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会计准则与投资者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_国际会计准则论文

法律制度、会计标准与投资者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与内地法系国家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系论文,国家论文,英美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投资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La porta等(1998,1999)在研究法律渊源与投资者保护的关系时发现: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公司股东对通过表决权和控股权来维护股东权益的依赖性较低,因此公司股权集中度较低;而内地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公司股东对通过表决权和控股权来维护股东权益的依赖性较高,因此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1-2]

投资者是财务报告的主要使用者,会计标准是对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的技术规范。从降低投资者和经营者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讲,会计标准和法律制度的作用相似,也是投资者利益的制度保障。La Porta等(1998)曾推测,企业会计系统在投资者保护意义上可能是法律制度的一种替代机制。[1]

但是,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力度要显著强于会计标准。据Ball等(2003)的研究,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和中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较弱,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移植国际会计准则作为本国的会计标准,但其会计信息质量依然显著低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水准。[3]

郭道扬(2002)曾比较过英美法系和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法律制度。[4]该文指出,维护和保持市场经济下的所有者权益问题是会计法律制度建立的出发点,也是作为它的基本体系最终得以构建起来的落脚之点。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有最高层次、中间层次和基础层次,最高层次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然而在基础层次方面,各自的特色较为显著。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状况为,内地法系以“法典式会计制度”显示其特色,而英美法系则以会计准则显示它的特点。在此,我们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推导,首先通过比较各主要国家的会计形式,得出: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多采用文字描述的会计准则形式,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多采用条文规定的会计制度形式(见表1)。

其次,由上述理论描述,我们推测:

1.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高,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比较放心;而公司股权集中度较低,意味着股东不易利用控制权从公司内部获悉有关经营情况,为了降低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股东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要求更高。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采用文字描述的会计准则形式,给予会计师较大的会计选择权,较多的备选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事实上,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都采用会计准则的形式。由于法律制度已经为投资者提供了较强的法律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都是由非政府组织制定。

2.内地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比较不放心;而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意味着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容易利用控制权从公司内部获悉有关经营情况,因此股东对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需求甚于对相关性的需求。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采用条文规定的会计制度形式,较为刚性的规定条款可以防止会计师滥用会计选择权,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但是备选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的刚性限制,却有可能降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事实上,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以前,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中国等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都是采用会计制度的形式。为了以行政手段弥补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先天不足,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制度都是由政府部门或半官方机构制定。

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对上述推测1提供更为详尽的解读;第三部分将对上述推测2进行更加具体的阐释;第四部分讨论会计准则协调与法律制度建设;最后是结论与启示。

二、普通法、会计准则与非政府组织

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又称为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主要由案例累积而成,而非立法机关编写法典而成。普通法面对复杂的现实世界,可以具体地裁决案例而不必拘泥于法典化的法律逻辑原理,使得普通法总能在第一时间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事件做出反应并形成合理的契约惯例。同时,这一合理的判例会被后来的法官借鉴仿效,于是,一项合理的判例就会被保留并传播开来。因此,普通法对公民的保护程度较高。哈耶克(1960)认为:以自发秩序为代表的普通法比理性主义和构建主义的内地法系更能促进和保护个人自由。[5]反映在资本市场上,普通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较高。La porta等(1998)通过对49个国家和地区的股东权益指数、债权人权益指数以及法律执行指数的测度,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上因法律渊源的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最强,内地法系中,法国法国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最弱,德国法与北欧法国家居中。[1]

从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出发,会计标准是为了降低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以帮助投资者做出决策。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会计标准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文字描述为主的会计准则;另一种是条文规定为主的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以特定的经济业务或报表项目为对象,详细分析该业务或项目的特点,规定必须引用的概念和定义,以确认和计量为核心并兼顾披露,对围绕该业务或项目有可能发生的各种会计处理做出规定。如英国于1976年成立会计准则委员会(ASC)之后陆续颁布的25项《标准会计惯例公告》,1990年ASC改组成会计准则理事会(ASB)之后发布的15项《财务报告准则》(FAS)以及1997年制定的适用于小型企业的财务报告准则等。这种文字描述式的会计准则规范的内容比较原则和抽象。

