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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44(2003)04-0064-03
由于平行进口涉及知识产权这一敏感问题,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世界各国的立法亦不尽相同。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WTO的加入,平行进口在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对平行进口的内涵、理论依据及其影响进行理论分析,并对各国立法的内容加以介绍,探讨平行进口问题在我国的实践意义。
一、平行进口的内涵及其影响分析
对平行进口的界定在世界范围内有多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国(境)内知识产权人授权,将该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境)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境)内进口,而该产品在国(境)内享有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及集成电路设计等。最为流行的观点则是,平行进口指在某一产品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进口商未经授权将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在国外制造、销售的该产品或他人在该产品不受保护的国家生产的产品进口到该国的行为。由于该进口与知识产权人的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之为平行进口。[1](P75-77)
尽管对平行进口的界定有多种观点,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即平行进口产生于国际贸易中,其根源是某些知识产权产品本国价格与外国价格(进口国价格与出口国价格)存在较大差距以及进口商利用经销商的商业信誉、广告效应、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担保等进行营利。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平行进口的商品都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而非冒牌货或伪劣商品;2)平行进口的商品都是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商品,受进口国的法律保护;3)平行进口之商品价格同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价格存在较大差额,而此差额是导致平行进口的根本原因;4)平行进口的商品已经在国际市场公开销售,平行进口商从事的是商品的分销或转销。
根据平行进口的本质和特征,笔者认为,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以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也就是说,有两个平行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也就是说这种进口处于既非完全合法(白色),亦非完全违法(黑色)的法律状态。[2](P2)既然平行进口被称之为“灰色市场”,就说明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违法的。而就平行进口合法与否而论,在理论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这两种原则经常被作为分析平行进口的理论依据。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仅能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一旦行使过此权利后,就不再享有。如,知识产权人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如何转售或使用该产品,权利人都不得干涉。权利穷竭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又分化为两个方向:权利国内穷竭原则和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前者认为,“不再受贸易限制”只适用于在知识产权授予国国内投入市场的产品。后者认为,知识产权不是独立在竞争体系之外的,而是竞争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制度体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协调原则。自由贸易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而阻止自由贸易。从长远来看,“国际穷竭原则”将在所有知识产权领域获胜。[3](P47)
地域性原则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某一知识产权产品在一国取得法律保护后,由于各国具体法律情况的不同,其在各国的适用和效力也就不同。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一国的知识产权人的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同时使知识产权人丧失在其它国家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仍可以根据其在进口国取得的权利来对抗平行进口的产品。从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上看,平行进口应是非法的。实质上地域性原则就是权利国内穷竭的理论基础。
由此可见,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两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前者强调减少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负面影响,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防止知识产权人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形成垄断。而地域性原则则侧重于保护国内工商业界的利益,防止平行进口行为侵犯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平行进口本身而言,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合法或非法界定,而要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各种影响后,做出正确的判断,以期在立法方面做出完善的调整。平行进口的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首先,平行进口的积极影响表现为:有利于消除垄断,增强市场活力。允许平行进口,则知识产权人不能凭借其专有权对产品的销售进行分块控制和垄断,这样会有更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竞争同一个市场,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有利于促进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的自由流通。禁止平行进口,必将人为地设置非关税壁垒。其次,平行进口的消极影响表现为:允许平行进口,则进口商有“免费搭便车”之嫌。因国内销售商可能通过广告宣传、经营活动、售后服务等经营策略,使其获得良好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就会毫不费力地抢占别人苦心经营的市场,无偿享用别人的商业信誉,这似乎有不正当竞争之嫌。有的学者认为,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外国商标权人原产“正宗商品”或其许可人制造的“正宗商品”,品质与国内知识产权人生产或销售的“真品”没有差异或基本一致,因而平行进口的货物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上当。[4](P62)但是,商标权人往往为实施全球经营战略,会针对不同国家生产、销售的品质和价格不同的商品贴附同一商标,以适应不同的消费习惯。因此,品质存在较大差异的商品的平行进口会给国内消费者造成误认,引起混淆。从售后服务方面考虑,消费者的利益也没有保证。[5](P42-45)同时,允许平行进口会削弱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的动力。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则国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或权利受让人的独占经营将受到威胁。因为未取得独占许可权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从国外平行进口该产品,使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的独占权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2]如果平行进口的货物与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同一品牌货物质量不同,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不满和疑惑,这可能会对知识产权人不利。
