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腐败的特点、成因及对策_公共权力论文

浅析腐败的特点、成因及对策_公共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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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指出: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的监督,经受住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不懈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决议》把廉政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把反腐败斗争作为一个长期的任务。

一、腐败的内涵

腐败一词,在汉语和英语中大致相同,都是指事物的腐烂或者变质。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对中文“腐败”一词用的是“Corruption”。其首选意义是“腐败”、“腐化”、“腐烂”,也可作“贪污”、“贿赂”解。《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腐败是从原本纯洁的状况中发生的堕落,尤其是对捐款人有利的考虑而接受金钱或其他好处。《牛津英语词典》对腐败从三个方面予以阐释:物质性的毁坏变质;违背政治伦理道德准则;君主政体从纯粹状态中蜕变。汉语中腐败一词,《辞海》解释为食物臭败或腐烂;《辞源》解释为溃烂、陈旧、腐朽或败坏;《新华字典》解释为腐烂、靡烂等。从以上可以得知,腐败一词的核心“是指物质性腐烂”〔1〕。

美国丹佛大学德莱昂教授认为腐败包括贿赂、任人唯亲、滥用职权、裙带关系等。波兰司法部副检察长何瑟夫·皮肖塔认为,腐败是与公营或私营部门的雇员义务有关的进行贿赂和采取其他动作的行为。塞缪尔P ·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写道:“腐化是指国家官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2〕我国学者认为, “腐败是指政治权力从原本纯洁状态中发生蜕变,成为政府官员非法或非道德地谋取个人好处的工具。”〔3 〕“腐化是指公职人员出于私人目的而滥用公共权利和公共资源的行为。”〔4〕

我国法律对贪污有法定解释:“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对腐败却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

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腐败的概念离不开两个因素: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公共权利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不可缺少的手段,另一方面,不受制约的权力又为谋求私利提供了可能性。当公共权力为私人利益服务而被滥用时,就会产生腐败。“腐化在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和拥有财富的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5〕由此可见, 公共权力的变性且屈从于私利,是腐败的主要特征。“贿赂犯罪的实质就是公共权力屈从于私利。”〔6〕因此, 利用公共权力来谋求私人利益是腐败的核心。

二、目前我国腐败的现状与特点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我国目前的腐败现象具有以下特征。

1、从腐败的主体来看

从腐败主体的范围来看,腐败的主体正在从个体向纠合体、自然人向法人变化。具体表现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结伙行贿、结伙走私,群体、牵连腐败犯罪逐渐增多。近几个来,法人的腐败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主要表现为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行贿受贿、制造贩卖淫秽物品等诸方面,已经成为对社会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目前,法人的跨海峡、跨国界的走私、套汇逃汇、行贿受贿等犯罪活动日趋严重。

从腐败主体的成份构成来看,腐败主体中身为党员和高级干部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且集中在党政、司法和经济管理部门。据《法学》月刊载,1982年至1992年的10年间,共有150 多万党员因腐败行为受到处分,其中30多万人被开除出党。近几年来,我国的腐败案件急剧上升,领导干部犯罪的要案逐年增加。1995年全国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共6万起, 其中,部级干部2名(不含王宝森),厅局级领导128名,处级干部2000多名。1995年追回赃款23亿,相当于1993年以前5年的总和。

2、从腐败的表现形式来看

根据腐败的表现形式,腐败可分为财物性腐败和非财物性腐败。

财物性的腐败包括很多,有些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审批、分配、发放、调拨等公共权力,以“咨询费”、“劳务费”、“顾问费”、“兼职工资”、“回扣”等多种形式堂而皇之地贪污腐化。目前,新的腐败形式在要素市场中正在发展。在房地产市场中,或利用用地双轨制贪污土地批租价金;或收受贿赂低价批租土地;或慷国家之概批租,私人暗得股份。在金融市场中,或侵吞股金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或私下对冲,克扣点数,挪用客户保证金,操纵期货市场。此外,还有在生产资料市场中的买卖双方串通贪污,在技术市场中窃取职务技术成果贪污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染有政治色彩的腐败行为开始出现。主要表现在:一是为官以贿官,为了获得官位,直接以握有“用人大权”的主要领导为目标,投其所好,进行“感情投资”,受贿者则“报之以官”。二是为官以贿选。即贿赂人民代表,以便在选举时为其提名、投票,达到过把官瘾的目的。这种要官买官的现象虽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影响极坏。