会计制度是以某一特定部门、特定行业或所有企业为对象,着重对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及编制加以详细规定。如法国1998年以前由经济事务部下设的全国会计委员会颁布的统一会计制度,内容包括全国统一的会计科目、分类、编号;对术语的定义和解释;分录格式和账户内容;会计计量原则;财务报表格式;成本;财务报表注释等。和会计准则相比,这种条文规定式的会计制度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和详细。

我们发现,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都以会计准则为主。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较高,且普遍拥有强大的司法体系,虽然会计准则给予会计师较大的会计选择权,但是普通法也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会计师只能利用会计选择权对会计事项进行更好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敢利用会计选择权作出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因而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较高。

此外,根据Nenova(2003)、Dyck和Zingales(2004)的研究发现,对投资者保护较好的国家其控制权私人收益较小,这些国家的股权集中度较低,投资者主要通过公开的财务报告获得企业的经营信息,对会计信息相关性的要求较高。[6-7]会计准则比较注重经济业务的实质,因此会计信息相关性更高。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采用会计准则形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Ball等(2000)的研究表明,英美法系国家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相关性显著高于内地法国家。[8]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会计信息相关性的思想也体现在会计标准的制定上。普通法的判例精神将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权留给了法官,加上这些国家普遍实行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权分立,在司法高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较少。在制定会计准则时,政府较少干预。例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就是一个非政府组织,政府只保留监管的权利。再如英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ASB)也是非政府组织,有权自行制定并发布准则。[9]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委员会(AASB)和加拿大会计准则委员会(ACSB)也均为非政府组织。

三、成文法、会计制度与政府机构

内地法系法律制度(civil law system)起源于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富有系统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判例除在特殊情况下,一般不是正式法律渊源(因此内地法系又称为成文法系)。成文法的最大特征是法律的原则与细则均由立法机构制定,法官执法时只能按法律条文去办,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对今天同样案情的处理没有法律约束,法官亦无权根据具体案情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的条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与灵活的普通法相比,内地法系的成文法传统显得较为僵硬、应变能力较差。当社会政治经济经历改革时,它无法以足够快的速度去适应新的环境。反映在快节奏运行的资本市场上,成文法导致较多的案件因找不到成文的法律依据而“暂不受理”,结果是投资者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1]因此股东只能利用控股权“自保”,导致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2]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可以从内部获取有关企业经营的信息,而无需依赖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

由于成文法给予法官非常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会计标准也只能给予会计师非常有限的会计选择权,以防止会计师滥用会计选择权作出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因此,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采用会计制度形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内地法系国家强调会计信息可靠性的思想也同样体现在会计标准的制定上。政府干预经济是内地法国家的历史传统,这些国家大都拥有一个强势政府,政府享有制定会计准则的绝对权利。虽然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以后,有些内地法系国家的会计标准采用了会计准则的形式,但是会计准则的制定权仍然为政府掌握,会计准则与成文法关系密切。

如法国的会计标准均采用法律条文形式,《商法》和《会计法》中都有关于会计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在改组前是经济事务部下设的全国会计委员会(CNC)。1998年改组后成立了会计准则制定的半官方机构——会计准则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经济财政部领导,成员半数以上来自政府部门。因此,无论是在改组前还是改组后,法国政府在会计规范领域都有着天然的强势,对会计工作采取直接干预的方式。[10]德国也秉承了内地法系国家的传统,直接用法律规范会计工作,在1998年之后,也极力保持着国家管理会计的特色。1998年成立的会计准则委员会(GASC),仍受德国联邦司法部的管辖。日本在2000年之前,会计制度由大藏省证券交易局下属的企业会计审议会(BADC)制定,BADC的成员由大藏省任命。俄罗斯在私有化之前,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私有化之后,依据俄罗斯法律,联邦政府拥有会计工作的领导权,会计准则由联邦政府批准总理签发,而会计准则理事会等民间组织仍处于从属地位。[11]再如中国,其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财政部,则是纯粹的政府机构。且中国的政府机构,如证监会、交易所等均极大地影响会计实务和会计思想。[12]

四、会计准则协调与法律制度建设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会计标准在不断的国际比较和协调中逐渐趋同。尤其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改组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更加快了会计标准国际化的进程。IASB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出发,各国在将本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的进程中,更加强调法律制度建设。

