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法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展趋势论文,现状论文,金融法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金融法调整国际金融关系,主要由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和国际结算法律制度构成。国际金融法规范国际金融活动,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全面认识国际金融法的现状,准确地把握国际金融法的发展趋势,既是国际金融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也将指导我们的国际金融实践。
一、国际金融法的现状
货币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商品的跨国流通带动国际金融关系发展,产生了对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的需求。本世纪50年代,形成了以国际金融为研究对象的新兴的法律学科。〔1〕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同,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各国法规。此外,国际组织通过的关于国际经济关系、金融关系的决议、决定,指出了发展国际金融法的原则,代表着国际金融法的发展趋势。
国际条约对缔约国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基础。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条约有全球性的与区域性的,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后者如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泛美开发银行协定、建立欧洲货币体系的协定等。全球性国际金融条约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影响大于区域性国际金融条约。
国际惯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国际金融法的重要渊源。国际金融惯例长于解决国际融资交易的各种具体问题,广泛调整各类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融资担保、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弥补了国际统一法的不足,一些国际组织也积极推动国际金融惯例的发展,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合同担保统一规则》、世界银行制定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等,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国际商业融资和国际结算。
援引冲突规范,一国金融法也可用于调整国际金融关系。但是,作为国际金融法渊源的国内法规范,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尤其是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国的金融法规,因为只有这些国家的法律经常被适用于国际金融交易。需要指出的是,本世纪5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制定并逐步完善本国涉外金融立法,建立离岸金融中心,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活动,丰富了国际金融法,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建设。
综上所述,国际金融法规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调整国家间金融关系的规范,主要是国际货币金融条约;另一部分是调整跨国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包括国际金融惯例和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国的金融法规。前者是国际社会成员意志的妥协,后者则是国际金融活动主体共同的选择。国际货币金融条约集中体现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性质。
战后时期的国际货币制度是与美国霸权相一致的,是美国对其盟国和第三世界国家强制推行霸权主义的工具之一。这不仅表现在战后国际货币制度由美国一手策划产生,而且表现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份额制度,即会员国按照向基金缴纳的份额分享国际金融事务决策权、向基金的借款权以及应分得的特别提款权。美国代表团在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了份额的计算方法,并将其纳入协定,即份额按照一国黄金外汇储备额、对外贸易量及国民收入,由基金组织与该会员国协商后确定。无疑,在当时这种计算方法对美国最有利。
以经济实力划分成员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在法理上违背了主权国家平等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则为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垄断国际金融事务、操纵国际金融市场大开方便之门,并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屡遭发达国家之劫掠。份额制度还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可能从国际货币基金获得的资金支持,加剧了原有的国际分配不公,并迫使发展中国家转向国际商业银行筹借发展资金。国际商业银行则凭借资金优势,以契约自由为幌子,以发展中国家借款人资信差为口实,抬高贷款利率,从而加重了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这是导致80年代国际债务危机的主要原因。
发展中国家在60年代就明确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改革不合理的国际货币制度的主张,强调“要把财政资金转移到发展中国家〔2〕,并要求“达成安排,促进增加发达国家转移给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资源的净额”〔3〕。然而,基金协定虽经两次修改却拒不采纳发展中国家的上述合理主张。相反,鉴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数量逐渐增多、发展中国家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发展中国家在基金组织中的地位已有所上升,美国及其它发达国家的投票权已相对下降,发达国家两次修改基金的投票制度,扩大需要特别多数票表决的事项〔4〕,以维护美国和欧共体(当时只有6个成员国)在重大事项表决上的否决权,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发言权相对下降。
