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解释制度解析——兼论对中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制度论文,美国论文,中国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28X(2011)03-0011-07
对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研究兴趣,并非出于对美国法律制度的特殊偏好,亦非是对美国强势法律文化的盲目推崇,而是基于中国宪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以及解决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实践中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现实考量。众所周知,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已有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引发了全国人大解释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解释法律之间的冲突,再由于中国内地地区的大陆法系传统与香港地区的普通法法系传统的明显差异,使得人们对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机制以及由此引发的冲突产生疑虑和担心。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就不是单纯的理论问题,更是具有实践意义和充满挑战的问题。因为它直接涉及国家主权、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配置,以及公民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保障等基本宪法性问题,并将产生深远的政治影响。值得注意的背景是,香港地区的律师大都接受的是普通法法系传统的法学教育,颇受美国宪法解释实践和宪政理论的熏陶,所以,有必要对美国宪法解释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析,辨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宪法解释制度上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能够促成有效沟通的共同认知,以协调中国宪法解释制度和基本法解释制度,达成有益于各方的结果。
一、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确立
在各国各具特色的宪法解释制度中,美国的普通法院宪法解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并以此给各国的宪政实践开启了一个新的思维模式,即尽管宪法作为法律文本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其他的法律文本相比较,更具有纲领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征,但宪法的功用从一开始就非仅仅局限在文本意义上。
探讨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对宪法是法的根本属性的共同认知和充分肯定。
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确立,以及随后不断发展完善的基本前提就是将宪法看做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文件,宪法的主旨就在于设计出在一个恒久变化着的社会中既可行又有效的基本原则。文本意义上的联邦宪法要能够适应新的形势,必须借助于法院的司法解释过程,不间断地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先例中分辨出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正是通过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同时借助于大法官们的法律逻辑推理表达出来的理性,将这些取得共识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投射到对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和新情势的判断之中,并在经受后续历史的推敲与考问中不断地推陈出新,以适应不断变迁着的时代的具体要求。
经过仔细研读探究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缘起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认为,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确立实质上是美国国内政治斗争在司法领域中的延续,是借助于法律程序使各种利益的分配制度化,但在客观效果上则同时建构并推动了美国政治体制中的分权制衡架构,将当时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相对处于弱势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拯救出来,专门的司法审查权将联邦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提升到空前的高位,从而使其有足够的底气与强大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鼎立比肩,能够有效的参与并影响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这种局面在随后的政府过程和宪政实践中逐渐为整个国家所接受并认可。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看,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首先在于宪法文本本身,宪法在确立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为后来可能实施的社会变革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借助于宪法解释能够帮助既定的宪法文本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其次司法解释的方法也会影响到对宪法的具体适用效果;此外还要涉及法官们的专业精神和技术水平。从具体实践看,美国宪法解释过程中所充斥的政治斗争集中体现在美国的两个主要政党之间(民主党与共和党)、联邦权力与各州权力之间,以及联邦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斗争。在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宪者通过宪法文本的设计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仅仅是被列举出来的极其有限的条款,而将更多的、剩余的政府职能全部保留给予各州政府享有。像今天这样现实存在着的联邦政府的状况和目前维系着的这种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关系,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任何一个制宪者的主观预期,正是早期制宪者们无法预见和无法达成合意的问题的客观存在,导致相对重要的宪法性议题都是开放性的,由此也为当时和未来的法官们的理性思辨和法律逻辑推演提供了可以施展的空间,也因此使得后来的司法机构和联邦最高法院能够获得“根据法律”来作出判决的机会,即由法官根据成文宪法文本的提示,从宪法文件、宪法结构和制宪者的意图、司法先例、传统理念和历史习俗中探究出令人信服的宪法基本原则的连续体。若将宪法解释制度放置在整个政治过程中去考量,其实更像是政党之间的政治斗争通过宪法解释为自己所主张的观点和立场所极力寻求的一个至高无上而又冠冕堂皇的宪法注脚,这或许是对美国宪法解释制度最为形象和生动的描述。
