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建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_金融论文

依法建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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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以保证货币政策的正确实施,促进经济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建立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和有效实施金融监管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框架已基本确立。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职责,为建立健全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本文认为:健全、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应由金融法律体系、市场预警体系、风险监测体系、监管组织体系和监管方式体系等五方面所组成。

一、建立金融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

从金融监管角度讲,货币政策能否有效实施和真正贯彻落实,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一个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良好的金融环境作条件。那么,这个条件能否具备,则依赖于既符合国情又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一要尽快完善主体法律。从已颁布的几部金融主体法律来看,还难涵盖我国金融业的全部,仍存在着依法监管的“真空”。原制定的单一的条例、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的需要,也难以发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因此,应把握成熟的立法环境,尽快制定《证券法》、《信托法》、《外汇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完善金融主体法律框架。

二要尽快制订金融法律实施细则。主体法是纲目式的,对于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主体来说,更需要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也要对原颁布的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还要对立法环境尚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有关金融业,先制定一个过渡性的暂行规定。

三要尽快健全执法机制,为依法监管提供可操作的依据。首先,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国金融业经营的实际,参照国际惯例,对各类金融业务、各种金融工具制定类似于《贷款通则》的经营和操作规程,明确金融机构经营各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资格和条件,统一违规处罚标准,严格执法责任。其次,严格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的管理,健全新办业务的报批制度。第三,鉴于我国各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的实际,在与全国性的金融法规不矛盾的条件下,赋予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制定金融监管规定和金融业务经营规章的适当权限,以提高金融监管时效。第四,建立健全执法传递机制。可建立人民银行与当地司法部门的联系和磋商制度,以立法形式明确执法程序,把金融执法纳入国家法律体系,改变目前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难的问题。

二、建立金融监管的市场预警体系

1.明确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和审批程序。设立金融机构要坚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和经济核算的原则,同时要坚持按规则设置。

2.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学历、业务经历和经营业绩的审查考核,看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不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不准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金融机构也不能设立,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安全性。

3.认真审核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数量及其来源。对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股东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核,查实其资本金的来源和真实性,并监督及时到位,以确保金融机构资本金的合法性。

4.严格界定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要按照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要求,严格界定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严格界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5.依法实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管理。要解决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应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金融监管要求和法律程序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包括接管、收购、兼并、破产、倒闭及取缔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和方法,以实现金融体系的优胜劣汰、健康发展。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措施,就是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它能够将银行倒闭造成的社会代价降低到最小的限度,而且还在于它的存在为人民银行严格履行职责,必要时采取果断措施消除了后顾之忧。

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来举办存款保险机构。第二,所有存款金融机构必须强制投保。第三,存款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必须较西方发达国家为高。第四,规定存款、保险最高赔偿限额。

三、建立科学的金融风险监测体系

过去的金融监管主要集中在对金融机构的数量和经营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的监管上。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金融风险增大,监管的重点将以减少金融风险为核心。为此,可借鉴国际上通用的风险监管技术和方法。

1.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商业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作出强制性规定,限制其以债务融资所取得的新资产数量,从而控制其资产总量的增长,减少风险。《巴塞尔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测定的统一标准,目前这一标准也被许多国家用于对国内银行业的的监管。我国应把“资本金/加权风险资产”的最低比例定为8%,与国际惯例接轨,并注意对其的监管, 不断提高资本金占全部资产的比例,以此作为应付支付危机的重要手段。同时还要注意对表外科目的监管,确保银行各种负债与资本金的合适比例。

2.资产流动性。资产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资金结构不合理,超负荷经营,或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使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而发生的支付危机。要加强对资产流动性的监管,具体地说就是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按国家规定缴足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提取呆帐准备金,存贷比例、结构是否合理,随时可以变现流动性资产数量、借入资金比例、固定资产投资是否在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内等内容。

3.资产质量。人民银行应对商业银行的资产风险进行统一测定,按国际惯例确定权数,并对检查结论进行评估和处理,以便能对各种风险进行最大限度的有效控制。对资产质量的评价有以下三个角度:一是静态的角度,即看各类贷款的占比(我国将不良贷款划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规定这三类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 %、5%、2%)。二是风险集中的角度,主要是监管各项贷款比率及结构。风险集中控制是用对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对最大10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等指标,来防止在资产运用中过分集中于特定地区、行业或个别客户,导致经营失败。三是内控自律的角度,指工作方法、程度及内控制度能否保证贷款的正常和科学发放,信贷员手中的权限是否合适及对各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金融风险监测体系的具体操作,主要可采用“四个结合”的方法:一是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当监管重心转到风险监管上后,如果只靠现场监管,一方面存在人力物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现场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很难起到防风险于未然的作用。非现场监管应当作为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报表资料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是这项工作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上报资料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规定。二是定期监管与不定期监管相结合。每次监管均按工作规程进行,使其更具操作性。三是金融机构管理档案与风险监管档案相结合。将风险评价结果作为该金融机构负责人政绩、业绩的内容,为以后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升降任免提供依据。四是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与特殊情况及时通知相结合。

