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达川[1]2007年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当前司法审判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经济、贸易领域中知识产权含量的逐步升高,由侵权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加。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于权利人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往往需要通过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利益失衡状态的矫正功能。赔偿数额确定的适当与否,关系着司法救济制度的合理性评价问题,也关系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因此,探求一条适当的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思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结合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性质和归责原则,找出比较科学的赔偿计算方法,提出修改建议,希望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更加公正、合法、快捷和有效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了具体分析。首先对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内涵问题进行了探讨,即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应当包括哪几个条件,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提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为对知识产权法定义务的违反,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应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损害是赔偿损害必备的构成要件,损害不同于损失,并介绍了学理上界定损害的叁种不同方法。因果关系应该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为正确的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分析,提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论点。第二章分析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影响着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了全部赔偿、法定标准赔偿、法庭酌定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四个赔偿原则,指出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的原则,也就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权益损失往往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中执行全部赔偿原则并不容易,论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衡平原则做补充的立场进行了探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在确定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时,将权利人的哪些损失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财产权益损失主要表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财产权益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并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进行了探讨。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为便于操作,可在法定幅度内,制定法定赔偿数额或由法官依据国情和案情酌定赔偿数额。第叁章重点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在综合比较早期的“惩罚性赔偿”演变为当前的“补偿性赔偿”,以及我国司法实践适用情况来看,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不宜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与惩罚性是体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区别的性质划分,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民事权利,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应该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因此适用“补偿性赔偿”。此外,造成知识产权侵权严重现状的原因不是补偿性赔偿方法内在的缺陷,也不是惩罚性赔偿所能解决的,因此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着力研究如何使补偿性损害赔偿贴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第四章也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在确定了赔偿原则和范围之后,另一个与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又凸显出来,即如何落实这些赔偿原则和范围。本部分试图解决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这一难点。目前我国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定额赔偿、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并对这四种计算方法的顺序进行了探讨。这四种方法借鉴经济学原理将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具体化,从定量分析角度,力求近似达到合理程度。第五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定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定赔偿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如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尽一致;定额赔偿的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因此笔者对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认为应统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定赔偿制度;适当提高当前法定赔偿标准;对善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和确立权利人对于采用何种赔偿额计算办法的选择权。
许颖[2]2003年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文中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该保护对象没有具体形体,不占据一定空间,具有无形性。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遭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遭受损失,同样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所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侵犯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损毁,而是表现为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这就使得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即公权性和私权性,接着从知识产权法律特征入手导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特殊性,继而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进行了探讨。
崔进文[3]2004年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作者从四个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进行了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方面,作者借鉴物权制度中的物上请求权,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观点。作者认为该请求权的归责原则有别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叁个独特的内容: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生;在损害赔偿原则方面,作者将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和我国的一些规定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关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缺失。另外作者还从制度间的适合角度论证了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了适用条件;在赔偿的范围方面,作者着重讨论了律师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律师费,作者认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作者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才可提出的框架内认为,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具有人身属性,但该属性被“规定”和“习惯”剥夺了,因而它们受到侵害时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应在虚拟法人具有精神内容的基础上,规定商誉权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作者提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并结合实践分析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计算。
徐智达[4]2010年在《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惩罚性赔偿,是指基于侵权人特定的侵权行为,由侵权人向被害人支付的在被害人实际损害之外的金钱赔偿。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重要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并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普遍接受。我国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面一贯适用传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补偿性赔偿已无法起到充分补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害并遏制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概括性介绍。首先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征及发展过程等作一般性介绍。其次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功能进行了讨论,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责任,最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和遏制。然后介绍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本章最后部分指出我国目前法律中已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二章是对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观察,主要介绍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适用于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害额的叁倍。学习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借鉴意义。第叁章围绕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介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四种计算方法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面仍适用补偿性赔偿,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然后介绍了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两种不同观点,即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第四章讨论了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详细讨论,指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接着对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进行讨论,并借助经济分析方法对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赔偿目的、遏制侵权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指出我国已经具备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第五章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首先讨论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损害后果严重或侵权情节严重的,在被害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然后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讨论,指出应设定赔偿金额的上限,最高不得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叁倍,并分析了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的一些因素。