第一,美国两个主要政党之间在联邦政府体系内部权力配置问题上的纷争。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宪法解释制度滥觞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①。这个案例恰恰反映了当时美国国内的两种主要政治势力(联邦党人和反联邦党人)之间在国家权力配置问题上的相互冲突、较量、妥协,最后达致平衡的结果。尽管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表面上看,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并没有明确支持当事人一方(同时也是与其属于同一政党的)马伯里的诉讼请求,但通过其在对该案判决中所展现出的著名的法律逻辑推演,即(1)诉讼请求人对于所请求的委任是否拥有权利?(2)如果诉讼请求人拥有这项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是否已经被侵犯,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为此提供有效的救济?(3)如果法律能够给予救济,是否由法院来签发强制政府执行的令状?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演绎分析,在终极意义上使得共和党人控制的联邦法院取得了对当时拥有国会立法权和行政权双重优势的民主党人意义非凡的“违宪审查权”,共和党人从此可以通过宣告国会借助于“多数决原则”②所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而对民主党人施行有效的利益牵制,并在政治体制上促成了在已经分权基础上的进一步制衡状态的有效存在。一种新的政治体制正是在这种貌似不经意的法律过程中形成了。
第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在政府职能问题上的利益分野。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较量常常因外化为一种政治问题而更为直观,实际上也是当时美国国内各州之间经济利益和地区利益之间的博弈。在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McCullob v.Maryland)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第一条第8款关于联邦政府明示授权的规定——“制定为了实施上述权力而所有必要与适当的法律”③内涵的解读,发掘并明确宣告:国会除了具有宪法明示授予的权力之外,还具有“隐含权力”(implied power)——即“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作为一种“适当的辅助性手段,以完成在联邦政府的明示权力之内的某个目的。”同时也确立了联邦政府最高的原则,根据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条款禁止一州通过征税或其他方法来控制联邦政府的活动,从而使得国会能够以更为便利的方式去实现宪法上的授权,包括涉及州权自治和州际贸易之间的适当平衡问题,以及在“州际贸易条款”下调控几乎所有的商业活动的权力。该案的判决至少在当时迎合了从政治和哲学层面上主张广义解释联邦权力的人士的立场,同时也与未来福利国家扩展联邦政府规制的发展趋势不谋而合。
第三,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的张力状态。在“国旗敬礼案”(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有拒绝向国旗敬礼的自由。借助于“优位权利”(preferred rights)理论,联邦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当立法涉及言论与政治结社自由的问题时,对于立法中可能包含的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联邦最高法院遵循的宗旨是试图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升到更高的位置,而不是盲目的尊重州立法机构的判断。特别是当立法因为施加了某些“不公”归类而受到挑战的时候,联邦法院会将“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原则扩展到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1905年“洛克纳诉纽约州案”就是从正当程序条款中细致地解读出经济权利的经典判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变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以个人自由、尊严和平等保护作为重点,相关的案例广泛涉及公民的表达自由、政治与宗教自由、公民权利与平等的内涵、刑事司法程序以及个人选择与隐私权等。美国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一条到第十条修正案——“自然权利”④体系,体现了保护公民个人免受联邦政府压制的传统政治理念。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在维持了政府基础性结构的同时,也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成就了最高法院实现保护个体和少数群体的责任感,同时个体与少数群体则通过使用宪法裁决来获得他们在政治过程参与中无法获取的利益和目标。
尽管在宪法判例中始终贯穿着不同政治立场在解读宪法本文和揣摩制宪者意图上的重大分歧,难得的是通过分歧达成共识的整个过程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即帮助不同立场和观点的人们辨别于明确宪法文本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剔除不合理或非理性的成分,更好地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从中也逐渐地显现出宪法解释制度的双重属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特别是后者使得宪法解释活动对当代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和提示作用,而且这种影响和启发具有足够的持久性和深远的历史性。
二、美国宪法解释的方法——“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正当性
目前中国国内学者关于美国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成果并不少见,既有关于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研究,也有对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内涵的进一步界定,以及对不同宪法解释方法中所隐含着的民主观的剖析等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⑤。在笔者看来,美国宪法解释中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在技术层面上是对“制宪者意图”的定位问题,在宪政理论层面上则是当代宪政实践如何确立宪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折射出更深层次中的不同利益诉求和冲突之间如何借助于宪法原则和精神进行调和的问题。
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即原旨主义(Originalism)和非原旨主义(Non-originalism)。
