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伦理的三重语境_伦理学论文

程序伦理的三重语境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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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伦理学的根本使命是为人们走出道德困境提供指引。但由于当代社会道德难题的特殊性质,应用伦理学对道德难题的解决,需要借助集体的道德决策,运用综合的道德推理,确认权利的边界。这使得应用伦理学具有有别于传统伦理学的基本特征,即程序伦理的特征。

一、集体决策与程序伦理

传统伦理之所以不具有程序伦理的特征,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侧重于研究个体的道德选择问题。我们可以以义务论和功利论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义务论讲善良意志,讲道德动机,不讲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过程和步骤。这种强调人的主观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强调人的精神境界而不是人的普遍权利的道德观念,难以和具有形式性和结构性要素的程序结合起来,因为个体的道德选择属于灵魂世界,其在本性上是排斥程序的,所以,传统的义务论不是程序伦理。功利主义只讲结果,也没有给程序以独立地位。早期功利主义是行为功利主义,这种功利主义只给出了最高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它直接用功利来判断行为本身,却没有给出达到功利最大化的方法。针对其弱点,准则功利主义用功利来判断价值原则,再用价值原则指导行为本身。准则功利主义主张,在行为选择时,直接诉诸价值原则,在多个道德规范A、B、C的有效性面前,通过慎重的价值权衡,最后选择规范A,这是因为做了由规则A所规定的事情,其行为所产生的总体效益要大于按照规则B或C行事所产生的效益。可见,准则功利主义在可能的限度内,为人们的行为选择指出了可行的步骤,使得程序和实体有了一定意义的区分。但由于功利主义的目的论思维,使得程序成为不具有任何内在价值的工具,程序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因此,对程序有所规定的程序伦理并无寄生之处。与此不同,现代境遇伦理学号称是所谓的程序伦理,但仍非严格意义上的程序伦理。弗莱彻在《境遇伦理学》中称其伦理学是“是基于境遇或背景的决策方法,但不企图构建体系”。他说:“基督教境遇论是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可以说是从(1)唯一的律法——上帝之爱出发,到(2)包含许多多少具有可能性的‘一般规则’的宗教与文化的教训,再到(3)决断的时刻,具体境遇中的应负责任的自我在其中判定教训能否服务于爱。”[1](P3)弗莱彻要求行为者在面临各种境遇时,要根据“上帝之爱”,现实地作出道德决定。因此,境遇伦理学方法是一种作出道德决定的程序。但在我们看来,由于境遇伦理学过于注重个体道德选择的情境性,其方法本质上是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具体分析,因此,弗莱彻所谓的程序亦非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换言之,对个性化情境的强调,排斥了对程序伦理的进一步考量。

只有当道德决策是一种集体的决策时,程序伦理才有可能。在这个意义上,真正谈论程序伦理的还是首推罗尔斯。罗尔斯在其哲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就提出了程序概念,他的第一部出版物的标题就是《伦理学决定程序纲要》。后来,罗尔斯关于程序伦理的思想具体体现在他关于“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假设中。“无知之幕”的假设无疑是为多元主体的道德决策提供公平的环境,而“原初状态”的假设无疑就是一个理想环境下的集体决策过程:其一,多元决策主体是在排除了各种可能影响到其公平选择的有关信息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其二,多元决策主体是在其道德能力获得了充分发展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其三,多元决策主体是在“互不偏涉”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其四,原初状态的基本条件为多元主体所“共知”,是能为每一个人所共同接受的、最具普遍性条件。可见,罗尔斯之所以提出和建构了程序伦理的思想,都是以多元主体的互动关系为基础的,换句话说,程序伦理是在集体决策的语境下被引入伦理学的。

应用伦理学之所以具有程序伦理的特征,恰恰就在于它关注的是集体的道德决策。应用伦理学与传统伦理学只关注个体的道德选择不同,它更关注集体的道德决策。当道德决策是集体的决策时,因为要协调不同参与者的不同理论观点和不同利益立场,消除多元决策主体的道德分歧,才需要具有过程性和交涉性特征的现代程序的保障。过程性是程序的一般性特征,是指从程序的开始到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参加者之间的互动过程,其间的每一个步骤都具有各自的结构和功能。交涉性是程序的现代性特征,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和立场的分歧和冲突,交涉才是必要的。交涉性意味着要平等地对待不同参与者,意味着对参与者主体地位的尊重,意味着参与者的平等对话。可见,交涉性是现代程序的价值性特征,正因为如此,当道德决策涉及多元主体的决定过程时,现代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具体说来:

其一,现代程序有利于解决由于事实判断分歧而导致的道德难题。由于道德难题往往是因为无法普遍认同某一事实判断而产生的,因此,解决事实判断的分歧就是解决道德难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应用伦理学的领域里,解决事实判断的分歧在两种意义上需要借助于程序。一是通过程序确认相关事实。在这里,程序和事实是外在的工具性的关系。譬如,医学伦理委员会就可规定严格的事实审查程序,对生物科技研发的全过程作详细记载,建立伦理文档,定期更新数据库,对相关人员公布事实信息,就可有效地避免参与者对事实判断的分歧,从而解决由此引发的道德难题。二是通过程序建构事实真相。在这里,程序和事实是内在的关系。既然道德判断中的事实是表述的事实,事实判断不能免于“先见”的影响,那么,多元主体间产生事实判断的分歧就是自然的,事实真相的获得就必然依赖于主体间对事实判断的认同,而认同事实判断的关键又在于对相关信息和证据的共同接受。被共同接受的信息和证据必定是充分的和有效的,其中有效的信息是指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信息。如通过不人道的、不合法的方式采集的信息就是无效的,不是通过公开的途径提交或传达的信息是无效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事实真相的获得不但需要通过程序的途径,而且本身也需要程序的建构。

其二,现代程序有利于解决规范性道德难题。当道德决策面临对抗性道德冲突时,现代程序发挥规范的权衡和选择功能。对抗性道德冲突是应用伦理学要解决的主要道德难题。按恩格尔哈特的说法,要解决不可公度的道德体系之间发生的道德争端,其方式通常有四种:(1)强制;(2)一派的观点转变为另一派的观点(即改宗);(3)圆满的理性论证;(4)同意。这四种方法的可行性大有区别。第一种方法即诉诸强制不能解决任何伦理学问题。第二种方法有时可能成功,但几率很小,希望所有的不同派别都转化为一派从而消除道德争端已被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为无法实现的东西,宗教改革的出现及其失败就证明了这一点。第三种方法可能在处于相同道德体系的人们之间行得通,但无法在信仰不同的道德体系的人们之间实行。这样,出路只能是第四种方法: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争端。恩格尔哈特从这里又推出了提出允许原则之必要。允许原则当然是一种程序性原则,这样,恩格尔哈特通过对后现代生命伦理学的境遇的描述为允许原则之提出的必要性作了论证,并建立起一门程序性生命伦理学。

其三,元伦理学层面的道德难题有赖于一种理想的对话程序。元伦理学层面的道德难题涉及伦理学的根本性观念和范畴的分歧,要解决这一分歧,不是靠权威者的断言,而是需要多元主体的交流和对话。因此,一个理想的对话环境就是至关重要的,就是说对话者要在一个具有平等的、自由的、诚实的、免于强制的环境里才能达成合意。而要使这个理想的对话环境成为可能,就需要程序的建构。美国当代伦理学家迈克尔·瓦尔茨在他的《厚和薄:内与外的道德论断》一书中将传统伦理学称为从“薄的伦理学”到“厚的伦理学”的过程,这就是伦理学研究从简单的、具有绝对普遍性与公理性的伦理规则开始,到将规则运用于具体性、特殊性的社会生活中的过程。他认为,从相反的途径来探究或许能提供更真实的人类道德生活的图景。他说:“伦理学的开端是‘厚实的’,这一开端有着一种文化上的整体性与深厚的内蕴,当它遇到具体的情境,需要为了特定的目的说出道德判断之际,它通过稀薄化的方式表明自身。”[2](P126)瓦尔茨的观念表明了道德哲学的基础的变化。在我看来,这个最稀薄处无疑是关于解决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念的差异而进行的理想的对话程序。哈贝马斯的伦理学就是这样一种以对话程序来达到伦理共识的商谈伦理学。

总之,一种伦理学要称其为程序伦理,就必然意味着这种伦理学不仅仅是要研究个体的道德决策的问题,更重要的任务是要研究集体的道德决策问题。由于应用伦理学所面对的问题往往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道德难题,涉及他人、社会甚至人类的根本利益,因此,需要社会群体不同成员通过协商和讨论,求得道德共识,从而作出合理的道德决策。既然决策的过程涉及了多元主体的互动过程,便产生了调整这种互动关系的道德要求,即所谓的程序伦理,这就使得应用伦理学具有了程序伦理的特征。在现代社会的道德实践中,作为集体道德决策机构的伦理委员会的出现,更使得程序伦理有了现实的切入点。

二、判例模式与程序伦理

应用伦理学的“工程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所谓“工程模式”,即从理论直接到应用的模式。这种将传统的道德原则或理论,按演绎法机械地应用到个别事例中去的做法,解决不了道德难题,且不具备应用伦理学所应有的创造性的因素。与此对应,“判例模式”可以取代“工程模式”,成为应用伦理学的独特的“应用”模式,它综合运用演绎、类比和辩证推理等多种方法,为解决道德难题提供了可靠的途径。

