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体育保险比较研究_体育论文

国内外体育保险比较研究_体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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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体育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1.1 体育保险的概念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可以界定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商 业保险行为。”体育保险作为保险家族中的一员,专指在体育领域中从事的保险活动。

1.2 体育保险的特点

体育保险不仅具有保险的经济性、互助性及科学性的一般特征,与其他行业相比还有其独 到的特点。一是体育运动本身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二是体育保险多以一年或几年的短险为主 ,它覆盖面广,涉及寿险,财产险、再保险,不同的运动项目涉及不同的险项;三是体育领 域广泛存在大量的风险,且风险的发生未及性强,因此对保险这种分摊风险损失的工具需求 量极大。

2 国外体育保险业

2.1 国外体育保险业简况在国外,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雏形在古代已经产生。现代保 险中起源最早的是海上保险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已经发展到很高的水平,体育保险意识早已深入人心。运 动员从小就受到保险观念的熏陶,不少著名运动员甚至为自己的一条腿、一只手,甚至一个 手指都投入巨额保险,以防不测。历届奥运会、大型体育赛事的组委会及各运动协会也都会 聘请专门的体育保险经纪人代理保障事宜。

2.2 国外健全的体育保险法规

由于保险业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百年的发展历史,故作为其主要分支的体育保险制度在法 规建设方面比较健全。如1984年7月法国政府颁布的体育运动法第37条和38条直接与体育保 险有关。第37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为开展活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应负责任投保…… 该等保险合同应承保体育运动组织、活动组织者、被建议人和运动员的民事责任……”。第 38条规定:“体育运动组织应告知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益处,以便在其受到意外伤害时提 供保障……”。意大利体育法明确规定:“职业俱乐部保险将运动员收入的4-5%作为保险费 用”。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体育协会、联合会乃至俱乐部举行体育比赛必须给运动员上保 险。同时教练员、志愿者等参加有关俱乐部的训练活动也必须上保险。法规上的规定确保了 体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2.3 国外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

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主要是各级各类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及其下 属的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和属于这些体育组织的会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 等。

2.4 国外体育保险的险种

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体育保险的险种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2.4.1 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凡是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 其他人的损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均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这种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体 育保险的门类中占有重要地位,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

(1)公共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各种体育场馆设施在进行比赛、训练和其它活动中,由 于意外事件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各种经济赔偿责任 。

(2)产品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由于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或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和 修理的产品具有缺陷,致使用户和消费者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销售或 修理商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西方国家的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体育用品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 事故发生必须是在用户(或消费者)的场所以及由有关体育组织认可的体育比赛和训练的场合 ,并为制造商不能预料而且是偶然发生的才能成立。索赔人在索赔时必须举证来证明其损害 是由产品直接引起的。

(3)雇主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雇主对雇佣人在受雇期间的人身损害而根据劳工法雇佣 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职业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是承保各类体育专业人员(如教练、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 教师、运动医学专业人员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2.4.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保险是指在体育活动中由于遭受不可预知的意外伤害而直接引起的人身伤害时, 由保险人提供一定赔付的一种险种。西方发达国家在体育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时,保险人提 供的经济赔偿形式一般包括:死亡时支付身故保险金、致残时支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治疗 费用的偿付、支付日常津贴、支付复学的费用。西方国家对运动伤害造成的残疾等级有明确 具体的规定,在赔付时按致伤致残的等级予以赔付。然而体育的医疗保险并不等同于一般的 医疗保险,它与体育运动密切相关,伤害的部位及病种都与其它一般的社会保险有别。另外 西 方发达国家的人身伤害保险对待一般的参加体育活动者和职业运动员是不一样的。一般人员 必须是在参加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才能得到赔偿。而职业运动员则在任何时候受到人身伤 害都会得到赔偿。

2.4.3 对重大赛事的保险

重大赛事的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业中占居重要的地位。大型赛事的保险在性质 上属于责任保险,但由于现代体育的发展,体育赛事的规模越来越大,它对主办国在政治、 经济与文化的影响是深入和持久的。因此重大赛事的保险又与一般的责任保险有很大的区别 。西方发达国家重大赛事保险的险种一般包括:

(1)财务风险。在赛事全部或部分取消以及由于利率或汇率(例如长野冬奥会由于亚洲金融 危机的影响使日本组委会损失了预算的30%)发生变化而给组委会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保 险公司将向赛事组委会给予赔付。

(2)运作风险。赔付由于自然灾害、火灾、机器损坏、建筑物的损坏、运动设施的损坏、利 润损失以及不法分子的盗窃、欺诈和其它恶意破坏而给组委会带来经济损失。

(3)法人责任险。根据法律,协议及举办赛事的要求,组委会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合同险 、工伤事故保险、观众保险、志愿者保险等。

(4)经营保险:包括运输保险、违约责任保险、车辆保险、工作失误保险、服务的不完善保 险等。

E:环境损坏保险。包括对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土壤等损坏的保险,以及对考古遗址以及 其它文物损坏的保险等[1]。