一般认为,原旨主义作为美国宪法解释的一种方法是最具有影响力、最具有争议的,也是最具有悠久历史的。在概念上,原旨主义是指应通过分析宪法法律条文语言的形式要素来获知宪法含义的过程,毫无疑问,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成文宪法国家⑥。原旨主义的目标就是要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⑦。有的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又将其中所包含的宪法条文的含义进一步精确为“宪法文本的原初含义”[1]。依循原旨主义的立场,作为宪法解释制度的首要原则就是要确定和尊重制宪者的意图,宪法解释要充分忠实于制宪者的“原意”(Original intent),不管将来的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宪法解释都要始终保证对“制宪者意图”的回归,以体现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和对人民公意的尊重,因为宪法是人民制定的最高原则体系。原旨主义坚持认为,联邦宪法的涵义早在通过宪法文本之时就已经被确定,因此,与宪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查明宪法通过之时的意图,并将其具体应用于即将解决的事务之中。宪法解释必须考虑到关于对原初意图的明智理解,即使是法院也必须忠实于传统的法律体系,但它也必须塑造法律的陈述以适应当代的社会现实,其中所包含的深刻政治目的就是“为新政府体制”提供法律基础、看法和逻辑。
对此,那些秉持坚定原旨主义立场的法官们有着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他们的具体措词不尽相同,但表达出来的中心思想是一致的,即:美国宪法是人民制定的,是根本法,是民主共和国中自由的精髓。因此,只要宪法没有被修正,那么每一个宪法条文的解释都必须表达制宪者、起草者和通过它的美国人民所表达的同样含义和意图。大法官必须把他们限制在宪法中的语句,以及历史对那些语句的正确理解中[2]。在原旨主义者的心目中,宪法在被制定时的含义就是确定的。所以,美国宪法解释的多年实践表明,确定和尊重制宪者意图已经成为美国各法院进行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原旨主义体现为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去探询和搜集能够证明“原始意图”(Original intent)的全部证据,包括研读宪法起草者的意见、制宪者在费城会议期间的记录、制宪时同期的宪法实践、立法资料,以及相关的文献史料,此外,还有制宪时所依据的法律理论、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状态,通过对这些诸多相关因素的综合分析去深入探询和判断隐含在宪法条文背后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纯粹的原旨主义,因为制宪者的原意是无法被复制的,尽管人们沉溺于凭借着当时的会议记录和文献文稿等物证来推断、组织和复原一个所谓的“制宪者原意”的逻辑,里面依然隐含着使用这些材料的人们对这些物证所记载内容的理解和价值判断问题,而有理解则必然会存在歧义,那么,问题在于谁的理解才可以被认为是最正确和可靠的呢?而且,随着距离制定宪法文本的时间愈加久远,更增加了理解和复制制宪者原意的难度。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则回应了当代国家宪法解释制度中共同面临着的问题,即宪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从历史的角度去审视,不难发现,原旨主义在美国的宪法解释中之所以能够被采用并被长期坚持下来,有其深刻的理论和实践背景。一方面,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崇尚的理性主义,还有十九世纪在欧洲盛行的概念法学派奠定了法律适用的严格规则主义。原旨主义受制于传统解释学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将宪法解释视为真实再现宪法文本意旨和制宪者原意的过程,宪法解释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出来的是其工具性价值,因而严格解释和字面解释才备受推崇。法官的职能仅在于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提供的法律而不是创立规则,成为时代的共识[3]。另一方面,美国建国初期,人们基于对英国殖民统治者和专制统治方式的抗争心理,特别是以往曾经的对英国议会立法没有被有效约制的痛苦体验,希望借由宪法文本建立一个民主自由的国家,避免重蹈殖民者以立法机关的名义强加于他们的覆辙,因此,通过法院和法官严格适用宪法来维护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特别是有效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就成为当时人们的最大期待。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恰好满足了人们的这种心理需求,限制法官随意解释宪法,法官应当受到制宪者意图的约束,以此来维护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使法院和法官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权力,法院是在“解释”宪法,而不是在创造和重写宪法。在解释宪法的意义上,法院也因此被认为是“消极的立法者”[4],在政治体制上,“美国法院的这种范围有限的,可以宣布某项法律违反宪法的权力,也是人们迄今为止,反对议会政治专横而构筑的强大壁垒之一。[5]”再有,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也迎合了当时社会的利益诉求和主流价值观念的需要。采用原旨主义方法最为典型的宪法解释案例,即1789年的Calder v.Bull案,该案的关键词语是“公共使用”,法官Chase采用了严格遵照宪法文本意思的立场,通过判决阐明了对宪法制定者使用“公共”一词的目的是:“否定了为私人用途而进行征收的合法性。”进而达到“防止立法权被明显、公然的滥用”的目的。斯考特诉桑福德案(Scott v.Sandford)的裁决,法官坦尼同样坚持了原旨主义立场,在判决中指出,依据宪法文本规定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制宪者承认奴隶制的存在,并且在法律上可以将奴隶定位为自由人的私有财产。这个案例的解释结果却导致了美国国内民意的彻底分裂,甚至引发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导致美国内战的爆发。
非原旨主义则与原旨主义有天壤之别。非原旨主义认为宪法解释应当以当前的社会背景和知识为基础,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完全拘泥于宪法文本的字面意思和其历史含义。非原旨主义的最大特点就是对将制宪者的原始意图作为解释宪法的决定性因素的反叛,解释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应该是对历史的、传统的、理论的与文本的等资源综合运用的结果。显然,在非原旨主义者的观念中,宪法解释完全可以超越宪法文本的内容,发挥法官在民主性质和能力的感受方面的感知能力和水平,根据案件发生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公共需求来进行解释,以实现静态意义上的宪法文本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情势之间的最大程度的适应性。非原旨主义强调的是通过法官充分的利用他们的司法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6]。显然,法官个人的综合素质在宪法解释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非原旨主义的兴起得益于时代背景的变迁。在沃伦(Warren Court Era)法院时期(1953年-1969年)崇尚的是“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即认为宪法文本必须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宪法解释不必局限于文本本身。非原旨主义的兴起同样有其适宜的社会环境背景。当时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美国国内风起云涌的黑人运动和妇女解放运动,极大地提升了黑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个人自由、尊严和平等的保护演进成为最重要的宪法议题,而宪法文本也顺应了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在公民权利保护的领域中,呈现出逐渐从刑事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扩展到社会权利、人格权和隐私权,以及平等保护、政治社会权利等更为宽泛的领域之中。宪法文本的这一变化充分反映了时代的进步特征。