其一,“判例模式”并不排斥注重情境和权衡的演绎的道德推理,它否定的是律法主义式的演绎推理。所谓的律法主义,是指那种在对每一道德作出决断时,总是到经书中寻找准则和规范的做法。但道德的演绎推理并不必然就是这种律法主义的。演绎的道德推理虽然承认有先在的作为道德推理的大前提的道德原则的存在,但一方面,它在性质上区别开了原则和规则的存在,并承认有数个基本的道德原则,而不试图追溯至唯一一个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它重视具体情境在推理过程中的作用。因此,道德的演绎推理就是参照具体情境进行道德原则间的衡平的一种智慧和方法,它区别于简单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是“判例模式”中的基本要素。

其二,“判例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是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在先前的与现实的道德事实的比较权衡中来解决道德困境、作出道德决策的过程。具体来说,可以把原有的道德原则看作是从处理一个个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东西。这些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解决,就构成了道德决策的“先例”。把目前道德困境的事实与先前道德困境的事实相比较,辨别其相同、相似或相异,并确定先例中的规则是否可以用来解决目前的道德困境。可见,类比推理最贴切地合乎“判例模式”的字面意义,但判例模式不能仅仅归结为类比推理,因为类比推理是一种弱式推理,以类比推理方式求得的结论的真实可靠性低。

其三,“判例模式”运用的最高境界是辩证推理。辩证推理是各种推理方法的综合运用,是解决道德难题的一种重要道德推理方法,是解决道德冲突和争议的智力手段。辩证推理“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是一种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是通过权衡相互冲突的观点各自的优劣性,考虑他们各自的实践后果,通过彻底地估量与此问题有关的方方面面之后得出结论。辩证推理有助于通过一种循序渐进的方法,实现道德与社会需要的动态统一与均衡,创造出新的道德结构,是保证道德规范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协调的机制。它的特点在于不采取预见一切、包罗万象的立法方式,而是凭借道德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实现道德的生长,使道德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与社会生活相协调。

可见,“判例模式”区别于“工程模式”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对具体情境的强调,其理论基础是经验主义的。正是这种经验主义性质,决定了其程序伦理的特性。其实,在法学上,人们提出过这样一个问题:“在关于程序正义思想的梳理中,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程序正义滥觞于英国,并且在普通法国家受到如此的重视,而在大陆法国家中则并非如此?”[3]人们在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时,发现了程序正义与英国经验主义的内在关联,而这种关联同样存在于程序特性与应用伦理学的经验主义性质之间。休谟对经验主义认识论有过更精彩的阐述,几乎能够直接为程序的存在作注脚。休谟认为,经验是知觉的来源,我们是从经验中获得因果的概念以及必然联系的概念的。可是,作为感性知觉的经验并不包含必然性,并不包含因果联系。我们看到一物出现之后另一物也随之出现,我们就据此说前一物是后一物出现的原因。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我们亲身感知到的只不过是一些同时并列或前后相继的状态或事物在时间上的连续状况,它并不涉及我们所谓的原因和结果,并不涉及因果联系。休谟所揭示的这种思维范式反映在普通法上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正确,根本就用不着关心。[4]其实,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也是应用伦理学的“判例模式”的典型特征。

如果我们把应用伦理学只看成是理论伦理学的应用,即一种理性主义的“工程模式”,在面临道德难题、作出行为决策的过程中,程序并不会被特别强调。当然,我们不能说“工程模式”不讲程序,但它将程序内在于概念的每一步逻辑推演中,通过将道德事件与道德“法典”进行对照,然后通过逻辑推理来判断事件的正当性。这里的应用程序是由思维的内在规律来控制的,例如,三段论格式的推理。这样,“程序”在理性主义的模式中不再被特别强调。相反,应用伦理学的“判例模式”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在先前的与现实的道德事实的比较权衡中来解决道德困境、作出道德决策的过程。具体来说,可以把原有的道德原则,看作是从处理一个个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东西。这些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解决,就构成了道德决策的“先例”。把目前道德困境的事实与先前道德困境的事实相比较,辨别其相同、相似或相异,并确定先例中的规则是否可以用来解决目前的道德困境,这是一个道德试验的过程。在这里,道德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利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道德实验室(伦理委员会)中被不断地重复检验。特别要注意的是,伦理委员会的成员不只是因为他们的理性,还是因为他们在某一领域的经验而被召集在一起的。伦理学家不是因为有比别人更高的道德理性,而是因为有比别人更多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处理道德问题的经验而被吸收进伦理委员会,其他领域的代表亦如是。其中的普通市民代表,虽然间接经验不如其他专家代表,但他们的经验免受先入为主的专业观点的影响,也许是最直接、最可靠的经验。之所以需要由伦理委员会来作出某项道德决策,是因为多个人的经验一定会胜过个别人的理性。但经验总是零散的,为了求得共同的经验,必须有规范的方式和步骤,这就是程序。总之,我们可以把应用伦理学的程序性特征的最深沉的根源,归结到它的经验主义性质上。

