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基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义论文,程序论文,主观论文,司法论文,实证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矛盾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加之纠纷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使得司法机关越发成为被关注的中心。民众之间产生的冲突和纠纷是多样态的,且冲突方的个体和特性也大迥其异;当这些冲突和纠纷被带进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须谨慎待之。一般来说,司法机关至少应从三个层面来回应这些冲突和纠纷:一是通过适用法律给当事人以正义;二是以民众能接受并愿意遵从判决结果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仰赖其权威地解决问题的能力;三是应保持和增加民众对法院、法官和法律的信任——这是一个法律系统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之一。①从长远来看,一个有生命力的司法体系除追求个案的司法正义外,仍需担负起提高司法满意度、维护司法权威、保持司法公信力、增进司法信任②的使命。因为国家如果希望让人民认同其权威,实际上就必须让人民愿意服从。③ 影响民众对司法机构信任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民众个人的偏好、司法部门的工作态度、裁判程序、判决结果、判决书的质量。在这些因素中,司法机构运作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部分。欲达到妥善解决纠纷并赢得民众信任这个目标,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去了解民众对正义的心理预期和感知,因为这种心理认知是民众能够进行社会化交往的重要基础,是达成共识的重要条件。总体而言,正义是一种社会观念,是人“构建”出来的主观事物。一个群体怎样认知或认同某种社会正义观,既影响着这个群体的共同生活,也左右着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并进而决定着纠纷裁决者的权威和被认同度。④ 受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的限制,传统法学中关于正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思辨和规范领域。近几十年来,随着科学方法的发展以及跨学科研究的兴起,法学研究开始融合多学科的视角。通过借鉴其它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法学研究开始关注思辨领域之外的话题,这其中便包含了主观程序正义。 一 理论与文献 判断一个程序是否正义可以诉诸客观或主观的标准,相应地,程序正义可以划分为客观程序正义和主观程序正义。客观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一个程序遵守客观的、规范的正义标准的能力,从而使得决定或作决定的过程更加公平。⑤在客观程序正义的脉络下,学者可以研究诸如“什么使得一个程序看起来比另一个程序公平”、“有没有什么特点使得一个程序更加精细”、“有没有客观标准使得一个程序可以保障结果更公正”等命题。客观程序正义是传统法学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寻找程序正义的客观性标准是很多学者致力的志业,他们乐于思考如何为一个程序设定一些客观的标准从而保障公正的实现。比如,他们会主张符合罗尔斯“无知之幕”标准的诉讼程序才是正义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心理学家锡博特(Thibaut)和法学家华尔克(Walker)较早地开展了主观程序正义和纠纷解决机制关系的研究。他们用“主观程序正义”来指涉程序性的变化对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其中特别强调程序正义对公平判断的影响。⑥相较于传统的规范研究进路中对程序正义客观性的追问,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要旨在于从行为人的主观感受和认知来分析程序的正义性。研究者籍由实验或田野调查,从程序参与者或观察者的身上获取数据,通过对这些数据的计量分析,发现民众评估程序之正义性的心理规律。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出现了一大批研究主观程序正义的成果,这些成果的重点在于民众“经验中的程序正义与不正义”是怎样的,⑦以及这些经验怎样影响着他们对司法的态度。可见,在主观程序正义的脉络下,关于程序的“正义”、“公正”等字眼不再意指来自哲学家或法学家规范意义上的断言,而是指可以被观测和描述的真实经验现象。 由于主观程序正义关注民众对程序正义性的主观评判,侧重从民众的心理认知角度来开展研究,从而可以和司法信任的评估较直接地发生联系。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研究结果显示,第三方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型塑着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当事人最希望能够控制程序,而且这个程序是公平的;如果当事人感到程序是公平的,则他们对结果的满意度明显增加。⑧这个研究结论被其他学者的后续研究进一步证实:如果第三方的决定是以符合程序正义的方式合理地做出的,则民众会更乐意接受这个决定。⑨有学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即使是在“结果”占重要分量的场合,程序仍然在当事人的评估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严厉的刑事判决结果不会直接影响刑事被告人对判决的评估,但是他们是否感到审判程序的公正会影响到他们对判决的满意度。⑩ 随着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出现了更精细的研究结论。有学者发现,当程序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时,程序正义的作用更加显著。