透过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之间的争执,隐含着的则是在分权制衡原则下“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间的纠结而展现出来的不同政治利益之间的巨大分歧。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之间如何在当代的宪政背景下维持最初的平衡状态,即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去解决现实的利益冲突,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有效的限制司法权的扩张保持不同权力之间的张力。首先,当代的宪法解释制度已经不再怀疑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的正当性,这个问题早已得到解决,人们对法院和法官担当解释宪法的角色已经从心理上获得认同并深信不疑。问题是法院通过一种什么方法、在什么限度内解释宪法才具有正当性,以使人们依然保持对高级法——宪法的遵从,则是当代宪政实践中所面临着的最具有普遍性意义的问题,在如何正确地填充既定宪法文本中制宪者们留给后人的那些具有开放性意义的文字空间,而又能契合当代人的价值追求,使得通过宪法解释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的主题上,无论是原旨主义,还是非原旨主义恐怕都不能独自担当起这样的责任。两种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争执带给人们的启示是,在不改变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借助于特定案件的宪法判决来推动意义深远的社会变革,并将现代国家公共规制的扩张限定在宪法规则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是一种明智的政治抉择。任何一种宪法解释方法都有一种形式上的表现,最终决定采取哪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还要看这种宪法解释最终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其中是否符合当代社会所认可的价值观念和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才是判断这种宪法解释方法能否立足的最重要的标准。
此外,进一步探究美国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主体部分——法院和法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而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抗衡,“尽管存在着所有的缺陷、低效与不便,人们已经发现,除了议会商议制定法律和执法分支服从法律之外,没有其他的技术能够长久地保证自由政府。⑧”而由于考虑到在政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性,于是,司法机关就成为对此进行防止和制约的一个工具性角色,并通过法官以理性的宪法解释逻辑来实现这一理想。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被看作是解释宪法指令和维持法律统治的权威机构。经由这个方法,维持了政府的基本政治结构并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国家的历史进程,于是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术成为宪法解释制度良性状态的决定性因素。
三、对中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启示
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在1982年现行宪法中已经确立,即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制度确立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特定前提下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因此在实践中逐渐生成了香港法院的“违基审查权”,引发人们关于香港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重大分歧。那么,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在既定的宪法解释制度背景下,如何看待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偏离所导致的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则是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遭遇的新问题。通过上述对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发展的历史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获得启发。
启示一,一般而言,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宪法规范的授权性和宣告性特征,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必要性,以及宪法解释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一方面,宪法解释涉及配置公共权力、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价值判断,是国家价值观合法化的象征。因此,宪法解释向来以整体上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准确把握为必要前提。另一方面,宪法解释的目标在于解决当代社会所面临着的现实问题,而且往往是被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的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问题,宪法解释一旦做出即具有引导社会发展方向和确定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效用。此外,宪法作为“高级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恒久的生命力,这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较的最大区别,宪法的主要特质就在于它一定要具备能够接受未来考验的品质。因此,宪法解释要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宪法解释问题从来都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在实质上是具有政治性意义的价值选择过程,其结果也将产生深远的政治影响,甚至是社会变革。或者说,宪法解释是借助于法律上的技术性手段来达成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政治性的结果。美国的宪法解释实践已经能够证明这一点,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两种方法运用的实践既有极其成功的案例,也有惨痛失败的案例。由此提示人们,宪法解释若依照纯粹的文本主义(Textlism)立场,强调仅仅根据宪法文本的语文表述去推断宪法的含义显然是不够的。相反,如果抛开宪法文本而对社会情势做出了错误的研判也是贻害无穷的。因此,宪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考验的是宪法解释主体对宪法精神的领悟,以及在对整个国家存在的历史中和社会情势的现实因素中进行准确判断的基础上将宪法精神付诸实现。尽管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并且保留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的过程中,同其他普通行政区域单位一样,首先要恪守“合宪性解释”原则。即要以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指导,使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保证国家在整体上的法治统一。