如美国于1933年《证券法》出台之后便制定了财务会计准则。长期以来,美国自认为拥有一套世界上最完善、最详细的会计准则体系,因此,美国最初对会计准则国际化的态度是抵制的。直到21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资本市场的全球化及国际社会对制定全球通用会计标准呼声的日益高涨,美国的抵制态度才有所软化。然而,美国对会计准则国际化的真正妥协始于2001年的安然事件。安然事件引起美国对规则导向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重新思考,并最终做出回归原则导向会计准则制定模式的决定。以规则为导向的会计准则体系的缺陷在安然公司会计造假案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暴露,以规则为导向的会计准则有太多的界限规定、原则例外和详尽而庞大的应用指南,这些技术上纷繁复杂的规定为企图会计造假的管理层等内部人员提供了便利,引导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不按照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而是通过交易的设计在形式上寻求例外以规避准则。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33号“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动的会计处理”就提供了大量的例外事项,安然正是利用这一制度缺陷而达到了粉饰报表的目的。因此,安然事件之后,美国参众两院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出发,迅速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并专门组建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以加强对独立审计师的监管。

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中国等内地法系国家其传统的会计标准以会计制度为主。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以来,在会计国际化的大背景下,这些国家也相继成立了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开始制定本国的会计准则,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这些国家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执法角度来讲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都相对较弱,尤其是成文法的特征使得法官在执法时只能按照法律条文办理,法官无权根据具体案情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的条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13]相关文献表明,内地法系国家的法律在立法层面上已显著低于普通法系国家,因此资本市场一旦出现新问题,如经理人员等内部高管利用会计准则的灵活规定,滥用会计自由裁量权因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时候,依赖于成文法律的内地法系法律制度对此束手无策。[14]

鉴于内地法系国家投资者保护普遍薄弱的法律环境,这些国家在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之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表现在各自趋同的程度上是有所差异的,而在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问题上却所见略同。

如德国这个典型的内地法系国家,其会计制度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在商法、公司法和税法中都有对会计工作的条文规定,包括对记账原则,报表的编制和列报等都有详尽的规定。然而1993年发生的戴姆勒—奔驰公司的案件迫使德国慢慢接受外来会计准则对其的影响。其于1998年颁布的《会计改革法》承认德国企业不仅可以按照德国会计制度,也可以按照美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然而德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是有所保留的,正如对德国会计规则颇具影响的毕诺博士所说:“国际会计准则只适用于编制跨国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在这个范围内这种合并报表面向国内也是可以承认的,但母公司编制的单独财务报表以及中小企业还必须遵循带有谨慎特征的德国会计制度。”可见,德国会计标准在向国际准则趋同的时候,并非全盘照抄,仍然保留了适合自身特点的会计制度。

同样的思想还体现在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方面。德国在会计改革之前其会计标准由散布于商法、公司法和税法中的法律条文来规范,之后迫于会计标准国际趋同的压力,德国于1998年成立了会计准则委员会(GASC),该机构是参照英美模式建立的民间机构,主要目的是制定合并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和参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工作。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德国会计标准在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之时,仍极力保持其传统的国家管理会计的特色,这一点从其改组后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可见一斑。因为GASC制定的准则仅仅是推荐性质的,须由德国司法部颁布,同时立法机关可以否决。因此,GASC受联邦司法部的干预较多。

又如中国,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性较高的《企业会计准则》,虽然于2006年初发布,但是至今还只在上市公司实施,大部分中国企业仍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同时,中国还两度修订了会计法,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企业会计准则依然由财政部制定。

五、结论与启示

本文研究结论:法律制度和会计标准相互协调的制度安排,对加强投资者保护是有利的。英美法系国家会计标准采用会计准则的形式,内地法系国家会计标准采用会计制度的形式,都是符合这些国家投资者利益的。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虽然有利于国际经济合作,但是各国会计标准与法律制度的协调不容忽视,加强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内地法系国家,由于成文法对投资者保护的先天不足,在会计制度向会计准则过渡的问题上尤须渐进和谨慎。首先要建立健全规范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成文法体系,做到立法先行。其次,要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最后,还要加强政府监管,以弥补成文法对投资者保护的先天不足。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只可借鉴而不可全盘效仿。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内地法系国家之法律制度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其各自的会计标准是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趋同的。

标签:;  ;  ;  ;  ;  ;  ;  ;  

法律制度、会计准则与投资者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_国际会计准则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