朱启莉[5]2010年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的隐蔽性和易发性、赔偿数额计算的复杂性,导致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困难。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久悬不决的弊端,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法定赔偿制度越来越受法官的青睐,但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如何进一步强化对权利的保护,如何更好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寻找当事人利益之间、权利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等等。为此,笔者在确定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涵义和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其价值基础,并针对我国在适用条件、计量标准与赔偿数额确定基准、参考因素叁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尽可能地增加适用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确定性,使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责任的预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定下来,并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刘春云[6]2012年在《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都存在着“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定性即对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而定量则是在确认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如何确定给予权利人一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侵犯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且损害难以进行精确计量。无论是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标准还是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都存在着障碍。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法律设立了法定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都对法定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法律规范过于笼统,尚存在很多不足。学界对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也有一些有益探索,但对一些基本问题如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性质、适用条件和对象等都未能达成共识。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法定赔偿制度展开分析,试图厘清理论与实践中关于法定赔偿的一些争议问题,最后借鉴外国法定赔偿制度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法定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况。要解决一个制度存在的问题,必须厘清其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法定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作一简要介绍。其次阐述了法定赔偿制度产生的原因。法定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并不十分精确的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有其产生的必然性,是由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征以及现存的确定损害赔偿的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等诸多方面决定的。最后,法定赔偿制度的存在也有重大意义,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第二部分,阐明了法定赔偿制度的性质,这也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首先,法定赔偿是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还是一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关系着法定赔偿的定位,必须予以明晰。其次,法定赔偿与全面赔偿原则的关系不仅影响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事关惩罚性赔偿有无适用余地。最后,重点论述了法定赔偿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也为我国法定赔偿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扫除了理论障碍。第叁部分,从实践方面出发,介绍了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别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时间等角度展开论述。第四部分,论述了法定赔偿制度的数额确定。法定赔偿最终要落实到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通过论述,明确了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时所需要的依据、需要参考的因素以及哪些赔偿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等问题。第五部分,回归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并为我国法定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首先,对我国法定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作了介绍,以便明确我国法定赔偿制度的现状。其次,分析了我国法定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法定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
唐力, 谷佳杰[7]2014年在《论知识产权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文中研究表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存在困难。主流研究的视角仅侧重于实体法层面,未能厘清损害赔偿数额的层次属性。借助于位阶理论,将实体法与诉讼法连结起来,可以从阶层逻辑的视角开辟出一条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新路径。我国知识产权法设置的法定赔偿制度,因缺乏诉讼法理论的运用而出现了问题。德国和日本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来解决此类难题。我国应当从诉讼法的视角,以适用要件进行规制,以具体效果予以完善,寻求重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刘晓宇[8]2005年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特别是我国入世后,要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尽快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予以修改、补充和废除。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文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结合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性质和归责原则,找出比较科学的赔偿计算方法,提出修改建议,希望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更加公正、合法、快捷和有效有所帮助。 本文共分为六大部分。 第一部分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概念出发,通过与物权的比较,辨析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与特点,明确了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含义。探讨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指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此基础上,论文探讨了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特征,知识产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被侵害客体的特殊性、赔偿额确定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确定的特殊性叁个特点,为后文提出解决损害赔偿的途径作了铺垫。 第二部分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影响着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了全部赔偿、法定标准赔偿、法庭酌定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四个赔偿原则,指出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的原则,也就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权益损失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中执行全部赔偿原则并不容易,论文从务实的角度,对衡平原则做补充的立场进行了探讨。 第叁部分论文分析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指出科学地确定损失的范围是对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给予全部弥补的关键。其损害赔偿表现为财产权益损失和精神权益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主要表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财产权益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以间接损失为赔偿的主要范围,并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进行了探讨。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为便于操作,可在法定幅度内,制定法定赔偿数额或由法官依据国情和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朱玛[9]2015年在《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遭受侵害,如何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之所以难以确定,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性。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以物为主导,对物的侵害通常表现为有形的损毁或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计算物的实际价值减损之差额方法来计算。随着时代的发展,当被损害的对象为无形标的尤其是知识产权时,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有形损毁,传统的损害学说和损害计算方法难以应对,需寻找、建构新的理论模型。但,我国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理论远未深入。本文以损害为核心,围绕着“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认知——损害的赔偿原则——损害的计算方法——损害的确认规则”为线索展开,初步构建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框架。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数额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尽可能开展深入研究,为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建议和实践指引。除绪论与结论外,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损害。损害是贯穿于整个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核心概念,开篇之初必须对损害概念予以把握。本章共分为叁部分,旨在明晰何为损害?哪些损害可以获得救济?首先,确定损害在法学理论中的研究维度。本文关于损害概念的探讨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内,因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上有着重要意义。其次,介绍关于损害认识的历史演变及学说争议,并对相关学说进行辨析。就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认知,本文采用规范说。即只要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构成损害,这样可以解决传统的差额说在解决无形损害时所面临的困境。