艾德勒(Adler)、海恩斯勒(Hensler)和纳尔森(Nelson)比较研究了诉讼中的两类败诉方,发现感觉程序公正的败诉方比感觉程序不公正的败诉方对结果要满意;与此相对,程序是否公正对胜诉方则没有显著影响。(11)换言之,诉讼中的败诉方比胜诉方更加关注程序是否正义,此时的程序正义在确保败诉方信任司法、遵从结果方面更有意义。泰勒等针对因交通或轻微犯罪有过法院经历的民众、有跟警察打交道经历的民众、被判决为有罪的刑事被告、监狱服刑者进行过系列的研究,“程序正义影响着民众的司法信任”这个命题一再被证实。(12)在泰勒等人的一个研究中甚至发现,即使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如果当事人感到程序是公正的,他们仍然对做决定的司法机构持肯定的态度。(13) 当事人对具体司法行为的满意度和信任度,会进而影响到他们对整体的司法机构的满意度和信任度。一般情况下,民众都是基于其与司法部门打交道的经历来感知并判断是否对司法部门的行为满意。学者研究发现民众的这种“个案满意度”不是“一次性消费”:由于遵循程序正义而赢得民众的满意,这种满意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司法机构的长期信任,以及对司法机构的决定一以贯之地遵守和履行。(14)佩特诺斯特(Paternoster)等针对由于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而被警察找上门的男当事人进行研究,发现那些感到警察的行为方式符合程序正义的当事人更认可法律的权威,更愿意长期遵守法律。(15)更系统的研究也发现,人们在判断司法机构正当性的大小以及他们在多大程度上需要服从司法机构的决定时,首要的标准就是司法机构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合理。所以,通过公平正义的程序进行司法裁判是发展、保持并提高规则和司法机构的正当性,以及确保民众自愿遵从规则和决定的一个关键性因素。(16) 除了学院派学者的研究外,法律实务部门同样关心民众的司法信任问题,也会开展相关的研究活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州法院在2005年曾经做过一次调研,他们随机选取了加州的居民进行调查,主题是关于居民对加州法院的信任和信心问题。调研的结果发现法院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正,是决定居民对法院信心和信任的最重要的因素。(17)中国的司法实务部门也开始关心司法公信力和司法信任问题,在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重大招标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招标课题和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招标课题中,出现了较多的关于司法公信力、司法信任和司法的民众认同等相关内容的选题和立项。(18)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文献梳理基本上都是基于西方学者的研究。尽管司法信任和司法公信力是当前中国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我们既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思辨和规范领域,(19)基于交叉学科来研究司法信任和司法公信力的文献还比较少见;特别是从主观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研究民众的主观程序认知和司法信任的文献更是付之阙如。但尽管中国还缺乏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却不乏学者将西方学界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推介到中国,并倡导以此作为设计法律程序的规范理据。(20)笔者也认同西方学界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结论,但笔者同时主张要通过本土化的系统实证研究来发现中国民众对程序正义的真实感知。 二 研究设计 由于程序会在多个层面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反应,我们可以把民众对程序的认知判断与司法信任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由民众来判断某个程序是否公正或正义,并进而分析这种判断和司法满意度或信任度的关系。 (一)问题与假设 很多研究程序正义的学者都会注意到不同国度和不同族群的传统文化不同,从而对待程序正义的态度也不同。像美国这样传统中比较重视程序的国家,其民众自然对程序正义的期待就比较高,对公权力的程序性要求就严格。这一点也为大多数学者承认。(21)反观我国,由于历史传统中缺乏程序正义的因子,学者们一致断言我国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较为深远,(22)乃至推行程序正义举步维艰。问题在于,在推行法治30多年后的今天,中国民众是否仍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中呢?他们的观念有无变化?他们对程序的感觉和要求有无变化?“从规范的角度而言,人们必然处于不同的结构之中:他们是不同群体中的成员——伦理、法律、政治和道德都不尽相同,面对着所属群体中的实践问题并必须在该群体内寻求正确的解决答案。”(23)在这样的问题意识下,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1.程序性因素影响着民众的司法信任度 经济学家的一些研究发现程序性因素往往会影响到民众对公平的感知,并进而影响到民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西方法学和心理学交叉学科研究也发现程序性因素会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反应和态度。在这里,我们首先假定程序性因素会影响到民众的司法信任度。 2.与实体性因素相比,程序性因素更能决定民众的司法信任度 虽然中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但心理学上认为一定的程序性诉求是人的本能,秋菊式的“讨个说法”也蕴涵着一定的“程序正义”诉求。再者,中国推行法治建设以来,民众已经开始接触并逐渐熟悉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听证程序等词眼。我们假设在涉及司法信任的问题上,程序性因素比实体性因素更能决定民众的信任度。换言之,我们拟通过实证研究来验证“重实体、轻程序”这个命题在今天是否依然成立。