四、建立高效权威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转移到以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上来,原有的职能部门的职责也要进行相应调整。

1、确定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目前, 基层人行的多数部门都承担有金融监督管理任务,但是职责关系不很明晰,不能适应当前和今后的工作需要。因此,重新确定每个部门的职责范围,应是实现金融监管内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基础。

首先,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层人行的职责,把不同部门的职责确定为贯彻执行货币政策、金融监督管理、对内对外服务三个方面。

其次,界定每个部门的监管职责。一是个性职责,即由不同部门分别从事机构、信贷、资产、利率、结算、现金、外汇、执法、执纪等项监管工作;二是共性职责,即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要求,包括内部与外部、上下层次、横向与纵向等诸方面协作协调要求,以及上级对下级管理指导,下级对上级建议监督要求等,三是共同职责,主要是遇到重大工作任务,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不得消极被动、等待观望。

再次,明确分层次监管职责。在界定不同部门对外监管、上下监管职责的同时,还要明确本行内部部门之间的监管职责。主要是稽核部门对其他部门的监管工作实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所有部门实行再监督。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金融监管内部管理的执法者和被管理者,都是各级人民银行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他们无论是从事管理工作,还是接受上级管理,都需要完备的工作依据和衡量尺度。因此,需要逐步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制定金融监管人员工作守则。主要内容应包括: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规、方针、政策,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决策保持高度一致;学习经济、金融基础理论,精通金融监管业务,熟练掌握运用金融监管方法、技术;务实敬业,恪尽职守,严格执纪;遵守金融监管工作纪律,讲究职业道德。

第二,建立各类工作制度。一是在行长领导下的金融监管例会制度,统一安排布置监管工作,使各职能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分工明确,密切配合,整体联动。二是职能部门间监管信息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沟通监管情况,增强监管工作的主动性。三是金融监管责任制,行长对监管工作全面负责,副行长分管负责;小型的监管工作由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大型的监管工作由一个职能部门牵头,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日常具体的监管工作也要实行责任人制度。

第三,颁布内部管理条例。主要应包括:《金融监管规程》,使金融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按照监管工作指导思想、总体部署、方针政策、工作重点、方法步骤等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力戒随意性和盲目性。《金融监管质量稽核条例》,规定稽核部门有权对各项监管工作质量进行稽核,一旦发现问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并予实施。《金融监管纪检、监察工作条例》,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发现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行为,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

3、严格考核和再监督。就是要对监管部门、 监管人员实施再监督制度,认真考核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工作实绩,对业绩优异者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渎职者追究责任。从而使金融监管内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长期坚持下去。

第一,建立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分三个方面:一是能否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指示精神;二是能否完成分配任务,工作质量是否达到标准;三是能否自觉遵守工作纪律,讲究职业道德。对领导干部还应加上内部管理、执纪执法、监管决策三个方面。考核指标不能一成不变,要因时因地制宜,不断补充、调整。

第二,采取主体式考核办法。考核不能神秘化,要增加透明度;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要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对监管科室和监管人员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划出档次,对科室考核的主要步骤是:半年或一年结束后,先由监管科室人员述职,第二步征求行内其他部门、下级监管部门、被监管金融机构和社会意见,最后由行长室综合各方意见及工作业绩,确定应属档次,并公布。对监管人员考核也同样。

第三,考核与奖罚相结合,坚决兑现,并注意对存在问题查找原因,限期纠正。

五、建立“四位一体”的金融监管方式体系

监管方式体系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央行监管。由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的授权,对金融业的市场准入,从业人员特别是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经营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性等进行核准、认定、检查、监督和评价。中央银行监管的着眼点在于从宏观的角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防范系统性或区域性的金融风险。第二层次是社会监督。主要由经中央银行认可的独立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按照公认的审计准则,对金融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其着眼点在于增加金融企业对外公布的财务信息的可信程度,以便有关方面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第三层次是行业自律。由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签订同业公约的形式建立储蓄、结算、信贷、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自律组织,从整个行业的共同利益出发,通过协商,制订一些自律性条款,对会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并实行相互间的监督反映制度。行业自律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行业利益,防止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第四层次是自我约束(自律),即金融企业通过一系列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程,建立一个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

以上四个层次各有侧重,共同构成金融业完整的监管方式。其中金融机构内部自律管理是抗御金融风险危机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因此,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稽核力量,增强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有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银行政策和程序得以遵守,评估会计、营运、管理制度等方面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应当把自律管理是否完善,作为金融机构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因为整个金融业的安全运转,必须以每一个金融企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为基础,而金融企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又有赖于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目前中央银行监管力量有限、注册会计师对银行业的年度审计尚未完全规范且存在不良竞争、银行业同业公会刚刚起步的情况下,这一点尤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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