再次,阐述损害的构成要件和类型。以规范说为基础,可以对侵害与损害、损害与损失两组概念进行辨析。判断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救济,应满足几个要件:(1)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2)损害的确定性;(3)损害的可补救性;(4)综合考虑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等要素。此外,损害的分类也有助于对损害本质的认识,以找到更适当的民事责任方式对其进行救济。学理上关于损害的主要分类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法定损害和边际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第二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基于规范说的损害认知,侵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就会造成一种事实上的损害和不利益状态。本章分四部分,旨在弄明白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什么?侵害知识产权之损害的本质是什么?首先,认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及其特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不以损害事实和过错为要件,只有违法性才是充分必要条件。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其鲜明的特点。其次,就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应坚持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的统一。劳动价值论、生产要素价值论、效用价值论只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价值,彼此之间并不是“非A即B”的关系。再次,在价值认识的基础上来认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有其特殊之处,实质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害。通常来说,就是如果没有侵权行为而本可以由知识产权为权利人带来的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即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利益。对权利人而言,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市场份额受侵占导致的所失利润、侵权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应交而未交的许可使用费。最后,对“即发侵权”这一概念进行辨析。所谓的“即发侵权”只是诉前的一种临时措施,是对“侵权行为”概念的泛化。应当摒弃知识产权领域“即发侵权”的概念,代之以“侵权危险”。相应地,以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消除危险”责任方式对该危险行为予以规制,避免侵害知识产权损害的不当扩大。第叁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本章分四部分。在讨论损害赔偿原则之前,先简要介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损耗性,金钱赔偿成为承担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最主要方式之一。然后,依次对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衡平原则、惩罚性赔偿进行论述。(1)坚持以完全赔偿为原则。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有关合理费用的赔偿规定,是侵害知识产权领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表现。(2)赔偿衡平原则不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认,而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补充和变通。为实现赔偿衡平,就应当依法确定商业维权的赔偿数额,真正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建立与诉讼时效相配套的制度,以防止权利懈怠,合理规范原告选择诉讼时机的行为。(3)惩罚性赔偿并不具有一般原则的地位。应否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但立法已无法改变,更加要对惩罚性赔偿持高度谨慎的态度,强调要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害或非法获利为参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倍比,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第四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计算。明确损害赔偿的原则,实质上就是界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那么,对于已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如何进行计算?本章分五部分进行探讨。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对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予以特别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首先对各国立法予以简要介绍与评价,接着依次对我国立法所确认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进行论述。(1)所失利润。我国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所失利润做了明确规定,但计算规则仍过于简单粗放,缺乏对侵权行为与损害数额之间因果关系的关注。美国的潘达测试法与日本立法对因果关系的强调,值得我国借鉴。(2)许可费用。在某种程度上说,真正符合损害赔偿理念的计算方式只有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许可使用费用这两项。虚拟谈判法可以确保许可使用费反映专利技术的根本价值,15个Georgia-Pacific要素就是用来辅助专利许可费谈判中相关定量和定性因素的评估。至于适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是为了使得计算结果更接近实际损失,而不是去刻意惩罚侵权者。(3)侵权所得。侵权所得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法理分析可见,权利人完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够实现利益分配的正义回归;如果侵权所得利益大于侵权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时,则以“不法管理”的形式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此外,要注意对侵权所得进行利润分割。(4)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仅仅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最后选择,要避免法定赔偿的异化,规范使用法定赔偿的损害确定方法。第五章: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确认。要解决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除了要完善实体制度,还应考虑到具体制度在司法程序上的运用。本章分为四部分,探讨如何科学地构建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合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首先是概述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及其规则体系。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确认流程依次进行论述。(1)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中以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辩证看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是证据收集的有力方式之一,但法院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是彼此独立的制度,各自审查标准各异,不应混淆。(2)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尽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难度大,但不能因此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阶段,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成立,有利于拓宽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途径。至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却认可了“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实际上这二者并不冲突。(3)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法官审查认定证据要遵循认证的基本原则。公证证据虽然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但对于瑕疵公证证据的效力认定应辩证看待。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相比,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性更强、新型案件频出,常常因为专门性问题而难以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具体就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有效利用鉴定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便于法官最终做出公正合理的判赔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证据规则都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额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技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确定方法。
谭嘉颖[10]2013年在《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快速发展,知识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为了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知识的创新与传播、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就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规定。这对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绝对权,但是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按照物权关于民事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知识产权的民事损害赔偿是不足够的。知识产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公平分配有助于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一般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同时存在保护过度和保护不足两个方面的问题。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法虽然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各个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的情况。因此,协调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一般使用人的利益依然值得我们研究。文章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首先归纳学术界对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主要观点并进行评述,指出应该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数个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使用连带责任的观点。二是主要分别介绍我国、TRIPS以及国外现行法中对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规定,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法在民事赔偿的规定上与TRIPS存在的不相协调之处,以及国外在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责任上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叁是分析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四是提出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建议,主要包括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合理费用的范围以及完善《侵权责任法》中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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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责任研究[D]. 谭嘉颖. 广东商学院.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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