(24) 3.民众对程序正义的感知是多层次的 程序这个词包含了多层次、多角度的意蕴,民众对程序的感知也会体现在多个细微的方面。本研究假设民众对一个程序是否正义的感知也是多层次的,既包括“司法人员有无给当事人充分的发言机会”、“当事人是否感到公平”等形式化的要求,也包括“司法人员有无说谎”、“司法人员是否有礼貌”等程序伦理的要求,还包括“司法人员有无努力收集信息和证据等”、“司法人员有无努力做到公平”等有关程序精确性的要求。 (二)变量与样本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获知民众对程序的正义性的感知和评判,以及此种感知和评判对司法信任的影响,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是问卷调查。在问卷设计上,我们参考了既有的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特别是国外的实证研究,确定了研究变量。(25)首先,问卷的因变量为“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1=非常不信任;2=不大信任;3=无所谓;4=比较信任;5=非常信任),在这里,因为调查的对象为普通民众,我们从较广的含义上来使用“司法机关”一词,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列出现。其次,自变量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自变量是有关受访者一般信息的变量,包括受访者的性别(1=男,2=女)、年龄(16周岁-65周岁)、文化程度(1=高中及以下;2=中专或大专;3=大学本科;4=研究生)、职业(1=学生;2=公务员;3=事业单位职工;4=个体工商户;5=待业;6=农民;7=公司职员;8=其他)、收入(1=1000元以下;2=1000-2000元;3=2000-3000元:4=3000-5000元;5=5000元以上)等。第二类自变量是有关程序性因素的变量,包括“司法人员是否有礼貌”、“司法人员有无说谎”、“司法人员有无行为不恰当”、“司法人员有无努力做到公平”、“司法人员有无尽力收集信息和证据等”、“司法人员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当事人是否有机会陈述案情和表达观点”等。第三类自变量主要是关于实体性因素的自变量,包括“司法人员处理案子的结果是否公平”、“对案子的结果是否满意”等。由于实体性因素主要体现为受访者对结果的态度,所以变量的数量较少。与因变量类似,前述关于程序性因素的变量和有关实体性因素的变量都是关乎人的心理变化,我们基本上按照李克特(Likert Scale)的量表设计原则,将问卷答案选项分成5个等级(1=强烈否定;2=否定;3=既不肯定也不否定;4=肯定;5=强烈肯定)。 2012年年末,我们根据设计好的问卷初稿在浙江省杭州市进行了预调研,然后根据反馈的情况对个别题目进行了修改,形成问卷终稿。2013年上半年,我们开始对民众的司法信任问题进行正式的问卷调查。考虑到经济的发展程度可能会对司法相关行为有影响,我们选择了三个省进行调研,分别是浙江省、四川省和江西省;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浙江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位居全国前4名以内,四川省位居第10名左右,江西省位居第20名左右。我们随机抽取了浙江省的4个城市、江西省的3个城市和四川省3个城市进行调研,每个城市发放调查问卷50份,共发放了500份;调查的对象采用了街头拦截的形式随机选取;收回的有效调查问卷有427份,其中浙江187份,江西126份,四川104份,有效问卷的回收率为85.4%。 三 数据分析结果 (一)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在收回的427份有效问卷中,被调查对象以女性居多,有231人,占总数的54.1%,男性196人,占总数的45.9%。从职业来看,被调查对象的职业呈现多样性的特点,涵盖学生、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公司职员、农民等多个类别,其中以事业单位职工和公司职员的比例最高,分别占32.8%和22.2%。这两个变量的样本分布见图一和图二。此外,被调查对象主要以中青年为主,年龄主要集中在20岁至40岁之间,占总数的72%。从文化程度来看,被调查对象大多数具有中专、大专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中专大专占31.9%,大学本科占45.4%,研究生占9.4%。从收入水平来看,除去没有收入来源的学生和待业者,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的所占比例最高,为33.7%;其次为3000元至5000元,为29.5%。 图一 年龄分布图 图二 职业分布图 (二)数据分析 1.总的司法信任度分析 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司法信任的现状:第一个是根据李克特变量的5个定距点,通过求取受访者反馈的答案选项的平均值来判断司法信任的现状;另一个角度是将问卷的5个选项分别归类为高信任度(含“非常信任”和“比较信任”)和低信任度(含“非常不信任”、“比较不信任”和“无所谓”),然后统计两类信任度的人数和比例。 首先看第一种考察方式的结果。SPSS输出的结果是2.55,这个数值介于“不大信任”和“无所谓”之间,也就是说,人们对公安司法机关信任度的平均状态处在高于“不大信任”但还没达到“无所谓”的水平。可见,民众的总体司法信任度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从第二种考察方式来看,根据SPSS的输出结果,在“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这个问题上,回答“非常不信任”有48人,占11.24%;“不大信任”的有226人,占52.93%;“无所谓”的有38人,占8.90%;“比较信任”的有102人,占23.89%;“非常信任”的只有13个人,所占比例极小,为3.04%。这就意味着如果从高度信任和低度信任两个类别来看,受访民众对司法具有高信任度的占26.93%,低信任度的占73.07%。可见,低信任度的民众远远多于高信任度民众。总体上而言,受访民众的司法信任处于较低的水平。参见图三。 图三 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 2.程序性因素对司法信任的影响 在我们回收到的427份有效问卷中,跟公安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的受访人有152位。