重大赛事保险费用实例

赛事及保险种类

保费 保额

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赛事取消保险

600万美元2亿美元

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责任险

400万法郎6亿法郎

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志愿人员,人身保险 5法郎 每名志愿人员每天

1992年阿尔贝维尔冬奥会,车辆保险 1200万法郎 保险期限5年

1998年世界杯赛到场观众人身保险10法郎 每人每场比赛

3 我国体育保险业

3.1 我国体育保险发展的历程及现状

我国的体育保险起步较晚,最早提出体育保险的设想是在1995-03,11位全国政协委员向全 国政协八届五次会议递交提案,要求给那些曾为我国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优秀运动员、教练 员建立伤残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香港南华体育总会会长洪祖杭以个人名义向中华 全国体育基金会捐赠体育保险基金1200万元建立“祖杭体育保险基金”,以支持国家体委建 立运动员保险制度。同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设立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体育保险 部,作为体育保险的职能部门。短短两年的时间里,进一步健全了国家队运动员的保险保障 体系,而且在培育、研究、开发体育保险市场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1998-09-28,在国家 体 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签 约仪式正式举行,所有奥运项目的1400名国家队运动员获得了运动员意外伤残保险。1999-1 0-18,完成国家队优秀运动员人身保险第二年度投保。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经过一年的发 展,已由单一的运动伤残保险,扩大为包括运动伤残在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证运动员 在中小城市发生意外后能够做出及时处理的急难救助计划,并且为所有获得“奥运会”、“ 世界杯”、“世锦赛”三大赛事冠军的优秀运动员,增加了一倍的保险金额,最高赔付额60 万元。在澳大利亚悉尼举行的第27届奥运会上,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我国 体育代表团的官员、运动员、教练员及随行记者投保了1.6亿元人民币,包括人身意外保险 和财产保险,每人可获得最高保险赔偿为30万元。

3.2 我国体育保险业的基本法规

1998年,国家体委的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 细 则》和《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并设计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体检表》[2 ]。而此前运动员致残是依据民政部1989年制定的关于革命残废军人的评残标准及补助办法 ,以及现在国内五家人寿保险公司的普通人身意外伤害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分 级鉴定标准来进行补偿的[3]。

3.3 我国体育保险的保险对象

我国体育保险的受保对象为所有奥运项目的国家队运动员。这些受保名额由国家体育总局 人事司根据各项目的不同危险程度分配到各管理中心,危险性相对较大的躯体接触性项目如 柔道、篮球及利用器械的项目如体操、举重等名额相对较多。

4 我国体育保险业存在的问题

中国体育保险的宣传力度不够,覆盖面小,保险程度低;体育保险意识薄弱,旧的管理体 制制约了商业化保险在体育领域的推行;体育保险研究时间短,水平较低,缺乏从事体育保 险研究和开发的专业人才;体育保险的配套法制不健全,保险操作不够规范;缺乏可以沟通 体育和保险领域的专业中介服务;尚需建立起一个中国体育伤病,体育赛事,及其它体育资 源的数据统计资料库;缺乏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体育保险险种[4]。

5 发展我国体育保险的几点建议

5.1 加强体育保险强制性立法

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大量的体育赛事引进了商业性的运做方式,赛事的组织者负担着赛 事准备和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果组织者仅从利润的角度出发,不购买保 险,不进行风险的转移和分摊,那么一旦发生人员的意外伤亡,或赛事的意外中断所造成的 经济后果是组织者难以承担的,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是不堪设想的。另外,无论是竞技体育 还是群众体育运动,在其进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竞技体育,更是一项高风险 事业,更加需要保险的保障。国家体育总局应当事先优化体育保险的法律环境,以更好地保 障体育事业、产业的良性循环和发展。

运动员不能躺在国家的福利上,而应该提高自我风险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出台体育保险 的强制立法,将商业性保险纳入体育保障体系中,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体育保障体系 ,而且能够利用保险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力量,转嫁体育领域存在的风险。

5.2 要完善体育保险中介机构服务体系

在体育保险的经营运做模式里,一个能够提供完善服务的中介机构非常关键,它把体育保 险需求和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险种产品联系在一起。首先设立体育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有 效的组织和利用体育保险资源,培养一支精通体育和保险的经纪人队伍,培育和建立起体育 保险市场,解决了一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协助保险公司开发出适合不同领域的体育保险产品 ,而且可以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的需要,建立体育保险经纪人公司,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 国外保险领域的交流合作,同时能够更好的服务于体育产业,取得可观的利润。

5.3 应当开发建立多元化体育资金来源渠道

体育保险需要很多的体育保险费用,只靠政府和一、两个赞助商是远远满足不了体育保险 需求市场的,事实证明设立体育保险基金的思路是可行的,探讨更多的体育保险融资渠道也 是 体育保险的重要课题之一[5]。

5.4 加快我国体育保险金融人才的培养

体育保险在我国兴起的同时,精通保险和体育的专业人才却非常匮乏,这成为发展体育保 险事业的制约因素。因此,建议尽快成立“全国体育保险研究中心”,集中体育界、保险界 及金融界其它领域的专家重点研究体育产业中的保险保障问题,对全民健身活动和竞技体育 中 的保险保障问题和有关金融问题进行综合研究,培养一批体育保险金融人才,推动体育事业 和保险事业的共同发展。

5.5 加强体育界人士的保险意识

只有体育界人士的保险意识增强了,体育保险才会有长足的发展。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 重要环节,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是商业保险企业信誉、形象、生存、发展的根本。因而保险公 司要重视理赔工作,加大理赔宣传力度,转变保护观念。尤其是重视典型赔案的宣传,阐明 保险的“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的思想,帮助人们划清保险和储蓄、保险和救济的区别 。通过对王择秀事件的报道,人们普遍认识到体育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体育保险更加 深入人心,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6]。

5.6 积极加强对外交流

我们应在自行开发、研究的基础上和国外的体育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加 强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已经成熟的体育保险的险种、运做方式和管理方法,让中国的体育 保险尽快与国际接轨,引进一些急需的险种和运做方法,填补中国体育保险市场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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