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公证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公证的概念
公证(Public notary )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中国大百科全书称:“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1 〕法学词典称:“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是一种非诉讼活动。”〔2〕我国国务院1982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对我国的公证下了定义,该条例第2 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从上述公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公证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公证是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
公证一般是由国家的公证机关,或依法成立的公证行、或国家认可的公证人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所以公证证明的效力高于一般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对同一事项所作的证明的效力。公证证明可为法院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特定事项的公证还赋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具有某些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及的法律效力。例如,《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皆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效力。”第67条规定:“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公证主体的单一性
公证的主体即公证的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法人、以及其他团体或组织。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是单一的,而不是双方或几方的争议当事者。在公证活动中,任何个人或法人,以及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可以单独的请求公证机关就有关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只有申请公证人而没有被申请公证人。如果几个申请人对同一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请求公证,只有在对所要求的公证事项无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关才予公证。否则应予以拒绝。因为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机关不是司法判决机关,它不具有法院的审判权,也不具有仲裁机关的裁决职能。它的职责不是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而是对公证事务进行证明活动。
(三)公证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
公证机关公证的对象只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凡当事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行为或无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进行公证,公证机关都不应予以证明。因为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使公证的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对那些不具有法律性的行为,或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是无法律效力的。
(四)公证是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
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机关或公证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组织的证明是不同的。例如,根据《西班牙公证人职业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公证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违反回避规定,或违反公证程序制作的公证书,不发生公证效力。〔4〕我国对公证程序不仅在《公证暂行条例》中作了原则规定, 而且司法部还专门公布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作了具体规定。其他国家也都在它们的公证法或有关法律中作有规定。
由于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需要,各国的公证机关也需要办理一些涉外的公证事务。所谓涉外公证是指在公证中,当事人或公证的对象、或公证文书的使用地中含有一个或更多的外国因素。《新中国领事实践》一书指出“涉外公证系指对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因内容、当事人或使用涉及外国或外国人而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5〕由此可见, 凡是公证的当事人中有外国人或者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发生在国外,或者是公证书的使用在外国的公证活动都属涉外公证范围。
二、中国涉外公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曾在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载有公证事务的规定,后来还在大中城市和部分县城建立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1956年司法部还发布了《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但1958年以后公证工作一度消弱,特别是十年动乱使公证工作处于停止状态。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的公证制度得到了迅速的恢复和发展。1980年司法部发出了《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和《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还于同年公布了《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1986年公布了《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公证书格式》、《公证处内部使用文书格式》和《公证费收费标准与管理办法》,1989年公布《公证处办理涉外业务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公布了关于修改《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1990年公布《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1年公布了《赡养协议公证细则》和《遗嘱扶养协议公证细则》,1994年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效力的证明》,1995年公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除此,我国司法部、财政部还于1981年公布了《公证收费暂行规定》和《公证费收费标准》,1988年司法部、财政部和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公证费收费规定》和《公证收费标准》。
上述一系列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现行公证制度,保证了我国公证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是我国公证机关办理国内公证的依据,也是办理涉外公证的规范。这些法律文件除特殊规定外,均适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办理公证事务,也适用在我国有关机关办理的涉外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同时适用在我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根据这些法律文件和有关国际惯例,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对我国涉外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作一论述。
(一)涉外公证的原则
公证原则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遵循的原则。在办理涉外公证事务中,我国公证机关不仅应遵循一般公证原则,还应遵守一些特别原则。
我国公证的一般原则有以下诸项:
1.真实合法原则
我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基础是公证的事项真实,公证合法。所谓真实是指公证的事项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虚假的。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为公证人确认无误,而且事项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相符合。为确保公证的内容真实,公证人员应作必要的调查研究。所谓合法,一是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上均符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政策;二是公证机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凡是公证的事项不真实或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公证均属无效的。为保证我国公证机关遵守这项原则,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第2条明确规定公证是我国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2.自愿和必须公证原则
自愿公证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方面,公证机关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排除在他人的欺骗、逼迫、诱惑或唆使下提出非自愿的公证的请求。另一方面,公证机关不得强令当事人申请公证,也不得对当事人未要求的事项强行公证。这种自愿应贯彻于公证的全过程,公证的提出要当事自愿,中途撤回公证申请也要出于他的自愿,即使是公证已经作出,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他仍有权申请撤销。因为依法公证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要出于他的自愿。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他实行干涉。
所谓必须公证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一些法律行为或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程序才能成立(或变更),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我国实体法的贯彻和执行。公证法是程序法的一部分,它是以实体法为依托的,但又是实体法的贯彻和实施的保障。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规定重要的关涉国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重要的事实或文书只有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公证不等于强迫当事人公证,只是当事人不办公证,该事项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的确认而已。
3.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人员不得办理其本人或其近亲属,或与其本人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1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这些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监定人等有关人员。”称近亲属者一般是指夫或妻、父或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公婆和岳父母、子或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兄弟和姐妹(包括同父母的或异父母的或同母弄父的或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孙子女(包括外孙子女)等。〔6〕