因为实际生活中跟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的民众毕竟是少数,所以这个样本的比例不是很高,样本的数量不是很多。但考虑到这152人都和司法机关打过交道,他们多多少少都体验过司法程序,属于最有代表性的样本,我们以这152份问卷为基础来分析受访者的程序感知与司法信任之间的关系。以“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因变量,以司法机关“是否给当事人机会陈述案情和表达观点”等程序性因素和“当事人对结果是否满意”等实体性因素为自变量建立有序结果变量回归(Ordinal Regression),数据结果见表一。分析如下: 在10个程序性因素中,有7个因素对司法信任具有显著影响。它们是“当事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结果”(p<0.05)、“司法人员有无行为不恰当”(p<0.05)、“司法人员有无说谎”(p<0.05)、“司法人员有无努力做到公平”(p<0.05)、“司法人员有无尽力公开解决案子”(p<0.05)、“司法人员是否有礼貌”(p<0.05)和“司法人员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p<0.05)等,初步印证了程序性因素影响司法信任这个判断。 从表一可以看出,程序伦理因素的影响力最明显,比如“司法人员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系数为2.515)、“司法人员是否有礼貌”(系数为0.806),这意味着民众有无感到权利受到尊重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司法部门的信任,这一点也间接证明了民众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司法人员有无说谎”(系数为0.939)也具有明显的影响力,这一点印证了人类的常识,一个说谎的人当然无法赢得民众的信任,公安司法机关亦然。除此外,“当事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结果”也明显影响到司法信任,这个结论与锡博特和华尔克的研究结论一致,即当事人控制程序的目的是想控制基于程序产生的结果,这个过程影响到司法信任。 从数据来看,“是否给当事人机会陈述案情和表达观点”对司法信任没有显著影响(p>0.05),这一点和西方学者研究的结论不一致。推测其原因,大概中国民众的参与意识还不强,他们更喜欢被动地等待正义的到来。另一个不显著的因素是“司法人员有无尽力收集信息证据等”,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有无努力收集证据信息等没有明显影响到民众的司法信任。推测其原因,可能是民众无从或无能力判断司法人员有无努力收集证据,他们更看重的是能直接观测到的现象或直觉到的现象。“当事人的结果和经历与他人的相比”也没有显著影响到司法信任,这意味着结果的一致性要求在民众的判断中处于次要的地位。 作为一个体现实体性因素的变量,“当事人对结果是否满意”没有明显影响到司法信任(p>0.05)。为了进一步分析“当事人对结果是否满意”与“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我们会在下一部分作相应的检验和讨论。 总体上看,程序伦理因素对司法信任的影响程度最大,程序中一般的形式化因素也能影响到司法信任,而部分属于程序精确性的因素则没有显著地影响到司法信任。这个结果非常有意思,至少在看起来都是程序性因素的变量之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对于这个结果,我们推断其原因是,中国民众倾向于从更朴素的情感上和更直觉的层面来推断一个程序是否合理,他们还不善于从比较精确的层面来进行分析和判断。但无论如何,程序的正义性已经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尤其是那些更直观意义上的程序性因素发挥了更大的影响力。前述结论一起印证了民众对程序正义的感知是多层次的这个判断。 3.实体性因素对司法信任的影响 实体性因素对司法信任的影响是我们关注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上述的回归分析中我们已经发现实体性因素对司法信任没有明显的影响,接下来我们对“是否信任公安司法机关”和“对结果是否满意”作相关性检验。通过检验,Spearman系数显示两者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相关性(r=0.259,p<0.05),但这个相关关系非常弱,系数只有0.259。具体数据请参见表二。结合前述回归分析的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实体性因素与司法信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但当把实体性因素和程序性因素放在一起的时候,实体性因素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就不再显著了。就本研究的数据结果来看,受访民众已经不再完全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之中,尤其是在涉及到司法信任的时候,程序性因素比实体性因素更具影响力。 四 结论和讨论 通过本研究可以看出,民众对程序的认知和评估,反映了他们的主观所愿和对正义的期待,往往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并影响着司法决定能否顺利地被执行。如学者言,“司法公正不仅是对一个纠纷的是非对错的正确评判,而且与社会公平正义密切相连,甚至本身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不得不顾社会公平正义孤立地看待司法公正;司法是否公正主要由人民群众来评判。”(26)了解民众对程序的感知,重视主观程序正义的作用,是直面司法信任问题的重要一环。就本研究而言,我们有如下结论和启发: 首先,要重视程序伦理的作用。在人权高涨、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及社会多元化的现实下,司法机构可以像传统“衙门”一样能够“高高在上”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司法人员在处理和当事人的关系时,应努力改进司法部门的形象,提高民众信任度。在遵守程序规则这一刚性要求的前提下,司法人员还要遵守程序伦理的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以一种恰当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中,合理对待当事人、尊重当事人、对当事人有礼貌等是一些基本的要求。