财物性的腐败表现形式表明,腐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用政治权力去换取金钱”,二是“用金钱去换取政治权力”〔7〕。

非财物性的腐败也在蔓延,主要表现在:色相贿赂,即所谓的“三陪小姐”,定期或即时色情服务,用“美人计”来腐蚀国家公职人员;任人唯亲,任命自己的亲属、朋友等“信得过”的人担任重要领导职务,搞裙带关系,“任人唯亲本身就是一种腐败”〔8〕; 为受贿者的配偶或子女解决职务开迁、出国或留学指标;免费旅游、免费提供劳务等。非财物性的腐败行为腐蚀性极大,隐蔽性极强,应严厉打击。

3、从腐败分子的手段来看

腐败分子的手段狡猾,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够成犯罪的也大都属于智能犯罪,犯罪前前后后总是想方设法变换作案手段,千方百计隐瞒其罪行,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有的甚至利用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先进的技术手段作为犯罪的工具,如利用电脑、计算机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诈骗、盗窃国家财产等犯罪活动。加之,腐败分子一般都是有职有权的人物,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复杂,保护层厚,往往相互勾结、上下串通,甚至海外合谋,“联合你我他,一起坑国家”。由于主体对抗性大,发案隐蔽,权钱交易的非法占有活动混杂,以致于难以取证。

4、从腐败的程度来看

目前大案要案不断增多。一方面说明我国党和政府有严惩腐败分子的决心,敢于打大老虎。另一方面也说明一些腐败分子的猖獗。80年代以前,一般上万元即为大案, 县处级干部腐败犯罪即为要案。 而到了80年代,从几万元发展到几十万元,90年代初,百万元的大案亦不鲜见。1993年,由检察机关侦察的30877件贪污贿赂案中, 百万元以上的有57件;在13663件挪用公款案件中,百万元以上的有208件。1995年查处的北京副市长王宝森,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40多万元,挪用公款1 亿多人民币,触目惊心!近年来的大案要案合一并日趋严重的情况,着实令人担忧,“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蔓延,党风、 政风受到很大损害”〔9〕。因此,对这些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严惩不怠,“不论涉及到什么人,都要坚决排除阻力,认真查处”〔10〕。

三、腐败产生的原因

1、腐败产生的经济原因

一是经济体制的双轨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内,新旧经济体制并存,社会经济的运行既受国家行政计划干预,又受市场经济的调节,两种体制之间的不协调和固有矛盾导致经济运行的紊乱。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人为地限制了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的形成,使公共权力进入市场,缩小了经济活动的回旋余地,致使一些企业不是去降低生产成本,努力地去提高经济效益,而是为了获得优惠贷款、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挖空心思地向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行贿,甚至有些企业为了正常的经济活动,也不得不行贿以免受其刁难。这样一来,使得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共权力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其职位就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肥缺”,甚至比直接从事经济活动更为赚钱。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容易出现制度上的真空和混乱状况,为腐败乃至犯罪提供了滋生和生长的条件。

二是所有制结构和分配方式的变化。在所有制结构方面,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其它经济成份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及各种混合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在客观上促使了国家、法人、公民之间的利益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各种利益矛盾冲突也更加明显。不同的利益集团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条件,千方百计拉拢、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在分配制度方面,也形成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格局。公民收入差距的拉大和分配不公现象的存在,也诱发部分党政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明拿暗要,敲诈勒索,致使我们的有些党政干部走向腐败犯罪的道路。

三是市场经济本身的消极作用。市场经济固然以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对经济运行起着基础性的调节作用,但市场经济本身也存在着一些消极因素:重视局部利益而忽视整体利益;趋向近期利益,容易产生短期行为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经济的运行受分散、多元利益的驱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自发性和投机性。市场经济的这些消极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2、腐败产生的政治原因

从总体上看,腐败产生的政治原因主要有: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监督机制软弱无力,权力进入市场,商品交换原则渗入到政务活动中等等。具体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首先,就政府的控制力而言,从横的方向来看,政府的控制力触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升学就业到工作调动到职务升迁;从企业的设立到企业的发展到企业的破产,无不受政府的控制。政府控制着社会和经济流动的机会,使公共权力成为高度稀缺的资源。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既成为支配社会各种资源的中心,也成为人们奉献各种“好处”的争夺对象,或权钱交易;或权权交易。

再从纵向来看,政府过分授权,导致纵向权力失控。政府在权力下放的分配过程中,由于相应的调控和监督机制没有跟上,形成“制度盲区”,使得一些基层干部手中的权力的“灵活性”增大,甚至把履行公务也当作施人以恩。权力具有扩张性,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权力就会变性而走向腐败。