按上述原则,我国公证人员(包括参予特定公证事项的人员)不得办理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即公证人员所办的公证可能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有影响的),还不得办理由于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人员遵守回避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我国公证机关能公正无私地办理公证业务。
4.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人同对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事务应保守秘密,严禁泄漏。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 条规定:“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为了确保这项原则得以遵守,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应作到以下方面:(1)在办理公证时,除公证员、公证员的助手、翻译、 打字员、当事人的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在场;(2 )公证员和其他参与办理公证的所有人员,对当事人办理公证的动机、目的、内容、形式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均应予以保密;(3 )公证员和其他参加办理公证的人员除对自己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密外,对其他公证人员所办的公证事务应不问、不看和不传播;(4 )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书只能按规定发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5)公证机关输的档案材料, 应按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管理。〔7〕
5.便利原则
便利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应尽力方便当事人。如简化办理公证的手续,公证员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所在地办理公证,不拖延时间等。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业务。”
6.使用中文或我国各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我国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依主权原则我国在国际交往事务中有权使用本国文字。所以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坚持使用中文的原则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具有平等的地位,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特定的民族地区,公证可使用有关民族的语言文字。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的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中附外文译文。”
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涉外公证中除遵守上述诸原则外,还要遵守以下原则:
1.注重文书使用时效原则
这项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在办理涉外公证时,应特别注重公证文书的使用时效。在实践中须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1 )办理在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有效期是按使用的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有效,超出有效期的公证文书应重新申办。(2 )公证机关办理的域外使用的公证书往往是为当事人在某一具体的经济或民事活动中使用的,而这种经济或民事活动通常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因此,公证机关在不影响真实合法的原则下,应在当事人要求的期间内尽快办理,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公证机关作为证据使用的外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也是有时效期限的,超出有效期的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遇此情形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新的公证文书。〔8〕
2.注重文书使用的地域原则
涉外公证书是经常发往我国域外使用的。但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对公证文书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公证机关办理涉外公证书应根据不同的使用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才能使公证书在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发生效力。
3.符合使用国法律原则
这项原则是指我国公证机关在办理涉外公证时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要符合公证书使用地国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使公证书在使用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二)涉外公证的管辖
公证机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公证事务的职权称公证管辖权。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我国公证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协商管辖、指定管辖和特殊管辖。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我国公证管辖中最主要的管辖。这种管辖是以公证处所在的行政区域为准来确定它的管辖权限。即公证处一般管理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的公证处和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都可以行使地域管辖。
一般公证事项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可视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是指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关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一般由该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但这并不意味所有的法律行为或事实的公证都受其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如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就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及赠与中所涉及的不动产转移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9〕1995 年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对这种管辖原则又作了重申。
2.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是指在两个以上的公证处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进行公证。若几个人申请公证,可由他们协商选择一个公证处,若协商不成,则由有管辖权的公证处从便利原则出发协商决定由它们当中一个人进行公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3.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对某类或某一公证事项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某公证处办理。指定管辖在以下两种情况采用:(1 )公证处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这类指定管辖的权力通常由地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2 )根据公证业务的特殊需要或意外情况而采用指定管辖。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等14条规定:“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公证程序规则》(试用)第14条规定:“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如我国司法部根据国际票据拒付公证的特点,曾指定北京、上海、广州等一些城市的公证处负责办理这类业务。〔10〕遇意外情况,如因自然灾害中意外事故,或法律上的原因,例如依法律规定的公证员需要回避后无其他合适的公证员可以办理,或因当事人的合理紧急需要等,都可以采用指定管辖办理公证。
关于我国公证机关对涉外公证事务的管辖,在遵守上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还应根据司法部1992年修正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4.特殊管辖
特殊管辖是指按照国际条约或惯例和我国的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由我国公证机关以外的特定机关、组织或受委托的个人对某些公证事务进行公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据此,我国驻外的使领馆可以办理特定的公证事务。另外,为了便于香港、澳门与内地的交流,解决香港和澳门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或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证明问题,我国司法部自1981年开始还委托一些香港律师和澳门的某些机构办理特定的公证事务。为此我国司法部还于1995年发布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截止1995年,我国司法部委托并仍在履行公证人职务的中国委托香港公证人已有阮北耀等207名律师。
司法部授权澳门办理特定公证的机构有:新华社澳门分社(原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通银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和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等。
(三)涉外公证的范围
1.我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