并且这个所谓的“程序”除了包括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外,还包括广义上的非正式程序,涉及到检察官、法官、法警、警察、书记员与当事人有接触的所有场合,例如法院书记员和当事人的一次简单会面。同样,程序伦理也要在宽泛意义上来理解,既表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或规则的要求——比如《法官法》中的一些要求,也包含契合普通民众认知水平的一般性规范约束,比如警察有无真诚对待当事人。 如果程序正义仅是一套纸上规定,规定总是有办法规避的,对于聪明如法官者来说尤其不是难事。程序正义的要求当然须规定在制度中,但也要求司法人员愿意像宗教人士全心实践信仰一样来竭力实现此种高尚职志。程序正义要发挥作用,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在感情上和理智上都视这套戒律不只是一套外在规定,还是内在伦理的要求。 其次,要重视民众的主观认知。我们惯于把司法机关当成工具,(27)而忽略了司法自身的价值及民众的主体性。纯粹仰赖国家武力,把司法当成工具,即使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法律的运转,但如果失去了社会层面的认同和支持,仍将无法维系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惩罚是由政府官员管理的法律制度,但必然奠基于更广泛的认知、感受与行为方式,其持续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运作仰赖于这些社会根基与支持。”(28)在我们的调查中,多位民众表示对司法部门的工作方式并不了解,甚至存在很多方面的误解。如果司法部门不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则当事人无从获知司法部门在证据收集等方面的工作努力,留下了民众对司法认知上的盲区。如果把司法程序当成公开展示的机会,司法人员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证据和有关信息,无疑会增进当事人对司法部门的理解,从而为提升司法信任创造条件。 尽管我们一再倡导司法应走进群众、贴近群众,但司法部门远还没有走进群众心里,也没有足够了解群众的心理。司法部门可能会把遵守客观程序正义的要求当成自己的使命,但却忽视了主观程序正义。如前所述,民众的正义感获得满足是司法信任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和平永续的基础。如何以正义为中介,借助程序之构造,在把握民众程序感知规律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司法权运作和民众认知之间的关系,增强司法程序对民众心理诉求的回应性,是我们需要努力的一个方向。 司法机关不是商店,“顾客的满意”可以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然而,司法机关也应当考虑到民众的感受,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和裁决的被接受均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就司法的社会控制本质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能否“被信赖”,而不仅仅在于其“正确性”。(29)在这个意义上,重视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影响,是破解司法信任难题的一个重要思路。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背景已发生了根本变化,法学研究的任务和方法也应随研究对象相应转型。(30)要重视走向民众的比较精准的实证研究,籍此科学地论证影响司法运行的因素。 但对于更复杂的人类心理变化和认知规律,本文还远没有触及。除了前述结论外,本研究也带来一些直接的未决话题,无论从西方研究的前景来看,还是从研究中国问题的需要来看,我们仍需进行的工作是挖掘程序正义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第一,主观程序正义与客观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践中两者会发生冲突,(31)但两者都很重要。客观程序正义所谓的“客观”标准从哪里来?是人的心理需求导致了这些规范标准的出现,还是规范标准影响到民众主观认知的形成?第二,“满意”和“正义”的关系。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程序性因素怎样影响民众对公平的认知,研究者往往用“满意度”来衡量这种认知。但问题仍在于,这种正义是怎么回事?“感到满意”和“感到正义”是一样的吗?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路径和实现方式研究,《法律适用》,2014(8) 2.陈洪杰:从“群众参与”到“公民参与”;司法公共性的未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3.葛天博:社会交往视域下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基于法官日常行为的观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1) 4.何家弘: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5) 5.蔡宝刚,梁鸿飞:论司法公信与司法能动的互动关联与法治意义,《江海学刊》,2013(6) 6.胡军辉:论民事既判力效力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7.胡玉鸿:试论司法权威的外在基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6) 8.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学习与探索》,2013(4) 9.蒋德海:公平正义与司法公信,《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 10.公丕祥: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7) 11.黄正光:司法公信养成之三维题解,《法律适用》,2012(9) 12.