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要在国际金融事务中争得应有的权益,还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还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团结一致、积蓄实力并做好理论上的准备。7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已在基金组织中形成了自己的力量,即24国集团。该集团由亚、非、拉三个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分别指派8名代表组成,在基金年会或理事会临时委员会召开会议期间集会,研讨、磋商与发展中国家相关的重要国际金融情势与问题,提出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应采取的措施等。虽然24国集团与代表发达国家利益10国集团形成鲜明的对峙,但由于其成员尚不能相互协调内部经济政策,24国集团的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限于政治范畴。
二、原始性是现阶段国际金融法的基本特征
从法律的形成看,任何法律都要经历从个别调整发展为规范性调整,从一般规范调整发展为法律调整,以及从习惯法调整发展为成文法调整的过程。同时,法律的这一形成发展过程并非以一种调整方式完全取代另一种方式,而是一种新的方式出现后,原有的调整方式仍然存在,从而使社会调整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调整方式形成综合性的社会调整系统。在这一系统中,高级调整方式和低级调整方式所占的比例,标志着法律体系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完善程度。
现阶段国际金融法律体系中,统一实体规范仅占很小比例,国际惯例、各国涉外金融法占很大比例,这说明国际金融法尚处于发展初期。而且,现有少量的统一实体规范中,相当部分是仅适用于某些国家的区域货币一体化条约。区域货币集团虽然使成员国间的货币金融关系趋于稳定,但集团之间的对抗和争斗也弱化着国际货币法制。
原始性是现阶段国际金融法的基本特征,它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国际金融领域远未实现法治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括两层含义,即已制订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在决策国际金融事务、制定国际金融法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主权国家地位不平等,国际金融秩序受大国操纵,发展中国家对国际金融事务少有发言权。基金组织的组织原则与其宗旨脱节,现行国际金融法主要为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服务,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成为金融大国转嫁国内经济危机的牺牲品,现行的国际金融法还不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现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也没有真正得到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国的尊重与执行。某些国家出于利己之目的,当本国利益与国际金融法律秩序相冲突时,常常是国家利益至上,国际金融法律制度被忽视、被践踏的事情屡见不鲜。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美国政府为应付美元危机,于1971年8月15日单方面宣布停止以黄金官价兑换外国政府或中央银行持有的美元,首开严重违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先河。对此,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执法者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不仅没有采取任何制裁措施,而且时至今日,美元恢复兑换黄金竟成为美国政府在国际货币体制改革问题上与其他国家讨价还价的砝码,国际金融法制受到无情嘲讽。事实上,不仅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在本国利益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也都无一例外地选择了前者。
(二)国际金融法约束力不强,强制性差
基金协定作为最重要的国际金融条约,对违反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国家规定的制裁措施,也不外警告、限制或停止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停止该国使用其选举权、增加其负担、不得享受基金组织出售黄金所得的收益、授权其他会员国对不履行基金协定义务的会员国实行歧视性外汇管制,直至责令其退出基金组织。显然,上述制裁措施仍停留在允许其它国家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能收到制裁违法行为、强化国际金融法制的作用。诚然,对从事跨国金融活动的私法人而言,他们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和一国金融法取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还是有法律保障的,只是此时的法律救济属国内法范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制。
(三)国际金融法缺乏明确而普遍的规范
主权国家在缔结或参加国际货币金融公约或条约时,常根据本国的需要提出各种保留,这种保留或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际货币金融法的作用。不仅如此,战后以来,各国除积极参加世界性国际金融组织和区域性开发银行外,还出于地缘、政治和经济等考虑,建立了一些区域性的融资安排和制度,以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和寻求发展资金,形成了欧洲货币体系(计划到本世纪末建成欧洲货币联盟)、安第斯准备基金、阿拉伯货币基金、非洲银行合作安排,以及其它一些影响较小的金融安排〔5〕。区域性国际支付制度固然有利于相关地区贸易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今天,这种安排对发展中国家也较为有利,但是,其所遵循的原则有时并不符合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例如对非会员国的歧视)。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域性国际金融安排加剧了多边国际组织协调其会员国政策的困难,削弱了国际金融法制。
笔者认为,在主权国家林立、主权观念根深蒂固、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的当今世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从产生之日就存着效力局限,原始性是其不可避免的时代特征。
另一方面,国际金融法调整国际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际社会成员意志妥协的产物,具备法的基本特征,具有法律性。法的强制性与法的调整对象相适应。正象国内法中民法的强制性弱于刑法那样,我们不能要求国际金融法的强制程度达到制裁国际犯罪的程度。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强制程度与国际经济法的其它分支相同。
我们不因国际法是弱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同样,也不能仅看到国际金融法的原始性而否定它的法律性。国际金融法的原始性只表明这一法律制度尚处在发展初期,而且受国际法本身的局限性和不利的国际环境的影响,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将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呈现这一特征。事实是,任何法律的形成都要经历一个由初创到完善逐步发展的阶段。说处于发展初期的法不是法,是没有道理的。
