现代合同法越来越强调维护交易安全,以信赖保护为侧重点的客观主义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客观主义原则强调以社会中一个理性人的理解能力来解释合同。同时根据合同解释中的诸多方法,比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如不利于条款提出者解释规则,应当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不利于开发商一方的解释。当然更为稳妥的办法就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示范合同文本来遏制此类纠纷的发生。

张晨[7]2016年在《我国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代经济中,人们大多通过缔约合同来实现交易。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随着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在发挥其经济作用的同时,相应的矛盾和问题也日渐突出。在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实践中进行借鉴。所以亟需加快对我国格式合同规制的完善进程,保证经济活动的有序发展。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从叁个层次进行阐述:一、对选题背景及意义进行分析;二、对格式合同规制问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归纳整理;叁、阐述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对格式合同基本问题进行概述,主要包括格式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产生原因、价值以及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发展及使用。第叁部分主要以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格式合同规制进行分析并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之处。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格式合同规制进行分析,主要包括我国格式合同规制现状和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存在的问题两部分。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的建议,主要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社会规制四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并着重提出了加强格式合同实用性立法的创新建议,以期推动我国格式合同规制领域的发展。

梁卡特[8]2010年在《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型,商品经济进一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与人、个人与经济组织、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交流更加频繁,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也被更加频繁和更大范围的使用,其作为现代经济契约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现在更加广阔的社会经济生活,并影响着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更与社会经济参与者的利益息息相关。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如果运用恰当、合理、有序,将极大地便利经济交往,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如果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运用不当、规范不清、限定不严,将会导致格式条款的滥用和恶意使用,“霸王条款”横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进而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对格式条款及其效力进行研究就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若干典型案例,揭示了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司法监督和日常使用中,存在着法律规定不细致、司法监督不到位、交易强势方滥用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大量存在等理论和实际问题。面对出现的这些方面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格式条款的特性,并研究格式条款不同效力阶段的特征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本文亦提出一些改进格式条款在我国实际运用的措施,如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及消费者组织和行业自律控制等,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和引导,为格式条款在我国能够被正确运用和规制,从而发挥其有利之处、抑制其流弊所在提供建议和参考。

陈伟军[9]2006年在《论格式条款的规制》文中认为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是20世纪契约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格式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该条款业已存在,且提供该条款的当事人不允许对方协商的条款。与普通合同条款相比较,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等显着特征,但这些特征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就性质而言,格式条款仍然是民事合同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具有节省缔约时间、节约缔约成本以及增进交易安全等传统合同条款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所以它被广泛使用于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并且已为现代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令人瞩目的贡献。但同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利益的驱使下,凭借其在经济和缔约能力方面的优势地位,往往制定一些不公正格式条款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是这些不公正格式条款背离了契约正义。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有效规制,维护契约正义就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使命。文章着重从立法、行政、司法叁方面对如何规制格式条款进行了探讨。立法规制旨在为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套理性、科学的法律制度应是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最终使命。行政规制具有主动性、高效性等特点,因而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应大有作为。文章论证了行政规制优于司法规制并就怎样进行行政规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司法规制只能对个案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它是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识别、格式条款是否订的合同的判断、格式条款疑义的解释、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这四个环节展开的。当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应综合运用包括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和新闻监督等多种手段,互为补充,以构成一个规制格式条款的系统工程,达到“兴其利,除其弊”的效果。

刘思梅[10]2007年在《格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格式合同广泛的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现代合同发展的一种趋势。它的高效和便利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使合同交易的双方摆脱纷繁的合同谈判,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经营管理中去。但是格式合同也存在着缺陷,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经常利用其经济优势规定许多不公平的条款,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基于格式合同的上述特点,各国均在承认格式合同对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的同时,都试图发挥格式合同的长处同时对其予以控制,并通过法律以克服其缺陷。因此,加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以维护和平和正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本文笔者从日常生活中购车时在购车合同中发现的霸王条款的分析入手,提出问题,引发思考。文章第一部分对格式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和价值进行阐述,说明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和为什么要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第二部分对国外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国外关于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方法。第叁和第四部分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分析论证,探讨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对策。

参考文献:

[1]. 论格式合同之控制[D]. 张帅. 湖南师范大学. 2002

[2].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J]. 苏号朋. 国际商法论丛. 1999

[3]. 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研究[D]. 徐建平. 南昌大学. 2006

[4]. 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D]. 晏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论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D]. 赵琳梓.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论示范合同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D]. 丁英博. 吉林大学. 2017

[7]. 我国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研究[D]. 张晨.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6

[8]. 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D]. 梁卡特. 复旦大学. 2010

[9]. 论格式条款的规制[D]. 陈伟军. 湘潭大学. 2006

[10]. 格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的研究[D]. 刘思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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