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阐释,《法学论坛》,2012(5) 13.王伟国:诚信体系建设法治保障的探索与构想,《中国法学》,2012(5) 14.张海燕:裁判事实与案件真相——从“彭宇案”真相浮出入手,《齐鲁学刊》,2012(4)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11(5) 16.陈发桂:重塑信用;论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以网络环境下公众参与为视角,《学术论坛》,2011(8) 17.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1)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苏新建:程序视角下的议会,《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12) 2.苏新建:央视“台标”著作权纠纷的法理评析,《民商法学》,2002(8) 注释: ①Tom R.Tyler,“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Courts”,44 Court Review,26(2007). ②如果从定性研究的角度来看,这几个概念是有区别的。比如,司法公信力与司法信任不能够等同。但从定量研究的角度看,我们可以说,如果民众的司法满意度增加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就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自然也增加了,司法就更有权威了;换言之,它们之间是正相关关系。由于本文不专注于概念思辨,而是用定量的方法研究程序正义与司法信任的关系,所以本文在非严格区分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概念。 ③[日]长谷部恭男著:《法律是什么?》,郭怡青译,商周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④Tom R.Tyler,“Social Justice:Outcome and Procedure”,35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118(2000). ⑤E.Allan Lind and Tom R.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3. ⑥E.Allan Lind and Tom R.Tyler,Supra note 5,pp.7-40. ⑦Tom R.Tyler,“Introduction”,in Tom R.Tyler,eds.,Procedural Justice,(Ashgate,2005),p.xii. ⑧E.Allan Lind and Tom R.Tyler,Supra note 5,pp.36-40. ⑨Kitzmann K.M.and Emery R.E.,“Procedural Justice and Parents' Satisfaction in a Field Study of Child Custody Dispute Resolution”,17 Law and Human Behavior,553-567(1993). ⑩Joel Brockner,Phyllis A.Siegel,Joseph P.Daly,Tom Tyler and Christopher Martin,“When Trust Matters:The Moderating Effect of Outcome Favorability”,42 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558-583(1997). (11)See Adler.J.W.,Hensler.D.R.and Nelson.C.E,Simple Justice:How Litigants Fare in the Pittsburgh Court Arbitration Program,(Rand,1987). (12)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pp.3-7. (13)Jonathan D.Casper,Tom R.Tyler and Bonnie Fisher,“Procedural Justice in Felony Cases”,22 Law and Society Review,483-507(1988). (14)Pruitt D.G.,Peirce R.S.,Zubek J.M.,Welton G.L.and Nochajski T.H.,“Goal Achievement,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Outcome of Community Mediation”,1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flict Management,33-45(1990). (15)Paternoster R.,Brame R.,Bachman R.and Sherman L.W.,“Do Fair Procedures Matter?:The Effect of Procedural Justice on Spouse Assault”,1 Law and Society Review,163-204(1997). (16)Tom R.Tyler,Supra note 12,pp.17-56. (17)David B.Rottman,“Public Trust and Confidence in the California Courts”,(2005).参见美国加州法院网http://www.courts.ca.gov/,2013年12月5日访问。 (18)可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近几年的课题指南和立项结果。 (19)受传统主流法学研究方法的影响,目前我国研究司法公信力的文献也大都以思辨讨论为主,如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公丕祥:《概念与机制:司法公信的价值分析》,《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有极少数的研究采用了大规模数据采集与统计分析的方法,如毕玉谦主编:《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0)参见季卫东:《论法制权威》,《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21页;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96页。 (21)Tom R.Tyler,Supra note 4,p.123. (22)根据中国知网的信息,最早谈到“重实体、轻程序”的文章是吴磊的《重视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发表于1987年的《法律学习与研究》;进入90年代,每年关于这个话题的文献逐渐增多;2000年后,每年有数百个文献涉及这个话题。从研究结论来看,一般学者都认为“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阻碍,但是很难在短时期内改变。至于说“重实体、轻程序”这个观念的影响力在实践中到底有无变化,则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或实证数据。 (23)Rainer Forst,Contexts of Justice:Political Philosophy beyond Liberalism and Communitarianism,(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2),p.241. (24)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针对该命题的实证研究文献。在“温州动车事故”发生后,有学者曾设计过关于程序正义和政治信任的问卷调查,设计的政治信任包含有司法信任。此次问卷中,采用李克特量表技术将满意等级分为“很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五级,按照5、4、3、2、1的分数来测评。分值越高,则信任度越高。“3”是中间值“一般”,低于此值的,向“不满意”靠近,高于此值的,向“满意”靠近。这次动车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最后达到了91.5万,比一般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明显要高。研究发现,民众对“动车事故”的处理,总体上是不满意的。在影响政治信任的因素中,满意度最高的是“死亡赔偿金”,其次是“救灾的效率”,这两个变量的满意度接近于“一般”的水平。而最不满意的部分就是“救灾的透明度”和“救灾的信息发布”,而这两个因素显然属于程序性因素。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中国民众的心理中也在用程序正义这个标准来评价公权力的运作。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一方面看到在人们对救灾的效率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比较满意的情况下,还对政府救灾行为非常不满,甚至不信任;尤其是对铁道部发言人的“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信了”这句话进行穷追猛打,几欲置其于死地而后快。究其原因,是因为救灾过程信息发布和沟通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导致民众对政府救灾行为的极度不信任。参见苏新建:《大学生眼中的政府应急管理》(研究报告,未刊稿)。 (25)国外关于主观程序正义的问卷调查研究,有着较成熟的变量设计表。本研究的变量设计主要参考了以下文献:John W.Thibaut and 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75); Tom R.Tyler,“What is Procedural Justice?:Criteria used by Citizens to Assess the Fairness of Legal Procedures”,22 Law & Society Review,103-136(1988); Leventhal G.S,“What Should Be Done with Equity Theory?”,in K.J.Gergen,M.S.Greenberg,and R.H.Weiss,eds.,Social Exchange:Advances in Theory and Research,(Plenum,1980); Blader,S.and Tyler T.R.,“A four Component Model of Procedural Justice:Defining the Meaning of a‘Fair’Process”,29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Bulletin,747-758(2003)。 (26)胡云腾:《公正司法重在契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法制日报》2013年8月14日,第9版。 (27)例如董必武就谈到:“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镇压反动分子、保护人民的直接工具,是组织与教育人民群众做阶级斗争的有力武器”;“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参见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9、234页。 (28)[美]大卫·葛兰著:《惩罚与现代社会》,刘宗为、黄煜文译,商周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29)苏永钦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元照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30)傅郁林:《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诠释》,《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69页。 (31)比如,法庭上法官认为某方当事人的表述很啰嗦,无法切中要害,出于司法效率的原因会打断该当事人。在这里法官可能是追求客观程序正义,但这与当事人眼里的主观程序正义发生了冲突:屡次被打断就意味着程序不正义。标签:程序正义论文; 法律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感知中国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公平正义论文; 法制论文; 司法部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