综上所述,平行进口对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既存在积极影响,也存在消极影响。因此,在讨论平行进口问题时,我们不能仅仅肯定或仅仅否定它的存在价值,这样极易导致以偏概全。
二、国外有关平行进口的立法规定及实践
鉴于对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长期争论及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当今世界上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欧盟)在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态度截然不同,而相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美国学者认为平行进口问题应纳入国际贸易法,而不是知识产权法中,因为平行进口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更为密切。但不管立法将其纳入哪一种法律范畴,美国对平行进口是明令禁止的。1992年美国《关税法》第526条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方面,美国法律规定任何贴有美国公民使用或在美国建立组织的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的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均是违法的,除非在进口登记时征得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同时美国《海关法》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美国法院在处理商标平行进口案件时还会考虑其它因素,如外国商品的商标与美国商标之间的关系、外国制造商与美国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及外国生产的商品是否有美国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等。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方面,美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平行进口以保护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从美国法律规定可知,其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但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英国在平行进口的问题上与美国有较大区别。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也就是说,英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的是商标国际穷竭原则。该原则认为只要商标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就在世界范围内丧失了其控制权,他人对此种商品的分售,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商标的平行进口在英国是合法的。但是,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领域,英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地域性原则,即权利国内穷竭原则。这也与澳大利亚在平行进口方面的立法相一致,认为平行进口不会构成侵犯商标权,但会侵犯专利权或版权。
欧盟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而来,其目的是促进欧洲市场内经济贸易的发展、商品的自由交易和流通,因此其主张在欧盟范围内允许平行进口。而这种权利区域穷竭仅适用于欧盟,而不能扩大为权利国际穷竭,即欧盟以外的国家不允许对欧盟实行平行进口。1994年《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明文规定,商标权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出售了一批商品,他人如何再转售这批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而就专利权而言,欧盟也没有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做明文限制,其所能做到的也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不被擅自使用。因此,我们说欧盟允许在其盟国范围内的平行进口,但不允许欧盟以外国家对欧盟的平行进口。
在德国和日本,平行进口原则上被允许,但同时也有限制。如德国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商标相同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
从美国、英国、欧盟等一些国家和组织对平行进口的立法规定可知,有的允许平行进口,有的禁止平行进口,有的原则上允许同时又有弹性规定。这些都与各国的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等方面密切相关,并由上述几个因素所决定。
三、我国法律就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及立法建议
平行进口之所以产生,缘于国际贸易中的价格差额。而目前我国的经济较发达国家而言依然较为落后,并且我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因此我国产品价格相对较低,这样平行进口商也就失去了利用平行进口来我国赚取高额利润的机会,所以在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问题一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WTO的加入,这一问题日渐突出,我国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法,也相应作了修改。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的体现,进一步说专利法明文禁止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它既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的规定相协调。
经修改的商标法仍然没有明文规定商标权人的进口权,仅在第52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但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我国在商标法方面是禁止平行进口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力士平行进口案”的判决可知,我国也是倾向于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但在此方面,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似乎较为呆板而缺乏灵活性。因为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考虑,法律是不应该完全禁止平行进口的。采取有限制的平行进口,似乎更符合我国现状,并且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相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禁止版权的平行进口,但是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诸如美国、瑞典等,还是《伯尔尼公约》,都是主张版权人在任何情况下皆有进口权,这也就在原则上禁止了版权的平行进口。为了保护我国版权人的利益,同时考虑我国著作权领域的现状,法律也应该对版权的平行进口予以禁止,同时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即有限制的平行进口,这样既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又兼顾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随着我国加入WTO,平行进口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既要注意用知识产权法维护我国工商业界的利益,又要努力做到与国际接轨。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中应付自如。
收稿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