我们应全面地、客观地看待国际金融法的效力。在国际关系日益密切的今天,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其它国家而存在、发展,共同的利益也常能将原本对立的各方聚合起来。浮动汇率制度实施以来,发达国家屡屡联合干预外汇市场以抑制过度投机,国际金融组织与发达国家联手帮助债务国度过债务危机以挽救岌岌可危的国际商业银行体系,都说明国际金融法的效力并非仅靠已有的法律规范,各国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调一致地采取行动才是其根本保证。正是各国利益一致与冲突的交错出现,使得国际金融领域呈现有法与无序并存的局面。
三、国际金融法未来的发展
(一)国际金融法律制度需要在改革中发展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70年代以来,主要国际通货汇价波动剧烈,不断发生的著名国际商业银行的倒闭事件更加剧了国际金融危机,国际社会成员越来越深切地认识到必须对现行国际金融法制进行改革。
改革现行国际金融法制,主要是改革现行国际货币制度。当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凭现行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国际金融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尤其是为数众多的发展中国家认为现行国际货币制度妨碍它们发展民族经济,坚持必须对之进行改革,至于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和国际结算法律制度基本由国内法和国际惯例构成,而是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国内法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国际社会不应施加任何影响。国际惯例的形成则需要经过长期国际金融实践,并有赖于国际金融活动主体的自发选择,此外,国际社会并不认为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业融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国际惯例与一国法律已能够有效地调整国际结算关系。
当前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没有统一的汇率制度,各国自行选择汇率政策,汇价波动剧烈;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国际收支调节机制,无法解决国际收支失衡造成的国际金融秩序混乱;缺乏一种十分明确的本位,主要国际储备资产为信用货币且价值不稳定。
(二)国际货币制度改革中的矛盾斗争
二十多年来国际货币制度改革与重建始终没有实质性进展,根本原因是各国在这个间题上存在尖锐的利益冲突,不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意志难以妥协一致,不同的发达国家也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无法达成各国都能接受的新的国际货币条约。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矛盾的焦点是: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利用浮动汇率制转嫁货币危机,主张建立统一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反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独断国际金融事务,要求改变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无权地位,实现主权平等;主张改革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原则,要求国际金融机构扩大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援助,改革后的国际货币制度应体现发展原则。上述主张矛头直指国际经济旧秩序,威胁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垄断地位,因而至今不被发达国家接受。
发达国家间围绕国际货币制度改革的矛盾与斗争同样十分尖锐,其中的焦点则是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矛盾。争论的问题主要有四:一是调整货币比价的原则。美国主张储备资产的状况是调整货币比价的唯一依据,一再迫使其他国家的货币升值,从而改善其贸易收支;其他国家则主张根据生产、消费、贸易、国际收支等多项指标调整汇价,主张一国货币汇价应体现其综合经济实力,不愿本国货币升值过快。二是黄金的作用。美国竭力主张实现黄金非货币化,而法国等西欧国家则坚持认为黄金是政府间结算的重要手段。三是未来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国际储备货币。美国主张以特别提款权充做国际储备货币,声称“本位货币信用化是国际货币制度发展的历史必然”,这一主张得到多数发达国家的赞同,但法国坚决反对,并坚持黄金仍是国际储备资产。四是美元债务清偿。美元曾作为国际中心货币在世界范围广泛流通,美国政府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尼克松政府停止以美元兑换黄金,给其他持有美元的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这些国家一致要求美国政府履行条约义务,美元恢复兑换黄金。美国政府则坚持只有其国际贸易、国际收支状况改善后才予考虑,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歧很大。
显然,上述矛盾的实质,乃是重建南北经济关系以及实现发达国家利益均衡之争。解决这些矛盾难度很大。从1974年10月“基金协定理事会关于国际货币制度问题临时委员会”建立至今,只产生了一个承认国际货币秩序现状的《牙买加协定》和一个加强国际货币纪律的理事会第45—3号决议,在改革国际货币制度的关键问题上,至今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展望未来,可以肯定,短期内不会建成统一的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国际货币制度,以浮动汇率和分散的区域性货币集团为主要特征的国际货币制度将持续很长时期。
(三)现阶段发展国际金融法制只能在国际社会成员都能接受的议题上取得突破
在世界多极化的今天,个别大国已无法左右世界经济秩序,而各种矛盾的交织又使达成共识更加困难。因此,发展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只能尽量绕开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焦点,在国际社会成员都能接受的议题上取得突破。建立有序的国际金融市场,发展公平竞争机制,不仅是发达国家的利益所在,对发展中国家也不无益处。这是现阶段发展国际金融法制的突破口。巴塞尔委员会〔6〕建立并在国际银行监管合作方面取得历史性成就的主要原因也在于此。
跨国银行是重要的国际金融法主体,国际货币兑换、资金借贷、债权债务结算均需通过银行,绝大部分国际金融关系都有银行参加,其安危直接影响到国际金融秩序。同时,跨国银行作为赢利性法人,追逐利润是其本能,为谋取利润而冒险经营也在所难免。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银行跨国经营发展迅速,国际竞争十分激烈,传统的由银行所在国依本国法实施的监管远解决不了日益突出的跨国银行经营的安全性问题,其结果是不断出现著名跨国银行倒闭事件,给所在国及整个世界金融市场造成巨大混乱,各国金融当局逐渐认识到有必要建立并加强跨国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