三、个人权利与程序伦理

要在伦理学的视域里谈程序问题,还要看道德的目的是否与保护个体权利有关,具体说来,就是伦理学是否需要和是否可能探讨集体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伦理学关注的是个体的道德选择,那么,就没必要探讨程序问题;如果伦理学只关注个体的道德义务,那么,就不可能探讨程序问题。

我们说应用伦理是一种程序伦理,也就意味着应用伦理学是与传统伦理学不同的一种权利伦理学。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也曾把政治理论分为三类,即“以目的为基础的理论”、“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和“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麦凯则进一步把这一区分从政治理论引申到一般的道德理论,尝试建构一种以道德权利为基本概念的一般道德理论。有学者曾对伦理学历史演变轨迹做过一种概述,认为最早产生的伦理学理论主要是目的论的,超验目的论、幸福论、快乐主义是它的重要形式。效用主义是快乐主义的一种较晚近的形式。德性伦理学也是最早产生的一种目的论伦理学。在西方,从德性伦理学中逐步分离出独立的正当概念。康德在许多方面来说是从德性伦理学到义务论伦理学的联系环节。在义务论伦理学中正当(应当)成为核心的概念,而基于对正当的不同解说,形成责任论与权利论两脉。康德学说是责任论的杰出典范。在权利论中,首先形成作为其古代先声的回应的近现代契约论伦理学。从这种传统中新近发展出程序论的伦理学。[5]总之,应用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当代形态,是以道德权利为基本概念的一般道德理论。当然,如何有效地确认“不在场”者的权利问题,如自然权利、后代人的权利、胚胎的权利等等,仍有争论。但在义务论和权利论的两种向度上,权利理论在维护人的尊严、促进被保护者的利益和促进国际社会的合作方面,仍具有优先于义务论的地位。事实上,环境伦理学就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生命伦理学就是以生命权利为基础,建立调整人体改造的规范体系;社会公正理论更是以权利为本位,取代了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伦理学。总之,程序伦理只有在这样一种权利的伦理学语境中才能谈论,换句话说,只有权利伦理学才是一种把程序和伦理联结起来的理论。反之,在以义务为本位的伦理学理论中,就没有程序的维度,其缘由就在于它单向地保护集体利益,要求个人利益的牺牲。当集体权力以集体利益为目标作出决策时,哪怕要求个人作出重大牺牲,也是正当的,在这里没有程序伦理的生长空间。

程序伦理之所以只能在权利的语境中谈论,还与现代程序的价值目标相关。现代程序的价值目标就是限制恣意,保障权利,可以具体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强调个体利益。我们看到,集体权力的运用只有在涉及个人利益的剥夺时,程序才被特别地强调。这是因为,虽然集体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但权利的实质主要是指那些保护个人的特殊利益,使之免受多数人的利益诉求的侵害,因而权利不会因多数人的集体意旨或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政策而被束之高阁。

其二,强调对强制性权力的限制。用德沃金的话来说,权利是个人的“一套王牌”。这些权利对未经个人同意而对待他们的方式设置了限制,这种限制不是为了产生进一步的善,而是其本身便是根本性的,无论侵犯这些权利有可能给社会带来怎样假定的益处,这些权利都首先必须得到尊重。

其三,现代程序的价值基础就是人的尊严。有学者问德沃金:“罗尔斯虚拟了一个无知之幕,而您所谓的权利是没有提到起源的,这是我所想知道的。”德沃金说:“很难回答,也不需要回答,正如孩子问母亲自己是从哪里来的这样的问题一样,如果一定要回答的话,我想说是自尊,自尊是权利的来源。”[6](P190)“人的尊严”意味着人作为道德主体享受着权利,负担着义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动。就此而言,“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是自治与自决。现代程序就是通过保护个人权利来尊重每一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

事实上,应用伦理学视域中的道德判断既然是一种集体决策,就必定关注对集体决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及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以道德决策的专门机构——伦理委员会为例。伦理委员会的决定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力,并涉及利益的分配。由于伦理委员会具有审查监督功能和规则制定功能,因此有可能涉及某些个人利益的得失,如科研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就是有关生物医学及行为科学研究机构内专业的审查机构,其重要功能就是对于机构提交的研究项目进行伦理方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有关伦理标准,从而直接决定项目是否立项、经费是否划拨等问题。显然,科研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自然决定了研究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负担的分配。由于伦理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运用,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利益,就需要现代程序的保障。在这里,现代程序所调整的是行使审查权力者与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这一审查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现代程序的价值指向,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决定者与被决定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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