按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的业务包括: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证明继承权;证明财产赠与、分割;证明收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学历和经历;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对于追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其他公证事务。这些公证业务可具体为四类:(1)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 公证的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行为人的行为应予公证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公证的法律行为主要有:A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如我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各种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联营合同、抵押合同、劳动合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等。B 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或协议。如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抚养协议、赡养协议、宅基地使用协议、赔偿协议、拆迁协议以及财产分割协议等。C当事人订的收养和认领亲子协议。 如订的收养或解除收养的协议、事实收养、认领亲生子女协议。D 继承公证。E抬标、拍卖、抽签、开奖等。F遗嘱、委托、声明书的公证等。 (2)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我国公证机关应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予以公证。所谓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失踪;个人身份、生存、居住地址、经历、婚姻状况、健康状况、民族、国籍、未受过刑事处分;亲属关系;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享有;法人及其他组织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等。所谓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书面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1〕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成绩单、法人营业证书、申请知识产权注册的有关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商业活动的记录、证明文书、董事会的决议等。对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就是要证明这种文书的内容属实,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还证明这种文书的副本、影印本、复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同。(3 )办理提存和证据保全。当债务已到清付期限时,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付给债的标的物的义务,该债务人则可将应给付的标的物(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交给公证处,由公证处转交给债权人。这称为提存业务。自提存之日起视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我国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可办理这种提存业务。另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规定,公证机关还办理保全证据的业务。在诉讼发生之前,公证机关按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再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措施,对证据先行收集和固定,以保证它的客观真实。如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保全证据”。“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保全。”(4)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我国公证机关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办理其他公证业务,如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件;代为当事人起草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代拟合同、协议、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对有关公证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或司法建议;办理清点遗产或其他财产,对公证后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
2.我国驻外国使、领馆的公证业务
依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驻外国的领事馆都有办理公证事务的职责,使馆也可办理公证事务。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 和第6条规定,领事职务中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12〕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13〕除上述公约规定了使、领馆可办理公证外,在各国间签订的大量领事条约中对领事的公证作了具体规定。我国不仅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而且与一些国家签订了领事条约,依公约和条约规定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有权办理公证事务。对此,我国《公证暂行条约》也作了规定,该条例第15条规定:“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的领事条约,以及我国的实践,我国驻外国的使馆和领事馆承办公证的业务一般有:(1 )应中国公民和法人以及外国人的要求,为他们办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公证文书。如办理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委托书、声明书和转让书等,并证明当事人在上述文书的签名。(2)把公证文书翻译成驻在国的官方语言或译成中文, 并证明译本与原文相符。如翻译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未婚、离婚、无配偶的证明)、学历证明书、经历证明书、生存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继承权证明书等公证书为驻在国的语言。并证明这些译文与原文相符合。(3 )按照中国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为中国船舶核发临时国籍证书,证明船舶证书与船舶有关的文书,证明上述证书和文书的副本、译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4 )出具或证明中国法律规章关于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5)应中国公民或法人的要求, 为其出具或证明在中国域外使用的各种公证文书,但确立、转让或取消在接受国境内的不动产权利的文书除外。(6 )办理中国主管当局授权而不为驻在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事务。〔14〕
以上是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办理涉外公证的一般范围,具体到每个使、领馆办理的公证业务,则由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外国的法律规定决定。
3.司法部委托香港公证人和澳门机构的公证业务
我国司法部发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3 条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实践中委托香港的公证人的公证业务有:(1 )办理香港居民到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使用的公证证明。(2)办理香港的公司、 社团等到内地处理有关经济方面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如证明公司的资信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纳税情况、经济担保收等;(3 )办理香港居民或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所需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15〕
司法部授权的新华社澳门分社、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通银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和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的公证业务是办理它们各自所属职工或会员到我国内地办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证明。
(四)涉外公证的申请、受理和公证书的出具
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涉外公证首先要求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当事人是指与涉外公证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在公证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当事人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向我国公证处,或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或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或澳门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按照上述机关的管辖和公证范围请求公证。公证申请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委托代理人申请应提交委托书。居住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或我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或机构的证明。有的委托书还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我国公证机关使用。凡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务得委托他人代理。法人申请公证,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向公证机关申请。
我国公证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申请均应受理。关于申请公证的条件,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7条规定了4条: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应对公证事项和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方面进行审查。依《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3条规定,应重点审查的事项有:(1)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以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资格是否合法。核实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权的合法。当事人是否有遗漏。(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享有与其申请的公证事项相适应的权利,有无作假、欺诈或重大错误等。(3 )需要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与合法。(4 )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若不完全或不准确则应请当事人补充或修改。(5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若有疑问或不足,可请当事人补充说明。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证要求,应予公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拒绝或终止公证。公证机关对予以公证的事项应给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的条件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决定。
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对法律行为出具公证书必须符合三个实质条件:(1)行为人应具有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应的行为能力。 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即行为人在未受到外力强制或诱惑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内心判断,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必须符合三个实质条件:(1)公证的事实或文书必须是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即所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将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来的活动产生法律上的影响。(2)事实或文书真实存在, 而且它们的内容应与客观实际相一致,不得夸大、缩小或改变。(3 )公证的事实或文书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文书上的签名或印鉴出具公证书,则要求文书上的签名或印鉴必须准确属实。对文书文本出具公证书,要求文书的内容与原本完全一致。