其次,就我国的法制建设而言,我国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很严重。司法机关惩治不力,打击不严,轻罪不了了之,重罪“割发代首”,大大减少了腐败分子的犯罪成本,助长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

再次,就政治思想教育方面而言,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工作中,政治思想教育没有跟上,一度放松了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正如《决议》中指出:在社会精神生活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一些领域道德失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封建迷信活动和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由于忽视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建设,忽视了世界观的根本作用,忽视了精神文明制度的建设,这为滋生繁殖腐败提供了适宜的环境。

3、腐败产生的思想原因

解放前的官僚政治就是权力支配一切,有官就有权,有权就有利。现代政治学家王亚南说得好:中国官僚政治史,“实则是一部贪污史”。看来,专制制度是吏治腐败的总根源。我国目前的社会是从旧的剥削阶级社会脱胎而来,封建地主阶级的那种特权思想、人治思想、利己主义等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根除,“有钱能使鬼推磨”,“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等“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遗留的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仍有相当影响”〔11〕。加之,我国现在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商品经济所带来的货币拜物教、金钱至上的观点;市场经济所蕴含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因素又会影响和侵蚀部分人的思想。在各种消极思想的影响下,致使有些干部产生了“当官不发财,请我也不来”、“理想理想,有钱就想”、“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等错误思想,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甚至走向了腐败犯罪的道路。

四、现阶段反腐败的对策

1、建立反腐败的立法对策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种新的经济体制必然要求有一个与之相应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12〕。对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腐败要靠法律来解决,“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要靠得住些”〔13〕。

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惩贪兴廉,整顿吏治都很重视立法。如美国1987年《廉政法》,新加坡的《防止贪污条例》和《没收非法利益条例》,我国台湾地区的《阳光法案》,日本的《阳光计划》等。我国古代早在商周时期立法上就规定了惩治“三风十愆”、“听脏”、“亚过”等职务犯罪。

当前,反对贪污腐败要做到有法可依,必需要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抓紧制定专门的反腐败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反贪污法》、《反贿赂法》、《监督法》、《公民举报法》等,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规,有利于及时发现、侦破、查处、预防和打击贪污贿赂等各种腐败行为,有利于打防并举,综合治理。

其次,行政法规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范腐败犯罪的重要法规。而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不清,没有给公职人员提供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甚至有时用文件来代替必要的行政法规。“对于市场经济,明确的客观性法律规则是不可缺少的,不明确的裁量性法律规则也许更具有实质上的公平,但有损于效率,也容易招致腐败”〔14〕。为此,应该抓紧制定《行政程序法》,以规范党政机关及其党政干部的行为。制定《党政干部财产申报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在任职前前后后和任职期间申报自己的财产及其变化状况,如法国的《政治家资金透明度法》就值得借鉴。此外,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行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务员制度。

再次,要完善刑法有关惩治腐败的条款。其一,将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独立成章,明确罪状反映的犯罪构成,并增加一些新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罪”、“挥霍浪费罪”、“伪造统计罪”、“假报审计罪”、“以权谋私罪”等等。其二,应将“法人受贿”、“法人行贿”、“对外交往中受礼不上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等都应规定为犯罪。其三,由于刑法基本上对所有的腐败犯罪都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或才加重处罚,因而不利有效地惩治腐败,立法上需要解决。其四,制定经济刑法。对腐败现象实行制裁的有力措施是制定经济刑法。经济刑法,就是以特定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为保护客体的刑事法律规范。其五,要改革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方法。对腐败犯罪可适用高额罚金制,使腐败分子“偷鸡不成,倒蚀一把米”,增大其犯罪成本。还可适用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切忌“平行调动”、“易地做官”。此外,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也值得借鉴。

2、建立反腐败的司法对策

“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反腐败的司法制度是直接惩治和防范腐败犯罪的主要措施。

首先,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反腐败犯罪的专门机构。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的经验,一个具有高度权威和统一的反腐败的机构是必不可少的。如美国的联邦调查局,香港的廉政公署,澳门的反贪污暨行政违法专员公署,澳大利亚的反贪污委员会,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等,都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要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健全司法制度。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选拔人才,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切实贯彻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决克服“各自为政”、“相互扯皮”的现象,提高司法机关查处腐败犯罪的能力,保证办案质量。