发达国家既是绝大多数跨国银行的母国,也是跨国银行集中的地方,对加强跨国银行监督机制尤为迫切。它们建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并迅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拟订的协议成为国际合作监管跨国银行、规范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的法律依据。
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题为《巴塞尔条约:银行海外机构的监管原则》的报告。1983年对报告进行了修改,确立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划分了母国与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责任,奠定了合作监管国际银行业务的基础。此后,鉴于各国银行法的差异在客观上造成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也不利于银行的稳健经营,巴塞尔委员会遂着手统一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并于1987年11月召开的例会上通过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建议》,1988年7月,该建议成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正式协议,各成员国银行监管机构以注释本或官方声明的形式在国内公布,将协议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
巴塞尔协议的影响并非仅限于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它是带约束性的建议。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实施该协议。我国在金融改革中,也有意识地将协议的某些规定引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巴塞尔协议之所以有如此广泛的影响,除了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如果一国不以协议规定的标准监管本国银行,如果本国银行不能达到协议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该国就不是对银行实行健全管理的国家,该国银行也不是资信良好的银行,该国及其银行将因此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受到歧视。这也正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巴塞尔协议热情有限的原因。由于现阶段发展中国家银行的资本积累、资本结构,以及银行监管机构的管理手段与指标体系都还难以达到巴塞尔条约的要求,该协议无疑加剧了发展中国家及其银行进入国际金融市场、获取国际商业信贷的困难。
巴塞尔协议虽然在国际银行监管方面取得了历史性进步,但是,同其他国际协议一样,该协议缺乏约束力,各国,特别是经济强国,完全可能为其自身利益而置协议的规定于不顾。事实上,与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几乎同步的是,各发达国家为吸引国际资本,提高本国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纷纷实行金融自由化,在很多方面放松管制,与巴塞尔协议倡导的原则格格不入。
(四)发展国际金融法制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解决国际金融领域中的重大问题,既是国际金融法制建设的目的,也是国际金融法的发展方向。就国际货币法制而言,经历了70年代外汇市场剧烈波动之后,80年代主要发达国家相继达成了广场饭店协定和卢浮宫协定,修改外汇比价的管理办法,联合干预外汇市场,支持美元并一度获得显著成效。但进入90年代以来,临时性的联合干预已不再奏效。虽然重建国际货币法制已迫在眉睫,可是已经提出的建议——恢复金本位、建立世界中央银行、按照发展原则改革国际货币法制,都因为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尖锐对立而夭折。看来国际货币秩序混乱的状况仍将持续下去。现有的国际货币法制将进一步变为处理国际货币危机的工具。国际社会绝不能听任这种混乱状况发展下去,否则必将付出沉重代价,国际金融历史已一再证明了这一点。日益密切的国际经济关系已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紧紧地连结在一起,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各类国家、各区域经济集团应本着合作与共同发展原则,互相妥协,力争早日完成国际货币制度改革。
规范新兴的国际金融交易,防止它们引发国际金融危机,是国际金融法必须解决的另一重大问题。80年代初期兴起的衍生融资工具市场,由于既无法律约束,又有巨额利润吸引,到了90年代已膨胀到令人惊讶的规模,并已危及国际金融秩序。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向世人展示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巨大风险及国际银行体系的脆弱,而对巴林银行负有监管职责的英格兰银行和新加坡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事前既未察觉,更未制止足以使巴林银行倒闭的巨额日经股指期货交易。这一事件警告国际社会,在全球资本市场一体化、电脑化的今天,必须加强对跨国银行证券交易的监管,需要就此建立国际统一标准,各国之间应加强协调合作,健全交易规则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推动国际金融法制建设、依法维护国际金融秩序方面的作用是举世公认的,世界经济区域化使基金组织的地位、职能面临新的挑战。而且,改革国际货币制度的问题尚未解决,新问题又已出现。如何制定基金组织的长远发展规划已成为国际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也是发展国际金融法的关键。
注释:
〔1〕学者们一般认为国际金融法学产生于本世纪50年代,因为从那时起,有关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也有学者称国际货币金融法)开始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论文和著作中,尤其是1952年国际法学会成立以“国际货币法”命名的委员会,法学家们普遍认为这是国际金融法学科产生的标志。
〔2〕《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15条。
〔3〕《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第2节(h)。
〔4〕原始基金协定规定了9类需要特别多数票赞成通过的事项,第一次基金协定条款修改案将此类事项增加到21类,第2次基金协定条款修改案又将此类事项增加到53类。
〔5〕指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中美洲票据交易所,加勒比共同市场,西非洲票据交易所,东南非洲国家优惠贸易区,亚洲支付同盟等。
〔6〕1974年底,“十国集团”及瑞士中央银行总裁联合组成了“巴塞尔监管者委员会”,1975年2月,十国集团成员国与瑞士、卢森堡等十二国中央银行高级官员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上述两个机构通称巴塞尔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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