对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出具公证书须符合三个条件:(1)债权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因为只有在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情形才适宜强制执行。若仅以履行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就不适宜强制执行。(3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因为这样才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一致,表明他们对债权文书及相互的债务关系无异议,同时,表明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诚意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另外,若当事人办理特别公证事务则应按特别公证程序办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公证处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并当场宣读公证词、即生效。于7日内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 在这种公证活动中,若发现当事人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有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否则应拒绝宣读公证词。第52条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则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以切实维护立嘱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53条规定: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对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人可以赁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已请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物,上交国库。
(五)公证书的效力
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确认的效力,非经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证明》中指出:我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处有权对外为公民出具出生、生存、婚姻、死亡、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身份、学历、委托、遗嘱、继承财产、赠与、收养等各种公证书,也有权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公民间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办理公证证明,非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16〕由此可见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具体有三个方面:
1.具有证据效力
因为公证书是我国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所以具有高于其他一般证明文书的产力,在法律上有直接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力。因此,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认证事实的根据。对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应以公证书为准。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证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说明,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证书一旦出具即具有法律确认的效力。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时,才能作为例外。
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应予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 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符合我国司法部公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的条件,即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 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公证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凡在我国法律或法规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有法律效力的,或各方当事人约定只有经过公证程序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就必须经过公证,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股票的继承、赠与,票据拒绝证明、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涉外收养,认领亲子,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承包、基建合同,以及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经过公证的事项,一经我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我国收养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成立。我国的一些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某些必须公证的事务。这些必须公证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必须公证原则的,对保证我国实体法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六)关于公证书的认证
公证书的认证,是指国家外交机关,包括驻外国的使、领馆对公证书上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或对前一认证机关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的证明行为。按国际惯例,公证书的认证一般由领事机关办理,所以这种认证也被称为领事认证。《新中国领事实践》一书称:“认证是对公证而言。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涉外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而使其具有境外法律效力。按国际惯例,涉外公证文书一般都应办理领事认证,但两国之间订有互免认证协议或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7〕
认证是对公证文书起介绍作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公证书上的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而影响该文书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交往的增多,我国出具的公证书在境外使用和外国公证书在我国使用的情形也与日俱增。目前,我国办理的涉外公证书已发往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也有许多外国的公证书发往我国使用,这样的公证书一般都需要经过认证程序。
我国办理认证的机关,在国内是外交部领事司和外交部授权的外国驻华领馆区的省、自治区(西藏除外)以及直辖市的外事办公室;在国外是中国驻外国的使、领馆。
凡拟发往我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应送外交部领事司或外交部授权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外事办公室办理认证手续。若使用国规定我国出具的公证书需经其驻华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其国内使用,则经我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各省市外事办公室认证的公证书应再送往该外国驻华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如系发往外国使用的,……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这说明若使用国规定无须其驻华使、领馆认证,中国出具的公证书只要办妥我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的认证即可发给当事人在该国使用。
外国出具的公证书在我国境内使用的,通常需要该外国的外交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另外,根据司法部发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 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出具的到内地使用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确认使用。
以上所论仅是我国目前的涉外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我国办理涉外公证的依据。随着我国公证法的建立,以及其他法律的健全,它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为保证我国涉外公证活动的运作和发展,为保护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我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63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84年版。
〔2〕《法学词典》第122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
〔3〕江晓亮等著《公证实务指南》第44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4〕同〔3〕第449页。
〔5〕《新中国领事实践》(新中国领事实践编写组编写)第156页,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
〔6〕蔡诚、肖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百法释解案例全书》,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顾明、顾昂然、 江平(常务)孙琬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百科全书》第631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8〕董璠舆、 赵相林主编《中国涉外法律实务大辞典》第857页,北京工业大学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9〕同〔3〕第68页。
〔10〕同〔3〕第69页。
〔11〕同〔7〕第626页。
〔12〕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第617页, 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3〕同〔12〕第600页。
〔14〕同〔5〕参见第160页。
〔15〕同〔3〕第138页。
〔16〕参见司法部1994年3月2日《关于我国公证书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1994年增编本)第961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7〕同〔5〕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