再次,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要坚持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重罪轻判的现象。敢于不畏权势,查处大案要案,敢于打大老虎。坚决遏制住那种“要财不要命”的腐败犯罪现象。在有些国家,即使一美元的贪污贿赂行为,也会引发调查和指控,甚至被定罪。在新加坡就发生过因一杯咖啡而被定罪的情形。这很值得我们思考。

3、建立反腐败的社会对策

第一,建立反腐败的政治对策

我国目前正在稳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发扬民主,克服官僚主义,防止以权谋私,严格依法行政。为了有效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以下几个措施值得注意。

首先,要建立政府权力制衡机制。加强权力行为之间的互相制约,实行权力分解,职能交叉,慎重地设定那些易于扩张、腐败的权力,并将其任期限制在最小限度内,防止某一单位、部门或个人形成对某种权力的垄断。

其次,要建立权力的监督机制,实现政治民主化,决策科学化。民主是腐败的天敌。如果缺乏有效的民主制度和监督机制,那么,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是否会蜕变为私人权力和私有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力了。

再次,建立公务员考试选拔制度和交流制度。选才要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用才也要科学考核,量绩晋升。堵塞任人唯亲、买卖官职、拿职位做交易等人事管理上的腐败现象。对合格的公务员要实行地域回避、亲属回避等回避制度以及定期换岗的交流制度。

第二,建立反腐败的经济对策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是排斥行政权力直接控制微观经济活动,这就从客观上排除了以权经商权钱交易的便利条件,为遏制腐败行为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因此,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预防腐败现象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具体来说,要做到: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除利用权力分配经济资源的现象;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克服社会分配不公对产生腐败行为的消极影响。这样,在经济领域中以寻租为核心的腐化活动赖以存在的条件基本就不存在了。

第三,建立反腐败的群防对策

1945年7月, 毛泽东主席在回答黄炎培先生怀疑共产党能否走出兴亡的周期率时指出:我们共产党能走出始兴终亡的周期率,因为我们有人民的监督;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忪懈,只有人人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毛泽东明确指出了保持政府官员的廉洁奉公,必须要有人民群众的监督,只有群防群治,才能形成反腐败的“万里长城”。

目前应该首先做到增强群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建立群众的监督机制。如果人民被排斥在政治管理过程之外,反腐败就很难彻底。其次加强舆论监督。舆论,是贪官污吏的天敌,是腐败犯罪分子的天然克星。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我们党和政府也一直强调舆论监督作用,“党报、党刊、国家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要发挥主导作用。要加强热点问题引导和舆论监督,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15〕。再就是建立群众举报中心,完善举报制度。

第四,建立反腐败的道德对策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的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绝不能低估的。在新旧交替的转型时期,市场经济的兴起无疑会使传统的道德受到挑战与冲击。为此,我们要大力抓好国家公职人员的人生观、苦乐观、荣辱观和价值观教育,使他们以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荣;以玩忽职守,腐化堕落为耻。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解决腐败问题,“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16〕。把教育放在首位,其中法制教育也是很重要的一环,“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大有好处”〔17〕。通过教育,使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具备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勤政爱民的优良品德,要发扬“长征”精神,提倡艰苦奋斗的作风,要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防止把经济活动中的商品交换原则引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形成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共同理想、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防止和遏制腐朽思想和丑恶现象的滋长蔓延”〔18〕。实现中华民族优秀的道德风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佳结合。

4、建立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对策

贪污腐败是世界流行病,是世界各国、各地区共同面临的急需治理的重要问题。联合国组织也很重视腐败犯罪问题,多次召开有关反贪污反腐败的研讨会。腐败的国际化趋势决定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成为必然。

当前,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措施可以包括:交换情报与交流,包括提供犯罪分子的新动向、新手法、新趋势,进行学术交流、科研成果交流和反腐工作交流;司法协助,包括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移交脏款脏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转划脏款扣押邮件,通知刑事诉讼结果等;引渡,缔约国应规定腐败犯罪可以引渡,并接受引渡请求。

注释:

〔1〕吕鹤云《国家廉政论》,广西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2〕〔5〕〔7〕塞缪尔·P·亨延顿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6、58页。

〔3〕刘明波著,《外国监察制度》,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4〕〔8〕何增科《政治之癌》,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 第80页。

〔6〕高铬暄《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页。

〔9〕〔10〕〔11〕〔15〕〔18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12〕〔17〕江泽民《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光明日报》,1997年10月10日。

〔13〕〔1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9、144页。

〔14〕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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