启示二,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紧密相关的司法活动就是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所谓违宪审查权在现代宪政理论中是有特定内涵的,即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宪法对有关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或者依据上位法对下位法是否合法而作出裁决的行为。比照这个概念,香港法院并不享有违宪审查权。理由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性质上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但并不是作为最高法意义上的宪法;理由二,同时,香港法院只能对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行使审查权,它没有权力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理由三,违宪审查权存在于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中,它在实践中是作为司法权与其他两权——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制衡的具体表现形式,表明法院在国家宏观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显然在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香港法院作为特别行政区内的地方性法院存在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事实上,正是对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泛泛而谈,导致了人们在心理上的误解,并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明显偏离了基本法设计的初衷和本意。
当然应该正视这种偏离有其合理化的背景,就是普通法的传统与当代宪政实践的演进。其中所包含的具体影响因素可以概括为:香港法官基本上都有较好的英美法系法律教育的专业素养;香港社会的法治传统;具体案件在个人权利保护和救济方面的实际效果;以及与大陆地区在法律传统上的隔阂等等。于是基于对法官的推崇和信赖,香港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在人们的心中也就成为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
启示三,在解释方法上,原旨主义在宪法解释制度中是始终都要坚持的最基本立场。尽管在有些学者看来,原旨主义在当代已经属于非主流的解释方法,但原旨主义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对成文法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对于刚刚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生活没有发生重大变迁的前提下,坚持原旨主义立场能够使得法律规范的实施契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事实上,原旨主义、非原旨主义,或者是形形色色的其他被学者们冠之以特定称谓的宪法解释方法,都可以被认为是权宜之计。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取决于对宪法得以运行的社会基础条件和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细致考察和思量,以及对社会综合情势的审慎而准确的判断。但不论借助于何种方法进行判断,尽量避免极有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漠视、盲目与无原则的妥协,甚至有时为了回应或屈从于短期的政治目标的压力,政治过程会不由自主地偏离宪法文本中所确立的长期与永恒的价值,而只有坚持这些价值才会实现全体公民对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真正期望。所以宪法解释并非仅仅是对个案的宪法条文的技术性适用,而是要清晰地向社会公众传达有效保障和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政理念。法院和法官在宪法解释上所承担的责任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的运行,借助于对个案的判决,推动传统法律与社会秩序中的变革,打造开放与平等运作特点的政治体制,为全体公民创建一个“伟大社会”(great society)。
总之,美国的宪法解释模式并非唯一可行的有效模式,考察各国宪政实践过程的体会,基于文化和传统的差异,各国宪政实践必然具有不同的个性特征,因此,在不同政治体制的前提下,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内容是可以借鉴和采纳的,其中需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法官对于一个政治共同体整体利益的考量是宪法解释是否成功的关键。这或许也能为中国如何协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及其相关制度的完善打开思路。
注释:
①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被美国学者认定为是确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始性案例。参见Calvin Massey:Marbury v.Madison: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Review.American Constitutional:Power and Liberties.
②即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原则。
③这一条款也被简称为“必要与合适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
④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到第十条也被称为是“权利法案”,主要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美国联邦宪法生效的当年被通过,以弥补宪法文本的缺失。
⑤在这些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文分别参见:范进学著:《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辩思》、张翔著:《美国宪法解释中的原旨主义》和侯学宾著:《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不同民主观》等论文。
⑥本文所谓宪法是狭义宪法的概念,因此宪法解释也只是对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条文的解释。
⑦Paul Brest,The Misconceived Quest for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60B.U.L.REV.204(1980).
⑧Youngstown Sheet and Tube Co.v.Sawyer,343 U.S.655(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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