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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是于1993年12月共青团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并开始实施的。青年志愿者行动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的产物,它的诞生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的国情、民情和团情。从几年来的开展情况看,青年志愿者行动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具有强大的社会感召力和影响力,是我国青年运动的新发展,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志愿服务机制化、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如何以法制手段保证其持久开展,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课题。志愿服务法制化,是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行法制化的尝试,这一尝试的成功,将会把志愿服务的发展推向更深的层次,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及社会参与,有利于提高全民的道德素质及公民责任感,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法制化是志愿服务规范化的机制保障
青年志愿者行动自1993年启动以来,共青团组织在推广、管理志愿服务方面做了许多探索,在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小成绩,逐渐将志愿服务推向规范化、机制化的管理层次,为长期持久地将志愿服务开展下去奠定了良好基础。从总体来看,青年志愿者行动及志愿服务组织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使这项行动具有强大的社会感召力和吸引力。但就志愿服务本身而言,尤其对志愿人员来说,其社会地位在我国尚未得到法律认定,社会上一些人对志愿者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有些人拒绝接受志愿服务。据1995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表明,8.67%的人认为此项活动根本没有社会地位可言,43.42%的人(主要是团干部)认为青年志愿者行动处在夹缝中,操作起来很困难,80.03%的人认为目前最需要整个社会对志愿服务的关心、理解和支持。在服务站建设方面,22.78%的服务站缺少志愿工作人员,31.58%的办公设施不全,社会支持不够的占41.72%,资金不足的占57.91%。这表明,在我国实施志愿服务的初期,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招募问题、资金来源的正规化问题,而解决志愿者及其组织的社会地位问题,更是迫在眉睫。参加危险性志愿服务的人员,如抢险救灾的志愿者,目前有关组织并没有为他们的人身安全进行投保;有的在职专业人员报名参加长期志愿服务,但却得不到单位的同意;有的志愿者虽然获得很高的社会赞誉,但家庭生活却得不到正常保证;有的志愿者收入微薄,但还要拿出部分钱来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当然,针对志愿者个人而言,他们具备奉献他人、奉献社会的崇高精神,但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社会的支持更多地停留在道义上,而志愿者的地位、志愿服务组织的运转及其资金来源,并没有完全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有效保障。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条涉及志愿服务的内容。而要将志愿服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长期持久地开展下去,有必要使志愿服务法制化,用法律手段加以管理和推动。实际上,志愿者即享有服务权,同时又享有被服务权。在志愿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同时,志愿服务组织也应为志愿者提供服务。明确志愿者的社会地位,在于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定志愿服务的种类、时限(一般分为临时、短期、中期或长期)、地点(异地或当地)、津贴(有偿或无偿)等。这样有利于确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明确专业义务服务与志愿服务的区别,保证志愿服务项目的资金来源,从而使志愿服务管理与发展走上规范化的道路。
法制化是志愿服务社会化的有效途径
随着志愿服务的发展,其社会化程度已越来越高。志愿服务社会化是社会发展趋势,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手段。志愿服务社会化程度越高,所涉及的人员、组织机构、服务内容越广泛,因而志愿者与接收组织、派出机构和被服务者之间的关系也越复杂。
首先,从人员上来说,目前我国参加志愿服务的主要为学生、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在所有志愿者中的比例分别占46.16%、16.07%和11.23%。从年龄上看,志愿者主要为20~24岁的青年,所占比例为63.47%,20岁以下及24岁以上的志愿者分别为19.39%和13.93%。可以看出,我国的志愿者主要是在校在职者,而真正的大批社会青年并未进入志愿者队伍。西方国家鼓励志愿服务,除了培养青年的公民责任感、补充社会保障手段外,还有吸纳社会失业人员的作用。另外,在西方国家的兵役法中,往往写有因某种理由不能服兵役的青年必须服民役的条款。我国由于青年基数大,兵役期限较长,不可能让所有青年均服兵役。同时,由于学生毕业后直接进入社会,加上近年又有不少职工下岗,造成社会闲置人员增多,给社会带来很大压力。使这些人转入志愿服务工作,不失为临时安置失业人员的良好措施。因此,通过立法,规定一定年龄层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限及服务种类,是更好地开发人力资源的方法之一。
其次,从社会参与程度上看,党政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企事业单位参与志愿服务工作的热情越来越高,介入志愿服务的机会也越来越多。目前志愿服务已成为社区服务的主要形式之一,共青团联合社会力量共同建立志愿服务站的现象已普遍存在。这势必使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各个层面建立联系,并保持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目前这种关系往往靠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来完成,亦或靠下发文件来规定,同时志愿服务的管理部门又分几个系统,容易造成政出多门、管理紊乱的弊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科学管理与规范发展。有些志愿服务项目需要专业人员参与,但其供职单位因考虑人事及工作安排问题有时并不同意有关人员参加特定服务项目,志愿服务组织更难于从中协调,造成专业服务人员的大量短缺。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志愿服务已从过去的社会运动型服务转化为今天的社会事务型服务,成为一项系统工程。政府有必要考虑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事务范畴,加大宏观管理力度,通过法律法规来确定志愿者与派出机构和接收组织等各方面之间的关系,同时借助协议等法律手段来达到理顺志愿者招募、派出等关系的目的。另外,志愿服务资金来源也在向社会化发展。除了政府拨款、团组织资助外,社会赞助及自筹资金的比例逐渐上升,志愿服务基金也随之出现。从志愿服务的特殊性着眼,应该通过立法加强对资金的管理,使资金来源与使用走上正规化轨道,除规定政府的拨款数额以保证志愿服务的基本运转外,应规定其余资金靠志愿组织自筹,从而促进志愿服务的社会化。
再次,从志愿服务的内容及形式看,社会将越来越需要特殊项目的志愿服务,如抢险救灾、科技扶贫、工程建设、长期服务(连续一年以上),甚至消防工作等专业服务。考虑到这些项目的专业性,对服务质量的高要求,对招募、培训、选派志愿人员和评估志愿服务应有特殊规定。这些服务种类应列入国家行为,通过立法可将国家民事服务区别于普通志愿服务,提高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操作能力,加大志愿服务的社会化进程,增强专业服务人员的义务性及社会责任感,培养出一支高素质的志愿者队伍,使志愿服务更加迅速、有效地转化为社会保障手段。
从志愿服务入手推动精神文明的法制化建设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志愿服务属于“精神产业”。在我国,志愿服务更属于精神文明建设范畴。但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手段,任何时候它都是以物质文明建设为依托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志愿服务又属于一种社会事务。从志愿服务法制化入手,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律化道路,将有利于把两个文明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精神文明建设更便于实际操作,从而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参与程度。
据1995年的一项调查表明,29.73%的人认为应该制定《志愿服务法》,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志愿服务;有36.65%的人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一项政策,解决资金来源,提供必要设施,促进志愿服务的广泛开展。可喜的是,部分地区已开展了为志愿服务立法及制定法规的先行工作。广东、上海正在筹备志愿服务立法工作;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16-18岁未成年人中开展成年教育活动的决议》,规定此年龄段的中学生每年至少完成48小时的志愿服务;在哈尔滨和唐山,团市委、市教委联合制定了大中学生参与志愿服务在评选三好学生、评定奖学金等方面的规定。这些工作势必成为我国为志愿服务立法的先期准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志愿服务立法,将有利于为推广志愿服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保障志愿服务的机制化、规范化建设,有助于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共同发展,更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